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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孫培妮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 攻擊,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Wynna zrael」,留言「甲○○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 約炮的事」(下稱系爭言論)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 推特帳號「@Wynnazrael」發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 中使用原告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 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 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原告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並於112年2月14日,接續以上該帳號及 推特帳號「@SuWynnChu」,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為之發文與影片僅係情緒 抒發,不具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國罵(三字經)用語僅屬 情緒性用語助詞,非有特定指涉範疇,是原告的名譽是否因 被告的發文而實質受貶損,已屬可疑。被告於網路發文揭露 網路騷擾行為、調查相關事實,並保障自身權益,符合公益 性,並未進行名譽與人格損害,原告未能舉證推文對其名譽 造成具體損害,另被告所為張貼原告臉書首頁截圖、推文與 影片僅係針對網路霸凌進行調查與評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 揭露原告個資或進行不實指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依 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推特帳號發文系爭言論、 及上傳系爭影片等訊息,及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 開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 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 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 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 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 責任。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 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 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 ,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 ,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 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為 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 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 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張貼與 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攻擊,未經原告同意 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 個人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推特上貼文 中張貼內含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 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 並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特群到處約炮的事」、「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 都被拋棄」等嘲諷、指摘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涉及私德之內 容,洵與公益無關,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能阻卻違法,且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在推 特上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且知悉,堪認已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利用網路社交軟體 散佈系爭言論、影片之影響無遠弗屆,應認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 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推特公 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對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人資 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 妨害名譽行為2次應賠償2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1次 應賠償1萬元,合計共3萬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3-員小-45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 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 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 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 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 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 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 「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 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 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 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 )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 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 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 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 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 、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 ,「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 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 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 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 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 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 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 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 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 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 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 」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 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 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 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 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 「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 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 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 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 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 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 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 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 ,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 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 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 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 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NDM-113-訴-290-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鄭念惢(原名曹鄭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臺北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88年票字第30322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欲對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 於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 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保 險價值準備金,必需保單給付接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 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 當年度所得項目。如未符給付條件或解除保單合約,縱使債 務人仍持續繳納保費或早已繳清保費,仍不可能會有領取保 險金額而出現於債務人所得清單中,惟依司法院於113年7月 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條之規定,已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査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 (二)然原裁定稱異議人作為有經濟基礎、實力之融資或資產管理 公司已明知債務人為經濟弱勢,仍籍由放貸或受讓他金融機 構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良債權,並籍由融資利得或以強 制執行弱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而為資本獲利,應負擔較 重之查報義務云云。惟相對人倘願依约還款豈會轉為逾放呆 帳?原始債權銀行又何需不堪負荷長年呆帳損失而轉讓債權 ?又異議人因相對人拒絕償債而使異議人迫於無奈耗費大量 成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始為財產權受侵害而 需受保障之弱勢,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立法目的與我國法院分 設民事執行處之立意。