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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楓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范純銀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由陳秋楓、范 純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陳秋楓、范純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陳秋楓、范純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翔致電陳秋 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 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給蔡文翔。 二、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禮奕透過通 訊軟體LINE、MESSENGER致電陳秋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與陳秋楓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將 所持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王禮奕,並向王禮奕收取現 金1千元,而完成上開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 蔡文翔、王禮奕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第172至173頁、第196頁),當事人、辯護人 並聲請勘驗上開供述、證述之錄影錄音檔案。經查:    ⒈就被告陳秋楓而言:     ⑴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也沒有累到不能回答,其有叫被 告范純銀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蔡文翔,當庭具結,復供 認其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叫被告范純銀下樓,將 海洛因1包轉讓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其在手機的L INE暱稱是「JK楓」,而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全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未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不斷確認其可否接受訊問,其均稱可以, 才繼續問答,至於其應訊時語氣雖略有疲憊,但聽到 問題後都可以立即或思索後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 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其有託被告范純銀將海洛因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僅辯稱沒有收錢,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精神良好 ,係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 容相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訊 問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至25 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適逢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 採。     ⑶被告陳秋楓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並於檢察官問及是否供出上游時,答 稱「我怕我家被放火」,足見此次偵訊內容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范純銀而言:     ⑴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其所說都是實話,其有將海洛因 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其拿的, 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而檢察官 訊問態度平和,全程採一問一答,無任何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讓其詳細檢閱筆錄,其聽到問題後,都可以 立即或於思索後依自己意志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同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第135至14 2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僅辯稱沒有收錢 ,承認轉讓海洛因,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是基於自 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容相符,有 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6至223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於上開檢 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都在提藥、意識混亂且亂講 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⑶被告范純銀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嗣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其轉為證人並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才再繼續問答 ,足見此次偵訊內容(含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被告陳秋楓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蔡文翔而言: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蔡文翔雖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是說跟「阿鴻」拿海洛因的,不是「阿楓」, 偵查中筆錄的記載是錯誤,因為我做筆錄時有吃FM2 ,警察對我威脅收押,所以我才講假話等詞(本院卷 三第117至134頁),但查:證人蔡文翔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逮,並於同日中午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 編織情節,亦無任何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證人蔡文 翔於此次警詢所稱有跟被告陳秋楓免費拿海洛因,係 被告范純銀拿過來的等內容,與證人蔡文翔於時隔數 月後之111年3月4日警詢時所稱:110年12月9日這次 我真的沒有花錢買毒品,是被告陳秋楓免費請我的; 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沒有給被 告陳秋楓錢,這次是被告范純銀交海洛因給我,我於 指認表所指認被告陳秋楓、被告范純銀為正確等語均 相符,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 、111年3月4日之警詢錄音檔案均經本院於113年8月1 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蔡文翔確實一致 表明:我這次是跟「阿楓」拿的,我通聯記錄中的「 JK楓」就是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過去,這次是「阿 楓」免費請我,並經員警反覆詢問後,仍稱這次沒有 拿錢(筆錄亦是如實記載),並於指認表指認被告2人 等語,而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時,員警均係採一 問一答,證人蔡文翔均無口吃、意思不清或提藥之情 ,所稱「阿楓」清楚是指被告陳秋楓,未曾提及「阿 鴻」或有吃FM2,也沒有遭威脅不配合就會被收押之 情,員警雖提出許多問題,證人蔡文翔仍表示這次是 被告陳秋楓請吃海洛因,無何不正方法(本院卷四第9 0至116頁),更可見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蔡文翔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被告范 純銀上開有證據能力之供述相符,且證人蔡文翔審判 中之證述還有其他特別不可信之疑涉偽證情況,詳如 下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係檢 察官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蔡文翔表示願 意作證並具結後,才開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證 人蔡文翔並答稱110年12月9日遭警察查獲這次的毒品 來源是「阿楓」即「JK楓」,這次我沒有給錢,有一 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並再次指認被告2人,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⒋就證人王禮奕而言:     ⑴證人王禮奕雖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110年12月11日被抓時在提藥,我記憶混亂, 不知道在警察、偵訊那邊講甚麼,我知道我在檢察官 那邊有具結,但我那時記憶混亂,其實這次我是聯絡 被告陳秋楓,叫他拿海洛因救我,這次應該沒有收錢 ,應該是被告陳秋楓拿給我的,被告范純銀跟本案無 關等詞(本院卷三第144至164頁),但查:證人王禮奕 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11日 )晚間7時分許為警查逮,因屬夜間,員警依法未進行 實質詢問,證人王禮奕係於次日(110年12月12日)早 上8時許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編織情節,亦 無任何不當外力干擾存在,證人王禮奕於此次警詢所 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有跟被告陳秋楓買 海洛因1包,以1千元購買,我可以100%確定並指認被 告2人,正確他們(即被告2人)就是一起販賣的等語, 又與證人王禮奕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 情節一致,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王禮奕上開偵訊、 警詢之錄音檔案先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同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禮奕之偵訊證 述、警詢陳述內容確實如上,而證人王禮奕於上開偵 訊時,檢察官訊問態度極為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並 無任何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全無精神不佳、提藥、 疑遭誘導或回答非出於己意之處,且是自己具體講出 毒品來源跟交易內容;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時,同 是採一問一答,員警詢問態度良好,沒有任何誘導或 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沒 有提藥、意識不清、記憶混亂的情況,更主動與員警 討論到疫情期間海洛因價格高漲、被告陳秋楓的情況 、女生碰到海洛因很可憐、碰到海洛因很難戒,在新 收房會受不了(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第117至140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更可見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王禮奕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偵訊證述因無險不可信之 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以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秋楓辯稱:我沒 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110年12月9日不記得有無跟證人蔡 文翔聯絡、見面,110年12月11日證人王禮奕有來找我, 我不記得是甚麼事。被告范純銀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 給證人蔡文翔,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這次,我自己有轉 讓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沒有收錢。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4日警詢時 均陳稱:我是在110年12月9日10點半被員警查獲,有查 到我有海洛因殘渣袋跟針筒,那時我人在公園的廁所內 ,我當時已經把海洛因抽到針筒裡面,因遇到警方來查 ,就把針筒內的海洛因放掉。這包海洛因我是在當天10 點多跟「阿楓」拿的,他就是我手機通聯記錄中的「JK 楓」即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給他,這次是他免費請我 ,這包少少的,我真的沒有給錢,他就說請我這樣,是 他的女性友人拿這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就要去公園 的廁所內施用,警方就來查了等語,並指認被告陳秋楓 及該女性友人為被告范純銀。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這次我是跟「阿楓」即我手機 LINE通話中暱稱為「JK楓」的被告陳秋楓聯繫拿海洛因 ,我沒有給他錢,後來我到他位於信光路的家附近的公 園等,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來給我,前後一致。    ⒉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LINE暱 稱是「JK楓」,我有用手機跟證人蔡文翔、王禮奕聯絡 ,我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交海洛因1包給證人蔡文翔 ,是叫被告范純銀交的,這次轉讓我承認,且此次偵訊 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秋楓確實有說「我沒有賣 」、110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叫被告范純銀下樓拿海洛因 交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被告陳秋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請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又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 月9日我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沒有收錢,是幫忙 救他一下。    ⒊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 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在桃園東埔公園將海洛因1小包交 給證人蔡文翔,東埔公園就在信光路跟正光二街旁邊, 我沒有收錢。證人蔡文翔是先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被告 陳秋楓再叫我拿給證人蔡文翔,被告陳秋楓的LINE暱稱 是「JK楓」,MESSENGER暱稱是「喬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被告陳秋楓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我沒有收錢,被告陳秋楓也沒有叫我收錢 ;又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年12 月9日我下樓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是被告陳秋楓 說證人蔡文翔難過,要我拿海洛因下去救證人蔡文翔, 我就知道這筆是免費給證人蔡文翔。    ⒋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 證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的住 處樓下埋伏,看有無藥腳去,這段時間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蔡文翔短暫接觸的過程,我等員 警就持續跟著證人蔡文翔,發現證人蔡文翔走到公園裡 面沒有走出來,研判證人蔡文翔可能在公園施用毒品, 我等員警就去查,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這段時間證人 蔡文翔完全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我看不清楚證人蔡 文翔有無交錢或什麼東西給被告范純銀。後來證人蔡文 翔有跟我說東西是跟被告2人拿的(本院卷三第101至114 頁)。    ⒌證人蔡文翔、林志遠、被告2人就此部所述之情節具體、 互核相符(尤其是證人蔡文翔所堅稱此次係無償取得海 洛因之事),並有交易畫面截圖(包括證人蔡文翔於110 年12月9日早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與 被告范純銀接觸、員警在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證人蔡文 翔之畫面,如偵字9936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證人蔡 文翔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有與「JK楓」通話之紀錄,同 卷第177頁)、警方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證人蔡文翔有海洛英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本院卷 三第259至263頁)、證人蔡文翔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自堪認定。    ⒍至於證人蔡文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110年12月9日被告2人是拿衛生紙給我之時,還轉身看被告范純銀,問「不是衛生紙嗎?」(本院卷三第133頁)部分,此與被告范純銀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為卸責所改稱之「我跟證人蔡文翔碰面,他說肚子痛問我有沒有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給他」(本院卷一第174頁),竟是相同。證人蔡文翔如果肚子痛,按理應該無法等待,衛生紙又是於家中、路邊商店可輕易取得或以低價購得之物,豈可能捨近求遠,只為拿衛生紙,特地跑一趟去他人居處等?證人蔡文翔大費周章去被告范純銀住處附近公園等,卻僅是要跟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已甚違常理。又被告范純銀於本院上開庭期改口之說法,當時不在庭之證人蔡文翔不可能會得悉,則證人蔡文翔竟可一反偵查中之上開一致說法(即是跟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而改作與被告范純銀如此改口之詞一字不差之證述,甚至當庭轉身看被告范純銀並問她「不是衛生紙嗎?」,可知此2人已就本案預先溝通、談妥證詞,證人蔡文翔為確認有無講錯,本能反應下看往被告范純銀,當庭顯此勾串之情,上開關於衛生紙之證詞更背離證人蔡文翔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及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堪認定證人蔡文翔於本院之證述是預先故為勾串後之說詞,斷無可採。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所指之一定數量,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年2月24日羈 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我有請 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被告陳秋楓111年2 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秋楓確實 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被告范純銀,叫被告范純銀拿給證 人王禮奕);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 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一致 供稱:我有在信光街跟正康二路的路口拿海洛因給證人 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我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被告 范純銀111年2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范純銀確實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證人王禮奕,是被告 陳秋楓叫她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證人王禮奕是跟被告 陳秋楓聯絡),足認被告2人有共同於此部將海洛因1包 交給證人王禮奕。       ⒉此部究係轉讓或買賣,證人王禮奕已於110年2月12日警 詢時、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證稱:我於11 0年12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跟民光路口附近為警 查獲,查到我持有0.25公克海洛因1包。我是在110年12 月11日晚間6時許,先打LINE電話給「JK楓」即被告陳 秋楓,他沒接,我再打MESSENGER電話給MESSENGER暱稱 「喬楓」的被告陳秋楓,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 ,我跟他說我到了,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以1千 元購買。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他綽號叫「秋楓 」。這次是被告范純銀拿下來給我,我拿1千元現金給 被告范純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交 易地點是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我可以10 0%確定是被告2人,是被告2人一起在販賣的。我沒有開 口說請被告陳秋楓請我,他也沒請過我,我都有付錢。 證人王禮奕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 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稱:110年12月11日晚間 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住處那邊埋伏,我親眼看到有名 男子即證人王禮奕在附近等,被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 王禮奕短暫接洽後就各自離開的過程,我可以確認被告 范純銀跟證人王禮奕有物品的交換。我等員警就全程跟 著證人王禮奕,當證人王禮奕去藥局購物,我等員警上 前去盤查,當場查獲毒品,證人王禮奕有指認是跟誰買 的,也有明確說剛買而已之情節相合,並與毒品價格昂 貴(此並可參照證人王禮奕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 果),必須提出相當代價才能取得之常情相符,可以採 信。    ⒊何況,依偵字9936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右下 角頁碼為第177至179頁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證人王 禮奕有於此部時地與被告范純銀碰面,碰完面各自離去 ,證人王禮奕旋為警查獲,並查到證人王禮奕手機內有 與「JK楓」之通聯紀錄及透過MESSENGER致電「喬楓」 之紀錄;依偵字9936號卷二第193至197頁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之查獲現場照 片,證人王禮奕於完成此部交易後,為員警尾隨,並當 場查獲此部交易所取得之0.25公克海洛因1包,扣案後 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本院卷三第219頁),證人王禮奕 經採尿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卷三第211、第 217頁),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有因持有該包 海洛因經判處罪刑(本院卷三第164頁)。以上俱與證人 王禮奕、林志遠所證述情節及上開常情相符,自堪認定 此部係屬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反此之證述(主要是以 有提藥、記憶混亂推卸責任,並證稱這次是被告陳秋楓 拿給他,與被告范純銀無關,這次沒有拿錢),因與上 開事證顯然相違,並無可採。    ⒋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 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 差別或自己施用等利益)。準此,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證 述均描述被告2人為販賣,且證人王禮奕與被告陳秋楓 聯繫時,不必多言,被告陳秋楓就知悉證人王禮奕是要 來買毒品,當證人王禮奕到場,就由被告范純銀下樓與 證人王禮奕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各自 離去,可認被告2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於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因依該部之事證一致可認確屬無償提供, 始認定為轉讓如上,應予辨明。   ㈣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①本院所援引之被告2人上開 偵查中供述,於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被告2人並無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亂講之情,為本院勘驗明白,有如前 述,但被告2人卻於本院辯稱當時有提藥、昏沉、精神不 濟、亂講,已可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②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就有無與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碰過面之問題,先稱沒有,再即改稱有,又推稱證人蔡文 翔、王禮奕是為玩骰子聯絡,證人蔡文翔、王禮奕的毒品 是找一起玩骰子的朋友拿的,不是在起訴書的時間點,也 沒有經過被告陳秋楓的手等詞,後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 判程序改稱,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有來找被告陳秋楓,不 記得是為甚麼事等詞;被告范純銀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辯稱有跟證人蔡文翔碰面,證人蔡文翔說肚子痛問有 無衛生紙,要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給證人蔡文翔,證人王 禮奕來是請他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詞,後於本院上開審判程 序改稱,不記得證人蔡文翔是為何事見面,被告范純銀有 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給證人王禮奕,這包跟被告陳秋楓無 關等詞。被告2人於本院上開答辯,不但前後不一、互相 不合,且與上開事證不合,顯無可採。③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有提藥,入所時有經所內醫 師開安眠藥,但依法務部○○○○○○○○函覆及所附就醫紀錄, 被告陳秋楓有因輕鬱、關節炎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並依醫 師處方給藥,有獲醫師開立安眠藥,但無提藥之情(本院 卷一第229至232頁),可見被告陳秋楓答辯主軸即於偵查 中接受訊問時有在提藥,確為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對員 警於111年2月22日持拘票至被告2人之居所進行搜索及於 該處之廁所洗手台排水管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 有所爭執,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員警關於此經過之密錄器 檔案,因此等經過與本案無關,不援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 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 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 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 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 (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 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2人應係涉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此不但有所 勘驗並對證人蔡文翔為相關詰問,且是否涉及無償轉讓, 已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如證人蔡 文翔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若貴 院認未涉及販賣,仍有轉讓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 論處如上。