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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希逢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希逢部分撤銷。 陳希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陳希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 日起,加入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另經本院科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鄭允浩」之成年男子〔其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允浩」,下稱「鄭允浩」,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蕭 」之成年人(下稱「老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無證明有 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向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供「老蕭」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老蕭」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 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 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 去向。俟陳希逢與「鄭允浩」、「老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允浩」於11 0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結識梁麗金後, 以LINE向梁麗金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人員,如果梁麗 金依其指示到六合彩網站投2注美金2,000元,可獲得中獎獎 金港幣600萬元,惟梁麗金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1萬6,0 00元之國外保證金,才能領取中獎獎金港幣600萬元等語, 致梁麗金陷於錯誤,依「鄭允浩」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1 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177之5號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下稱土庫馬光郵局)內,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鄭允浩」指定之王志文 (另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王志文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 0年6月1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之轉匯入高雄銀行帳 戶內(該次實際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 ,共計27萬元),再由「老蕭」指示陳希逢於110年6月1日12 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18號之高雄銀 行中壢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陳希逢 實際提領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5萬元)後,末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之轉交付予「老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 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梁麗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希 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 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只有跟「老蕭」接觸,錢也是轉交給「老蕭」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僅因貪圖「 老蕭」應允之報酬,而從事收、提款之車手工作而捲入本案 ,除「老蕭」外,並不清楚尚有無他人參與本案,亦不知悉 各該提款工作背後有無所謂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亦無 加入而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與 「老蕭」等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集團 關係之認知,並不能徒以被告先前抗辯之不可採,或未能提 出有利證據,而逕從不利被告之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老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向高雄銀行帳戶供「老 蕭」使用,俟由「鄭允浩」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梁麗金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 其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人員,如果告訴人依其指示到六合彩 網站投2注美金2,000元,可獲得中獎獎金港幣600萬元,惟 告訴人須先繳納21萬6,000元之國外保證金,才能領取中獎 獎金港幣6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鄭允浩」 之指示,先於110年6月1日11時15分許,前往土庫馬光郵局 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鄭允浩」指定之第 一銀行王志文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 110年6月1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之轉匯入高雄銀行 帳戶內(該次實際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27萬元),再由「老蕭」指示被告於110年6月1日12 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18號之高雄銀 行中壢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被告實 際提領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5萬元)後,末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之交付予「老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004卷第31至3 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庫馬光郵局梁麗金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個 人、個人戶本行(含本次)業務往來項目內容、被告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高雄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月5日高銀壢密字第1 11000001號函及其檢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高雄銀行 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4004卷第39、45、47、8 3至95頁;偵49227卷第233至237、243至253頁;偵37807卷 第17至21、25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 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 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 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 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 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 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鄭允浩」先透過臉書結 識並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鄭允浩」之指 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鄭允浩」所指示之第一銀行王志 文帳戶內後,復經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雄銀行帳 戶內,又由「老蕭」指示被告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內, 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後,再將之交付予「老 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 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 ,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 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 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 按即「鄭允浩」)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既依「老蕭」之指示,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老蕭 」使用,以供「老蕭」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多次領取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詐騙款項(本 案僅有1次),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領取 款項,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所領取他人 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老蕭」 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之,使「鄭允浩」、「老蕭」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鄭允浩」、「老蕭」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縱被告並未與「鄭允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 「鄭允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係在「寧德 時代」買賣虛擬貨幣,故有上開款項匯入其高雄銀行帳 戶,後因其所開設之「豐詮昌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 方將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語,並經同一辯護 人(李瑀律師)於偵查中為其辯稱:依被告所述是在寧 德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而產生之金流,被告已提供相 關對話紀錄證明受領款項之原因,即便寧德網站可能是 詐騙集團所操控,被告也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見偵 24004卷第19至21、142頁;偵37807卷第39至42頁)。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詳載被告所提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對被告提起公 訴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改前於 偵查中之辯詞,改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係「 老蕭」製作後傳送畫面截圖給被告,此為虛偽之部分, 被告僅與「老蕭」一人接觸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歧 異,且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變異,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屬 有疑。    ⑵又依被告所辯其從頭到尾只跟「老蕭」聯絡,其於偵查 中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老蕭」於警 詢時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則被告與「老 蕭」理當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聯繫,否則「老蕭」當無 須提供被告上揭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利被 告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沒 有「老蕭」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4004卷第21頁), 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無法提出其所提卷附LINE 對話紀錄之原始資料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90頁),則 被告是否為檢警查獲、是否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自當 與「老蕭」無關,「老蕭」豈又有需提供前開投資網站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被告,以供其應對檢警調查及司 法審判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 相違,且未能提出可佐所辯為真實之事證,實屬卸責之 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 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同案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曾士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 某等不詳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 在案,而同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原審審理中更分別 供稱其等本案所為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上手下達指示 係透過該群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10、179至180頁 ;原審卷第94頁),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分 工模式,客觀上均係達三人以上。又本件係由「鄭允浩 」先透過臉書結識並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允浩」之指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鄭允浩」所 指示之第一銀行王志文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 又由「老蕭」指示被告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內,以臨 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後,再將之交付予「老蕭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則「鄭允浩」與「老蕭」及被告等人各分擔不同 工作,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詐騙後層轉贓款,並非一人 可順利操作完成,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 ,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告訴人行騙、轉匯款項、指示 被告出面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多項工作 ,故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一事,應有認識。縱使被告未必全然知悉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詳細之分工內容,然依 其所接觸者,其既知悉其高雄銀行帳戶有第一銀行王志 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且於該款項匯入後,其即依「老 蕭」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並自與其共犯之人處,取得其於偵查中所提投資 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 ,該等作為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有即 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殊無由一人分飾多角即 可完成之可能,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 狀有別,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知悉其等所 為包含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 ,自當知悉所參與者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且所為之詐欺犯行,屬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詎仍為之,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如事實欄參所 載之分工行為,自應對其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 定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 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⒊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 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 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 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 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 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 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 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 ,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 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由「鄭允浩」先 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 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詐得款項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 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 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 ,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 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 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 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 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鄭允浩」、「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 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 鄭允浩」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 雄銀行帳戶內,復由「老蕭」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詐得款項, 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老蕭」,以此方式製造上開犯行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分 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逕自 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乙節,有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 老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 轉交款項,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 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仍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碩 士肄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2400 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 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 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 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 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 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 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 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 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 、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 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 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 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 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 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 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 宣告。   ⒊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3萬元,亦 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已逕自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3萬元匯入告訴 人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 被告已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全數發還予告訴 人,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93-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辰(原名黃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7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雯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新臺幣8萬元 之代價,將其個人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及支付賭博賭資 之用,該他人則透過「臉書運彩討論區」帳貼「NBA、MLB、 NHL、足球五大聯賽、六合彩包銀資料」等訊息,並招攬不 特定公眾加入,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棒、職籃等之比賽結 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 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 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手 所有,並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超商代碼繳費之 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 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普通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地:   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說明被告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無從特定犯罪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之本案帳戶 係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亦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並無住居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27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復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 院時在本院管轄區域設有住、居所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並非本院轄區,且查無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 轄權,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犯 罪地暨戶籍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訴-1076-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2(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 父,相對人曾經是臺灣銀行的公務員,退休後終日沉迷求邪 道與六合彩,刻神像、開宮廟、問明牌,沒中六合彩就找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出氣,聲請人若回嘴,相對人就拿菜刀作 勢要殺人。