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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趙健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健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具狀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 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除附表編號 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並不 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受刑 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而單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表編 號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顯 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二)至附表所示各罪前雖曾因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1、被告前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③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共28罪 ,下簡稱A裁定)。  2、復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2之 罪);③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④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3992號判決 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罪,下簡稱B裁定)。 3、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 A-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 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定);而 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刑人另因涉犯偽證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所示 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 4、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 合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 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 年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 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 定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 及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 刑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5、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猶 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與受刑人相較之下實屬天壤之別, 受刑人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猶嫌過重,基於平等原則、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不利於受刑人復 歸,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 難,而淪為苛酷;又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母親並因交通事 故而行動不便,受刑人現已悔悟,在監抄寫佛經,請求給予 適當刑度,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 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卷第2 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 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 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綜觀本件原審 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 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附表編號3 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附表編 號5為偽證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 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 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 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 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 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起訴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之98年2月13日即為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再者,受刑人於前開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 8年度偵字第4591號起訴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再犯附表編號 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 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等 節,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 ,亦非有理。 (三)至附表編號1至5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惟 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2月(他案28罪,即A裁定);另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即B裁定),加計C判決(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20年2月+5年5 月+4月);嗣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就上開A裁 定抽取其中10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即甲裁定) ,其餘A裁定之18罪及B裁定所示之罪(即本案編號1至4),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即乙裁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將 前開乙裁定所示之罪暨C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即丙裁定),甲、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1 5年2月+15年4月),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裁定)部分 加計其餘宣告刑(即C判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 亦即前開甲、丙裁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 4年7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 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 已損及受刑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 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參照);且本案經受刑人以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17日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否准 請其聲請後,受刑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 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撤 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覆確定在案,本案自得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7日 92年間某日至98年2月13日 94年4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91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1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101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確定日期 99年2月22日 99年3月8日 101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64號 ⑵編號1曾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98年度執字第2864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88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99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均應更正如上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3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5日 97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10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4日 104年11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63號

2025-03-25

TPHM-114-抗-66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1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博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周佳勳(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暱稱「李建勳」)、曾立安(TG暱稱「小孩 子」,經本院另行審結)、黃御宸(TG暱稱「大富」,所涉 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案件另 行偵查中)、韓皓廷(TG暱稱「金穩」,所涉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有罪)、劉家豪、王 淇民(前二人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王淇民部分上訴後,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博文負責提供銀行帳 戶及提款被害贓款(為俗稱「車手」之工作);曾立安負責 向古博文收取帳戶及軟控(為俗稱「取簿手」、「控車」之 工作);黃御宸、周佳勳、韓皓廷則擔任「車手頭」及指揮 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亦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 周佳勳與古博文、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古博文先於110年7月29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付周佳 勳,曾立安並依黃御宸、周佳勳指示將古博文「軟控」在某 公寓。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俗稱「機房」)於 110年7月21日起,佯裝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檢察官、警察等 政府機關人員而以電話對韋秀屏謊稱:其資料外流遭詐騙集 團盜辦帳戶,須將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云云,致韋秀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0樓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 X號(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機房」上揭告 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韋秀屏再依「機房」指示將劉家豪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劉家豪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為俗稱「水房」)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告 訴人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家豪帳戶內,再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自劉家豪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黃御宸、韓皓廷便指示古博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 案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 安交予周佳勳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韋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周佳勳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95頁 至第2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佳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做,我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 、曾立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3609卷二第1 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1237號卷,下稱偵11237卷第443頁至第44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7頁至 第279頁),且2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韋 秀屏、證人劉家豪、王淇民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3609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 191頁至第197頁;偵11237卷第18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 至第211頁),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作 心詢字第1101222158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5073號函暨劉家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 活期(儲)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37號 函暨本案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大額交易紀錄表、古博文提 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偵3609卷一第35頁至 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67頁 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6頁;偵11237卷第71頁至第74 頁),足認古博文、曾立安之證詞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 堪予採信。進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曾立安係將自古博文處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周佳勳, 嗣亦將古博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周 佳勳指定之人乙節,詳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出獄急著找工 作,在臉書找到一份只要交帳戶就給新臺幣(下同)5萬 元的工作,我只好交出去。一開始帳戶在大安區捷運站交 給曾立安,曾立安綽號是「小孩子」,曾立安不是主要的 頭,是顧我的人。曾立安說帳戶是交給「金穩」他們。我 要領第一次錢的時候,曾立安說要領錢時「金穩」會打電 話給我,並說領錢時電話不能掛,要放包包裡。我將錢交 給曾立安,但曾立安說會將大部分的錢交給上面的。我領 了二次,問可不可拿走屬於我的部分,我一直盧曾立安, 後來直接打電話給「金穩」,「金穩」說他不是頭,只是 聯絡人,後來也不接我電話,當我要領第三、四次時,曾 立安又給我「大富」帳號,叫我去領,說電話不能掛。我 領完第三、四次,曾立安跟我說帳戶不能用,後來「金穩 」、「大富」不接我電話,曾立安又給我「李建勳」的飛 機,我向「李建勳」說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李建勳」 就說要與我約地方見面,「李建勳」拿3千或5千給我。後 來與「李建勳」比較熟後,他才說「金穩」、「大富」是 他上面的頭。因為我說剛出來需要地方住,「李建勳」就 找地方給我住,工作看之後有無再做。當時「大富」已被 收押禁見,我才知道「大富」、「金穩」是頭,「大富」 是黃御宸、「金穩」是韓皓廷,暱稱「李建勳」本名周佳 勳等語(見偵3609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10年5月初加入周佳勳他們這個詐騙集團,當時集 團內有胡家傑、周佳勳、綽號「龍龍」之人、胡家豪。因 為我當車手被抓了,原本不做了,胡家豪透過FB聯絡到我 ,黃御宸是周佳勳上游,周佳勳說黃御宸叫我幫忙看管人 頭,我才會接觸到古博文。本案帳戶是交給我,是周佳勳 叫我去收取,我再交給周佳勳,我沒有指示古博文去提款 ,我只是負責軟控古博文而已。古博文領的錢我只有經手 一次,即周佳勳有一次跟我說,古博文要去領錢,請我先 幫忙保管錢,我就有幫忙保管,後來周佳勳就派人來跟我 拿錢。TG暱稱「金穩」之人我不知道是誰,「大富」是黃 御宸,「李建勳」是周佳勳。古博文說他提供人頭後一直 沒有領到薪水,一直盧我,我後來有提供上開三人的聯絡 資訊給他等情(見偵11237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443頁至 第449頁;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9頁)。   3.承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就古博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嗣由「金穩 」、「大富」指示古博文自本案帳戶內領款後交付曾立安 ,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指定之人,而古博文因始終未獲報 酬,且聯繫「金穩」、「大富」未果,方經曾立安引介其 與「李建勳」即周佳勳聯繫等節,所述均屬一致,且對於 上揭關鍵之處,古博文歷次所證均大致相符,再參酌周佳 勳先於110年12月29日陳稱:認識古博文,是朋友關係等 語甚明,後於112年2月3日、3月1日亦陳稱:對古博文沒 有印象、不認識他等情,另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古 博文是賭博認識等情(見偵2399卷一第69頁;偵3609卷二 第89頁;偵11237卷第32頁;原審卷第279頁),堪認兩人 交情不深,是古博文應無挾怨報復周佳勳之動機,是周佳 勳上訴主張:古博文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不一致,且有 錯誤,是否可信,仍有疑慮云云,即無足採。另曾立安既 於偵查、原審審理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周佳勳之必要, 至周佳勳雖亦上訴辯稱:曾立安先前與周佳勳在另案已經 為對立關係,曾立安僅是挾怨報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為佐,尚難據為有利於周佳勳之認定。