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葉純廷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吳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驛旅店復
興北路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
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德清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純廷為被告
吳德清婚前女友,明知被告吳德清已婚身分,2人竟藕斷絲
連,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多次相約出遊、前往汽
車旅館、飯店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近3年更約有144次之頻繁
通姦行為(下稱系爭不倫關係),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婚姻關係破裂之損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純廷以:被告2人婚前為男女朋友,至今相識14年,但
各自結婚後已久未連絡,直至近3年斷斷續續、低調交往,
非持續通姦長達14年,爰請考量被告葉純廷學歷、經濟、工
作及收入、父母身體、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支出等狀況,以
及被告葉純廷本身所患疾病,並因本件不倫關係造成病情加
重等,將原告請求數額酌減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清以:被告吳德清婚前與被告葉純廷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各自成家;嗣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年。又
原告早於108年間向被告吳德清提出離婚要求,復於110年間
將被告吳德清寢具移出主臥室,迫使2人分房。縱遭如此對
待,被告吳德清仍持續獨力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子女學費
、扶養費及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支付其名下房屋之
頭期款、貸款轉約費用;復於110年12月間購入○○市○○區○○○
路房屋,支付所有裝潢費等,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之精神侵害
,被告吳德清已盡其所能彌補。且雙方於112年4月間,就雙
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
友情況、私生活。詎原告卻窺探並竊錄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訴訟
上證據使用,侵害被告吳德清之隱私權,亦違反雙方協議,
核諸被告2人交往時間之久暫、夫妻間相處情況,以及被告
吳德清之經濟狀況至多僅可認達小康之程度等,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清於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其與被告吳德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不倫關係等
節,被告2人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
年之久,並各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倫關係持續
長達14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葉純廷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不容撤銷,並提出113年3
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及譯文),然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
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再所謂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
「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
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不爭執並非積極自認,嗣後仍得提出其
他證據為追復爭執。又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
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
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末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
為必要。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
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主張「原告蒐證始驚覺,被告等人之不
倫關係竟長達14年」、「渠等姦情竟長達14年之久」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13、21頁),被告葉純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被告葉純廷本人當日亦有到庭
,並未反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未為任何更正,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葉
純廷既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已構成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即對原告起訴狀主
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惟被告葉純廷嗣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吳德
清雖相識14年,但雙方各自成家立業後已許久未聯絡,直到
近3年方有短暫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如原告所認知的長
達14年通姦;被告於8月第一次出庭時,所說的承認是指通
姦一事全部承認,並非指14年,原告去除前後文的脈胳,主
張被告葉純廷已全部自認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4
51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與被告吳德清係
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故依法自斯日起方與被告吳德清
具配偶關係;基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3年4月
10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為止,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僅有約
12年1月,足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於其與被告吳德
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系爭不倫關係並侵害其偶權長達
14年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不同意被告葉純廷撤銷自認,但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葉純廷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與被告吳德清間持續系爭不倫關
係長達14年事實之效力。
⑵被告吳德清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訴代昨日
才受委任,希望給予3週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未自認,亦非不予爭執,無擬制自認之效力。其嗣以
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吳德清僅自認原告主張「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
月20日間與被告葉純廷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餘此範圍則尚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僅有112年8月7日起至113
年4月3日間約8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98頁),並無
其他。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2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葉純廷之對話前後內容為:「沒有啦,拜託今天是14
週年欸。」、「拜託對你好是因為開心,根本沒有目的跟企
圖好不好。你真的把人心想的太壞了。這14年來都如一好不
好」等語,該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相識至該日為止
已有14年之久,以及其對被告吳德清好14年來都如一,但尚
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已承認其等間維持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
年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此情,自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倫關係已長達14年之事
實。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純廷承認近3年來有與被告吳德清交往,而被
告吳德清於答辯狀中亦自述「約於3年前,二人偶然恢復聯
繫,其後斷斷續續保持友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堪認被告2人持續系爭不倫關係應至少3年,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所為已達破壞其與被告吳德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
當交往逾3年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
情,自難認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
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稅務財產資
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度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財產
近000萬元。被告葉純廷自承為○○○○○○畢業,從事房屋代銷
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
),其112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
產設定1,300餘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依被告葉純廷陳報,
尚欠本金餘額近800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貸款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告吳德清擔任實收
資本額6,000餘萬元之能源公司負責人,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及股票(含能源公司出資),約值6,700餘萬元,112年度所
得約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外放個資卷),且依其
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各4,354萬餘元、1,2
69萬餘元,復有貸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
頁),及系爭不倫關係約持續3年及交往情節,暨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⑵至被告吳德清雖另稱已因此事補償原告,或其與原告於112年
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
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以憑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吳德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昇恆昌無限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世界卡自111年11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信用卡帳單明細,以查明被告吳德清
之資力情況,惟本院已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該資料已
有完足之被告吳德清財產及所得現況資料(112年度),足
資判斷兩造之大約資力狀況。至信用卡之使用情狀多端,信
用卡消費情形尚無法逕作為判斷當事人資力之依據,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2039-20241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