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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蔡美蓮負欠伊代墊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餘元(下稱 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伊為蔡美蓮之債權人。 而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 、門牌○○街00號0樓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唯一財 產,詎蔡美蓮為規避伊求償,竟與吳芳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或系 爭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吳芳珍,惟吳芳 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負欠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 會)債務37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權 行為(與系爭買賣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吳芳珍亦明知其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 登記。 二、蔡美蓮於原審以:   系爭房地實為其姊蔡美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蔡 美華負欠吳芳珍借款425萬餘元未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出賣吳芳珍,以抵償前開借款,吳芳珍亦代償頭份農會 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吳芳珍 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吳芳珍則以:   因蔡美蓮向伊借款425萬餘元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蔡美 蓮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以前開債務抵充價金, 並由伊為蔡美蓮代償頭份農會貸款38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5 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其他債務15萬元,伊因此有償取得 系爭房地。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蔡美蓮部分:   上訴後未為答辯聲明。  ⒉吳芳珍部分: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㈡蔡美蓮於107年間因負欠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代墊工 程款152萬9,997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此債權係由訴外人○○○等人所讓與;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1頁)。  ㈣上訴人(前手○○○)於109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見原審卷 第261-262、275-27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 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 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美蓮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華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美蓮所有,並 無借用蔡美華登記之情,未據蔡美蓮再為爭執。又本院參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 月9日止,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蔡美蓮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 頁),乃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不爭 執事項,上訴人與吳芳珍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 (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此未據蔡美蓮到場或具狀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先予敘明。  ㈡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事起算1年 之期間。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前手○○○)固於109年5月13日已知蔡美蓮為系爭買賣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觀諸○○○於該日所提補充理由 狀,其上記載蔡美蓮為規避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吳芳珍,吳芳珍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並非善意第 三人(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至於吳芳珍當時已否知悉蔡 美蓮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各情,暨已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均 未見諸前開理由狀。再通觀前案一、二審判決全文(見原審 卷第79-94、195-204頁),其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間曾為系 爭買賣,未提及吳芳珍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與其資力各 節。況吳芳珍核非前案當事人,且未曾受訴訟告知,客觀上 應難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始末。準此各情,吳芳珍縱然 知悉系爭房屋尚存糾紛而買受之,核與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 ,即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尚屬有間。  ⒊此外,未據吳芳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 ○○○)早於109年5月13日,或本件起訴前1年已全然知悉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⒋從而,吳芳珍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撤銷與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芳珍否認效力及於蔡美蓮) ,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系爭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 負舉證責任。倘有害於債權之主客觀要件欠缺其一者,即不 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為蔡美蓮名下唯一財產,且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債務 375萬餘元,與系爭房地賣價700萬元顯不相當,及吳芳珍已 知蔡美蓮資力不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⒋上訴人所援引所謂蔡美蓮資力不佳之憑據,係吳芳珍所提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影本(此等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顯示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1日起 陸續遭退票,並自108年11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暨吳芳珍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215-225頁)。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蔡 美蓮固為○○公司負責人,惟蔡美蓮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 體,其等資力截然有別,仍應各別觀察為斷,尚難僅以蔡美 蓮所交付非其本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前曾遭退票 ,或事後○○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逕認吳芳珍明知蔡美蓮負 欠系爭債務,及其實際資力欠佳各情。  ⒌吳芳珍抗辯蔡美蓮因負欠伊借款425萬餘元,及頭份農會375 萬元、中租公司50萬元,暨其他債務15萬元,均未能清償, 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並由前開借款及伊代償 前開債務,供抵充價金等情,業據吳芳珍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貸款契約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15-247頁),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吳 芳珍僅以代償頭份農會欠款,以抵充價金,以顯不相當代價 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  ⒍況吳芳珍係以免還借款與代償債務為代價,而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再佐以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吳芳珍於系爭買賣前 已對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調查蔡美蓮之財產情 形,或尚有何其他管道可查證其真實資力狀況。再者,出賣 人倘自身負債累累或債信不佳,為顧及自身顏面,隱瞞猶恐 不足,衡情應無全盤托出債信負評,並主動自曝其短之理, 此皆屬人情之常。是吳芳珍抗辯其不知蔡美蓮之資力與負欠 系爭債務詳情,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合理可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均明知有害債權之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或 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而逕認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  ⒏從而,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吳芳珍明知系爭買賣損害系爭債權 ,及本件已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況吳芳珍亦 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仍本於前揭撤 銷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 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⑷應有部分   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  人 收件年期 1 ⑴○○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⑵---- ⑶137 ⑷4分之1  ⑴民國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南地所資字第101880號  2 ⑴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⑵○○街00號0樓 ⑶總面積:81.14 ⑴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同上

2024-10-30

TCHV-113-上易-278-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 執行費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5月22日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1 3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74,403元及分配次序13之債權9,230,000元不得列入 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3,345,972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 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前於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經鈞 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執行費用為74 ,403元、票款債權3,271,569元,合計分配3,345,972元。惟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張德浩確有9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中 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向張德浩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 元,惟因張德浩在外欠款200多萬元,其財產已遭查封,被 告雖然於112年11月20日知悉張德浩欠債之事實,仍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經確認張德浩之債務情況後(即張德浩積欠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履約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張德浩上開債務,惟因嗣後有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 ,且張德浩因信用問題,無法履約,兩造因而解除買賣契約 ,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已支 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由張德浩 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 萬元,被告以上開買賣價金代 償訴外人張德浩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及履約保證服務費30 0 元,合計2,126,596 元。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買賣上開農地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 萬元、整地費用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7 所列執行費用超過22,007元部分,及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 權超過本金2,716,596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 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 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688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 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嗣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 經拍賣後,於113年2月1日第2次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承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為74,403元,分配次序13所 列被告票款債權原本為923萬元,利息為116,323元,實際受 分配金額為3,271,56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前向張德浩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張德 浩尚積欠高達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張德浩與被告因而解除 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 被告已支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 由張德浩簽發本票1紙為證,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 之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與張德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張德浩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將買 賣價金3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張德浩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被告與張德浩簽訂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自履約保證專戶支出2,126,296元代償張德浩積欠 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嗣後因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 日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已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餘額873,70 4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600元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不爭執履約保證服務費 600元依約應由張德浩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準此,堪認被告 確有代張德浩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合計2,126,296元及履約 保證服務費300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償 債務及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之債權2,126,596元存在,堪以 採信。  ⒊張德浩同意依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 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 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 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原判例、1 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違約金酌減 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經查,因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不動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以其對張 德浩有如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張 德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既消極未向被告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 院酌減,堪認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原 告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德浩請求酌減違約金, 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 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 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德浩於11 2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張德浩代償部分 債務後,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認買賣無實益,而 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張德浩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爰 審酌被告與張德浩自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解除買賣契約時止 約1個月之期間,而被告為張德浩代償債務金額合計2,126,2 96元,並考量張德浩若能順利履約,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應屬適當,故本件違約 金債權之數額應減至45萬元,準此,被告抗辯其對於張德浩 有4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⒋張德浩另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精神及信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德浩並未隱 瞞其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被告亦確實知悉張德 浩積欠他人債務,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雖最後因張德浩所積 欠債務金額過高,以致被告與張德浩最終解除買賣契約,然 張德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被告等不 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張德浩自願賠償其精神及信譽損失 300萬元,因而對張德浩有300萬元之精神及信譽損失債權, 於法自屬無據。  ⒌整地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儒嘉即房屋仲介到庭證稱:「一 般買賣土地,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是由賣方負擔,但如 果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可以免除上開稅賦的負擔。農地農用 證明書,必須要公所現地履勘有農作的事實,而系爭816地 號土地之前收割以後就沒有繼續耕作,有雜草叢生的情形, 所以需要進行整地,持續翻土,才能取得公所農業課的農地 農用證明。」「(問:這5萬元的整地費用由何人支付?) 是由我先墊付,一般仲介農地買賣時,會先由仲介先墊付, 等結案後再由買賣價金中取回,本件因為雙方解約,所以後 來整地費用是由買方陳金泉負擔,陳金泉有給付我整地費用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確為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5日取得雲林縣崙背鄉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買賣 系爭土地為張德浩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 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墊5萬元整地費用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  ⒍仲介費用18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18萬元等語,而 證人林儒嘉即賣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原本賣方仲介費是 4%,12萬元,買方仲介費是2%,6 萬元,但因為張德浩已經 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用了,所以買方陳金泉表示願意幫忙支 付這筆仲介費用,所以陳金泉合計支付18萬元給我,因為我 的公司宥順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的仲介承宜房地 產是合作關係,所以我收取18萬元之後,與承宜房地產拆帳 ,兩邊各取得仲介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證人黃長森即買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你 收取了多少的仲介費用?)18萬元的一半,即9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林儒嘉、黃長森之證述 ,堪認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之事實,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則被告抗辯 其對張德浩有代墊9萬元仲介費用之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⒎綜上,張德浩雖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 期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 僅為張德浩代償債務2,126,296元、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 元、代墊整地費用5萬元、代墊仲介費用9萬元,再加計被告 因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張德浩賠付違約金45萬元,合計被告 僅對張德浩有2,716,596元之債權存在,則張德浩於112年12 月18日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8日 、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債權,應於本金2,716,596元及自11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範圍內存在,逾上 開範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 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次序7被告所列執行費 用逾22,007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8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逾22,007元、 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4

ULDV-113-訴-28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皓 高振文 楊子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高振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楊子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事 實 一、楊子寬因認張○天(原名:張○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 賭債(下稱系爭賭債)多時,竟與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強押張○天及其配偶陳○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離婚)以催討系爭賭債,遂先由 楊子寬假意欲請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而與張○天、陳 ○瑄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張○天駕車搭載陳○瑄 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原名:張○妮;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後,隨即跟隨楊子寬步行前往孟繁皓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倉庫(下稱存德街90號倉庫) 。張○天、陳○瑄、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明知陳○瑄抱著之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共同基於剝奪張○天 、陳○瑄、張○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關上大門,並包圍 張○天、陳○瑄、張○,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張○天聯繫 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因張○天借款未果,孟繁皓復持 棍棒作勢毆打張○天,並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就 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張○ 天、陳○瑄2人,並以腳踹踢張○天,造成張○天受有頭部挫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孟繁皓等人即以人數優勢及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張○天、陳○瑄、張○之行動。期間張○天趁孟 繁皓等人不注意之際,伺機以陳○瑄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其母白○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父張○銨(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告知遭拘禁一事及所在位置,請其等代為報 警。嗣於同日19時許,因張○天仍未能順利籌措款項,楊子 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瑄、張○前 往新竹縣○○鄉○○街000號「鹿寮坑驛棧」(下稱「鹿寮坑驛 棧」),向白○君要求代償債務,惟為白○君所拒,且因白○ 君已先行報警,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陳○瑄、 張○始得離去。而楊子寬駕車搭載陳○瑄、張○前往「鹿寮坑 驛棧」後,孟繁皓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 續外出用餐,孟繁皓遂指示高振文繼續在存德街90號倉庫看 管張○天,張○天復趁高振文不注意之際,伺機以手機透過臉 書MESSENGER聯繫其胞妹張○棋(原名:張○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告知所在位置及詢問報警處理情形,於知悉警方已 抵達存德街90號倉庫附近後,旋利用高振文看守鬆懈之際奪 門而出,高振文發現後雖立即上前追趕,惟追趕不及。嗣張 ○天向巡邏員警求助,始順利逃離,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陳○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固坦承由被告楊子寬以欲 請告訴人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並將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後,要求告訴人張○天聯 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楊子寬並於同日19時許, 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要求代償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張○天、陳○瑄 、張○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孟繁皓辯稱:我只是借地方讓 楊子寬他們討債,張○天、陳○瑄、張○在進到存德街90號倉 庫後,沒有人鎖門,也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或恐嚇、 毆打張○天,我有跟白○君講到電話,是白○君說「我兒子在 外面已經欠很多錢了,不然你就把他殺了」,這句「把他殺 了」是白○君講的並不是我講的,我還有回白○君說「我的重 點是要錢,把他殺了要幹嘛」,我是因為不高興張○天曾說 過「我快要可以還你錢了,因為我阿嬤快死了」,才拿東西 作勢要打他,事實上並沒有打到他,而且我也沒有踹他,應 該是他坐在沙發那個位置,走過去時碰到他而已,過程中張 ○天都可以使用手機,如果我們要拘禁他,一定不會讓他用 手機,而且當剩下一個人時,也會把門反鎖,不會讓他有逃 脫的機會,後來也是我跟楊子寬說欠錢的是張○天,跟陳○瑄 、張○沒關係,這邊天氣冷,張○又那麼小,不然你先把陳○ 瑄、張○載回去,順便跟張○天的媽媽(即白○君)講,看白○ 君願不願意拿錢給他云云;被告高振文則辯稱:我當天去存 德街90號倉庫是要泡茶及備料,我本來就是在那裡幫孟繁皓 賣飲料,我到的時候,孟繁皓、楊子寬跟張○天一家人都已 經在那裡,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張○天、陳○瑄 、張○,楊子寬將陳○瑄、張○帶走後,是孟繁皓叫我在現場 陪張○天,並不是在看管張○天,後來我去上廁所,聽到很大 的聲音,我以為是張○天偷東西,所以我才追出去云云;被 告楊子寬則辯稱:張○天、陳○瑄、張○進到存德街90號倉庫 後,並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他們,孟繁皓沒有 恐嚇他們,也沒有打張○天,當天是要跟張○天協商債務,並 不知道他們會帶小朋友來,小朋友在現場也很可憐,所以我 就先開車載陳○瑄、張○回家,過程中並沒有對陳○瑄、張○有 任何打罵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子寬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系爭賭債,乃以欲請告訴人 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陳○瑄相 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告訴人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 瑄及被害人張○到場後,隨即跟隨被告楊子寬步行前往存德 街90號倉庫,而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 街90號倉庫後,被告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告訴人張○ 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及被告楊子寬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之母 白○君要求協助處理系爭賭債,因證人白○君已報警,而有警 方到場處理,及於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前往「鹿寮坑驛棧」後,被告孟繁皓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僅留下被告高振 文1人與告訴人張○天在存德街90號倉庫,告訴人張○天並趁 被告高振文暫時離開房間時,自行開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 等事實,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白○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抵達統一超商金園 門市○○○○○○○街00號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路線 軌跡1、2、3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 35至38、4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 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於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即遭 包圍,門亦被關上,被告楊子寬、孟繁皓即開口要求告訴人 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孟繁皓並持棍棒 作勢毆打告訴人張○天,且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 就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告 訴人張○天、陳○瑄2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張○天,造成告訴 人張○天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情,業經 證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22070號卷第33頁);而被告孟繁皓對其確有拿東西作勢要 打告訴人張○天及與告訴人張○天有肢體上之碰觸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告訴人張○天所提出之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其指述遭毆打之情 節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空 言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張○天自行造 成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者,就告訴人張 ○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 皓等人是否確有將門上鎖一節,除告訴人張○天、陳○瑄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固尚難認被告孟繁皓等人於 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有 將大門或房門上鎖之情事,惟被告孟繁皓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他們進來的時候有先關門,因為我以為沒有人會進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3頁),輔以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存德街90號倉庫內有隔間,告訴人 原係坐在有擺設桌椅、電視的房間內,該房間亦有設置房門 ,在告訴人張○天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其所處房間之房 門及倉庫大門之玻璃門確係關閉(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一至六 編號3畫面),告訴人張○天並係自行打開房門及大門之玻璃 門後離去(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五、六編號3畫面)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 、109至111頁),足認在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皓等人確有關門之舉動, 而以當時在場之人,被告方面共計有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5人均為 成年男性,反觀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張○天1人為成年男性 ,告訴人陳○瑄為女性,被害人張○更係未滿1歲之女嬰,被 告方面無論於人數或體能上均具有明顯之優勢,則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既已進入倉庫 內部房間,且門已關上,縱未上鎖,以被告方面之人數及體 能優勢,實已足阻絕告訴人張○天等人向外呼救或逃離之機 會,是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當時無法自由離去存德 街90號倉庫一節,應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張○天、陳○瑄於現場固均未曾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 示過要離開,惟證人張○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想 要走,但沒有跟被告他們說我要走,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依 照當時的情況我沒有辦法離開,從我進到那個倉庫到我離開 ,中間大概過了3至5個小時,到後來對方走到只剩下高振文 一個人,我覺得我有機會跑掉,我才決定動作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存德街90號倉庫待約3、4個小時,沒法離開,只能待在 那邊等有人送錢來;他們沒打算對我怎樣,所以他們問張○ 天問題,希望他把錢拿出來,之後才可以好好的結束;他們 也說我們留在那邊,我們也沒辦法離開那裡,我們是張○天 載來的,他們在門口,也是要等張○天拿出錢才能離開;我 有想要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走,因為 他們在罵張○天,我有點害怕,所以不敢提議我要離開;他 們跟張○天談的大概內容是今天沒有還錢的話,張○天就沒辦 法離開那邊,我覺得當時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離開那裡, 我走動的話,也是有一個人會偶爾看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3、35、36、40、41頁),足見告訴人張○天、 陳○瑄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不過係因被 告孟繁皓等人並無意令其自由離去,且囿於被告方面之人數 優勢及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不敢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示 要離去而已。  ㈣再者,針對系爭賭債,告訴人張○天曾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2紙、於111年12月14 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楊子寬,告訴人張○ 天、陳○瑄並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借據2份、於111年12月14 日簽立保證書1份、借據3份予被告楊子寬,此有本票影本5 紙、保證書1份、借據5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 號卷第77至93頁),且觀諸告訴人陳○瑄與被告楊子寬於000 年0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子寬曾於對話中表示 「12月五萬喔 拼一下」、「你可以賺超過五萬一個月 就是 你的 大家都不好過 互相幫忙 我一個月就是要五萬」等語 ,告訴人陳○瑄亦均回覆稱「好」、「好的」(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35、137頁),可知就系爭賭債,告訴人 張○天、陳○瑄非但曾配合被告楊子寬之要求簽立本票、保證 書、借據,被告楊子寬亦曾與告訴人張○天、陳○瑄達成每個 月清償5萬元之協議,被告楊子寬並非無法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取得聯繫,告訴人張○天、陳○瑄亦非對被告楊子寬之 請求全然置之不理,縱被告楊子寬認有再行協商系爭賭債之 必要,亦可循先前之聯繫模式為之,何需以虛構之欲請告訴 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 瑄外出,再將其等帶往現場僅有被告方面人士又非一般人可 任意自由進出之封閉倉庫之理,是由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故意以虛構之事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瑄出面並將 之帶往非一般人可任意自由進出之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可知 ,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絕非單純欲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協商債務而已,其等顯係欲藉此限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被害人張○行動自由之手段,使告訴人張○天、陳○瑄 產生龐大之心理壓力,而向與系爭賭債無關之親友借款以清 償,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即為即時取得可供清償之現款甚 明;況由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抵達存德街90號 倉庫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6時許,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出發前往「鹿寮坑驛棧」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 9時許,期間已長達3小時,衡情,告訴人張○天、陳○瑄已向 所有可能提供金援之親友提出借款請求,既仍無法借得任何 款項,告訴人張○天、陳○瑄應已無其他借款途徑,而被告孟 繁皓等人面對告訴人張○天、陳○瑄無法籌得款項之反應,並 非因此做罷,而係一方面將告訴人張○天繼續留在存德街90 號倉庫內要求其繼續打電話借錢,一方面將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載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白○君請求金錢支援, 更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拿不到錢不願罷休之心態。