進而,古博 文、曾立安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周佳勳於本件 犯行中確實負責向曾立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指派「收 水」向其收取古博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以,周佳勳前 揭卸責辯詞,均無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 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 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 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 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 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 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 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基此,周佳 勳所為參與行為,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 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告訴人進行詐欺,並利用曾立安向古博 文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由古博文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周佳勳所辯上情,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周佳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至周佳勳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詐欺集團成員黃 御宸到庭作證,然黃御宸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 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 253頁、第257頁),況如前所述,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 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故周佳勳上訴所辯: 黃御宸亦應為本案共犯,但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即忽略 對其有利之部分云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周 佳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周佳勳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周佳勳不論 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據此減刑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周佳勳,特此敘明。 (三)核周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依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周佳勳知悉機房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係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告 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款項輾轉轉入本案帳戶, 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 網路、電話詐欺等等,使被害人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再冒充為被害人本人以 提領、轉匯等等,非僅有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 段,及取得告訴人帳戶再冒充本人提款以取得款項之態樣 ,則周佳勳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方式為本 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周佳勳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且未始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既然擔任車手頭及指揮曾立安等工作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了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則堪 認周佳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從而,周佳勳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周佳勳與古博文、曾立安、黃御宸、韓 皓廷、「機房」及「水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周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周佳勳並未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更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甚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周佳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 佳勳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周佳 勳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 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他 們集團共犯詐欺1,000多萬元,並以讓其無法取得賠償的 嚴重損害,一生心血全遭剝奪,罪無可赦,請處以重刑, 才能讓詐騙有所警惕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9頁);周佳 勳於原審所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 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古博文、曾立安交 予周佳勳指定之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周佳勳及古博文、曾立安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不依上揭規定對周 佳勳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周佳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單憑同案被告 證詞不足以認定周佳勳犯行屬實,且曾立安先前與周佳勳 在另案已經為對立關係,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曾立安所言實 在,曾立安僅是挾怨報復。另古博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不一致,且有錯誤,是否可信,仍有疑慮。且黃御 宸亦應為本案共犯,但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即忽略對周 佳勳有利之部分云云。經查,周佳勳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及前揭周佳勳所為之答 辯,並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周佳勳 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至劉家豪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古博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7月29日12時37分,15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39分,149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5萬元 2 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27分,142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144萬元 3 110年7月30日9時35分,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40分,10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豐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現金 110年7月30日9時43分,110萬元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陳德高與少年乙○○間素不相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陳德高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建國南路橋下人行道時,見身穿高中制服之乙○ ○迎面走來,其先以左手臂碰觸乙○○,於通過馬路後又回頭尾隨 乙○○,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陳德高尾隨乙○○至臺北市○○路0段 000號前,其明知乙○○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人傷害之犯意,利用身體自後方衝撞乙○○,致乙○○之身體左側撞 到旁邊之騎樓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 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本案偵 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 告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 基本權利,被告辯稱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尚非可 採。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 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 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 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 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 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 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 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㈡準此,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醫師為告訴人診療 、護理人員為告訴人護理所作成之證明、紀錄文書,為醫師、 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足認該 等資料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她沒有受傷,也沒有跌倒,她做的警詢 筆錄不實在,且提供不實的驗傷單給檢察官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以身體從後方衝撞告訴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第101頁至103頁),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 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44頁、第49 頁至54頁、第65頁至88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如次: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下課後去補習,有穿學校 運動服,沿信義路三段步行通過建國南路路口時,我跟被告 是對向走,他用他的左手肘撞擊我的左肩膀。我感覺他是故 意的,我有回頭看他,他就繼續往他的方向前進,我也繼續 往我的方向走。到信義路3段104號騎樓時,有人從後面撞我 的身體,所以我的身體往前,我的手擦撞到騎樓的柱子,我 當下有對旁邊的人說這個人撞我第二次了,但是被告很快的 離開現場,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跑走,我不認識被告,這 是第一次遇到他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  ⒉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大安森林公園沿著信 義路三段南側人行道步行往東要過建國南路口,一開始在馬 路上,我跟被告面對面路過,一開始有肢體碰撞,他撞到我 的左側肩膀,我以為是不小心撞到,我就繼續往前走,後來 我走到路易莎前面時,突然有人從後面很用力的衝撞我,導 致我往前跌,我的左手手臂撞到旁邊的柱子,後來被告就馬 上跑走。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跟她說這件事情,接著有路人 幫我報警,我在警局等媽媽到了後,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103頁)。  ⒊質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先在信義路三段步行通 過建國南路路口時,與對向走來之被告發生肢體擦撞,不久 後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遭被告從後 方衝撞,其左手臂因此撞到旁邊之柱子等情節,告訴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 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 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 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 實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此部分亦可補強告訴人所證述之內 容為真。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一: (2024/05/06 16:43:06至16:43:37) 影像拍攝於建國南路與信義路路口,被告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右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1】,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2024/05/06 16:43:38至16:43:58)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2】,後消失於畫面左側。 (2024/05/06 16:43:59至16:44:08) 被告折回沿信義路三段(與告訴人同方向)小跑步移動【截圖3】,並穿越建國南路路口而消失於畫面左側。 2 檔案二: (2024/05/06 16:42:52至16:43:34) 告訴人走至信義路三段與建國南路路口停下,等待交通號誌,再朝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4】。 (2024/05/0616:43:35至16:44:04)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側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中途回頭看了一眼,後繼續向前行至行人穿越道盡頭,轉身往反方向注視,隨即以小跑步折返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5】,消失於畫面左側。 3 檔案三: (2024/05/06 16:43:10至16:44:09)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至建國高架橋下之紅磚道,與自對向走來之被告交會時,被告伸出左手肘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並繼續向前走【截圖6】,告訴人轉頭看被告一眼後繼續往前走,被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途亦轉頭看,接著走至行人穿越道對面後轉身,折回原來路徑朝告訴人行走方向小跑步【截圖7】。 4 檔案四: (2024/05/06 16:44:06至16:44:39) 鏡頭架設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店內,告訴人行經店外時,被告自後方跑來,並以身體右側衝撞告訴人之背部,導致告訴人整個身體突然快速衝撞左側的柱子,左手撞到柱子【截圖8、9】,並因此重心不穩踉蹌幾步【截圖10】,待告訴人站定,轉身注視被告,被告則離開現場,並朝反方向跑步消失於畫面【截圖11】。  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 44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至54頁),上揭勘驗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自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上可知,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被告過馬路 後,又折返往告訴人之方向跑去,再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前, 被告從後方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再撞擊左側 之柱子,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被告 衝撞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腫等 傷害,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 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88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 就醫、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與其指述遭被告以後方撞擊導致其左手臂撞到 柱子之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從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 撞到旁邊之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有上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執稱告訴人沒有 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詞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取。