聲請人國中期間常被相對人毆打,後來考上明志 工專,在母親與舅舅資助下,完成學業,從五專起,很少回 相對人處。相對人常年行為不檢,聲請人小時候被相對人精 神折磨,去年10月幫跳樓的妹妹收屍安葬,聲請人晚上常哭 著醒來,看精神科服藥中,也改成茹素,聲請人面對父不父 的相對人,無法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 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 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 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 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 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 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 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 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 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 ,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家親聲-20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陳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OO部分:   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陳OO之繼 承人,被告利用保管陳OO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陳OO授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578萬9,78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及 陳OO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予陳OO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78萬9,7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 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㈡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部分:陳OO生前均自 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自由處分其生前財產,繼承 人均未曾干涉,亦從未聽聞陳OO生前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遭 盜領,陳OO長年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於陳OO去世後圖於遺 產而提起多起訴訟,故均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OO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陳OO自行保管,金流紀錄均為陳OO生前基於自由 意志處分或授權、指示領款,並非被告盜領,被告無侵害行 為,另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則係陳OO為償還被告代墊之款 項,始轉存至被告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另附表編號13所示 款項,係陳OO遺產管理費用,本即應由遺產支付,自不生對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侵害及不當得利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陳OO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17至33頁)。又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提領或轉 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有存摺支領、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205至2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情形:  ⒈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款後繳納稅款,業據陳O O供述明確(本院卷337頁),並有存摺支領、代收稅款明細 查詢可稽(本院卷237至239頁),顯係支應陳OO之日常所需 費用,與被告無關。而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 款轉匯至訴外人林永勳帳戶,為陳OO支付鑿井之費用、附表 編號10所示款項,係陳OO請陳OO由系爭帳戶臨櫃提款後,旋 即轉存至陳OO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則為陳OO臨櫃提款 ,用以支付喪葬費等情,陳OO、陳OO供述互核一致(本院卷 332至337頁、343至347頁),均非被告提領,應可認定。另 附表編號3至6、9、12所示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上字 跡均不是被告所為等語,陳OO、陳OO供述一致(本院卷333 至334、346至348頁),且明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原告 所提之被告字跡可參(本院卷302頁),況陳OO供稱:大部 分是我領的比較多,有的是陳OO領的,但是陳OO領的不多等 語(本院卷331頁);陳OO供稱:陳OO如果需用錢,會叫我 跟陳OO幫他領,有時候會叫被告,但被告都叫陳OO去處理, 真的經手的都是我跟陳OO,被告沒有去領過等語(本院卷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款項均非被告盜 領。原告主張陳OO、陳OO上開所述不可採,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均由系爭帳戶提領後,旋於同日 轉存入被告帳戶,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因為那一年陳O O家整修花了100多萬元快200萬元,陳OO請陳OO提領及轉存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因陳OO跟被告借票,六合彩也 有跟被告借票,小筆是用現金拿回來給被告,為陳OO領的等 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2至335頁)。另附表編號 7所示款項,固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為代理人存 入陳OO帳戶,陳OO供稱:提跟匯都是我,陳OO交代我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336頁),陳OO供稱:我可以確定 應該是一些冤親債主,辦法會那種的,幫陳OO代墊,這是陳 OO的字等語(本院卷344至347頁),另陳OO生前精神很好, 數字觀念很好,在菜市場賣菜賣到快70歲了,找錢很厲害, 心算很厲害等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44頁),且 陳OO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陳OO有管理自己財產與授權他人提領或轉存款項之能力, 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陳OO及其妻保管等情,並據陳OO 、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0、340頁),可見其自應對於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有相當之保管使用風險意識。而系 爭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均蓋有陳OO之印鑑章,參以提 領金融帳戶中之存款,必須經由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與密 碼,始得動支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則陳OO提 領上開款項,顯係經陳OO授權及指示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為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 陳OO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8萬9,78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 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 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 行為」而來。系爭款項均非被告盜領,已如上述,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8 萬9,780元本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與附表編號1至13相關之開票紀錄,如 被告不願提出,則向銀行調閱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至109年1 2月11日之開票紀錄,證明被告是否有盜領系爭款項,與原 告主張並無關聯,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3年2月20日 75萬元 由陳OO轉存至被告帳戶 2 103年12月12日 170萬元 轉存至被告帳戶 3 105年9月19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4 105年9月26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5 107年5月22日 5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6 108年3月12日 20萬元 臨櫃現金 7 108年7月1日 15萬元 以被告為存款人轉存至陳OO帳戶 8 109年3月5日 22萬6,030元 以陳OO為代理人匯至林永勳帳戶 9 109年5月25日 1萬元 臨櫃現金 10 109年6月15日 12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11 109年7月27日 3,750元 轉繳稅款 12 109年12月11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 13 110年4月6日 25萬元 臨櫃現金 合計 578萬9,780元

2024-12-06