又異議人縱為法人亦僅為私法人而非 公法人,依個資法規定,並無查調相對人個人資料財產所的 之權限,僅得依持債權憑證向稅捐機關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 清單,或透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開 戶資料、往來券商持有股票、壽險公會購買保單,倘異議人 確有權限可自行查調上開相對人個資財產,為求債權迅速受 償,又何需多此一舉浪費時間成本向執行法院聲請?是故, 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 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臺北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88年票字第30322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 於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 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 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並 表明其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式或浮濫聲請,而係壽險公會網 站所揭之訊息已明確表示,不允許以債權人身分查詢,除聲 請法院函查外,已無從得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 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 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4-執事聲-17-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和辛○○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 協議書」,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辛○○ 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合資成立公司,並由辛○○負責公司營運, 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戊○○認辛○○應償還上開400萬元出 資及相關違約金,辛○○則認應先扣除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及戊 ○○曾向公司周轉之70萬元後,再依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之股 款,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因未獲 辛○○返還股款,於111年11月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在辛○○母親庚○○臉書貼文上留 言「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 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附上 辛○○父親壬○○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照片) 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 非法利用壬○○、庚○○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壬○○、庚○○。 二、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另行判決)、少年張○凱(原 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原欲前 往某處喝酒,戊○○並相約甲○○(另行審理)前往。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身 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戊○○會合,途中戊○○開車行經 辛○○祖父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宅詳卷)時,一時氣 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辛○○之金錢糾紛迄今未決後, 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戊○○一同至 癸○○住處前,戊○○、甲○○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戊○○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則在旁把風,又戊○○見甲○○車輛 副駕駛座腳踏板放置有手榴彈造型之煙火數枚,遂取走1枚 朝癸○○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癸○○於翌日4時 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地上驚見手 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 三、案經庚○○、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辛○○警詢陳述之部分,本 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戊○○固坦承有在辛○○臉書上張貼證人庚○○及壬○○之照 片,並砸毀證人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之毀損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辯稱 :當初是辛○○找我投資自助洗車場,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汽 車節能裝置,稱為MQ7可以投資,我從109年10月26日簽約 投資400萬元現金,投資迄今都沒有獲利,辛○○也沒有給 我任何明細及財務報表,直到111年8月間發現不太對,於 是我在111年9月1日再與辛○○簽署MQ7協議補充書,後來辛 ○○於111年10月間對我所投資的所有產業都置之不理,又 將自助洗車場的剩餘公款大約22萬元全部捲走,我於111 年11月13日19時許到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對辛○○提 告,辛○○害我欠了很多錢,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這些投資 款項並非是我一個人所有,我還要對後面信任我的人負責 ;我在辛○○臉書留言是因為辛○○並未履行投資合約內容, 導致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庚○○和壬○○的臉書照片都是公 開的,我還有保留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庚○○和壬○○知道我和 辛○○簽投資契約的事情,還惡意不付款,金額高達400萬 元,幫助他們的兒子欺騙我;112年1月28日只有我一個人 過去癸○○住處砸玻璃,其他人都只是在旁邊,我不知道誰 丟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戊○○與辛 ○○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並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辛○○,事後戊○○與辛○○、壬○○均有以通訊軟體為投資一 事成立群組,而辛○○自戊○○處取得400萬元後,投資一事 遲遲未有下文且避不見面,戊○○不得已僅得於辛○○之臉書 留言,以期辛○○能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而戊○○所附上 壬○○及庚○○之相片均自渠等臉書公開照片所擷取,並無違 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依113年9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112年1月28日22時43分46秒有某男說丟一顆進去啦 ,此時另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戊○○在同日22時43分47秒 時,走到房屋另外一側,顯見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之人並 非戊○○,戊○○對於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一事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戊○○和辛○○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戊○○出資400萬元,辛○○以技術出資之方式 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 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於111年11月間,在辛○○ 臉書貼文上留言,並張貼壬○○、庚○○之照片等情,此據戊 ○○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連偵29卷一第153-164 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證人庚○○、辛○○於偵 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5-180頁,本院卷二 第63-64、72-73頁),並有辛○○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 卷一第61-63頁)、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少連偵29卷 一第211-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 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 有明文。查戊○○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 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還是跟你 媽?」等訊息後,緊接著在前開訊息下方附上壬○○、庚○○ 之照片各1張,目的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 上開訊息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以識別該2照片中之人 為辛○○之父母壬○○及庚○○,是前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 無訛。   ⑶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取得壬○○ 、庚○○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在辛○○臉書上為張貼行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 為,自應視是否合於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聯絡不到辛○○一家人,故在 辛○○臉書張貼上開訊息及照片(少連偵11卷第113頁), 顯見戊○○係為將其與辛○○間之金錢糾紛,與辛○○家人牽連 ,方將壬○○、庚○○之個人照片揭露在臉書,藉此施壓於壬 ○○、庚○○及辛○○,逼迫其等出面解決辛○○之債務,戊○○此 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壬○○、庚○○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自 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無涉,亦不因前開照片是否為 壬○○、庚○○上傳至臉書公開頁面而有異,足認戊○○所為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張○凱、陳○翰,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途中開 車行經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戊○○臨時停車後下車 ,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該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 ○○在旁觀看,期間並有1顆手榴彈造型之煙火遭丟擲至該 住處內等情,此據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 連偵11卷第109-115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同 案被告甲○○(少連偵29卷一第29-38頁,少連偵10卷第153 -15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丙○○(少連偵29卷二第55- 65頁,少連偵14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 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癸○○(他卷第175- 180頁)、張○凱(他卷第271-273頁,本院卷二第30-36頁 )、陳○翰(他卷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7-42頁)於 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 視器及癸○○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 -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偵10卷第101頁)、估價 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 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2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戊○○打 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暖暖,說有事找我,我當時在碇內加 油站,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 北跑山夜遊,我就跟戊○○相約在碇內加油站旁邊的7-11超 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就說有事,他往源遠路開,我就跟 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旁邊還有機車跟著,他 一下車,我也下車,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 00萬元,這是他努力存的錢,接著他就上他的車拿棒球棍 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他就看到我副駕駛座 腳踏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我說你要的話一個給你 ,他就拿走了一個,接著我後座的男性員工也跟著下車, 戊○○就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 直接敲監視器,接著敲玻璃,我看他砸了幾分鐘,在他旁 邊的只有我及我的男性員工,其他的人都沒有靠過來,他 砸一砸以後,我就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因為那 一顆也不會爆炸,只會冒煙,戊○○跟我說他沒丟等語(少 連偵10卷第153-156頁)。