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97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其因不明原因,以身體衝撞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不斷指責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業、月 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3-易-138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學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 、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學、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吳佳鴻(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冠學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該 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1頁、訴三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 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葉薰,及曾聯繫並將己用名片交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忘記係何原因聯繫告訴人並與其見面,印象中伊係送資料給告訴人,但送何資料伊已不復記憶,伊也有拿收據或發票類文書給告訴人,然伊於本件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詐欺,更未曾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要求告訴人補繳款項,本件犯行實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開發客戶始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並未收受金錢,顯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案 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同案被告葉薰及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 人員David」之被告施用各該詐術,及告訴人反覆陷於錯誤 ,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 0、31-32、246-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 二卷第262-267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 觸開端(見偵14929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 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 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 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 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 194頁、偵2283二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 )、施用詐術者(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 、247頁)、歷次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 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 7二卷第194-195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 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 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衡情告訴人 與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同案被告 葉薰、吳佳鴻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 、告訴人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 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影本 (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 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8頁)、告訴人簽 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匯款444 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 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 卷第63-64、67-79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人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 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 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 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 (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97-102 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房地106 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 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頁)、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卷第280- 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㈡紬繹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 ,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萬元,違反公 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負擔後,渠等 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吳先生簽約借 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前債權人黃素 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司之款項等語 (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 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還前債,所餘300萬 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公司付款(即被告要 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而上揭告訴人所稱「利息」部分 ,其金額為141萬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 介紹費60萬元、代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 明確(見他1482二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用於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曾提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 前引被告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被告既以呈澤公司審 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補款,且告訴人又係專為應付該 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而被告事後又 交付與告訴人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 位權狀,如被告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 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 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 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係由 被告輾轉收受。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 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惟此節為 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 鴻提起告訴,其他人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 全、同案被告葉薰)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 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 、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 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基於 被告、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 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人廖原興、吳 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除據告訴人指證不移如前外,另有 前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為證, 已非僅有告訴人之孤證可憑,要無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視 其他客觀證據之餘地。  ㈢再被告曾因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3頁)在卷可 稽。核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亦係與同案被告葉薰交替行騙, 共同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過多無用殯 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借款,繼而 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用權狀預留 卸責途徑等節,除據最高法院認定該等犯罪事實屬實外,復 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 4-87頁)。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於該案中要求證人劉振 勝「補款」之緣由略以:同案被告葉薰私下借款乙情遭公司 查悉,公司已暫停過戶撥款作業,餘款需由證人劉振勝於時 間內籌措完成,始能繼續撥款作業云云(見訴二卷第66之31 頁),其名目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內容如出一轍,其 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已達50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 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殯葬商品騙局而接觸,與 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恣意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虛捏轉售殯 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 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全 無悛悔之心,面臨審判程序更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選擇 以拖延、逃避之方式面對司法訴追,同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 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尚非如同案被告葉薰般,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縝密計畫犯行,其角色分擔及犯罪支 配性應輕於同案被告葉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5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並需扶養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49頁) 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所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認定,除有明確證據可釐清不法利得終局分 配狀態,應逕依該等分配狀態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之情 形外,如屬犯罪所得終局分配狀態不明或共犯間未曾約明如 何分配之情形,解釋上應以「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 所得且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為犯罪所得事 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 者,係指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認定犯罪所得之 最末收受人,例如:判決事實欄載明由該行為人至自動櫃員 機從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款均 屬之;而「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則指該行為 人在事實上可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自行決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謂,例如:數人共同行騙,僅推由其中一行為人直接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詐款,該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在事實上可自 行決定採取全數轉交、抽成分配,或侵吞入己等處分方式, 至該其實際處分行為是否與其與其餘共犯間之原始約定相符 ,則非所問。如屬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且在事 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即應認其具有犯罪所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至該處分權人主張後續如何實行該處分權限( 或抽取個人利得後轉交其他共犯、或悉數上繳犯罪集團指揮 者等),致其於判決認定之事實後,已形成未終局保有全數 犯罪所得之狀態一情,則應責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如未能使 法院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其已無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則仍應對其宣告沒收。蓋犯罪所得之分配,在終局確定前本 屬一浮動過程,縱於案件偵審程序中甚至案件確定後,亦有 可能變動,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足想像(例如以現金或虛擬 貨幣方式持有犯罪所得,且該所得未據扣案,而共犯亦均未 經羈押或發監執行,其犯罪所得仍可自由轉交分配)。從而 ,除有明確證據足資審認犯罪所得終局分配已然形成者外, 如強令法院對是否已終局形成亦屬未定之事實為認定,無異 緣木求魚,不切實際。況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係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之,其心證要 求只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如檢察官已提出 具體事證,並經法院依心證要求較高之嚴格證明法則於犯罪 事實欄認定特定行為人係最末收受犯罪所得者,並得事實上 決定其處分方式之情形,其證明程度顯已超越前引判決所揭 示自由證明之要求,自不宜就此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狀態恝 置不論。倘不如此認定,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情形,縱檢 察官已證明其中一行為人收取大額犯罪所得,該行為人只需 隨意佯稱後續將全數所得轉交不詳共犯,或僅從中抽取微薄 利益云云,甚或捏造自始不存在之幽靈共犯,僅憑一口供詞 ,即可強令檢察官對可能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完成魔鬼證明, 繼而輕易脫免犯罪利得之剝奪,最終形成「只需自稱未分得 犯罪所得,即不存在犯罪所得」之荒謬結果,且如所有共犯 均如此主張,則形同全體共犯可共同保有全數犯罪所得,公 然形成法律死角,造成以沒收制度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之立 法目的之全面棄守,此絕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原意。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收取現金159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其為最後接觸該犯罪所得之人,並於取得該等犯 罪所得後可實際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而決定其去向,應認其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 之相關供詞,未足使本院形成其並無終局保有該犯罪所得之 心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惟 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檔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格已 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000、000-1、000、000、000-1、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2025-03-25

SLDM-111-訴-356-202503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張景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張陸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 ○○、戊○○、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己○○ 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地主丙○○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己○○擔任仲介之角色,與戊 ○○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嗣渠等約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 時58分前某時,先至國道三號古坑交流道旁等候,戊○○於上 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妻子于東芳(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載運營建混 合廢棄物數量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 ○道○號交流道附近,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該處接應戊○○。嗣戊○○、己○○會合後,己○○依乙○○提供 之本案土地座標,將戊○○引導至本案土地與乙○○見面,戊○○ 則依己○○及乙○○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乙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戊○○與己○○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丙○○經友人告 知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丁○○為戊○○之子,丁○○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惟考量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為免戊○○再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意圖 使戊○○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佯稱伊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等 語,並於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戊○○,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 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之偵查筆錄: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即112年7月11 日偵訊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即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乙○○(即113年1月23日、 同年4月9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第266至 267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 ,亦未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 告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卷 第83至87頁、第229至241頁、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 )、同案被告鄒子提供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 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警卷 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警卷第107至109頁)、 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 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 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 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 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 ,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 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頂替被告戊 ○○犯行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平時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申辦 、使用,本案廢棄物經查獲後,係由其委託振宏工程行清除 ,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112年2月27日是我兒子丁○○載我太太于東芳出門,我不知 道他們去哪裡,在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本案,因為丁○○害 怕,所以後續由我聯繫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案發當日 我在臺中照顧我母親,雖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 置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但這支手機是   妻子經營之「發大企業行」使用之公司手機,我的家人也會 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共犯雖指認被告戊○○涉犯 本案,惟卷內未有補強證據,且案發當日為夜晚,現場偏暗 ,不能排除共犯指認有誤之情形,本案為被告丁○○自己所犯 下之錯誤;對照被告戊○○所述於案發當時在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與被 告戊○○所述吻合;卷內資料存在遭人誣陷之可能,請為被告 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父親申辦、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我沒有頂替戊○○等語。  ㈢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2月27日21分58分許, 曾載運本案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嗣於112年2月28日 6時許,告訴人即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屬營建混合廢棄物 之本案廢棄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2年2 月27日22時許間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等節,為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1 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 間: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 日)(警卷第107至109頁)、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 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 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 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 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 、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 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 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 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就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 往本案土地之司機為何人,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有前往本案土地,當天由己○○聯絡好倒土,由他帶載運廢 棄物的人過去,車上為一男一女,司機年紀60幾歲,非年輕 人,除此之外也沒看到其他人,從頭到尾未曾看到20多歲年 輕人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93至197頁);於113年4月9日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己○○有到現場,在案發地點之司機 為戊○○,有看到他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上 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前後2次就司機如何聯絡、 司機年齡、性別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係就與被告戊○○如 何共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過為證述,並無推卸自身 責任之情形,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其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戊○○之必 要;況本案廢棄物既非傾倒當時為警當場查緝而人贓俱獲, 苟不願指證共犯,大可隨意虛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若無確切與被 告戊○○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當無須為如此 明確、肯定、指證係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陳述,是其所證 上情應屬可信。  ⑵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 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 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 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 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 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 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 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本 院審理時,就司機之特徵說法有前後不一時情事,先稱:我 不認識被告戊○○、丁○○,是本案才認識,本案由我與己○○談 好,我負責找土地,己○○負責找人載運廢棄物,當日我與己 ○○聯繫於本案土地會合,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不 太確定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又稱:以時間 來說,偵查所述印象較深刻,我的證述內容以偵查筆錄為主 ,當日我是接獲己○○來電前往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復稱:案發當時距離司機至少100公尺,且司機未下 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又改稱:以偵 查中具結之筆錄內容為主,我沒有要誣陷戊○○,與他沒有恩 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就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本案當日發生情節等 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幾與其偵訊中之證述相合,無 從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受到被告戊○○在 庭之壓力,對於被告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直接 證述對被告戊○○不利之部分。反觀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 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問:有無看到載運廢棄物司機?貨車 司機年紀?),第二次又以當庭指認被告戊○○之方式詢問,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2次均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而無矛盾(偵卷第195、235頁)。準此,衡諸前揭判 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所 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到案發 地點即為在庭之戊○○,有看到戊○○下來倒廢棄物,與戊○○先 用FB聯繫,後來用LINE,有對話紀錄,當天只有戊○○下車與 我們聊,于東芳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  ⑷依此以觀,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均敘明本案駕駛大貨車 司機為戊○○,所述相符而得相互勾稽;證人己○○更進一步說 明事發前曾與戊○○聯繫,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詳下述 ),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⒊依證人己○○提出與臉書名稱「戊○○」之對話紀錄可見,「戊○ ○」於本案案發前之2月19日9時31分許,傳送「你好 有收磚 料嗎?」之文字訊息予己○○,己○○復於2月25日22時19分許, 傳送「下禮拜 草屯-西濱 19K 一噸210 北區土頭 信義、南 港一米750(有聯單) 中部土尾 魚池、斗六、斗南、二崙 、麥寮、東勢厝、臺西一臺2000 小三、中三、大三專收: 荷苞、臺西」,「戊○○」則進一步詢問「我的9米的也一樣 嗎?」、己○○回覆「大哥你來 倒一臺1500」、「戊○○」即 回應「好、請問一下有收輕料嗎?方便電話嗎?」、嗣己○○ 回覆「等我一下哦 我在我老闆這裡、有」、「戊○○」又詢 問「多少一米?」、己○○回覆「大哥有賴嗎、0000000000」 、隨後「戊○○」回覆「好、0000000000、加入賴就是」等情 (警卷第71至7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戊○○所申 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曾於本案案發前幾天與證人己○○針對 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為密切之聯絡。復經本院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所提及之LINE帳號「0000000000」當庭進行勘驗,透過 通訊軟體LINE,搜尋LINE ID「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 經輸入後LINE暱稱顯示為「阿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287、289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阿超」作為LINE I D帳號使用。衡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 ID搜尋結果,均 顯示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名字有「超」字之 被告戊○○可能性較大。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搜尋結果,亦與 上開證人乙○○、己○○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應值採信,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應為被告戊○○至明。  ⒋被告戊○○、丁○○雖均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查:  ⑴針對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 始我先用臉書跟己○○聊天,但是之後都由我兒子在跟他聊天 ,我不知道他們聊天內容,我只知道案發當天我兒子有開車 載于東芳出門,案發情形是我經警通知才知情等語(警卷第 26頁);於偵查時改稱:臉書戊○○是公司FB,我有把帳號、 密碼給兒子,對話紀錄內容不是我打的,案發當日我跟太太 吵架,她心情不好,我兒子帶她去看風景,回來後沒告知我 他們去哪裡,那天在臺中顧我媽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對話紀錄一開始就是我兒子用我FB 輸入,之前警詢時說的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足見被告戊○○就臉書對話係由其與己○○聯繫, 亦或係由丁○○一人單獨聯繫對方,已出現歧異。  ⑵就此,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得知己○○ 自稱地主,駕駛黑色小客車約定在古坑交流道等候,之後由 他帶路至棄置位置傾倒,他現在將我臉書封鎖,我找不到頁 面等語(警卷第3至7頁);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改稱:我 是用我爸FB、手機與對方聯絡,我爸不知道此事,他退休顧 阿嬤,我是偷用我爸FB與己○○聯絡,我爸平常用的手機為00 00000000,我的手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於112年8月28日偵查中稱:我平常用0000000000手機,00 00000000是公司用的,案發當日我2支手機都有帶去現場等 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 平常使用0000000000,我不清楚我爸門號,我都跟我媽聯絡 ,0000000000是公司公用手機,我在臉書看到可以把廢棄物 清理掉,就用FB詢問,再加LINE,當天確認完後,晚上就去 等語(偵卷第237至240頁),可見被告丁○○就門號00000000 00手機先供稱為戊○○使用,後又改稱為公司手機,前後明顯 不一,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⑶證人丁○○雖供稱偷用父親FB與己○○聯繫,惟依上述臉書對話 紀錄可見,雙方對話內容持續數日未間斷(2月19日至2月25 日),殊難想像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臉書帳號,會於連續 數日使用均未遭帳號所有人發現,亦難想像於本案被告丁○○ 所稱係於臉書社團看到收廢土訊息,而非透過父親人脈認識 之情況,被告丁○○何需捨己臉書帳號不用,卻大費周章、冒 著遭父親發現之風險,偷偷使用父親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繫, 且於對話之最後提供自稱公司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作為雙 方後續聯絡之管道,而非提供專供其個人使用之LINE帳號ID 予對方,以利後續相約見面時能即時聯繫,是以,被告丁○○ 上開所辯,非但與被告戊○○所述有所出入,且明顯悖於常情 ,自難採憑。  ⑷況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基 地臺位置顯示,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終 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 17時42分許前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惟於同日22時5分許已 更改位置,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始返 回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位址,此與被告丁○○上開所稱案發 當時同時攜帶上開2支手機前往本案土地相左,足認案發當 日被告丁○○顯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且其對於案發 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戊○○, 亦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戊○○、丁○○前後說詞一再反覆, 且2人所述互核顯有出入,自難逕此相互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 之論斷,是其等執此為辯,均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 00000號,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等語,惟 其等上開所辯,仍無從排除被告戊○○為案發當時持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   ㈣基此相互勾稽,被告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所涉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所涉頂替犯行,均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丁○○頂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 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 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丁○○明知 其並非真正駕駛大貨車搭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 ,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出面頂 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同案被告 戊○○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 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 三、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另被告乙○○、戊○○共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乙○○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 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數次為不實陳述,頂 替犯罪,係就同案被告戊○○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 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 罪。 五、被告乙○○、戊○○、同案被告己○○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 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丁○○有刑法第167條適用之說明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戊○○ 即真正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子,此有被告丁○○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丁○○ 頂替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 本案被告丁○○頂替之「犯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觸犯罪 嫌等相關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被告丁○○之刑。  ㈢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丁○○雖以本案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雲林縣環 保局確認清除,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 丁○○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頂替犯行,所為頂替 犯行不但誤導偵查方向,且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考量所涉 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經依刑法第167條減 輕其刑後,認被告丁○○頂替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   ⒊至被告乙○○雖坦承犯行,惟考量所堆置、處理者,乃營建混 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造成相當之危害性, 且於員警、檢察官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後經檢警直續追 查始改口坦承,難認犯後即有積極面對、改過之決心,復審 酌被告乙○○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認若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 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並推由其親生子女即被告丁○○出 面頂替其所涉之罪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事後雖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惟始終堅稱係出面協助被 告丁○○處理後續廢棄物清運,依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若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明知環境 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 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被告乙○○、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 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且本案廢 棄物經警查獲後,被告丁○○竟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 戊○○之犯罪情節,出面為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是認其 等守法意識均屬淡薄,實屬不該;被告乙○○、戊○○前均有多 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37頁), 足見均素行不佳,被告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頁),素行良好;惟念及被 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 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 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同案被告丁○○供稱本案廢棄物係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報酬委由其處理等情(偵卷第84頁),而被告乙○○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收取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1頁),為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案收取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4頁),足認扣除被告乙○ ○、同案被告己○○收取之報酬所餘即4000元,為被告戊○○本 案犯罪所得,上述被告乙○○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戊○○之 犯罪所得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被告乙○○、戊○○使用與同案被告己○○聯絡使用之未扣案手機 ,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 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 逾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 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等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 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本案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 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 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25

ULDM-113-訴-29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沈帟辰(原名沈曜揚) 戴毓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6號、第3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丙○○(原名沈曜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黑色惡魔圖案」、「寶」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庚○○,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邱姓法官 」、「警察隊長」,因庚○○涉及刑案且有共犯在逃,需交付 金錢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電梯口,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自行列印蓋有偽 造「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之公文書1紙(未扣案)交予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於 己○○向庚○○取款期間,丙○○則全程在附近把風、監看。己○○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黑色笑臉圖案」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丙○○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上開地點,再由己○ ○將裝有100萬元之紅色紙袋放置於空地上某車輛底盤下,由 不詳之人取走款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己○○並因此取得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 為報酬。 二、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丁○○涉及刑 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 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 性,並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款項交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再由乙 ○○將上開3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查(乙○○上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並因此取得 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卷第19至23頁;偵3202卷 第19至27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2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26卷第25至27頁;偵3202卷第29至3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益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見偵52 6卷第43至59頁;偵3202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8頁),被 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被告己○○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一帶觀看被告己○○向他人取款之過程,並騎乘機車跟著被 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底之山 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住在那邊,我不是去監看、 把風己○○收款及交款的過程,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參與,我 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7月22日13時25分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電梯口,是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我過去的,我應該有 跟庚○○自稱是公務員身分,我應該有給她假的公文,並向 庚○○收取100萬元現金,之後上游指示我搭計程車到華夏 科技大學的山上,該處人車非常稀少,我請計程車去前面 迴轉,趁這個時候將該包100萬元牛皮紙丟在山上空地停 放之車輛底盤下,再搭同1台計程車下山,我把錢放完、 要上計程車的時候有看到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旁邊走動 ,當時他不是騎車的狀態,我沒有看到他把錢拿走,他也 沒有跟我講話,我覺得該男子是詐欺集團派來監視我的人 ,是因為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到該男子在附近遊蕩, 他有跟我對上眼,我丟包100萬的時候又看到同1名男子, 我才會覺得他是在監視我,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戴半 罩式安全帽,雖然有戴口罩,但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 到他把口罩拿下,所以我可以指認該男子就是丙○○等語綦 詳(見偵3202卷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60至177頁), 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述時間有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庚○○ 住處外並下車走動,又於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後, 騎乘機車跟隨被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山上等情,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26卷第43至59頁), 再考量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 ,其敘及被告丙○○參與之部分,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 不實之描述,且證人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無任何恩 怨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證人己○○既可合理解釋其認為被 告丙○○是前來監看其取款交款之原因,及如何辨識指認被 告丙○○之過程,其證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過程 相合,復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 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 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丙○○確實有上開把風、監看證 人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及上山丟包款項之行為,至為明 確。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租屋 處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我朋友林輝鴻(音譯)有請 年輕人向金主拿開店的資金,他怕年輕人把錢偷走,所以 請我過去看看,我看到年輕人拿了袋子直接上計程車了, 我聯絡不到林輝鴻,我怕資金被年輕人偷走,我才騎著機 車跟在計程車後面,後來林輝鴻回電跟我說他已經與年輕 人聯絡好了,所以我就在山上拍風景照等林輝鴻,林輝鴻 到了跟我聊天一下之後,我就下山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 5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宏」之人委託我 去看著,因為他有請人去幫他拿開業資金,他怕錢被偷走 ,我不知道「阿宏」的本名,也聯絡不上「阿宏」,後來 才聽說「阿宏」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53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住在174號4樓分租套房 ,我高一的同學跟我認識10年了,他在山的另一頭加油站 ,那天我去山上是要去找我同學,我在山下的時候跟我女 朋友吵架,我女朋友掛我電話,所以我要去找我同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其 對於當天前往山上之原因究竟是與女朋友吵架後要去山的 另一頭加油站找高中同學,還是與「阿宏」相約,前後供 述已明顯不一;且被告丙○○對於「阿宏」之本名、年籍資 料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說明供本院查證,表示其與「阿宏」 並非熟識或有相當信賴關係,則「阿宏」是否有可能在此 種情況下委託被告丙○○監看拿取「開業資金」之人,已非 無疑;再者,倘若「阿宏」確實有向金主拿取所謂「開業 資金」之必要,且該筆資金係合法來源之款項,當可以匯 款之方式為之,不僅更加便捷安全,更可留下金流紀錄為 證,亦可直接請住在附近之被告丙○○向金主拿取資金再轉 交「阿宏」收執,豈有捨上開途徑不為,而請不信任之年 輕人特地前往該處取款,再請不熟之被告丙○○前去監看之 必要?故被告丙○○確實在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並交 付偽造公文書時,在附近觀看,並在被告己○○取款後搭乘 計程車前往人煙罕至之偏僻山區丟包款項時,騎乘機車尾 隨上山,持續進行監控被告己○○交款過程,此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足證被告丙○○與己○○、「阿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丙○○所為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丙○○為本案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2)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 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 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 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已 涉及法定刑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己○○、丙○○上開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 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丁○○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 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並載有到庭時間、地點及 書記官、檢察官姓名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 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 辨其實情;而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對其佯稱是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被告己○○前來取款時也稱 是臺中地方法院派來的人,並拿出1張假公文等語(見偵5 26卷第26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被告己○○該次 取款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偽造之公文書,而該文書上 印有紅色之印文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 偵526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 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 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 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 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而偽造之公文書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亦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 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二)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持其自行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交 予告訴人丁○○而行使等情,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明確陳 稱:詐欺集團是以LINE通訊軟體將假公文圖片傳給我,我 將該圖檔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3202卷第31頁),核與被 告己○○於警詢時所稱:我只有去現場拿錢,假公文不是我 製作提供等語相符(見偵3202卷第21頁、第23頁),堪認 此部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併予敘明。 (三)被告己○○、丙○○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庚○○、丁○○施用詐術之 人,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取款及監控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 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 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丙○○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載印文;被 告己○○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二所載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準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正值青年 ,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監控手等 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贓款 迂迴層轉上游,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 於公文書、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第258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己○○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 己過,被告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印文所在之公文書或電子檔案 ,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被告己○○交付予 告訴人庚○○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 人丁○○,該文書、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 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 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庚○○收取100萬元部 分,原本詐欺集團約定我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取款金額4%, 但後來上游只有給我取款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526卷第22頁),至於被告己○○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 元部分,雖被告己○○未曾表示未收到該次犯行之報酬,然 亦未明確供稱收取報酬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且被告己○○ 於偵查中稱其約定報酬是取款金額的4%,但上游沒有每次 都給足等語(見偵3202卷第125頁),則依照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收取款項之2%估算被 告己○○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己○○所 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6,000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 02+300000×0.02=26000),此為被告己○○因本案犯行所獲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 ○○否認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庚○○、丁 ○○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30萬元,固為被告己○○洗錢 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己○○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 佯稱係「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 因丁○○涉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 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 自行列印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 信賴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30萬元 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 ,嗣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 ,再由乙○○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予戊○○,而以上開方式隱匿 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至2時55分許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己○○及乙○○,我跟乙○○有成立群 組做詐欺,是在111年6月間,但己○○沒有在我們的群組裡面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指示己○○從事 詐欺工作,本案車輛的車主當時是我女朋友,本案車輛平常 是我跟林暉宏在使用,也有很多朋友會用這台車,我沒有在 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去新北市鶯歌區 鶯桃路182巷96弄,111年7月間我都在工地上班等語。