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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第1498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 ,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 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 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 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 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車 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對 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 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行 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3-聲-4818-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 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 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 件執行,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 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 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 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 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經檢察官抗 告後,高雄高分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 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 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其 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前已聲明異議)」等語 ,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 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5日到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 提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 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 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 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 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 第2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人主張「鈞院就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 分,亦認不妥」,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余汕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壹壹肆年度執字第參玖號妨害自由案件執行 傳票否准受刑人余汕貿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 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 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 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 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 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汕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下稱本案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號案件執行,檢 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大批毒品前科,近年 不斷,本件係起訴重罪,情節非輕,素行惡劣,嚴重影響治 安人心,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之裁量理由,分別經該署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4年1月10日發函(發文 字號:屏檢錦肅114執39字第1149001234號)暨執行傳票通知 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 記載「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 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執字第39號 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4年度執字第3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3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述理由,而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之處分,惟 觀諸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欄記載略以:受刑人否 認有任何共同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核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證述情節相符,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 曾為上開犯行,無從就此部分對受刑人為有罪之確信,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以,受刑人雖經檢察官起訴重罪,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所為僅止於駕駛車輛阻擋被害人 離去之強制罪刑,其餘經起訴之罪名則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科以拘役50日之刑度,則被告駕車阻擋他人離去 之行為,如何該當情節非輕,而嚴重影響治安,綜觀執行全 卷,未見檢察官另為詳盡之說明,此部分裁量尚嫌速斷,實 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㈢又檢察官另就受刑人之素行前科、再犯本案暨有其他尚在偵 查及審理中之案件為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處分,然 依本案卷證內容,難遽以得知檢察官係如何認定受刑人所犯 對法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前經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本案所犯強制罪案件,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 ,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而綜合為 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易言之,檢察官未依個案,就其犯 罪之性質、所用之手段、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時間間 隔、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因素,與素行前科之關聯性為具體審 酌,僅單以受刑人素行惡劣為由,認其非予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依上開意旨,已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至異議意旨尚 指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工作等語,然此與法律賦予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要難執此認定檢 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異議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併予指 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處分,妥當性均有疑慮,其執行指揮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此執行指揮處 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 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2-27

PTDM-114-聲-13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 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哲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執字第8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 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4年1月4日之簽呈內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大批毒 品竊盜前(科),近年不斷,素行惡劣,有入監矯治必要」 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 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 且記載「毒品、竊盜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 傳喚期間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 述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號 執行卷內有114年1月4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核閱無訛 。  ㈡聲明異議人自103年後除本案外,前①於10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於103年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 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④於111年6月10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11年2月7日、111年9 月2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明異議人為本 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8月8日一節,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聲 明異議人所為上揭④、⑤之案件分別係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2月7日、111年9月25日所犯,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2年8月 8日即再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 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聲 明異議人對於其肇事致傷之被害人未為救助,反而加速逃逸 ,該案件犯罪手段非屬輕微,益徵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 已非偶發性犯罪;又縱屏東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 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到案執行傳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但亦另外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 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本可於114年2月4 日前以書面或自行到場以言詞並提出相關資料就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項陳述意見,否則至遲亦應於114年2月 4日到案表示意見,但聲明異議人卻於收受執行傳票後遲至1 14年2月4日當日之間,僅曾於114年1月24日以其已於同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屏東地檢署暫緩執行(該刑 事聲請狀僅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並未檢附證物二、三等資 料),此外期間內均未以書面提出或到達屏東地檢署說明其 他事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除就聲明異議人要求暫緩執行部 分,以114年2月4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38字第1149003967 號函要求聲明異議人應於傳喚期日到場說明,而聲明異議人 並未於114年2月4日遵期到場,檢察官僅得依法執行拘提, 以上亦有屏東地檢署上述114年度執字第8號、114年度執聲 他字第138號卷可佐,顯見聲明異議人於得提出意見之114年 2月4日或該日以前,既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明異 議,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程序上應認其知悉 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從而綜合審酌本 案全部案卷等,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 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 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聲明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現僅4歲仍 須伊共同扶養陪伴,且父母年事已高均須奉養且載送就醫等 為由聲明異議云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 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之前案、犯罪情形等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綜合本案全部 案卷等,既難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 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羣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情書」所 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羣哲 (下稱受刑人)受刑人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罪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已 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 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取本案 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 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修正前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而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㈢受刑人雖另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 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並非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所執前詞,顯非可採。⒉衡酌受刑人 於甲乙罪刑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戒惕,仍於112年9月5日再犯本案,且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的道路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記 載甚明,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受刑人前已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次罪刑,均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該等易科罰金並無使受 刑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受刑人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 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 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⒊受刑人前雖主張其家中有子女、 父母,配偶專職照顧子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而向 執行檢察官主張易科罰金(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卷附「聲 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並提出其父親之陳情書(載敘身體 不佳等情),且受刑人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手術同意書、 及其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60)為據。然依所 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1年10月4日、113年12月1 3日出院之腹痛等病症,距今已一段時日,且受刑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至前揭受刑人所執家庭、經濟因素經本 院審酌後,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 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3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夏邦益(下稱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又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受刑人「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受刑人 深有悔意,應可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讓其易服社會勞動 。再查,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且僅延期一次, 確實因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社會勞動時數,並非 故意不為,確實情有可原,此外,原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 刑3月,但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486小時可折抵刑期81日, 入監時間僅剩10日不到,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懇請給予受 刑人再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補足甚至加倍社會勞動時 數亦均可。