另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秋楓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亦未見檢察官盡舉證、說明之責,是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 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 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而毒品第4條第1項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 度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若處無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 ,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不同型態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 僅有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有0.25公克,係屬小 額交易,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此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可認 若對被告2人量處無期徒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販毒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供出上游、共犯,均無從依 毒品條例第17條各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秋楓之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並無可採。   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藉由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甚高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仍藉由販賣以牟利或予以轉讓,助長毒品流 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更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 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2人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被告2人所另涉犯案件情形(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宜 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經鑑驗係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有用於聯 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業據證人王禮奕、蔡文翔證 述在案,有如前述,並有查扣手機照片、上開通聯紀錄截 圖與照片附卷可查(如偵字9936號卷一右下角頁碼第177頁 至第179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 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 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販毒所得之未扣案1千元現金如 何分配之證據,參酌被告2人關於此部之犯罪情節,應認 被告2人對該現金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之販賣、轉讓,均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共同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王禮奕1次;被告2人又分別於110年 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110年12月2 6日晚間8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邱奕勇( 共3次),所涉交易情節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贅論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禮奕、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 於本案之扣案物、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2月11日 下午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邱奕勇。   ㈡就證人王禮奕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此部其實是證人王禮奕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向被告2人 價購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二),旋為警查獲,於次日警詢 時所講出,再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所指述。上開警詢 、偵訊錄音雖經本院勘驗確實,並無證人王禮奕審判中 所證稱之提藥、記憶混亂等不可採處,可認上開警詢具 特別可信性、上開偵訊並無顯不可信,有如前述,但就 此部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字9936號卷一第131至133頁),然從較清楚之畫面,僅 能看到有人騎機車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 ,其餘畫面均因逆光、畫面模糊,無從看出是誰出現在 畫面中、做了甚麼事,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 交易之進行。又證人王禮奕手機內固有於同日下午3時 許為語音通話之紀錄(同卷右下角頁碼第177頁反面至第 179頁反面),但內容也無何要買賣海洛因之字句。是上 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單一指述 之補強證據,卷內更無就此部有關之物品或交易標的( 海洛因)扣案,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犯行。     ㈢就證人邱奕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⒈證人邱奕勇係於111年4月6日,接受警詢、偵訊,而指稱 、證稱被告2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 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各以3千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並 指認被告2人,然就此部3次犯行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9936號卷二第35至49頁),然畫面均屬模糊,白天部分逆光嚴重,無從確認畫面中有誰、做了甚麼事,較清楚之畫面僅顯示有人騎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畫面之畫質雖較為清晰,但仍因角度、距離過遠之關係,無從確認出現在畫面之人是否為證人邱奕勇、被告范純銀,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交易之進行。又卷內雖有疑似被告陳秋楓之手機與LINE暱稱「邱奕勇」之人進行對話之紀錄存卷(偵字9936號卷二第91至93頁),但細察其對話日期均落在1月及2月間,與起訴書所指此部3次犯罪之日期區間(11月至12月),顯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此等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於本案援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卷內被告2人之扣案物均係員警於112年2月間所查扣,與此部3次犯行究竟有何關係,未見檢察官舉證,本院亦不能僅憑行為人有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該行為人於查扣日之3個月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邱奕勇之上開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就此部3次犯行之時間點,更無任何物品或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第26段所明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見解,自有必要使證人邱奕勇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證人邱奕勇所述是否可採。然證人邱奕勇經傳未到(本院卷三第286頁),致被告2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不能僅憑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2人有為此部3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就上 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至6部分),對被告2人尚 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事項:   ㈠證人蔡文翔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①有與被告范純銀勾串之情(關於衛生紙部分),並與 本院就證人蔡文翔於偵查中之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明顯相 悖,有如前述;②證人蔡文翔於此次審判程序,經本院提 示證人蔡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後 ,仍證稱:是警察引導我、洗腦我、硬要栽贓的、說會被 收押、我吃FM2太多都不記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說都 是假的等詞(本院卷三第128至132頁)。足見證人蔡文翔顯 係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於本院為虛偽證述,還栽贓員警栽 贓,涉犯偽證罪,特此職權告發。   ㈡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雖亦有違背證人王 禮奕先前偵訊具結證述內容等情,但主軸係記憶不清、提 藥,並未誆稱員警有栽贓、有說會收押,亦未有如證人蔡 文翔般之明顯勾串情節,似尚與偽證罪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3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毛重1.326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1項所示之物。 鑑定依據: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如偵字9936號卷二第169頁。 2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9項所示之物。

2024-11-04

TYDM-111-訴-1035-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自肄業後即出社會,於 工地中學習○○○○之技藝,足顯對於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未 婚,家中成員有年過70歲的爸爸、媽媽及2位出嫁超過10年 都不曾見過面的姊姊,年邁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由被 告工作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因服用FM 2,故於意識尚未清醒時對警方否認,但於地檢詢問時即已 坦承不諱,對於一切調查極力配合,並非犯後態度不良,被 告所犯為施用之微罪,並未造成社會或對他人之危害,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父母,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是 一起混合施用,請求從輕量刑,請不要參考我的前科就越判 越重,我還是會一直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 諱,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時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 112年8月23日夜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是約晚上 6、7時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隔日凌 晨(24日)3、4時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44頁),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並就檢察官 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經核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為供述甚為詳盡明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警 詢時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講是一起施用二種毒品(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持有」白色塑膠管(被 告供稱其內係毒品FM2,惟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 泮成分),而否認「施用」毒品(見112毒偵3788卷第45頁 ),其根本未坦承施用毒品,更無所謂因神智不清才沒有提 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原 審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出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6月 10日到案,到案同日並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次之自白,被告於本院爭執其112年8月24日警詢供述時神 智不清,之後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原審 113年6月10日訊問、同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即均具任意性,且與卷存事 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係 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再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 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 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66-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威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尚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因而致人於死、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下稱事實一至五)部分,分別 