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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建
高雄簡易庭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建名訴請被告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下稱莊哲 維)給付新臺幣(下同)269,640元,無非以:莊哲維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甜在心早 餐屋」室內外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經伊減價收受系爭工程後,莊哲維應退還溢領工程款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11、165至167頁),而莊哲維在本訴言 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包含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 在內之工程款1,187,610元迄未獲付,反訴請求陳建名給付 工程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187,610元(見本院卷㈠ 第41至48、429頁;本院卷㈡第301頁),經核陳建名、莊哲 維向對造分別提起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衍 生而來,其間具證據共通性,且經兩造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合併本、反訴程序自得節省訴訟 勞費,並得防止裁判歧異,莊哲維所為反訴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其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工 程款為130萬元,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月25日。伊於110年12 月21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詎莊哲維自111年1月起 無故拖延施工進度,未能遵期完工,截至111年1月30日甜在 心早餐店開幕,仍未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經伊於111年3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向其為減價收受系爭工程之通 知,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 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莊哲維受領附表一所示工 項報酬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害,莊 哲維自應返還工程款269,64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莊哲維應給付陳建名 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哲維則以:伊已依約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惟因陳建 名拒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伊未能遵期完成安裝工作 ,陳建名自不得主張扣款。伊受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係有法 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經審理認為陳建名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執後開反訴債權與陳建名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陳建名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附件及附表 二所示工項在內,合計總工程款為2,487,610元(計算式:2 ,202,610+285,000=2,487,610),詎陳建名僅支付工程款13 0萬元,且自111年1月31日起拒絕伊安裝附表一編號1、2、4 工項,經伊於111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建名於文 到10日內履行協力義務,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 ,並請求因契約解除所受預期可得報酬之損害1,187,610元 (計算式:2,487,610-1,300,000=1,187,610 )。倘經審理 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陳建名仍依應系爭承攬 契約給付工程款1,187,610元。此外,陳建名因受領系爭工 程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 利1,187,61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①陳建名應給付莊哲維1,187,61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陳建名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以130萬元為 總價承攬,縱在施工期間另有追加工項,亦不得增加工程款 ,伊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莊哲維即無工程款請求 權可言。又莊哲維未遵期完工即屬可歸責之一方,要無契約 解除權可資行使,其所為解約通知自不生效力。倘經審理認 為莊哲維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執本訴債權與莊哲維之反訴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莊哲維之反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其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存在(惟兩造就約定總工程款、預定完工日仍有爭 執)。  ㈡陳建名於110年12月21日以現金給付工程款130萬元予莊哲維 收訖。  ㈢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營運,斯時系爭工程仍有 「1樓後段110×90cm、120×140cm」及「2樓後段100×60cm浴 室」等烤漆鋁窗尚未施作。  ㈣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  ㈤陳建名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就附表一所 示工項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提出減價收受及減少報酬之請求 ,通知莊哲維退還工程款269,640元,並催告莊哲維於同年 月20日以前改善「水塔含配管配線」、「熱水管配管含熱水 器電源線」、「1樓電源線及箱重新配製」、「1樓廁所馬桶 、配管、器具按裝」等工項漏水及水壓不足之瑕疵,該信函 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  ㈥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建名為解約通知, 並依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催告陳建名給付含附表二所示工 程款在內之工程尾款1,187,610元。  ㈦莊哲維已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經鑑定此部分施工價值為389 ,21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莊哲維有無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責於 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⒉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⒊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本、反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結果?  五、本訴爭點部分:  ㈠莊哲維有無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 責於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⒈陳建名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月25日即111年農曆 年前完工乙節,莊哲維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除與烤漆 有關之工項外,應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與烤漆有關工 項則應於烤漆完成後10日內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提出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LINE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經查,陳建名前開主張有證 人王誌寅(即系爭工程之鐵工)證稱:伊在工地作了3個禮 拜,約在過年前1個禮拜退場,莊哲維雖然曾請伊追加施作1 樓後方、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3樓前 後段的雨遮,但因莊哲維追加前開工項根本不可能在過年前 完成,因此伊並未答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 02頁),及證人王文彬(即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業者)證稱: 伊向莊哲維承攬系爭工程1到4樓全棟鋁門窗、屋前陽台雨遮 、側面及後面防盜窗(含雨遮),莊哲維一直叫伊趕工,希 望伊可以在過年前作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 ,足見莊哲維向下包商傳達之完工期限為過年前,核與陳建 名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 5日)一致,堪信實在。至於莊哲維提出111年1月31日LINE 截圖僅能證明其未能與陳建名取得聯繫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兩造合意就烤漆有關工項另約定完工日,況且兩造均不爭執 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已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見不爭執事 項㈣),陳建名自無從接獲莊哲維於111年2月7、8、9、10日 所為LINE通知,莊哲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他,其抗辯 即難採信。  ⒉又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 1、2、4工項,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 17、19頁)。觀諸估價單記載莊哲維應施作之烤漆白鐵防盜 窗工項,其中包含「2樓後段100×60浴室」、「2樓中段120× 150」、「2樓前段380×200」防盜窗(以上即附表一編號1工 項);「120×150--380×200--120×150--110×150」防盜窗遮 雨棚(即附表一編號2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3頁);應施作之 1樓後段整修泥作工項,其中包含「1樓雨棚 原估不烤漆100 000」(即附表一編號4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7頁),佐以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房屋2樓前、中、後段均 未裝設防盜窗及遮雨棚,亦未裝設1樓雨棚之事實(見本院 卷㈠第19、57頁),堪認莊哲維確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2、4 工項。莊哲維雖抗辯伊已完成附表編號1、2、4工項,惟因 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安裝云云,但查:  ⑴附表一編號1工項僅「2樓後段100×60浴室」烤漆鋁窗迄未施 作,其餘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固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 2年7月9日、同年8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10月3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鑑定報告,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惟前開勘查結果僅能證明112年7 月9日、同年8月19日之勘查現況,尚不能證明前開工項業經 莊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5日)施作完成。  ⑵另參諸證人陳重男(即系爭工程之臨時工)證稱:伊在工地 工作時(約110年12月31日左右),還沒有開始作防盜窗( 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證人王誌寅證稱:伊未答應施 作莊哲維追加之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 、3樓前後段雨遮等工項(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02頁) ,及證人王文彬證稱:伊承攬之防盜窗(含雨遮)部分,原 預計過年後前往安裝,但過年後莊哲維通知伊說業主不要裝 了,因此沒有完成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莊 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仍未安裝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莊 哲維前開抗辯核與證人證詞不符,為不可採。  ⑶其次,莊哲維抗辯陳建名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不能完成安 裝云云,固有證人王文彬證稱:莊哲維在農曆年前向伊訂作 防盜窗及雨遮,伊與莊哲維約定農曆年後安裝,伊要安裝防 盜窗及雨遮的前1天詢問莊哲維能否進場施工,但施工當天 近中午時,伊接到莊哲維電話通知說業主(指陳建名)不讓 進場安裝,伊遂前往現場了解情形,看到兩造在門口大小聲 ,陳建名說不讓莊哲維進去施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 、30頁)。但由兩造不爭執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 幕營運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及莊哲維提出之LINE截 圖顯示,其於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始嘗試 聯繫陳建名施作後續工項等情(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 可知證人王文彬見聞兩造爭執之時點,係在111年2月10日以 後,亦即莊哲維向陳建名為準備給付通知之時點,已逾原約 定完工期限。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所謂「提出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莊哲維逾約定完工期限提出給付,即難謂合乎債務本旨 ,自不生提出效力,陳建名拒絕讓莊哲維進場安裝,並不構 成協力義務之違反或受領遲延,自難認莊哲維逾期完成附表 一編號1、2、4工項係可歸責於陳建名,莊哲維前開抗辯為 不足採。  ⒊陳建名另主張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係由伊另 委請金三冷氣行施作完成云云,固提出伊與金三冷氣行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莊哲維則抗辯: 伊已完成前開工項,只不過沒有將電源線連接冷氣室外機而 已(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並有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查結果 顯示已有施作之事實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0頁)。經查,由 陳建名與金三冷氣行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陳建 名於111年3月11日另委託金三冷氣行裝設冷氣室外機,並於 同年月14日裝設完成,由陳建名於同年月21日付款11,000元 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7頁),尚不能證明金三冷氣 行施工範圍涵蓋附表一編號3工項,陳建名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1、2、 4工項應堪認定。   ㈡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 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 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 。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 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 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 ,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已如 前述,陳建名猶以該工項未遵期完成為由,請求減少報酬, 為無理由。  ⑵又系爭工程因莊哲維未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而有未遵期完工情形,而陳建名經受領莊哲維已完成之部 分工程後,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經營甜在心早餐屋,嗣於11 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為減價收受之通知,並 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莊哲維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陳建名就 因可歸責於莊哲維(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完成附表一編號1 、2、4工項部分,已經聲明保留,本院復審酌:  ①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乃裝設於外牆之防盜窗、雨遮及雨棚 ,性質上與系爭工程其他工項係屬可分,且不影響系爭工程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此由陳建名在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 編號1、2、4工項之情形下,仍得於111年1月30日以已受領 部分經營甜在心早餐店,觀之自明,陳建名主張減價收受系 爭工程,係屬有據。  ②陳建名既經同意減價收受系爭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以外部分,堪認陳建名已同意以減價方式填補莊哲維未提出 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損害,而莊哲維原就附表一編號1 、2、4工項分別報價71,640元、30,000元、138,0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莊哲維既未提 出前開給付,陳建名即受有相當於此部分工價之損害,爰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酌定陳建名得請求減少報酬239,640元( 計算式:71,640+30,000+138,000=239,640)。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 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建名就 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工程款之工項,包含兩造已約定報酬( 即陳建名不爭執應給付工程款130萬元部分),及經莊哲維 提出給付由陳建名受領,應視為允與報酬部分,合計總工程 款為2,140,717元(理由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㈠),其中130萬 元工程款債權經陳建名清償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 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程款債權239,640元,因陳建 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是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 存在之債權後,莊哲維對陳建名仍有工程款債權601,077元 存在(計算式:2,140,717-239,640-1,300,000=601,077) ,依前引說明,莊哲維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陳建名受領工程 款13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陳建名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 79條規定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維給 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反訴爭點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包含附件施工項目表(下稱附件)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在內,前者報價2,202,610元,後者報價285,0 00元,合計總工程款2,487,61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及 「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1樓後 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外牆整修工 程水電施工」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107至1 17頁),惟陳建名抗辯系爭工程經雙方約定採總價承攬,總 工程款為130萬元,逾此範圍者,縱有施作亦不得計價云云 。經查:  ⑴附件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未遵期完成外,其餘工項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均經莊哲維遵期施作完成,有施工照片及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頁,鑑定報告第10至14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內容涵蓋附件及附表二 所示工項在內,衡情倘非定作人允就施作工項給予相當報酬 ,承攬人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陳建名就 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已允與報酬。陳建名抗辯兩造約定以 130萬元為總價承攬,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伊與兩造閒聊 時,聽聞兩造告知總工程款為130萬元等語,及證人王誌寅 證稱:伊聽聞莊哲維告知,係以130萬元承包系爭工程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7、200頁),惟前開證詞均屬傳聞證 據,且乏其他佐據,容難採信。至於陳建名抗辯伊收入不豐 ,仰賴借款支應房屋修繕費,不可能與莊哲維合意支付工程 款2,202,61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雖據本院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陳建名之債信報告;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建名借貸之借據、借款契約、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及 外放證物袋編號1、2),惟前開證據文書僅能證明陳建名一 時之財務狀況,尚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約定以130 萬元為總價承攬,自無從執為有利陳建名之判斷依據。陳建 名前開抗辯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⑵又莊哲維提出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總報價金額固達2,487 ,610元,惟陳建名就超逾130萬元部分,否認為適當合理工 價。其中:  ①莊哲維提出「1樓後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 」、「外牆整修工程水電施工」等工項之估價單,經陳建名 簽收並承認其真正,按各該估價單報價金額依序為473,000 元、115,640元、214,200元,合計802,840元(含附表一編 號1、2、4工項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113至117頁), 應屬可採。  ②莊哲維就附件所示「頂樓」工項之報價為398,000元,有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陳建名亦不爭執莊哲維已施 作「4樓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 泥作修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事實(見本院卷㈡ 第275頁),經核前開工項係屬「頂樓」報價之一部,有鑑 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21頁),參諸莊哲維已完成「頂樓」施工之施作價值為2 78,301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數 量計算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120至121、129至130頁) ,可知莊哲維就此工項報價高於其施作價值,且未據舉證證 明報價合理性,宜按莊哲維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278,301元 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至於莊哲維另聲請鑑定「4樓 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泥作修 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施工價值(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則屬重複鑑定,要無調查之必要。  ③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及 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依序為587,400元、214,370元、285, 0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11、55頁),參 諸莊哲維就前開工項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經鑑估依序為64 7,811元、187,176元及389,212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 算書項次壹之鑑價結果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頁),可 知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587, 400元、285,000元均未逾施作價值,應屬合理可採,前開工 項應按莊哲維之報價計付工程款共872,400元(計算式:587 ,400+285,000=872,400),而莊哲維就「烤漆鋁窗附單面鏡 玻璃」之報價逾施作價值187,176元部分,未據莊哲維舉證 證明其報價合理性,宜按其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187,176元 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  ④再查,莊哲維就系爭工程另報價「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2 0萬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本院審酌鑑 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就各工項價格已計入「工程管理費及利 潤10%」(見鑑定報告第120至127頁),可見前述②③鑑定施 作價值之結果均已涵蓋「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在內,自 無從重複計給此部分費用。至於前述①各工項報價金額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①工項另計付 「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自不容莊哲維事後翻異前詞另 予計價。  ⑤莊哲維復主張鑑定人未經考量施工時間已近農曆年節,叫工 不易等環境因素,不能具體反應施工成本,致鑑定施工價值 過低云云,經查鑑定報告就各該工項施工價值,已載明鑑定 方法、具體計算式及價格來源,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 書、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節本,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函足佐(見 鑑定報告第118至142頁,本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並有證 人即鑑定人莊耀文技師證稱:莊哲維囑託鑑定事項為「施作 價值」,非施工費用或施工成本,本件鑑定所參考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頒布之鑑定手冊會定時更新,更新後之價格較 趨近於完成該工項所需市場交易價格,不至於和施工成本偏 差太多,由於伊執行土木技師鑑定義務多年,因此就規格欠 缺部分,伊係按執業經驗評估價格,另參酌伊公司針對發包 價格建立之ERP系統蒐集統計之各工項價格,作為詢價依據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堪認鑑定報告所載各 工項價值合乎市場交易價格,且未偏離施工成本,莊哲維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積極證據,其前開主張為不 可採。  ⑥從而,莊哲維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報酬,經加 總①②③所示各工項報酬,合計為2,140,717元(計算式:802, 840+278,301+587,400+285,000+187,176=2,140,717),應 堪認定。   ⑶此外,陳建名抗辯伊於施工期間,親身參與部分工項施作, 應就其勞務提出作價扣減工程款云云,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 :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見聞陳建名在現場施作防水工 項、打掃環境,伊與陳建名均係依莊哲維之指揮工作,陳建 名告訴伊,他為了省一點工錢,所以自己跳下來做等語(見 本院卷㈡196頁),惟由前開證詞可知,陳建名係為處理自己 事務,而自願參與部分勞務工作,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72條 規定所稱「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且莊哲維依系爭 承攬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並未因陳建名參與部分勞務工 作而免除,要難認莊哲維有何受利益可言,陳建名猶執前詞 求予扣減工程款,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⒊綜上,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應付總工程款為2,140,717元, 其中130萬元工程款債權,因陳建名已給付工程款130萬元而 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 程款債權239,640元,因莊哲維未遵期完成工作,經陳建名 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理由詳見本訴爭點㈡),是 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存在之債權後,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 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601,077元(計算式:2,140,717-1 ,300,000-239,640=601,077)。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就 該條項內容加以觀察,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 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 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 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 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莊哲維以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致其未能完成附 表一編號1、2、4工項安裝工作為由,於111年3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陳建名為解約通知,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43至553頁),惟系爭工程業經陳建名於111年1 月30日受領莊哲維已完成部分,並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就莊哲維未完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向莊哲維表明減價收受之意旨,莊哲維 於111年3月15日收受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向陳建名為解約通 知時,因陳建名已為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在先,再無需定作人協力始得完成施作之工項存在, 莊哲維自不得執此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解約,依前引說明, 莊哲維前開解約通知自不生合法效力。莊哲維猶以解約為由 ,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未付工 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莊哲維已提出之給付,係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陳建名依約應付工程款 而未付部分,僅涉及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要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莊哲維據此請求陳建名給付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末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334條第1項文義 自明。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陳建名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對莊哲維行使減 少報酬請求權後,僅生此部分工程款債權239,640元不存在 之效果,陳建名對莊哲維並未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見本訴爭點㈡),莊哲維對陳建名即未負有債務 ,陳建名自無從主張抵銷。至於陳建名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為由,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莊哲維於同年 月20日以前進行修繕,未獲改善完成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 至24頁),則未據陳建名主張以前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執為 抵銷,本院自無從審究。 八、綜上所述,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 維給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莊哲維反 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請求陳建名給付601,077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莊哲維反訴依 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給付1,1 87,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就莊哲維反訴 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就莊哲維反訴無理由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此部分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陳建名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莊哲維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工項名稱 陳建名主張減價金額(元) 法院核定減少報酬(元) 證據出處 1 2樓前中後段防盜窗  71,640   71,64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2 防盜窗雨棚  30,000  30,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3 冷氣拆裝含電源線配線  30,000     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頁) 4 1樓雨棚 138,000 138,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合計 269,640 239,640                    附表二:                   編號 工項名稱 莊哲維主張約定工程款(元) 證據出處 1 隔間拆除(含天花板、地板塑膠地磚拆除)   15,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2 地板拆除(原有磨石子地板全部打除見底)   10,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3 地板舖設拋光石英磚60×60  117,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0-1、10-2、16-1、16-2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67、81、83頁) 4 4-1 清運隔間(天花板、隔間、廢棄物清運)  125,3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2 廢棄物清運(碳酸鈣板、石膏板、廢土)   13,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3 油漆   1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77頁) 4-4 閤室推拉門   6,8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85頁) 5 外牆施作(外圍地面整修)   8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2、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57、59頁)            合計  387,100   莊哲維主張合約計價金額  285,000