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 存德街90號倉庫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張○天 在自行打開大門之玻璃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門口後隨即奔 跑離去,並持續奔跑直至其人影像離開畫面(參見勘驗筆錄 擷圖六編號3、6、7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109至111頁),此與一般 遭拘禁之人,於逃離拘禁地點後之反應相符,而被告高振文 自承其當時在上廁所,聽見聲響後有追出去(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23頁),此亦與一般負責看守之人在發現 看守對象逃離時會有的反應相符,可見被告高振文確係最後 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之人無疑;而由 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固可認當告訴人張○天與被告高 振文單獨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時,房門或大門並未被反鎖, 然是時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既已由被告楊子寬載往「鹿 寮坑驛棧」,在未能確保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安全無虞 ,且告訴人張○天定可逃離被告高振文追趕之情形下,告訴 人張○天不敢輕易逃離,實與常情無違,現場既已留有被告 高振文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當不得僅以門未被反鎖一節 即推認告訴人張○天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  ㈥又被告楊子寬在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離開存德街90號 倉庫後,係將其等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鹿寮坑驛 棧」一節,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陳○瑄、白○君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楊子寬有說帶我們回新竹的餐廳要跟我婆婆(即 白○君)拿錢,當時我們住在竹北,跟餐廳是不同的地方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2頁),足見告訴人陳○瑄、被 害人張○並非住在「鹿寮坑驛棧」附近,衡情,倘被告孟繁 皓等人真係想送告訴人陳○瑄及被害人張○回家,自應將其等 送往其等當時之住處為是,為何捨此不為而將其等載往與其 等住處仍有相當距離之證人白○君工作處所,足見證人陳○瑄 所證被告楊子寬表示是要載其前往該處向證人白○君拿錢一 節,應屬可信;再者,若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僅在要告訴 人張○天出面處理債務,且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與系 爭賭債無關,則被告孟繁皓等人自始即無誘騙告訴人陳○瑄 一同出面之必要,是由被告孟繁皓等人一開始邀約碰面之人 即包括告訴人陳○瑄在內,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標本即 包含告訴人陳○瑄在內;至被告孟繁皓等人於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及被告楊子寬搭載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之過程中,固均 未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惟告訴 人陳○瑄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已如前述, 縱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被 告孟繁皓等人有提供熱水供告訴人陳○瑄沖泡牛奶、未對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惡言相向或打罵,均無礙於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不能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之事實;且證 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那時心裡感 覺還好,因為楊子寬也是對我蠻親切的,沒有對我和小朋友 怎麼樣,就是安全載我們到餐廳等語,然以被告楊子寬為成 年男性,告訴人陳○瑄為女性又帶著幼女,告訴人張○天更仍 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被告孟繁皓等人並已表明不拿到 錢即不讓其等離去之意,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瑄當僅能 順從被告楊子寬之意思與其一同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求援,況被告楊子寬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 寮坑驛棧」之目的,即在向證人白○君尋求金錢援助,而非 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回家,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雖未被打罵,甚且被告楊子寬對待其等之態度尚稱親切,亦 均無礙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其 等之行動自由自已受剝奪無疑。   ㈦又被告楊子寬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與告訴人張○天、陳○瑄 碰面時,即已見告訴人陳○瑄抱著幼女即被害人張○,以當時 被害人張○未滿1歲,當無可能離開告訴人張○天、陳○瑄自行 離去,則被告楊子寬等人將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再開車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載往「鹿寮坑驛棧」,告訴人張○天、陳○瑄因被告孟繁皓等 人上述之人數、體能優勢及強暴、脅迫行為而行動自由受限 ,對被害人張○而言,其行動自由亦已受到限制無疑。  ㈧至被告孟繁皓所稱本件告訴人張○天係自導自演云云;惟本件 乃被告楊子寬先以欲請告訴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為由誘 騙告訴人張○天、陳○瑄會面一節,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非 出於告訴人張○天主動之要求與被告孟繁皓等人會面,告訴 人張○天如何能預知會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發生何事而自導 自演;且觀諸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不斷向證人張○棋詢問警方是否已找 到其提供之定位及警方是否已到場,雙方並曾有以下對話: 「(張○天)你現在聽我的 跟媽媽說報警 ○瑄快到餐廳了」 、「(張○棋)餐廳已經報警了」、「(張○天)○瑄要到餐 廳了 我要先跑嗎 他們等等知道我們報警 我不就被帶走了 」、「(張○棋)附近有警察」、「(張○天)我跑去找警察 ?」、「(張○棋)警察叫你跑 去派出所或超商 直接到超 商 原本的超商 那邊員警在現場了 周圍了」、「(張○天) 那我等他們」、「(張○天) 不然我怕沒跑成功怎麼辦」, 有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65、173、175 頁),核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遭帶至「鹿寮坑驛棧」 找證人白○君、現場僅剩被告高振文一人負責看管告訴人張○ 天等情相符,實難認告訴人張○天上開對話有何自導自演之 情;而依卷附以告訴人陳○瑄手機與證人張○銨傳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向證人張○銨求救之時間為案 發當日18時28分前不詳時間,距離告訴人張○天、陳○瑄、被 害人張○被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固已超過2小時,然告訴人張 ○天未能於更早之時間向證人張○銨求救之可能原因甚多,可 能係因告訴人張○天未能尋得適合之時機,當無法僅以告訴 人張○天未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之第一時間向家人求救即認其 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進入存德街90號倉 庫後,即遭被告孟繁皓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人數優勢及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行動,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 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孟繁皓等人顯然係 為催討系爭賭債,而以上述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已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 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 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 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 人,被害人張○為0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 欄所述之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之行動,連同被害人張○亦一同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 無法離去,依上述說明,對被害人張○而言,已構成另一獨 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核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張○天及陳○瑄部分),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部 分)。被告孟繁皓等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張 ○天行動自由,造成張○天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傷害罪。  ㈤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因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張○天 、陳○瑄、張○)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刑度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㈦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寬僅因不滿告訴人 張○天未能清償系爭賭債,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債務,竟夥 同被告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 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對告訴人張○天、陳○瑄及被害人 張○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孟繁皓、楊子寬於本案 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高振文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 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紀錄,被告孟繁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 攤,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振文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寬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3

PCDM-113-訴-251-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致遠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4、1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 5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致遠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牛羽溱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 ,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足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仍就告訴人已拋棄之20萬元宣告沒收,復未予聲請人緩刑 宣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刑法第74條規定 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聲 請人出具「認罪事件說明」記載:「章致遠確實有收到牛妍 妍新台幣100萬元,協助他索取梁文耀先生與她的1000萬債 權……」等內容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固可知告訴人確曾委託 聲請人向梁文耀催討債務,然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 聲請人100萬元,並非委託聲請人向梁文耀追索債權或陪同 告訴人投案之車馬費、報酬,而是告訴人依張晉嘉指示,將 原委託張晉嘉向梁文耀催討欠款之車馬費,轉作張晉嘉清償 積欠聲請人越南芽莊包機地接社損失之部分債款,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認罪事件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Wechat對話 紀錄等新事證均漏未調查審酌,亦未傳喚梁文耀為證人,逕 採信告訴人所為「未曾請張晉嘉協助處理梁文耀債務」、「 章致遠從未針對梁文耀或張晉嘉對其詐騙一事做過任何處理 」等不實證述,率認「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弊案之罪責」與 「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為二事,錯將告訴人給 付張晉嘉之車馬費誤認為給付聲請人之前金,而為聲請人有 罪之判決。㈢張晉嘉擔任執行長之京稜旅行社確實積欠越南 地接社團費,有中信旅行社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 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美金44,523 、27,755元請款發票可稽,並可傳喚黃美幸為證人,此亦為 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前述有 關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為民法「指示交付」之主張為真。㈣告 訴人因梁文耀積欠2000多萬元債務,委託張晉嘉代為追償, 答應給付美金6萬元作為報酬,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 與張晉嘉聯繫後,經張晉嘉委請告訴人將前金3萬美元交付 聲請人代為償還積欠越南地接社之包機費用,業據證人張晉 嘉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張晉嘉與聲請人間LINE 通話擷圖足佐,參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較詐欺罪為重,張晉 嘉實無任何理由甘冒偽證重刑之風險為不實陳述,益證告訴 人交付聲請人100萬元,確非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交付聲請 人打點司法人員之犯罪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告訴人 前後陳述矛盾不實之處,遽指張晉嘉前揭證詞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均屬可疑,而就前述100萬元為錯誤之認定,入聲請 人於罪,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以上均為新事 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美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 元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 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謝長仲、賴玉珍、 林献文、李詒順、張晉嘉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477號起訴書、告訴人自首筆錄、告訴人與聲請 人、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 梁文耀、李詒順、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張晉嘉、梁文耀共同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說明」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有上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聲請人緩刑宣告及就告訴人已 拋棄請求之20萬元宣告沒收,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 解成立,於同年月10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達 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佐,惟聲請人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於偵審過程始終否 認犯罪,原確定判決據此審酌聲請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所為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戕害人民對司法 公正之信賴,所致損害甚為嚴重,且聲請人始終未能坦然面 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因認宣告之刑罰仍應執行 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不予宣告緩刑,已詳述 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與上開事證無違。且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  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 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 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 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 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民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回條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僅就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即以:張 晉嘉前為告訴人追討與梁文耀間之鉅額債權,告訴人允諾給 予張晉嘉3萬美元車馬費,聲請人雖不清楚告訴人支付張晉 嘉鉅額車馬費之原因,然因希冀告訴人取得資金投資聲請人 經營之中信旅行社,亦應允協助債權追索事宜,而張晉嘉先 前積欠中信旅行社越南地接費用約7、8萬美元,遂於108年1 1月13日告知聲請人,由告訴人將約定之3萬美元車馬費交付 聲請人代償上開債務,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將裝有94萬20 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聲請人,代張晉嘉償還債務,聲請人未 加清點即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筆款項存入中信旅行社帳戶,事 後亦確實代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債權償還事宜,並與張晉嘉 將債權處理狀況回報告訴人;關於美人幣案,聲請人係因擔 心告訴人涉犯金融法規,以旁觀者角度提供建議、分析利弊 ,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取費用,聲請人 陪同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地檢署,係因告訴人表示怕警方處 理不及,聲請人始以認識調查局友人為由,建議向調查局自 首更有效率,並協助告訴人致電調查局主任詢問能否逕向調 查局投案,告訴人給付之94萬2000元與美人幣案全然無關云 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 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⑵至⑹論述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一審 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且依 證人賴玉珍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將交付100萬元一 事告知賴玉珍,而於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時,賴玉珍亦 當場聽聞聲請人稱要將錢放在水果籃下面,與告訴人前揭證 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聲請人要其交付100萬元以打 點司法高層人員處理美人幣案,應屬可採。