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明勝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大路2
段501號前作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林佑憲所駕駛,沿外側快車道直行
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使林佑憲受有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發生交通事故後,盧明勝下車欲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與林佑憲和解,惟林佑憲表示要報警處理,盧明
勝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即駕車離開現場(盧明勝所
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佑憲告訴被告盧明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佑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NDM-113-交訴-212-20241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