經查 : (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6日我拿到30萬 元後依指示坐計程車到鶯歌,下車後步行到某大廈旁的小 巷子,我看到乙○○的車輛,我上車後把錢交給乙○○,戊○○ 過一下子開本案車輛過來,我看到乙○○從後車廂將我交給 他的那包30萬元還有另一包物品一起放到本案車輛後車廂 ,當時戊○○有將車窗搖下與乙○○交談,所以我有看到本案 車輛駕駛是戊○○等語(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5至1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6日下午我去新莊 向丁○○收款30萬元後,坐計程車到鶯歌某一個地址找乙○○ ,我到的時候乙○○已經開車抵達那裡了,我上車把全部的 錢都交給乙○○,之後一起跟乙○○待在車上,然後乙○○有跟 別人聊通訊軟體,我透過乙○○的回答知道他跟另一台車有 約,後來本案車輛也有到場,乙○○把30萬元的小包裹放到 本案車輛的後車廂,再駕駛他自己的車輛載我回中和,我 知道本案車輛是戊○○的車,因為我之前看過戊○○駕駛本案 車輛,但我不知道當天是何人駕駛本案車輛到現場,因為 我沒有看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也沒有看到乙○○跟本案車輛 的駕駛互動,我之前也有看過我不認識的人駕駛本案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7頁、第246至253頁),可見證 人己○○對於111年7月26日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搭乘計程 車抵達鶯歌某處巷子內,再搭上乙○○駕駛之車輛並將30萬 元交予乙○○後,本案車輛隨後抵達該處,乙○○下車將30萬 元放入本案車輛後車廂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然關於是 否看見當天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此一重要事項,證人己○○之 證述已明顯不一,而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26日下 午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3202卷第67至68頁),然並無攝得本案車 輛駕駛人之畫面,亦無本案車輛駕駛人搖下車窗或下車與 他人交談之畫面,故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看到本 案車輛駕駛人為被告戊○○等語,除證人己○○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遽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 輛是我的名字,但是都是戊○○跟林暉宏在使用,我想說可 以貸款累積信用,且對方都有繳納貸款,我才願意掛名讓 他們購買本案車輛並使用等語(見偵3202卷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戊○○稱本案車輛還有其他人會使用,及證人己 ○○稱有看過其他人駕駛本案車輛等情相符,故被告戊○○辯 稱111年7月26日沒有駕駛本案車輛與乙○○會合並收款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再查,證人己○○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暱稱 「黑色笑臉圖案」的人是被告戊○○,且有依照暱稱「黑色 笑臉圖案」的人指示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然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其是聽到乙○○用通訊軟體跟暱稱「黑色笑 臉圖案」的人通話時對方的聲音判斷該人是被告戊○○,但 其沒有跟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過,被告戊○○也 沒有用通話的方式指示其去取款交款等語,顯見證人己○○ 並非親自與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而確認該人為 被告戊○○,已難認群組內指示證人己○○從事詐欺行為之暱 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即為被告戊○○,亦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戊○○就證人己○○所為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53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甲○○與戊○○(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言睪 名(拾柒)」之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 發布「有空晚上豪」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伺機販售毒品以牟利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喬裝毒品買家,於同日下午 6時39分起,以微信暱稱「....」帳號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甲○○應允販售毒品咖啡包,繼由戊○○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手機與喬裝買家員警語音通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戊○○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藏放在該處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其等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會面後,再由甲○○向喬裝員警指明毒品藏放位置,並 收取價金3,500元,甲○○、戊○○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並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 0只),嗣警方再前往甲○○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 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係 遭承辦員警陷害教唆,警方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 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 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偵1 8388卷第85頁、第97至99頁),員警以「老闆現能跑嗎」、 「老闆現在能跑嗎」等語詢問被告能否交易毒品後,被告隨 即回應「數量地址」等語,衡以一般人對於從事犯罪若事前 毫無預期甚至計畫,理應對於上開詢問有所猶豫,或設法避 免立即回應,以免招致刑責,倘被告本無販售毒品之意,面 對員警洽詢毒品交易事宜,理應思索再三或斷然拒絕,詎未 見被告對上開詢問有所猶豫,反而隨即向員警確認毒品之數 量與地點等交易細節,已徵被告於員警聯繫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再者,被告與員警進行前開對話後,員警又詢問 「喝的怎麼說」,嗣雙方進行50秒語音通話,隨後被告表示 「樹林貝爾頌 對嗎」等語,員警則回應「對」、「10算4對 吧」等語,可見被告與員警在50秒語音通話期間,已談妥以 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若非被告先前已有兜 售毒品之計畫,衡情應無法於短時間內立刻決定毒品之售價 ,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非因員警之唆使始萌 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以「言睪 名(拾柒)」微信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發 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訴831卷一 第48頁、第139、143、144頁),並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偵18388卷第96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證 稱:之前抓過販賣毒品行為人,為了閃躲販賣毒品遭查獲, 會以與「有空晚上豪」類似之字眼刊登廣告等語(訴831卷 二第2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亦證稱:「晚上好」 、「有空」都是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流行使用的術語,表示現 在有空,若買家有需要,可以向其購買毒品之意等語(訴83 1卷二第35、36頁),而毒品賣家確會以「早上好」、「晚 上好」等暗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毒品,亦為本院辦理是 類販賣毒品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發布之「有空晚 上豪」,應係隱含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被告於員警與其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前即刊登前開毒品廣告訊息,益徵被告原 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承辦員警一人分飾兩角,一方 面喬裝買家,並表示係由被告微信暱稱「娜娜子」之友人所 介紹,另一方面扮演「娜娜子」,謊稱扮演買家之員警可信 ,被告始會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而本案承辦員警確有 分別扮演買家及「娜娜子」與被告聯繫乙情,固經證人庚○○ 證述明確(訴831卷二第31至39頁),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犯意乙情,業如前述,故 縱使承辦員警分飾毒品買家及被告友人「娜娜子」與被告聯 繫,也僅係偵查技巧之一,無礙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認定。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稱:喬裝買家之員警雖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被告多次拒絕,直到警方以自取之方式利誘被告,被告始 同意交易云云,惟被告與員警本已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乙情,已如前述,嗣被告因無人可 代其前往現場始取消交易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予 喬裝員警之「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老闆今天司 機短缺」等訊息可證,被告既係因無人可代其前往交易才因 故取消,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無意出賣毒品始拒絕交易之情 ,亦難遽謂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至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顧及面子問題,也不想 得罪「娜娜子」之朋友,才隨便找無人可前往交易之理由搪 塞員警云云,惟被告若有意婉拒員警,大可以手邊沒貨等語 打發員警,何必謊稱無人可交付毒品云云,被告更不會僅因 員警隨後表示可自取,即同意與員警交易,是辯護人前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發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 僅係向友人問好,並非毒品廣告訊息,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 內,並未查獲其他毒品交易有關資訊云云。惟查,被告於11 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其微信個人動態頁面刊登「有 空晚上豪」之訊息後至同年4月22日凌晨1時止,並無任何人 回應被告前開訊息乙情,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查(偵1838 8卷第96頁),若被告與其友人有以前開方式互動之習慣, 豈會未見任何友人回應,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訊息 係向友人問好云云,實屬可疑,不足採信;至被告遭查扣之 手機雖未查獲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然被告在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表示其係由「娜娜子」介紹後,隨即向「娜娜子 」查證有無此事,甚至詢問「他(指喬裝買家之員警)可以 信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警方所扮演之「娜 娜子」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訴831卷一第353至 355頁),可見被告行事極其小心,則其為免事後遭追查, 而將其手機內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資訊盡數刪除,也不足為奇 ,自不得以警方未在被告手機查獲有毒品有關資訊,遽謂被 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前,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員警不過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本件乃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原則上本案當 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因而取得 之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微信 動態截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0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楊宗訊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二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偵18388卷第253頁、第269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查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有 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宗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宗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未經合法同 意,且違法於夜間搜索而取得,故該手機及所衍伸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同意搜索部分: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 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 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 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 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 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 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 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 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 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 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 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 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在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住處扣得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 5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交易現場當場逮捕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後,未在他們身上查 獲與員警聯繫之手機,當時有詢問被告及戊○○是誰和員警聯 繫,但他們都沒有說,因為交易地點距離被告之戶籍地不遠 ,我們就走過去,在確認被告居住地址後,我們按電鈴,是 由被告父親乙○○回應,我們表明是警方身分,乙○○就讓我們 上樓,在該址4樓時,也是乙○○應門,我們告知乙○○來意, 亦即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手機等物在哪,也有詢問乙○○是否同 意我們進門看看,乙○○表示可以。當天行動沒有先準備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沒有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程序上 的疏失等語(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被告後,我有和 庚○○一起到被告住處,到該址四樓時,是由乙○○開門讓我們 警方進屋,當時我們先問該址是誰的,乙○○說是他的,我們 再問是否同意讓警方入內搜索,乙○○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 (訴831卷二第43、4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員警敲門說被告涉及販賣毒品,要進入 屋內看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證據,此時被告就在3樓、4樓的 樓梯間,他說警方沒有搜索票,不要開門,我先詢問員警有 無取得搜索票,員警說沒有,我沒有馬上把門打開,員警又 說他們是例行公事,要搜索證據,再跟我說利害關係,具體 利害關係我忘記了,後來經過考慮,我就開門讓員警進來, 警方當時不是使用工具破門進入屋內,也不算脅迫我開門等 語(訴831卷二第46至50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對證 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證人乙○○必須配合開門,而證 人乙○○既知若警方未取得搜索票,即不得進入屋內執行搜索 ,猶在警方分析利害關係下,經其思考過後開門讓警方進入 屋內,堪認警方已獲得乙○○之真摯同意,始進入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及扣押。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係遭員警脅迫,乙○○並未同意 警方搜索云云,惟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辯護人再辯稱:員警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之「頂樓加蓋」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該處係被告房間,被告有事實管理力,未經被告同 意,不得進入搜索云云。