TCDV-112-訴-2950-20241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113年度偵字第 264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丹」 之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先由「簡丹」提供乙○○Open Webmail 賭博網站(網址:https://mm2.j1831.net/)代理商權限帳 號,作為協助下游賭客於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下注與賭博 。乙○○取得上開權限之帳號後,即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居所,透過LINE接受不特定之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訊 息,並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Open Webmail賭博網代賭客 進行下注。Open Webmail賭博網之賭博方式中「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 」、「台灣大樂透」部分,係由賭客自行圈 選號碼,「香港六合彩」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 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今彩539 」及「台灣大樂透 」則分別對應我國今彩539及大樂透之開獎時間、開獎號碼 ,並以「2星」、「3星」、「4星」、「特別號」等方式下 注,每注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賭 客所簽中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 「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下注金額之53倍、5 70倍、7000倍之獎金;與「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 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2星」、「3星」「4星」、「 特別號」者,可分別獲下注金額之57倍、570倍、7000倍及3 6倍之獎金,並由上游組頭賠付獎金予賭客,若未簽中,賭 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乙○○則可自每次下注金額 之100元內,獲取1.25元之佣金,乙○○與其上游組頭「簡丹 」即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乙○○並從中 獲利共6萬1400元。 二、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東區旱溪東路之金典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城」之成年男子,以約1萬元之價金,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乙○○即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 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張凱生(又稱「張天樂 」或「阿森」,均為同一人,下稱張凱生)」之成年男子,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如附表二編 號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原料,用以抵銷「張凱生」對乙○○所負債務約40 萬元。乙○○即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 四、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 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如附表三編號9至19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卷〈下稱偵8707卷〉第47至55頁、第57至64頁、第253至259頁 、第313至314頁、第109至111頁、第389至39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卷〈下稱偵18965卷〉第3 3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1 3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 03至11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鍾柏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8707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9頁、第261至264頁 )、證人陳琮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97至101頁、 第103至105頁)、證人紀文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 111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8707卷第65至69頁、第91至95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 19頁)、被告與綽號「張天樂」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7張(見偵8707卷第71至7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 46號搜索票(見偵8707卷第121至123頁、第13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8707卷第125至131頁)【北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707卷 第137至142頁)【南區】、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8707卷第1 7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707卷 第173至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7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 書(見偵8707卷第23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日報告編號4201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見偵8707卷第 239至241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偵8707卷第246至250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5920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 (見偵8707卷第369至371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8707卷第37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 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379頁)、被告代理之賭博網站頁面 截圖3張(見偵18965卷第39至40頁)、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 、LINE帳號、與LINE暱稱「老爺」、「簡丹」、「susu」、 「廖家澤」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8張(見偵18965卷第41 至64頁)、搜索現場照片2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 第13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 2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2733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車籍 資訊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玄113偵8707字第1139 1109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頁)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及原料係要用以販賣(見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既 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及原料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暱稱「簡丹」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pe n Webmail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行為,乃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所犯2罪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 、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查獲之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原料,都是我跟不同人、不同時間 取得或購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均有不同,顯非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為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認應 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迭經上訴與發回,嗣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1 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月15日、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於10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5月2日),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 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3 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3次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凱生」成年男子之人 ,然經檢警後續偵查,「張凱生」之人尚未查緝到案,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5日中市警刑五字 第113002733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 介玄113偵8707字第11391109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 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至深,竟為謀私利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 ,此將造成毒害蔓延,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本件 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 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等規定加重其刑後,遞加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擔任代理商,與「簡丹」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 ,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第三級毒品有害於人 體健康,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 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將生莫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並如實供出 實際犯罪所得;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 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態度尚可,堪認其有悔悟之 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000 至2,5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父親同住,無需撫養之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經 營賭博網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1,40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 網路賭博所獲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21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欄三: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 36043864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69至371頁)存卷供參。