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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10行「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前」均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前」、第10行 「先購買」前應補充「在○○市○○區○○路住處」、末行應補充 「嗣哈斯公司委任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網瀏 覽時,見陳姿妤使用蝦皮「Z000000000」帳號販售仿冒前揭 商標之餅乾,遂以新臺幣325 元(含運費60元)向陳姿妤購 買餅乾1盒(含24片餅乾)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 冒品,乃於113 年3 月1 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購得之餅乾 予警方扣案,經警於113 年6 月16日通知陳姿妤到場說明,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5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 標法第95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113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 止,以前述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 之商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乃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仍為圖己利而恣意使用該商標,實屬不 該;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 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有偵查卷附和解契約書可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1盒(含餅乾24片)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仿冒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餅乾 1盒(24片)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   被   告 陳姿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妤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佩佩豬」之商標圖樣係 「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公司、商標 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糕餅等商品,且 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 標商品。亦明知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在蝦皮拍賣網以 帳號「Z000000000」販售之佩佩豬造型餅乾,係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基於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購買佩佩豬 造型模具製作餅乾並使用上開商標於伊製作之餅乾上後加以 販售。    二、案經哈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哈斯公司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 告、蝦皮拍賣網網頁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非法使 用商標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使用商 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14

PCDM-114-智簡-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靜 原 告 海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劉致君 訴訟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莊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概念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有限公 司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元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 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 佰元為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發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下稱海博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核屬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佳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凡斯公司係以銷售品牌球鞋為其經營項目,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君、莊佳琦則分別為進貨人員及銷售人員。原告沙發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SOFA SOCOOL沙發選物社」之名稱經營社團,社團內有7.5萬名成員;原告海博公司在臉書上以「小湘xCOBIE」之名稱經營粉絲專頁,擁有21萬名追蹤者。原告於臉書之經營模式,均係先向廠牌服飾、鞋品廠商挑選時尚潮流物件,向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展示商品及實際穿搭效果,使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得向原告下單購買而獲得利潤,原告於臉書經營多年,已累積廣大消費者之信任與喜愛。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討論合作銷售New Balance 327系列之鞋款(下稱系爭鞋款),約定由被告凡斯公司提供系爭鞋款之正品,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各以2,980元、2,580元之進貨價,向被告凡斯公司購買系爭鞋款,再以每雙3,680元的價格向原告經營臉書之社團成員及追蹤者開團銷售。而原告接獲消費者之訂單後,提供訂貨單與出貨地址予被告凡斯公司,由被告凡斯公司直接出貨,原告以進貨價及銷售售之中間價差作為本合作案之獲利模式(下稱系爭合作案)。而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系爭合作案前,均曾針對「系爭鞋款之商品貨源是否為正品」乙事,與被告凡斯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即被告莊佳琦確認。被告莊佳琦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答復原告沙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宜靜,表示「我們(指被告凡斯公司)都是海外經銷商直接配貨的、相關採購證明也是可以直接提供...」、「像是Nike或Converse都是由中國經銷商收訂單後向個倉調貨」、「海外的中國配合比較多」、「其餘是韓國」等語;原告海博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鍾湘濡則以口頭確認,經被告蘇逸羣、劉致君指示被告莊佳琦回覆稱「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向國外合法經銷商承購」等語,並稱「系爭鞋款之合作案已有其他知名之開團合作人士,其中即包括原告沙發公司」等語,以上揭話語保證系爭鞋品均係自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正品,使原告公司誤信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所購置之正品。 (二)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 間,於所經營之社團及粉絲專頁開團銷售系爭鞋款,訂購數 量分別為334雙、252雙,並分別給付被告凡斯公司101萬8,7 00元(含稅)、74萬3,000元,經被告凡斯公司開立發票交 付原告。惟消費者陸續收到被告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後 ,卻發現均為仿冒鞋款而非正品,對此有消費者逕向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發,亦有消費者向原告反映此情。