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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林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玫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 乙○○為被繼承人謝玉雲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乙○○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乙○○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被上訴人嗣後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除減縮請求本金為95萬元,亦不請求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關於 乙○○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暨給付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91年參加日月慈天靈山聖寶殿(下稱 系爭宮廟)之宗教活動,認識系爭宮廟主持人謝玉雲。謝玉 雲以籌備系爭宮廟日後購地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9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 合計交付190萬元予謝玉雲。伊因信任並感念謝玉雲對伊之 照顧,故未簽立借據或簽單。嗣謝玉雲過世後,乙○○向伊表 示謝玉雲於彌留之際曾承諾要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伊。惟上訴 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已於112 年7月1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命上訴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95萬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對乙○○請求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不另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借款 明細表」,並無任何借據、收據。縱被上訴人有自其帳戶陸 續提領現金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提領原因、金錢用途、支付 對象等,無法單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謝玉雲生前資力充足,無庸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此前亦未曾向謝玉雲催討,而係待謝玉雲死後 ,倏而向伊提出本件訴訟,伊甚懷疑系爭借款係乙○○意圖獨 吞謝玉雲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⒈謝玉雲為系爭宮廟之主持人。  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  ⒊謝玉雲於110年9月8日在臺中北屯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   被上訴人與謝玉雲就附表所示190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 有無交付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然查,⒈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謝玉 雲190萬元現金。⒉被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交付19 0萬元予謝玉雲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乙○○亦稱:伊並無在現場親見被上訴人交付190萬元 予謝玉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件亦無謝玉雲簽立 之收據,故尚乏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交付合計190萬元現金 予謝玉雲。⒊又乙○○經原審當事人訊問結稱:被上訴人借款 予謝玉雲是分次給現金或轉帳,日期大約是伊國中到大學的 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均為現金 交付有所出入;且乙○○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9、113頁) ,其於附表所示交付借款日期(98年至102年)應相當於就 讀大三至大學畢業,則其所述交付借款日期,亦與被上訴人 主張有所歧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⒋至於謝 玉雲固於110年9月8日在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見不爭執事 項3.),惟該存單最早係新立於104年8月21日,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9日中管字第1139503009號 函(下稱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檢附之存單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104年8月21日距被上訴人所主張 最後一次交付借款日期102年7月26日,相距近2年,尚難認 上開20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之 借款,是該定存單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⒌綜上 ,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交付謝玉雲190萬元 。  ㈢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並無簽立借據,故尚乏直接證據佐證與謝 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又乙○○固於原審結稱:謝玉雲說被上訴 人有借款190萬元予謝玉雲。謝玉雲大蓋於7、8年前有交代 要還被上訴人款項,謝玉雲於臨終時亦交代伊要將系爭借款 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查:⒈乙○○ 於本院結稱:謝玉雲生前於104年9月間有購買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獨棟五層樓別墅(下稱忠義路92巷6號)給伊,忠 義路92巷6號購買價為1,340萬元,當初現金支付900多萬元 ,實際抵押貸款借貸400多萬元,忠義路92巷6號是謝玉雲留 給伊的,伊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有忠義路92 巷6號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有在郵局 定存200萬元乙情,有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可認謝玉雲於104年時即有相當資力,且 謝玉雲名下亦有不動產,有謝玉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85至89頁),是謝玉雲是 否有需要向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190萬元,已屬有 疑。⒉乙○○、上訴人於本院均結稱:伊2人於111年11月25日 一同至三信、臺灣銀行、郵局,共從謝玉雲戶頭領出58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32至233頁),可認謝玉雲生 前於104年、111年間,均有相當資力。謝玉雲於104年間尚 未病重,果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大可於104年間或111年過 世前交代乙○○償還,謝玉雲捨此未為,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貸乙情,應非真實。⒊另依被上訴人結稱:伊稱謝玉雲 為叔媽(台語音譯),謝玉雲幫伊補身體,救伊的命,兩人 就像親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結稱:伊6 1年生,謝玉雲於伊國小時即跟伊父親離婚而離開伊,伊直 至23歲時始跟謝玉雲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乙○○則結稱:上訴人是伊同母異父的哥哥,上訴人並不 常回家;伊從小到大跟謝玉雲同住,伊稱被上訴人姐姐,被 上訴人跟伊家裡比較親。上訴人跟伊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80、113、115、235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書函及 乙○○提出其跟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第253至297頁),可知謝玉雲於111年11月27日過世後 ,乙○○曾寄發書函予上訴人要求拋棄繼承,惟雙方對於上訴 人就謝玉雲遺產得分配金額有所爭議,可認乙○○因與上訴人 間就謝玉雲遺產分產有糾紛,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衝突, 有減少上訴人分產之動機,其上開證稱:謝玉雲說借款金額 是190萬元,謝玉雲有交代要償還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尚不足為被上 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佐證。