而甲○○、戊○○均於警詢供稱渠 等是朋友關係,2人並無怨隙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36、1 62頁),是甲○○稱其有提供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予戊○○等 語,並無誣陷動機。   ⑶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癸○○住處監視器檔案名稱「TSL U6633」所錄影音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錄得之 某男聲音是甲○○,此據甲○○供承明確,見少連偵10卷第15 5頁,本院卷一第231頁):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1甲○○:你們3個不要過去喔。    ②00:03甲○○:監視器先砸掉(監視器畫面隨即被1人用球 棍砸)。    ③00:07甲○○:對,再打。    ④00:10甲○○:好,OK,線要拔掉(監視器壞掉沒有畫面 ,持續錄到監視器被砸的聲音)。    ⑤00:19甲○○:這樣就可以了,線掉就可以了。    ⑥00:28甲○○:過去啦,可以砸了,過去啦(砸東西的聲 音不間斷)。    ⑦00:48甲○○:拿1顆丟進去啦。    ⑧00:56甲○○:旁邊有派出所趕快喔。    ⑨01:03甲○○:走了走了。    復依癸○○住處另一監視器檔案名稱「0128」所錄影像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3-21頁),可見戊○○1人持球桿等工 具上前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及1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全程在旁觀看乙情,是甲○○於偵訊所證戊○○ 在破壞監視器及玻璃時,只有其及1名男性員工在旁觀看 ,其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之經過,與監視器錄音 錄影相符,應值採信。則案發時既是戊○○1人上前破壞癸○ ○住處監視器及門窗玻璃,又據甲○○在監視器所為言詞, 破壞監視器及丟擲煙火者顯為同一人,足信丟擲該手榴彈 造型之煙火至癸○○住處內之人亦係戊○○無疑。   ⑷辯護人固稱據監視器影像,戊○○已走到房屋另外一側,丟 擲煙火者非戊○○等語。惟前開辯護人所稱錄得戊○○於22時 43分47秒走到房屋另外一側畫面之監視器檔案是「0128」 ,而錄得甲○○於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6秒(影片時間00: 48)稱「拿1顆丟進去啦」之監視器檔案是「TSLU6633」 ,為不同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2臺監視器時間可能有誤 差,且戊○○在檔案「0128」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7秒後, 持續有靠近癸○○住處破壞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 編號10、11擷圖),綜合上開2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辯 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戊○○於事實欄二所為2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法利用壬○○、庚○○ 之個人資料,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戊○○以轉貼壬○○、 庚○○照片之方式試圖迫使辛○○出面,損害壬○○、庚○○之利 益,所為固值非難,然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壬○○、庚 ○○之公開照片各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用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 之,若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戊○○事實欄一 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欲迫使辛○○出面處理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戊○○於事實欄二持以毀損物品之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 告沒收。 (四)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庚○○朋友張梅姬的臉書上留言:「請問您 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 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又在 庚○○姊姊陳瑤芳的臉書上留言:「可以麻煩請你姊姊庚○○ ,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面欠一屁股債總 是要還吧?」;又在庚○○臉書上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 了,可憐」、「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上留言 :「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 的?」(附上壬○○之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 ○○之照片)等語,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 足以損害庚○○、辛○○之名譽,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因認 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   1、在張梅姬臉書上留言「請問您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 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 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及在陳瑤芳臉書上留言「可以麻 煩請你姊姊庚○○,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 面欠一屁股債總是要還吧?」者均是臉書暱稱「游旻官」 之人;另在庚○○臉書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了,可憐」之 人係臉書暱稱「乙○○」之人,有前開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少連偵29卷一第47-59頁)。而戊○○於警詢供稱:游旻官 是我們洗車場客人,也被辛○○借了大概20萬元,詳細金額 我不清楚,游旻官真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辛○○有向游旻 官及很多人借錢不還,都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指使游旻 官在臉書PO上開文章內容;乙○○是我的朋友,庚○○的臉書 是不一定我先留言的,因為辛○○臉書已經關版無法留言, 所以外面的債主就會找他家人的臉書留言,希望辛○○出來 面對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58-160頁)。是戊○○否認上 開「游旻官」及「乙○○」之留言為其所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戊○○使用「游旻官」及「乙○○」名義或指使「游旻官 」及「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上開訊息係戊○○ 所為。   2、辛○○於偵訊證稱:109年10月間我在我經營之洗車場認識 丁○○、戊○○兄弟,劉宇哲是我洗車廠的合夥人,我們4人 一起成立富望行銷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洗車廠裡面,由丁 ○○、戊○○兄弟出資400萬元,但是合約書上只有戊○○的名 字,他們占公司40%股份、我與劉宇哲各以技術股成分出 資各占20%,富望行銷公司占20%,但是這20%是沒有金錢 的,只是保留在公司的股份,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尚未成 立,只有成立籌備處,但仍有必要之支出,我及劉宇哲支 薪每個月各3萬元,處理公司的行銷及文書事宜,總共已 經支薪24個月,應該算公司的人事支出,總共144萬元, 我們也沒有額外扣除公司的水電及房租,另外還有出差及 試用產品的費用30萬元,及產品的技術費用150萬元,所 以公司應該只剩下6萬元,如果要退股的話,依持股比例 ,劉宇哲占20%應該是1萬2000元,丁○○、戊○○兄弟占公司 40%股份應是2萬4000元,但是戊○○卻逼迫我償還400萬元 ,還強迫我簽退股協議書,明顯強拗我397.6萬元,在110 年11月底丁○○、戊○○兄弟因私人事情向公司周轉70萬元, 至111年10月2日戊○○帶同2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的洗車廠, 說他們能等待的時間快到了,投資期限就是2年,如果111 年10月31日前,沒有確切進展他們就不玩了,我就必須將 原始他們投資的400萬元退還,但是70萬他們並沒有要扣 除,戊○○並逼我簽一張協議書,後來因為走在路上我都會 害怕,便離開基隆等語(他卷第175-180頁);於審理證 稱:我和丁○○、戊○○間有投資糾紛,簡單講就是我們有一 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富旺公司是我跟丁○○、戊○○ 合作的公司,三泳公司是MQ7產品的公司,我們是要用富 旺公司向三泳公司代理MQ7產品,到後面因為每個人想法 不同,也打算沒有要繼續進行下去,最後散夥,散夥有散 夥的方法,只不過當時遇到的時間點和事情全部都擠在一 起的時候,他們後面又做了這些事情,不管是對我母親或 到我家裡這些事情,我覺得已經不是要好好處理等語(本 院卷二第72-74頁)。並於審理期日經丁○○詢問「你有無 要上來處理?」、「你講了2、3年了」,答以「我準備好 再跟你講」、「快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3、綜觀上開辛○○之證述、戊○○於警詢之供述、及辛○○和戊○○ 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11 1年9月1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補充書」之內容 、戊○○111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9卷一第211-221頁), 可知戊○○與辛○○共同投資之MQ7產品未如期生產,戊○○因 此亟欲向辛○○索討返還400萬元出資款,於索討未果後至 警局報案,提告辛○○涉犯詐欺罪嫌,辛○○則因擔憂遭戊○○ 強行討還全部投資款而離開基隆,戊○○因找不到辛○○出面 處理,憤而在庚○○及辛○○臉書留言,堪認戊○○自述與辛○○ 合資經營公司後,欲取回投資款,辛○○意欲躲避乙情,非 無的放矢,且留言之訊息內容均與其與辛○○之投資糾紛相 關,足信其發表之前開訊息為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縱使文字用語過於尖酸而使告訴人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難據此即認戊○○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 譽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4、綜上,公訴意旨認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另涉犯加 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丁○○於111年11月間,與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 壹、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丁○○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戊○○與同案被告乙○○、己○○(上2 人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31日16時許,見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源泰機 車行)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庚○○之前方,使庚 ○○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辛○○」、「你兒子 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 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庚○○撥打電話給辛○○,庚○○ 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辛○○,通話後戊○○對庚 ○○稱今天辛○○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庚○○離開,庚○○因 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時幸辛○○已幫庚○○報警 ,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庚○○方得以 脫困。