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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銀箱壹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 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 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月,竟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收銀箱1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現金共計新臺 幣1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 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2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21日22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南街柑仔店」,趁其未營業之際,掀開店門帆布進入店內( 未上鎖,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長張旭美 所有之收銀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金100 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收銀箱及愛心捐款箱隨意棄置 。嗣張旭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現 場扣得郭保兒丟棄之飲料鋁箔包及吸管,在該吸管採得DNA 檢體送鑑,檢體之DNA-STR型別與郭保兒相符,始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張旭美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旭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054100號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1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簡-484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間,見長期居住在國外之丙○○○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4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趁本案房屋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整理(所涉侵 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 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以此方式將本案 房屋進行排他性之使用而竊佔據為己用。復於111年1、2月 間、111年4月間,分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與丁○○、1樓出租與 戊○○,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不含押金6000 元)、23萬5000元(不含押金1萬5000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及丙○○○委由黃經傑、許哲嘉律師、林湘清律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房屋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並出租 予予告訴人戊○○、丁○○使用及收取租金乙情,惟否認有何竊 佔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要伊 幫她抓漏還有鋸樹,她問伊要多少錢,伊說不用,既然她要 賣房子,還沒有賣出去,房子借伊用的好了,等房子賣出去 以後再還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進入告訴人丙○○○所有未鎖大門之本案房屋 整理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 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分於111年1、2月間、111年4月間 ,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予丁○○、1樓出租予戊○○,而各獲得14 萬4000元(押金6000元)、25萬元(押金1萬5000元)之租 金及押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1434號卷第35至39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戊○○、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1434號卷第41至47頁、第53至5 5頁、第141至145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391-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戊○○提出己○○(代理 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偵11434號卷第77至88頁), 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房子被不明人士竊佔,所 以至所報案。2019年1月我有從美國回來,找住商不動產南 屯文山加盟店經理高挺堅簽委任買賣合約,要賣本案房屋, 期限是1年。2019年12月時,委託合約快到期,高挺堅要我 寄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給他,他要幫我過戶買賣,我當時想 說要回國才能辦理,不可能寄權狀給他,後來就不了了之, 也沒有聯絡,目前高挺堅還沒還我鑰匙。本案房屋的水表及 電表本來是我的姓名,我去查詢後發現已經被改一個姓賴的 人。之前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被竊佔,但是因為肺炎 期間我無法返國,所以這次回國到場才發現房子確實被竊佔 。我跟丈夫2019年1月回國前有先委託1個工人阿財幫我整理 房屋,阿財幫我把房屋整理完畢後並把鑰匙交還給我,阿財 就介紹高挺堅幫我賣房子,我才跟高挺堅簽委任買賣書並把 鑰匙交給他。沒有同意高挺堅將鑰匙交給其他人辦理房屋租 賃或買賣事宜。當時疫情不能返國,有人跟我說有人住我家 幫我管理房子,後來有1個人加我LINE,顯示姓名為己○○, 他有傳我本案房屋照片給我,還說要跟我租房子但又不拍他 身分證,只拍名片給我。我有問他鑰匙哪來的,他說門開開 就進去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53至59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簽約約時,我強力要求需要房屋 稅籍單據,但是己○○說他無法提供,所以要找一個人頭簽立 租賃契約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42頁)等語。  (三)告訴人丙○○○已指稱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係遭竊佔,及私自變 更水電用戶等情明確;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彼 此間無情誼或其他信賴關係,實無可能無故將本案房屋交給 被告管理,且任由被告向其他房客收取租金自用,告訴人丙 ○○○上開指述,衡情無不可信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丙 ○○○同意或授權使用或出租本案房屋,另向告訴人丙○○○取得 本案房屋相關權狀或稅籍單據等文件應無困難,卻向告訴人 戊○○表示無法提出,益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 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 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 擅自進入整理並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且於110年4月間更 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將本案房屋出租 與告訴人丁○○、戊○○,已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支配權 利,並建立自己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恐嚇取財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 ,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佔用出租獲利,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竊佔期間2年餘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自陳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佔本案房屋並將之出租,因此各獲得13萬8000元、23 萬5000元之房租收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丙○○○,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丁○○、戊○○收 