綜合判斷同案被告彭○樺(被害人彭○婷[下稱甲童,名字、 人別資料詳卷]母親)、蔡○積(上訴人友人)、證人吳○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社工)、劉○瑜(南 投醫院急診科醫師)、鄭○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張○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許○英(彭○樺母親 ,名字詳卷)、彭○銘(彭○樺胞兄,名字詳卷)、黃○勛( 甲童胞兄,名字詳卷)、彭○惠(彭○樺胞姊,名字詳卷)、 郭○乾(上訴人友人)、許○婷(上訴人同居女友)、張○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甲童之南投醫院、中國附醫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民國109年9月22日函暨所附 甲童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 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中國附醫110年5月14 日函暨所附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警員張○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許 ○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左後車門手把周圍照片、 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許○婷與蔡○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 、109年9月15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地檢署法醫 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解剖筆錄、解剖報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及○○市○○區○○路上訴人分租 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 事實一部分:甲童頭部之傷勢,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上 訴人確有於109年2月14日某許,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 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 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 勢,住院治療近2週,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⒉ 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假藉嬉戲為由,將 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持不明尖狀 物戳刺甲童大腿,以凌虐、傷害甲童。然乏事證足認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 組成之尖狀物4支,即係上訴人當時持以凌虐甲童所用之物 。彭○銘、許○英、彭○樺有關見聞甲童傷情之證詞,雖有些 微差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⒊事實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上旬某日因甲童尿褲子及不滿甲童之回答,持木板毆打 甲童,致甲童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甲童難忍疼痛而 哭泣。另上訴人為甲童擦眼藥後,竟持寬度約5、6公分之不 透光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更以言詞施加壓力, 使看不見之甲童受驚恐。又於約2日後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 眼睛,使甲童蒙受精神痛苦。⒋事實四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中旬某日起在大里分租套房,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 板上,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於同年6月3日晚間 或6月4日凌晨某時,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 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 勢。其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處罰甲童。其係出於傷害、凌 虐之意,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⒌事實五部分:上 訴人隱瞞、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甲童應非誤食第三級毒品 FM2藥錠,而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 時15分至17時30分間,遭上訴人餵食FM2。上訴人主觀上雖 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客觀上能預見餵食甲童FM2 ,足以傷害甲童身體健康、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生長 發育,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接續 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 童施用FM2,傷害甲童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甲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 呼吸功能,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所為:⒈事實一部分:其 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非故意傷害甲童。⒉事實二部分: 其係與甲童、黃○勛玩互相射擊遊戲。黃○勛受家人誤導,彭 ○銘進來時,其剛好幫甲童換褲子。編號17所示物品非其製 造,其非故意傷害、凌虐甲童。⒊事實三部分:其為教導甲 童,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2下,並無凌虐甲童之犯意及犯行 。又甲童眼睛受傷,醫囑擦藥後要避光,因彭○樺未買彈性 繃帶,其才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先繞住甲童 眼睛1圈,再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舒服。其無 故意傷害、凌虐甲童的意思。⒋事實四部分:其僅以鐵尺、 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1下,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 分鐘,並無凌虐甲童的意思。⒌事實五部分:其發覺甲童死 亡時,因其有吸毒習慣不敢報警,才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 其未故意餵食甲童FM2,甲童應係誤食其施用的FM2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⒈事實一部分:其無暴力犯罪前 科,且於109年2月14日前已接觸甲童半年以上,每月2、3次 帶甲童外出遊玩。其無動機亦必要持兇器重傷甲童。⒉事實 二部分:編號17所示之物非其製造。當日彭○銘因見甲童上 衣掀至胸口,要穿上內褲,即怒打黃○勛巴掌,遭其口頭制 止。又相關證人之證詞不一致,且事後甲童家屬無人追究、 質問所見點狀紅腫傷口,亦未找出現場兇器確定係其所為, 處理態度不合邏輯。⒊事實三部分:其係基於管教而非凌虐 的意思毆打甲童。又甲童眼睛受傷,其帶甲童看診,豈會戲 虐、傷害甲童。⒋事實四部分:其有打地舖,買兒童睡袋給 甲童休息,許○婷之小孩也會搶該地舖,其未命甲童躺在地 板睡覺。又其叫甲童趴拱橋時,已衡量甲童之體力,並未強 迫甲童。其照顧呵護甲童日常生活,何來凌虐。⒌事實五部 分:其非專業人士,只是吸毒犯。其無動機亦無必要持續餵 食甲童FM2,以凌虐、控制甲童。⒍其犯罪時間有所差異,原 判決逕認其係於109年5月上、中、下旬某日為事實二至五之 行為,造成其為接續犯之結果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接續犯意,為事實一至五之行為 ,理由說明上訴人多次凌虐甲童等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接 續數行為及多次傷害甲童身體之數行為,各應成立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不當,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 果及鑑定證人即該院精神科醫院陳○群之證述,參酌上訴人 犯後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具體 、切題回答問題等情,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行為時, 尚無因憂鬱症或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之腦部受損,或因而產 生之認知功能問題,或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之毒品 、藥物作用,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 上訴人於審判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陳述之情形,且無論其於審判中有無接受精神治療,均不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 結果。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審未調查其於第一審答 辯時之思緒及記憶能力,有無因精神治療及使用FM2調理而 受影響,指摘原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所為鑑定為基礎,斷定 其精神狀況,實有不公。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配合司法程序, 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未 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 暴力犯罪前科,其與甲童相處1年以上,經常帶甲童外出遊 玩。其非態度惡劣,無同理心,不可教化。其已深感後悔, 原審量刑過重。又依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與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更審判決(下稱更二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既相同,原判決量處其較重於更二審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卻 未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本件第一審判 決論上訴人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及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2罪併罰,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自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至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第五次 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三次及第四次 更審判決相同[均論以背信罪],卻量處較之未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第三次及第四次更審判決所宣告 之刑為重之刑,且未說明其理由)與本件不同(本案更二審 判決誤論上訴人以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因而致人於死罪),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5項規 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2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曾惟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曾惟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暉恩、曾惟惠均知悉氟硝西泮(俗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綽號「小宇」之楊智凱(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智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 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內,以暱稱「(白色愛心圖示)星昶 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帳號刊登「額外手頭上有FM 2剩下80幾顆 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 一次拿的話 80顆一口價2 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楊智凱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錠(下稱FM2藥錠)50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暉恩、曾惟惠依楊智凱之指示,於同年 9月11日凌晨0時35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由曾惟 惠將楊智凱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50顆交付與林暉恩 ,並在旁等候收取林暉恩交易所得之款項,林暉恩取得上開FM2 藥錠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欲將上開F M2藥錠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暉恩及在旁等候之曾惟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FM2藥錠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林暉恩、曾惟惠用以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各1支,林暉恩、曾惟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暉恩、 曾惟惠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暉恩(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 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2頁、第278、279頁)、曾惟惠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1至24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 99頁、第277至2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暉恩、曾惟惠〉(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6 至18頁、29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33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 5頁)、楊智凱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 卷第36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2 至46頁)、被告曾惟惠、林暉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等在卷可稽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7951 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殆無疑義。  