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思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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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亭縈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莊承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地址、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 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載明被告甲○○之姓名,並說 明其為大陸籍配偶、約37歲,惟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住居所、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又原告雖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甲○○之居留資料 (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有無被 告甲○○之出入境及最新住居所資訊之居留資料,經內政部移 民署函復以:因同名異人眾多,需有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或居留證號碼等)以利查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致本院仍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及對其為訴訟文 書之送達,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V-113-訴-114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屆滿(113年12月8日適逢週日例假日, 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至 聲請人雖於前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1月14日即為本件 聲請,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22790-1 1 1,000

2024-12-31

TYDV-113-除-380-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麗嫣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朱美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時,即經銀行明確告知不能將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以免遭歹徒用以詐欺及洗錢,故已預見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美芳」、「阿原」要求其前往辦理系爭中信帳 戶約定轉帳帳號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係詐欺集團 徵求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卻為謀可能之獲 利,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前往銀行設定系爭 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3月3日14時24分前某 時以LINE傳送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美芳 」。嗣「美芳」、「阿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中信帳戶 使用權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4時 許佯稱購物網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帳戶將 遭警示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4日至6日間先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9萬9,985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 集團成員操作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至約定轉帳帳號,續 轉至不明帳號或遭提領上繳,致被害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9,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該刑 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原附民卷第15至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79萬9,985 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8月1日經被告收受(見原附民卷第2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萬9 ,98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3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唐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交通 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並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倘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交通銀行並就原告 之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產險公司)加保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70萬2,720元未為清償,經交通銀 行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即依約理賠 保險金,而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 本件理賠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 起訴前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之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賠款接受書、華山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經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4 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2,72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49-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范錦娥 被 告 曾欣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 逸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 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 被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 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 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 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安心貸 」、「陳言俊」、「吳逸書」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於同年7月間,以LINE傳 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 予「吳逸書」,並依「吳逸書」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嗣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猜猜我是誰」之 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吳逸 書」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吳逸書」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提供帳戶,也有去領款,但其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帳戶,其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案(下 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1、63、67至71頁);並經被告於相關刑案之準備程 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除與其於相關刑案中坦承詐欺犯行 之陳述不符外;其於相關刑案警詢時、偵查中既供稱:其之 前辦理貸款,對方並不會要其去領錢;當時對方告知如遇有 行員或警察詢問,就回答是汽車零件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4、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前往領取款項 一事,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不同,且更須隱藏真實提款原 因方得為之,則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殊無可 能毫無懷疑,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6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3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39-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羅慶珠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基於縱 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 路邊機車上之雨衣,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 打火機點燃雨衣,過程中,被告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後 始行離開,而該火勢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 並順勢向上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作為經營髮型沙龍之房屋,致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多處遭燒 損,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相關證據,其不用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致其所承租之房屋及屋內 物品多處燒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重訴字 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4頁,下稱相關刑案),並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桃檢偵字第4397 7號附件卷影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物品遭燒損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3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且經本院先 後於113年7月12日、113年11月1日發函請原告說明本件主張 之300萬元損害係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27至29、59至61頁 ),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物品遭燒損而受有何損 害,復未說明請求賠償30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或檢 附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其計算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1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李○○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原告李○○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李○○之父、李○○之母各負擔百 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如以 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被告陳○○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就讀學校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與陳○○曾係A國小之同班同學,陳○○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A國小活動中心,無故以徒手及持 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致李○○受有背部挫擦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國小期間亦蓄意毆打 傷害李○○數十次,使李○○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 李○○之父、李○○之母(以下與李○○合稱為原告),時常憶起 李○○受傷之景象,生怕李○○於學校再次遭受傷害、擔憂李○○ 對學習產生排斥、影響其成長,身心亦受重大打擊。