取之押金各6000元、1萬5000元,於租賃期滿後原則應返還 與告訴人丁○○、戊○○,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 人丁○○、戊○○時,分謊稱:自己經屋主授權出租本案房屋云 云,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大門鑰匙,致告訴人丁○○、戊 ○○誤以為被告係有權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之人而陷於錯誤, 各交付上開租金及押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戊○○提出己○○(代理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 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戊○○ 、丁○○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戊○○、丁○○在承租期間確實都有使用本案房 屋承租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 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 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 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戊○○、丁○○並收取租金及押金 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 我111年2月1日開始向己○○承租本案房屋,並且開始搬進去 住。我使用範圍是2樓的公共空間跟2個房間等語(見偵1143 4號卷第46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從111年4 月至112年11月間,我確實有使用到己○○說要租給我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縱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對告訴人戊○○、丁○○誆以前 詞,並擅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渠2人,然被告既確實有依約 將本案房屋提供予告訴人戊○○、丁○○使用,是告訴人戊○○、 丁○○給付之租金,已獲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實難認渠2人有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三)從而,被告縱係無權出租本案房屋,惟告訴人戊○○、丁○○之 整體財產利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依上說明,當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861-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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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可知 市政府1樓從民國110年開始才有此櫃臺,之前民眾都可上樓 ,尤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之特信性文 書,可看到聲請人有數次或超過晚上7時至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  ㈡本案係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為該局局長室外走道係門禁區, 因聲請人案發前後都有到該局長室之登載紀錄,也有一些未 登記之紀錄,此不可能造假之表格,已彈劾局長室門是關著 之錯誤事實,自可為再審事由。且因法院未讓聲請人行使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才會繼續遭誣陷,司法已扼傷公平正 義。  ㈢退步言,聲請人係請轄區警員協助假處分、幫助父親之生存 權,而都發局是協助人民之行政機關,不能於下屬剝奪民眾 權益而不察。且聲請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得預先取得 權利,而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其不應 將社宅出租予他人,又因有繼續性,聲請人據此告知林洲民 屬現行犯,林洲民應依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 原狀,即屬毀損債權之犯罪者。  ㈣又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犯罪故意,應屬過 失。另若依緊急避難,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父親之生存權、居 住權為核心之給付請求權,居於利益衡量,林洲民須親自處 理,故林洲民自始未對聲請人提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主 觀並無犯罪故意及上述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不該當之 實際情況。  ㈤因都發局四通八達,聲請人在案發前後都有到過局長室,絕 無人民不能到局長室之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  1.前局長林洲民可證明當時聲請人沒有侵入住宅,是請警察協 助毀損債權罪,且林洲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因聲請人已去 過局長室多次。  2.前副局長張剛維已答應作證,其可證明:   ⑴關於偵查卷附警察所拍之都發局9樓進入局長室、副局長室 之走道大門上所張貼本地為門禁區,該走道大門平時晚上 8點前不會關門,除非都沒人才會關,聲請人亦從未看過 關門情況及告示。偵查卷宗自始均未依事實調查,不可作 為聲請人之定罪依據。   ⑵聲請人至少有兩次於晚上7時30分仍至副局長室找張副局長 談話,該處並無門禁之事實。  ㈥依市政府門禁規則是過晚上7點才有民眾之門禁管理,惟經辦 公室管理者同意,自能於辦公室進出,此亦經聲請人先查詢 市政府門禁規則確認。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晚上6時55分救護 車到市政府即離去,原確定判決惡意記載其於晚上7時10分 才離去。  ㈦依聲請人於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該公務員 表示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大概是111年設立,設立前民 眾可到市政府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設立後民眾才 不能上樓,僅能到民眾陳情區洽公。  ㈧另附上下列再審證據:  1.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書及調查聲請狀: 前次聲請再審案恰巧與聲請人另案誣告罪冤案均由寅股法官 審理。  2.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 院政風處所提信件:聲請人於本院之兩次冤案再審案均是陳 信旗法官審理。  ㈨綜上,聲請人已去過多次都發局局長室,該處並非門禁區, 且市政府晚上7點後才有門禁管理,有107年及112年市政府 門禁法規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准予開啟再 審,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一次解決 所有再審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 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至㈥所稱法院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案係 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局長室外走道為門禁區,有偵查卷附臺 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可彈劾錯誤事實;前局長林洲 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聲請人案發前後多次到過局長室、副 局長室,並非門禁管制區,且市政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門禁 管理,有市政府門禁管制法規為依據;聲請人係請警員協助 ,林洲民有毀損債權罪嫌,聲請人已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為係為維護權益,且屬緊急避難,並不該當侵入建築物之 無故要件;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故意等節 ,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 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2 、134、484、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7、453號裁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70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 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傳 喚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核無調查之必要 。