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 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 得毒品,且被告林暉恩依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共犯楊智凱允 諾給予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暉恩供認在案(見偵字第6795 1號卷第10頁背面、第73頁),另被告曾惟惠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楊智凱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拿毒品給林暉恩, 我和楊智凱是男女朋友,經濟來源都仰賴楊智凱提供金錢等 語(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77、278頁),堪認被告二人若 依共犯楊智凱之指示行事,即可獲取一定之利益,則被告二 人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楊智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 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 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 示,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 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因被告二人前開供 述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 大,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二人 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 4289175號函、113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 可考,足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因被告二人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其等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社會危害 性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 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刑事由,應均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林暉恩、曾惟惠 竟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 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且二人係 受共犯楊智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犯罪之主導者,酌 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林暉 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被告曾惟惠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此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 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二人 既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猶犯罪質相同之罪,自 無從輕縱,量處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且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藥錠之外 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 作為彼此或與共犯楊智凱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 情,有其等或與共犯楊智凱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是 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50顆(含外包裝50只) ⒈驗前毛重合計18.11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9650公克,鑑驗取樣0.19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57顆(驗餘49顆,含外包裝49只)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iPhone 8手機1支 ⒈自被告林暉恩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⒈自被告曾惟惠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5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惟軒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于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至 上訴人住處是為了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原判決基於上訴人與 黃于珊之對話紀錄,認為對話紀錄與帳戶轉帳資料及黃于珊 之證詞大致相符,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然黃于珊本即積 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債務,惟其嗣後轉帳之金 額為5千3百元,兩者相差1千3百元,並非原判決所謂「1張 」即黃于珊要購買安非他命之1千元。且黃于珊已於審理中 證稱是要跟上訴人借錢,卷附上訴人與黃于珊之對話譯文中 「不要讓阿德知道我欠1張」是指不要讓阿德知道她欠錢的 意思,更何況黃于珊證稱其於警詢前有服用FM2或安眠藥, 其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對 話譯文中之「1張」是指黃于珊要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之意, 則原判決將上開對話譯文採為補強證據,即有違論理法則。 又黃于珊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有諸多出入,無論是「可 以讓我欠一張」之解釋或黃于珊至上訴人住處的目的,以及 將物品分裝成兩包的目的等節,均前後不符,且與黃于珊轉 帳紀錄亦有扞格,更與證人林怡萱、李欣哲、林育德之證詞 不同,黃于珊於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縱認上訴人 有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珊,也是因為黃于珊主動詢 問是否可「欠1張」,才會因此轉讓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 珊,所得也只有1千元,是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與 大盤毒梟所為有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于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雖然其於111年7月10日有與 黃于珊見面,但當天黃于珊只有去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品,沒 有交易毒品之事,是因為黃于珊曾向伊借錢未果才會陷害伊 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稱:黃于珊所述前後 矛盾且有瑕疵,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信,卷內並無 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聯內容或其他具體證據,不能僅以黃于珊 單一指訴即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 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李欣哲、林育德、林怡萱之證 述,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 ),以及林育德、吳志堅之Line對話截圖如何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⑴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 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 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 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 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 時28分許之對話譯文中提及其「欠1張」;上訴人答以「現 金沒有」;黃于珊再稱「我是說東西」;上訴人以「恩」應 允後,黃于珊即前往上訴人家中,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 轉帳5300元,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第3至4 頁),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⑵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 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 決就黃于珊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詞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5列、第4頁第26列至第5頁第13列) ,另黃于珊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中(按指轉帳予上訴人) 2300元是之前跟他(按指上訴人)借的錢,1000塊是這次拿 安非他命的錢,剩下2000是之前買安非他命欠的錢」等語( 見第1476號他字卷第188頁),與原判決所引為補強證據之 黃于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俱無不符,難 指黃于珊之證詞就交易毒品之對價部分有與前開匯款金額不 符之瑕疵。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 犯罪情狀,難認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難率指其違法。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2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755號、第4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 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與「阿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源」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寶家五金行停車 場,交付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之水果粉、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封膜機及包裝袋等 物與乙○○,再由乙○○將前揭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材料運送至臺 中市○○區○○○000巷00號旁之三合院、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2等處擺放,並由乙○○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以磅秤量 秤,依毒品原料20%、水果粉80%之比例,將前揭毒品原料、 不含毒品成分之水果粉放入包裝袋內混合調製,再以封膜機 加以密封,分裝為小包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裝入包 裝袋混合調製,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並欲伺機販售與不 特定人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2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 154、15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275至27 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 偵30755卷第43至65、79至87、111至125、209、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 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手機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鄭名 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8卷第77至8 1、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鄭名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鄭名峻之Instagram、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搜尋及街景照片(見112 他2838卷第87至92頁)附卷可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 