原告海博 公司於111年4月間再向被告莊佳琦、劉致君確認系爭鞋款之 商品來源,被告劉致君稱「我負責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 、「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語,向海博公司再三保證 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將被告凡斯公司向New Balance授權 之中國經銷商即訴外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採購系 爭鞋款732雙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莊佳琦 ,由被告莊佳琦將系爭發票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 ,作為被告凡斯公司之合法採購證明,藉此取信原告。惟經 原告於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上查 詢發票代碼,發現系爭發票上記載之購買數量為事後變造, 事實上被告凡斯公司僅向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購買 1雙系爭鞋款,並非732雙,原告公司始察覺被告係明知被告 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並非自合法管道取得,卻以詐術或 變造假發票蒙騙原告,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起詐欺罪、侵害他人商標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8660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偵辦中。本件經查扣有爭議之系爭鞋款,經訴 外人即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進行原廠鑑定,證實均屬仿品 ,並說明「系爭鞋款如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等語, 可證被告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冒,而非正品。 (三)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諸 多消費者於網路社群及論壇廣泛討論,並經諸多媒體轉載及 大肆報導,牽扯出被告等有與上百位網紅合作開團,導致原 告之多年累積之良好商譽受到損害,消費者亦紛紛向原告要 求退貨,原告為免消費爭議事件延燒,甚至影響商譽,乃分 別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明,並決定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 和解書,原告沙發公司已與消費者辦理188雙系爭鞋款之退 款共計69萬1,840元,原告海博公司受理消費者辦理100雙系 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6萬5,900元(其中67位辦理退款,其餘3 3位辦理退貨但保留購物金),並提供7,400元購物金予消費 者作為補償,是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受有69萬1,84 0元、37萬3,300元(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 償)之損失。 (四)原告無端捲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爭議中,疲 於處理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投訴,更須對外發布聲明稿向消費 者道歉,致使原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營業上之信用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因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 乙途,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否定,則在民法 肯認法人存有社會性評價(名譽權)之下,應肯認原告可請 求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所受名譽、信用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於系爭事件 後已盡力與消費者進行協商,然仍不乏有消費者稱後續再也 難以信賴原告之商譽及推出之商品,網路平台上更可見網友 留言日後會盡量避免向原告購買商品,此結果無異對原告信 用、名譽打擊甚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別給付100萬元 之商譽、信用受損賠償。 (五)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明知所出售之系爭鞋款並非正 品,卻故意向原告佯稱為正品,再提出仿冒品充作正品給付 予消費者,顯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為被告 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蘇逸羣、劉致 君、莊佳琦於執行職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蘇逸羣為被告 凡斯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凡斯公司,於被告凡斯公 司與原告就系爭合作案接洽締約時,明知出售之系爭鞋款並 非正品,仍出售交付消費者,致原告受有上列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凡 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先位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連帶給付原告 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又如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凡斯公 司交付仿冒品予向原告訂購系爭鞋款之消費者,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契約,屬於不完全給付,爰備位本於系爭合作案之契 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 告凡斯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 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 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 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劉致君則以: 1、被告凡斯公司為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消費者 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平行輸入真品鞋類之管 道,所販售之鞋類均為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絕無仿冒情事 。系爭合作案所銷售系爭鞋款,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法 代理商或經銷商購入,附有被證1所示購買來源及品牌授權 商發票以資證明。被證1發票影本之開立廠商即訴外人上海 衣訊實業有限公司、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及安徽依立 騰工貿有限公司,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衣帽鞋類等商品 進出口、批發、銷售之公司,為NB公司及各大國際知名品牌 於中國合法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於中國經營多家門市店面從 事NB品牌鞋品之銷售,是被告凡斯公司向上述三公司購買後 於臺灣銷售之系爭鞋款均有NB公司於中國合法代理商或經銷 商開出之發票,系爭鞋款當為合法正版之NB鞋款。 2、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系爭發票在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系統僅 登記為1雙,經被告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並 立即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被告亦已將 被證1發票交付原告,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合作銷售之系爭鞋 款均為正品且數量正確,善盡合理之責任與義務。惟原告仍 漠視上開證據,執意認為被告有欺瞞行為,向被告提出民事 求償,甚至指稱系爭發票上之購買數量為被告等人於事後變 造,純屬無中生有之指控,毫無事實依據,旨在混淆視聽, 損害被告名譽。被告於系爭合作案之交易並無不當行為,所 有程序均依照誠信原則進行,並已盡力解決由中國廠商因系 統誤植所引發之問題,亦提供了相應之補充發票,應可完全 消除原告之疑慮,原告漠視上開證據,堅持無理指控,明顯 缺乏誠信,讓曾經的合作夥伴之被告深感寒心。 3、本件爭議起因為同業有心人士基於毀損被告凡斯公司之名譽 及妨害被告凡斯公司工商信用之不正目的,在網路論壇中散 佈並抹黑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假貨等不實言論,導 致兩造均受消費者誤解,被告名譽遭受誹謗,已提起妨害名 譽事件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偵辦中。原告本應深入了解事實後並明辨是非,共同打 擊有心人士之栽贓,與被告共同維護自身權益,但原告竟捨 正途而不為,未進行査證及檢視,偏信謠言擅自退款給消費 者,又在自身無任何疏失情況下,無端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 明,不僅無助於解決間題,反造成自已無端受損,本無合法 理由,不明是非及妄動之反應屬有失妥當。