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應 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17、19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該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 書(見偵8707卷第237頁)、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 0005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8頁)、113年2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379頁)存卷供 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依卷 內事證,上開扣案物,既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此等部分仍 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成分、重量) 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紅色LV圖案) 32包 ⑴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LV」紅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117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編號B10、B11: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3.77公克。 ①抽取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323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2805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5)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65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79頁)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狀原料 3包 ⒈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90.66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A1(驗前淨重346.71公克,驗餘淨重346.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inone)毒品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8%。 ⑵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5 大麻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18公克,驗餘淨重20.07公克。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2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23頁) 6 毒咖啡包原料 1包 ⒈編號C:經檢視為茶色粉末,送驗淨重129.28公克,驗餘淨重129.2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inone)毒品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68.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1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查獲時間、地點 1 新臺幣61,400元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0頁)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2 手機(OPPO)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保管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31至334頁) 3 Iphone手機1支 4 手機(ASUS)1支 5 殘渣袋1只 6 吸食器1組 7 包裝袋1批 8 包裝袋(小)1批 9 毒咖啡包裝袋1批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41至14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保管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31至334頁)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 10 夾鏈袋1批 11 分裝勺2支 12 Kinyo攪拌機(黑)1台 13 小沢攪拌機(白)1台 14 果汁機(白)1台 15 玻璃杯1個 16 奶茶粉3包 17 電子磅秤2台 18 小蘇打粉1袋 19 熨斗1個

2024-12-05

TCDM-113-訴-82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媛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104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媛皙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媛皙明知「朕天下娛樂城」(網址:www.mw1688.net)為 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 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請上 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c1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旋即 將該帳號、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友人「陳宜勳」,「陳宜勳 」取得上開帳號後,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 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 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 、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 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玩家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温媛皙以此方式幫助「陳宜勳」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嗣因警查獲該網站之經營者,依後台電磁 紀錄,查得温媛皙註冊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温媛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被告本案會員帳號申登資料、總投注金額、 總輸贏金額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 終堅稱僅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旋即交予友人,非由其操控本 案會員帳號,亦非其下注遊玩等語(見偵卷第9至15、本院 中簡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並無二致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會員帳號下注時之IP位置,藉此證 明確實係由被告自己下注,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 被告實際操控本案帳號並下注從事賭博行為,然被告所為申 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他人賭博之行為,仍係對其友人「陳宜勳 」網際網路賭博行為資以助力,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際從事 正犯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對他人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所犯情節相較於實際參與網 際網路賭博之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替他人申辦賭博網站 帳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 及終能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 影響,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會出去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04

TCDM-113-易-1372-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三人之父親,聲請人母親甲○○與相對人於 民國98年3月18日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對 家庭無善盡或提供扶養,家中大小事務及經濟支柱,皆是 由母親甲○○工作及信用卡預支現金,或向娘家親友借貸, 東補西湊勉強度過。相對人外遇、賭債不斷,母親甲○○顧 及聲請人三人年幼,想保留家庭完整,一再選擇容忍,然 而期間衝突不斷,也造成母親甲○○與聲請人三人心裡創傷 。 (二)居住臺北時,聲請人丙○○年約7歲,相對人因被追討賭債 到家裡,祖父母賣屋還債,因此搬家,相對人不在家裡一 同搬家,對家庭完全沒有感到抱歉或自責。 (三)相對人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認識當時外遇對象,某晚 與外遇對象相約打麻將,抱著年約5歲之聲請人丁○○赴約 ,不顧母親甲○○與祖父母強力反對,強制帶走聲請人丁○○ 後也未好好照顧,將聲請人丁○○關在黑暗房間,不理會聲 請人丁○○哭喊,直至隔天因聲請人丁○○拒絕進食,才將聲 請人丁○○帶回家,造成聲請人丁○○心理嚴重創傷。 (四)全家舉家搬來臺南後,相對人與鄰居喝酒,只因和對方比 較小孩成績比輸,竟將約10歲之聲請人丙○○、約8歲之聲 請人丁○○關進房間,用曬衣桿打罵,約3歲之聲請人戊○○ 害怕跑去找母親甲○○,要母親甲○○打電話給住在臺北的祖 父母求救,才結束這件事。 (五)97年間聲請人丙○○結婚,婚宴結束當下,相對人立即表明 要拿走禮金,母親甲○○表示禮金為支付宴客桌錢使用,相 對人因拿不到錢還大鬧一場,事後母親甲○○意外發現,相 對人帶著當時的外遇對象參與婚宴,令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大受打擊。 (六)97年間外公生病過世,聲請人三人湊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讓母親甲○○可以與舅舅們一同負擔喪葬費,相對人 知悉後立即向母親甲○○表達要周轉現金,一定會盡快歸還 ,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再次讓母親甲○○深受打擊且積鬱成 疾。 (七)外公過世前有留一輛機車給聲請人戊○○(21歲),相對人 知悉後,一直要母親甲○○將機車供其借貸高利貸償還賭債 ,後續因車子年久失修壞掉報廢才作罷。 (八)99年間,相對人雖與母親甲○○已離婚,聲請人丁○○結婚時 仍邀請相對人一同參與,在拍攝全家福時,因先邀請祖父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當下大發雷霆甩門而出,再無回來 參加喜宴相關流程。100年間聲請人戊○○結婚,一樣有邀 請相對人,但相對人不予理會,都沒有出現。 (九)多年來,聲請人三人都很害怕相對人回家的時候,因為不 知道相對人今天心情好不好,不知道相對人打麻將或六合 彩有無贏錢,擔心會被遷怒、毆打;聲請人三人成年開始 工作後要擔心是否有賭債需要幫忙償還,直至98年父母離 婚,相對人留下債務以及年邁祖父,讓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承擔,聲請人三人高中畢業後,都必須半工半讀,幫 忙母親甲○○一同處理債務及家庭開銷。自98年相對人離家 後,就未曾與聲請人三人聯繫,聲請人丙○○有嚐試關心慰 問,但相對人都不予理會。