有證人李協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 8卷第103至108、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李協益之FaceT 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 搜尋及街景照片附卷可查(見112他2838卷第109至115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如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就是我本案4次販賣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 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 4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另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毒品咖啡包成品12包,編號3-1至3-12 ,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 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3所 示毒品咖啡包每包成分略有差異,或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或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成分,而被告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並未扣案,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應認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均係販賣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  ⒊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 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2、23、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 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61至65、79至87 、111至121頁)、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444號鑑驗書、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 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至211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 至18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同一批製造,原料都是我向「阿源」拿的,製造剩下的就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咖啡包 、毒品原料,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4、13「備註」欄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經送 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有差異,或 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可見,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毒品原料就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情形可能不均勻,被告將該毒品原料及水果粉 裝入包裝袋混合調製,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是被告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 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封口密封,有該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是被告已將毒 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調製完成裝入包裝袋而為可供使用之狀 態,應認已達既遂程度,與該包裝是否以封膜機封口密封並 無關連。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已 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非法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㈢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 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 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 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 屬製造。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 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 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 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 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有差異,部分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是就毒品咖啡包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被告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62、130、13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 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與「阿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 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 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蹤被告一段時間,有掌握到被告販賣 毒品給購毒者之事證,但當下不知道購毒者之真實身分,且 沒有事實上確認,無法列為販毒事證,但我們蒐證到被告在 其住家有毒品製造原料和器具,故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有扣到毒品咖啡包成品、原料和水果粉,一定是要製造毒品 咖啡包,且有扣到封膜機,研判有製造及販賣毒品,112年 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搜索範圍有手機之電磁紀錄,扣到被 告手機後,被告在分局做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提供其手機螢 幕解鎖密碼給我們,並同意我們檢視其手機,我們看到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鄭名峻部分,因事隔1年多, 我印象沒有很深刻,不確定被告說出鄭名峻名字前,我是否 已知道IG暱稱「壹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之人就是鄭名 峻;李協益部分,係看到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因是電話 門號,故無法知道是何人,係向被告確認,始知悉李協益之 真實姓名,且對話紀錄是2月的,無法看出李協益購買幾次 毒品、何時購買,是查被告之車輛及車行紀錄,被告始說出 3次交易日期、若被告不告知哪幾次車行紀錄是交易日期, 我沒有辦法憑車行紀錄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交易毒品日期。若 被告不提供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我們,可以送回隊內數位 鑑識,最快1至2個月可以打開手機而知道裡面的電磁紀錄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員警看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 法知悉李協益之真實姓名,亦無法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之交易 日期等交易情形,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販毒事證,係被告自行 供出毒品交易對象為李協益及依車行紀錄確認交易日期,另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已無印象是否自行以IG暱稱「壹 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查出鄭名峻之姓名,或經被告告 知始知悉,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自行供出鄭 名峻姓名,況警方持以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 索票搜索範圍固有包含手機之電磁紀錄,然被告倘不提供其 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警方,警方做數位鑑識,最快需1至2個 月才可以打開手機而知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足認,警 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附表一販賣毒品 犯行前,經警詢問時,已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就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 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阿源」所交付等語,然檢警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 品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誠 112偵49217字第1139084256號函、偵查佐113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且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規模亦非鉅大,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1年7月12日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 4日),竟又為本案販賣、製造毒品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前 揭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 犯行,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至97、156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製造之毒 品咖啡包,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 元,製造部分,每包可賺取1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 至少賺1萬元,已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罪 所得為1,000元、400元、400元、400元、10,000元,合計12 ,2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扣 案之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 1 鄭名峻 112年4月11日凌晨5時許、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9段與三民路9段340巷檳榔攤旁停車場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5,0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iPhone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內所安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鄭名峻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鄭名峻,且向鄭名峻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李協益 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李協益 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李協益 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水果粉1包(橘色,毛重1.74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2 水果粉1包(綠色,毛重14.19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3 毒品咖啡包12包(已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3-1至3-12,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9.4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9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4 毒品咖啡包100包(未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0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4-1至4-100,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4.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9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0.38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  5 磅秤3臺 6 封膜機1臺 7 HERMES包裝袋1批 8 BENTLEY包裝袋1批 9 Supreme包裝袋1批 10 Seven Power包裝袋1批 10 000000ICK KAWS包裝袋1批 12 剪刀1把 13 毒品原料1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褐色粉末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驗前淨重692.74公克,驗餘淨重691.79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691.