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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阿茲 海默失智症,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固定於精神科追蹤治療 ,有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病症,並於113年4月9 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 。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醫師陳抱寰面 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先前之工作、目前位 置及前往目的、日常生活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對於 自身資訊能切題回復,惟對前往醫院之目的答非所問,對日 常計算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經 鑑定機關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陳抱寰對相對人 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由聲請人陪 同自行步入診間,步態較為緩慢,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常是 回答鑑定人員之問題,但過程常停頓或有時離題,對於定向 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此外有近期記憶力障礙,亦無法正確 完成二位數減法計算。相對人本次鑑定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 (MMSE)為14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教育程度應有之表 現,其中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以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 能表現有缺損,在臨床失智評量中,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之輕度失智程度(CDR=1)。綜合相對人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 認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 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 現有缺損,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因相對人雖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認 知功能仍有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未來完全回復之 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4日 校附醫例字第11300087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 ○○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 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輔宣-104-2024112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孫建中 相 對 人 薛美月 關 係 人 孫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薛美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建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孫立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薛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建中、關係人孫立安之母即相對人 薛美月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ABAS-Ⅱ)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Ⅳ)、米蘭多軸向量表第 三版(MCMI-Ⅲ)之測驗結果,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大致落在 邊緣至中下範圍,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並具備基本社區活 動能力,但作息相當被動懶散,需要時常督促,其整體思考 判斷與風險評估可能受到疾病長期影響,在部分事物之決策 上較不理想與僵化,且難以考慮其自身能力與狀況進行整體 調整,而難以有效管理財務。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可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其等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關係人 亦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共 同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7

PCDV-113-輔宣-14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熊碧齡 劉炳松 劉家禎 劉獻文 劉庭瑄 羅文琴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倪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抵押權內 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熊碧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美齡、熊昭琦為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人均同意其為本件訴訟行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如附件所示31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31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21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0日起 至78年4月29日止,清償日期為78年4月29日,被告之債權返 還請求權自78年4月29日可請求時起,迄今已經過15年,原 告為時效之抗辯,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已屆至,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8年4月29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該債權因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不 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所有權人 (原告) 權 利 範 圍 1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分之00000 2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3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4 ○○  熊碧齡 00000分之000  劉家禎 000000分之0000  劉獻文 000000分之0000 利榮營造 有限公司 000000分之0000 5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6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7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8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9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0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1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2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3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4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15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6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家禎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7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家禎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8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19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20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羅文琴 