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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李晉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李晉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與被告李晉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李晉辰犯後 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卷》 第87至88頁);被告李晉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 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14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 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 關,其中被告乙○○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乙○○銷贓前 ,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告竊盜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故電纜剪尚無 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後 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李晉辰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 ),而被告李晉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 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 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 即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 配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乙○○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 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 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李晉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 ,嗣乙○○與李晉辰(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行 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 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放置於李晉辰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李晉辰 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 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乙○○處扣得電纜剪、老虎 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李晉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 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 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晉辰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晉辰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乙○○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李晉辰與乙○○(另行提 起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 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 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 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李晉辰前開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李晉辰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 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 許,自乙○○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晉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乙○○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乙○○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乙○○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乙○○前 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 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25

MLDM-114-易-14-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李紫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1740號債權憑證內載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434,164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超過「本金432,557元,及自108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 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系爭債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債權與系爭債權差額1,050,229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4,164-432,557=1,607 1,607元 2 利息 1,607 88/7/2 114/3/12 (25+254/365) 12% 4,955元 3 利息 432,557 88/7/2 108/8/9 (20+39/366) 12% 1,043,667元 小計 1,050,229元

2025-03-25

KSEV-114-雄補-620-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66,1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至4頁),依前開說明,應 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 付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詎訴外人陳忠信於112 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 366,16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 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已向法 院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清查及公告,並聲請由法院分 配及比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付之日 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而訴外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 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66,16 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為訴外人 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 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就上開事實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 為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 忠信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及如何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存否及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簡-2156-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承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3年度票字第18 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實際上為見票即付支本票 ,本票之效力從發票日起算三年,即111年11月3日票據時效 已經消滅,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26日要求無製作權之他人於 效力失效之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 被告又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所有不動產。為此,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及時效消滅,以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3月26日當天拿系爭本票到原告家裡請 一名外籍女性簽的,我看到原告開車出去,門口有兩個外籍 女性,我傳LINE跟原告說系爭本票的事,但原告已讀不回, 我之後有打給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我賣給他的農地太貴 了,要我還款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多收他款項,這樣我要 去裁定本票,原告所提原證二即113年7月30日之民事抗告狀 是我寫的沒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13年3月26日之填載,係被告於1 13年3月26日交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女性所填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法證明此到期日之填載是 否有經原告授權,是此部分到期日之填載難認合法。又系爭 本票係108年11月4日發票,於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即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11年11月3日屆期若 不行使,其時效即消滅,被告既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是 原告請求中斷時效之事由顯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 滅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無其他事證佐 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 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 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求權已全部消 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主張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敗訴,就其餘部分均 為勝訴,是認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65萬元 108年11月4日 TH000101

2025-03-25

CLEV-113-壢簡-1906-202503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兆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兆松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吳兆松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兆松犯後於警詢時否認、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乙○○犯 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 卷》第87至8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14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吳兆松所有,業據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吳兆松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吳兆松本 案犯行有關,其中被告吳兆松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 吳兆松銷贓前,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 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 告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 ,故電纜剪尚無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 後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乙○○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告 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 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 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吳兆松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 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兆松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 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吳兆松於113年 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 後,嗣吳兆松與乙○○(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 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 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 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 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 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 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各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吳兆松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乙○○與吳兆松(另行提起 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 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 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 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 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吳兆松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吳兆松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兆松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吳兆松 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25