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277.09公克。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14 iPhon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0755卷第85至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2,200元 ⑴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繳納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927-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增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 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 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 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 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 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 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5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傅榆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曾忠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以: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匯 款項,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應向杜 承哲要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吳秉恩則以:吳秉恩僅係派車司機,並未以LINE傳送訊息詐 騙原告金錢,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 請求吳秉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傅榆藺雖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3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傅榆藺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依 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 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經原告、證人張智幃分別於本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 53卷第125至135頁、編號167卷第127至133頁、編號215卷第 97至9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181卷第77至78、80頁), 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對於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與吳秉恩 、鄧為至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㈡至於吳秉恩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吳秉恩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透過TG聯繫 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 載卷證頁碼),並有TG「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 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 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 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 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765萬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除謝承佑於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 開除,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67卷第 48、119頁),僅就脫離前原告所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 計2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7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 200萬元。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連帶給付5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除謝承佑僅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 間負前揭責任外,被告所辯其等未詐騙原告,亦未經手原告 匯入款項,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56頁)之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一、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文誠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邱柏倫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 備註 1 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27日10時46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31日15時06分 3,000,000元 鄧為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4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 2,65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7,6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5-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AW000-A109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佛朗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301號房內,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 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伊在浴室內洗澡之 際,在伊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分之藥劑,使伊沐 浴完畢後,飲用遭被告摻入含上述成分藥劑之啤酒,隨即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遂以此欺瞞方式使伊施用毒品,並 違反伊之意願,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支出醫 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19日)、6,400元( 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但伊並未下 藥,亦非性侵。原告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 僅有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伊與原告既是情侶,依 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意發生性行為 ,案發當日原告知悉伊有訂旅館,可知原告也有與伊發生性 交之意思,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無需藉由 下藥手段達到與原告性交目的;又事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 亦未扣得FM2,伊及家人用藥資料均未含FM2成分,且與原告 尿液報告顯示藥物成分完全不同,伊並無FM2可對原告下藥 ;另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而非晚間6時4 2分,因原告自同日下午2時19分至53分與伊對話長達34分鐘 ,對答流暢,與伊關係親密良好,並無任何被下藥神智不清 之狀況,原告既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至同日晚間6時58 分退房前之某時,即有自行施用FM2及其他抗憂鬱症要物之 可能,因上開時段伊不在旅館,不可能對原告下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按被害人為原告),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又原告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並受 補償20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臺北地檢署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臺北地檢署206,390元本息,被 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111年 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9-12、35-50頁、本院卷第107-11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之 事實,前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罪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下藥及性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依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 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 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 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 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有無對原告下藥FM2一節,依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到庭 證稱:「4月4日我們先在711買2瓶易開罐調酒,我在房間內 於被告洗澡時,我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啤酒來喝,…被告 洗澡完,換我洗澡,水蜜桃口味的啤酒還沒有喝完,只有喝 幾口,我就進去洗澡,我洗完就看到二杯杯子有倒好酒,另 一罐原本未開啟的酒,也被打開了,那是葡萄口味,我會喝 黑色杯子裡的酒是因為我洗澡完之後,被告直接把黑色酒杯 遞給我,被告手上自己有一杯酒在喝了,所以被告沒有跟我 說什麼,…開罐的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是平常喝的,就酒精味 道、水果香、酒香。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 ,二者口味明顯不同…,被告叫我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 促我喝」等語(見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刑卷,卷 二第132-135頁);再參原告於109年4月5日報警後,同日晚 間10時至醫院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 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 驗報告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97- 98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 006417號函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除flu 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 oflunitrazepam」等語(見刑卷一第117頁),足認原告於 上開採尿時間即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之前,確有施用FM2之 情。又「氟硝西泮(即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 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 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睡 眠狀態」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函、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刑卷二第 115、88頁),堪認服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 態。查兩造於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共進晚餐並飲酒,嗣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一同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10頁) 。觀諸兩造一同進入多朗明哥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 9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9-10頁),原告係跟隨在被告身後 自行走入旅館,且進房前有與被告交談之動作,精神狀態正 常,堪認原告入住旅館前並無施用FM2之可能。