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市政府1樓於110年設置櫃臺前,民眾均可上樓 洽公,並提出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作為新證據,惟經檢視該 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拍攝時之1樓櫃臺現狀; 又聲請意旨㈦雖主張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於111年設立後 民眾才不能至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案發時可以, 並提出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應為錄音 譯文)作為新證據,惟經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 市政府於111年成立新服務櫃臺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在 此前都發局9樓局長辦公室並非門禁管制區。從而,上開事 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辯稱都發局9樓局長室非門禁管制 區之證據。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 」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㈧所提「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 書及調查聲請狀」、「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 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院政風處所提信件」,核均非與確定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30-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力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搭乘其本人所有、由不知情友人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同日晚間11時許於該處單獨下車後,即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村路、明義街行走,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抵達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隔壁停車場(下稱明義街停車場),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刀刃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先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該店鐵皮屋頂,再以該黃色美工刀割破同具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製天花板,以此方式自天花板割破處踰越此等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而於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進入其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均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後因觸動警報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逃離該店,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沿途行經自長春街、忠明公園等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搭乘在該處等候之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家維、葉珉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力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7月24日和賴信儒及他老婆一起到臺中玩,賴信儒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監視器畫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3頁照片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53分)中坐在副駕 駛座的人是我,賴信儒從頭到尾載的都是我、車上那個人就 是我,為什麼會去載到竊嫌,我那天是請賴信儒載我去公園 運動,我有在臺中小北百貨買黃色美工刀,但買完就不見了 ,而且檢察官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裡的鞋子反光、襪子反光 ,跟我有什麼關係,我當天凌晨一直在公園運動,這件事我 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38分許,遭竊嫌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該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自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葉珉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葉珉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賣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賴信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被告鄭力中,且賴信儒於附表甲所示行跡過程 中所搭載之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鄭力中;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賴信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臺中市西 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被告鄭力中單獨下車; 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鄭力中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00巷○○○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乘車之事實,業據賴信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 為被告鄭力中所坦認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212號函1份及 所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34張、G 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述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 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 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鄭力中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偵 辦過程我全程參與。當初偵辦時,我是先調閱案發店家隔 壁路口監視器,發現有1輛紅色車輛在附近不斷徘徊、行 跡可疑,經詢問遭竊店家後,再由犯嫌涉案時間即111年7 月25日凌晨3時7分許【註: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 慢約30分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一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 行竊得手後,翻牆越過公園坐上前述這輛紅色車輛被接應 離開,馬上調紀錄就看到了車上的人(本院卷第295頁至 第299頁,編號29、30、31、33號照片),這個人就是被 告,我就再往回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紅色車輛於11 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就停靠在中美街和美村路,先放 犯嫌下車,之後我再查詢車輛車籍紀錄,發現車主是本案 被告。我再用車籍紀錄去調查,發現被告和賴信儒於111 年7月23日就先來臺中入住『頭等艙飯店』,而『頭等餐飯店 』窗戶打開就可以看到明義街。監視錄影畫面的照片中, 從111年7月24日晚間11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店家隔壁 停車場,到111年7月25日凌晨3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 店家裡,中間的時間是被告在撬開精品店樓頂的鐵皮,翹 到鐵皮打開後才入侵店家,我有詢問遭竊店家老闆,他說 犯嫌先把天花板的嵌燈踹破一個洞,用美工刀慢慢割到3 點,有個洞可以讓它跳下來才行竊,之後犯嫌用店家的展 示架移到洞的下面,從原來地方離開,之後就是坐上他名 下那一輛紅色車輛離開現場。