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昱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C17538709
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
稱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之第C17
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未爭執,僅爭執第C17538708號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規事實部分,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警察,但朋友走錯路而在系爭地點前
之路口迴轉,因此不是拒檢逃逸,又當時和警察相距約50公
尺,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帳,完全沒有聽到警哨的聲音。且第
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照片中的車輛,並非原告之
系爭車輛,但因為罰單既然來了,就繳交完畢了等語。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有
以明確話語、吹哨音及平舉發光指揮棒,向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原告表示「旁邊靠停」,而當時路口範圍之行駛車輛特定
明確,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查覺員警係對其為攔
停動作,惟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逕自離去,核已構成違
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
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
,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
罰。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臨檢勤務時,有包含原告系爭車輛
在內之3輛大型重機車駛至該臨檢點即系爭地點前,即猶疑
不前,且先後於臨檢點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掉頭離開現場,然
涉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者,為其中之第1部
大型重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第2部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稱:「依照警察資料認定原告是第2台(大型重機車)
」等語,有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頁)。此外,經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函復略以:「000-0000
為第2台違規車輛,因聽聞噪音聲響,且因擺設臨檢點隨即
轉向路牌併排停…員警便改向趨步上前,一路吹哨、口令、
指揮手勢停靠,然違規人見員警上述行為便擇從併排停駛轉
向逃逸」「員警因眼誤,造成車輛辨識有誤‥然違規屬實」
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901
號函可佐(函文截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舉發
機關之函復說明,均係針對上揭時地員警已有明確指示原告
之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逕自轉向駛離該臨檢點,因
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節,然未指明原告
之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坦
認員警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各節甚明。益證,本件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參諸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尚不因原告未於30日內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即變
成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無「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認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予以處罰至明。
㈡基上,原處分既非合法,自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2-交-199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