又原告係於1 09年4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旅館櫃檯退房並報警,員警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場並將原告帶離,進行驗傷、製作筆 錄等手續,衡情原告應無可能係於此期間施用FM2,以此推 估原告施用FM2時間,應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旅館 後至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再參酌一般旅館均 設有門禁,非於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且原告陰 道深部所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精子細 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 害人(按即原告)與涉嫌人甲○○DNA;另就外陰部檢體檢出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23-32 6頁),堪認原告該日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足以排 除原告係遭第三人以FM2下藥性侵之可能性。再參諸兩造間 於109年4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我就去醫院檢驗。」、109 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 ,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你。(原告):驗傷後會 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被告):拜託你,我 們見面談好嗎,…,你一但走司法,就不可撤銷,我求求你 ,我們私下和解好嗎拜託你,…,我進去,我們家也垮了, 沒有經濟來源,我拜託你,跟我談談好嗎,」、109年4月7 日對話紀錄:「這是你第2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 藥會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我昏睡這麼久,也知道我 醒後有多麼難受,你就沒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2次藥。( 被告):對不起。(原告):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 次下藥,你覺得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250 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我拜託你給我機會,…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還有我的家」(見本院限 閱卷原證6)。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原告清醒後質 問被告於酒內中摻入何物時,被告並未立刻否認有此行為, 反而不斷表示歉意,拜託原告給予機會不要走司法途徑,不 斷提高賠償金額,積極尋求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機會等情。衡 諸常情,倘被告未於原告酒內中摻入FM2,何需於原告質問 時不斷表示歉意,並迫切表示願意和解,被告辯稱其未下藥 ,係原告自行服用FM2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依 上,原告主張兩造入住旅館後,被告在其飲用啤酒中摻入第 三級毒品FM2,致其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並遭被告以此方 式與其為性行為,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 意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原告亦知悉有預定旅館,顯然有意 與其性交,其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依過去兩造交往相處模式,兩造一同進入旅館均 會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原告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旅館, 洗澡後於房間內僅穿著浴巾等情,顯然被告為性行為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更遑論性行為之前,被告即以下藥方式使原 告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完全剝奪原告應有之性自主決定權,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杯內啤酒中摻入含有 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原告沐浴完於不知情下飲用, 隨即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被告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㈣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 19日)、6,400元(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侵附民卷第13-3 1頁、限閱卷附表1、原證7】,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就1 11年3月24日前之醫療費用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並先行 扣除,僅請求111年3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6,4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00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郵 局存款、年金保險;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於國外開設貿易 公司,公司未倒閉前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7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被告以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對原告強制性交 既遂,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持續性憂鬱症治療中,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再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 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6,390元,其中 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2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又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 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 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 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 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犯罪 被害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 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6,400元(=6,400元+50萬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侵附民卷第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其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8

TPDV-113-訴-3785-20241008-1

跟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H000-K113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甘紹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 7項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 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 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 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因此於11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書面告誡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朋友關係,前有刑事 案件糾紛,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 擾,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3年5月1日依跟騷法第4條 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即1 13年5月1日後仍有下列之跟蹤騷擾行為:(1)相對人自113 年5月2日起,經常以駕駛車輛方式於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徘 徊,聲請人認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嚇阻或搭訕。( 2)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曾使用通訊軟體iMessege(下稱i Messege)或簡訊傳送騷擾訊息予聲請人。(3)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又以iMessege向聲請人傳送:「妳到底有完沒完 。誰在你家後面租房。妳家在哪我怎麼知道?」、「是誰有 完沒完。妳一直無中生有亂提告。我沒有告妳誣告已經很留 情面了。可以不要再打來騷擾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嗎?很困 擾」、「拜託不要一直打。你到底要怎樣?」、「周小姐夠 了沒?誰騷擾誰。麻煩把妳所說的5月份的IG紀錄拿去報案 。我拜託你。也拜託不要再騷擾我了。你真的有夠讓人噁心 。我電話換過了。你還可以知道我電話。真服了你。纏了一 年你不累嗎?再來。你剛電話來說我5月份如真有你說的騷 擾。為何當下不報案?妳說謊要挖洞。拜託做點功課。妳的 智商真的要好好檢討一下。精神科的藥還有FM2不要吃到這 樣神智不清。整天幻想沒有的事情。你之前提告的部分都提 告完了。還不夠?是知道自己藥吃成這樣沒勝算嗎?你到底 想幹嘛。真的很疲勞。這半年你一共提告了我5次 。不起訴 不甘心上訴被駁回。再到其他警局報案。你怎麼可以這麼閒 。說要錢。好。我只想趕快平息你的噁心騷擾。帳號又不給 。可以告訴我你到底想要什麼嗎?這句話我問了半年。你不 但沒有給我答覆。還整天鬼打牆。之前的事我是看在你有精 神疾病不想跟你計較。但我發現我錯了。你一而再再而三的 騷擾。這次我也不會妥協。話我說最後一次。以上」、「妳 就拿著這5月份的對話去報案。求求你。看誰騷擾誰。拜託 不要這麼可憐。難怪到哪都給人處理」、「到底想怎樣?叫 妳不要一直打妳是眼睛長包皮還是看不懂中文 到底要幹嗎 ?不然妳人在哪。我去找妳。一次講完」等騷擾訊息。相對 人上開行為,致聲請人產生人群恐慌,憂鬱症亦可能因此加 重,並屬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 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前經警通知未到案,另經本院發函送達聲請跟蹤騷擾 保護令狀繕本並命其限期具狀陳述意見;然迄今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跟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 及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遂曾於11 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 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 真實,而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其遭禁 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由所載之行為甚明。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於113 年5月2日起多次駕車或騎車至伊住家外徘徊,而欲為搭訕 ,另於113年6月間使用iMessage或簡訊以傳送訊息方式, 對伊為騷擾行為等情;惟則,聲請人不僅於警詢中未曾提 出任何文件以資釋明或供調查審認,且業已自陳該等簡訊 等訊息已遭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前經本院於 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到函文5日內提出伊所指 上情之具體事證(例如:監視器影像)到院;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基此,自已難認聲請人空言遽 指相對人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等情為真。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曾以iMessege傳送 騷擾訊息予伊,並就此提出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然查,觀諸相對人所傳 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或雖有用詞不妥之處;惟則,審之該 對話內容皆係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開啟話題,而相對人僅 為回覆聲請人之提問,及澄清其未對聲請人有騷擾跟蹤等 行為,甚且請聲請人勿再來電及騷擾,承此,綜觀前揭對 話時間長短、行為態樣、開啟緣由、事態經過等因素統合 判斷,尚未見相對人有顯露出不尊重聲請人反對之意願, 或對聲請人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之心態甚明,則依上開 說明,當難認相對人確有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使聲請人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而屬足 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舉。 (四)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屬跟蹤騷擾 行為,而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 率予認定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確有再 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具體主張及舉證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依首揭說明, 本件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系爭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核與跟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01

MLDV-113-跟護-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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