MLDM-114-易-28-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人 林德璋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德璋邀同被上訴人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4% 計算,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被上訴 人並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92年1月17日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A本票)上簽名,作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A、B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4690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此部 分債權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即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 稱系爭B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 權憑證。惟系爭B本票之面額1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 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總額僅31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授權上 訴人填載130萬元,故系爭B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 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所 載授權填載金額部分,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授權填載到期日部分,則限制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時效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 此約定無效。再者,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亦違反系 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而無效。因此,系爭B本票既欠缺一 定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 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系爭B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 且系爭B本票並無背書轉讓,足見兩造就系爭B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而系爭A、B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系爭貸款契約債 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效力及於從 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6條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自得持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五、而系爭B本票債權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既均不存在, 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所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簽 名,且被上訴人亦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 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 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林德 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乃於92年5月 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A、B本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嗣上訴人未就系爭貸款契約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上訴人僅持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A本票債權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本金31萬元 加計利息後,依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所為授權而填載系爭 B本票之到期日109年12月17日、面額130萬元,合於民法第1 03條第1項、第167條規定,並據此聲請系爭B本票裁定,持 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90號受理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B本票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且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系爭B 本票債權亦不因系爭A本票債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另兩造間並非系爭B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對抗上訴人,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B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 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逕以兩造為系爭B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超過31萬元 本金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所簽發之系 爭B本票於超過「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 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 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9.94%,貸款 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70-2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有在系爭B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有在系爭A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26頁。 四、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五、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核發系爭A本票裁定。 六、上訴人執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 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於92年9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10 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9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皆 執行無結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七、上訴人以林建宏積欠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31萬元及其利息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林建宏及其他 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67頁。 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系爭B本票裁定。 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受理後,執行 無結果,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內容詳如原審卷 第53至54頁。 十、系爭A本票與系爭B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簽發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為 無效,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表明一 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 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 ,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 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 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 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系爭B本票面額為130萬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上開事項,系爭B 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為證。然查:  ⑴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行 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 19.94%,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惟林德璋 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遠東銀行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0-2頁 ),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林德璋 )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即遠東銀行)所負之債務 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 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 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甲方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遠東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契 約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此債權讓與亦未 爭執,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在系爭B本票之授權 書上簽名,其上記載:「授權與貴公司(指遠東銀行)或其 指定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 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甲方與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如甲方或保證 人有本契約書第15條、16條所列之情事時,甲方及保證人並 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就上開本票於此明示授權乙方或乙方 指定人,得依乙方自行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 發生之期間、利率,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 並執行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17 0-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A、B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簽名 ,僅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填載與系爭貸款契約 總額31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逾此31萬元部分,則未授權填 載,上訴人既受讓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 拘束,僅得在授權31萬元範圍內填載系爭A、B本票之金額。 又系爭A本票之面額已填載31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 本票及其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系爭貸 款契約總額31萬元相符,且上訴人亦持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均已填載 在系爭A本票,而無餘額可填載在系爭B本票,則上訴人在系 爭B本票填載金額130萬元顯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因此,上 訴人仍持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主張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 金額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系 爭B本票金額之事實,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為130萬元,則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B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 上權利,系爭B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B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又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系爭B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92年1月17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31萬元 92年2月17日 2 92年1月16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13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2025-03-25

SLDV-113-簡上-145-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黃柏壽 被 告 丁國華即驊嶸優質洗衣坊 訴訟代理人 雷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的員工,於不詳時間駕駛被告所有的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對面的 停車場內,撞及訴外人顏曉君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顏曉君受有 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財產損害,顏曉君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有碰撞,這是原告單方面的主張,我 有問過我們司機,司機說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 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的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即被告所有的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雖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彩色照片9張及光碟片1張為據,惟本院經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客觀事實為真: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的彩色照片9張可證明撞擊點吻合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的照片內容只有單一車輛的局部特寫,既非車 輛整體外觀全貌,更無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的撞擊痕比對,已無從確認撞擊點的高低位置、 大小及撞擊痕跡是否相符,遑論證明二車有無碰撞的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的光碟片可證明系爭車輛無法自行碰撞 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原告自承 此光碟片係因停車場並無監視錄影,其只好自行拍攝影片, 復自承其並無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的事發過程影像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本院的 職務報告亦載稱查無任何報案相關內容,故無法檢附照片、 現場圖及監視器等資料(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難僅憑原 告事後自行拍攝的模擬影像內容,據以推認被告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的事實,是原告此一 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稱其提出的照片可證明被告停車習慣會超出停車格, 而系爭車輛有自動煞車停住的功能,因此系爭車輛停車後不 會滑動撞到被告車子,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初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則原告 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 碰撞」此一前提客觀事實未能先行證立,則原告上開主張「 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在邏輯上自亦無法成立,更 遑論被告停車習慣縱會超出停車格,亦非必然會碰撞系爭車 輛,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固載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同意將該車輛的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尚難 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顏 曉君自人無從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與系 爭車輛有發生擦撞,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25-202503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沒收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 請發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 73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判決書所示之價金於聲請人潘秀文 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 ,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經查,被告林秉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號案件判決後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嗣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本院卷第33至46頁)、歷審清單(本 院卷第48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倘本案有沒收物、追徵財 產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 請,而本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沒收物,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24