2024-12-06

KSEV-111-雄建-1-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朱汶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112年7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 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温明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朱 汶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坦承與「朱汶含」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 均由「朱汶含」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然「 朱汶含」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 「朱汶含」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 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朱汶含」對本案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朱汶含」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浩葦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朱汶含(另由警方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見該處為新建住宅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 新建住宅內,徒手竊取曾榮財所有之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 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 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 、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 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榮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葦、證人即告訴人曾榮財、方建鈞 、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9 張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朱汶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條款 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 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新建 住宅,且尚未完工,並非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 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438-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容忍使用共有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嚴文君 桂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森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共有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嚴文君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桂可珍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之所有權人,均為寧夏財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二人將上開地下1、2樓出租,而承租人有裝設 冷氣室外機及招牌之需要,然原告向被告請求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空地如原證14、15綠色方框位置(下稱系爭空地) 架設冷氣室外機,及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外柱如原 證14、16紅色方框位置(下稱系爭外柱)架設招牌,卻遭拒 絕,考量相鄰關係之相互容忍義務,乃依民法第14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使 用系爭空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 二、被告則以:共用部分轉為私用應經區權人會議同意,非被告 所能決定,且原告亦應取得系爭大樓79號1、2樓所有權人同 意始得設置於系爭外柱設置招牌,被告並無同意權限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空地屬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外 柱屬系爭大樓之外牆部分,該外牆係包覆於系爭大樓外側, 用以區隔系爭大樓內外,而為維持系爭大樓安全及其外觀所 必要之基本構造,且依其構造及使用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 無法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大樓之外牆應屬共用部分 ,亦堪以認定。而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 被告管委會報備資料所附規約,其第7條規定:「二、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84頁),基此,系爭空地、系爭外柱均屬共 用部分,原告欲就此部分為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經區權 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觀諸卷內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資料(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原告之提案未能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空 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即未合於社區規 約規定。 (三)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48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該條並非 請求權基礎,不得據以為請求依據,且被告本於未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維持原有之共用部分使 用狀態,並未積極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尚不得僅因原告 之使用不便利及出租利益,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之 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空 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5

SLEV-113-士簡-106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03、31004、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朱祥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附表編號1、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並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偷竊各 該被害人財物,甚且持被害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 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 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物品即被害人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1張;利益共計9,113元(即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被告在如附件附表3所示之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之「朱祥 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第31004號 第31005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26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田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洪崇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吳孟 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冷氣室外機1台。 四、洪崇輝於113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 北街口,見鄭淳憶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菜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淳憶包包內之長夾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技術執照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鄭淳憶之名義, 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如附表所示店家與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洪 崇輝係鄭淳憶本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及住宿利益,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鄭淳憶之權益。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長夾1個及合作 金庫信用卡1張。 五、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現場照片8張及簽帳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 號1、3)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名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技術執 照、現金2300元及因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及利益,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再偽造之「朱祥生」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遭竊之冰箱、冷氣室外機各1台、長夾1個及合作金庫信用 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持卡人 信用卡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9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800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 113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NET 3013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取得衣物 3 113年9月30日20時2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3000元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朱祥生」之署押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太子大飯店之員工而行使之。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024-12-03