再者,觀諸同為 見聞本案事件相關歷程之證人林献文於偵查中、謝長仲於偵 查、一審時之證述,及細繹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之事件歷程,亦與告訴人指訴大 致相符,並無扞格,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且由 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知,聲請人並非檢調人員,若非其 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打點、影響檢調司法人員,告訴人何 以會請聲請人「交辦」,聲請人又如何能肯定表示「會聲請 搜索」、「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我會跟主任 溝通先拿下他(森哥邱資勝)禁見」,甚至敘及檢調已於10 8年11月20日「核備啟動偵查」。更有甚者,聲請人於前開 對話中,以全盤瞭解檢調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 身對司法調查程序之影響力。倘若聲請人協助告訴人之事合 法正當,何需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 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嚴格禁止告訴人透漏聲請人姓名, 且於司法案件本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下,卻要求告訴人「 準備水果禮盒待命等通知」,又於告訴人顯露懷疑跡象後, 以「罪加一等」之詞威嚇告訴人。凡此各節,均可證明聲請 人在此之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可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 案刑責,藉此詐得本案款項,後續聲請人為營造可影響偵辦 過程之假象,始有前揭對話內容。此外,經一審勘驗聲請人 手機內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果,益徵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表示有能力影響司法人員,始於108年11月13 日交付聲請人款項,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擔任「門神 」並為其「設立防火牆」,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 實情。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 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應可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甲、貳、一、㈣㈤敘明聲請人雖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越 南地接債務云云。然聲請人就有無收取款項、款項金額若干 、款項用途為旅行社收入、自身車馬費、張晉嘉車馬費或代 償張晉嘉還款,歷次供述前後歧異矛盾、反覆不一,已難憑 採。且倘聲請人前開所辯為真,自屬正當合法,何以於調查 局詢問及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拖延至羈押訊問方供 出上情?聲請人又何須書立「認罪事件說明」請求「給予自 新機會」?甚且,果若「代償3萬美元」為真,如此鉅額交 易,何以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絲毫未曾向告訴人 或張晉嘉提及此事?又聲請人為商業經驗豐富之人,何以於 受領款項時全未清點、更無簽立任何收款憑證?均與一般常 理不符,益見聲請人所受領之款項應事涉不法,並非單純「 縮短給付代償債務」。況稽之聲請人與告訴人108年11月27 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8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 討論本案債權時之對話內容,即可知告訴人未因債權追索事 宜,給付聲請人任何屬「前金」性質之車馬費或報酬。另觀 告訴人與張晉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3日前即曾向張晉嘉表示其資金不足、需款孔急,豈 有可能在尚未成功取回任何債務前,即預先支付美金3萬元 作為聲請人或張晉嘉之車馬費?此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顯 係聲請人臨訟編造之詞。詳言之,本案實情應為:聲請人於 108年11月13日陪同告訴人先後至板橋調查站、臺北地檢署 就美人幣案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嗣後即趁告訴 人身涉重罪,處於強烈不安、徬徨、畏懼、焦慮情緒下,藉 機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00萬元代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 幣案刑責,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交付款項予聲請 人,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在「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 所用,否則告訴人實無可能於經濟困窘之際,猶以隱蔽方式 交付鉅款予聲請人。另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雖係美人幣案 所衍生,且告訴人亦曾請求聲請人協助追索本案債權,然本 案款項非因債權追索所為給付,就債權追索事宜,告訴人並 未支付任何前金、報酬或車馬費,此由告訴人就債權追索事 宜向聲請人表示:「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 !請您相信我」等內容,即可知悉。是以,「處理告訴人身 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 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張晉嘉雖於一審 證稱:我因為有豐富的追索債務經驗,告訴人被梁文耀騙錢 就請我處理,當時講好先給勞務費3萬美元、事成再給3萬美 元,我因積欠聲請人越南地接費用,108年11月13日當天我 剛好有事,就請告訴人直接將要給我的3萬美元給聲請人, 我有跟聲請人說收到錢後幫我交給越南地接社云云,並提出 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張晉嘉就其所提對話 紀錄,除未能提出手機供勘驗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外,亦自承 無法提出原始檔案,甚且就前後之對話紀錄均稱未保留、無 法提出,而告訴人於一審時亦否認此為其與張晉嘉之對話紀 錄,參以現今變造偽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具甚為發達, 稍經網路搜尋即可取得,前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對話內容,又全為附和聲請人辯解之陳詞,是否真實, 亦有可疑。又觀卷附告訴人與張晉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訊息時,多使用完整之標點符號,張晉嘉則慣以 「半形空白」取代斷句,而前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之 所有訊息,竟無任何標點符號,反類同張晉嘉之用語習慣, 並均以「半形空白」斷句,益證前開對話紀錄應係經張晉嘉 編輯。再者,前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然依卷 附張晉嘉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二人於108年3月29日至 109年1月16日全部期間,全未提及張晉嘉積欠聲請人越南地 接費用、聲請人已代償越南地接費用之事,兩份對話紀錄間 事件脈絡顯然無法銜接。尤以張晉嘉於一審明確證稱係於11 1年間入監前擷取前開對話紀錄,並經再三確認,果爾,張 晉嘉於111年間擷取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其顯示之日期理應 包含年份,然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竟僅顯示「11/12(週二) 」而非「2019/11/12(週二)」,當可確認對話紀錄顯屬虛偽 ,不可採信。從而,張晉嘉主動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迴護聲 請人,附合聲請人之辯詞,所為證述,顯不可信。況「6萬 美元」或「3萬美元」之報酬乃屬鉅款,張晉嘉雖一再聲稱 有處理債務問題之豐富經驗與能力,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完 全無法具體描述任何一件處理債務之實績或經歷,益見其所 證並非真實,無足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 謝長仲、賴玉珍、林献文、張晉嘉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 綜合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 說明」等,作為補強,認定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 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事 實,並說明「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 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 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付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 越南地接債務云云,及證人張晉嘉於一審所為證詞暨所提與 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 單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稽諸以上,無論張晉嘉擔 任京稜旅行社執行長期間,究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顯不 影響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係為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 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認定,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灼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開「認罪事件說明」及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Wechat對話紀錄等證據,復未傳喚梁文耀,逕採信告 訴人之不實證述,致誤認告訴人給付張晉嘉之車馬費為給付 聲請人之前金,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或提出中信旅行社 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 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金額USD44,523、27,755之請款發票為 新證據,主張張晉嘉確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告訴人交付 聲請人款項,係屬民法「指示交付」,或徒憑與張晉嘉間僅 有通話時間、毫無對話內容之LINE畫面擷圖,空言主張張晉 嘉於一審所為告知聲請人代收並轉交告訴人給付之勞務費給 越南地接社之證述為真,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 之事項,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 人聲請傳喚黃美幸,以證明張晉嘉確有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 之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9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吳國祥 被 告 湯楷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500元,應 徵上訴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5

TCDV-113-訴-863-20241015-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0 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施彥安(下稱施君)於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其胞姊即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 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施君生前扶養 者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請領規定,乃以111年10月3日保普老 字第11160122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丙○○以112年3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1 1002604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審議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丙○○以112年10月12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每月僅領有11,392元之勞保月退休金, 遠低於高雄市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之23,000元,自屬不能維持 生活,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 力;此外,原告受施君扶養之事實,有施君戶籍地嘉義市東 區中央里里長丁○○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施君生前就職於新竹 科學園區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高科技產業,收入尚豐 ,故長期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長姊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給付137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死亡,其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須符合「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略 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 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 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 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 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另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 明定何謂「扶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扶 養」之定義,應依民法相關規定。 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 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2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保險人施君於108年12月24日離職 退保,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並於111年8月23日死亡,惟原告於施君108年12月24 日退出勞動職場,無薪資所得收入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均從事工作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身分於高雄市接骨 服務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至111年10月18日(即施君111 年8月23日死亡後)始離職退保,是難謂原告無謀生能力而受 施君「生前」扶養;又原告本次雖檢附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 長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並非施君對原告日常生活照顧之 支出證明,尚難以此認原告有受施君生前扶養之事實。另查 原告在施君死亡後於111年10月18日離職退保,同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92元,現仍持續按月發給 中,據此,被告原核定否准其所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差額, 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⑴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 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 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⑵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 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  ⑶第54之2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及第2項:「(第1項)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 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 之五十:……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 養關係6個月以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第2項):前 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 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 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86條第4款:「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 者,應備下列書件:……4、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 ,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 順序,準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3項)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規定」。  ⑶第8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 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第86條第2 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第2項)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 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⒊民法  ⑴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⑵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  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處分、爭議 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1月1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保險人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 至16頁、第19至22頁、第53至63頁、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等規定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係規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 效期間死亡時」,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為該條第1 項規定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各該遺屬並須符合同條第2項 所規定之要件,亦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將被保險 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者予 以完整規範,原則上無法將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資格要件予 以分開;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則係就「被保險人退保,於 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之親屬範圍予以規範,該條第1項規定將有權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定為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 定之遺屬,並未在第63條之1重複相同文字之規定,此為立 法技術之精簡,立法者自無意排除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關 於遺屬定義之規定。