0000000分之00000 21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抵 押 權 內 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5年       字號:景美字第043860號 登記日期:75年5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倪文鈴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0日至78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78年4月2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欽國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三小段○○、○○之○、○○之○、○○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0.○○區○○段三小段○○、○○、○○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設定義務人:洪欽國

2024-11-27

TPDV-113-訴-2494-20241127-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未有固定工作,並倚賴丁○之收入 維生,又相對人向私人借貸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卻以丁○名下房地同時設定抵押並為預告登記,並任由 丁○名下財產因欠稅而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情事,亦未維護丁○最佳利益,顯未盡其輔 助義務。丁○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生活均需他人輔 助,何以能夠尋得私人借貸公司借貸?又其本身有收入, 足以支持其個人生活無虞,何以需要借貸?再者,借貸金 額僅10萬元,竟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為預告登記, 足徵相對人濫用其同意權,且未盡其輔助人義務,致丁○ 之利益受有損害,於本案即聲請改定輔助人實現前,如未 禁止相對人就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不能確保丁○原有權利 不受侵害,造成本案請求實現不能。是本件存在相對人未 盡其輔助義務損害丁○利益之情事,有本案請求不能實現 之危害。   ㈡原裁定以「無論本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相對人無就受輔 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 未依法令,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事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 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利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 行為」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抗告人甲○○、乙○○為 丁○之孫子女,丁○因輕型認知障礙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乙○○為共同輔助人 (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嗣因抗告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丁 ○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0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因之於110年10月27日以裁定變更 上開輔助人為相對人丙○○,抗告人乙○○不服上開變更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乙○○復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 抗告人再聲請改定輔助人,併聲請為暫時處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 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 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 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失其效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 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 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查,本件 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 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抗告人就聲請改定輔助人之本案已 然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人丁 ○之輔助人,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處分財產之權利為 由,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 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認事用法亦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原 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聲請之 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聲抗-66-202411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蔣淑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魏春菊 關 係 人 蔣月霞 蔣秀娟 蔣益愷 蔣勝光 蔣清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魏春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淑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蔣秀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淑慧(下稱蔣淑慧)為相對人蔣   魏春菊(下稱蔣魏春菊)之四女,蔣魏春菊因罹患糖尿病血壓 、心臟病及四肢關節嚴重退化等慢性疾病,致認知能力大幅 衰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蔣淑慧請求由其擔 任蔣魏春菊之監護人,並指定蔣魏春菊之次女即關係人蔣月 霞(下稱蔣月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蔣魏春菊之精神狀態已達 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蔣魏春菊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蔣 秀娟、蔣淑慧為共同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社團 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 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5月3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 錄。 (六)蔣魏春菊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蔣魏春菊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審酌蔣魏春菊之6名子女即蔣魏春菊 之長子即關係人蔣勝光(下稱蔣勝光)、次子即關係人蔣益愷 (下稱蔣益愷)、長女即關係人蔣清秀(下稱蔣清秀)、次女蔣 月霞、三女蔣秀娟、四女蔣淑慧,設立有家庭照顧公基金, 主要使用在蔣魏春菊配偶過去聘請外籍看護時之費用及目前 長照沐浴服務等費用,評估蔣魏春菊之子女們能提供蔣魏春 菊大致良好的照顧保護、情感支持、庶務代理及部分經濟支 持,蔣勝光、蔣益愷、蔣秀娟、蔣淑慧,均有擔任蔣魏春菊 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蔣秀娟與蔣魏春菊長年同住,為蔣 魏春菊生活上主要照顧者,能協助沐浴、備餐、陪醫及協助 帶領存款,蔣魏春菊雖有失智現象,但對於子女六人之辨識 ,互動情形,尚能為一定具體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有事情要做重要決定,希望由蔣秀娟幫我決定與商量 ,蔣秀娟幫我洗澡、買東西給我吃,若要再選任第二輔助人 選時,要選任蔣淑慧,蔣益愷都住外面很晚回來,不能選蔣 益愷等語,自應予以尊重。蔣秀娟亦表示蔣淑慧可以幫忙, 希望蔣淑慧可以參與;蔣月霞對選任蔣淑慧亦表同意;蔣淑 慧客觀條件部分也具有輔助能力,目前居住台中豐原火車站 附近,往返苗栗至蔣魏春菊住家便利,能不定時返家探望蔣 魏春菊,協助蔣魏春菊盥洗及購買物資。另蔣益愷之工作為 職業運輸駕駛,假日需輪班工作,因此不常在家或晚歸,蔣 魏春菊反對由蔣益愷擔任輔助人,業如前述;蔣勝光雖表示 目前與蔣魏春菊同住,惟其係1年前始搬回苗栗居住,同住 期間非長,蔣秀娟、蔣月霞、蔣淑慧均反對由蔣勝光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上開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 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參酌蔣魏春菊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 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認為選定蔣秀娟、蔣淑慧共同擔 任蔣魏春菊之輔助人,兩人能互相支援監督,符合蔣魏春菊 之最佳利益。 四、輔助人之任務主要在如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項之輔助,   此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子女仍有共同之扶養義務無涉;至於   輔助人或其他子女倘有不當挪用或處置受輔助宣告人之資產   致生損害,或照顧不當影響受輔宣告人之權益,自應依法負   起民刑事相關責任,或聲請改定輔助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2

MLDV-113-監宣-103-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吳韋龍 相 對 人 吳境 輔 助 人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289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民 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甲○○,異議人於11 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已於112年5月23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輔助生效,由異議人及吳美鳳共同輔助 ,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吳美鳳之抗告亦遭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駁回,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未得輔助人同意 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既為無執 行能力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之規定,由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管轄法院聲請特別代理人,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理應經共同輔助人 即異議人及吳美鳳均同意,然本件共同輔助人即為債務人而 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1 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經法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後,再由特別代理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本 件民事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異議人於 本院提存所亦有460萬元足額擔保金可供執行,故異議人並 不是全盤否定相對人本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問題關鍵毋寧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由共同輔助人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 為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吳美鳳確實有大量異常提領相對 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此輔助宣告抗告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 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經 共同輔助人同意,故本件強制執行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 理 人後,確實將本院提存所可供執行之460萬元擔保金,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俾利共同輔助人即異 議人及吳美鳳共同維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而不會又發生吳 美鳳擅自將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 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利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定有明文。且受 輔助宣告之人,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未成年人 及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 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1項第3款明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 書證,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 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四、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宣告本件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異議人、吳美鳳 為其共同輔助人,有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僅 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開說明,仍有行為能力即訴訟能力 ,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而聲請 強制執行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需由輔助人同意之 行為,且於本件強制執行中,相對人為債權人之地位,聲請 強制執行可滿足其債權,並無不利益之事項,本即無限制其 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因輔佐人與相 對人間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輔助人為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均非無訴訟能力人,自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至於 吳美鳳將來若有淘空相對人財產情事,自可循相關民、刑事 訴訟途徑救濟,與本件強制執行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關 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0