受刑人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懇請考量受刑 人身心狀況確實不佳,倘入監服刑,身心狀況恐更加惡化, 請明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 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54頁)。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 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受刑人迄113年10月8日僅履行432小時,尚不足1 14小時,經其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 長1個月至同年11月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 履行486小時,仍有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 官聲請展延,經檢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 ,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 否准所請,該署觀護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 且「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 報終結觀護,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 期8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及113年度執再字 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於同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 聲請狀」等文件,有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觀諸「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案係「不得 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於第三點 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二亦明 確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以下情 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 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 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於履行 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於聲 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項,知 悉甚詳,則揆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書所 示為履行。  ㈢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答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 情,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對於履 行社會勞動之認知及態度不佳。而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 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 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審酌其未有入監紀錄允許延長履行時 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詎受刑人猶未把握延長期限, 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月內仍 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 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 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察官以「本件 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延聲請,而 依前揭規定,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 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難以配合履行完畢,其身心 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云,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 動完畢,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第二次展延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上開個人事由任意指摘本件 執行命令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其切結應 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展延1 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 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 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前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 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人需扶養7 歲兒子,且為單親爸爸,目前已無交通工具,外出搭乘大眾 工具或計程車,已確保不會再犯,懇請允許易科罰金、分期 付款等語;嗣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 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 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 ,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 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 端因已酒駕第5犯,酒測值高於0.55,距前犯未逾3年,顯漠 視交通安全,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 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至於台端所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若無人照料 ,請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嗣載有上開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 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 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9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2年、103 年間、111年間犯第2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於 113年6月2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 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113年6月2 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 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 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 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 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 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27

KSDM-114-聲-14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盈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刑 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 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 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 「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 勾選「⑴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⑵五年內三犯酒駕,有右 列各點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①本案為第4次;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 逾2年即再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嗣 受刑人於113年12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 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 ,並提出自白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母親行動不便 之照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供執行檢察官審酌 ,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4犯,且5年內3犯 ,前2次酒駕以易科執畢,第3次酒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准,竟於易服社勞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 均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 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全卷檢閱無誤,足見檢察 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 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 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 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 參考依據。 (四)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實 有歷年犯酒駕4次之情形,且受刑人所受前案業已分別經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又係 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 。承上,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 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 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 因素、家庭因素,無法入監執行,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6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於確定後,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執行,有上述判決書、桃 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  ㈡受刑人自民國104年迄至113年,因酒醉駕車而先後3次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犯前開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又 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已提具數份書狀到署,表達希冀易科罰 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其意見後,以其已達10年內3犯之程度 ,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暫緩執行1個月,以安排家中事宜, 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之緩起訴 處分、刑之執行後,仍一再違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 無視刑律,易刑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難認本次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㈢至受刑人敘及需照顧高中女兒及70多歲雙親、其自身患有精 神疾病、出獄後難覓工作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14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得明(下稱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78歲 ,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 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 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 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 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㈡本案於警方搜索本人電子設備時,涉及張偉勝有關貼文早已 刪除(本人非畏罪刪文,因警方搜索非本人所預料),刪除 貼文是因本人不想再與張偉勝有任何糾葛,所以斷不會有檢 方所謂再犯之意,本人若要與張偉勝繼續糾纏,自無刪文之 必要,警方來本人住家時,只有本人母親坐輪椅與本人用餐 中,可以證明母親生活起居皆須本人照料才行,並非虛構, 且本人犯後態度非常配合,極盡不讓警方辦案受到阻礙,足 見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本案本人在 賠償張偉勝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亦未做任何爭執,足見 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並且檢方關於 連拘役部分都不能易科罰金,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有 違比例原則。  ㈢本案112年至今114年本人與張偉勝已無任何糾葛,足見本人 已有不再犯跟確實悔過之心。本案原由起因是因為張偉勝不 斷惡意檢舉本人母親,造成本人母親極大痛苦,在前案和解 中受命法官有諭知張偉勝不要再檢舉別人,但張偉勝依舊不 斷惡意檢舉,以致本人因激憤之下做出不當行為,況本案並 非謀財之罪,本人未從張偉勝身上獲取任何財物,實是因義 憤之下才犯過,本人亦不是富商權貴,其以罰金之責對本人 已是重重之刑。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 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 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上簽註意見表示:抗告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人為誹 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 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法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抗告人長時間對告訴人誹謗行為, 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嗣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執行書記官 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瞭解,然因其母 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以易科 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請檢察 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易科罰 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8年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110年11月29日繫屬)於111 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抗告 人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 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但因抗告人業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下稱第1案)。 抗告人另因於110年5月至8月間,多次誹謗告訴人張偉勝, 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1年5月13 日繫屬)以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抗告人與告 訴人張偉勝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原審 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不受理判決,並經確定等情,亦有前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於第1案一審判 決後,即於本案之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多次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誹謗告訴人 張偉勝等人,顯見抗告人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 得到教訓。  ㈢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所執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 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形。另經抗告 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 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 、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等語,尚屬無據。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 ,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 ,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 庭情況,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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