因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雖然文 字上只有「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但由於勞保條例 第63條是以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故從 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結合文義解釋,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 1第1項所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實際上 仍應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適用,始屬妥適。 亦即,倘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除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 所稱「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要件外,亦同時須符合第63 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至於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 項規定,倘若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且於該情況之下 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此時,被保險人之 遺屬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之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之資格要件即可。 ㈣次按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受扶養之遺屬,不以專受被保險人 扶養者為限,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 受扶養」為基礎。又勞保條例並無明定關於「扶養」之定義 ,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故關於扶養定義乙節,需另行參照適用民法第1114條、 第1117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告自得依該法規定判斷申請人是否具 備受扶養之資格。  ㈤原告並未該當受施君扶養之要件: 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 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 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 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保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 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 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 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 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 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 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 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 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 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 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詳。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 之保險給付,其性質上並非純係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其給 付要件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 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提供擔保即明。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基本原則,就被保險人 因符合法定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 ,亦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  ⒉依原告投保資料(處分卷第19至20頁)顯示,其自79年6月26日 起,即陸續藉由公司、職業工會等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 資額自79年6月26日起之12,000元陸續逐年增加,直至111年 1月1日其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迄原告111年10月18日退 保日起,其勞保投保年資共計21年200日,原告並於同日申 請老年年金給付,業經被告以111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 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老年 年金給付11,392元(處分卷第23頁)。又查,原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大約18,000元到2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原告先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事件中陳報斯時以專櫃代班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 入約12,000元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於更生執 行程序中自陳於104年5月起在「歸人素食店」工作,每月收 入13,800元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16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一直具有謀生能力,且 陸續獲取工作收入無訛。原告雖主張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力云云,然原告自稱其收入 都是現金收入,並沒有在報稅(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國 稅局課稅資料難以真正反映原告之真實收入情況,原告前開 主張,委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原告妹妹甲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生活費是她自己工作賺的,我們 只是幫她代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給她」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確實具有謀生能力無訛。 ⒊原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欲用以證明施君生前對其有 扶養之事實,然該證明書僅記載施君長期在生活上照顧胞姊 乙○○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該出具證明書之里長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施君拿生活費給原告, 施君跟伊說過年過節回家會給個3、5千或探望時給個錢,施 君給錢的頻率及金額伊不清楚,亦不清楚施君給錢的目的是 零用金、生活費還是代償債務等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 1頁),則該里長出具之文書以及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施君偶 爾有拿錢回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受施君扶養之事實 。 ⒋又查,證人甲○○具結證述略以:「施君回來都會拿錢給我, 因為母親身故前有交代要互相照顧,因為原告有卡債問題, 所以施君拿錢給我請我幫原告還卡債,剩下的兩三千元給我 當生活費,施君每次給的金額都不一樣,回來的時間也不固 定,有時候三、四個月才回來一次;我只有幫原告債務的部 分,至於勞保費施君拿回來的錢都夠繳,我就沒有幫原告付 勞保費用,原告的生活費當然她要自己賺,我們只是幫她代 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幫她」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益證施君生前給付給原告之金錢,僅係基於姊弟 情誼與家人互助之動機所為之道義性給予,係以非經常性、 不定額資助些許金錢之方式,供原告償還其債務或繳付勞保 費用,核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長期且固定支付扶養費用, 客觀上構成扶養事實,實屬不同之二事。原告既不符合「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業如前述,施君對原告自不負「扶養」 義務,原告猶以施君曾資助原告金錢為由,主張施君對原告 有扶養事實,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施君生前並無受施君扶養之事實,不符合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 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資格,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於法有 據,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遺屬年 金137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5

KSTA-112-地訴-44-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魏美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馮靖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經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判決離婚。坐 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 告之父與訴外人李郡武共同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原告之父死 亡後,由原告之姐魏玉辦理繼承租賃,其後魏玉與李郡武於 77年5月13日共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於77年7月15 日辦理分割登記後,魏玉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 郡武,原告於77年7月25日向李郡武購買,於77年8月1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4月 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於82年 6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予原告,顯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趁原告不備 私自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於79年間前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含屋後鐵 皮,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出身務農家庭、學識經歷不高 ,經常受被告家暴,當時男尊女卑之社會風氣盛行,無法拒 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204.2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5頁),被 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因原告不堪被告家暴而於86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91年 6月9日以暴力逼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如認原告係為與 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而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然兩造 未約定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兩造既已離婚,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經營美滿婚姻生活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況系爭房屋於79年間前翻新重建,屋齡已久,為磚造 及加強磚造,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25年及35年 ,原貸與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兩造 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或借貸目 的,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7年7 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共5年,依占用面積204.26平 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損害賠償318,64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5,311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屋後鐵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4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1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兩造約定在婚姻關係中先登記予 原告,但附有離婚時應返還登記予被告之解除條件,其後, 因原告在外交往複雜又有負債無力清償,於82年間經原告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及擔保被 告代償原告債務所生之債權,以免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或其他 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曾於87年間向陳春男借款150萬 元,由被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以清償陳春男,另原告以系 爭土地擔保借款人億盛來超商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被告於 88年至90年間代償債務,且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現兩造業已離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  ㈡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將舊建物翻新重建系爭房屋,自79年12 月起重新課稅,系爭房屋興建非短時間可完成,如未得原告 同意,被告不可能完成興建,興建完成後,供原告之母、兩 造及子女同住其內且設籍,被告係以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為使用目的,非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為使用期限或目的,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屋齡雖已33 年,但維護保存良好,並無毀壞或不堪使用,現仍供被告及 兩造子女居住,使用借貸之原因及目的均未消滅,原告不得 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 」加強磚造及磚石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46年,系爭房屋 均未達上開年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180頁) ㈠重測前台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南縣政府(下稱省有基地), 前由原告父親魏魯與李郡武共同承租使用,嗣魏魯於75年死 亡,原告三姐魏玉於75年12月18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繼 承承租省有基地事宜,魏玉與李郡武2人與臺南縣政府簽訂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9-151頁),記載租賃 期間自75年12月26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現狀為 「建房屋及庭園」。其後,魏玉與李郡武共同於76年10月26 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購省有基地,臺南縣政府為瞭解土地實際 使用現況,定於76年12月22日前往實地勘查,復於77年6月6 日,將省有基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郡武( 權利範圍2分之1)、魏玉(權利範圍2分之1)共有。76年4月22 日,省有基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0○○○○○縣○○ 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7年7月7日分割 增加328-1地號土地。77年7月15日,李郡武以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李郡武再於77年8月1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至原告名下 。 ㈡兩造於77年8月29日以兩造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萬元抵押權予台南縣 下營鄉農會。嗣原告於81年9月18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 ,提供系爭土地為億盛來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原登記負責人為魏金月)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其後,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5日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為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8日 止共4年、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㈢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嗣原告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94 年6月17日登記完畢。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系爭房屋自79年12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嗣於101年7月17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甲○○,再於 107年1月23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被告。 ㈤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如被證1(本院卷第1 03頁)所示,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後,被告持 該離婚協議書,於96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歷 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 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 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 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原告於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於 過世前,並未搬離系爭房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趁 原告不備私自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未得原 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為被告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系爭房屋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於下列分述之。