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許○騰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靖 (住所詳卷)
許○修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翁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民國112年7月11日)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
得揭露當事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靖、許○修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
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範
圍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看護費部份:原告
因傷需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10日所支出看護費
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交通費部份: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就醫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
部份:原告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精神慰撫金部份:本
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赔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維修部分:20,600元。律師
訴訟諮詢費用部分:共6次含訴狀諮詢合計30,000元。其他
財損部分:眼鏡腳斷裂1,500元,手機面板損壞維修3,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主張有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沒有單據部
分被告爭執。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29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
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車道上標有「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自身亦屬支線道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榮
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肢體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致受傷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南簡字卷第40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
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費用2,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雖未提出車資證明
,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
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往赴醫院或診所就醫之需求,
此事實不因原告未提出車資證明而可否定之,其因此所增加
的支出,自屬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
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未提
出車資證明,但一般人的平日生活,非必有留存單據以備將
來訴訟之用的認知或習慣,強求原告提出車資證明,恐強人
之難,是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認定此項費用之金額
;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原告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診斷
證明書,以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車資行情為本,由原告住
處啟程到達其就診的診所(崇明診所;附民字卷第23頁),來
回車資約為210元,其就診次數為10次,共計需要費用2,1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逾此範圍者,並無依據,應駁回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因此10日所支出
看護費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
、25頁),僅有其病名及就診時間等內容,並無關於原告確
實因傷需人看護及傷痕美容等記載,原告執之為證,容有未
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證據以實此說,自無法僅以其主
張而憑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
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工作
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乃屬具體損害。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等情,固提出在
職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47頁),然觀閱該證明書,僅能證
明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起迄至114年2月7日(即該證明書製作
日)時,有在許記小館任職幫廚乙情,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以致於短領薪資若干等事實,是
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工作損失,舉證仍有不足,難以許其請
求。
⒌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
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
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
展現)。
⑵原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原告所有(南簡字卷第41頁)
,該電動二輪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祐德車業估價單為憑(南簡字卷第49頁)。被告雖對於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表示質疑(前揭卷第53頁),但原告騎乘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確實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碰撞會導致物之損害乃屬一般物理原則,是原告受
有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損害應屬確定。又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該估價單的原本供核(前揭卷第53頁),其上記
載之維修品名及金額也無逸脫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修復
行情,是該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所稱未徵得其同意云云
,並非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可以請求修復費用的要件,被
告斯見,容有誤會。依此,觀之上開估價單,其零件費用
20,600元,原告就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內容,應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
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
600÷(3+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0
0-5,150)×1/3×(0+11/12)≒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
00-4,721=15,879】。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為15,87
9元。
⒍其他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腳斷裂受有1
,500元損害,手機面板損壞受有維修費用3,500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無從評斷其主張為真。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⒎律師諮詢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律師訴訟諮詢費用計30,000
元乙節,惟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
,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
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
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行使訴訟權需要承擔之
成本與風險,原告是否願意承擔此一成本或風險,亦由原
告自行決定;是此類成本或風險而支出的費用,尚非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41、42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於此範
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400元
、就醫交通費2,1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15,879元
、精神慰撫金16,000元,合計36,37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卷證資
料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係行經無號誌路口,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與上開另案
刑事程序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亦屬相
同(附民字卷第11-12頁)。依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違
反注意義務情形,為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本院衡酌本件
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827元(計算式:36,379×60%
=2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7、39頁)
。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27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毋庸另為准駁
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189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