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丁○○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 ,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 (一)丁○○辯稱:辛○○原是我弟弟戊○○的朋友,他在109年10月 找我們投資他的汽車科技專案「MQ7-鈦光媒内燃機優化系 統」,當時他拿了該汽車科技的專案書、樣品說服我們拿 錢投資他,說利潤大概是賣3台賺1台,投資金額400萬元 也是他指定,他為了取信我們,承諾如果到111年10月31 日沒有作出成品、未達台數1000台的話,就會將我們投資 他的400萬元全額退還給我們,109年10月27日我和戊○○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00萬元交付給辛○○,辛 ○○在簽約後一直都沒有具體商品出來,討論後我們跟辛○○ 達成協議,雙方在111年9月1日在同一地點簽署違約書, 違約書内容就是當初他找我們投資時向我們承諾的部分, 之後在合約書時間111年10月31日到期時,我們想要回當 初投資金額,所以打電話及傳LINE給辛○○要求他退還我們 當初投資的400萬元,但他一直都不接不回,一直到111年 12月左右,他有回說在112年1月農曆年前會跟我們作一次 處理,結果時間到他又消失不回應,我沒有誹謗庚○○,辛 ○○和他的家人騙我弟弟戊○○錢,我只是陳述事實,臉書暱 稱「游旻官」的人我不認識,我從頭到尾只有以臉書暱稱 「丁○○」留言一句話「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可憐」,把辛 ○○爸媽的照片貼在網路上是戊○○自己做的,都是戊○○參與 辛○○的投資等語。 (二)戊○○辯稱:我沒有不讓庚○○離開,我只是要麻煩庚○○打電 話給辛○○,庚○○有同意且確實也有打電話給辛○○,打完之 後庚○○就離開了,我沒有跟庚○○說「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 絡我就跟著你」,這件事情是因為庚○○有在LINE群組裡面 ,我有傳LINE給庚○○和壬○○要他們請辛○○聯絡我,但都沒 有人回覆我,之後在機車行遇到庚○○,所以我就請庚○○當 場打電話給辛○○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依警察密錄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239頁)可見,庚○○之機車 係位於機車行外之騎樓,顯見庚○○之機車根本不在馬路邊 ,是不存在庚○○所稱戊○○在馬路邊以機車車頭阻擋其騎乘 機車離開之事實,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未有任 何證據證明戊○○對於庚○○有何恐嚇之行為,況依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少連偵29卷二 第177-179頁)記載,戊○○當場僅以口頭方式請庚○○現場 聯絡其兒子辛○○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並未有任何恐嚇 言行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丁○○、戊○○分別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辛○○、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丁○○在庚○○臉書貼文上僅留言:「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 可憐」乙節,此經丁○○於準備程序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 289頁),並有庚○○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卷一第59頁 )附卷可憑。而於張梅姬、陳瑤芳、庚○○、辛○○臉書張貼 其他留言之人係「游旻官」、「乙○○」及戊○○,業經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使用「游旻官」、「乙○○」 名義或指使「游旻官」、「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 認定「游旻官」、「乙○○」所張貼之訊息係丁○○所為。   2、參之前開辛○○之證述及丁○○於警詢之供述,堪認丁○○所述 其係因戊○○與辛○○間有投資糾紛,戊○○欲取回投資款,辛 ○○意欲躲避,故在庚○○臉書貼文上留言乙情,尚屬有憑。 足信丁○○發表之前開訊息係因辛○○未償還戊○○之出資款且 不見蹤影,難據此即認丁○○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譽 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3、另戊○○於準備程序供稱:PO照片的是我,丁○○沒有參與, 我和辛○○的投資都是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 ,核與丁○○前開所辯相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與 戊○○共同非法利用壬○○、庚○○個人照片資料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自無從對丁○○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相繩。 (二)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源泰 機車行遭戊○○、乙○○及己○○3人攔阻去路,並質問「你兒 子是不是辛○○」、「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 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並一再逼 迫我撥打電話予辛○○促其償還債務等語(少連偵29卷二第 205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機車行我車 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乙○○和己○○站在我前面,擋住我的 去路,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辛○○的母親,說「獅子」要找 我,就叫我要等,他們守候在店外,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 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後來過了10、20分鐘 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覺得 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時間等待,我牽著機 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遇到戊○○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 用機車頭擋住我的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辛○○, 並要求我打電話給辛○○,戊○○有跟辛○○通話,當時辛○○不 在基隆,戊○○要求辛○○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 行等到辛○○出現,辛○○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警 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二第43-62頁)。證人辛○○於審理證稱:我母親打電話 給我,手機拿給戊○○跟我講,談話內容大概是戊○○要我現 在馬上到源泰機車行,說我不來的話不讓我母親離開,一 直要我到現場,我說我人不在基隆,今天絕對無法過去, 戊○○也不讓我母親離開,我跟他說「先讓我媽離開,有什 麼事後面說」,後來電話掛了,我打電話給碇內派出所報 警,因為他們不讓我母親走,電話中都已經這樣講了,我 當然覺得我母親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報 警等語(本院卷二第67-74頁)。是庚○○在機車行內等待 戊○○到場,其後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時,適戊○○騎 乘機車到場,庚○○固認其是遭戊○○以機車擋住去路,然參 案發機車行之員警密錄器擷圖(本院卷二第85-89頁), 面對該機車行左側之騎樓均停滿機車或其他店家之營業攤 位,機車行右側是鐵皮圍牆,唯一出入口為機車行之正前 方馬路,衡情戊○○騎乘機車抵達該機車行,到該機車行之 出入口下車後,上前與庚○○說話尚屬正常,則戊○○是否係 蓄意以機車擋住庚○○之去路,使庚○○無法自由離去,即非 無疑。   2、又庚○○、辛○○固均指稱戊○○恫稱若辛○○未到場,則要跟著 庚○○、不讓庚○○離開乙節,惟上開言詞並無危害相加之內 容,且戊○○亦無任何舉動足認係恫嚇或使庚○○無法離開之 強制行為。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戊○○有為強制或恐嚇之 舉,自無從認定戊○○有本件強制、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戊○○ 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丁○○及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涉恐嚇及強制等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2-訴-387-20250117-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訴-178-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僅得證明 被告蔡佩雯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之事實;但未具體舉證被告 所為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因此對被告被訴犯個資法第 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其餘 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非本院更審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之臉書文章(下稱本案臉書 貼文)內容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利益外, 亦足使告訴人劉○卿生命、身體、名譽、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足徵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其 他利益之意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 、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 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 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需有 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 、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 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 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 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 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 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 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 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 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 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 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 