ILDV-113-執事聲-23-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美滿 關 係 人 周世忠 周品廉 周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 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 告為無理由。 二、關係人周世忠(即原審聲請人,下稱周世忠)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周世忠及抗告人周世民(下稱周世民)前經鈞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選定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 滿(下稱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而周世民於該案調查時提 出管理吳美滿帳戶財務透明方案,並取得周世忠同意,故該 案認定周世民屬適任之輔助人。然周世忠與吳美滿同住,周 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需要部份,周世民均不回應,且表 示吳美滿帳戶已經沒有錢,亦拒絕提供吳美滿帳戶中之財務 資訊,難認周世民有意願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務。又吳美滿 現住之中華路房屋係反向抵押予土地銀行,所得之養老金一 部分用於照護吳美滿之外籍看護薪水,此事係由周世民負責 ,然周世民卻有遲延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情事。另吳美滿生 活用度部分,因周世民自110年1月底即未有任何回覆,大部 分均由周世忠及關係人周品廉支付,然觀之吳美滿之郵局、 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固定支出外籍 看護薪水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外,周世民有無故提領款項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聲請改定由周 世忠一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並命由適當之人保管吳美滿 之生活上必須之證件、印章及吳美滿之全部存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周世民拒絕周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用度 之金錢需求,且遲延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及無故提領吳美滿 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周世忠質疑吳美滿名下金融帳戶之 金錢流向時,亦未適時提出說明,反一味指責周世忠,倘由 周世民繼續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對吳美滿確屬不利。且周 世忠與周世民共同擔任輔助人期間,仍多次以通訊軟體相互 提出質疑,且有刑事案件涉訟,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書狀 互為指摘、答辯,信任度已蕩然無存,若為達監督之效,仍 需由周世榮、周世民中之一人與周世忠為共同輔助人,實難 謂符合吳美滿之最佳利益。是以,原審認吳美滿現仍由周世 忠擔負照顧之責,周世忠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周 世忠不適或不宜擔任吳美滿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爰改 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遲付外勞費用是雇主周世忠的責任,不是周 世民的責任。與周世忠LINE的部分訊息是周世民寫的沒錯, 但抗告人認為有增刪,周世忠保留對他好的部分。關於吳美 滿的費用周世民都有在付。元大銀行存款是周世民提領出來 交付現金給吳美滿用來當她的生活費,在提出的證據六跟證 據七,其中ATM提款是從周世民的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 後轉入吳美滿00000000000000的帳戶,金額有6,000元至20, 000元不等,周世民每個月匯入到吳美滿的帳戶,隔天就領 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吳美滿。周世忠不斷傳LINE給周世民,內 容是:你拿走母親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又不幫母親做事, 居心何在?這些東西是吳美滿委託周世民幫她保管,周世民 有發存證信函給全部兄弟,所以他們都知道。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吳美滿負擔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抗告緣於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周世榮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嗣周世忠、周世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改由周世忠、周世民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復經周世忠認周世民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而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改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周世民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惟查,周世榮(113年6月9日死亡)已另案對吳美滿聲請變為監護宣告,該案於周世榮死亡後,由其他有聲請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世忠、周品廉、周世民、周世祥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該事件周品廉、周世祥同意由周世忠擔任監護人,周世民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之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考,該裁定嗣於113年10月3日確定,並核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爭執輔助人是否適任、應改由何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已無實益,本院因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欠缺程序利益,並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2-家聲抗-15-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長子,乙○○約於20年前因腦溢血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進行開腦手術,雖經搶救而倖存,然因此影響語言及認知 能力,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倘認未達監護宣 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乙○○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 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抗告 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乙○○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另原審審酌抗告人 與實際照顧乙○○之關係人丙○○間關係不睦,倘共同擔任輔助 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 ,且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財產僅有同意之權,抗告人所慮 避免乙○○之財產遭受不當移轉等情,此由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並認關係人丙○○與乙○○關係親密,參與 乙○○生活最密切,對乙○○生活習性、醫療照顧與其他子女相 較為瞭解,亦有意願擔任乙○○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丙○○為乙○○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佐以關係人 丙○○表示最為了解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故認由 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乙○○最佳利益。然輔助宣告 僅對於乙○○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行為時,行使同意權 與否,而就乙○○目前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並無為民法第15 條之2所列行為之可能,故原審裁定認由抗告人與丙○○共同 擔任輔助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 處理之虞,已與現實狀況不符。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經 輔助人同意,故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並非輔助宣 告之考量,原審裁定顯然將「對乙○○實際照顧之事實行為」 與「輔助人對於特定事物之同意權」予以誤認,容有錯誤。  ㈡依家事調查官親自調查乙○○財產狀況之結果可知,乙○○對於 個人財產狀況並無掌握度,再由精神鑑定報告可知,乙○○並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見乙○○根本無法掌握自己之 財產。而丙○○自稱為目前實際照顧乙○○之人,對於自己父親 即乙○○之身心狀況應知之甚詳,竟趁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時,於112年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 ○自己名下。丙○○本身已有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原審 裁定未及審酌,逕認以乙○○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可避免乙○○之 財產遭不當移轉,顯與事實有重大不符,容有不妥。   ㈢又乙○○因腦部受損,其表達與理解能力極其有限,尤有甚者 ,原審法院訊問乙○○關於基礎人物問題時,乙○○均無法正確 回答,顯見乙○○之精神狀態混亂,然證人吳水柳竟於原審法 院證稱乙○○非常聽的懂說話意思、可以表達其意願,其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原審裁定以證人吳水柳上開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做為裁定之依據,尤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容有不妥之處,受輔助宣告人應由抗告 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才能避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移轉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選定甲○○、 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答辯略以:  ㈠乙○○於113年3月2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選擇由丙○○照顧,可 知乙○○只信賴丙○○,並選擇由丙○○照顧,故原審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於法相符。 復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可以證明目前乙○○生活情 形妥適安定,且與丙○○間在情感上緊密依賴,故原審審酌乙 ○○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以及與共同生活之人即丙○○之間 之情感狀況,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離家多年,與乙○○及家人相處不睦且毫無情感,且與 乙○○長期無互動,抗告人及其家人根本沒有照顧乙○○之經驗 ,對乙○○之生活需求不瞭解,甚於原審2次開庭時,抗告人 夫婦也未與乙○○互動及關心,況乙○○亦不願意由抗告人照顧 ,故倘選任抗告人作為共同輔助人,並非乙○○之最佳利益。 而抗告人並無共同輔助之意思,僅係為「自身利益」考量方 提起本件,如由抗告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其恐因自身「財產 利益」考量,利用種種理由阻礙相對人先前就診之醫療程序 ,以及變動相對人目前穩定之生活狀態,將導致乙○○之「健 康權」有重大危害之虞。  ㈢又乙○○雖有退化,惟平時意識仍非常清楚,並無「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於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證人吳水柳 詢問,同意委託其贈與名下不動產給丙○○,其意思表示應屬 有效,丙○○僅是受贈人,因尊重長輩決定而接受贈與,故抗 告人指摘丙○○不當移轉乙○○之財產云云,均屬無據,丙○○否 認前揭不實指控,且上開事實均發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前 ,至於乙○○經原審於113年7月3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由丙○○擔任輔助人,丙○○自將依法輔助相對人,原裁 定認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乙○○財產疑慮, 於法相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 云,顯無理由。另證人吳水柳為乙○○之兄嫂,與乙○○一家關 係密切,對乙○○之家庭狀況相當熟悉,故原審審酌證人吳水 柳之證詞,認定乙○○由丙○○照顧、抗告人無照顧乙○○之經驗 、與丙○○感情不睦等事實,自屬有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審酌證人吳水柳之證詞作為裁定依據尤有不當云云,亦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丙○○擔任輔助人,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理 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亦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乙○○經原審先後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精神鑑定 結果,均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監護宣告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287至291頁),是原裁定據 此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雖聲 請原裁定廢棄,然觀其聲明第二項及理由均對於原裁定輔助 宣告部分並未不服,僅就原審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提出抗告理 由,是乙○○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已確定 而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僅就原裁定第二項聲明部分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乙○○無法掌握自己之財產,關係人丙○○卻於112年 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自己名下,丙○○有 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等情,惟在乙○○未受法院輔助宣告 前,乙○○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 產,而無須告知他人自身財產狀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違反乙○○之意願,尚難以此逕認丙○○係 不當移轉乙○○之財產。又乙○○雖經原審裁定屬受輔助宣告之 人,然乙○○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僅有為保護乙○○ 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 所列法律行為),需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可 見輔助人之設置,僅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法律上權益,故不論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或由抗告人與 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乙○○仍得自行管理其財產,非 使輔助人得以管理處分乙○○之財產,亦無法達成監督不當轉 移財產之效果,抗告人徒以上情遽認丙○○所為有害乙○○之財 產處理,應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云云,難認有據。況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輔助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自不會再發生不當移轉乙○○財產至輔 助人名下之疑慮,原裁定因認宣告乙○○為受輔宣告人即可避 免乙○○之財產遭不當移轉,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此部分認定與事實重大不符云云,自無理由 。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由其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較有利於乙○○等情,然抗告人與丙○○關係不睦、意相佐,為 其二人所不爭執,丙○○亦不願與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輔助 人,已實難想像二人得以共同為乙○○行使重要事務之同意權 ,而有關乙○○醫療事項決定,暨日後如有看護、居住養護中 心需求之看護聘僱或居住養護中心之安排等養護事項,雖非 屬輔助人同意權範圍,然因輔助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自仍有賴輔助人予以詳為說明及輔為選定之必要,則倘 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在其二人關係不佳、意 見相佐之情況下,恐有害乙○○得以及時接受照護之情,反將 損及乙○○之權益,故原審為恐其二人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 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認不宜由抗告人共同擔任乙 ○○之輔助人,自無違誤。