TNDM-113-簡-4041-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朱光智即前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所開設○○牙醫診 所裝設於該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後陽台)一樓之 鐵皮屋之分離式冷氣機移裝至診所前面騎樓;㈡如被告不如 此移裝分離式冷氣機則必須搬離,不得在此址續開牙醫診所 。」(見卷一第9頁)。嗣後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卷三第51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 屋1樓正面或騎樓。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且不得開啟冷氣室外 機1台。」(見卷三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20年,被告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開設○○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並緊鄰系爭房屋後方,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起在被告 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加裝大型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 系爭冷氣)後,因本來只有2台小室外機,聲量分貝沒有感 覺,但在加裝系爭冷氣後,運轉聲明顯過大,因而影響原告 晚上睡眠並造成其精神衰弱,此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診所後陽台2 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屋1樓正面或騎樓。 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經營前鋒牙醫診所,且不 得開啟冷氣室外機1台。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冷氣冷氣運轉聲擾亂其晚上 睡眠,造成其精神衰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說,又系爭診所門診時間最早為上午9點30分 ,最晚於晚上9點前即結束營業,並未在原告指稱遭騷擾的 晚上睡眠時間營業,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25日安裝系爭冷氣 ,此機體為新型號並屬能源效率符合國家標準第1等級之用 電量少新型冷氣,噸數約2噸亦為一般家用大小,不可能會 發出超過法規標準之噪音,況系爭冷氣於108年7月18日即經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複驗音量合格 結案,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診所前方騎樓結構若 安裝系爭冷氣,恐有安全之虞,又被告備位聲明要求原告不 得營業,係直接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 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運 轉製造噪音侵擾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且系爭冷氣係裝設在 被告房屋2樓鐵皮屋上共3台,且3台室外機均相鄰乙情,有 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7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 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原請被告遷移之冷氣室 外機由3台減縮為1台,且據其所提出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所載(見卷三第21至第23頁),其應指現場照片(見卷二第 89頁)中3台相鄰冷氣機中最左側之最大體積室外機。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 受範圍之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夫妻遭鄰居砍死2子 目睹自責」臺灣時報新聞剪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等為證 (見卷三第27頁至第45頁),惟查:   ①原告陳稱其在108年間曾有檢舉被告製造超量噪音之情,並 提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為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 局相關稽查事件處理結果,經該局函覆:本局稽查人員於 108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曾至原告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 量測,量測值42分貝,背景音量為23.7分貝,兩者相差逾 10分貝故不予修正,惟其值仍逾日間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 管制標準值37分貝,故予以限期改善,後於同年7月19日1 0時3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複驗,此時量測值為2 6.9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因無違規僅予系 統登載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13378431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工作紀錄單、複查管制單及現場測 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三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卷第112頁),足證環保局人員前後2次前往系 爭房屋稽查,且於複查時使用專業機器檢測,雖初次曾有 超標情形,惟在被告遵期改善後該數值已符合標準,自難 憑此認被告現仍有超標情形,況稽查人員前往檢測時間為 11時許,係屬白日營業時間,與原告主張係晚間睡眠時遭 受侵擾時間有違,且卷內亦乏稽查人員曾在夜間前往測量 系爭房屋音量等相關資料,自無從憑該環保局稽查紀錄, 逕認被告現仍有何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情事。   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系爭冷氣運轉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造成其睡眠干擾以致精神衰弱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剪報等為據,然觀諸診斷 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原告「失眠、焦慮」、「心悸、心律 不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腹脹、便秘及頭 痛」、「乾眼症、結膜炎」、「腰椎退化併肩頸、背部慢 性筋膜炎」等病狀,惟造成身體各種疾病原因所在多有, 然是否上開病症係由系爭冷氣運轉聲過大所造成,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又上開新聞剪報係報導關於他人仇怨糾紛所 造成社會事件,顯與本案無涉,職是,原告僅以前開事證 為佐,舉證猶有不足。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冷氣運轉聲已逾一   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自難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告據此為如本 件先、備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867-2024112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漢民中醫診所即陳神發 相 對 人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3318號給付工資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5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318號 給付工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 物品,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51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持本院依同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 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明山即漢民傳統整 復推拿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嗣 聲請人主張已於查封前之113年6月12日,向陳明山即漢民傳 統整復推拿以5萬元,購買該整復推拿所內所有營業器具及 物品,而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 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當有 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聲請人供 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 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價值依相對人陳報共約3萬1,107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 得之損失,應以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為計算之依據。審酌聲 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8個月,此段期間 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5,703元(31,107×5%×(3+8/12)=5,7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 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 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8,000元,准許聲請人 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相對人陳報價值(新台幣:元) 1 Lenovo螢幕及主機 1 5,670 2 冷氣室外機 2 20,000 3 治療床 4 2,752 4 紅外線燈 2 1,714 5 00-000蒸汽機 1 971

2024-11-29

