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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代 表 人 郭成龍(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而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 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住所就在萬板橋下右轉一個彎即到家,上訴人是外送 員,當時凌晨一點多身心俱疲想回家休息,下橋匝道是單線 道,前方計程車遮住視線,以致未注意警察設置的攔檢點, 加上計程車無減速動作使上訴人無預作減速反應時間。下橋 的安全錐引導右轉彎但警察站在安全錐左方,上訴人向右切 向外側車道時要顧及右後方橋下車輛而顧此失彼,上訴人又 有近視與散光,夜間行車時視力受影響,扣照2年及罰18萬 元對外送員是重大打擊,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證當時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系爭機車與前方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上 訴人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上 訴人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 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又該檢定處所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可認定上訴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追 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 未經原判決審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3-交上-35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昱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C17538709 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 稱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之第C17 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未爭執,僅爭執第C17538708號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規事實部分,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警察,但朋友走錯路而在系爭地點前 之路口迴轉,因此不是拒檢逃逸,又當時和警察相距約50公 尺,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帳,完全沒有聽到警哨的聲音。且第 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照片中的車輛,並非原告之 系爭車輛,但因為罰單既然來了,就繳交完畢了等語。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有 以明確話語、吹哨音及平舉發光指揮棒,向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原告表示「旁邊靠停」,而當時路口範圍之行駛車輛特定 明確,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查覺員警係對其為攔 停動作,惟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逕自離去,核已構成違 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 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 ,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 罰。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臨檢勤務時,有包含原告系爭車輛 在內之3輛大型重機車駛至該臨檢點即系爭地點前,即猶疑 不前,且先後於臨檢點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掉頭離開現場,然 涉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者,為其中之第1部 大型重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第2部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稱:「依照警察資料認定原告是第2台(大型重機車) 」等語,有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頁)。此外,經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函復略以:「000-0000 為第2台違規車輛,因聽聞噪音聲響,且因擺設臨檢點隨即 轉向路牌併排停…員警便改向趨步上前,一路吹哨、口令、 指揮手勢停靠,然違規人見員警上述行為便擇從併排停駛轉 向逃逸」「員警因眼誤,造成車輛辨識有誤‥然違規屬實」 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901 號函可佐(函文截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舉發 機關之函復說明,均係針對上揭時地員警已有明確指示原告 之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逕自轉向駛離該臨檢點,因 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節,然未指明原告 之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坦 認員警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各節甚明。益證,本件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參諸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尚不因原告未於30日內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即變 成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無「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認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予以處罰至明。  ㈡基上,原處分既非合法,自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2-交-199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 37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員警未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合法 ,乃將該部分處罰撤銷刪除,而於113年5月6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 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就此部分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5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郁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且後座乘客以面朝車尾之方式乘坐,遂追逐系爭機車並於水柳腳65號前方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3時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於同日、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7304號、C17237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48-C17237304處分)。另認陳郁聖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裁決書裁處陳郁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48-C17237308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均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抓我的員警2個月抓我2次有點針對我,員警本件 半夜3點多進來我家叫我出來酒測,家人也被吵醒,沒有鳴 笛、沒有搜索票,沒有密錄器畫面,感覺不符合酒駕取締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員警走進其家中要求其出去進行酒測, 不服取締流程等語置辯,惟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圖,舉 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現場為道路範圍,且觀諸原告遭員警攔 停後擺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亦可知原告係於路邊經員警攔停後 停下。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其後座乘客確有以非正常姿勢 乘坐機車之行為,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 以攔停,並無不適法之處;復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 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其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屬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員警自得依上開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經員警告知其得行 使之權利及酒精濃度測試拒測效果後,仍堅持向員警表示拒 絕進行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 為屬實,被告依法對其進行裁處,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48-C17237308處分部分:   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郁聖,並非原告,有裁決 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 分人,其就該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復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對於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 訟,是原告就48-C17237308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48-C17237304處分部分: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復按警職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 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足認汽(機)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3款、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上開裁處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舉發機關 員警是否盡上述告知義務,應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  4.