又丙○○長期擔任乙○○之實際照顧者 ,對乙○○之生活習性、醫療照顧均甚為瞭解,乙○○之受照顧 狀況良好,丙○○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而抗告人則於 10多年前離家,無實際照顧乙○○之經驗,亦與乙○○感情不睦 等情,業據原審調查甚詳,經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審酌上 情,認由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 利益,並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關 係人丙○○為適宜之輔助人,而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KLDV-113-家聲抗-12-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梃生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因故 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騎樓,對丙○○辱稱「不肖子」、「頭腦有 問題」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一節,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說的都是事實,雖 然是我的心理話,當下講出來造成他的不愉快,因為告訴人 母親做人很好,但是做人家的晚輩卻不給母親吃藥又不給母 親看醫生,我是女婿還特別請假帶我的丈母娘去看醫生,我 是鄉下長大的,我長這麼大第一次看到人家這樣的,為了討 要房產還附上光碟片,直接罵母親白目,這是做人晚輩該有 的樣子嗎,我回去也還會帶我的小孩,這樣我的小孩看到的 話要怎麼辦。我承認我有講這些話,但是這應該不是三字經 ,我只是陳述事實,我否認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其有「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問 題啦(台語)」等語之陳述,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又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告 訴人與案外人即告訴人2個姊姊張素玲、張雅玲在之前即為 案外人張劉雪嬌之照顧、當時居住之房屋繼承及擔任輔助宣 告之監護人等問題有所衝突或爭執,此有家事陳述意見狀暨 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7-77頁、第81-85頁、第10 7-141頁)、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 易字卷第155-293頁)等在卷可參。再本院業已對案外人張 劉雪嬌之輔助宣告事件做出裁定,選定張素玲、張雅玲及告 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劉雪嬌之共同輔助人,有本院輔宣字 第5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3-348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2片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略為:  ⒈勘驗銀色光碟內檔案:於13時51分57秒至13時52分12秒,畫 面中並無任何人但有一男子之聲音(下稱男聲乙〈告訴人丙○○ 〉)說:「......(聽不清楚),甲○○,我沒有叫你進來喔,甲 ○○,你不要推門,我沒有叫你進來,甲○○,我沒有叫你進來 。」、「等一下,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不要 動。」;於13時52分47秒至13時53分8秒,甲(即被告)出 現於畫面之下方,一邊徘徊一邊說:「我帶我老婆回來,街 坊鄰居來看一下啦,丙○○說不能進去啦(台語)。」,其他聲 音說:「......(聽不清楚)」,甲繼續說:「我帶老婆回娘 家啦,丙○○說不讓我進去啦(台語)。」、「這種不肖子(台 語)。(13時53分7秒至13時53分9秒)」,於13時53分11秒至1 3時53分24秒,畫面中並無任何人,但有其他聲音說:「大 聲一點(台語)......(聽不清楚)」,甲說(即被告):「他 頭腦有問題啦(台語)。(13時53分15秒) 」,其他聲音說: 「......( 聽不清楚) 」、乙(即告訴人)聲音說:「別縮 回去喔,繼續,別縮回去( 台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 5頁)。  ⒉勘驗另一錄影檔40分32秒內容,在被告為前開2句言語的前後 對話與互動中得悉(詳如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3頁) ,告訴人丙○○在案外人張素琴及其女兒進入案外人張劉雪嬌 居住之房屋內時,即表露不悅之言詞與舉措,告訴人之妻何 雅如並打電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而在被告要進入屋內時 ,告訴人即在門口處阻止被告進入屋內,並表示沒有要被告 進來,被告即在門口表示其帶老婆回娘家,而告訴人卻不讓 他進入,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要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 並要被告講一下原因等語,告訴人之妻何雅如亦要被告講大 聲一點等語,被告始為上開「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 問題啦(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1頁),在告 訴人攔阻被告進入屋內的過程中,案外人張劉雪嬌一直表示 「無聊啦」,並在被告之女詢問並得到案外人張劉雪嬌之同 意後,被告始得進入屋內,之後並未有對被告為任何不當言 語或與告訴人有任何之爭執或衝突之情,後來2位警察人員 即到達屋內詢問事情經過及屋內人員言語互動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304-334頁)。  ㈣觀諸上開勘驗紀錄之內容,被告為上開「不肖子(台語)」、 「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之言詞內容,顯屬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係在被告要進入老婆娘家遭被 告攔阻之後所為上開2句情緒性的言語,尚難逕認被告是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因回娘家被 告訴人丙○○在大門紗窗處攔阻而不讓被告進去屋內,並要被 告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等挑釁言語,故被告始有:「 不肖子(台語)」之語。又在被告為上述言語後,告訴人妻子 何雅如竟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台 語)」。之後被告稱:「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等情, 可知被告係因要進入老婆娘家探親岳母,竟遭告訴人攔阻不 讓其進入屋內,始當場以口出上開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短暫言語,應屬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 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上開「 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之言詞內容,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 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至被告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映汝、張素 琴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因上開證人為被告之妻 女,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錄影檔:(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3頁) (畫面中有一位老太太要從外面玄關進入客廳)  林映汝:阿婆。  張素琴:媽,妳去哪裡?  林映汝:阿嬤,妳去哪?  何雅如:鞋子脫掉,鞋子脫掉,妳要去哪裡?鞋子脫掉。  丙○○:先關起來,先關起來,妳先脫掉再進來。  張素琴:不要緊張,妳慢慢來嘛。  丙○○:妳先脫掉再進來。  何雅如:鞋子脫掉。來人家家裡都不用先打電話都不用告知的      喔。可以這樣子就對了。  張劉雪嬌:怎樣啦。  丙○○:你們三個,林昱瑋、張素琴、林映汝。  林映汝:阿婆。  