而在我所調閱的監視錄影畫 面裡,犯嫌有一個最明顯的特徵,就是戴帽子、背背包、 鞋子上有反光。」等語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臺中市○○ ○○○○○○○○○○○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附卷可參,而就其於 本案中如何著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竊嫌得手後所 搭乘之車輛即為被告鄭力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復係如何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案發後搭載竊嫌行駛於途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確認上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所搭載乘客即竊嫌之臉部樣貌即為被告 鄭力中;又係如何於查悉前情後,沿路調閱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之乘客於本件案發前之下車地點、步行前往行竊地點 之路線及行竊得手後之逃逸路線;並如何自該乘客下車後 步行於途時所見之穿著特徵與在案發店家內行竊之人之穿 著特徵之一致性,而判斷兩者為同一人之偵查過程,證述 綦詳。經查,證人傅瑋年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 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鄭 力中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 之被告鄭力中之理,足認證人傅瑋年前揭所證各情,當堪 信屬實。   2、況且,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 用小客車單獨下車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證結果,鄭 力中行跡及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跡即分 別如附表甲所示(亦即鄭力中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 村路、明義街行走,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案發地點所在之明義街;賴信儒所 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此據證人 傅瑋年證述如上,並有臺中市○○○○○○○○○○○○○街00號竊盜 案偵查相片存卷可參。而依被告鄭力中沿途步行路線之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之途中,曾行經遠傳電信 臺中美村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此有前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 3212號函及函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 相片(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觀諸被告鄭力中上述徒 步行經遠傳門市前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畫面,鄭力中頭 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見本院 卷第90頁,由於拍攝角度之故,無法攝得被告所著鞋子之 後跟縫線位置特徵),足認被告鄭力中自111年7月24日晚 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 車下車時起,即係頭戴棒球帽、穿著小腿外側衣物有一長 條形反光條之服裝無訛。而查: (1)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17分許,明義停車場 之監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停車場內查看,並取用停車場 鋁梯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 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 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一致。 (2)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7分許,金鐸精品店內之監 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店內搜刮財物之畫面。畫面中竊嫌 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 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 告鄭力中及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一致。 (3)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明義停車場之監視器,攝 得本案竊嫌行竊後逃逸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 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 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出現 在金鐸精品店內及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 17分許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均為一致。 (4)綜上各情,足認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翌日凌晨 3時38分許,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單獨 下車,其後出現在明義停車場取用鋁梯,並以首揭方式進 入金鐸精品店內行竊,嗣並行經明義停車場以逃離案發現 場之人,堪信均為被告鄭力中。是被告鄭力中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賴信儒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竊嫌云云, 要無足採。   3、再者,金鐸精品店於案發當日遭竊賊入內行竊之途徑及方 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中證稱:「該竊嫌係 從旁邊停車場用梯子由後方爬至我店家鐵皮屋頂,並用器 具將鐵皮撬開,然後到天花板再用美工刀割開木板製的天 花板,再進入行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 官問:所以他應該確實是從天花板入侵的沒錯?)對。( 檢察官問:現場也確實出現一些新的木屑?)很多,他先 把我烤漆板扳開,然後把坎燈移除,再用美工刀把它割開 。」等語在卷,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 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815號卷第75頁、第76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 7及編號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 卷第135至第137頁、第43頁)所示金鐸精品店鐵皮屋頂遭 竊嫌割洞破壞之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144至第146頁 )所示案發現場地面上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在卷可稽。 至該黃色美工刀1把之來源,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竊賊有在我們店內留下1支美工刀,是 檢察官提示黃色美工刀照片的這1支,是寬版的,店內沒 有這個款式。」等語在卷,而就該黃色美工刀即為竊嫌遺 留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揭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照片中所示黃色美工刀1把後,陳稱 :「(警問:警方提示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刑案現場相片 編號21至25之畫面供你檢視,是否為你使用該把黃色美工 刀進入行竊?)這把美工刀我記得是我下來玩的時候,在 臺中小北百貨買的。……(警問:你是否有將黃色美工刀借 給別人?)沒有。……我有印象我有買這把美工刀。」經查 ,員警向被告提示者,係該黃色美工刀位在本案遭竊店家 地面上,及其嗣經員警丈量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一望即 知該黃色美工刀係出現於犯罪現場之物品。而被告於警詢 中全盤否認犯行,員警並就其否認犯罪之意旨如實記載於 筆錄,是倘上開黃色美工刀並非被告棄置於本件案發現場 ,而與被告全然無涉,則被告受員警提示上開照片時,大 可逕予否認其與該黃色美工刀之關聯性,並令員警記明筆 錄,而無何困難之處,要無反竟明確供稱員警提示之刑案 現場照片上所示黃色美工刀1支,係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 購買,且其未曾將該黃色美工刀借予他人,致其本身恐因 之罹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必要,是倘非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 確為被告所購買持用,殊難想像何以致此。