⒋至於證人 即宮妙信徒林○○於原審固證稱:謝玉雲一直要找地把宮廟搬 走,有請伊找地;伊最後一次3、4年前回宮廟的時候,謝玉 雲還有說要找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惟借用人向 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林○○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日期 提領金額(見原審卷第93至136頁) 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 98年1月 ①98年1月19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98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6萬元 98年2月 ①98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8年2月4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11萬元 98年4月 ①98年4月10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4月25日提領1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 3萬元 98年9月 ①98年9月4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9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5萬5,000元 99年2月 ①99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2月10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2月13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自用)(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3萬5,000元 99年3月 ①99年3月4日提領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4,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3月15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6萬5,000元 99年7月 ①99年7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7月8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7月15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④99年7月15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4萬5,000元 99年9月 ①99年9月3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9月13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3萬元 99年11月 ①99年11月21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5頁) 2萬元 100年1月 ①100年1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0年1月2日提領3,000元。 ③100年1月13日提領3萬元、2萬元。 ④100年1月28日提領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⑤100年1月29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 13萬5,000元 100年3月 ①100年3月8日提領3,000元、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3月16日提領2萬元。 ③100年3月18日提領2萬元。 ④100年3月31日提領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8萬元 100年4月 ①100年4月5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自用)。 ②100年4月30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11萬元 100年5月 ①100年5月1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②100年5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100年5月27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15萬元 100年7月 ①100年7月10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0年7月12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0年7月31日提領2萬元、3,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6萬5,000元 100年8月 ①100年8月27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8月31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2萬元 100年10月 ①100年10月2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10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0頁) 2萬5,000元 100年12月 ①100年12月3日提領1萬6,000元。 ②100年12月6日提領4,0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元 101年1月 ①101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5,000元 101年2月 ①101年2月19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1年2月24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 3萬元 101年3月 ①101年3月4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3月29日提領1萬元。 ③101年3月31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3萬元 101年8月 ①101年8月1日提領3萬元。 ②101年8月21日提領3萬元、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6,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8萬元 101年10月 ①101年10月26日提領2萬元。 ②101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2,8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8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6萬元 101年11月 ①101年11月27日提領8,000元、2,000元。 ②101年11月29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1年11月30日提領2萬元、8,0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 5萬元 101年12月 ①101年12月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2月22日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01年12月28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 ④101年12月29日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01年12月30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30萬元 102年2月 ①102年2月1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2年2月6日提領1萬元。 ③102年2月9日提領1萬元。 ④101年2月11日提領1萬元。 ⑤102年2月13日提領9,000元。 ⑥102年2月14日提領2萬元。 ⑦102年2月28日提領1萬3,000元、6,000元、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3,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11萬元 102年6月 ①102年6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2年6月26日提領1萬3,000元、1萬元。 ③102年6月27日提領3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9萬元 102年7月 ①102年7月26日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20頁) 7萬元 總額 190萬元

2025-01-21

TCHV-113-上-32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栢枝 被 告 楊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冒用訴外人林宇駿之名義,偽造林宇駿之 簽名,而與原告簽署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為民國113年 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 。嗣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因其所有車輛故障向原告借款5,00 0元;於同年月20日警方因被告涉犯刑事犯罪至系爭房屋拘 提被告,因而致系爭房屋2、3樓共3間房間木門嚴重損壞, 需更換新門,經木工估價金額為17,969元;又被告擅以原告 之名義申請台灣大寬頻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網路及 網路攝影機(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尚積欠相關費用4,800 元,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偵字第69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另被 告於租賃期間,尚欠繳納電費1,324元。為此,爰依民法借 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賠償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9 元、給付租賃期間欠繳之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及 電費1,3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5,000元,我願意給付原告 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7元、電費1,324元,此部分我認諾 。