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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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碩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 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在監執行 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3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 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 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 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 料,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 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 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 分之聲請為正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 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 納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外甥陳浩威同住,並非 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4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所 載之潘鈺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5

KSDM-113-聲保-201-202411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綻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應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王綻綋之子,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戶籍地 址足稽,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為被 告之父,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應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相互 不滿,竟未思理性溝通,即與告訴人爭執後,進而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 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法治教育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足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又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業據上述,足徵 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 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 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之此緩刑期間之負擔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建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豐為王綻綋(涉嫌傷害王建豐部分,未據告訴)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建豐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因細故與王綻綋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拉扯王綻綋四肢,並將其壓制在地,因而受有 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 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綻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予告訴人王綻綋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毆打其而心生不滿,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其並將其絆倒在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5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4 113年5月8日凌晨2時4分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把 我的眼鏡打飛,我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 粗暴行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左上臂腹側( 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 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證, 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對於當時壓制 告訴人在地,亦自陳其知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能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就其事後 所述上開辯詞可知,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行為 時顯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施暴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可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建豐所為,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其頭部、背部等節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 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 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 要件不符。細譯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 記載頭枕部右側,無明顯外傷,主訴受傷痛的部位,但目前 外表無外傷呈現,目前有頭暈症狀;頸肩部、胸腹部、背臀 部均無傷勢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僅係告 訴人自身痛覺、感官陳述,並經醫師以視覺方法觀察其身體 外觀無任何挫傷、瘀傷等可明顯以視覺觀察得出之記載,此 部分尚乏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因雙方爭執而受有傷害之結果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70-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5、864、1490、1864、6075號),前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宣 判,茲因被告涉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事(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訴-16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手機損壞」 更正為「致手機螢幕碎裂、無法接聽」;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及摔毀告訴 人手機,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 、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 倫常,手掐告訴人頸部成傷、摔毀告訴人之手機;又不思自 力更生,恣意竊取告訴人金錢,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手機受損程度、遭竊金額 ,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其因被告出言忤逆,乃先動手打 被告巴掌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母親原諒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得與得易科罰金 之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00巷00號O樓之O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為 下列行為:(一)甲○○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之方式,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疼痛及 挫傷等傷害,復摔毀乙○○之手機,致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乙○○置於房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而受傷之事實。 2、渠之手機遭被告甲○○摔毀之事實。 3、被告甲○○竊取渠置於房內之5000元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等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拿刀對向 告訴人並嚇稱:「我要殺死你跟○○○!」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經被告 否認,而恐嚇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告訴人所為指述,非無疑竇,此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佐,客觀上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檔案等,足以還原當時 情形,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 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5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伊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釀下惡果,惟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非巨惡,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甚輕,自偵查迄 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坦白陳述,係因不甚理解原判決所稱 其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亦擔憂倘入監服 刑,其因與配偶離婚而獨立養育之未成年子女將無親人照顧 之處境,方於上訴初始否認犯罪爭取無罪判決,惟現已理解 自身犯下嚴重錯誤而為認罪陳述、決心痛改前非,並親筆書 寫道歉信祈求被害人原諒,足認被告勇於改錯、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乃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僅因自身 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與其母即告訴人 間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 力相向,有違人倫之常,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復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係法定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等旨綦詳。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 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衡 諸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右臉頰擦傷、右肩挫傷、 右胸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擇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種,僅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1個月,量 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過重之情,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取 告訴人原諒,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且告訴人雖悉被告 書信致歉之內容,然仍具狀並到庭指稱:被告固上訴表示自 己需獨力扶養子女,惟被告之5位子女,現多由被告之前夫 、前男友或告訴人扶養,被告並未盡其扶養子女之責,而被 告手寫致歉所稱改變悔過之書信內容,之前均已對告訴人提 過,然被告並未做到,又觀之被告上訴初始竟翻易原審認罪 陳述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多次在外以諸如告訴人侵吞他 人款項等流言污衊誹謗告訴人,被告前且藉詞替前夫返還車 貸、替前男友向法院繳納擔保金、繳納小孩註冊費或月費等 理由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經告訴人查悉被告根本並未繳納 ,雖告訴人念及被告係獨生女兒之親情,處處容忍不願提告 ,詎料換得被告本案暴力相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 本案犯行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告訴人懇請鈞院勿 對被告宣告緩刑,期使被告透過社會勞動或徒刑執行矯正自 己行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66、185頁),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吳青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925-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憲政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憲政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  ㈡被告對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亦屬 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被告以 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⑶被告 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害;⑷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賴憲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政與賴陳春美係母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賴憲政因故與賴陳春美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手持殺蟲劑鐵罐1 罐,毆打賴陳春美之頭部,致賴陳春美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賴陳春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殺蟲劑鐵罐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4-202411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博升為被害人乙○○之子,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 年7 月24 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因不滿被 害人拒絕提供金錢,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 ,手持電風扇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手部挫傷併撕裂 傷口約2.5 公分、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0 條(公 訴意旨未載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 意旨,即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於案發之初經警詢問是否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表示 :不用,理由是他生病已經很可憐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第 41464 號卷第21頁反面),且無被害人後續接受警方再次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或另行具狀提出告訴,此觀本件全卷自明 ,復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致電告知:其一開始就沒有要告 其子(指被告),其在警局也有跟警察說其沒有要提告等語 ,有本院113 年11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核與 前述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在在顯示被害人確實未對 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故以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於繫屬本院之 前未據告訴甚明,揆諸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審易-3908-20241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688號、第23343號、第2427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刪除 ,第4行至第5行「未成傷」後補充「(且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部分,丙○○並未提出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犯刑法第281條 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同 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以,被告以單一犯意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數款保護令內容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 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日薪一天新臺幣3000元、有 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 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 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 護令內容告知乙○○,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乙○○明知本案 保護令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28日12時許至113年4月17日0 時50分許,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且於11 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丙○○,致丙○○跌倒而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丙○○施強暴造成其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經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4月17日0時50分許 ,在本案住所查獲乙○○。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 月17日16時12分許至113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 返回本案住所,且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 且於113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徒手推丙○○,致丙○○跌倒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胸前疼痛、左臀疼痛等 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對丙○○造成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經丙○○之女蔡宜均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4月20日19時 40分許,在本案住所查獲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 月21日17時許至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返回 本案住所,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經警陪同社工於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前 往本案住所查訪,在該處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繼續住居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告訴人丙○○,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繼續住居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請被告搬離本案住所,被告不搬離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晚間,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0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胸前疼痛、左臀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日,經員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1條之加暴 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之犯行,雖均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對 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遷出、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 0公尺等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雖均同時違 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遷出、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 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 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 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 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 認係另行起意;行為人斯時未交出,嗣又再行持有,自應認 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二者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乙 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4

PCDM-113-審簡-1272-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承(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8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380字第10203 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 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 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 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 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鄭家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67號

2024-11-14

TCHM-113-聲-13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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