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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玟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駛至 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 載為右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寶新路2段400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盧玟均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呂學昜因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傷害;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昜、紀宜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玟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4至5頁 、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6至8頁、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告訴 人紀宜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呂學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4頁、第15頁)、告訴人紀宜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紀宜均之告訴人呂學昜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他卷第17至20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學昜、紀宜均受有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尤其告訴人呂學昜傷勢非輕,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車禍發生以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未賠償分文 ,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善盡保險契約責任協助和解, 被告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告訴人承受,故被告與告訴人 等未能達成和解誠屬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主 要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呂學昜有肇事次因之本案過失程度( 他卷第19頁)、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 人紀宜均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現受僱擔任採 購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482-20241101-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小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錢小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半聯結車」,應補充更正    為「自用半拖車(牌照號碼:○○○-0000號)」;倒數第2    行所載「曾侹榮」,應更正為「曾健榮」、所載「半聯結    車」,應更正為「半拖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驗斷書」,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編號 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0頁)、救護紀 錄表1紙(見相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相 卷第51至52頁、第54頁)」。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錢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巷第6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錢小龍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 告肇事時段係禁行砂石專用車輛,有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 車輛行駛路線表在卷可按,且依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相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拖車 ,自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南往北方向下橋後欲變換車道,本 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跨行自 強南路中內車道至中外車道,因此撞擊其同向、右前方被害 人曾健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一、錢小龍駕駛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 半拖車,於禁行時段駛入砂石車行駛路線又往右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二、 曾健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側往右變換駛入之車輛碰 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7至8 0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又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0頁),嗣後並 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    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    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須負全部肇責,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砂石車駕駛,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與太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至    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 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錢小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4鄰桃山57之3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小龍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該橋下坡引道外側快車 道時,應注意該時間屬禁行砂石車,且亦應注意車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併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陰、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顯示右方向燈光後即往右駛入自強南路跨行中 內車道至中外車道,適有同向、由曾健榮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之下坡引道機車優 先道直行駛入自強南路中外車道,2車發生撞擊,致曾侹榮 人車倒地,頭部遭錢小龍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後輪輾壓當場死 亡。 二、案經曾健榮之子曾鈞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錢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鈞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SCDM-113-原交訴-4-2024110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睦軒(下稱被告)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遇紅燈亮起仍持續駛入路口,貿然穿越又跨越分 向限制槽化線左轉彎,與告訴人劉義鑫(下稱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惟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5頁反面),被告雖於偵詢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 轉介單及調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49頁), 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雙方於偵詢時亦表 示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113年度調偵字第20 號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被告 表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並自身患有肢體身心障礙,因車禍導致胸腔疼痛至 今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偵詢時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曾睦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睦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匯豐汽 車苗栗營業所」旁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並因綠燈 號誌亮起後直行欲穿越臺6線東向車道駛入臺72線東西向快 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5.8公里匝道入口。而曾睦軒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本應 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斜穿分向限制 槽化線之際,無視該處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車輛 應即停止,待綠燈號誌亮起後方得起駛續行,猶貿然駕車欲 左轉進入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5.8公里 匝道入口,同一時、地適有劉義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臺6線「龜山橋」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前進,並因綠燈號誌亮起後駕車起駛直行,然終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曾睦軒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車頭部位 因而撞擊劉義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部位,致使劉 義鑫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義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曾睦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義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33 張。