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 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 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 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準此,個資法第 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 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 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   ㈡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即告 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發表之本案臉書貼文 ,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在超市所見告訴人掛在衣服上名牌已 公開之姓名資訊繕打在本案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但依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始終堅稱其發表本案臉書貼文,係 在發洩自身情緒,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想法,而堅詞否認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觀之本案臉書貼文(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無 非係被告在表述其在超市欲購買一箱飲料,請求店員即告訴 人幫忙拿取時,遭告訴人回覆稱不會自己拿取嗎等語,而認 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個人心境與不滿、怨懟情緒宣洩,且 本案臉書貼文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此業據被告本案其餘被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經法院為無罪諭知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論 述甚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臉書貼文另有其他不法情 事。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發表 本案臉書貼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以外之其他利益,難謂符合個資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利 益意圖之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自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超市消費時,因認告訴人即店 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基於恐嚇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 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超 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 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 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 怎麼弄她」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卿之證述、被 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如上開所 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發洩情緒 ,想在臉書上發洩,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想要對告 訴人做什麼,也沒有要讓別人對她有不好的評價,告訴人的 名子是在告訴人的員工名牌上看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 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 地點為○○超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 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 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 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 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 容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 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  ⒉細譯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被告先發表文 章稱(以下原文無標點符號部分,為利閱讀而加註之):「 心情好好的去買個飲料,出來一肚子氣(生氣之表情符號) 。不適合服務人群就好好的待在家,我沒欠妳,搞得好像我 們本來就有仇,重點我們根本不認識(眼睛向上翻之表情符 號)。還是妳今天月經第一天?還是妳更年期?還是妳有病 ?服務態度惡劣,口氣極差。居然不甘願,何必出來賺?我 可沒欺負妳,是妳不可理喻,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 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老母不發揮當我病貓(生氣之表 情符號)#我可以很好也可以很壞#千萬別惹我#長那麼大第 一次在賣場跟店員槓上#我也是醉了(暈頭轉向之表情符號 )奉勸妳,不要當店裡的老鼠屎。妳還適合當門面嗎?面壁 比較快吧!!#劉○卿(手指向左之表情符號)就是妳,給老 娘記著。#想78,就自己去78#干我屁事#妳也沒多強」,被 告於臉書文章開頭即表示因消費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並說 明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而綜觀文章內容,多是針對被 告消費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至被 告表示「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 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等語,惟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其所謂 「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 消費過程,反應給告訴人所服務店家客訴,自難認屬不法惡 害內容。  ⒊另就被告後續回覆之留言內容「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 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下次照去,我沒在 怕的,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 」等語,前者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燕歸人」留言稱: 「蔡佩雯,如果太過份~可以打客訴電話」所回覆,可見被 告僅係表示會於下次遇到消費不愉快時,會以錄影之形式保 存內容,以利後續顧客申訴;後者則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 稱「張嘉育」留言稱:「(蔡佩雯:張嘉育,難不成姐那也 一樣?)有哦...從此不在去了」所回覆,足見被告應係表 示雖然此次消費經驗不愉快,但不會因此不前往消費,至被 告表示「弄她」則同樣可能僅表示若遇到店員態度不佳,會 為顧客申訴之意。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 留言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 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復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全部內容, 雖有提及告訴人姓名,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直接為通知,或 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 示:當天晚上我客人來跟我說,被告在她的臉書發文連名帶 姓謾罵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不是臉書好友,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如何知道我的PO文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既係 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於臉書文章及留言之內容,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臉書文章及留言亦不知悉,足見被告於發布文 章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是否能知道臉書文章及留言猶屬不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而 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⒌綜上,被告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非屬不法之惡害, 亦未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自不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 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 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 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被告係自員工 名牌蒐集告訴人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 ,而被告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舊 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 ,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 罰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於 臉書發表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所以 在臉書抒發情緒,沒有想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 70頁),又被告所為非屬惡害通知而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於臉書發表 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追求損害 告訴人名譽或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2025-01-17