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限閱卷)、駕駛人基本資料(限閱卷) 、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2539號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員警羅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112年6月2日2時至3時間在新北市○○區○○○00號前見系爭機車雙載行駛於道路上,但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後座乘客以非正常方式乘坐(面朝車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反道交條例事實明確,且後座乘客乘坐機車之方式易生危害,遂於水柳腳65號前道路上攔停系爭機車,並發現駕駛人為原告,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表示於前一日晚間8、9時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飲酒,約6瓶330毫升之啤酒,員警向原告宣告得行使之權利及拒測效果後,原告向員警表示要拒絕酒測等語,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後座乘客亦採面朝車尾易發生危險之乘坐方式,是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遂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原告亦自承其確有飲酒,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符合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自屬適法。  5.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不斷向員警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差別,經員警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扣汽車牌照2年,原告嗣明確表示不要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3-118頁、第125-137頁)。則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猶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業已告知罰鍰18萬元之行政罰,雖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固未告知「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撤銷此部分處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48-C1723730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6.原告固稱舉發機關員警係突走進其住處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惟員警羅佐軒到庭證稱:我見系爭機車時距離約2到3台汽 車的距離,跟了大約10公尺,到了可以攔停的距離才按喇叭 、鳴警報器,當時原告還在騎系爭機車,過了3秒原告熄火 下車,我即喊「先生先生麻煩過來一下」,當時原告還沒有 進入住家的範圍,後續即為開啟密錄器錄影的畫面,對話地 點均在原告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另觀以道 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1 6秒許行經水柳腳29號前,於7秒後之2時9分23秒許警用機車 追逐系爭機車亦行經上址(本院卷第143-144頁),自難謂原 告騎車到達水柳腳65號住家前,熄火停車後尚有時間進入住 家,是原告上開所述難謂屬實。況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 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 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 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 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 於員警攔停時,已將系爭機車停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員警 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 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以48-C17237304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0

TPTA-112-交-2000-2024121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郭祐綝 陳芓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郭祐綝駕駛上訴人陳芓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 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 檢站(下稱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上訴人見狀後仍 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2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 字第C16847572、C16847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陳芓蓉,均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 、同年月13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等人嗣於112 年2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另上訴人陳芓蓉復於112年3月 1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郭祐綝之申請 ,被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10日即對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郭祐 綝為歸責通知,另向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等人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為此,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 7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3月10日裁 處書1)裁處上訴人郭祐綝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16847573號(下稱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芓蓉。  ㈡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發現關於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5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5月22日裁處書 ),從而,原審法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審法院就此 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5月22日裁處書為審理之標 的,嗣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 上訴人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於 法有違。