KSEV-113-雄簡聲-11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樺(原名黃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楊育嘉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魏定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835 1號、第13113號、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玄樺部分;與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均 撤銷。 黃玄樺共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26至28、30至32所示之物均沒 收。 楊育嘉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定謙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英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黃玄樺(原名黃靖峰)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有上訴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155、311、493頁)。被告黃玄樺、楊育嘉、魏定謙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蔡英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黃玄樺罪 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魏定謙、楊育嘉、蔡英宏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玄樺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玄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魏定謙、楊育嘉共 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3人 均分費用,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0 段000巷0號之處所作為栽種、製造大麻之場所(下稱本案栽 種處)後,並透過蝦皮賣場向不詳之賣家購買100顆火麻仁, 又陸續購置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栽種所 需肥料及器具設備等物,共同研究栽種、製造大麻之技術, 並分工負責定時至本案栽種處為種植之大麻株澆水、分株, 而共同栽種大麻。嗣黃玄樺與魏定謙不合,黃玄樺遂於111 年8、9月間在大麻株出苗之際退出而罷手(其後由蔡英宏替 代已退出之黃玄樺,加入楊育嘉、魏定謙之栽種大麻計畫,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栽種大麻植株, 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菸葉可供施用,而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警方據報於112年 1月3日17時許,在本案栽種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玄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玄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黃玄樺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 栽種大麻至出苗之際而退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製造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係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玄樺辯護稱: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 魏定謙係基於好奇心理才嘗試種植大麻,成功即可供己施用 ,被告黃玄樺加入未久即退出,離開時僅種植大麻5、6株, 數量至多供1人施用近2株,無法提供販售,且亦無被告黃玄 樺與楊育嘉或魏定謙談及栽種成功後販售大麻之對話紀錄, 魏定謙於群組中提到的「30%、30%、30%、10%」分配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亦非販賣所得,故被 告黃玄樺並無與楊育嘉等人有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云云。經 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60、265至266頁),並據同案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供(證)述在卷(見偵2164卷第14 至19、84至86、97頁及反面、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至125、 133至134、184頁反面至188頁反面、204至208、218頁反面 至219、244頁反面至248頁反面、259至260、269至272頁、 偵13113卷第13至17、105至108、115頁反面至17頁、原審訴 卷第40至42、160至161、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59、207、 294至2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育嘉與黃玄樺(暱稱「Klinda」)、與魏定謙(暱稱「 設計師-魏定謙」)、群組「裝修房屋討論」中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記載「幼苗生長注意事項」之備忘錄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暨 手機鑑識報告及說明附件、蔡英宏與黃玄樺(暱稱「師公靖 峰)、「裝修房屋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 息、Reddit APP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64卷第26至 31、63至70、100至120、126至128頁、偵8351卷第19至28頁 反面、34頁及反面、40至41、43、72至81、83至85、147至1 57、221至227、285至287頁、偵13113卷第20至21、23至26 頁),並有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栽種物品 、設備,與編號26至28所示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黃玄樺前揭其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  ⒉被告黃玄樺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係供己施用才種植大麻云 云。惟查:  ⑴依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之對話紀錄觀之:   楊育嘉:我們副業要做得好       傳又變正途       副業   黃玄樺:不行啦幹       會出事   楊育嘉:我有看到商機啊   黃玄樺:要有正業裝樣子   楊育嘉:所以我想衝       對       就是交替啊   黃玄樺:你看那副業衍生的商品何其多       用的就數百種   楊育嘉:其實我有在想   黃玄樺:磨的也上百種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   楊育嘉:呀呼       7年夠了   黃玄樺:5年   楊育嘉:7年   黃玄樺:幹       5年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14398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被告黃玄樺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於警詢供稱:「我們副業 要做得好」是指要種植大麻的事業,要把它當成副業;「我 有看到商機啊」是楊育嘉跟我說有看到種植大麻的商機;「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這是年紀再大就不行,37歲前 趕快賺到錢等語(見偵14398卷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黃 玄樺初始栽種大麻之意圖顯非係為供己施用。再者,被告黃 玄樺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據其於警詢供承:我只有在111 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就是我與楊育嘉及魏定謙在本案栽種 處所種植的大麻,掉下來的落葉,我撿來吸食,只有吸食一 口到嘴巴我就吐掉了,當下覺得味道不好,之後再也沒有吸 食了等語(見偵8351卷第61頁反面、62頁);於偵訊中供認 :出發點不是為了想要吸,就只是想看會不會發芽等語(見 偵8351卷第114頁反面),而被告黃玄樺於112年5月10日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而無因此經檢察官 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有其11 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8251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黃玄樺非有施用 大麻之習慣而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黃 玄樺與楊育嘉、魏定謙之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栽種成功後如何 販售大麻之內容,認被告黃玄樺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 ,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⑶再被告黃玄樺自111年2月間起與楊育嘉、魏定謙共同栽種大 麻後,於同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覺得味道不佳而不再施用 ,迄同年8、9月間因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參以楊育嘉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於111年8月8日就本 案栽種處租金之繳付、何時至本案栽種處有所聯繫,倘被告 黃玄樺栽種大麻真意係出於好奇、為供己施用,在5月間施 用後發覺味道不佳,自此後即不曾再施用,理應5月間就應 退出,何須持續與楊育嘉、魏定謙合作分工栽種事宜、繳納 租金,至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離開?參以本案栽種處現場照 片(見偵2164卷第63頁反面至108頁),該處於被告黃玄樺 退出前,亦已具備盆栽、生長燈、通風設備、鐵架鐵管、冷 氣、窗戶排氣組等設備,並由被告黃玄樺負責記帳,此可由 楊育嘉與黃玄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4398卷第9 9、100頁);又同案被告魏定謙於警詢供稱:本案栽種處是 由楊育嘉、我、黃玄樺使用於種植大麻,過程中,我們會將 大麻得枯葉剪掉,然後我與楊育嘉就會同一株去節枝分盆等 語(見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偵8351卷第186頁反面),可 見在被告黃玄樺脫離共同製造大麻前,裁種之物品已經齊全 並處於出苗階段。則縱使被告黃玄樺於8、9月間中途退出, 仍無礙其係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認定。是被告黃玄樺 及辯護人辯稱基於好奇心及自己施用才栽種大麻、被告黃玄 樺退出製造大麻計畫時所種植大麻數量僅供施用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由被告黃玄樺、魏定謙所供陳其等間與「裝修房屋討論」 群組內分別傳送記載有「分30%、30%、30%、10%」等內容之 照片(見偵8351卷第226頁反面),用意係為討論分配大麻 成品之比例,而非討論販賣毒品之報酬(見原審訴卷第291 、292),可證明被告黃玄樺係為製造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否則僅如被告黃玄樺所辯僅為好奇心能否種出或供己施 用所栽種大麻,當不必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等人討論 製成後各自分得之比例為何,益證被告黃玄樺欲製造毒品之 意圖而栽種大麻,且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對於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以上開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非販賣所得,主張被 告黃玄樺是為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尚難憑採為對被告 黃玄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玄樺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 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 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 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玄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在大麻植株仍為幼苗、發芽之時,被告黃玄樺即退出 而罷手,業據被告黃玄樺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供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88至291頁),是核被告黃 玄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玄樺自承租本案栽種處後陸續開始種植大麻,迄至11 1年8、9月間退出栽種大麻為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黃玄樺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與同案 被告楊育嘉、魏定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黃玄樺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於出苗之際即退 出,未參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或另行加入之同案被告 蔡英宏後續如何種植養成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 菸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是就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 黃玄樺於111年2月至8、9月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 有5、6株,離去時大麻已快要枯死(見原審訴卷第291頁) ,足見嗣後本案栽種處被查獲之129株大麻植株並非全數均 與被告黃玄樺有關。