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碩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
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在監執行
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3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
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
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
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
料,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
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
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
分之聲請為正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
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
納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外甥陳浩威同住,並非
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4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所
載之潘鈺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3-聲保-20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