但原告請求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部分,我在系 爭刑事案件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原 告姓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過合約書,此部分費用不應該由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賠償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9元、 給付租賃期間欠繳之電費1,324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268頁),依上 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293元【計算式:5,000元+17,969元+1,324元=24,29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欠繳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觀其 收費期間為11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係於兩造租賃期間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業已自承系爭網路服務為 其所申請(本院卷第183頁),更曾於113年7月31日在LINE 通訊軟體「龍潭湖社區46號」群組公告:因自家網路收訊沒 有很好,所以其個人有在3樓裝家用網路跟分享器,如果其 他住戶有需要可以自行連上網路,並奉上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59頁),堪認被告為系爭網路服務之實際申辦人及使用人 ,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 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並未 在系爭網路服務申請書上簽署原告姓名等語,然不影響前開 被告為系爭網路服務之實際申辦人及使用人,而應負擔此部 分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67-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阮小姮 相 對 人 林慶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借款返還事宜,債權 人口頭承諾撤銷告訴及後續還款方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卷第7至9 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等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簽發票據之要件,原審依前述 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相對人已具狀表達不同意抗告理 由等語為抗辯,而抗告人前述主張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 爭執,依照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查,原 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 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1月25日 CH356819 002 112年12月3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CH356820

2025-01-16

CYDV-113-抗-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林德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美金十五萬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請託伊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向伊所 屬之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分別於90年、93年間依序同 意貸與上訴人美金(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優於 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 後,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陸續匯款共29萬9,600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 )帳戶(下稱甲借款);伊則於93年9月8日、29日陸續匯款 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2月給付甲借款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 利息共4期。嗣上訴人僅就甲借款返還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148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10萬元,就乙借款則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55萬元 ,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及其利 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一)、乙借款本金26萬2, 164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二)。馬國 中榮公司則於105年10月27日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一部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0萬元(甲、乙借款本金依序為29萬9,600元、1 0萬0,4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 部分自同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7.92%(下稱系爭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甲、乙借款(下合稱2借款)之借 款人非上訴人,而分別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則 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1條規定,一部求為:⒈命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連帶給付29 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 萬2,254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⒉ 命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兄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 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 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依序各借得甲、乙借款,均未約 定利息。伊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伊為表誠意, 方於99年9月1日臺灣慧高公司所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簽名,並基於道義責任,代償2借款之本金65萬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9,600元本金及依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0,400元,及依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再給付14萬9,600元依週年利率2.92%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馬國中榮公司於9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匯款29萬 9,600元(即甲借款)至上海慧高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 則於93年9月間共匯款50萬元(即乙借款)至臺灣慧高公司 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 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上訴人則於10 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清 償甲借款;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債權讓與合 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陳述、證人林信湧、林麗珍、蘇明郎、魏明玉證 言、呂樹泉陳稱,系爭聲明書,及林麗珍與蘇明郎於99年12 月間之即時通(下稱即時通)、林麗珍於103年1月間與上海 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間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先後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 為該2借款之借款人。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 (下稱另案)判決,與2借款為不同之借款,該判決所為借 款人之認定,就本件不生拘束力。  ㈢參酌林信湧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言、即時通對話,可認上訴人 為2借款時均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 利息;佐以上訴人於90年5月取得甲借款後,於同年9月至12 月期間連續4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980元,以該借款金額 換算,相當於系爭利率,而依90年間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借款 利率表,暨兩造不爭執乙借款清償之數額已逾借款本金,益 徵2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且經上訴人以系爭利率計算,給 付4期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不足數額之利息,足認兩造就2借款已達成以系爭利率 計算利息之合意。  ㈣稽諸林麗珍證言,系爭聲明書、即時通內容、被上訴人所提 清償明細,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與貸與人達成先抵充原本, 再抵充利息之合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 後抵充原本,是上訴人就甲借款尚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前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利息;就乙借款則尚欠本金26萬2,164元 及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利息。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部分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自同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 爭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乙借款10萬0,400元,及依系 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借款之貸與人應證明 與借款人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高於法 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 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 ,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查上訴人於90年、93年間分別向馬國 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上訴人均向貸與人表 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 人於90年9月至12月期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1,980元,換算利 率相當於系爭利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甲、乙借款既為 貸與人不同之2借款,上訴人於90年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時 ,兩造間尚未有乙借款之合意,且依證人林信湧證稱:上訴 人所為借款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只說肯定會 比銀行利息高等語(見一審卷一287至288頁),似見上訴人 於借款之初,雖允諾就2借款均給付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 然未明確約定利率若干。