另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處分時應提供相關證據 ,卻從未提供警方密錄器予上訴人佐證有違規事實,應認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 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修正前同法第23 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法院 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具體內涵包 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 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 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又基於前開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 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 ,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 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 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 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 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 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 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 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後者乃 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 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則並為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  ㈢經查,原審乃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擷取採證照片 如編號①至編號㉚(下稱採證照片,每一編號均有左、右兩張 照片,合計60張,見原審卷第125至183頁),其中左側畫面 之拍攝鏡頭設於酒測攔檢站,右側畫面則係取自攔檢站前方 路口之監錄系統影像畫面,並佐以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文,以採證照片編號①至㉚依序 出現之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其中第4輛機車確有未依 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舉發違規現場情事;又從 採證照片編號⑲至㉚右側畫面顯示,執以對照採證照片編號㉗ 至㉙左側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即依序出現 在酒測臨檢站之第4輛機車即為上訴人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認定上訴人郭祐綝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 ,固非無見。  ㈣然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相片15張(下稱被上訴人照 片,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欲行證明上訴人郭祐綝騎乘 系爭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照片編 號8至10中「第6台車」(係指第4輛機車,因被上訴人指稱 前有2輛小客車〈分別為計程車、休旅車〉、3輛機車,其中被 上訴人照片編號9所示車牌為系爭機車)即為編號13至14照 片之違規車輛,經相互比對後,即同為系爭機車等情。惟細 繹上開被上訴人照片,其中編號8至10等3張照片之拍攝地點 、位置、角度均不相同,已無從判斷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機 車均同為系爭機車;次核被上訴人照片編號10、13等2張照 片,僅拍攝到一輛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正面,既未 拍攝到機車後方之車牌,騎乘該機車者亦因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而無法分辨其面容是否為上訴人郭祐綝。至於被上訴人照 片編號15所示固為系爭機車,然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12 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45秒即「日間」)、地點(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均與本件之時間(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 許即「夜間」)、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11號前)迥 然不同,故此張照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性,亦 屬不明。綜上,依被上訴人照片15張,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郭 祐綝騎乘系爭機車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違規情事。  ㈤至於原審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部分錄影畫面以為編號①至 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25至183頁)部分,茲以:  ⒈細繹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其中右側畫面均附有錄影之詳細時 間(自11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8分6秒許至同40秒許),然左 側畫面除未見有詳細時間外,亦未見錄影時間長度之標示, 則同一編號之採證照片左、右兩側畫面所呈現之畫面時點是 否同一,已有疑義。  ⒉次以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之右側畫面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①、 ②及②、③間分別間隔2秒及16秒,足見該光碟截圖影像並非連 續畫面之擷取,既有上開時間之落差,可見擷取畫面並未為 完整呈現並還原當時之情況,即上開影像擷取畫面,僅能呈 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呈現 事實狀況。又原判決既係以「一段時間內,依序出現在左, 右側畫面之車輛次序(依序為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 」,輔以編號⑲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所示依序出現之第4輛 機車車牌為系爭機車,進而認定編號㉗至㉙採證照片左側畫面 第4輛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為系爭機車等情,則上 開採證照片影像間隔時間最長已達16秒,其間是否可能發生 有其他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而未察覺,以致採證照片左、右 兩側畫面之車輛行車次序並非相同,進而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判斷之正確性,亦屬可疑。  ⒊繼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係設於攔 檢站前方路口,左側畫面則係設於攔檢站,足認左、右兩側 畫面具有相當之距離,惟所謂「前方路口監視器」設置於實 際地點為何處?該處與攔檢站二者間之距離為何?二者間在 上開時間內是否會因其他車輛駛入該路段而影響出現於編號 ①至㉚採證照片車輛出現順序?易言之,二者距離遠近可能造 成過程中部分影像無法呈現,甚或可能造成無從排除係他人 而非上訴人郭祐綝違規之可能性。  ⒋再者,編號⑲至㉒採證照片左側畫面顯示所謂之第4輛機車及駕 駛形態特徵,不論車型、車體顏色均呈現模糊不清之狀態, 且因未拍攝至該機車後方車牌,無法明確辨識車輛之型態及 車牌號碼,是無從以原審擷取之採證照片,進而認定上訴人 郭祐綝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事實。  ㈥綜上,本件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照片15張,抑 或原審依職權自光碟中擷取之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尚無法證 明上開相片中所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即係上訴人 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車,是以原判決針對事實之認定稍嫌速 斷。又本件卷內既有影像光碟存證,原審非不得會同兩造當 事人勘驗檢視該錄影光碟,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甚而以 當日值勤員警為證人通知到場訊問等以求明確並防杜爭議, 卻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有前述違 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2-交上-339-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 告 劉冀 住○○市○○區○○○路00號 閆恒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 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劉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42分許,駕駛其母 親即原告閆恒蛟(與劉冀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 被告處理。而劉冀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劉冀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 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X0000000、78- SX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 各裁處劉冀及閆恒蛟「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看到警察招手,但 因當時疏忽、恍神,未注意臨檢站的告示,以為是交通指揮 縮減車道,並以為警員係引導前行,故過站未受檢。而劉冀 行經該處再行駛至下一路口時,曾有在此等停,以確認警員 有無鳴笛或對其攔檢,但並未聽聞,因認警員僅係指揮交通 。此外,劉冀並未有酒駕、超速闖紅燈等行為,並非規避取 締而未遵守警察指揮稽查,原處分扣車牌及吊銷駕駛將致劉 冀無法工作,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裁罰過重,請求酌情減 輕,勿扣車牌及駕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舉發單位錄影畫面及相關採證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設置之 路檢點,另外並以數個「三角交通錐」將該路段三汽車道「 縮減」為一車道。路檢點現場停放巡邏車、配置執勤員警, 員警並開啟「三角交通錐」其上之警示燈,使其持續閃爍, 旁邊停放之警車亦在閃爍警示燈。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甚為 顯目,劉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行經該臨檢地點時,未遵 從現場警示設施及警員之指示減速,且無視警員以指揮棒示 意停車受檢,未減速逕通過路檢點,劉冀所為確實已該當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 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舉發單位自當依法取締告發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㈤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並非故 意不接受攔檢,原處分裁罰過重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257422號函暨所附 之答辯書、交通違規相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至 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劉冀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 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 024/03/23,22:42:16-系爭車輛出現在攔檢站減縮車道前( 截圖1紅色標示),減縮車道前擺有告示牌(截圖1藍色標示 ),車道兩側立有三角錐,引導車輛進入。