是以,本案竊 嫌用以割破案發地點木製天花板俾利入內行竊、嗣遺落在 行竊現場之黃色美工刀1支,既為被告鄭力中本人所購買 ,且未曾出借他人而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益徵本案持上開 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於本件案發時間侵入案發地點 竊盜之人,即為被告鄭力中本人無訛。   4、綜上,足認被告鄭力中所辯友人賴信儒於案發當天所駕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其本人,但其非竊嫌;及其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購 買之美工刀,於購得後即不知所蹤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鄭力中固屢次辯稱其於案發期間係在公園運動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你提供這些公園入口全景三張照片【即忠明 公園入口全景、中美街往忠誠街全景、中美街長春街口全 景,見本院卷第307頁】,時間是2024年10月27日上午7 點多,從案發晚上11點多到隔日凌晨3點多,這段時間內 有任何忠明公園的相關監視畫面?)目前畫面沒有,但是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運動。(法官問:你說的你 有看但沒看到任何人,還是根本沒有那段時間影像?)那 段影像我有看過,確實沒有任何人。」等語在卷,而就其 於本案偵辦過程中確曾檢視忠明公園相關監視畫面,惟未 見案發時段有任何人在該公園運動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被告鄭力中就其本身何以竟需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 至翌日凌晨3時40分許此一常人應係在宅內休息、睡眠之 時間,令友人賴信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公園,由其獨自一人在夜半時分於公 園內運動將近4小時,而賴信儒則需無端在車上空等其運 動結束長達數小時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合 理解釋,且就其本身前開所辯,亦未能提出包括證人賴信 儒之證述在內之任何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足認前開所辯, 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陳躍中於本院審理中,固 分別證稱被告鄭力中過往曾涉嫌以相同犯罪手法與賴信儒 共同犯竊盜罪等語在卷,並提出被告於其他警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數份為佐。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賴信儒為本案共犯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為上 開主張,固縱證人傅瑋年、陳躍中所述屬實,仍不得逕以 被告鄭力中另案所涉竊盜犯嫌之犯罪型態,即認賴信儒即 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末查,觀諸被告鄭力中於本案中所持用之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所示,該黃色美工刀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鄭力中於本件案發時、地,係以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而鐵皮屋頂與木製天花板同具有防閑功能,均屬於安全設備,是被告鄭力中此舉,核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疏 未論及被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遭竊店家鐵皮屋頂、木製天花 板而竊盜之舉,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案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要件之法條,給予被 告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 此僅為同條項規定中加重要件之增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力中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持美工刀破壞店家屋頂後侵入竊盜之 方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 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駕訓班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力中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力中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1 天然鑽石(0.7克拉)K金戒指1只 2 天然翡翠A貨14K金頸鍊1條 3 天然藍寶石(1.68克拉)K金戒指1只 4 天然丹泉石(3.52克拉)K金男戒指1只 5 天然藍寶石(1.5克拉)K金男戒指1只 6 天然藍寶石(2.76克拉)K金男戒指1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黃色美工刀1支 未見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甲: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跡 車輛行跡 1 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 被告於臺中市西區(下同)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2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2分至8分許 徒步沿中美街右轉 進入長春街前往美村路 沿中美街右轉進入 明義街,並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 3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 4 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 自長春街26巷出現後,右轉進入長春街,直行前往忠明公園 5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48分許 - 自明義街19號左轉 進入中美街 6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50分許 被告於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上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易-1067-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 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 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 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 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 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 ,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 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 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 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 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 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 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 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 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 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 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 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 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 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 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 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 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 