直至111年12月28日,相對人 騎乘機車出車禍時,警方通知,聲請人丙○○立即協助處理 ,期間母親甲○○因長年面對這樣的壓力,承受不住而患有 憂鬱症,目前聲請人三人均已成家,且有子女、長輩須扶 養,實無力再去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款、第2款,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不太明瞭,隨便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僅271元,名下僅投資兩筆,財產總額2,960元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之前 妻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做到一 個父親應該有的責任,沒有扶養、照顧小孩,相對人賺的 錢根本不夠相對人打麻將、賭博、喝酒的開銷,幾乎沒有 分擔家用,小孩的生活費都靠伊賣麵賺錢,三不五時還要 回娘家跟爸爸、哥哥借錢,相對人戶籍雖然跟伊及小孩設 在同一戶,但幾乎都不在家,都是玩累了,想回來才回來 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相對人 雖抗辯其有與聲請人等及證人同住,且將薪水全部交付證 人甲○○,自己沒有拿到一分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尚未成年時,對於 聲請人3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 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 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250-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 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58萬4,000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見促字卷第7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 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萬894元,及其中 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又於112年10月30日 開庭主張其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庭期經本院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民事 準備狀所載,是原告訴之聲明確有變更,惟原告均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僅係利息因橫跨新舊法,故有以週年利率20 %或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因計入利息才 會有所變更,堪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配偶劉希堯因經營彩券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又因劉 希堯為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故由被告出面向伊借款,由於 兩造借貸累積金額過高,劉希堯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其名 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以及同段327-5 、132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被告借 款債務,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因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各分別向伊借得如附 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借得458萬4,000元,並約定 月息2分,被告並有就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為擔保;然被告僅有於107年3月2日清償其中本金100 萬元,另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2日 分別清償利息3萬、2萬、20萬8,000元(即經伊兌現之票號LN 0000000號支票),其餘本金與利息迄今未清償,至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用以擔保之支票均跳票。伊前亦因 此曾訴請劉希堯履行流抵約定(下稱前案訴訟),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劉希堯而駁回確定 ;而被告於前案訴訟曾擔任劉希堯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伊透 過配偶張碧華、媳婦蔡嘉凌先後匯款392萬4,00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才是真正之借款人,且辦理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中也有提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為兩造之借款,被告於前案訴訟中 也多次提及兩造間確實為借款關係,被告現以賭債為答辯理 由實係為脫免清償義務;足見被告確應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  ㈡兩造債務本金為458萬4,000元扣除107年3月2日清償之本金10 0萬元,本金尚剩餘358萬4,000元;利息部分約定月息2分, 當時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110年7月20日修 正為16%,故自各筆借款起始日計算至110年7月19日(即新法 施行前1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340 萬9,28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以週年 利率16%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8萬5,609元;利息 部分加總並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 08年3月12日分別清償之3萬元、2萬元、20萬8,000元後,剩 餘423萬6,89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所稱業已清償等情,均非 事實,事實上多係伊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兌現支票,以維 護被告信用,並非由被告清償,且兩造金流複雜,利息金流 繁多,同一時期可能有數筆借貸金流或到期已清償、延展之 情形,被告主張已無債務,實係恣意挑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進行抗辯,並非可採;況且如有被告所述不當得利情形,被 告理應早已向伊請求返還,被告主張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確 實有共計782萬894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況且,縱認兩 造無借貸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2萬0,894元,及其中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曾以前配偶劉希堯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 告所指伊所開立之相關票據均係因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因六 合彩、今彩539之賭債而向張碧華調現現金,與原告並無關 係;且前案訴訟中劉希堯也表示此為原告配偶與其前配偶( 即指伊)之間的債務,而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確實曾承認前 向原告借款384萬元,但已清償400萬元,故劉希堯承認之此 筆借款與伊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另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 中也是說明原告配偶與伊原來就有債務,並非證述伊與原告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參諸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 自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帳戶或媳婦蔡嘉凌之帳戶匯入伊帳戶, 且原告主張伊所交付為返還利息或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均係交給原告配偶張碧華,且沒有任何一張是提示於原告帳 戶,故絕非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且經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背面所書寫之聯絡電話亦為張碧華之手機號碼, 可見支票亦均為張碧華持有。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無論是 借出或返還之金流均與原告無關,顯見並非係伊與原告之債 權債務關係。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係伊交付106年3 月2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06年3月7日屆期之面額60 萬元之支票、106年3月9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張碧華 請求借款,但106年3月伊因無力兌現上述3張支票,故請求 抽票更換為伊之子劉柏毅為發票人,而於107年3月2日、107 年3月7日、107年3月9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並經張碧華提示於其名下合庫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而兌現,故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伊係 於106年9月27日持伊之子劉柏毅簽發、107年9月27日屆期之 面額7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但張碧華僅自媳婦蔡嘉凌帳戶匯 款48萬元至伊帳戶,而伊交付予張碧華由劉柏毅簽發之70萬 元支票業經兌現至張碧華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故亦 已清償,且張碧華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2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前於104年12月30日持105年2月26日屆期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3張、105年3月28日屆期之200萬元支票1張,共計8 0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調現800萬元,但張碧華僅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694萬元,因上述共計8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 ,則張碧華有不當得利106萬元應返還予伊,故主張與附表 一編號4所示84萬4,000元部分抵銷,且張碧華尚積欠伊21萬 6,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前於106年8月11日持劉柏毅 簽發之107年8月11日屆期之面額66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 給予現金66萬元,但張碧華並未交付任何現金,嗣上開劉柏 毅簽發之66萬元支票已兌現,則伊對於張碧華有66萬元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經與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抵銷後,應不得 再向伊請求。伊與張碧華之金錢往來繁雜,張碧華也曾要求 就已清償之部分再開票延期,並分別以其弟、其夫之名義向 伊及前配偶、子女不斷提告,現再以原告名義對伊提告,實 屬濫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0頁):  ㈠原告配偶張碧華先後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0日,以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6 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7年3月2日,以其名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匯款8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彰銀帳戶,有 聲證9 即被證17之張碧華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 頁)。  ㈡原告媳婦蔡嘉凌於106年9月27日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元至被告名下彰銀帳 戶,有聲證10之蔡嘉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促字卷第52頁)。  ㈢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票號分別為L 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 、LN0000000、LN0000000,金額依序為20萬8000元、20萬80 00元、20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108年11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3月12日 、109年3月1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9日、108年4月27 日之支票,惟除上開票號LN0000000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均 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即被證5至9)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㈣以被告之子劉柏毅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票號0000000、金額6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13日之支票 ,惟亦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但現仍有本金及利息共計782萬894元尚 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如是,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經被告否認在案,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以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配偶張碧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原告媳婦蔡嘉凌帳戶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以及被告有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另被告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有107年11月13日收據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情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款 項,尚不足逕為認定即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自始均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者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本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彰銀帳戶收受之金額均係自原告配偶張碧華帳戶或原告 媳婦蔡嘉凌帳戶所匯入;另被告亦表示所簽發之107年11月1 3日收據所指收受現金係由原告配偶張碧華所交付(見本院卷 第272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多係自 原告配偶張碧華所給付。  ⑵再者,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兌現,而兌現之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帳戶為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張碧華到庭作 證時已確認上開手機號碼及合庫銀行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張碧華所兌現 ;另被告並提出其與其子劉柏毅簽發之多張支票均係由張碧 華所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161至164頁),益證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金錢往來 確實相當密切及頻繁。  ⑶另張碧華至本院作證時證稱其LINE帳號之暱稱為「心華」(見 本院卷第173頁),亦經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心華」之張碧華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201至204頁),其對話內容 有提及金錢利息計算以及涉及賭博之內容,可見張碧華與被 告間金錢往來關係確屬複雜。  ⑷是被告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關係者應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⒋證人張碧華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權均係原 告借給被告的,伊跟原告都同進同出,被告都來伊住處跟原 告借錢,伊跟原告都有在場,錢是原告的,所以是向原告借 錢,伊跟原告都有同意借被告錢,原告也會親自跟被告接洽 借錢的事,原告有帕金森氏症,不太能寫字,所以都是伊去 銀行匯款給被告,伊都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有一次沒空就 請媳婦蔡嘉凌匯款,被告從102年到現在陸續借很多筆錢,1 02年以前只有借50萬元,直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伊才願意借被告比較多錢,但被告交付的票有抽票、展延或 要伊去銀行撤票再開新票給伊,但後續很多跳票都沒還,跟 被告請求還款也沒用,因為被告直接封鎖伊,原告的電話都 在伊這,伊是原告的電話秘書,伊跟原告都是在一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依證人張碧華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5均係原告借款給被告,所有借款都是原告同意,且有親 自跟被告接洽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親口表示: 關於法官詢問臨櫃匯款之期間與金額,伊都不知道,都伊太 太在處理的,伊太太有來,想委託太太來說明等語,有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案件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根本不清楚,須藉由其配偶張碧華 才能說明箇中金流。若原告確實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 人,豈有可能對於借款之金流細節均不清楚?是證人張碧華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為原告借款予被告等情,顯悖於 常情;且證人張碧華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自會偏向原告, 本難期待為公正之陳述。故證人張碧華所述雖與原告主張相 符,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  ⒌而協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一 審時到庭證稱:被告夫妻一起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 該是被告夫妻2人都有此意,要給原告作保證債權,因為原 告的太太與被告的太太好像有帳的來往,所以債務人當然是 被告(此處係指本件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因為原告的太太 錢借來借去,不是單一債務,有借有還,所以不適合做普通 抵押權,伊在旁邊聽,是原告太太與被告太太好像不只舊的 欠債,還要繼續其他現金借款,伊當時有問原告太太與被告 太太到底債務是多少?還要借多少?但他們沒辦法回答,借 據寫的債務人是被告係因本件為被告夫妻要處理之前所積欠 的債務,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沒有特別詢問…原告太 太與被告太太在講他們之間借的錢,不管支票或其他名目的 錢,借錢的時候是原告太太將錢匯到被告太太帳戶裡面,還 錢則由被告太太把錢匯到原告太太帳戶,但伊不清楚借錢的 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則證人陳維明原先雖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但 依其所述,其所聽聞者係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間談論債 務問題,且不管借錢還錢都是由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往 來。故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 配偶張碧華與被告有複雜之金錢往來,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 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原告雖以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也曾擔任其 訴訟代理人,卻多次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5為原告與被告之間 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有自認為與 原告之借款部分,係指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一審10 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之債務係原告之配 偶與被告之前配偶之間的債務」、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二審所 提之110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提及「上訴人配偶張碧華主張 梁育慈向其借款並獲桃園地院判決勝訴之109年度訴字第108 5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案所提相關金額,依該判決 為訴外人張碧華借給訴外人梁育慈,並非兩造間債務」…等 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上開內容可知劉希堯或被告代 理劉希堯均清楚表示此乃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債權債務 關係,可見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也未曾表示與原告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主張顯有誤認。  ⒎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主要係原告配偶張碧華匯款 或交付予被告,用做擔保之支票經兌現部分也係由原告配偶 張碧華提示兌現;且依被告及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所述, 實際有金錢來往者亦確實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再參以 被告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象也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堪認有金 錢往來及聯繫之人顯然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及被告;是無論被 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金錢關係為何,本件確實無足夠證據 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或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須再論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金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非原 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無論被告受領有無原因,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也不因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2萬89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出款項) 編 號  匯款日期 交付款項方式  借款金額 證據資料 自匯款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10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 105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0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07年3月2日已清償,故計算至107年3月2日)   400,548元   (無) 2. 105年3月10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6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716,603元   484,647元 3. 106年9月27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480,000元 促字卷第52頁   366,115元   145,394元 4. 107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844,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571,608元   255,651元 5. 107年11月13日 現金交付   660,000元   354,411元   199,917元 合計 4,584,000元  3,409,285元 1,085,60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所持票據)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新臺幣) 提示狀況 證據資料 1. 108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經提示兌現 本院卷第123頁 2. 108年4月27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4月29日退票 本院卷第125頁 3. 108年11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11月11日退票 本院卷第127頁 4. 108年7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7月10日退票 本院卷第128頁 5. 109年3月1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2日退票 本院卷第133頁 6. 109年3月6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6日退票 本院卷第135頁 7. 109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600,000元 109年3月9日退票 本院卷第137頁 8. 108年7月13日 劉柏毅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  660,000元 退票 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02