原告盲目而自招 損害,卻又向被告公司求償,更缺乏所據。被告凡斯公司於 111年4月22日所發之聲明書,業已表明僅針對「已購買但未 出貨者」、「尚在七日鑑賞期内之全新未使用之商品」、「 商品具有會影響使用的瑕疵」此三種情形始為退款,對於未 符合上開三種情形,原告自行退款予消費者,與被告無關, 應自行承擔此行為所造成之後果。 4、再就原告各自請求100萬元商譽信用之損害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商譽信用有何不法侵害,亦未見 原告證明其確實受有商譽信用上之損害。原告所提供「網路 平台留言截圖」,多數內容根本與原告無關,且留言多不知 所云,無法造成原告任何商譽之損害,且上開平台留言者多 為匿名,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或委請親友故意留言之 可能性,亦無從明確知悉留言者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留言 者是否確有透過原告之推廣購買系爭鞋款,抑或是出於玩樂 心態而留下戲謔之言論,故原告無從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名 譽權受損之依據。原告應針對散布謠言之有心人士究責,而 非親痛仇快對被告提出無理訴訟,毫無根據的指控不僅浪費 了寶貴的司法資源,還對被告造或了不當的困擾和名譽損害 ,被告凡斯公司經營之社群軟體IG,目前有超過1萬5,000名 以上之粉絲追蹤中,單則貼文之按讚人數輕易可以破萬,且 被告凡斯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也依然以鞋類販售為主要營 業項目,倘販售之鞋類為仿品(假設語),又歷經本案同業 刻意攻訐誹謗掀起之風波後,應再無消費者願意向被告凡斯 公司購買鞋類,被告甚至可能畏罪躲藏,惟被告凡斯公司目 前仍正常營運,因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鞋類確實為平行輸 入之真品,貨源均來自合法管道,被告始終秉持誠信經營的 原則,不僅在業界獲得高度信任,也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支 持與認可。 5、被告凡斯公司為水貨商,所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 真品,以更優惠之價格提供正版商品予消費者,自然為代理 商之眼中釘,此時代理商球員兼裁判,只要不是進貨自代理 商之商品,一律鑑定為假貨,國內外均有類似案例可作參考 。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僅僅係以短短簡陋的幾個字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 此粗略之鑑定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完全未 就送驗鞋款的「花紋、材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 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鑑定 人簽名處為空白,亦未加蓋公司章,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方式 均不具資格,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顯然存在大大疑問,證據 亦不具充分性而無足採信,被告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 且原告回收之系爭鞋款與被告寄出之系爭鞋款同一性無足證 明,該送驗之鞋款在流通過程中,經歷從被告凡斯公司寄送 給消費者,再由消費者退回給原告,再由原告送驗,涉及多 方主體及多重環節,在此過程中商品是否存在替換、混入或 來源不明之情況,均有重大疑問。系爭鞋款屬於市面上常見 的大眾化款式,並無特殊標示足以排除混淆,原告僅憑自行 回收之商品進行送驗,無法證明該商品即為被告凡斯公司所 出貨之商品,遑論送驗結果與被告凡斯公司相關,是原告之 請求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無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佳琦則以:   被告莊佳琦僅時任被告凡斯公司員工,職稱是業務,工作內 容是執行老闆交代之事項,對於採購事項完全不了解,也不 會分辨系爭鞋款之真偽,其有看到被告凡斯公司向原告提出 正品保證購買來源紀錄,當初以通訊軟體Line答覆原告海博 公司之內容,亦係詢問被告劉致君後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 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英文名稱:NEW BALANCE AT HLETICS,INC.)為「NEW BALANCE」在我國註冊商標之商標 權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託,由美商新巴倫斯 運動公司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出具系爭鑑定書,就 系爭刑案查扣之275雙系爭鞋款進行真偽鑑定,基於「鞋舌 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之理由,確認該查扣之27 5雙系爭鞋款確屬仿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9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4日函、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足以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 爭合作案中出貨予消費者之系爭鞋款確屬仿品。被告雖以系 爭鑑定書僅以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此粗略之鑑定 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鑑定人簽名處為空白 ,亦未加蓋公司章、無法確認送驗鞋款確為被告凡斯公司出 貨之系爭鞋款等為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惟本院審酌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為「NEW BALANCE」在我 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對於所販售之「NEW BALANCE」 正品鞋款有何特徵自屬最為熟稔,是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 或其助理法務長對於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應最具備檢查及辨別真偽之能力,其鑑定理由為「 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顯然係以目測即可 得知之事實,更無須經由進一步檢視送驗鞋款的「花紋、材 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 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即可得出送驗鞋款為仿品之結 論,是被告執此理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自 屬無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之系爭鑑定書左上 角已註明「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見此僅為中 文譯本,因而未有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之原文簽名 蓋印,亦不得僅憑此節即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而系爭刑案扣案之系爭鞋款多達275雙,均為不同之消費 者分別向原告申請退貨後由原告交付檢調單位查扣,經鑑定 後均因同一情狀而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鑑定為仿品,衡 情足認上開查扣之鞋品均係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所 提供消費者之系爭鞋款,未經他人調包、更換,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查扣之鞋品為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更臆測於退貨流 通過程中可能發生商品替換、混入或來源不明之情況,自應 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徒以單純臆測之詞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明之事 實。 (三)再查,被告凡斯公司曾於111年1月4日透過其業務人員即被 告莊佳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系爭發票,此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發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6頁),然系爭發票經網友於中國大陸國家稅務總局 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查證後,發現購買數量僅為1,此 有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被告 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發票所顯示購買數量為732雙不符,顯 見系爭發票所示購買數量732雙實乃變造而成,系爭發票自 不足作為被告凡斯公司提供之系爭鞋款為正品之舉證,反而 足證被告凡斯公司明知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仍執意以 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被告空言辯 稱經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中國廠商並已立即 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等語,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難認所辯可採。