丙○○:我剛講話你們給我注意聽喔  張素琴:林映汝。  丙○○:對,我是住在這邊的,請你們去問好你們的律師。  張素琴:來媽,這裡坐,妳去哪裡?  張劉雪嬌:去去。  (畫面中之老太太進入客廳後,坐到椅子上)  何雅如:去哪裡?  張素琴:喔喔喔。  丙○○:我已經告知你了喔。  張素琴:妳要不要先洗手。  丙○○:我已經告知你們了喔。  張素琴:要不要先洗手。  丙○○:林映汝。  林映汝:要不要洗手。  丙○○:林映汝、張素琴、林昱瑋,我已經告知你們三個,下      次再來我們阿婆家,我也是同住者,沒有告知的話,      你們要負上責任。我已經告知了,請去查,就是這      樣。  林映汝:阿婆阿婆。  何雅如:你好,我這邊要報警。自強四路50巷1號。  張劉雪嬌:要怎樣啦。  張素琴:沒關係,媽,沒關係給他來,給他來,給他來。  何雅如:麻煩來幫我們處理一下。  張劉雪嬌:無聊喔。  張素琴:沒關係給他來。  林映汝:阿婆,我不能回妳家喔。  張素琴:沒關係。  何雅如:是是是,馬上馬上。  (01:11畫面中有一男子欲從外面玄關進入客廳內)  丙○○:不歡迎,不歡迎。  何雅如:對對對,馬上。  林映汝:阿婆,我不能回妳家是不是?  丙○○:不好意思喔。  何雅如:你們沒有告知啊,你們都沒有告知喔。  丙○○:甲○○我沒有叫你進來喔,甲○○請不要推門,我沒有叫你 進來,甲○○,我沒有叫你進來。  張劉雪嬌:幹嘛啊。  林映汝:等一下好不好。  張素琴:甲○○你在外面等沒關係。  丙○○:等一下,不要動。  張素琴:甲○○你在外面等,等一下警察會來,沒關係。  丙○○:不要動,不要動。  林映汝:等一下警察會來。  丙○○:不要動,卡注意喔。  張劉雪嬌:無聊啦。  何雅如:警察來,警察來,趕快。  林映汝:阿婆,我現在不能回妳家喔,為什麼啊?  張素琴:媽這房子妳的,我不能進來。  丙○○:你會把我家東西弄壞掉喔。  林映汝:爸爸,爸爸,爸爸,你在外面滑個手機啦。我阿婆說 可以,但是但是丙○○說不行。  丙○○:等一下,小聲一點,客氣一點,基本禮貌還是要有。  張素琴:媽,媽,媽媽。  林映汝:阿婆,我現在不能回妳家喔。  張素琴:媽媽,媽媽。  丙○○:來媽,我問妳,我問妳。  張素琴:媽媽,媽媽。  何雅如:查一下,查一下。  丙○○:媽,我問妳。  張素琴:媽媽。  何雅如:趕快查,趕快查。  丙○○:妳現在要讓甲○○進來嗎?  何雅如:趕快查一下到底誰闖入誰家,趕快查。  丙○○:媽,我問妳  林映汝:可以喔  張素琴:好,媽,可以,好。  丙○○:媽我問妳。  林映汝:阿婆說可以。  丙○○:等一下,你們吵死了。  張素琴:你拿著。  甲○○:(02:09)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來看一下(台語)  丙○○:大聲一點(台語)。  何雅如:大聲一點(台語)。  張素琴:妳會不會熱。  何雅如: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台語)。  丙○○:大聲一點,拜託(台語)。  何雅如:拜託,大聲一點(台語)。  丙○○: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  何雅如:大聲一點(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  甲○○:(02:26)回娘家啦,丙○○說不要讓我進去啦(台      語)。  丙○○:原因講一下啦。  甲○○:(02:30)不肖子(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喔。  何雅如: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台語)。  丙○○:他們沒有經過妳的電話通知。  甲○○:(02:37)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  丙○○:欸,你現在。  林映汝:爸爸,你不能這樣講他喔。  丙○○:欸,很會。  林映汝:你不能說出來喔。你不能說出來喔。  丙○○: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台語)。  丙○○:媽,他們沒有,他們沒有。  林映汝:阿婆,我問妳喔。  丙○○:安靜。  林映汝:阿婆。  丙○○:他們沒有經過通知什麼時候會來家裡看妳,大搖大擺      地就來家裡面了。我是同住者,他們要基本的尊重都      沒有,已經造成我的騷擾跟困擾。  張素琴:哈哈哈。  甲○○:好好笑喔。  林映汝:阿婆,阿婆。  何雅如:我這邊是...(聽不清楚)。  林映汝:我問妳喔,我爸爸可以進來嗎?  張劉雪嬌:無聊啦,無聊啦。  林映汝:那我爸爸可以進來嗎?  張劉雪嬌:可以。  林映汝:可以。  丙○○:甲○○你就在外面聽就好了啦。  何雅如:快點。戊:無聊。03:23  丙○○:甲○○跟你講一下啦。  張素琴:林昱瑋。  林映汝:阿婆說你可以進來,我阿婆說你可以進來了。  張劉雪嬌:無聊。  甲○○:喔可以進來了。  林映汝:我阿婆說你可以進來了。  張素琴:這房子媽的,為啥不行。(吵雜聲,聽不清楚)

2024-11-18

TYDM-113-易-81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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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薛翠雯 薛翔仁 兼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 上 訴 人 薛如君 特 別代理 人 朱貴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家鈞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夙晴 薛詠耀 薛惠方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家鈞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薛家鈞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貴詔及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 (下稱薛如君等3人)各為訴外人薛茂盛之配偶及子女。薛 茂盛之父薛進興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 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其配偶薛蔡音及4名子女薛 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被上訴人薛欽銓共同繼承,因其4 名子女均拋棄繼承,乃由薛吉成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詠耀、 薛惠文、薛夙晴及薛惠方(下稱薛詠耀等4人),薛金華之 子女即被上訴人謝政峯及謝孟璇(下稱謝政峯等2人),薛 欽銓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家鈞,薛如君等3人與薛蔡音共同 繼承。薛蔡音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遺有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之上開出資額,本應由其4名子 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繼承,惟薛吉成拋棄繼 承,乃由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共同繼承,嗣薛金華於00 0年00月00日死亡,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 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再轉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被繼 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被繼承人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薛家鈞則以: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74年4月25日成立同意 書(下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3家公司 之出資額。薛蔡音及薛金華雖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但均在 場,薛蔡音並於該同意書第2條末尾簽收支票,薛金華另於   74年5月2日代理謝政峯等2人簽立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 同意書),同意放棄薛進興之遺產。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 74年5月2日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4年5月2日協議書) ,係因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記載遺產明細,致無法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故以該協議書補充遺產明細,非變更該同意 書內容。又74年4月25日同意書載明伊支付薛吉成、薛茂盛 各200萬元,非不利於斯時尚未成年之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陳稱:同意依上訴 人主張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等語。 