倘若如此,佐以銀行之利率乃浮動 狀態,何以能以上訴人於90年間所給付甲借款利息換算之系 爭利率,推論3年後始成立之乙借款,亦有以該利率計算利 息之約定?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利率據為兩造就乙借 款所約定之利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乙借款有無約定利率及利率若干之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就乙 借款尚欠金額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至原 法院。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及原審命 上訴人再給付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及依系爭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為甲借款之借款人,與馬國中榮公司合意以系爭 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經抵充結果,尚欠29 萬9,600元本息,經馬國中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玉蝶 被上訴人 陳氏碧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被上訴人並 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 訴人在海產店打工,也有領取勞保補助,被上訴人並沒有請 黑道人士去找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1 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且取 得上訴人所交付借款15萬元,但因上訴人事後有向被上訴人 請求延至112年6月或7月清償,被上訴人允諾後,卻在112年 4月或5月即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甚至將此事公開在網路上, 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只能 每月還被上訴人2、3千元。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後,又找 黑道人士來找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 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只能每月還被上訴人2 、3千元一節,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另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稱上訴人欠款未還、找黑道人士來 找上訴人等情,果若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另循法 律程序處理,並非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3-簡上-6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 義簽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對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反訴 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會用在共同投資建案之用途,並非借款,上訴人亦 否認有15萬元附負擔贈與存在,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已全數虧損,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 款請求權、15萬元附負擔贈與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 房屋,而另於民國95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 將系爭3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 以對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 罪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才從委任律師處取回並知 悉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 ,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 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帳戶內,以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若 被上訴人貸與35萬元將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答謝,性 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 消費借貸、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兩造間並無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 交付5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開立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惟該50萬元之投資款業因 投資案虧損完畢,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五、六項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反訴 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除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 人之35萬元外,其餘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35萬 元為負擔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既已貸與上訴人35萬 元而完成負擔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而獲有該15萬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為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永豐 餘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均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一事提起上訴,堪認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之借款部 分,業據原審認定該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僅就 15萬元是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部分,非本件附帶上訴之範圍而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 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 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 永豐餘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配偶蔣燕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印象深刻,那天 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境很吵,但上訴人打電話來很著急, 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35萬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也打 電話來跟我說如果沒有幫忙繳納35萬元利息,兩造投資蓋到 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所以我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到永豐資財公司帳戶,也說幫忙付完利息35萬元會多給15萬 元,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拿50萬元的本票來家裡,但當時我沒 注意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又蔣燕媚於97 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分別沖銷永豐餘公司債務人江勝明之 未償本金23萬元及債務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霖 公司)之未償本金12萬元,且蔣燕媚及被上訴人與永豐餘公 司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有永豐餘公司113年9月16日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是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永豐餘公司繳納訴外人江勝明及鈺 霖公司之每月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委託蔣燕媚匯款至永豐餘公司之35萬元為借予上訴人之 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該35萬元之匯款為借款,並辯稱為投資款等語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500萬元之款項後 ,方開立三紙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 本院卷第55頁),則倘此35萬元之匯款亦為投資款,上訴人 應無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 