攔檢站內停有警 車,車頂並閃有警示燈,現場執勤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 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時,執勤區內員警已平舉閃光指揮並持續揮動(截圖1 標示綠色),指揮來車停車受檢。22:42:19至21-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並無減速之跡象,持續通過攔檢站(截圖2),拍 攝之員警站在對向亦有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截 圖3標示)」。此有調查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39頁),堪認警員於上開時日,於 系爭路段設站攔檢,劉冀駕駛系爭車輛,於值勤員警揮舞指 揮棒時,仍直行通過攔檢站,逕自駛離違規現場。本件警員 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攔檢站,前有紅底白字之「執行酒測勤務 」告示牌,攔檢站內停有警車,並連續設置頂端有紅色閃爍 警示燈之三角錐,引導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現場 執勤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 棒立於執勤區內,此有上開影像截圖可稽,該處自屬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劉冀駕駛系爭 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㈡依上開攔檢站現場之客觀情狀,即酒駕攔檢站前設有「執行 酒測勤務」告示牌,並於站內設置交通錐,該處車道縮減至 車輛僅得於攔檢車道通過,且有警員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攔檢站均有路燈照明,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劉冀 行經攔檢站前後密接之時間內,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甚且警 員既已明確對劉冀揮棒示意攔停,則依一般客觀觀察,堪認 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即劉冀,得以知悉警員為執行酒測 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並對劉冀攔檢稽查,應準備停 車受檢。又縱使劉冀疏未注意攔檢站告示牌,衡情對於現場 並無任何事故卻有多數警員在場執勤之異常現況,理應會減 速緩慢通行,以正確聽候現場警員指示而隨時採取必要行為 。乃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酒駕攔檢站時,未依告示牌 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竟於執勤警員平舉手上之指 揮棒並多次上下擺動示意停車稽查時,仍自攔檢車道快速行 駛而過,未配合停車接受檢查,且經警員攔阻後仍駛離現場 。核劉冀對其有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即躲避員警稽查攔查 行為,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劉冀具有行為主觀上之 故意甚明,自應予以處罰。縱劉冀並未有酒駕之行為,亦不 影響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劉冀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分別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 結果符合該條第4、9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而有關吊銷駕照、吊扣牌照部分,乃係該等 規定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原告所指之 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劉冀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75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中山 林妤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中山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與瓊泰路口,駕駛原告林妤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原告林妤倢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9 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林中山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以及裁處原告林妤倢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將原處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即駕駛人林中山係因眼部疾病致左眼視野缺損,且當時 為切換到外側車道預備右轉都在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到 左側攔檢告示,前方也無其他車輛排隊受檢可遵循,並非故 意拒檢。  ⒉請考量原告高齡且身體狀況因素,且為初犯而無造成任何損 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酒測攔檢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員警有 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且依採證影片所示,該地 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擺放警示 燈及三角錐,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以指揮棒指示車輛 停車受檢,原告林中山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然 系爭車輛行至員警前有車速放慢之狀,卻未接受指揮停車受 檢即加速駛離,足見原告林中山並無視力欠佳之情況。  ⒉原告林中山如有視力較弱等問題應以就醫、視力矯正或尋求 警、護救援等方式因應,卻捨此未為而使自己陷於無法辨識 員警攔停意思之狀態中闖越攔檢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無誤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側錄 ⑴00:00:09:有車輛自遠方下橋。攔查員警將警車停放在 最內側車道。員警4人穿著反光背心,其中三人站立於 車道分隔線處。 ⑵00:00:15:下橋車輛駛近攔檢處,員警站立於靠內側之 兩車道分隔線(白虛線)處,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 車輛停車。 ⑶00:00:20:車輛駛近員警所站立之車道,員警手持閃光 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該車輛與攔查員警間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在車輛右前輪處,此 時車輛距離員警距離不到1個車道寬。 ⑷00:00:21:車輛未停止向右偏駛超過攔查員警,此時車 道雙白實線在車輛中央處。 ⑸00:00:24:車輛駛離,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1 ⑴23:39:45: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 ⑵23:39:50: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檢處,員警大叫「停 車」。 ⑶23:39:5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⒊檔案名稱:密錄2 ⑴23:39:46:車輛駛過兩名攔查員警旁。員警大叫「停車 」。 ⑵23:39:48,車輛駛離攔檢處。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1 9至126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 著反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 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 檢站,此時員警大叫「停車」,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等情。 又上開攔檢站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規劃執行112年7月8日21時至7月9日1時署頒「 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及簽文在卷可參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著反 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距離 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 林中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常沒有戴眼鏡,看的清楚, 左眼視力不好,但右眼還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知其左眼雖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其右眼視力正常。綜 觀上情,縱使原告林中山左眼確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當時 其距離員警僅不到1個車道寬的距離,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 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 ,其右眼視線仍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上 開駕車行為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固然對汽機車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 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 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 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妤倢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主要是原告林中山在開,伊只有偶 爾開,伊知道當天原告林中山有開車,他去中壢找朋友;原 告林中山不用經過他同意,開車前不一定會跟伊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林妤倢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未有特別之管控措施,難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 規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原告林妤倢,核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1-26