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係 乙○○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50頁 ),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們家分為樓上樓下,樓下是我住 的,樓上頂樓加蓋是被告住的房間等語(訴831卷二第47、5 0頁);證人庚○○亦證稱:我們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可分 為樓下及樓上頂樓加蓋,當時被告及乙○○都說被告是住在頂 樓加蓋部分,而上去頂樓加蓋是經由屋內打通的樓梯就可以 直接上去等語(訴831卷二第33頁),可知被告所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非另外之獨 立建物,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乙○○ 對於該處自具有管領權限,而警方既獲乙○○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員警自得在該址頂樓加蓋部分執行搜索。是辯護人主 張員警未獲被告之同意即不得搜索云云,難認有據。  ⒋本院承辦員警雖獲得乙○○之同意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已如前 述,惟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並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亦未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據證人庚○○(訴83 1卷二第42頁)、乙○○(訴831卷二第48頁)證述在卷,是警 方之搜索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㈡夜間搜索部分:  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 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承諾」,自應以當事人出於自願且明示 之同意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警方係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22分 止期間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5頁),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46條第4項、同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警方係於夜間 執行搜索,然卷內查無乙○○已承諾警方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之 事證,是警方之搜索行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 要件。  ㈢警員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固屬違法搜索,然就所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 行權衡: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⑴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案物品係屬違法搜索,就 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進行權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承辦員警已獲乙○○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且乙○○ 明知當時為夜間,仍未反對員警之搜索行為,警方又未對乙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強制力,是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該次搜索行為對於乙○○之財產權及隱 私權之影響亦較為輕微;再者,警方於交易現場當場逮補被 告與同案被告戊○○後,因未在其二人身上查獲與員警聯繫之 手機,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現場附近,才前往被告住處搜 索相關事證,承辦員警當天沒有先準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且因一時疏忽才漏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 據證人庚○○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 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所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與戊○○均不願告知手機去向, 被告二人事後很可能彼此推諉卸責,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 現場附近,該處存有該手機及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性很高, 為釐清案情,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該手機及相關事證,是警 方並非刻意規避法院審查,事先計畫於不取得搜索票下即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亦無證據顯示員警係故意未使乙○○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刻意違反夜間搜索禁止之規定,自無從遽 認員警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惡意;此外,倘警方 依法定程序,必將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而前開手 機係作為證明被告確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證 據,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參後述),是該手機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甚微,又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若僅因本案蒐證過 程中違反上開規定,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前 開手機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 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從而,本案違法搜索 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所 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 位鑑識對話紀錄,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手機及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難認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831卷二第114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訴831卷一第142頁、訴831卷二第114至11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仍 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非 警方陷害教唆取得,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屬於傳聞證據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未經被告合法同意,且記載格 式欠缺,以及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物係違法搜 索取得云云,爭執前開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前開 證據資料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831卷一第48頁、第138、139、1 43、144頁、第271頁、第345頁、訴831卷二第114、11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陳述共犯情節相符(偵18388卷第33至40頁、第3 57至362頁、訴字第723號卷第28頁、第108頁、第113頁), 亦與證人即員警丙○○(偵18388卷第249至251頁、訴831卷二 第23至30頁)、庚○○(偵18388卷第265至267頁、訴831卷二 第31至42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訴831卷 二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大致一致,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8388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被告甲○○、戊○ ○與喬裝員警間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8卷第85 、86頁、第97至99頁)、被告微信動態截圖(偵18388卷第9 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18388卷第87、8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偵18388卷第155、157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偵18388卷第171、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18388卷第22 1、223至24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如附表編號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在其個人動態頁面發布 「有空晚上豪」之訊息,確係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之 廣告訊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單純向友人問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 ,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 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具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本案承辦員警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 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等節,業如 前述,而被告不僅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毒品,更交付毒品 與員警並收取價金,當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 定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罪質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尚難 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 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 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遭員警「陷 害教唆」所致,惟此部分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 方式查獲本案,而使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核屬法律上應如 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  ⑶然而,被告於移審前之112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問 :有無跟戊○○共同使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販 賣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我這次真的沒有跟戊○○一起賣。」、 「(問::你是否知道戊○○叫你拿去的是毒品咖啡包?)我 手上真的沒有拿毒品咖啡包。」、「(問:是否承認與戊○○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罪嫌?)我承認跟戊○○ 共同販賣。」、「(問:你現在所做的認罪答辯跟剛剛問你 細節你所回答的內容是相矛盾的,可否請你說明你怎麼跟戊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這次是戊○○自己跟對方聯絡 ,我完全不知道,我跟他一起下去的」、「(問:戊○○有無 問你對方要求10包毒品咖啡包要跟對方收多少錢?)他沒有 跟我這樣說。」、「(問:你參與何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的 犯罪事實?)戊○○叫我下去拿錢。我不知道怎麼答辯。」、 「(問:你有沒有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刊登販賣 毒品咖啡包的廣告?)沒有。」、「(問:你知道戊○○當天 有使用該支iphone8 plus手機在跟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繫買賣 毒品的事宜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戊○○請你 下去收錢,是要交付毒品給對方並收受買賣毒品的價金嗎? )我完全不知道。是到被抓時才知道。」、「(問:依你所 述,你是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的犯行,為何要表示你承認犯 罪?)我覺得有收錢就是犯罪。」、「(問:你知道你收的 錢是毒品買賣的價金嗎?)不知道。」、「(問:你認為你 收的錢是什麼錢?)戊○○跟我說有人欠他錢。我是基於還是 很愛他,我們曾結婚過,我不想讓他被人家欺負。」、「( 問:既然你不知道你收的是毒品買賣的價金,為何你認為收 錢就是犯罪?)因為我被警察抓了。」等語(偵緝3823卷第 47、4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承認與被告 戊○○共同販賣毒品,嗣卻對於其和被告戊○○有與員警進行毒 品交易、其交付與員警之物為毒品咖啡包、其向員警所收取 者是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概推諉不知,顯係否 認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 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復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傳播及白牌車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後再娶、須扶養父親及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訴831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足 認前開物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手機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訴831卷一第143、144頁),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偵18388卷第221、223至240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 編號2、3「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雖屬違禁物,惟 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施用所 剩餘等語(訴831卷一第27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 未及賣出之毒品,是前開毒品尚難遽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為 適法之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 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包)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220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6914公克;鑑驗取樣:0.96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28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06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4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5.24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3643公克;鑑驗取樣:0.9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0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65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087。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4.732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8396公克;鑑驗取樣:0.8901;驗餘淨重合計:2.9495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069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8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7.216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8730公克;鑑驗取樣:0.9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55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8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3包(含包裝袋33只) Jane Walker(珍走路)特別版圖樣黑色包裝袋2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067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6342公克;鑑驗取樣:0.56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45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66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2.2462公克;驗前淨重:1.7966公克;鑑驗取樣:0.9269公克;驗餘淨重:0.8697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3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5%,純質淨重0.0045公克。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2.0202公克;驗前淨重:1.5583公克;鑑驗取樣:0.9074公克;驗餘淨重:0.650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041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30%,純質淨重0.0047公克。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6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3.670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9844公克;鑑驗取樣:0.9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661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64公克。 SUGAR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9.43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6273公克;鑑驗取樣:0.92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0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3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2%,純質淨重0.0168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5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2.896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6672公克;鑑驗取樣:0.94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2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160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2公克。 