訴人一開始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當作投資款,上 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 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永豐餘公司函覆該35萬 元匯款為沖銷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後,先辯 稱系爭50萬元本票開立之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 另交付15萬元之現金,再改口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該35萬 元匯款也是投資款的一部份,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8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⒋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早於證人蔣燕媚 匯款35萬元予永豐餘公司之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相近 ,上訴人非無可能先行開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蔣燕媚已明確證述是匯款後才 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注意到日期等語,實難僅因匯款日期及 發票日期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一事與收受系爭本票無 關,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 付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 人先前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無突改以現 金交付投資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 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 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35萬元 借款請求權縱存在,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載發票 日計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15年至115年2月15日完成,故本件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未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匯款予 永豐餘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餘公司所負35 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上 訴人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消費借貸關係所 應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 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 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 與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 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並以 證人蔣燕媚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蔣燕媚固於原審證稱:15萬 元是上訴人為了答謝我們,所以才開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然上訴人借款35萬元卻同意另行給付1 5萬元,如係贈與關係,則贈與金額之比例高達本金之42.86 %(15÷35=0.4286),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贈與如此高額之 金額給借款人而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開立50萬元之系爭 本票,然除3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外,其餘15萬元性質上除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外,非無可能為利息、單純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僅因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 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 認定兩造間確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 贈與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韓碧琛 97年2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2日 00000000

2025-01-15

CTDV-113-簡上-1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遠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返還80萬元借款,尚 欠20萬元借款未返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未果後,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臺 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又 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確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返還80萬,故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 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黃裕騰、陳冠豪、鄒小珍均為友 人,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餐廳餐敘時,陳冠豪及黃裕騰 向被上訴人稱其欲設立雙順貿易公司,需要100萬元之存款 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被上訴人乃應允黃裕騰之借款。因兩 造住的較近,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 人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轉交款項,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 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黃裕騰並於107 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之間,上訴人僅是代為轉 交,且未受有利益,自無須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又陳 冠豪、黃裕騰曾向其一眾友人聲稱需要商業投資,而向友人 借款,該商業投資事後破局,因此眾友人(包含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向陳冠豪、黃裕騰請求返還借款,陳冠豪及黃裕 騰即累積一筆資金後,一次性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 人協助其分別向各債權人清償,故上訴人雖匯款80萬元給被 上訴人,乃代為轉交之性質,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 而被上訴人就僅收款80萬元之部分,係因黃裕騰已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以數瓶高價老酒為抵銷、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敘飲 宴以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應允收受,故縱 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第27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至華泰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10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還80萬 元至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36-07XXXX號帳戶(原 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惟上訴人未收受存證信函而 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臺北大直郵局開始招領(原審卷第21頁 至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該1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或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且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1日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有跨 行匯款回單、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受被 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後即於當日將該筆100萬元匯至黃裕騰土 地銀行帳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前曾對陳冠豪提起詐欺告訴,指稱陳冠豪於107年12月 4日偕同不知情之黃裕騰、鄒小珍至其住處向其佯稱須要100 萬元做為財力證明,絕不動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將100萬元款項匯入黃裕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由黃裕騰 交予陳冠豪花用殆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 。