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盜取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 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 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於82年6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 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雖系爭抵押權設 定申請資料,逾保存期限,已依法規銷燬,此有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20084648號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80年11 月29日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5 8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申 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 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分別發還申請 人。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後,登記機關依規定應通知申請人即原告,衡情原告並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於96年間曾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斯時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含他項權利部分), 然原告迄至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2年4月 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係被告趁其不備而私自盜取原告印 鑑證明所辦理云云,核與常情相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 取其印鑑章而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變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應與事實相 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本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 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 或抵押人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 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代償原 告對於第三人債務,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及擔保被告代償原告債務所生債權等情,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依上開三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原告自77年8月 16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已適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雖抗辯 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且兩造約定於離婚時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屬附條件之贈與,兩造既已離婚,原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至3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 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所有權歸屬於夫」。上開條文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 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迨85年09月25日,民法親屬篇施 行法增訂第第6條之1「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 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 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 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於74年6月4日以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夫妻雙方得以決定於74 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 而該1年之緩衝時間係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 ,夫如未於該一年之緩衝時間內於訴訟外請求妻將不動產 之登記變更為夫,或以訴訟方式解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之 歸屬問題者,即依原登記結果終局歸屬妻所有。   ⑵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 4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94年6月17日登 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系爭土地於77年8月16日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當時應適用之 民法第1016條規定,屬於兩造之聯合財產,且於85年9月2 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時,系爭 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77年間 出資購買,參照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規定給予之一年 緩衝期(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由夫妻重新認定 財產之歸屬;緩衝期屆滿後,即改依新法並配合登記制度 以認定所有權。兩造既未於緩衝期內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 告名下,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從就系爭土地主 張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⑶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1年6月9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夫 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 、「女方(即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000號土地將登 記給男方,由男方(即被告)向銀行借貸150萬元歸還給 陳春男,150萬元之本金利息由女方負擔,男方再將此土 地設定300萬元給女方,待馮昇凱年滿20歲時,男方無條 件將本土地登記給馮昇凱(上述所需證件於本書簽訂後三 日內交付代書辦理),女方需在馮昇凱年滿20歲時,無條 件清償上述1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且出具印鑑證明塗 銷設定30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依此可知,兩造所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歸屬約定,係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前 提,惟兩造係由法院判決離婚,則該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土地歸屬之約定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判決離婚 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云云,非可採取。 ⒋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 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 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權 利人為被告,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70 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8日止、約定 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知,被告對 原告在700萬元限額範圍內,且於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 8日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87年間向陳春男借款150 萬元,嗣由被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以清償陳春男,另原告 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人億盛來超商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被 告於88年至90年間代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 農貸借據、88年9月至90年11月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6紙為證(本院卷第105-117頁),不論被告抗辯代償原告所 積欠之外債乙節是否屬實,自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代 償時點均非在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內,依前開說明,被 告代償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至明,此外,被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債權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可採。 ⒌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爭 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 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4.26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95-21 9、233-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 第322頁)。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 53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後,原告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79年12月起課房屋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由此可知系爭房 屋至遲於79年12月興建完成,當時兩造所生3名子女尚屬年 幼,長女約7歲、次女約5歲、長男約2歲,此有兩造子女戶 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 於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於89年7月8日過世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㈣、本 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 兩造及子女、原告母親居住使用,以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 及系爭房屋為新建住宅等客觀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 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原告未予干涉並 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 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是以,就土地利用 之社會經驗與常情,及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基地,應堪認定系爭房屋供兩 造及家人居住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信為真實。原告以其出身務農家庭、 學識經歷不高,又經常受被告家暴,當時男尊女卑之社會風 氣仍然盛行,故無法拒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然其未同意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無可 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復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 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兩造與子女共營家庭生活居住使用,已 如前述,而原告於00年0月間遷出後,被告與子女居住使用 至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並未 約定借用系爭土地期限,被告於94年判決離婚後,與兩造長 男(於97年滿20歲)、次女(於94年滿20歲)仍和平、公然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至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為止,長達18年之久;佐以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 婚協議書曾約定「其他:男方需將東興二街55號內之儲藏室 於本書簽訂之日起十七日內清除完畢交由女方使用,女方每 月補貼男方水電費一仟元整」,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異動 ,仍不影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位,僅被告需提 供儲藏室供原告使用;據上各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目的,為兩造及子女生活居住使用,雖兩造因判決 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系爭房屋現仍供被告及長子一 家七口及次女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96頁),在被告與子女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形下,難認借用目的完畢或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洵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訴訟中互相攻擊指控,已無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可能,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兩 造共同居住經營美滿婚姻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使用借貸 目的,應認系爭房屋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完畢云云, 惟兩造縱因判決離婚而夫妻感情破裂,客觀上已喪失在系爭 房屋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然系爭房屋尚供被告與兩造子女 居住使用,自不得僅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子女已成年,即 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 從採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 畢而終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 ,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固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法院仍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為一層樓 水泥鋼筋房屋,結構完整,屋況良好,目前有被告自己、長 男一家七人及次女居住使用,環境清潔,外觀看來老舊但不 影響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系爭房屋現況 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7頁),足見系爭房屋迄今 使用狀況尚稱良好,且仍由被告、長子一家七人及次女居住 中,並無不堪使用或無人居住之情形,原告以系爭房屋已逾 耐用年數為由,主張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借貸目的已完 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存在,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和段 328 361.31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82年南麻字第006875號 登記日期:82年6月25日 權利人: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至86年6月18日 清償日期:86年6月1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4南麻字第000230號 設定義務人:丙○○

2024-10-11

TNDV-112-訴-149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芬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項第1款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之 訴:確認原告張崑泉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臺中市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所有權人;㈡備位 之訴:確認原告依民法759條規定,取得臺中市○○鄉○○段000 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㈡備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就 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25-126、209-211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為張銓福,原告因故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銓 福所有,張銓福於79年8月3日經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 138135號函通知,說明系爭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 圖結果,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較原土地面積增加0.0331 公頃(即331平方公尺),依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 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 價四成計算,張銓福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38 90元等語。張銓福當時因債務壓力無法給付,遂由原告出資 購買其增加之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因原告當時非自耕 農身分,該土地增加面積依法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遂於79 年6月4日由張銓福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均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銓福所有,但原告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增加之33 1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張銓福為出 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 土地及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張銓福及訴外人張崑榮為擔保 債務,曾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李清源,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曾於79年 12月27日代償債務,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增加增加之331 平方公尺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7 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房 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 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72條準用770條及94 4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對 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 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推定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於被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緣由,實係:兩造之胞弟張崑榮及父親張銓福於84年6 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張銓福為擔保上開 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張銓福於86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 被告、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 珊、謝佩真等八人共有,惟張崑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 還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因而遭土地銀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 為抵押物拍賣,被告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書立 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買受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所有之當時臺中縣○○鄉 ○○路000號房屋,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後,因而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其與張銓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倘原告 已預見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豈可能未與張銓福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土地,於79年12 月27日代張銓福、張崑榮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 然遍查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未見原告簽章其上,無從證明 為其清償。