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6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10   38737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請 審酌雙方所提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復表明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情,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48-2024103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憬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忠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至告訴代理人固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 回覆書,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上開回覆書 僅係記載:一、出院病歷摘要雖表示在抽痰有抽到牛奶和食 物,死者年紀大,吞嚥和排痰功能退化,且因術後臥床,有 吸入性肺炎的可能性,但在心跳停止前並無呼吸喘、胸痛、 發燒等肺炎症狀,且死者未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二、在股骨骨折的老年病患中,肺炎是最常見的 併發症,這會增加此類病人的死亡率,有8.8%的病人會有吸 入性肺炎的併發症,股骨骨折大部分須經手術治療,術後併 發症在老年病患中很難避免,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 在4至9%;三、雙側股骨骨折會比單側股骨骨折造成死亡率 高,主要會因為相關併發症及大量失血而造成;少見但會立 即危及生命的併發症則包含急性呼吸窘迫症或肺栓塞,肺栓 塞大多在受傷後5至7天發生,但仍有在受傷1天後即發生的 可能,且死亡率高達15%;根據大千綜合醫院入院護理紀錄 ,死者術後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若是發生嚴重併發症例如 肺炎、肺栓塞、脂肪栓塞,則有急性死亡的風險;四、死者 在事故發生時為88歲,且根據病歷,術後有疼痛臥床的情況 ,確實會使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上升,但死者在術後無胸部 X光亦未進行司法解剖,只從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無法 確認是否死於吸入性肺炎,亦有可能因為被食物嗆到窒息死 亡,或是因為其他嚴重併發症造成無法正常吞嚥或消化,導 致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根據文獻,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 院內死亡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 臟病(20.9%)、心衰竭(13.2%)、肺栓塞(4%)等,在未 進行司法解剖下無法判定確切死因;七、綜合上述,死亡時 間和車禍時間接近有連貫性,且骨折會造成身體和心理的壓 力,都有可能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雖然死者未進行解剖且死 者年齡高達88歲,但經綜合判定其死亡方式『無法排除』意外 的可能性」(見偵卷第7至11頁),而上開回復書既謂「無 法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即同樣存有「無法排除自 然死(亡)的可能性」,此亦可自苗栗大千醫院所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導致自然死亡乙節甚明 (見他卷第209頁),復觀諸上開回覆書所載: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的發生率在4至9%、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院內死亡 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臟病(20. 9%)、心衰竭(13.2%)、肺栓塞(4%),被害人年齡高達8 8歲為加重因子,難認已具高度可能性,則在本案未進行司 法解剖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應依上開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狀態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違規 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李金祥發生碰撞,可 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表可佐(見他卷第2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 他卷第276頁)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在和解金額沒有改變的情況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 、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 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 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所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交易-65-2024103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 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 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 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 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 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 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 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 ,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 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 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 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 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 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 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 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 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 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 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 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 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 ,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 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 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 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 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 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 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 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 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 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 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 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 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 =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 :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 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 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 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 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 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 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 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 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 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 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 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 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 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 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 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 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 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 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 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 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 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 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 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 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 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 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 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 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 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 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 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 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 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 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 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 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 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 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 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 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 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 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 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 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 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 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 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 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 ,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 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 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 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 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 ,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 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 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 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 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    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 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 