而黃裕騰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冠豪跟我說資金證明要 多一點才會比較好貸款,所以需要有人放100萬元在帳戶裡 ,叫我請上訴人幫忙,所以我才跟陳冠豪一起去找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4日鄒小珍、黃 裕騰及陳冠豪到我家來,說希望我可以幫黃裕騰做財力證明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朋友借錢,12月5日我就 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的帳戶,黃裕騰有寫擔保書給我,保證 只做存款證明不能動用等語,此有刑案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騰給付150萬元,其依據之 原因事實為黃裕騰共分3次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分別為10 7年1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7年12月20 日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8年1月4日借款20萬元 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於108年1月18日協議延3個月再結算, 改重新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此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並有金門地院支付命令、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陳報(一)狀、上開本票及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第259頁至263頁)。黃裕騰並切結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亦有 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51 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 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及還款一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第197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僅辯稱係 指代為轉交款項(本院卷第272頁),又譯文中提到,借的 錢月底之前就還你等語,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匯款予被上 訴人之80萬元係還款,僅就借貸關係存在何人間有所爭執。  ⒋由前開上訴人與黃裕騰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本件係因黃 裕騰為提供財力證明,尋求上訴人幫忙,然上訴人因身上款 項不足,遂向朋友(即指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陳稱其向朋友借款後,才將款項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 ,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黃裕騰要求簽立擔保書,保證帳戶 款項不能動用;又從調閱之金門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卷宗,可知上訴人曾立於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使上訴人對黃裕騰之債權得以獲償,黃裕騰亦出具切結 書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益徵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若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而上訴人僅 只於其所辯稱之幫忙轉交款項,黃裕騰何須撰寫擔保書、切 結書、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須在前揭刑案立於告 訴人之地位主張陳冠豪透過黃裕騰詐騙上訴人100萬元,甚 至於108年7月1日以自己名義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且匯款 之便利性在於,即使收款人住不同地區,仍可在就近銀行或 自動櫃員機辦理,不會因為居住遠近而有所差異,若黃裕騰 欲向被上訴人還款,大可自行匯款,足見被上訴人匯給上訴 人之100萬元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借予黃 裕騰。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借據等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 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須有雙方合意及交付借款已 足,是依上開認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等文件, 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以證人黃 裕騰、鄒小珍之證詞欲證明黃裕騰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 餐廳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102頁、第172頁),惟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後來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且不 記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則其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有疑義,參 酌黃裕騰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已出具切結書承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並簽發本票,業如前述,是證人黃裕騰於本院改稱其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鄒小珍於本院證稱 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憑採。上 訴人另辯稱:黃裕騰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 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 騰之間云云,然證人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並非給付利息(本 院卷第106頁),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黃裕騰是說要拿3 萬元出來,1萬5000元回饋被上訴人,1萬5000元拿來做吃飯 基金(本院卷第173頁),然其所出具之保管單係記載其收 到1萬5000元作為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院卷第143頁),嗣 於本院又改稱該1萬5000元沒有說要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 院卷第174頁),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於上開保管單上記 載該1萬5000元為利息乙節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 之100萬元既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將100萬元 借予黃裕騰,已如前述,則縱黃裕騰拿出3萬元回饋被上訴 人及作為吃飯基金,亦非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上訴人以 此反推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尚餘款20萬元等 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 上訴人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就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高價老 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為抵銷以為清償云云,並以證人 黃裕騰、鄒小珍之證詞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先證稱:我把酒放在上訴人家裡,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拿走等語,後又證稱:就是以金門老酒抵債,被上訴 人也答應了,被上訴喝酒醉,有答應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6頁),從證人黃裕騰證述可知,證人黃裕騰並未 將老酒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主張有透過高價老酒抵 債,然並未提出任何老酒之單據,或被上訴人拿走之證明, 尚難採取。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去很多次 (指吃飯聚餐),都是黃裕騰付錢,黃裕騰留下來的錢(指 1萬5000元)用完就是黃裕騰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6頁),然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餐飲抵銷以清償 餘款20萬元,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接受黃裕騰請客,尚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真 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 ,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以高價老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 為抵銷以清償餘款20萬元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 2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 即無須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5-01-15

