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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2 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華以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 束,於民國112年2月9日填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權利回復申請書),向被告財團 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2年8月24日權復 業字第1120000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國 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分別達2年6個月又4日 (自52年12月31日至55年7月4日)、10年(自56年8月20日 至64年7月14日及自65年7月26日至67年9月2日【原處分誤植 為67年9月1日】)、8年8個月又27日(自67年9月3日【原處 分誤植為67年9月2日】至76年5月30日)、1年6個月又16日 (自79年11月3日至81年5月18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或 本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9 (2年4個月以上2年8個月未滿)、42(10年以上10年6個月 未滿)、38(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15(1年6個月以上1 年8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114,以本條例附表一最高 基數67計,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 金額計1,139萬元(計算式:17萬元×67基數=1,139萬元), 惟應扣除原告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 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590萬元及冤獄賠 償金458萬5,000元,故應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計算式:1 ,139萬元-590萬元-458萬5,000元=90萬5,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 222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律以「明文」為最高基準,尤其「金錢數額」更需明文。 本條例附表一只有「33年以上」、基數「67」、賠償金「1, 139萬元」,並沒有「明文」寫出67是最高基數,也沒有「1 ,139萬元」是最高賠償金,不像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5條第1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 償金核發標準(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2條等規定。故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2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原告受人身 自由拘束的各段期間,分案比對本條例附表一的賠償基數及 計算賠償金額,然後再合計總賠償金,而不是認定總基數為 114,卻又以最高基數67來計算賠償金額。再者,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被冤死者」的賠償金 不一定必須大於「被冤獄者」的賠償金,故被告辯稱人身自 由之侵害,必然不得超過(被冤死者)1,200萬元等語,並 不正確。 ㈡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已依…因 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重點為「因同一 事由」並非一定都必須扣!原告未曾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 例第4條規定,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訓」之賠償 (因為原告「被管訓」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判賠),原告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 會(下稱促轉會)決定撤銷判決的3個案件,即第1次因叛亂 罪名被判10年(因減刑只被關7年10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 表一,15萬元×35基數=525萬元)、第2次因叛亂罪名被判10 年(加上被取消減刑的2年1個多月,被關10年9月又4日後假 釋,依本條例附表一,16萬元×43基數=688萬元)、第3次因 叛亂罪名被判10年(因刑法第100條修正,實際被關1年6月 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14萬元×15基數=210萬元),故 「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賠不扣 。上開總計賠償金額為1,423萬元,扣除原告依不當叛亂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所領取之590萬元,原告應獲賠償833萬元, 而非90萬5,000元。  ㈢聲明:(本院卷第137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9日的申請,應作成再給付833萬元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時,賠償上限為1,139 萬元:   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人民有因國家不法侵害而遭剝 奪人身自由之情事時,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不當叛亂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 稱228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第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 法院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 准予賠償之天數計算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天數時,被告應 依前開基金會及法院計算之天數,對照本條例附表一之賠 償基數,計算賠償金,並扣除人民已申領之補償或賠償金 後,就剩餘部分賠償予人民。   ⒉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載立法理由第4點、第5 點可知,立法者於制定該條例時,即明示如因國家不法行 為致死或失蹤時,基於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係對人民 個人法益之最嚴重侵害,考量本條例附表一之最高賠償上 限(即1,139萬元)後,明定上限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 是人民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侵害,其計算賠償基數及總額, 必然不得超過1,200萬元,否則將造成國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之賠償金額,可能超出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之賠 償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會 議亦決定:「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購)賠(補 )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數段或數案 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 元為核發金額上限。」從而人民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達 33年以上,依法固適用67之賠償基數上限,而若有數原因 ,被告即會分段計算,其加總後之基數總和,仍應以基數 67為賠償上限。  ㈡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時間為22年9個月 又15日,經桃園地院及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計算天 數,並賠付及補償原告共計1,048萬5,000元。被告將原告因 不同國家不法原因,以致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分別計算後 ,依法核定賠償基數為最高上限67,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賠償金額為1,139萬元,復依法扣除原告因同一事由,已 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權利回 復條例所受領之賠(補)償金1,048萬5,000元,核定應再向 原告給付90萬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 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 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 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 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4條規 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 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 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 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 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 一千二百萬元。(第2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 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 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第7 條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 金額。」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 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 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 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 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第3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 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 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 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 補)償金後給付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權利回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地 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8年度592號補償案件卷宗(原處 分卷第18頁至第116頁)、促轉會促轉聲字第74號平復司法不 法案件卷宗(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48頁)、被告112年6月16 日第1屆第6次董事及監察人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9頁至 第15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處 分將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拘束所認定之賠償基數予以加總後 ,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 關賠償或補償),以及原處分扣除原告依桃園地院89年度賠 字第54號決定書所領取之458萬5,000元等節,是否合法有據 ?  ㈢關於賠償基數認定及賠償金額核定部分:  ⒈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一:侵害 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即本條例附表一),係依「合 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最短區間為「一個月未 滿」,最長為「三十三年以上」),劃定「核定賠償基數 」(最高基數為「六十七」),「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 至6基數為12萬元、7至14基數為13萬元、15至17基數為14 萬元、18至41基數為15萬元、42至59基數為16萬元、60至 67基數為17萬元(本院卷第65、66頁)。   ⒉承上,「如」就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予以「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賠償金額,其結果如下:    ⑴原告於52年12月18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非法逮捕、留置後 ,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訓三總隊管訓至 55年7月4日獲釋,期間共計917日(參見桃園地院89年 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 2年6個月又4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 基數為19,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5萬,總計為285萬元。    ⑵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57年初特字第5、15、2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90頁), 原告因該案自56年8月20日起遭羈押、執行,嗣因警總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64年諫減字 第54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原處分卷第97、98頁) ,而於64年7月14日獲釋(原處分卷第43頁);然原告復 因叛亂案件,經另案(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詳 後述)判處罪刑確定後,上開減刑遭撤銷而應補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又6日,執行期間為65年7月26日至67年9 月2日(原處分卷第44頁、第106頁),總計原告因此案( 警總57年初特字第5、15、24、35號叛亂案)受羈押、 執行期間為10年。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 4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6萬,總計為672萬元。    ⑶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6頁),執行期間為 67年9月3日起至76年5月30日假釋(原處分卷第44頁、第 99、100頁、第106頁),總計為8年8個月又27日。依本 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八年八個月以 上九年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38,每基數賠償金額為 15萬,總計為570萬元。      ⑷原告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2 5頁),原告因該案自79年11月3日起遭羈押、執行,嗣 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於81年5月18日獲釋(原 處分卷第126、127頁),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1年 6個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 數為15,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4萬,總計為210萬元。    ⑸另須說明者,乃原告因前述⑴所載事由,經桃園地院審認 原告「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期間共計917日,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 用裁判時冤獄賠償法(按:該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時 ,變更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00元,以及因前述⑵、⑶所示人 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經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 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 定,決定補償590萬元,均經原告領訖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申請補償審查意見 表、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7月12日(八九 )基成法寅字第4716號函、領款資料等為證(原處分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嗣前開⑵、⑶所示警總57年初特字 第5、15、24、35號判決、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 ,經促轉會以原告業已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乃依行為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促轉三字第109530 0069F號函知原告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 促轉條例施行之日(按:即106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 原處分卷第6頁);前開⑷所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經促轉會依行為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 3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促轉司字第35號決定 書決定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106年12月2 9日即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原處分卷第138頁 至第146頁)。 ⒊準此,原告前揭各次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其賠償基 數加總後固為「114」,然本條例附表一「核定賠償基數 」欄所列基數最高為「67」,則原處分以基數「67」核定 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以前開情詞 ,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    ⑴關於原告主張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未明文以「67」為 最高基數,且「被冤死者」的賠償金不一定必須大於「 被冤獄者」的賠償金,被告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節 :     ①由前揭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例分別就國 家不法行為所致生命(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 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人身自由(受逮捕、拘禁 、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侵害 ,設定不同之賠償標準;而參諸第6條規定之立法說 明略以:「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 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 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 『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 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五、對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 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 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 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 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 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 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 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 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 第二項之附表一。」(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足 知立法者除認知到生命權係屬「最高」個人法益外, 亦將被害者於死亡前可能受到「人身自由」等侵害一 併納入考量,乃參照本條例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 (即17萬元【每基數賠償金額】×67基數=1,139萬元 ),而立法裁量以高於1,139萬元之「1,200萬元」, 作為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受侵害者之賠償金額;且 在參考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前例時,考 量該條例所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無法使人身自由長 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乃根據相 關統計資料,釐訂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即本條 例附表一),並採取將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期間予 以合計之方式(此觀諸本條例附表一「『合計』實際受 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欄之用語自明),作為賠償基 數之核定基礎。是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分就「生命 」、「人身自由」予以設定賠償最高標準之立法意旨 應稱明確,並無原告所指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等規定,未明 文以「67」為最高基數之情。     ②又如前所述(⒉⑸),原告因上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經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定,分別認定42基 數、38基數(總計80基數),然因法定最高賠償基數 為59,乃依「59」基數核定補償金590萬元(原處分卷 第111、112頁)。如原告所稱本件應就其各次受人身 自由拘束期間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計算賠償金後,予 以加總賠付等語可採,則原告因前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 ,其賠償基數分別為42、38,總計為80基數,賠償金 額則各為672萬元、570萬元,總計為1,242萬元,將 逾前述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核定之補償金 590萬元,而形同變相解除該核定補償金處分所依據 之法令原已設定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最高賠償金額的限 制;然觀諸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僅未見有相關 明文或立法意旨,且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已就被害者前已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或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甚至其他法令因同一 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等情形,明文採取逕行扣除 之方式,而非明文應另行分次計算後加總再予以扣除 已領取之賠(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③至被告參據其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 會決議:「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構)賠( 補)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提請 討論。決議:數段或數案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元為核發金額上限。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將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各 次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予以分別認定基數,因認定後 之基數總計為「114」,已超過本條例附表一所定最 高基數「67」,而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 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乃係採取有 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若計算過程係採取將原告各次 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合計後,再對照其賠償基數之 方式,則原告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總計為22年9 個月又17日,依本條例附表一,其所對應之賠償基數 為61),然尚無從據此反認應就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所認定之賠償基數,分別計算賠償金額並加 總後,認定應賠付之金額,而無庸受最高基數「67」 之限制,併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轉會決定撤銷 判決的3個案件,而未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 訓」之賠償(因原告「被管訓」已獲桃園地院判賠), 故「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 賠不扣一節:如前所述,就原告於52年12月18日至55年 7月4日期間(917日或2年6個月又4日)所受人身自由之 拘束,業經桃園地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認定係屬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裁判時冤獄賠償 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 00元在案。是原告所受上開人身自由之拘束,乃係在威 權統治時期(即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期間),於 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遭羈押管訓,被告認 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 身自由受侵害,且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獲得賠償,屬威權 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 」,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後,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就此部分領取之賠償金,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 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予以 核定其賠償基數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前已依法 領取之賠償金或補償金後,決定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6

