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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孟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 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洲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孟洲(下稱受處分人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指揮 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8月 15日止,預計於11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後監 護1年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 09年度執他字第1320號指揮執行。受處分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在監期間作息正常,無違規紀錄,可自理生活 ,與家人有不定期接見,且無精神方面疾病之就診紀錄。經 彰化地檢署114年2月14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另 為適當之處分,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92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 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 第2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因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 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 、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 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應依照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 替,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之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 效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 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本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616號判決認定受處分人本案確實因為酗酒而犯罪,且 其酗酒犯罪以致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認受 處分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而其有期徒刑部分將於114年4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審酌是否執行原監護處分1年或 以保護管束替代之,經檢察官裁量後向本院聲請以保護管束 替代監護處分,形式上符合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在法務部○○○○○○○執行期間作 息正常,無違規紀錄,可自理生活,與家人有不定期接見, 且無精神方面疾病之就診紀錄等情,復經彰化地檢署114年2 月14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以另為適當之處分,以 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並提出法務部○○○○○○○回復受刑 人在監表現、醫療狀況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函、彰化地檢署114年2月14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 議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已在監執行有期徒刑約4年5 月,期間不短,在監期間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再綜合審酌受 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 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對受處分人 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併斟酌原 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刑、原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期間。  ㈢另按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之執 行,相較於受處分人原本之監護處分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 束狀態而言,其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 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及敘明其衡量意旨,並參以保護管 束替代監護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 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保-223-202503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辰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傷害、妨害名譽、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衝動控制不良,又於網路上與未 成年女子聯繫往來,再犯兒少性剝削危險性高,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時,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 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 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 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 女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傷害、公然侮辱、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案件,惟其於前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而其後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 其後所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再其後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3頁 至第55頁),可見各該後案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亦無從認 定其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之情事。另受刑人雖自承有以社交軟體認識未成 年女子,並有聯繫往來,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釋明受 刑人有再犯兒少性剝削危險性高之事證,自難認其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事。從而,實難僅以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各該後案而經判決確定,抑或其所自 承上情,即遽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款之事由,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撤緩-43-2025031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5月29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且於113年2月6日至同 年9月3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 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 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 以撤銷。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告誡,卻 未按期於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 1日等期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見本院卷第47至125 頁),嗣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 住所訪視,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若再違反將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知悉上情,然 受刑人於其後之113年6月24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 、8月28日等指定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 屢經告誡未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 不理,未見改善,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背情節實屬 重大。  ㈢受刑人到庭坦認其確有前開未到雲林地檢署報到等情,惟辯 稱:其係因當時與配偶發生爭吵,配偶負氣離家,其需獨自 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既經宣告緩刑,自應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條件,受 刑人雖稱因獨自照顧子女,致無從遵期報到,然雲林地檢署 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 就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欄位內,卻未見填具任何事由,更簽 立切結書表示日後可遵期報到,受刑人所辯,尚難採認。且 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後,猶未能配合報告,亦未見請假說明, 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是受刑人對緩刑 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 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 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 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 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且本案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有易科罰 金之機會,執行本案刑罰,對受刑人之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 響,且能令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組織犯罪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而認受刑人亦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11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 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自難認此部分受刑 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情並 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52-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簽立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 及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其上載明報到日期包含113年12 月5日),然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5日前往報到,經臺中 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而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其上載明應於114年1月2日報到,然受刑人未於114年1 月2日前往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 年1月23日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月23日前往報到,再 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年2月20日報到, 受刑人未於114年2月20日前往報到,均有各該函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 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期藉由配合保護 管束之相關措施,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 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撤緩-46-2025031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 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於112年12月14日已 出境,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各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 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 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 7月30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各1件,寄往受刑人在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 04室」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 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04室」,經警調閱外僑入出 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至德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 80300號函暨檢附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附卷可查;此外 ,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其確已於112年12月14 日出境至德國,且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紙存卷可稽;再本案判決係送達至上開被告出境前在 我國之地址遭退回,嗣乃以公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於 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暨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前,即 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本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已知悉本案判 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 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則依卷 存事證,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僅憑受刑人 在判決前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保安處分一節,即認受刑人乃故 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性存在,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2

KSDM-113-撤緩-163-202503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浩宇住所地為桃園市楊 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 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 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 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 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 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 犯行,且上開具結書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 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為受刑人所知,然其竟於 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 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3-11

TYDM-114-撤緩-50-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並願意執行原宣告 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11日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此有橋頭地檢署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有至少3次未配 合執行保護管束之紀錄,後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其工作因素, 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 此有受刑人之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已 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聲請為陳述意見,該 函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而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4-撤緩-1-20250311-1

軍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 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 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 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 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 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 (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 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 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 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 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 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 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 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 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 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 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 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 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 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 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 ,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 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 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1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志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撤銷 緩刑,且於11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4年1月14日、2月1 1日經通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11月15 日、114年1月16日、2月13日告誡,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 26日確定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62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陳稱:伊因為要工作沒辦 法配合每個月報到,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 ,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撤緩-39-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文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 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 且於113年9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 條之3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 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 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 5年3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前往臺中地檢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填載其住居所及指定 送達地即為臺中市太平區之戶籍地,而上開文件已載明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563號卷附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查明屬實,則受刑人 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三)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18日,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於113年9月28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嗣又多次未按指定時間(113年1 1月8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7日)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經該署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住所地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 仍未如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563號 卷附113年9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 導紀要、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多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 未經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本院審酌受刑人明 知其負有上開義務,卻長期出境未歸,合計違反7次之報 到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意,且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撤緩-4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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