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2
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華以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
束,於民國112年2月9日填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權利回復申請書),向被告財團
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2年8月24日權復
業字第1120000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國
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分別達2年6個月又4日
(自52年12月31日至55年7月4日)、10年(自56年8月20日
至64年7月14日及自65年7月26日至67年9月2日【原處分誤植
為67年9月1日】)、8年8個月又27日(自67年9月3日【原處
分誤植為67年9月2日】至76年5月30日)、1年6個月又16日
(自79年11月3日至81年5月18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或
本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9
(2年4個月以上2年8個月未滿)、42(10年以上10年6個月
未滿)、38(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15(1年6個月以上1
年8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114,以本條例附表一最高
基數67計,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
金額計1,139萬元(計算式:17萬元×67基數=1,139萬元),
惟應扣除原告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
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590萬元及冤獄賠
償金458萬5,000元,故應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計算式:1
,139萬元-590萬元-458萬5,000元=90萬5,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
222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律以「明文」為最高基準,尤其「金錢數額」更需明文。
本條例附表一只有「33年以上」、基數「67」、賠償金「1,
139萬元」,並沒有「明文」寫出67是最高基數,也沒有「1
,139萬元」是最高賠償金,不像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5條第1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
償金核發標準(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2條等規定。故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2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原告受人身
自由拘束的各段期間,分案比對本條例附表一的賠償基數及
計算賠償金額,然後再合計總賠償金,而不是認定總基數為
114,卻又以最高基數67來計算賠償金額。再者,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被冤死者」的賠償金
不一定必須大於「被冤獄者」的賠償金,故被告辯稱人身自
由之侵害,必然不得超過(被冤死者)1,200萬元等語,並
不正確。
㈡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已依…因
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重點為「因同一
事由」並非一定都必須扣!原告未曾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
例第4條規定,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訓」之賠償
(因為原告「被管訓」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判賠),原告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
會(下稱促轉會)決定撤銷判決的3個案件,即第1次因叛亂
罪名被判10年(因減刑只被關7年10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
表一,15萬元×35基數=525萬元)、第2次因叛亂罪名被判10
年(加上被取消減刑的2年1個多月,被關10年9月又4日後假
釋,依本條例附表一,16萬元×43基數=688萬元)、第3次因
叛亂罪名被判10年(因刑法第100條修正,實際被關1年6月
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14萬元×15基數=210萬元),故
「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賠不扣
。上開總計賠償金額為1,423萬元,扣除原告依不當叛亂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所領取之590萬元,原告應獲賠償833萬元,
而非90萬5,000元。
㈢聲明:(本院卷第137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9日的申請,應作成再給付833萬元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時,賠償上限為1,139
萬元:
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人民有因國家不法侵害而遭剝
奪人身自由之情事時,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不當叛亂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
稱228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第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
法院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
准予賠償之天數計算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天數時,被告應
依前開基金會及法院計算之天數,對照本條例附表一之賠
償基數,計算賠償金,並扣除人民已申領之補償或賠償金
後,就剩餘部分賠償予人民。
⒉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載立法理由第4點、第5
點可知,立法者於制定該條例時,即明示如因國家不法行
為致死或失蹤時,基於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係對人民
個人法益之最嚴重侵害,考量本條例附表一之最高賠償上
限(即1,139萬元)後,明定上限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
是人民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侵害,其計算賠償基數及總額,
必然不得超過1,200萬元,否則將造成國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之賠償金額,可能超出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之賠
償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會
議亦決定:「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購)賠(補
)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數段或數案
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
元為核發金額上限。」從而人民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達
33年以上,依法固適用67之賠償基數上限,而若有數原因
,被告即會分段計算,其加總後之基數總和,仍應以基數
67為賠償上限。
㈡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時間為22年9個月
又15日,經桃園地院及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計算天
數,並賠付及補償原告共計1,048萬5,000元。被告將原告因
不同國家不法原因,以致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分別計算後
,依法核定賠償基數為最高上限67,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賠償金額為1,139萬元,復依法扣除原告因同一事由,已
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權利回
復條例所受領之賠(補)償金1,048萬5,000元,核定應再向
原告給付90萬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
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
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
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
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4條規
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
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
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
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
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
一千二百萬元。(第2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
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
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第7
條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
金額。」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
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
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
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
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第3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
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
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
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
補)償金後給付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權利回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地
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8年度592號補償案件卷宗(原處
分卷第18頁至第116頁)、促轉會促轉聲字第74號平復司法不
法案件卷宗(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48頁)、被告112年6月16
日第1屆第6次董事及監察人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9頁至
第15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處
分將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拘束所認定之賠償基數予以加總後
,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
關賠償或補償),以及原處分扣除原告依桃園地院89年度賠
字第54號決定書所領取之458萬5,000元等節,是否合法有據
?