TPBA-113-訴-187-20250116-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補償請求人 許福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88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 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本院裁定令其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入監服刑,故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大法官釋憲意旨 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 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 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再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又因91年至92 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 1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下稱乙案),復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5月30日以91年度訴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嗣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丁案),丙案與丁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 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93年6月21日確定等 節,有甲案與乙案裁定、丙案與丁案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時,均應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 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同條例第20條、第 22條及第23條規定,則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 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 。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 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 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 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請求人屬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等節, 既如前述,依前揭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2條及第23條相關規定,即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 追訴處罰,是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自屬有據。  ㈢從而,請求人雖主張上述其因乙案裁定受強制戒治,因丙案 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其因乙 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丙案追訴處 罰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均是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且採 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不生 一罪二罰問題。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並無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列刑事補償要件不符。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3日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刑補-17-20250115-1

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遭羈押,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 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 明定。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 3日起羈押,109年3月6日轉為執行另案108年度易字1843號 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110年1月2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 不受理,並於110年3月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請求人遲於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有其聲請冤獄 賠償狀上收文期戳可憑)。又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請求 人,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請 求人之請求既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2年之法定請 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刑補-9-20250113-1

刑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金財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除提出附件之 「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外,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本件請 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 同年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 ,自寄存送達日起算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7天,補正期間應至114年1月4日即 行屆滿,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 請求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 第13頁),是其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SLDM-113-刑補-3-20250113-2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昆福因共同連續運輸 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5 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1月1 6日,再犯酒駕案經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 刑。嗣最高法院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不 區分受假釋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 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 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等語,檢察官撤銷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 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聲請人因此被白白關二年多,妻離子散 ,家破人亡,全靠老人津貼生活,請准聲請人冤賠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 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其無期徒刑之假釋因酒駕而經撤銷後執行殘刑, 後因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 字第15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 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  ㈡惟本件請求人主張其經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應符合國家 賠償(應是刑事補償)云云。但其聲請冤獄國賠狀上並未記 載請求標的,即未記載請求刑事補償若干金額。經本院傳喚 其到庭陳述,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頁),嗣本院再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標的(金額),本院裁 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定於 寄存後十日即114年1月4日送達,應自翌日起算5日補正期間 ,即於同年1月9日前應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惟請求人迄今 未為補正,其聲請刑事補償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3-刑補-10-20250113-2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蔡果峰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請求 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得委 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補償之請求,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 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 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雖主張就本院諭知無罪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提 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 具體事項,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依 照前揭規定,爰命補償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4-刑補-1-20250110-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弘俞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狀、刑事補正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 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 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 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 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相關之證 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既經合法送達,而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乃補償請求人113年1 2月2日具狀陳稱「無法補正」等語(本院卷第25頁),迄今 仍未依前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相關之證明文件, 顯已逾期未補正。此外,本院依聲請函詢警方結果「旨案聲 請人77年間案件相關資料或數位檔案經清查已無留存」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504 906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遍查前案紀錄表僅 見補償請求人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羈押 日數1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實無從憑空認定補償 請求人陳舉情由,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補 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 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刑補-10-202501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 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 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 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 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 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 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 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 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 ,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 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 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 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 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 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 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 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 ,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 (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 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 ○○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 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 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 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 ,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 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 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 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 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 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 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 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 「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 「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 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 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 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 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 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 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 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 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 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 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 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 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 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 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 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 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 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 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 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 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 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 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 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 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 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 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 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 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 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 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 「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 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 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 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 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 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 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 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 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 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 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 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 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 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 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 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 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 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 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 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 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 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 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9

HLDM-113-易-122-20250109-1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 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 」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 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 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改論處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刑 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 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 院。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 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 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刑補-9-20250109-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 權人 李進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後,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 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 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 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受 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進源(下稱請求人)前因犯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後, 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李進源無罪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3頁至第4 6頁)。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 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8

KSDM-114-刑補-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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