HLHM-113-上更一-6-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楊志傑 楊慧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李春英 關 係 人 楊富茨 楊文娟 楊雅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李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楊志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傑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李春英之次子,楊李春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萬芳 醫院醫師誤診,經聲請人楊志傑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後 ,目前○○○○、○○○○,○○○○○○○○○○○○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李春英最近親屬除聲請人楊志傑外, 尚有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3名子女,該三人不僅長期未 到醫院探視楊李春英,亦未履行其照護義務及共同分擔楊李 春英照顧費用。其中,楊雅娟、楊慧娟還侵占楊李春英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楊慧娟及楊文娟等2位姊妹,針對○○○○○○○○   ○○○的楊李春英照護計畫存有重大缺陷、不切實際和法律風 險,楊文娟稱完成一般居服員訓練,但是連用鼻胃管對病患 管灌都不會,更遑論抽痰等侵入性治療操作。而楊慧娟已離 開護理工作遠超過20年以上,更早已遺忘殆盡到連○○機上的 螢幕畫面數字代表是什麼意義都完全不知道,毫無專業照護 技能與實務經驗。如因渠等照護不當,恐將導致楊李春英健 康惡化或死亡。聲請人楊志傑現有足夠照顧楊李春英之能力 與操作照護硬體設備之技能,加上楊李春英長期以來均由聲 請人楊志傑親自照護,楊李春英於意識清楚前,亦指示由聲 請人楊志傑代為保管其證件與財產,以及相關照護地點與照 護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楊富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楊慧娟聲請意旨暨關係人楊雅娟陳述意旨略以:楊李 春英於112年5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時,三名女 兒(即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均非常關心及重視,客觀上 能出力的楊慧娟及楊文娟有到院照顧,旅居海外的楊雅娟亦 會從Line群組上關心楊李春英的身體狀況。子女間對於照顧 楊李春英上本可相安無事,惟聲請人楊志傑時常惡意指摘楊 文娟照顧不當,且未經楊李春英同意持有楊李春英之存款帳 戶、身分證及印鑑,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定存單,即便其 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式管理楊李春英 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要對楊李春英負 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又聲請人楊志傑雖拒絕 交代照護支出明細,聲請人楊慧娟仍有將看護費匯款給聲請 人楊志傑,然而聲請人楊志傑卻於提供給本院之書狀中,全 然未提,企圖混淆本院對楊李春英其他女兒之判斷,實在可 惡。另楊李春英於113年5月再度住院,聲請人楊慧娟前去探 視時,就被聲請人楊志傑不禮貌的對待,且不斷要楊慧娟滾 出去,稱楊慧娟有什麼臉來探望楊李春英等語,均可足證不 是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雅娟或楊文娟不願照顧楊李春英 或探視楊李春英,而是聲請人楊志傑從中惡意阻斷楊李春英 及其女兒間之橋梁,不斷以仇視言論,詆毀要去探望的楊李 春英女兒。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 、楊慧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 ,方能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 愛,並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 再無對立。聲請人楊志傑對其他手足並非友善,其脾氣易怒 亦有可能在未來照顧楊李春英的過程中影響楊李春英,而楊 李春英在無法自由表達意見下,根本無從求救,且觀諸聲請 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外傭共 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大事件 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差及往 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英。此 外,聲請人楊志傑未經楊李春英同意就持有存款帳戶及其印 鑑,且不願向其他手足好好說明使用狀況,均再再顯示,聲 請人楊志傑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又聲請人楊志傑之女楊富 茨現仍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學生,就其社會經驗 已不適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易遭有心之人誤導或操控 。況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女,與聲請人楊志傑關係 緊密,根本無法避免聲請人楊志傑楊志傑監守自盜之可能行 為,其亦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聲請人楊 慧娟真心愛護楊李春英,戶籍地雖於桃園,過往每2至3週均 會買菜送去給楊李春英,逢年過節亦會與楊文娟全家,探訪 楊李春英。探訪楊李春英時,若時差上許可,便會撥打視訊 電話給楊雅娟,共享天倫之樂,因此,楊李春英曾向聲請人 楊慧娟表示:「若我這五個孩子,慧娟最孝順,都買菜回來 給我吃,都回來,把菜提到五樓,然後地就一直掃,地板一 直擦」等語,聲請人楊慧娟於情於理,均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一職。另就社會經歷而論,楊文娟本即是社會工作科畢 業,其後又有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或進階訓練等相關 專業之進修,在照顧楊李春英上或其長期照顧而言,有足夠 經驗及專業可以輔助、監督及指導聲請人楊慧娟。此外,楊 文娟為士林高商畢業,具備基本財務管理之專業智識,亦為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懇請本院審酌如上,聲請宣告 楊李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慧娟為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指定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楊文娟陳述略以:從母親楊李春英臥床以來,聲請人 楊志傑曾多次以各種理由抹黑本人,並且會阻止本人探望楊 李春英,抑或藉由爭吵、指責方式,阻擋其他子女和楊李春 英的正常相處。聲請人楊志傑尚未擔任監護人就尚且如此, 並在拿走楊李春英600多萬存款後,對於其所支出照顧母親 之項目及金額,一概不予公開說明,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 定存單,即便其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 式管理楊李春英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 要對楊李春英負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倘若由 其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其掌握楊李春英相關的財務狀況 後,將變本加厲,楊李春英之財產亦有被私自移轉的風險。 另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照護方式亦有不當,楊李春英 自112年10月開始,即出現○○狀況,且○○○○○○、不斷○○,多 次嚴重至差點出現病危狀況,遲至113年4月底改由印尼外勞 照顧,完全配合醫囑照護方式,○○○○才逐漸得以控制。又觀 諸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 外傭共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 大事件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 差及往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 英。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楊慧 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方能 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愛,並 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再無對 立。然聲請人楊志傑於情與理而言,均不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獨生女,聲請人楊志傑既 有掌握楊李春英財產而不公開透明之情事,楊富茨就其血親 身分,難有可能持身中立監督監護人之角色,開具楊李春英 之財產清冊,故本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楊志傑及關係人楊富茨 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目前楊李春英已到需 要專業醫療設備維生之情況,楊慧娟本身則有護理專業,楊 文娟亦為照護母親,而研習及考取多張執照,於本案中,僅 有楊慧娟擔任監護人,方能使多數手足之間之親情及專業得 以實踐於母親之照護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 及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 子女,關係人楊富茨則為楊志傑之女,楊李春英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聲請人楊志傑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11頁、第59至 61頁)。又楊李春英經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鑑 定後,認其心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臨床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15日北 總精字第1132400286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楊李春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如上述,且未指定意定監 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法自有為其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能妥適選定監護人、 明瞭楊李春英受照顧、費用負擔、財產管理、楊李春英與其 子女間往來情形,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及關係人楊文娟、 楊雅娟等人就楊李春英照顧、費用、財產管理、探視及人選 之意見等情形,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及調查,報 告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生活照顧與財產由聲 請人楊志傑全權負責,在楊志傑安排下,雖楊李春英目前受 照顧情形尚屬穩定,惟楊李春英過往由楊志傑單獨照顧之下 ,有○○○○、○○○○等情形,難謂其照顧狀況良好。又楊志傑與 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間,彼此意見南轅北 轍,衝突甚巨,由楊志傑之態度關之,楊慧娟與關係人楊文 娟、楊雅娟等人難以了解楊李春英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難 以期待楊志傑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可共同 討論照顧楊李春英等事宜。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 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況應對所有子女公開透明,且子女應易 於探視楊李春英,倘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 對於楊李春英的照顧環境做好調整,並針對楊李春英之就醫 有明確安排,評估由楊慧娟單獨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負 責安排楊李春英之照顧事宜,並由關係人楊文娟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不可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6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七、綜上事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雅娟雖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李春英之女,然其遠居國外,顯難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楊富茨為楊志傑之女,無證據可資證 明其對楊李春英有何照顧事宜,亦不適任為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子,自112 年7月起,雖由其負責安排楊李春英照顧事宜,然非基於手 足間之協調,且照顧品質非佳,依楊慧娟提出之錄音譯文、 家族間對話內容所示,楊志傑確有敵視手足探視楊李春英之 情,足見其難與其他手足溝通,其餘手足亦難以親近楊李春 英,自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況成年監護之目的並 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財產狀 況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予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見本院 卷第187頁),足徵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陳稱:楊 志傑拿走楊李春英之存款,並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一情, 恐非子虛。