㈢關於賠償基數認定及賠償金額核定部分:
⒈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一:侵害
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即本條例附表一),係依「合
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最短區間為「一個月未
滿」,最長為「三十三年以上」),劃定「核定賠償基數
」(最高基數為「六十七」),「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
至6基數為12萬元、7至14基數為13萬元、15至17基數為14
萬元、18至41基數為15萬元、42至59基數為16萬元、60至
67基數為17萬元(本院卷第65、66頁)。
⒉承上,「如」就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予以「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賠償金額,其結果如下:
⑴原告於52年12月18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非法逮捕、留置後
,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訓三總隊管訓至
55年7月4日獲釋,期間共計917日(參見桃園地院89年
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
2年6個月又4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
基數為19,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5萬,總計為285萬元。
⑵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57年初特字第5、15、2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90頁),
原告因該案自56年8月20日起遭羈押、執行,嗣因警總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64年諫減字
第54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原處分卷第97、98頁)
,而於64年7月14日獲釋(原處分卷第43頁);然原告復
因叛亂案件,經另案(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詳
後述)判處罪刑確定後,上開減刑遭撤銷而應補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又6日,執行期間為65年7月26日至67年9
月2日(原處分卷第44頁、第106頁),總計原告因此案(
警總57年初特字第5、15、24、35號叛亂案)受羈押、
執行期間為10年。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
4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6萬,總計為672萬元。
⑶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6頁),執行期間為
67年9月3日起至76年5月30日假釋(原處分卷第44頁、第
99、100頁、第106頁),總計為8年8個月又27日。依本
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八年八個月以
上九年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38,每基數賠償金額為
15萬,總計為570萬元。
⑷原告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2
5頁),原告因該案自79年11月3日起遭羈押、執行,嗣
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於81年5月18日獲釋(原
處分卷第126、127頁),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1年
6個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
數為15,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4萬,總計為210萬元。
⑸另須說明者,乃原告因前述⑴所載事由,經桃園地院審認
原告「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期間共計917日,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
用裁判時冤獄賠償法(按:該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時
,變更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00元,以及因前述⑵、⑶所示人
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經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
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
定,決定補償590萬元,均經原告領訖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申請補償審查意見
表、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7月12日(八九
)基成法寅字第4716號函、領款資料等為證(原處分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嗣前開⑵、⑶所示警總57年初特字
第5、15、24、35號判決、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
,經促轉會以原告業已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乃依行為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促轉三字第109530
0069F號函知原告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
促轉條例施行之日(按:即106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
原處分卷第6頁);前開⑷所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經促轉會依行為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
3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促轉司字第35號決定
書決定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106年12月2
9日即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原處分卷第138頁
至第146頁)。
⒊準此,原告前揭各次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其賠償基
數加總後固為「114」,然本條例附表一「核定賠償基數
」欄所列基數最高為「67」,則原處分以基數「67」核定
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以前開情詞
,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
⑴關於原告主張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未明文以「67」為
最高基數,且「被冤死者」的賠償金不一定必須大於「
被冤獄者」的賠償金,被告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節
:
①由前揭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例分別就國
家不法行為所致生命(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
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人身自由(受逮捕、拘禁
、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侵害
,設定不同之賠償標準;而參諸第6條規定之立法說
明略以:「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
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
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
『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
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五、對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
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
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
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
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
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
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
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
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
第二項之附表一。」(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足
知立法者除認知到生命權係屬「最高」個人法益外,
亦將被害者於死亡前可能受到「人身自由」等侵害一
併納入考量,乃參照本條例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
(即17萬元【每基數賠償金額】×67基數=1,139萬元
),而立法裁量以高於1,139萬元之「1,200萬元」,
作為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受侵害者之賠償金額;且
在參考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前例時,考
量該條例所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無法使人身自由長
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乃根據相
關統計資料,釐訂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即本條
例附表一),並採取將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期間予
以合計之方式(此觀諸本條例附表一「『合計』實際受
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欄之用語自明),作為賠償基
數之核定基礎。是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分就「生命
」、「人身自由」予以設定賠償最高標準之立法意旨
應稱明確,並無原告所指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等規定,未明
文以「67」為最高基數之情。
②又如前所述(⒉⑸),原告因上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經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定,分別認定42基
數、38基數(總計80基數),然因法定最高賠償基數
為59,乃依「59」基數核定補償金590萬元(原處分卷
第111、112頁)。如原告所稱本件應就其各次受人身
自由拘束期間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計算賠償金後,予
以加總賠付等語可採,則原告因前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
,其賠償基數分別為42、38,總計為80基數,賠償金
額則各為672萬元、570萬元,總計為1,242萬元,將
逾前述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核定之補償金
590萬元,而形同變相解除該核定補償金處分所依據
之法令原已設定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最高賠償金額的限
制;然觀諸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僅未見有相關
明文或立法意旨,且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已就被害者前已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或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甚至其他法令因同一
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等情形,明文採取逕行扣除
之方式,而非明文應另行分次計算後加總再予以扣除
已領取之賠(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③至被告參據其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
會決議:「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構)賠(
補)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提請
討論。決議:數段或數案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元為核發金額上限。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將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各
次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予以分別認定基數,因認定後
之基數總計為「114」,已超過本條例附表一所定最
高基數「67」,而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
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乃係採取有
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若計算過程係採取將原告各次
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合計後,再對照其賠償基數之
方式,則原告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總計為22年9
個月又17日,依本條例附表一,其所對應之賠償基數
為61),然尚無從據此反認應就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所認定之賠償基數,分別計算賠償金額並加
總後,認定應賠付之金額,而無庸受最高基數「67」
之限制,併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轉會決定撤銷
判決的3個案件,而未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
訓」之賠償(因原告「被管訓」已獲桃園地院判賠),
故「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
賠不扣一節:如前所述,就原告於52年12月18日至55年
7月4日期間(917日或2年6個月又4日)所受人身自由之
拘束,業經桃園地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認定係屬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裁判時冤獄賠償
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
00元在案。是原告所受上開人身自由之拘束,乃係在威
權統治時期(即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期間),於
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遭羈押管訓,被告認
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
身自由受侵害,且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獲得賠償,屬威權
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
」,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後,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就此部分領取之賠償金,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
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予以
核定其賠償基數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前已依法
領取之賠償金或補償金後,決定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TPBA-113-訴-18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