TPTA-112-交-2263-202411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葉名壹 法定代理人 葉昇詮 葉雅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蔡美雲所有號牌MKA-89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行經○○ 市○○區○○路○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因「駕駛汽機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掣開第GW0391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車主向被上訴人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遂於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2年4月2 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僅15歲而無照駕駛,看到警察臨檢時有 停下配合詢問,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假意受檢而趁機逃逸。因 上訴人年紀尚小無法判斷事情嚴重性,才未配合警察進行酒 測,嗣後要回警局接受酒測亦被回絕。上訴人不知拒測要罰 18萬元,且上訴人家中尚有負債,哥哥因罪被關,妹妹年紀 還小,全家生活不好過,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上訴人一個反 省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參見舉發機關以112年3月21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可知系爭攔檢點設置有 「酒測攔檢」告示牌,並站有身著制服之員警,依肉眼即足 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事實,上訴人理應依員警之指示 而配合受檢,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上訴人當下確有 停下,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員警係於該地進行酒駕臨檢勤務, 始行停車,而無誤認之可能。嗣上訴人在未經警方同意下竟 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酒測攔檢站,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 測稽查之違規無誤。至上訴人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 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 「應減輕」,故上訴人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衡諸上訴 人是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非一 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而裁罰內容亦符合裁罰 基準表,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等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2024-11-25

TCBA-113-交上-127-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悅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 橋,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 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第1款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管制站時有配合減速慢行,準備停車受檢, 惟因看見員警左手以指揮棒橫向指示他車道,同時右手快 速前後揮動,絲毫未見員警有任何將身體向前傾斜或彎下 腰準備要求原告打開車窗之跡象,又當時車輛數量眾多, 逐一檢查恐造成回堵,是以原告主觀上認員警判斷不須檢 測。且原告切換車道後準備離開之際,因員警未有積極攔 停動作,而誤以為可逕自離開,後亦未加速駛離,事後更 與同車友人分享自己在南部遇到酒駕臨檢經驗,自難認原 告有故意在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管 制站。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員警位於系 爭車輛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駕車當時即知員警設 置酒測管制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卻未暫停受檢,主觀 上具歸責之事由至明,亦有過失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   ⑸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 設置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管制站,原告於駕車行近管制站前 ,即有看見前方員警設置管制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138頁),且有該分局函文、專案勤務規 劃表、交通組簽呈(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於前揭地點設置執 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駕駛人經警攔查,即負有停車受檢 之義務。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原 有一輛大貨車,員警在大貨車經過管制站後,即往前走幾 步至警車右前方側邊,先高舉右手後放下,左手舉起手中 指揮棒上下揮動,而後將指揮棒平舉,右手再度舉起,朝 自己方向招手,並指向地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員警再度 持續平舉指揮棒,舉起右手至胸前,手掌朝向系爭車輛左 右搖擺。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前方,員警跨步向前靠近 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詎系爭車輛竟未停車,反切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加速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38至140、147至185頁)可佐。可見系爭車輛 行近管制站時,員警除有向前跨步之舉動外,更輔以平舉 、揮動指揮棒,及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指向地面等 動作以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俟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 前方,員警再度跨步向前靠近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是 員警為攔停系爭車輛所為該一連串之舉動,已足使一般駕 駛人知悉為員警攔停示意停車受檢之動作,而有停車受檢 之必要。而以該時原告駕車明知行近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 站,且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之狀況下,應可清楚辨識 員警前揭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足認其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而縱認其主觀上無逃避稽查之「直接 故意」,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8、21至29 (本院卷第138、139、147至153、167至175頁)所見,員 警同樣以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或平舉、揮動指揮 棒之方式攔停其他車輛,其他駕駛人皆能按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可知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無誤認員警該攔 停舉動之可能。原告既已知悉即將通過管制站,應可預見 將有為警攔停受檢之可能,何況員警於系爭車輛行近時, 已輔以前述一連串攔停之舉動,實無誤認員警攔停手勢之 可能。原告駕車行近管制站,既已見員警有揮動手部及指 揮棒之動作,縱有不解其手勢真意,亦得停車向員警確認 ,卻未為之,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亦有逃避稽查之「未必故意」。