又陳○○ 為未成年人,陳○○之父、陳○○之母(以下與陳○○合稱為被告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因系爭傷害 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為避免與陳○○ 就讀同一國中而至其他國中就讀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公車 乘車費用1萬5,2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李 ○○之父、李○○之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李○○31萬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李○○之父、李○○之母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㈡陳○○並無其他原 告所稱之多次毆打李○○之舉,且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縱認有其他傷害行為,原告現才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就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上學乘車費部分,原告可以提出李○○ 不要與陳○○分在同班之要求即可,無遠赴其他國中就讀之必 要,李○○至其他國中就讀之原因眾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所請求之乘車費用包括未來給付,但李○○是否會轉 學不得而知;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李○○因系爭傷害行為僅受有背部 挫擦瘀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系爭傷害行 為僅致李○○受有侵害,且系爭傷勢尚屬輕微,未造成李○○之 父、李○○之母與李○○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 ,故李○○之父、李○○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對李○○所為之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陳○○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李○○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李○○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46至247頁) ,自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 國小期間另有蓄意毆打傷害李○○數十次之行為云云,無非係 以陳○○之輔導資料為據,然經本院向A國小調取陳○○於就讀 國小期間之輔導資料,並未見有記載陳○○毆打李○○之相關內 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無從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對李○○有系爭傷 害行為,並致李○○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既經認定如前,足見 陳○○確有不法侵害李○○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 定,李○○自得向陳○○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固辯稱: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云云。然陳○○所為之 系爭傷害行為具有不法性,業如前述,此不因李○○事實上有 無為挑釁之言語而有異,陳○○自不得以此脫免賠償之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李○○得向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主張李○○之醫療費用:得請求950元。   原告主張李○○因系爭傷勢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共花費醫 療費用9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4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主張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乘車費用:不得請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陳○○為系爭傷害行為後,其為免李○○與陳○○就 讀同一學區之國中繼續遭受傷害,遂讓李○○就讀較遠之國中 ,因而需多支付公車乘車費用共計1萬5,288元云云。然就讀 何間學校之考量因素甚多,舉凡教育理念、師資、環境、教 育資源是否充沛等均為選擇之重要因素,自難僅以李○○捨較 近之國中不讀,而就讀距離較遠之國中乙情,即認此與陳○○ 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對此損 害之因果關係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陳○○賠償乘車 費用1萬5,288元,無從准許。  4.關於原告主張李○○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於其與李○○均在A國小活動中心活動時,先後以徒 手、持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致李 ○○受有系爭傷勢,確實侵害李○○之身體、健康權,足致李○○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李○○請求陳○○賠償精神慰撫金, 實屬有據。爰審酌陳○○、李○○斯時皆就讀國小之身分、資力 ,以及陳○○傷害李○○之情節、李○○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 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得請求 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陳○○之父、陳○○之母應與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陳○○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陳○○之父、陳○○之母均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陳○○為前開 侵權行為時,年滿12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陳○○之父 、陳○○之母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其善盡監督之責,注意 其情緒管理、行為控制之問題,陳○○應尚不至於為系爭傷害 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之父、陳○○之母與陳○○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關於李○○之父、李○○之母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 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 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 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  2.本件李○○之父、李○○之母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主張陳○○對李○○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使李○○之父、 李○○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云云。然查,陳○○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李○○之 身體、健康權,而李○○之父、李○○之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 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及擔心,然依上開說明, 此實為李○○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所間接導致,李○○所受系 爭傷勢,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李○○之父、李○○之母與李○○之 間在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 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李○○之父、李○○之母主張其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陳○○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李○○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0,9 5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 15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1萬2,625元、160萬元、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 3筆款項),共計481萬2,625元,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3筆款項,系爭3筆款項實 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匯款121萬2,625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 行帳戶。  ㈡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㈢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將系爭3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 ,固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其既抗辯系爭3筆款 項均非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系爭3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聲請調閱另案即光聯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請 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之全部卷證,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仍未提出欲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之卷證內容(見本院 卷第93至106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觀另案判 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3筆款項為其借貸予「光 聯公司」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7、72頁),與其本件主張顯 有矛盾,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本件請求,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06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 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 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 -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 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 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 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 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 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 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 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 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 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 ,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 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 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許振俞即上毅美食炸雞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 「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加盟經營「上毅美食炸雞店」,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陸續有 違約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2、3、5、7項 之約定,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0項、第9條第4項、第1 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共新臺 幣90萬元等語。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加盟契約而為本件請求 ,而兩造業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關於本合 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議概以本合約文義為準,雙方同意以 甲方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甲方即 本件原告之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 附卷足查,故所謂「甲方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 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24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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