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 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 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 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 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 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 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 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 ,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 ,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 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 =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 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翰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汪翰哲於 案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吳祺胤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之一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古祥霖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古祥霖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在卷 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翰哲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成功路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越前方由吳祺胤所騎乘,搭載古祥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向右駛回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 向燈光即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吳祺胤所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間隔,貿然自汪翰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胤受有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古祥霖則受有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腕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祺胤、古祥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翰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㈢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機車後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又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小客車超車駛入前方後從小客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成傷之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24

SCDM-113-竹交簡-499-202410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建彣 被 告 阮凰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阮車),在苗栗縣苑 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 駛,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內,本應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逕行跨入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行經該處,突遇阮車斜穿機車道逕行變換跨入快車道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肩膀、手 肘、腰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㈠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30 0元;㈡醫療費用910元;㈢工作損失5 日共計7,500元(每日 以1,500元計算);㈣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又被告所駕駛阮車亦 有毀損,應該各人修復自己的車輛即可,原告不能再跟被告 請求修車費用;另外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 意給付;另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 晚上8時26分許駕駛阮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 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駛,欲變換車道進入 快車道內,未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逕行跨 入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仍未禮讓在車道上行進之被告先行,逕行跨入 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 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 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被告駕車斜穿慢車道逕行變換,堪認其就系爭車 禍應無過失,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 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支出零件維修費用 36,300元,有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 出廠日為108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5頁之行 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30元(計算式:36,300元×1/10=3 ,63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63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門診收 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共計5 日而受有損失,並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 休息5日)、聖毅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9、69頁),另有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記錄、財產所得等 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 禍需休養5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00元(計算式:1 ,500元5日=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 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 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過高,應不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2,040元(計算式 :3,630元+910元+7,500元+10,000元=22,040元)。又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4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4

MLDV-113-苗小-5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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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66-8E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 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 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 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之傷害後,事後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 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 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 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 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魏思涵之指訴、證人楊詠鈞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 場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覆議意 見書、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並撞擊被害人洪柏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高速公路沒有路燈,視線不好,沒有發 現被害人,不知道撞到什麼後,我有把車停靠路肩,往後走 去查看到底撞到什麼東西,因為高速公路常有一些異物,我 根本沒想到是撞到人,路肩又沒有照明、一片漆黑,感覺走 了4、5分鐘,我怕有危險,而且大型聯結車停在路肩也很危 險,所以就往回走,之後開車離開,是隔天警察通知我,看 到行車記錄器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相卷第33頁),被害人洪柏偉駕駛BUZ-6055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自 撞內側護欄後,再滑行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止,洪柏偉 下車察看車損後再返回車上,又再下車徒步向前行走,遭車 輛撞擊受傷死亡等情;另依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部分白色 車殻、散落物,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部分白色飾板或車殼脫 落、其上並留有血跡(相卷第51至54、56至57、60至62頁、   1158偵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亦錄 得撞擊到被害人的瞬間,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有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等情,上節並有檢察官所指之 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 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相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卷第40頁)、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相卷第22至23頁)、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 及現場影像截圖(以上見相卷第47至54、56至62、64至66、 68至72頁)、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34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6頁)在卷可稽 ,以上均堪信為真。 ㈡對照被害人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相卷第6 8至72-1頁),顯示案發當日20時47分被害人車輛撞擊外側 護欄,20時52分8秒又撞擊內側護欄,20時52分24秒被害人 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時1分7秒 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0秒消失 在視野中;以此再對照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 片,21時8分52秒被告車輛行經停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 本院卷第55頁),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線車道上, 靠近白色邊線處,隨即在21時9分10秒撞上被害人(本院卷 第56、61頁)後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 ,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13分 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動離 去(本院卷第57、62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55至64頁),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站立在外線車道與 路肩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傷重致死、及被告於撞擊後曾停車 往後走來回查看共約4分鐘等節為真。 ㈢又本案經送鑑定,認被告駕車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行人由右側路肩跨入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 ;其結果以:洪柏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 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1158偵卷第89 至91頁)。本案再送覆議後,結論亦認:行人洪柏偉夜間於 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1158偵卷第 93至9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1158偵卷第96至100頁)。 ㈣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幾乎是在行車記錄器一看到被 害人後隨即撞上被害人,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不僅是法 律規定、也是眾所皆知之常識,一般人也無從想像有人會站 在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再者,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裝在前擋 風玻璃下緣處(1158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在駕駛座的視角與攝影鏡頭視角應不一致,是否憑 以要求被告必須以攝影機之視角為視角,來判斷路況及與被 害人位置之相對關係,恐有疑問,且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 驗,駕駛人直行時之視線注意力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則本 案能否強求被告在無照明的高速公路上、隨時應注意有「人 」會站在視線右下角的車道上,亦令人生疑,是被告辯稱不 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在撞擊後隨即減速於21時9分27秒 停止於路肩,往後走去查看,至21時13分26秒始返回,且仍 不斷回頭往後查看,直至21時15分53秒始駕車移動離去,已 如上述,被告下車查看之行為顯示其知悉有發生撞擊事件, 且其前後查看共花費約4分鐘,設若被告知曉撞到「人」而 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被告理應在發現肇事後加 速駛離,而無需冒著黑天無照明、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的 高速公路上,將如此大型的半聯結車輛停置在路肩上後,隻 身往回走去查看,復將己身置於遭追撞之高度風險下,是被 告上開肇事後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當時有逃避責任之肇事 逃逸主觀犯意。再者,一般人在夜間如此危險的無照明高速 公路路肩停放車輛後,並下車巡檢,因無燈光照明、又擔心 在路肩停放半聯結車容易發生危險、自己走在路肩也容易發 生危險、及以為撞到什麼東西且難以想像是撞到人等多項因 素下,於巡檢4分鐘後返回車上,而無法正確判斷肇事地點 、未能走到被害人遭撞處一節,應認並不違反常情,本院認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停放路肩,下車巡檢約4分鐘之行 為,應認已盡力查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雖被告未 能發現被害人倒臥處,但被告在撞擊後下車查檢之行為,與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之行為 相反,與「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不符,實 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 答辯因不知道撞到什麼,查看後仍然不知撞到什麼,但因車 損也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算明天再看看怎麼修理等語, 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犯意以及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訴-86-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廖萬益 被 告 彭柏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 額為105,91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街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通過路口 處,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 有讓路線之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 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5,010元、新竹華陽中醫 醫療費用6,400元、機車維修費16,700元、自動錶損壞5,000 元、就醫交通費12,800元、派遣工作損失4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105,9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機車是 被原告撞到車子最硬的排氣管,被告才沒有受傷。原告請求 手錶損壞賠償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亦有車損,主張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 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 與幹線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並 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 法伸直等傷害,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 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 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財物毀 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新竹華陽中醫醫療費用及就醫交 通費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車禍受傷後,經東元醫院診斷受 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 伸直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本院 卷第5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惟原告於車禍後半月餘之111年12月14日起因右側髖部挫 傷之後遺症至華陽中醫治療,甚至於112年5、6月間就診 東元醫院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為憑,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 禍有關及原告右側髖部挫傷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上開 醫療費用及前往華陽中醫交通費之支出,均礙難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16,700元,惟原 告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復未取得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 ,則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自動錶損壞部分:    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表明手錶壞掉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參酌原告 左右手均因車禍受傷,衡諸常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 其手錶毀損,應屬實在。惟原告自陳其手錶已使用30年, 當時以約4,000元購置,但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 本院衡酌市面上手錶售價及原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為 適當。    ⒋派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車 禍時從事派遣工作,且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 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車禍後警詢時 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40元( 醫療費用340元+自動錶損壞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252元(10,840元×30%)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 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 年11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有2年2月之使用期間,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13,400元均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2 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就上開車輛損失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抵銷,而被 告就車輛修復費用2,627元部分,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就其車輛 修復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1,839元 (計算式:2,627元×70%=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3元(計算式:3,2 52元-1,839元=1,4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0.536=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0-7,182=6,218 第2年折舊值 6,218×0.536=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8-3,333=2,885 第3年折舊值 2,885×0.536×(2/12)=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5-258=2,627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80-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宸宇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甘智謀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羅正喆 饒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金額變更為61萬621元(見竹簡 卷第79頁、第18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往金 竹路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竹路迴轉道與武陵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本件並無客觀證 據可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601元:包含111年11月8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 7元,共計12萬601元。   ⒉住院開刀照護費用1萬8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 次開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共計1萬8000元。   ⒊術後照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第1次 開刀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共計4個月,看護費用為12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10萬800元:原告原工作內容為在餐廳搬重物 ,每月薪資1萬4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診斷證明書記 載不宜負重,第1次開刀後6個月及第2次開刀後1個月,共 計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0萬800元。   ⒍交通費用1萬8000元:原告受傷後,自111年10月8日至112 年1月8日共3個月期間,因為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外出須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價200元計算,共計1萬8000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13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61萬62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1萬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新竹市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超速行駛 ,應負擔30%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爭執如下: ⒈開刀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費用如何計算,原告未提供完整單據。   ⒉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看護 ,且原告未提供看護證明及費用單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及薪資減損證明,且原告所提出者為 打工性質之工作,非屬一般勞務契約之固定薪資收入。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支出單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此費用非屬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事由無涉,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退言之,亦 應計算折舊。   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共計7萬8774元部分不爭執,1年後 之開刀醫療費用、住院照護費用、術後照護費用、無法工 作損失皆尚未發生,且無相關醫療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懇請酌 減。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用說明資料、 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竹簡卷第81-105頁、第1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肇責等語。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武陵路高架 橋下方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該路口,左轉進入武陵路左 側車道,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畫有「慢」字之迴轉道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按(見竹簡卷第114頁、第129頁),可見被告依法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然被告並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轉; 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 對方車輛時剎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並以其自身體感 判斷當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 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 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 056774號函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竹簡卷第171-17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 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 辯稱依警方製作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等語,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對於事故之初步 判斷,尚難遽信為真實,且其上亦載明認定原告超速之理由 為原告「自稱時速60-70公里/小時」等文字,而僅依原告個 人主觀判斷為認定基準,自無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恩主公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即111年11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 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7元,共計12萬601元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簡卷 第81-87頁、95-97)。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 倒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預計1年後行 拔釘手術等語,因此原告主張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相關 花費,亦屬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於7萬8774元部分之費用 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實際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2萬601元,均與本 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⒉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次開 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為1萬8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依恩 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醫事字第1130002960號函所附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2次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3-165頁),及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急診,翌日凌 晨0時43分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復於112年 2月6日入院接受拔除骨釘等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等情( 見本院竹簡卷第81-83頁),可認原告兩次住院期間即自 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8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於 上開期間共5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 之生活需求,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行情。    ⑵原告固主張111年10月8日亦須全日專人看護,且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某看護平台的收費 說明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竹簡卷第99頁)。然原告於11 1年10月8日深夜10時55分許方急診入院,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當日有全日住院 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而上開網頁截圖僅為某平 台之收費概述,且亦未提及詳細服務內容,自不足作為 本件看護費用支出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上開所述,均無 足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萬2000元部 分(計算式如下:2400元×5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第1次開刀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12萬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 然經本院發函詢問恩主公醫院:原告兩次接受手術並出院 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何?為半日或全 日看護?經恩主公醫院以上開113年6月17日函檢附病歷摘 要稱:原告第1次手術後出院,有專人全日看護約1個月之 需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5頁),可認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 第1次手術後出院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 期間之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 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未逾常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術後照護費用 3萬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000元×30日),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換藥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89-93頁)。而原告所提發票,其 中購買金額120元、55元部分未有購買何種商品之記載, 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應予剔除;另其中金額1281元部分,僅列出購買滅菌紗布 墊50元、中尉棉棒150元、中衛棉棒200元等文字,其餘商 品均被遮蓋,無法確認購買品項,亦無從判斷與本件事故 之關聯,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所提發票中金額864元部 分(300元+164元+50元+150元+200元),經核發票所顯示之 購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 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 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原在餐廳工作搬重物,每月薪資1萬4 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 10萬800元等情,固提出在因傷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 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01、103頁)。然上開因傷無法工作 證明係於111年11月29日開立,其上亦僅記載「需休養6個 月以上」,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然依 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次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 ,第2次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81、83頁 ),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 第1次手術入院之111年10月8日起至10日住院期間3日及術 後3個月期間止,及第2次手術入院之112年2月6日至8日住 院期間3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共6萬480元【計算式如下:1萬4400元×(4+6/30)=6萬 4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8日共3個月無法騎車,外出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共支出 交通費用1萬8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 萬13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 簡卷第10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 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1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萬707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601元+住院照護費用1萬2000元 +術後照護費用3萬元+醫療用品864元+工作損失6萬480元+ 機車維修費用313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3953元(計算式 :37萬707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3953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工作損失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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