SWEET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7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6.35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2300公克;鑑驗取樣:0.91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12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7%,純質淨重0.035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344公克。 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7.63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5846公克;鑑驗取樣:0.91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732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163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231公克。 柯基幼犬/骨頭圖案白色包狀袋3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1.12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8064公克;鑑驗取樣:0.46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3393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4.63%,純質淨重0.3614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0.51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2939公克;鑑驗取樣:0.04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1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73.4%,純質淨重0.2157公克。 4 吸食器2組 未送毒品鑑驗 無 5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白色iPhone X手機1支 未送毒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7 鐵灰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 時間 對話內容 18:39 員   警:老闆現能跑嗎 被告甲○○:你是 員   警:(傳送暱稱「娜娜子」名片資訊) 員   警:他介紹的 被告甲○○:嗯 員   警:老闆現在能跑嗎 被告甲○○:數量地址 18:48 員   警:樹林 員   警:多久能到 18:59 (語音通話23秒) 被告甲○○:老闆娜娜沒接 你數量要多少 員   警:喝的怎麼說 (語音通話50秒) 19:07 被告甲○○:樹林貝爾頌 對嗎 員   警:對 員   警:10算4對吧 被告甲○○: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 被告甲○○:抱歉…… 員   警:所以 (語音通話18秒) 20:36 員   警:老闆 現在怎麼說 21:12 被告甲○○:老闆今天司機短缺(傳送圖案) 21:18 員   警:自取能算便宜嗎 21:33 被告戊○○:35 21:48 員   警:地址發一下 21:57 被告戊○○:中港一街97號 被告戊○○:大哥什麼時候到

2025-03-25

PCDM-112-訴-831-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順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順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2次施用毒品及1次偽證罪,考量 各次行為態樣,以及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等情,爰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2月03日

2025-03-25

CYDM-114-聲-21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 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 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 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 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 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 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 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 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 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 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 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 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 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 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 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 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 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 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 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 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 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 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 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 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 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 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 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 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 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 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 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 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 。」、「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 「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 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 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 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 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 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 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 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 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 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 ,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 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 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 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 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 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 、「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 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 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 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 、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 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 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 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 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 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 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 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 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 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 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 ,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 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 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 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 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 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 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 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 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 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 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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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振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趁代號AC000-H11222 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欲借其向神 明祈求平安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女肩膀往下順 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站到A女身旁 ,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 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女驚嚇後用力將甲○○手抽出 ,即緊抓衣服領口離開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子 ,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為A女收驚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無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A女於警詢指稱:池府千歲是一個私人住宅,我之前有去過那 裡收驚好幾次,我都是找甲○○收驚,他是池府千歲的化身, 112年8月23日當天我們兩個面對面坐,他就用雙手沿著我的 肩膀順著下來摸到我的胸部兩側,正面收完轉過去背面也有 摸,他本來在我對面,突然站起來站在我的右邊,然後伸手 進去我的衣服及胸罩裡面,他有摸跟抓我的胸部,我就嚇到 ,我就趕快把他的手抽出來,趕快把我的衣服領子抓緊,我 怕他會再摸一次,我就東西收一收趕快回去等語(警卷第10 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因為8月28日我要去奇美開刀, 所以想先去祈求平安,甲○○家牆壁上有時鐘,我到達時時鐘 顯示11點整,我離開則是11點10分。當天我跟甲○○面對面坐 著,甲○○都會收驚兩遍,他以雙手去捏我兩邊胸部,收驚結 束後我就跟甲○○說,你收驚不要碰觸我胸部,也告訴他說, 我去醫院檢查過胸部,醫院說我胸部沒有硬塊,甲○○就說醫 院的檢查不準,他這樣給我摸,我的胸部就會好,我當下很 生氣,不想現場跟他爭辯,然後甲○○就突然站起來到我身後 ,把他一隻手伸入我胸罩內,搓揉我的胸部,我嚇到也站起 來,一直跟他說「你在幹嘛、你手趕快抽出來、你手趕快抽 出來」,我講了好幾遍,我手同時也想要把甲○○的手抽出我 的衣服外,不過甲○○在我反應後雖然停止搓揉我胸部但仍然 不願意把手抽出來,還說摸一下沒關係,後來是我硬把甲○○ 的手抽出來我的內衣,然後我就緊抓領口離開現場等語(偵 卷第28至29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 本事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 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 之指述。參以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命具 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 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陳與A女有多年之交情,與A 女間並無不睦(本院卷第33頁),A女為其身體疾病奔波之 際,應無故意突然自陷風暴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 女指稱被告「面向其而以雙手沿其肩膀往下順行摸捏雙邊胸 部,再站到其身旁,將手伸進其內衣中,搓揉其胸部」等節 ,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在收驚,我是從被害人胸部的 上方滑過去」、「當天因為發現被害人的胸部上方的氣有堵 塞的情況,要進行排解,但被害人說不要,於是我就退開」 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告訴他胸部有 硬塊,但我是給她用旁邊,我沒有用手捏她胸部與四周」、 我沒有捏她胸部,我原本要把手放在她胸部往下弄順,她不 要,我就沒有繼續碰她胸口,改以雙手從他兩側胸部上緣往 外、往下滑過」(偵卷第58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觸碰到 A女之胸部,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不給我弄,我就沒弄了 ,我是從測邊滑下去」、「當下A女有把我的手在胸前握住 ,他怕我給他做動作,我就沒弄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 頁),從被告警詢至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當天確有積極為 處理A女「胸部」之病症,且衡情如非被告有A女所指之舉動 ,A女為何會有「把被告手握在胸前」之舉?佐以被告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向A女之子坦承其有從A女胸部滑過去之舉, 此亦有A女提出錄影檔截圖暨譯文(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 ,益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  ㈢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 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代號SW106001號即本案社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A女一開始還算平靜,後來想到當時情況有越來越激動, 身體也出現不舒服的情形。A女妹妹也有來詢問A女情況,試 圖用綠油精幫A女按摩,讓她舒緩一點。我有點忘記A女陳述 過程有無哭泣,但我記得A女有些情緒,生氣也有,羞愧也 有,悲傷也有等語(偵卷第32頁)。是A女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激動、生氣、羞愧、悲傷等情緒,衡情A女若 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 無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 之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 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  ㈣末按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查A 女於收驚過程中,突然遭受被告之撫摸胸部,即令有不知所 措或因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求援等反應,尚不悖於常情 ,且被告於A女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後,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 衣中,搓揉A女胸部,則A女不欲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當為 被告所明知,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 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至明。再者,刑法所處罰 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 言。查本件被告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 女肩膀往下順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 站到A女身後,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等情,其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 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為,各 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之情誼,被告因而深受告訴人之 信任,被告於告訴人受疾病之苦,徬徨之際,竟為滿足其個 人私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 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 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3-侵訴-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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