且縱認原告與張銓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已於86年8月31日張銓福死亡時消滅,原告卻遲至112年起 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得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一節。惟依原告原先起訴之主張內容,其顯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 言,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僅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乏論據,自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先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登記被告係於92年7月 10日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自堪信為真。復據 被告所提出張銓福、張崑榮與土地銀行間之中長期放款借據 、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與張 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 真等人間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認被告所辯 其係以由其代張崑榮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對價,而 向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 謝佩真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張崑榮其他建物)等情,應屬 事實。  ⒋既被告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自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 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即與被告間不具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前後手關係, 則在被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地政機關塗銷前,對原 告而言,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爭執 被告非所有權人。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張銓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然原告僅得於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訴請返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  ⒍基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 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亦無從推翻 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均難認有何原告主 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31平方公尺部分)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 ,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 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 即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 客觀事實,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  ⒋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或 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為系爭土地中33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未自始 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之子張夆百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張夆百自127號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 ,有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16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堪認為真。既原 告係於被告已向原告之子張夆百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 113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另案係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子張夆百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聲請傳喚藍耀庭作證,主張其得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夆百有長期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然本院業已依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 間、張夆百於另案遭起訴遷讓返還房屋之時間,而認原告備 位之訴無理由,則已無准予原告上開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38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詹鳳米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曹乃杰 曹乃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被告曹乃杰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曹乃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5萬7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7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後迭經變更、追加聲 明,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而最終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 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代償曹維希債務之事實,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審理資 料均得繼續援用,應認原告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曹乃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曹維希於8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及同段701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則稱系爭土地,單指建物 則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台新銀行 對於曹維希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0萬元。後因曹維希無 力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7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經法院通知 將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序,因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房地 亦有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恐權益受損,只好出面與台新銀 行洽談,並經台新銀行同意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其積欠台新 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75萬75元,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代 償後,台新銀行方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㈡惟自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原告屢向曹維 希催討,曹維希均置之不理,甚至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又 曹維希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繼 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7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計算式:5,750,075×5×5%=1,43 7,5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曹維希 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1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曹乃杰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曹乃茹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其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就其要 件為說明、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即應駁回其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就被告曹乃茹所知,系爭房地原為曹維希所有,曹維希、原 告及訴外人桂治安曾一同於其上設立宮廟,嗣於曹維希結婚 前,因原告、桂治安二人擔心原告結婚將造成系爭房地權利 歸屬爭議,進而影響其等設立宮廟之權益,原告與桂治安遂 要求曹維希若要結婚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三份,其後三人 經過協商,決定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各登記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3分之1,然原告、桂治安需負擔剩餘之房屋貸款。 是原告主張其替曹維希墊付575萬75元,實本為原告與桂治 安需自行支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5萬75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 前五年期間之利息143萬751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曹維希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經原告提出曹維希、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5-81頁),是被告應繼承曹維希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就曹維希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確有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 債務575萬75元:   據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載明:「茲證明 詹鳳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代 債務人曹維希(身分證字號:……)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 順位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柒 拾伍萬零仟零佰柒拾伍整,特此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代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復台新銀行經 本院函詢而於113年5月31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2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代償證明為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該行一順 位房屋貸款後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109年5月列印)顯示,系爭房 地於89年5月29日經曹維希提供予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080萬元、債務人為曹維 希(見北院卷第61-67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 張其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 務575萬75元之情,堪認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75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顯示於97年9月10日經 為查封登記、98年7月21日始為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 5-3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5月21日通知,則表示就97年度執字第83277號執行事件, 將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公開拍賣,並載明債權人為 台新銀行,系爭房地所有人則為曹維希、原告及桂治安,三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有30000分之76、就系爭建物各持有3分之 1(見北院卷第13、15、19頁)。  ⒊是依上可知,台新銀行於97年間確實因曹維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滿足其對於曹維希之債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97年 9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並擬定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 序,既原告當時為避免其及曹維希、桂治安共有之系爭房地 遭拍賣,而與台新銀行聯繫並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曹維希積 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此時原告當符合未 受曹維希委任,基於為曹維希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曹維希 代償其對於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且此代償結果避免曹維希 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屬利於本人曹維希,並不違反本 人曹維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就其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5 75萬75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對於被告請求連帶償還575萬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就被告曹乃杰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就 被告曹乃茹為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曹乃茹雖辯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曾協商應由原告 、桂治安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則原告於清償後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台新銀行之 上開函文亦僅能認定對於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其債務人為 曹維希一人,不及於原告,是既債務人僅有曹維希,原告於 代償其債務後,自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⒍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575萬75元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民法第179條、 第312條等原告其餘主張。 ㈣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曹維希於98年7月15日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去對於 台新銀行房貸債務575萬75元之利益,曹維希於當時亦知悉 其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關於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 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等語。  ⒉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就其於9 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屬適法無因 管理,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75萬75元 等語,而原告此主張亦經本院肯認如上,則曹維希因原告適 法無因管理所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民法無因管 理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5萬75元,及就被告曹乃杰為自112年 8月29日起算,就被告曹乃茹為自113年1月13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乃茹之聲 請,就被告曹乃杰則依職權,均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9