楊志傑未能與其他手足溝通,協商照顧楊李春英 之最佳方案,又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使用狀況,致楊李春 英之財產難以適當管理或保全,均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本院認楊志傑確不適宜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而聲請人 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為楊李春英之女,楊慧娟具護理師資 格,並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護理人員透析訓練;楊文 娟士林高商及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社會工作科畢業,曾受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有其等提出之護理師證書、護 理人員透析訓練班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士林高商畢業證書、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畢業證書、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進階訓練結業證書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均具照顧楊李春英之專業能力,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楊李春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楊慧娟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併指 定關係人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本件因楊志傑一己私自管理楊 李春英之財產,其他手足因無從了解楊李春英財產之使用情 形,致生衝突,為確保楊李春英之財產能確實妥適於照顧楊 李春英之用,監護人楊慧娟應就楊李春英之財產檢附相關單 據,詳實記錄,俾供楊李春英之其餘子女,得定期查閱了解 ,本院亦得依民法第1113條、1103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 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監宣-401-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 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 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 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 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 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 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 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 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 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 ;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 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 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 ○」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 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 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 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 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 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 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 ,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 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 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 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 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 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 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 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 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 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 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 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 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 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 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 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 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 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 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 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 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 :「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 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 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 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 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 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 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 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 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 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 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 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 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 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 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 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 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 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 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 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 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 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 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 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 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 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 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 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 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 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 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 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 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 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 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 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 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 ○(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 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 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 資料。 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 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 、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 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 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 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 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 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 ,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 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 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 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 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 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 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 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 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 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 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 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 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 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 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 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 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 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游淑華 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之追 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 戊○○、丁○○給付35萬元、15萬元,乃屬事實上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新北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於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6樓 之3門前辱罵咆哮,待原告開門後,被告抓原告戊○○的頭去 撞擊地上導致腦震盪,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 抓咬原告丁○○之手臂,經被告母親黃陳秀花協助架住原告戊 ○○、丁○○,以便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行為致使原告戊○○ 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臂挫傷、 瘀傷及擦傷、雙側前臂徒手傷害,原告丁○○受有雙側上臂挫 傷、抓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下列行為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7樓, 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搭乘電梯關門之際,於電 梯内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 樓17樓,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 水。  