PTDM-114-聲-293-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媺 被 告 游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中央路4段132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伊駕駛訴 外人李淑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上址而行駛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側車道,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之疏失,致所駕駛計程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駛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翼子 板及右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致李淑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 修復費用(下同)1萬4,100元,㈡交通費4,500元,㈢薪資損 失6,000元,合計損害為2萬4,600元,李淑媺業已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 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超車 時故意往右切而逼撞伊的車輛,並非伊的責任,伊亦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損害並已另行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 送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四個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的鏡頭顯示(畫面的右下格),被告駕車行駛在原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原告則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以0.25倍速播放,被告通過原告車身時,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而後被告車速變慢且車身位置變成在原告車輛的右後方,但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已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被告則主張其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二車隨即停下。  2.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單一前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經以0.25倍速播放,原告要通過前方路口綠燈時,外側車道縮減,內側車道則無縮減,此時原告駕車正要超越被告時,被告駕車車頭有稍微往左偏行(影片時間00:04秒時)(被告主張車頭並未往左偏行),二車發生碰撞並同時停下來(原告停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停在原告右後方)。  ㈢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則細 繹上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看出 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的右側車道上,而逐 漸與系爭車輛拉近距離時,其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 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也愈來愈近,而後計程車車速變慢 ,車身位置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時,亦可看出計程車左側車 輪已壓在(甚至超過)行車分向線(本院卷第179頁),隨 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換言之,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右側 車道時,確實有向左偏行(此點可從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 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甚至壓線,加以 佐證),而未與左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 之併行間隔距離,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向左偏行,而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游倉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過失碰撞致受損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淑媺已將該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4,1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113年2月29日因系爭 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1萬4,100元(含鈑金工資3,10 0元、烤漆工資1萬1,0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 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金 額為1萬4,100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4,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500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 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元薪資損失乙節,亦未提出 任何薪資單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況且原告 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此為原告在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 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亦難認原告有何因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 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1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4-2025032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全福 被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 與萬福路口處欲左轉,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行駛於對向欲右轉,由訴外人劉育芬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劉育芬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受有B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鑑價費用10,000元之損害,合計16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僱主協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勁公司)前已 與訴外人即B車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原告所受損害已受 填補。且因B車有殘值之問題,須有出售始會產生價值減損 ,故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經劉 育芬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準此,被告駕駛A車因上開 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B車於113年9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為1,400,000元,經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250,000元,價值減損為150,000元 ,有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B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為佐(本院卷第107頁)。惟查,B車縱已完成維修,亦 僅能認就其物理性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 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B車輛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 失並不存在,此與B車有無實際出售之事實無關,被告 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至於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內容,僅係富邦產險公司賠付B車維修費用後,對 協勁公司代位求償B車維修費用,原告所受B車價值減損 並未受填補,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⑵B車鑑價費用10,000元部分:    ①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B車交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價 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 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 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 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 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 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 ,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 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 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 請求賠償。為判斷B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價費用委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 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 告請求B車鑑價費用10,000元,應屬證明B車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60,000元【 計算式: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16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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