TCDV-112-訴-2164-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渠 等應繼分各為1/3。 (二)又被繼承人丁OO因無力償還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房屋貸款,多次至原告配偶戊OO經營之工廠 ,向原告與戊OO借貸,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然被繼承人多 次以房屋貸款,為被告乙OO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其後被 告乙OO入獄服刑,根本無力向被繼承人丁OO償還,是原告 與其配偶戊OO本不願貸與金錢予被繼承人丁OO,但被繼承 人丁OO承諾將來定會償還原告與其配偶戊OO為其代償之款 項,不足額部分亦可由被繼承人丁OO百年後之遺產中扣還 ,故原告自91年3月起至104年l1月止,以金轉、現金、匯 款等方式,為被繼承人丁OO繳納房貸,共計4,745,825元 。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有4,745,825元之債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中,予以扣還 。另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即慶豐銀行)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借貸為250萬元,該金額用於為被告乙OO償還債務1,4 16,666元(即李紗卿583,333元+董倫騰833,333元=1,416, 666元),故依民法第1172條,被告乙OO應自其應繼分中 扣還1,416,666元。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對於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 沒有意見,但對於分割內容有意見。  (二)被告丙OO:  1、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勾稽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等事實, 且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多記載「現 金」、「金轉」,無從證明提供資金者之身分,亦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原 證1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 記載「連帶債務人」戊OO(即原告配偶)、「連帶保證人 」甲OO(即原告),依通常經驗法則,實際借款人才會以 「連帶債務人」名義簽章在抵押債權契約中,則被繼承人 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 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原告配偶戊OO才是實際借款人 ;另依手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記載,設定人為被繼 承人丁OO,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原告配偶戊OO,則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上開國泰貸款,係用於為被告乙OO償 還債務云云,難認有理。   2、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以贈與名義,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該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約 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貸款1,398, 845元,以及其他約定之負擔,總計原告配偶戊OO負擔之 金額共621萬元,因此原告稱,原告配偶戊OO代被繼承人 丁OO清償1,398,845元等,本為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 擔,自無事後又來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扣除返還 之理。後因原告配偶戊OO未依約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被繼承人丁OO與原告配偶戊OO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若原告 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債權,當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 抵銷。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在此之前 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 解過程中,早已清算完畢。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OO有因代償債務而取 得債權,顯然違反常情,應不足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丁OO之遺產,應單純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原告主張應 扣除返還對於原告之債務後再行分配,應無理由。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卷一71、73), 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共三人 (卷一75、164至168)。   2、法定應繼分部分    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各三分之一。   3、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卷一77、160),其不動產已辦理繼承 登記(卷一79至81、170至179)。 (二)爭點部分     1、類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4,745,825元債權,類推民法 第1172條扣還,有無理由?   2、適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債權,適 用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應繼分內扣還,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8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OO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164頁至第17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 一第226頁至第243頁),而被告乙OO、丙OO均表示對此等 部分並無爭執(見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該等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4,745,82 5元之債務   1、原告主張,原告代被繼承人丁OO繳納「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之房貸,共計4,745,825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原告為被繼承人丁OO償還債務統計表、陽信商 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陽信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原告配偶戊OO國泰世 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摺 封面暨明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原 告自99年度至104年度之手寫帳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9 頁至第42頁、第355頁至第4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 多記載「現金」、「金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 以贈與名義,將「5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 該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 被繼承人丁OO在陽信銀行貸款1,398,845元,以及其他約 定之負擔,共計621萬元,後因原告配偶戊OO並未依約履 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被繼承人丁OO遂與原告配偶戊OO於 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此等部分 調解成立,亦即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 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當時若原告夫妻對被繼 承人丁OO尚有該債權,自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抵銷 ,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曾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解過程中,早 已清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贈與附有負 擔契約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258頁至第266頁)。  2、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於91年3月7日向陽 信銀行貸款330萬元,該33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繼承人丁 OO陽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出300萬元(見卷一第90頁 ),而同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轉入300萬元(見 卷二第28頁);又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歷次還款以「現金」、「金轉 」等方式,其中大部分以「現金」方式存入,至於「金轉 」方式則由原告及其配偶戊OO之帳戶存入(見卷一第87頁 至第98頁)。然該「現金」方式存入部分,尚難由前揭相 關資料即可認定係由何人存入,而「金轉」方式部分,至 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其配偶戊OO曾匯款至被繼承人丁OO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渠等之目的、原因關係為何,均未見渠等 於轉帳、匯款明細中予以註記或說明,尚難遽認其原因關 係為何。另由原告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手寫帳本以觀 ,於99年1月、2月、3月間(見卷一第356頁至第359頁) ,均無該「52號房地」房貸支出之記載,至於99年5月、6 月、8月、9月、11月間,所載房貸支出金額或日期,尚與 被繼承人丁OO之陽信帳戶存入金額或日期未盡相符;況且 ,於銀行金融實務上,存匯款原因本屬多端,並非僅僅只 有借貸而已,亦有可能基於贈與、買賣、清償、投資或其 他原因等不一而足,則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內之現 金存入或轉帳款項,究係何人所為,抑或其目的、原因關 係為何,均非無疑,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此係原告夫妻基 於與被繼承人丁OO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給付,進而存匯入 被繼承人丁OO帳戶內云云,僅由上開存摺與手寫帳本等, 尚不足以證明認定之。   4、次查,雖證人即地政士黃俊傑到庭證稱:「52號房地」過 戶,是我幫原告配偶戊OO他們辦的,是被繼承人丁OO贈與 給原告配偶戊OO,時間大約是104年12月間,他們之間在 談,在八十幾年,我也忘記了,被繼承人丁OO有向原告配 偶戊OO他們夫妻陸續借了一千多萬元,因為這樣才要贈與 房子給原告配偶戊OO;好像他們有分兩筆,一個八十幾年 ,一個九十幾年,八十幾年用這個房子,九十幾年就是說 以後再還等語(見卷二第78頁至85頁)。另證人即原告配 偶戊OO前員工李詩林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是我老闆娘 的媽媽,大概於91年間時常看到,在三重的工廠看到,應 該是有事情才來;被繼承人丁OO於91年時,有拿土地權狀 及一些文件來找原告及其配偶戊OO夫妻,希望代償銀行貸 款,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前借錢沒有還,原告配偶戊OO不 想再借,所以被繼承人丁OO才拿土地權狀那些文件過來, 說要抵押;當時原告配偶戊OO不願意借,原告甲OO有在那 邊哭,我有印象,後來是有借;至於還有沒有其他的,我 不清楚;這樣拿權狀過來借錢的狀況,我看到,就只有那 一次,因為老闆娘哭,所以我有印象;我聽到的是,沒還 的餘款可以從被繼承人丁OO的遺產去扣,至於到底是借多 少錢,金額我不曉得,借多少,我不曉得,還多少,我也 不清楚,利息我也不清楚,其後雙方有無其他借貸、其他 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85頁至89頁)。然證人 即地政士黃俊傑、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詩林,渠等對於原 告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是否確有代被繼承人丁OO按 月償還該陽信銀行房貸之事,均不清楚,亦對原告、原告 配偶戊OO與被繼承人丁OO彼此間,於91年間商談之所謂債 權債務關係,箇中具體原因、金額、利息計算、借還款方 式、如何分期等,均未加以說明,則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 間,是否確有該4,745,825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現是否仍 然存在等節?均難遽予認定。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戊OO雖到 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有向我借款,第一筆是82年慶豐銀 行的貸款以及林增茂先生借款,共1170萬元,被繼承人丁 OO贈與三和路的房子給我,雙方一筆勾消;第二筆是91年 陽信銀行貸款,我們夫妻代被繼承人丁OO還了共4,745,82 5元,第二筆是我幫被繼承人丁OO每個月繳房貸,被繼承 人丁OO有沒有錢,我很清楚;於91年時,被繼承人丁OO就 跟我說,她有房子,將來就用遺產扣還;第二次是104年 間,召集我們回去,交代說,我們繳陽信的貸款,日後用 遺產扣款,因為她現在沒有錢給我們,她當時中風生病, 要收租金來養病等語(見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然證人 戊OO為原告配偶,且其表示已將對被繼承人丁OO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出具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36頁) ,則證人戊OO於本件實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不無有立 場偏頗之虞。此外,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5年 間,至少尚有1146萬2000元之存款(見卷一第290頁)等 語,復參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為貸款,亦於91年1月23日 因債務清償,經該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有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5頁),則原告一再主張被 繼承人丁OO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此一期間均無能力 按月繳納「52號房地」之陽信銀行房貸,尚難採信。   5、再查,依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解筆錄記載:…「52房 地」於104年12月8日,由被繼承人丁OO贈與原告配偶戊OO ,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該贈與並附有負擔,雙方 就原告配偶戊OO應負擔之金額產生紛爭,原本原告配偶戊 OO應給付被繼承人丁OO之金額共計291萬元,經調解後雙 方願以100萬元達成和解,餘額191萬元,被繼承人丁OO願 無償拋棄請求權…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原告配偶戊OO 交付支票一張…票額:100萬元,經被繼承人丁OO代理人即 被告丙OO當場收執無誤…,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 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由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民調 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一第315頁至第34 7頁),應堪認定。則雙方於105年2月1日調解時,如被繼 承人丁OO確實尚積欠原告夫妻共4,745,825元之債務,原 告夫妻自可於該調解中提出,並要求予以抵銷,拒絕給付 該和解成立之金額100萬元,然原告配偶戊OO捨此未為, 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尚積欠原告4, 745,825元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 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先予扣還云云,難以採認。至被告所 提「贈與附有負擔契約書」(見卷一第331頁)部分,其 上並無原告配偶戊OO之簽章,亦未記載日期,充其量僅能 說明此為當初被繼承人丁OO就贈與「52號房地」相關事宜 所草擬之內容,尚難據此即可逕認原告配偶戊OO確實因該 贈與契約而受有621萬元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 666元之債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曾代被告乙OO償還1,416,666元 ,應依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雙方並 同意將之列入爭點(見卷一第300頁),已如前述。   2、經查,由原告所提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 容以觀,被繼承人丁OO曾於8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52 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 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貸款金額為何 、貸得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得知。又原 告雖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原告戊OO應係「連帶保 證人」,有關「連帶債務人」為戊OO,應係誤載云云,然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被繼承人丁OO,「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配偶戊OO,至於「 連帶保證人」則為原告甲OO,果如原告所稱係誤載云云, 自應無再列出第二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OO之必要。 另由原告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84年7月17日收入傳票(見 卷一第294頁)所載,其貸款繳款人為丁OO29,416元、甲O O20,889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21日,以該「52號 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真正借款人為 何人、具體借款數額、實際用途為何、貸款款項匯入何人 帳戶、由何人還款等節,均非無疑。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該300萬元貸款所得款項係為 被告乙OO償還對李紗卿、董倫騰之債務共1,416,666元云 云。然被繼承人丁OO所另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下稱「54號5樓房地」),於81年8月4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各70萬元、100萬元予李紗卿、董倫騰, 債務人為被告乙OO,並於82年7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均予 以塗銷,另於82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 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有抵押權設定登 記簿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惟此僅能說 明李紗卿、董倫騰對於「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已於8 2年7月2日塗銷,然渠等設定「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擔 保、清償塗銷該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乙OO對李紗 卿、董倫騰彼此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具體金額為 何?還款情況為何?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金流等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認。況且,縱被告乙OO對李紗卿 、董倫騰真有債務存在,則於82年7月2日塗銷「54號5樓 房地」設定之相關清償資金,是否來自被繼承人丁OO上開 國泰公司貸款,原告亦未提出有關金流或其他事證以佐其 說,則原告主張根據「52號房地」、「54號5樓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情形,認定被繼承人丁OO有為被告乙OO 清償債務,被告乙OO欠被繼承人丁OO該等債務云云,尚難 採認;況且,清償原因本即多樣,或有可能無償,抑或有 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未可一概而論,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之債權存在,難以 採信。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 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分配步驟如下: 1.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返還原告4,745,8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價金剩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全部  3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 231元及其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800元及其所生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 19,815元及其所生孳息  6 郵局 14,059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華南銀行 (活期) 732元及其所生孳息  8 彰化銀行 (活期) 530元及其所生孳息  9 三信銀行 (活期) 1,155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08

PCDV-113-重家繼訴-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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