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6樓鐵窗 邊,透過鐵窗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 辣椒水。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令其寵物狗出門,並蹲於 原告戊○○所居住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前,詢問其狗是否會 咬白目的人,並指示其狗去咬,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原告戊○○所居 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 ,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致使原告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名譽 。  ㈤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意圖損害原告戊○○利益,公 開其工作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並稱其上班都沒 有招呼客人,以毁損原告戊○○名譽,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經同意洩漏其工作之個人資料。  ㈥原告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2萬6,40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5 元、居住安寧受侵害22萬元、侵害名譽權7萬4,535元、侵害 個資2萬元等損害,共35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居住安寧1 2萬元、名譽權3萬元,共15萬元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 28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渠等主張為真: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至醫 院求診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所噴灑為辣椒水。原告所提原證8監 錄影內容,僅可見被告與寵物狗互動之內容,未見原告2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監視錄影內 容中,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2人之姓名,難謂原告2人名 譽遭侵害,以及原告戊○○個人資料遭洩漏。  ㈡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噴灑辣 椒水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戊○○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 戊○○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證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 ,實屬無據。  ㈣兩造於110年7月所起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已達成和 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貴院認為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抵銷,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遭被告抓原告戊○○ 頭撞擊地板,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 丁○○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傷勢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 ),查:兩造前因上開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原告2人有對 被告、被告之母黃陳秀花提起傷害告訴,又被告、黃陳秀花 亦對原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其後兩造、黃陳秀花均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又兩造、 黃陳秀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製作調解筆錄,然以和 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口頭約定 即成立,本院觀諸上開偵查案卷所附110年10月28日《民事》 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兩造雙方4人,願無條件和解,並同 意相互撤回」(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經兩造、黃陳秀花 、調解委員於上開方案書上簽名,兩造、黃陳秀花旋於同日 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始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以觀,可證渠等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受上開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 17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 ,持辣椒水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噴灑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調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乙○○、沈蔡淑如、丙○○ 到庭作證。  ⒉經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原告曾以被告 有噴灑辣椒水行為,致被告因精神壓力產生焦慮、失眠等症 狀,訴外人陳秀卿受有眼睛、喉嚨刺痛、紅腫等情,對被告 提起傷害告訴,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 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⒊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曾到原告戊○○家中,當 時有辣椒水從門縫噴進原告戊○○家中,有感到眼睛睜不開、 喉嚨怪怪的。沒看到誰噴水,因為太突然了。我有跟原告討 論,原告說他也有被噴到,很嗆,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辣椒水 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帶我孫子去被告家對面的16樓的「林家真」家訪友,當時 「林家真」大門就打開一個縫,突然聞到辣椒味道,我們三 人就一直咳嗽,也打開電扇,我就帶我孫子回家。我記得被 噴過兩次,都是夏天。當時聞到是辣椒水的味道,所以請原 告去調監視器看誰噴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去現場處理的 警員,時間過久,詳細不記得了,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噴辣椒 水而有糾紛,去到現場沒有聞到辣椒水,因為事情已經過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焦慮 、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診 所求治,自述與鄰居有糾紛多時(遭受騷擾與傷害行為), 建議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僅得證明原告戊 ○○對醫師自述時提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焦慮、失眠等 症狀,然該自述內容既係原告戊○○所為,尚難作為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許淑華上開病症間因果關 係之證據。又證人乙○○、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噴灑某種液體之行為,且上開證人表示有引 起咳嗽、很嗆等反應,然究無從認定該項液體為何、對人體 是否有危害?且被告雖對屋內噴灑,然並未對原告或第三人 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對著他們住宅噴灑不明 液體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 有何項損害,亦無從認定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損害且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指示其寵 物狗咬原告許淑華部分:   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固載明 :「會不會去咬壞人啊?咬白目的人?會不會?」、「會齁 ,太好了」、「(狗吠聲)去咬白目的人,去!」等語,並 未表示要狗去咬何人,亦難認一般人會因為聽聞上開言語即 心生畏懼。又原告許淑華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僅係對其貴賓狗說話,並非對他人說話,並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系 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 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不會靠自己,快去死一死,就是你們這家人 。」、「瘋子,你才瘋子,一個成年人不賺錢,吃軟飯,瘋 子。」、「可憐喔,吃到那麼多歲還要賺錢養人。」、「逼 到你們無路可走。」、「欠人殺的臭卒仔」等語,然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並未具體提及姓名。又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 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對原告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㈥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公開其工作 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等語,毁損原告戊○○名譽, 並侵害其個資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3時4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如果這裡有人經過他家樂福(宜得利對面) ,那邊賣衣服的場所的時候,整天都在滑手機,沒在招呼客 人,檢舉她啦,檢舉到爆。」、「看到人就不敢跟我講,請 大家幫忙分享。」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提及原 告姓名,而所謂在家樂福賣衣服云云,更難認係屬原告個資 。再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 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 頁),顯然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 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35萬元、原告丁○○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1722-2025011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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