故原告質疑員警手勢 ,或以其事後與友人之對話,欲證明員警停車受檢手勢不 明致其誤認,均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 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交-297-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右東 白珈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屬原告白珈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田心路二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被 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白右東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 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白右東確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 ,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 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 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 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 ,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 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 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 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 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 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 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 。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 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 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 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 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 式攔停,先予敘明。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擺設有「酒測攔檢 」之告示牌及交通錐,嗣原告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 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以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白右東停車 受檢,然原告白右東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雖放慢速度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 情,堪認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 ⒊原告白右東雖稱未聽到警察哨音,前方未見員警攔檢原告, 僅看到右方警車及酒測員警攔檢機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 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自足使行經該處的 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 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白右東 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93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 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 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白右東行經時,既已面對 原告白右東行駛方向,有揮動指揮棒舉措,縱無輔以吹哨行 為,縱認原告白右東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⒋至原告白右東主張其一輩子不喝酒,豈有拒測之理等情。惟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 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 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 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 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 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 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 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 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白珈魁就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業經推定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 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 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9 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 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白右東駕駛,而原告白右東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白珈魁予以裁罰 ,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白珈魁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 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 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 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 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7-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2號 原 告 阮庭元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39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往土城方向)之路檢站(下稱 系爭路段),因有「行經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 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將上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 於113年9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因身為外國人,既聽不懂中文也看不 懂國字,才誤以為值勤員警當時揮舞指揮棒係要伊迅速離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北地方法院l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及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 固均應評價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l13年3月13日20至24時擴大臨 檢勤務,於23時3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往土城 方向)執行路檢勤務,見一輛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行經路檢站時,警員欲將其攔停檢查,攔停過程中員警以指 揮棒明確示意停下,該車無減速情形並加速往前,警員並喝 令其停車,該車仍繼續直行,該行為已明顯拒絕稽查,違規 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經路檢點時員警以指 揮棒攔停,但原告視若無睹完全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員 警則當場大聲喝令其停車並在後面追趕,但原告仍無視直接 逕自加速駛離,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 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綜上,駕駛 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亦依據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 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此 為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之路檢站,地面上放置有三角 錐警示燈。畫面右方有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2名員 警均朝該機車揮舞指揮棒,並有將指揮棒往前攔阻示意機車 駕駛停車之動作,惟該駕駛在接近員警時,先稍微減速後, 竟加速逃離,而未停車受檢,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另一名員警見狀,隨即大喊:「ㄟㄟㄟ停車啊! 去哪裡?!」,員警見駕駛未停車,便往系爭機車方向跑去 ,此時可聽見該名員警與另一名女警大喊:「喂!停車」, 員警見系爭機車已經駛離,再度大喊:「停車啊!」(見本 院卷第114頁),可知,本件路檢站前方設置有三角錐警示 燈,提醒用路人前方有路檢站,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檢站,值勤員警明確將指揮棒往前攔阻示意 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逃逸,員警 尚仍喝令停車,原告仍騎乘該機車離去,原告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復核與舉發員警113年5月13日職務 報告所載:警員……113年3月13日擔服擴大臨檢勤務,於23時 3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執行路檢勤務,見一機車 000-000行經路檢站,警員……以指揮棒明確示意停下,該車 無減速情形並加速往前,警員喝令其停車,該車仍繼續直行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至原告所稱其是外國人,看 不懂聽不懂中文,以為員警叫他迅速離開云云,惟本件員警 於違規地點設有明顯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且依前開勘驗 筆錄,斯時員警明確以指揮棒做出停車之示意動作,其後亦 大聲喝令停車等指令,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11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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