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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貳拾顆(驗前毛重壹 貳參點玖零公克,含外裝容器)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菸彈20顆(毛重12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又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 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菸彈20顆(毛重123.90公克), 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足佐;又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裝容器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23-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至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基於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 8樓之1之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第9325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再 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101年間因持有毒 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④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8月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再被告為警逮捕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事先向 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 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末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 國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第 93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晚 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 上9時15分許,因其係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執行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3)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上9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易-34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英華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 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海洛因1包 (113年度保字第3043號) ◎白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2公克 ⑵淨重:0.798公克 ⑶使用量:0.018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78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002公克 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報告編號為A2582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1768第10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R000-000)(000毒偵1768第53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3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2025-03-27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昀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行政院公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 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電子菸菸彈 1個 1.毒品編號D113偵-0762,毛重5.14公克,取微量分析,因樣品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9頁)。 3.行政院公告增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19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5行更正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更正為「…94巷2弄5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且被告係於同一次採尿送驗後經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 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 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獲知採 尿結果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4頁),此部分犯行雖最終從 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李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19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1 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與高鳳路口為警緝獲,經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4月30日16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13年5月1日8時55分許,因涉犯他案,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遭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3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3045)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8)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7

KSDM-114-簡-246-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佳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佳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並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毛重0.22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113年度保字第7508號),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經核對 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 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279-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暨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士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煙草狀檢品3包、液 體檢品1支,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翁士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菸草狀檢品3包,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誤,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3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 ,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液體檢品1支,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故上開扣案 物顯非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3-單禁沒-947-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 陸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耿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耿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 參。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153公克、3.431 克,總計6.584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 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NDM-114-單禁沒-41-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郡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 肆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郡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5公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 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5公 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9公克)、吸食器 1組,經警於111年6月17日8時5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TM11106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7月5日16 、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列管之緩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 其於112年7月6日到場、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後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緩 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 年12月18日到場、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一)為警扣案之 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 毛重為0.479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 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75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 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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