TPDV-113-簡上-12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有三(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松齡(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珮(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德珊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出各該金額至呂德珍〈嗣於審理中死 亡,由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下稱洪有三3人) 承受訴訟〉或其指定之帳戶。呂德珍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 爭執附表一編號5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住院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4萬元並另贈與20萬元,附表一編號6、7則係其 應取得之父親遺產分配款,非屬借款,而承認其餘款項皆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願意返還等語,可見其已不否認附表一編 號2之匯款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病就醫支 出之醫療費為1萬7,609元,與呂德珍所陳代墊之金額不符; 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140萬元,係被上訴人偕同呂德珍前往 銀行將其定存提前解約後貸予呂德珍,已有定存解約文件為 憑,並非給付渠等父親之遺產分配款,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78萬1,000元予呂德珍時,亦分 別匯款48萬4,000元、58萬4,000元予訴外人呂得全、呂德瑜 ,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方為被上訴人、呂德珍間給 付渠2人父親遺產所為匯款,附表一編號6、7之匯款與遺產 分配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示共計31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兩造不爭執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間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537萬8,218元,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呂德珍先 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經扣除後,呂德珍尚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11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林淑惠指定之帳戶,林淑惠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已陳述上開匯款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林淑惠並已同 意分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淑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計354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且林淑惠未能證明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8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或被上訴人曾有 表示林淑惠無庸歸還上開借款,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林淑惠沒有說過要還伊,伊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忙,就算林淑 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林淑惠 沒有錢怎麼還你」,表達當初借款係出於幫助善意,未考量 林淑惠有無返還借款能力之意,非為林淑惠毋庸返還借款之 表示。被上訴人與林淑惠固於109年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4、9 、10所示金額達成清償協議,林淑惠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 上訴人無免除其餘借款返還義務之表示,自得請求林淑惠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借款共計354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洪有三3人於繼承呂德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萬元,林淑惠返還354萬元各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為投資入股奕昌 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 97年3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合計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奕昌公司股東會 議中,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到信函後31日內返還,並以此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幾年間,邀攬被上訴人進入奕昌 公司擔任技術業務經理,奕昌公司因獲得被上訴人專業技能 協助而生意興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入股為奕昌公司之 技術股東。因奕昌公司每位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上訴人 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作價150萬元為部分出資額, 其餘50萬元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足,並表示因奕昌公司內 部帳務需作金流,需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入奕昌公司, 其中150萬元上訴人會處理,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7日、97年 3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系爭 款項,連同自己實際出資之50萬元,一併匯入奕昌公司帳戶 。是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兩造借 貸合意而匯入,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9 4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即系爭款 項)。(原審卷第13頁)  ㈡奕昌公司於9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350萬元,代 表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李東茂(出資額300萬元),股東為訴 外人陳吳鳳琴(出資額700萬元)、趙淑慧(出資額350萬元 )。於97年4月3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退還出資 額750萬元,現金增資200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李東茂, 股東為陳吳鳳琴、趙淑慧、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為200萬元 。於99年7月29日,股東陳吳鳳琴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並 增加股東即上訴人配偶陳素慧,出資額100萬元。100年2月9 日,奕昌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東茂變更為 股東。(原審卷第201-208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連動轉存入200萬元至奕昌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3-54頁)  ㈣上訴人曾委請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12年7月27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8日 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款150萬 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5-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真亮法律事務所,略以:150萬元僅為公司金流所作為,並 非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 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50萬元(即系爭 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依前開說 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難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 關係而交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以技 術出資,作價150萬元,惟因當時公司法無技術出資之規定 ,故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僅係供其作為出資金流 之證明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李東茂之子李政勳,雖於原審證稱:93 年奕昌公司設立時,伊就開始擔任奕昌公司雲林之經銷商。 上訴人不是奕昌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在奕昌公司上班,上訴 人之配偶(陳素慧)是股東,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素慧)都 有幫忙奕昌公司之事情,例如目錄的設計等,一些瑣碎之事 情。95年被上訴人到奕昌公司,就是上訴人叫她來公司幫忙 。奕昌公司於109、110年有召開股東會,109年股東會,伊 沒有進去,110年股東會,伊有進去參加會議。110年股東會 結束之前,陳素慧有向被上訴人索討150萬元,索討內容為 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在POWERPOINT說要跟 被上訴人索討這1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那是技術股之費用。 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之問題,要被上訴人歸還,股東們沒有 共識有技術股,技術股要大家一起出,不是由上訴人個人去 支付技術股的錢。被上訴人當場有說「還你,還你,還給你 」,是在大家講話比較大聲的情況下說的。鄭惠如說「董事 長不當了,150萬元還你還你…」,以伊當下看到的感覺,被 上訴人不想還150萬元,但是陳素慧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 還錢。當下陳素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好要還這15 0萬元,被上訴人當下沒有承認150萬元是她向上訴人或陳素 慧之借款。