再細繹被告於訴訟 中所提出之被證1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41頁),所示 銷售方分別為「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衣訊 實業有限公司」、「安徽依立騰工貿有限公司」及「山東銀 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樓分公司」,與系爭發票所示銷售方 「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全然不同;又被證1發票 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至6月不等,與系爭發票開立日期110年 11月11日亦不符,更晚於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出貨系 爭鞋款之日期;再被證1發票所載銷售品項包含「耐克運動 鞋」,品項之單價自人民幣284.848元至556元不等,其中更 有單價高達70,000元、80,000元之運動鞋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239、241頁),復核與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於系爭鑑定 書內所說明系爭鞋款市場價格為美金99.99元乙節相差甚鉅 (見本院卷二第45頁),更徵被證1發票與被告凡斯公司於 系爭合作案中所提供之系爭鞋款並無關聯。被告臨訟提出與 本件毫無關聯之被證1發票,欲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 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正品」,而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 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品 」之事實,自不足採。 (四)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系爭鞋款均為仿品,且有 提供不實之系爭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 原告海博公司於111年4月間因陸續收到消費者反映所收受系 爭鞋款為仿品而向被告凡斯公司確認系爭鞋款之商品來源時 ,被告凡斯公司又透過其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劉致君回復: 「(問:所以呢保證你們是正品嗎?)是的,當然,我負責 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 語,並提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授權訴外人合肥寶 勛體育用品商貿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銷售NEW BALANCE 產品之授權書,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授權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243頁)。則被告凡斯公司 先以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原告,於原告提出相關質疑後,仍 再三向原告保證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提出與系爭合作案所 約定系爭鞋款毫不相干之授權書欲取信原告,顯見被告凡斯 公司乃明知其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而仍故意為之,造成 原告因系爭事件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沙發 公司因而受有188雙系爭鞋款之退款共計69萬1,840元之損失 ,原告海博公司受有100雙系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7萬3,300元 (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償)之損失,此有 原告聲明稿、退款協議書例稿、銷退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堪以認定。被告凡斯公司上開所 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對原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逸 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凡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蘇逸羣自 承採購事項均由其與被告劉致君負責,對採購過程知悉,關 於找廠商及進貨都是由被告蘇逸羣與被告劉致君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被告蘇逸羣明知系爭鞋款為仿品, 竟仍自行或指示公司員工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 顯屬對於被告凡斯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與被告凡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至被告劉致君、莊佳琦雖分別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 業務人員,就系爭合作案分別有與原告接洽、聯繫,並提供 系爭發票等資料予原告,又曾因系爭事件向原告說明被告凡 斯公司保證系爭鞋款為正品之立場,然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 認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 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之進行有相關之決定權限,而得於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之情形 下,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被告蘇逸羣更 稱被告莊佳琦只負責邀約網紅,對採購不了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4至95頁),益徵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 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並無合作與否 之決定權限,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 鞋款為仿品而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之故意 ,自不能令其二人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共同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 元,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 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 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公司 法人,雖提出原證20、21等事證證明其因系爭事件致公司之 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商譽、信用受損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具體數額為若干,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所為而 受有具體之財產損害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凡斯 公司、蘇逸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凡斯公司營業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凡斯公 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69萬1,840元;被告凡斯 公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37萬3,300元,及均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之審理條 件即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五、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3-訴-157-20250213-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鍩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鍩犯修正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子鍩(原名:呂欣瑀)明知其所陳列,其上使用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相關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向大陸地 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因 此顯然均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 嘉義縣大林鎮之大林夜市000號攤位,陳列而欲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嗣經警前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 商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子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暨其照片。  ㈢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各1份。  ㈣NIKE產品鑑定書、PUMA商品鑑定報告書、CK商品鑑定報告、U NDER ARMOUR商品鑑定報告書、adidas商品鑑定報告書、LEV I'S商品鑑定報告書、Champion商品鑑定報告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已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前段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則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將主觀構成要 件限於「明知」,相較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處罰範圍顯然較於限縮(見修正理由第1點說明),因此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公訴意旨逕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 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另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尚包含侵害Y-3商標權之衣服共16件( 下稱Y-3疑似仿冒品)。然而:上述Y-3商標相關資訊未見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遍覽本案偵查卷宗,不僅扣案 物照片未見及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68頁至第75頁), 經警方將全部扣案物送鑑定後,整理出「被告違反商標法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該表格內亦未顯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於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76頁至 第77頁)。  ⒉準此,可認公訴意旨將Y-3疑似仿冒品納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屬於贅載,此部分本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 51頁),爰予更正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不僅對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於潛在廣 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本,加劇 流行品市場向來充斥假貨而難察真偽之不安心理,所為殊值 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以及 所陳列之種類品項、商標權人因此受害之程度(如附表侵權 市值欄位所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並未與任何受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衣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Y-3疑似仿冒品共16件(見警卷第6頁),並不在檢 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 其等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此已如前詳述。此外,復無其他 應予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扣案物(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侵權市值(新臺幣,下同) 1 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 00000000 108年9月30日 衣服共92件 10萬8,560元(見警卷第27頁)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NIKE) 00000000 109年6月30日 2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 00000000 106年1月31日 衣服共87件 7萬6,560元(見警卷第47頁) 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3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CK)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衣服共11件 4萬3,890元(見警卷第16頁)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UNDER ARMOUR)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衣服共59件 9萬3,220元(見警卷第41頁)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idas)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衣服共68件 12萬5,160元(見警卷第54頁)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6 美商利惠公司(下稱LEVI'S) 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衣服44件 4萬3,560元(見警卷第20頁)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Chanpion)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衣服37件 5萬1,060元(見警卷第16頁)

2025-02-12

SCDM-113-智簡-19-20250212-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琪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 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長褲1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之「adidas」三葉草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商品,且當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自不詳 處所購入內含有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後,在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ghostcandy49」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嗣經告訴代理人 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3年7月23日在該網站購得該仿冒長 褲1件後,送鑑定為仿冒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蝦皮賣場截圖、訂單明細、 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 料、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道歉 函、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該仿冒之 運動長褲1件,經送鑑確認後而提起告訴。告訴代理人實際 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 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 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廣告張 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 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有誤會, 惟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均係規定於商標法第97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阿迪達斯公司 尚應於114年3月6日前給付2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12