三、原審以:薛進興於00年0月0日死亡,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於 00年00月0日死亡,各遺有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 遺產。薛進興遺產之繼承人為薛蔡音及薛詠耀等4人、薛如 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薛蔡音遺產之繼承人原為 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薛金華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朱貴詔與薛如君等3人再轉繼承,兩造就薛進興、薛蔡音遺 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74 年4月25日同意書,係由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依序以薛 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 興遺產事宜所簽立,並依序由其等之母薛李阿娥、朱貴詔、 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薛家鈞支付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各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 作為養老金),並由薛詠耀等4人及薛如君等3人取得薛進興 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等存款(下稱第一銀行等存款)共 計1,589元,其他遺產由薛家鈞取得;薛吉成、薛茂盛、薛 金華之配偶謝儀光及薛欽銓另依序以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興之 遺產訂立74年5月2日協議書,約定○○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及○○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區○○里○○○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改制前○○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區 ○○段0000-5、0000之5、0000之6、0000之7、0000之8、0000 之1、0000、0000之8地號及○○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歸薛家鈞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整 存整付存款15萬元及存款3萬630元,歸薛蔡音所有,第一銀 行等存款共計1,589元,歸薛蔡音、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 3人、謝政峯等2人均分,各取得10分之1。惟薛蔡音僅於74 年4月25日同意書第2條下方簽名具領支票,非以當事人地位 簽名,謝政峯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 ,難認該同意書係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謝政峯等2人固由其法定代理人薛金華另簽立74年5月2日 同意書,表明於薛家鈞之母薛蔡淑絹給付50萬元後,同意由 薛家鈞取得薛進興全部遺產,並放棄繼承權利,然該同意書 非經謝政峯等2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謝儀光簽名同意,於法 不合。況依薛進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未加計系 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價值2,564萬1,807元,扣除遺產稅531 萬3,947元後,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2,032萬7,860元,謝政 峯等2人按應繼分約可分得遺產價值共369萬5,975元,薛詠 耀等4人共739萬1,949元,薛如君等3人共554萬3,962元,而 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同意書,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依序取得2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薛進興之其他遺產全歸薛家鈞取得,相較於其等原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明顯不利,可見薛吉成、薛茂盛、薛金 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上開同意書,非為未成年人利益而 處分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薛詠耀等4人、謝政峯 等2人及薛如君等3人均否認其效力,則74年4月25日同意書 對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74年5月2日同意書對謝政峯 等2人,均屬無效。至74年5月2日協議書雖可認係為薛進興 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補充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遺產 明細,然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薛吉成、薛茂盛、謝儀光依序代 理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處分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且其等均否認其效力, 該協議書亦屬無效。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協議 書所為薛進興遺產分割既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 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將薛 進興遺產整體為分割,即不得為之。另上訴人僅以薛蔡音於 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 司之出資額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以薛蔡音繼承薛進興之其 他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亦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僅 請求分割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 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部 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之遺產,第一 審認定薛蔡音之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薛欽銓、謝政峯等2 人,薛家鈞並非繼承人,判決將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包含薛蔡音原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 薛進興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分割為薛如君等3人各分得出 資額1,667元、朱貴詔1,666元,薛欽銓6,667元,謝政峯等2 人各3,333元,薛家鈞就該部分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薛蔡音 之繼承人均未提起上訴,僅薛家鈞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駁回薛家鈞就該部分之上 訴,而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第一審上開確定之 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薛家鈞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遺產)部 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 被繼承人薛進興之繼承人以74年4月25日同意書、74年5月2 日協議書就薛進興所遺不動產、股票、合作社股金、存款等 遺產所為分割係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 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無以消滅薛進興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將 被繼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予以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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