109年股東會,伊載李東茂去開會,股東會結束 後,李東茂在回家路上有跟伊說,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索討 150萬元,被上訴人說是技術股,但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 伊才知道150萬元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 伊進去參加,陳素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索討一次,因為 有匯款單,伊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匯款單就是 97年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單,一個70萬元,一個8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惟依李政勳前開證述,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均未承認系爭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 ,且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還錢時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150萬元還你還你…」,惟此係在與會 者講話比較大聲,態度激動時所述,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參以陳素慧並非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之人,亦難認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由其受償之權利 ,是李政勳之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有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合意之情事。  ⒉又陳素慧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奕昌公司員工,也是股東,擔 任國外部經理。奕昌公司於93年初成立,伊於99年開始任職 於奕昌公司,伊入職時,在公司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95年入職奕昌公司。奕昌公司有增資及減資過,是因後來不 需要這麼多資金,就進行一次減資,減資同時,增加一位股 東入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是200萬元,於99 年入股。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借款之數額是150萬 ,分兩次匯款,97年3月17日先匯款80萬元,再匯款70萬元 ,共150萬元,被上訴人在同一年現金入資200萬元。109年 股東會,伊沒有參與,股東會結束後,上訴人跟李東茂就當 時開會之PowerPoint拿出來討論,伊看到有2張借款單之資 料在PowerPoint上面,李東茂當時講被上訴人於會議上說這 是技術股,但奕昌公司根本沒有技術股,因為股東都不知道 這件事情,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這件事。110年股東會開會時 ,大家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有不同歧見,結束時,伊主動問李 東茂,這150萬元是否提出來討論,上訴人說這是私人事情 ,私人處理,伊說「好,私人事情,那就不是技術股了,我 就請律師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說「那要再 叫律師,我就不要經營,你要這150萬,好,我把錢都還給 你們」,伊說「謝謝」。(110年股東會結束前,被上訴人 確實有明確表示把150萬元借款返還給上訴人?)是。而且 被上訴人中間還說「那他不要經營,150萬都還給你們,我 就不要經營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惟查:  ⑴陳素慧雖證稱其於109年股東會結束後,有看到2張借款單之 資料在PowerPoint上面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簽有何借貸契約或借據等書面資料,且依李政勳 之證述,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上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所憑之依據,亦僅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 則陳素慧所稱之2張借款單,應僅係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 而依前所述,該交付款項之匯款單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為 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陳素慧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中, 亦未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陳素慧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於 97年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約定內容,則陳素慧之前述 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依上訴人嗣後所提奕昌公司110年股東會之部分錄音檔及譯 文(本院卷第183、18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中,均 陳稱系爭款項係為轉帳公司做帳,並未表示係借款;且依該 次對話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與陳素慧就被上訴人是否技術股 一事尚在爭論中,則縱被上訴人在與陳素慧爭執中陳稱:「 我跟你講,那你們自己去經營好不好?你要150(萬)是不 是?」,陳素慧表示:「是」,被上訴人陳稱:「全部都給 你好不好?」,陳素慧表示:「好,謝謝」,被上訴人陳稱 :「全部都給你,謝謝」,陳素慧表示:「好,對,對」, 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生氣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且難認被上訴人 係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況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對話者為陳 素慧,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當場表示系爭款項係私人事 情,私人處理就好,不要在公司講等語,而未有委任陳素慧 為代理人之意,亦難認兩造當時有達成還款之合意,陳素慧 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股東會結束前,有明確表示把150萬 元借款返還上訴人等語,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邀請進入奕昌公司任職,業經李政 勳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日成為奕昌公司股東, 出資額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未爭執真正之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75-123頁),陳素慧除於該次會議中,陳稱上訴人為 奕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在奕昌公司有掛顧問,幫忙輔佐公司之經營,伊才講 上訴人是實際經營之人。上訴人是受伊母親陳吳鳳琴(依不 爭執事項㈡,陳吳鳳琴為奕昌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最高之股 東)之委託,順便經營代管奕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 68頁),堪認上訴人對奕昌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影響力,則 上訴人於97年間決定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入股, 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加 上自行出資50萬元,成為奕昌公司股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奕昌公司之年收入約3、400萬元一節,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陳稱:起 初兩造合作順利,無爭執,109年間,股東就不合等語(本 院卷第70、159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則於兩造合作順利,且被上訴人年收入足以償還系爭款 項期間,衡情上訴人應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十 餘年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直至與被上訴人合作 不愉快後,始於109年股東會中索討,亦與常情有違。且公 司法於107年8月1日始新增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得以技術抵充出資,97年間之技術出資,因不符合當時公司 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縱先行匯款150萬元供被上 訴人連同自有資金50萬元提出於奕昌公司,以符合當時公司 法股東出資之規定而成為股東,亦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至於 上訴人先行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驗資後,是否再由上訴人向 奕昌公司取回,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可能,自難 以97年間有限公司無技術出資之規定,逕認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奕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兩造間 技術出資之約定,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一事 ,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無任一股東知悉被上訴人當時 是技術出資,及該技術出資未經專家鑑價、會計師查核,可 證奕昌公司之資本額全部為現金出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李東茂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53頁),既非經兩造 同意由李東茂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而不符前開條文 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本院卷第171頁),上 訴人亦已捨棄李東茂為證人(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聲 明書之內容,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聲請通知被上 訴人到庭作證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未再聲請(本院 卷第296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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