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 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 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 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 、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 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 」(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 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 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 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 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0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全就被訴事實於偵訊時自白,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其中「警詢及」3字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並侵入 臺鐵車站辦公處,遂行竊盜行為,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偵訊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算甚高,且已尋獲發還 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智識(高職肄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醫療護腰1只,為被告竊盜所得,然業經發還予被害 人(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毋擁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6日6時19分許,擅自侵入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臺鐵七 堵車站後方由高慧萍管理之車銷倉庫,竊取臺鐵員工謝秀莉 所有之醫療護腰1個,復接續於同日10時55分許,侵入上開 車站之車勤餐務室倉庫。嗣高慧萍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慧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萍、證人謝秀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 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行竊地係臺鐵七堵車站倉庫,非屬旅客 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警方認被告涉犯此法條,容 有誤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244-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號、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埔心 鄉農會(下稱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前、後 門勘查,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埔心農 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因停電無法運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待 新光保全人員巡查離開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自 埔心農會後方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農會信用部,竊取如附表所 示曹瀞予等職員之附表所示辦公桌內財物,得手後離去。嗣 經曹瀞予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8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瀞予、林晏竹、黃柏竣、黃思潔、徐韡心、蔡方穎、 徐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威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剛好把 車停在埔心農會那邊睡覺,下車走到農會只是剛好要找廁所 等語。惟查:  ㈠埔心農會信用部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侵 入,並竊取附表所示曹瀞予等人之財物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溪警分偵字第1130000451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 往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旁四處走動,先前往 大門,於11時14分許再前往後方停車場,之後前往電閘設置 處,於11時19分許即有一個監視器畫面因失去電力而無畫面 ,於翌日(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之範圍,嗣 於凌晨2時許再度走進埔心農會後方,於凌晨3時15分許自埔 心農會後方走出回到其上開自小客車上,於同日6時55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黃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5至57、64至67、12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停妥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下車 在埔心農會走動,前門、後門都有前往,且有走近電閘設置 之位置,一直到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 之範圍,長達1個小時餘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堪認 其辯稱停車於該處是要睡覺乙節不實,且被告若係欲尋找廁 所,衡情也是要前往夜間開放空間如公園等,卻前往於夜間 一定會關閉的營業單位埔心農會,已屬相當可疑,且前後尋 找已超過一個小時,亦顯不合常理。復觀諸卷附現場勘查照 片(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埔心農會電閘確有遭到破壞之 情形,參以證人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2月22日 其等前往埔心農會上班時,埔心農會內部停電,鐵門無法正 常開啟,且監視器也斷電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被告於進入埔 心農會之前,為免遭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錄得其侵入之影像 ,確有先破壞電閘造成埔心農會內部停電之結果。  ㈣又被告於第一次下車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超過1個小時 ,當已瞭解埔心農會已關閉而無廁所可供使用,卻於112年1 2月22日凌晨2時許再度進入埔心農會後方,且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才從埔心農會後方走出,已難認其再度進入係為尋找 廁所;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4 至56頁),被告進入時並無攜帶任何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1 5分許走出時,右手則手持一個黑色包裹,此亦據證人黃俊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6頁),參以 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上開小客車 內扣得現金2萬5,8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93至98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竊之現金2萬6,600元大致相符,已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 進入埔心農會信用部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物。  ㈤被告雖辯稱上開1個黑色包裹其進入農會後方時即已持有云云 ,然此部分有上開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黃俊文 之證述可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上開扣案 之現金,係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打電話向友人周益祥借 款,於翌日前往周益祥上班的地方所借得(見警一卷第8頁 ),證人周益祥於警詢時亦證述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 彰化市三民路停車場借款2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警一卷 第43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0頁),雙方係於112年12月25日搜索當天才開始有對 話紀錄,且內容係被告向周益祥確認其是否有借款有被告, 並非被告開口向周益祥借錢,又經黃俊文前往被告指稱借款 之地點查證,經其察看店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之紀錄,此據證人黃俊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竟以上開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 附表所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失財物均如數歸還,有調解筆 錄7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已適度填補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暨 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目前 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堪認其係因一時失 慮而偶罹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 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 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扣得之2萬5,8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 失財物均如數歸還,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被告為警另扣得之手機1支,亦乏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埔心農會後,竟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工具 破壞埔心農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監視器無法運作,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 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2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此部分毀損罪之被害 人埔心農會為法人,並未委任代理人對於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 公訴,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花壇郵局,翻越圍牆進入花壇 郵局旁附連圍繞土地內,徒手破壞花壇郵局內部電箱封圈及 把手,並關閉花壇郵局總電源,致令上開電箱封圈及把手遭 破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1、160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金額 (新臺幣) 1 曹瀞予 1萬1,000元 2 林晏竹 900元 3 黃柏竣 3,200元 4 黃思潔 2,000元 5 徐韡心 8,000元 6 蔡方穎 農會提貨券 (面額4,000元) 7 徐惠蘭 1,500元

2024-12-24

CHDM-113-易-1144-202412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侵 入建築物之犯意」;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宗俊龍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高坡國小校舍平面圖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李 宏恩行為時,高坡國小之住校生宿舍並無人居住,已據告訴 代理人宗俊龍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1-52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侵入之住校生宿舍當屬「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屬「住宅」,即有未合,因侵入住宅罪與侵入 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校舍 ,破壞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傍晚6時許,因見桃園市復興區 羅浮國民小學(下稱羅浮國小,與桃園市復興區高坡國民小 學併校)所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00 號之校生宿舍塑膠門業經人破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羅浮 國小或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之同意,進入上址2樓宿舍區內休 憩,嗣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文化觀光所助理江沄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江沄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2-24

TYDM-113-桃原簡-22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興富店辦公室、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連 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電能之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取 電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安 寧,又恣意使用他人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 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電能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 審酌被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7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中文名:法迪)明知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富店」內之辦 公室已標明「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未經該店之店長賴 柏蓉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更已經該店之店員多次告知、規勸 ,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10時30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同日2 1時許、同日21時7分、同日21時18分許,擅自侵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另於同日21時7分侵入上址店家之辦公室時,見 賴柏蓉所有之手機充電線放置在桌上且牆面設有插座,竟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賴柏蓉之同 意,擅自使用賴柏蓉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5分鐘 ,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 二、案經賴柏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4張、現場及被告犯案時穿 著之衣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同 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侵入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室,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之部分,係被 告為遂行其竊盜計畫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 施行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獲取之 電能犯罪所得,因業已消耗用畢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內休息空間狹小,僅放置有一張桌面與2張椅子, 其餘空間均用於置放貨物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可知該辦公室僅係供 員工短暫休息之用,而非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竊得電能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3

PCDM-113-簡-54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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