CYDM-113-智簡-2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3號 原 告 徐冪琦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 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於7/ 17出面調解卻未出面,故走消費訴訟。訴求為賠償原告損失 的款項以及解開凍結帳號,恢復手機裝置使用」;事實及理 由欄僅記載:「被告蝦皮帳號wiwi_kiki0505於5/23日遭蝦 皮官方凍結,連同手機裝置也禁用蝦皮APP,蝦皮主張原告 因於平台購買到仿冒品故將商品送至保智大隊報案後訂單申 請退款之行為有詐騙等高風險原因所以將原告帳號及裝置限 制......合理懷疑蝦皮有包庇販售仿冒品行為。突然限制凍 結帳號及手機裝置已造成原告諸多不便以及權利受損,此行 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及身心靈。且因帳號凍結,原告申 請退款的款項已無法拿回」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亦未臻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 號及其內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之款 項為何、應解除何人凍結之何帳號、恢復何種軟體得於何種 裝置上之使用或其他使用方式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0

TPDV-113-消-53-2025021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 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 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 ,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 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 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 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 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 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 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 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 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 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 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 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 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0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2025-02-10

CTDM-113-智簡-26-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海嵐 林聖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海嵐、林聖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侵害美商寶拉 珍選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 標註冊資料、該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 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冒用「PAULA'S CHOIBE」商標之精華液 1罐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113年保字第412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2-10

TYDM-114-單聲沒-4-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113年7 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尚扣得仿冒角落生 物手提袋等物(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扣得新臺幣(下同)170元為被 告主動繳交之販售仿冒商標物品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 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 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係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俞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1 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 至132頁、本院卷第1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 「Pokémon」、「POCKET MONSTERS」商標之鑰匙圈90件(含 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2件),經徐宏昇律師出具鑑定意見書 ,認定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仿 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手提袋31件及 玩具公仔200件,經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 認定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 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4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32至40頁、第44至45頁、 第59至63頁)等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仿冒品,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170元,為被告販售本件侵害商標權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鑰匙圈2件)之犯罪所得,固係被告於警詢時 所提出且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於112年3 月6日達成和解,並賠付所約定之和解金4萬3,000元完畢等 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17至119頁),從而,本案倘為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70元不 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Pokémon」、「POCKET MONSTERS」商標之鑰匙圈 90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 2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手提袋 3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3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2)」商標之玩具公仔 20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2025-02-08

SCDM-113-單聲沒-37-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暄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80 號被告吳暄宜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 109年7月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 年8月13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商標註冊 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1至47頁),足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 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1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1件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2025-02-08

PCDM-114-單聲沒-2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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