TYDV-112-訴-1538-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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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聰敏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2人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賴」授權「W」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包含 開通會員帳號及登入後台管理之權限)予周聰敏,周聰敏再透過 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為其等開通會員帳號,供賭客登入「W 」賭博網站,依「W」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下注簽賭六合彩、今 彩539、大樂透、加州彩等博弈遊戲,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W 」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取利 益,且不問賭客輸贏,周聰敏皆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2%作為佣 金。嗣警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 聰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聰敏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周聰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W」賭博網站112年10月至12月之月 報表、「W」賭博網站頁面、後台管理頁面、賭資累計總表 、各賭客下注明細、歷史總帳、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 0月中旬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犯意,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小賴」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易卷第49至50頁), 明知賭博不法,卻為自己利益,與「小賴」共同為本件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期 間約2個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菸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 31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每週結算1次,不問賭客輸贏,依照 賭客下注金額每100元可以抽成2至3元等語(偵卷第8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賭客下注的金額抽2%等語(易 卷第31頁),故關於被告抽成比例一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抽成比例高於2%或3%,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抽成比例為2%。  ⒉其次,被告本件犯行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共計25,986,928元(各月份賭客下注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 卷第16至17頁),核與卷附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記載情形 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審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極近,上 開報表則是承辦員警直接自扣案電腦磁碟中擷取,確能充分 反映實際下注流量而無修改、浮報之機會,且將「實際收支 金額」登載於帳冊上,亦較為貼近一般記帳之記帳習慣。被 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總量」 欄位加總數額即為賭客下注金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 以100為單位,如果賭客下注帳面有100,實際上就只有40, 所以帳面金額要先乘以40%,才是賭客實際下注金額等語( 易卷第31至32頁),於審判程序時則稱:網站是以100為單 位,這樣電腦比較好算,但實際上應該是要除以2,以100元 為例,實際僅有50元左右等語(易卷第63頁),核其前後供 述不僅相互矛盾,且各該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呈現之數額,亦 非如被告所述係以100為單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從盡 信,加以被告未能就此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易卷 第63頁),且無法說明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在計算賭客實際 下注金額前,有何必要先「乘以40%」或「除以2」(易卷第 66頁)等情。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19,738元(25, 986,928元×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警詢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3個月,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偵 卷第17頁),然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卷附證據呈現之客觀情節 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所謂40%依偵查經驗應係被告與賭場分 潤後所得等語(易卷第68頁),惟此節業經被告供稱:除每 月固定給「小賴」1萬元代理費外,不需要再與「小賴」分 帳等語(易卷第62頁)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開每月支付「小賴」1萬元之代理 費,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支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我是代理「W」賭博網站,負責招募下線,開帳戶給賭客 去玩,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我沒有在玩等語(偵卷第16至17 頁、第8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W」賭博網站 的帳號密碼去賭博,就我所知「小賴」應該也是跟「W」賭 博網站租的,不清楚「小賴」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語(易卷第 62頁、第6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或「小 賴」確有參與和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亦無從排除「小賴」 如同被告僅取得代理權而未與「W」賭博網站經營者直接聯 繫之可能性,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線組1組) 1組 2 點鈔機 1台 3 計算機 1台 4 開獎號碼參考表 1張 5 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本 6 帳簿 4本 7 賭博週轉金 8萬元 8 OPPO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年度月份 賭客下注金額 1 112年10月 1,306,126元 2 112年11月 18,624,429元 3 112年12月 6,056,373元      總計 25,986,928元

2024-11-29

CTDM-113-易-199-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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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沛羽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 」修正補充為「顏沛羽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3、第4行「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括 弧內部份省略,以利閱讀)」修正補充為「無償代該人以LIN E之電子通訊軟體方式,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沛羽以幫助賭博之意思,無償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 棍」之人下注賭博,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力 「大陸雞舞棍」得以遂行賭博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係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簽賭,自應論以本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 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罪名, 且被告亦就更正後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認罪表 示,是就此部分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仍可為簡易判 決處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正犯「大陸雞舞棍 」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自己幫助「大陸雞舞棍」賭博財物, 以及其幫助賭博犯行並無獲利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簽單1紙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卷證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簽單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顏沛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1分 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受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另 囑警偵辦)之人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所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號、第6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並 以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收受簽賭金新臺幣1450元。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 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 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林絲綦所有。嗣於112年12月2 7日11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顏沛羽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號居所搜索 ,發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存有上開幫助簽注簽賭 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簽賭站,伊只是 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之友人羅嘉明向組頭林絲綦簽賭 ,被警察扣案的簽注單是伊幫朋友算的等語。經查,本案警 方除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其上載有數字算式之紙條1紙外,並 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 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9

TCDM-113-中簡-11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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