又被告黃玄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非輕,考量被告黃玄樺於退出之際,所栽種之大麻尚未 達於完全成熟、花苞長成、乾燥、可捲菸葉施用之狀態,其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涉情節亦屬較輕,且於原審曾坦承犯 行,參酌被告黃玄樺於111年8、9月間即不再參與栽種大麻 之犯行,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包括被告黃玄樺所犯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對 於相較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即有差別 待遇,然此未能整體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自屬立法疏漏,而 不利於對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依被告 黃玄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較於本案之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衡酌,其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玄樺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玄樺所為該當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判決認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玄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黃玄樺退出製 造大麻計畫時之大麻植株僅5、6株,但本案栽種大麻之規模 非屬輕微,然考量本案大麻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 用並流於市面之狀態,及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及被告黃玄 樺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室內設計,現於戶政公務機關工作,家中有父母、祖父母 、妻子、4歲幼兒,須扶養祖父母、母親及幼兒等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黃玄樺所宣告之刑逾2年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黃玄樺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黃玄 樺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出資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與附表編號26至28之手機,分係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 謙及被告黃玄樺所有供為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玄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6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164卷第45頁 及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再被告黃玄樺自陳退出時僅有5、6株幼苗,然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為警查獲時仍存活、乾燥而製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大麻植株、乾燥花、菸葉之列,尚非無疑,再被告黃玄樺亦 未參與後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不於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12至17、2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玄樺退出 後再行所購入,業據被告黃玄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6 0頁),與附表編號29同案被告蔡英宏之手機,及附表編號4 之物,均與本案被告黃玄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在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參、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部分 一、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3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偵2164卷第85頁、偵8351卷第184至188頁反面、偵13113卷 第105至107頁、原審訴卷第39至43、157至165、295頁、本 院卷第524頁),爰依法就其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予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楊育嘉部分  ⒈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佳育於蝦皮 網站上發現有購入栽種大麻種子及器具之情資,因此蒐證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經前往 被告楊育嘉工作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被告 楊育嘉以警方並無搜索票拒絕搜索,遂請被告楊育嘉與警方 一同前往OO鄉處所執行搜索,於被告楊育嘉遭查扣之行動電 話中發現大麻活株照片1張,拍攝地點即為上開OO路處所, 經警提示照片及表示要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OO路處所,被告 楊育嘉方同意搜索OO路處所,始查獲扣案大麻植株、大麻乾 燥花、大麻菸葉及栽種工具,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至5 0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2164卷第20、21至22頁反面、25、26至31、 38、439至441頁)。  ⒉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坦承有 種植大麻之犯行,於同日第3次警詢更是先否認有其他共犯 ,至警方查看被告楊育嘉扣案手機,由對話紀錄中栽種大麻 之聊天紀錄,已懷疑「設計師-魏定謙」、「Klinda」涉嫌 ,而「設計師-魏定謙」更有傳送其名片予被告楊育嘉,名 片上已列魏定謙姓名、電話,該電話門號適為被告魏定謙車 籍資料聯絡電話,因此查得被告魏定謙之真實年籍資料。警 方復提出自被告楊育嘉行動電話中擷取之其與「設計師-魏 定謙」、「Klinda」LINE對話紀錄再次詢問後,被告楊育嘉 才坦承其種植大麻尚有共犯「設計師-魏定謙」、「Klinda 」,且供稱只知「Klinda」叫「勁風」,不知真實姓名。警 方遂先用被告楊育嘉手機相簿裡與「勁風」LINE頭貼相似之 照片,放進電腦人像比對系統比對資料出現黃玄樺之原名黃 靖峰,與「勁風」之音相同,嗣逕聲請對黃玄樺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496至5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2164卷第439至441、445至447、8至12、17至18頁) 。  ⒊綜上,本案係警察檢視被告楊育嘉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 後,已認魏定謙、「Klinda」涉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知悉魏 定謙年籍資料,被告楊育嘉始坦認本案尚有共犯魏定謙、「 Klinda」即「勁風」與其共同犯案,惟拒不透露「勁風」之 全名,係警方再行比對照片始得知「勁風」照片即為黃玄樺 ,是被告楊育嘉並非在警察知悉共犯魏定謙、黃玄樺涉有犯 罪嫌疑前主動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魏定謙部分   被告魏定謙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112年6月1日第4次警詢筆錄, 經警方提示楊育嘉與其對話內容「B哥怎麼說」後,被告魏 定謙供出「B哥」是接替黃玄樺位置之蔡英宏,且於同日偵 訊中亦供出蔡英宏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檢警因而查獲蔡英宏等情,亦有魏定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8351卷第187至188、204至205頁、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是被告魏定謙在警方訊問時尚未掌握 其他共犯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有製造大麻之情事前,主動供 出共犯蔡英宏,故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等情應堪 認定,審酌被告魏定謙本案犯罪情節及經查獲之大麻植株有 129株及齊備之栽種、乾燥用品、設備等犯罪規模,認不應 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蔡英宏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定謙更供出共犯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均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由本案查獲大麻植 株129株、相關種植、乾燥之設備、物品齊全,由此製造毒 品規模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 犯本案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楊育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原 審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與減刑,尚 有未合。  ⒉再被告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目的並非僅在供自己施 用,以同案被告黃玄樺退出時僅有大麻植株5、6株,為警查 獲時已經發展至129株,倘非為警查獲,恐種植大麻之規模 會越發廣大,所生危害非微,其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然由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規模觀之,所減輕之刑,不宜 減至三分之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先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三分 之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妥適。  ⒊被告蔡英宏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 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影響身心健康,縱初始 或可能係為身心狀況或疾病而栽種、製造大麻,然均非為法 律所禁止,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接續在本案栽種處大量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蔡英宏則於其後加入參與共同 製造之犯罪情形,其等製造之大麻乾燥花、菸葉淨重40餘公 克,大麻植株129株之犯罪情節,雖無證據顯示大麻或栽種 之大麻植株流入市面,然該等數量所造成社會之潛在性風險 非小,其等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暨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亦均坦認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楊育嘉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伍後開始從事裝潢木工業,月入4、5萬元,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魏定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木工 ,與母親、2名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蔡英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須扶養2名3歲、7歲子女,現為電腦工程師,月 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情節、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蔡英宏參 與期間短於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與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於法無據,併予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1 大麻植株 129株 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2 大麻乾燥花 1包(驗餘淨重:43.18公克) 3 大麻菸葉 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 4 菸灰缸及菸嘴 1組 5 通風設備 1批 6 培養土 2包 7 盆栽架 1個 8 水桶 1個 9 澆花器 2個 10 剪刀 3把 11 美工刀 1支 12 夾鏈袋 1包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13 勺子 1個 14 研磨器 1個 15 磅秤 1台 16 乾燥劑 1包 17 大麻吸食器 1批 18 肥料 1批 19 植物帳篷 1個 20 植物燈 14個 21 空氣清淨機 1台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2 計時器 4台 23 充氣機 1組 24 抽風設備 1組 25 溫溼度計 1組 26 iPhone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楊育嘉所有) 27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魏定謙所有) 28 iPhone SE手機 1支(被告黃玄樺所有) 29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蔡英宏所有) 被告蔡英宏係被告黃玄樺退出栽種計畫後始加入與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左列之物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關;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30 冷氣室內機 1台 31 冷氣室外機 1台 32 冷氣遙控器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訴-1484-202411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顏和詩 被 告 徐裕庭 訴訟代理人 黃惠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2樓 間,如附件所示外牆上之招牌壹面及冷氣室外機貳台予以拆 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餐飲事業,且被 告於系爭建物1樓及2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架設印有「 義牛車炙燒牛排」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於系爭招牌 上方架設冷氣室外機二台(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照片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 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 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 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 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有系爭建物照片及2樓 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系爭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之外牆係用以區隔建物及遮 風避雨,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 造,則依其構造及使用之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無法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 ,應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約定得由被告使用系爭牆面之住戶規約,亦無法證明其已 取得全體區分全人多數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牆面,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並於 系爭招牌上方在架設系爭冷氣室外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已將系爭冷氣機室外機從系爭牆面移至1樓位置 ,招牌部分市政府有至現場會勘,其係依臺北市政府小型 招牌廣告標準重新製作招牌云云,並提出現場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9頁)及重製新招牌之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抗辯係涉及其行為是否符合地方政 府行政法規範之問題,其架設招牌縱使符合地方政府行政 法規範之表準,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牆面之合法 權源,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冷 氣機室外機有合法權源。   ⒉承上,被告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室外冷氣機,損 壞系爭牆面,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牆面之一致性及美觀,已 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及室外機, 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1面及室外機2台,並將牆面回復原 狀,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818-20241125-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義 李玉婷 被 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義新臺幣12,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4%、原告李玉婷負 擔50%,餘由原告陳福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福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房屋部分功能喪失,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12條返 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經核原告陳福義主張系爭 房屋2間房間因冷氣室外機損壞,致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 ,經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拖延修繕,致伊無從正常使用上開 2間房間42日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 等歷次書狀所附文件為證,堪認陳福義確實受有18,900元( 計算式:27,000元÷2【陳福義自陳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之比 例】×42日÷30日=18,900元)之損害,陳福義僅請求12,000 元,應全額准許。而原告李玉婷非系爭房屋承租人(見本院 卷第70頁),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故李玉婷請求部分 應全數駁回,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民國112年7月31日薪資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係約定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之必要 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惟此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客人前來看 房之行為,非屬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因為 師傅要求要搬東西、維修期間建議不要關門等語,惟原告於 現場既已能得知係被告帶人賞屋,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 情形無涉,斯時既仍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本於承租人 之地位對系爭房屋有排他性之使用權,當有正當理由拒絕被 告進入。從而,原告選擇同意被告進入,自難認為被告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70,000元慰撫金與4,613元新生兒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狀第3點、113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第3點所述,其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向原告陳稱:「警衛會來跟你講總幹 事也會來跟你講,我跟總幹事說了,我們不容許有這樣的住 戶,不要因為你懷孕,這是一個好宅,我不要受你這種羞辱 ,我會叫總幹事來跟你說」等語,經核僅屬被告因系爭租約 糾紛,通知原告將轉請社區總幹事介入協調,難認有侵害原 告之何等權利。  ⒉再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 5頁),被告係就兩造系爭租約冷氣損壞、廚房發霉之責任 歸屬問題向原告溝通,原告亦自承:他快生產了,情緒起伏 比較大,這邊也跟你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縱 令兩造就上開事務溝通之過程中彼此用語可能令他造感到不 悅,惟仍屬正常社會交往必然而生之摩擦,尚無從評價為侵 權行為。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461 號)答辯狀「毀謗造謠、變相勒索、對屋況不實指控」部分 ,核屬被告於另案防禦權之行使,縱被告使用之詞彙略有偏 激,然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產生紛爭,本難期待兩造於訴訟 上以溫和、理性之詞彙表達己方主張,且另案判決中本院亦 已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判決陳福義全部勝訴,是縱被 告於答辯狀所使用之文字較為激烈,尚無從認為被告就訴訟 權之行使係對原告名譽權有所侵害。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李玉婷之心率圖、胎兒超音波檢測結 果、醫院黃疸護理指導單、診斷證明書暨準備書狀後附證據 等件為證,然該心率變化圖至多僅能證明李玉婷之翻身次數 、睡眠、心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從佐證各該 資料之變化原因為何。而李玉婷雖主張胎兒有體重下降之情 形,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心搏過速」、「失眠 」(見本院卷第175頁),無從推論與被告知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且胎兒體重下降之成因所在多有,是否確係被告之 何等行為所致?是否因體重下降而有進一步醫療費用支出之 必要?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慰撫 金與新生兒醫療費用之一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112年8月20日未使用系爭房屋之900元租金損害:依 陳福義辯論意旨,其已於112年8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 鑰匙予被告,則被告收取112年8月20日之租金,自無理由, 應予返還陳福義。  ㈤綜上所述,陳福義得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李玉婷對被告 無金額得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小-784-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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