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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毓瑾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學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 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113頁、本院卷第35、57至58、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7至139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業 據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勞動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 99至103頁),足堪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調字 卷第2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3,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9頁),聲請人所負 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萬7,231元,依其勞動能力 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年(計算式:145萬7,231元÷1萬3,72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7年,客觀 上依其目前之勞動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  2.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下稱 思覺失調症)在桃園療養院住院長達7年3月8日,甫於113年 2月17日出院,有桃園療養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83頁),是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客觀上身心健康狀況,為 其清償能力之判斷。觀諸上開病歷內容,就聲請人住院治療 經過為:...聲請人經移轉至復健病房進行照顧,聲請人能 從事定期工作訓練,由於缺乏家庭支持,聲請人將轉介中途 之家進行長期照顧等語(原文為英文,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出院後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91頁)雖 均屬短期工作,然其自113年7月起的工作狀況,離職時間與 就職時間均有銜接並未中斷,足見聲請人雖受思覺失調症困 擾,惟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經桃園療養院判斷其身心狀況 及勞動能力均有改善後,方讓其出院並轉介由中途之家照護 ,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迄今工作狀況正常,客觀上並未見 其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存在。  3.又聲請人雖稱:伊因精神病史求職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我認為是我的疾病有太多社會 事件造成的污名化,導致在求職面試時拒絕錄取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然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工作狀況已認定如 前,客觀上並無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外觀存在,縱聲請人在 出院半年間(即自113年2月起至7月間)求職時遇到困難, 然依社會上通常經驗,求職市場上向來都是應聘者多於開缺 ,遑論聲請人到庭自陳:對方只是告訴我他們的工作需求跟 我的資歷不符,而拒絕錄取。履歷上面我都是寫我是機械系 畢業,但我文書方面比較強,所以我應徵了行政助理之類的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其所學專業與應聘工作 間尚非密切關聯,則是否能逕謂係因思覺失調症之汙名致求 職困難,實有可議。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7月間任職於 睿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試用期尚未結束即遭公司以 不合格為由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思覺失調症遭辭退,亦無證據可 認定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無法維持固定工作之情形; 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卷內資料, 足認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相較普通人應無差距。  4.復審酌聲請人技術能力(交通大學機械系畢業,自陳出院後 曾任職於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助理工讀生約3個月,見 本院卷第91頁)及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111頁;甫生效保單1份,見保險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85-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楷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榮泰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3頁),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2-國-16-202502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黃士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 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 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告知訴外人黃威棋(下逕 稱其名)其有意販賣帳戶之資料,經黃威棋介紹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鐘」)予被告認識,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被告與 黃威棋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 與「小鐘」會面,被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由「小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本件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起,以暱稱 「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原告, 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又原告本來要 將上開遭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詐騙導致生意無法運 作,而預期另受有25萬元之營業損失。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本院到庭意願調查表 上書寫:因目前案件尚多未結束,無能力負擔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4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 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匯款25萬元之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款項25萬元,於法有 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本來要將受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騙導 致生意無法運作,故另受有預期1倍即25萬元之營業損失亦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此部分之 所失利益,既未由被告收取,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上開預期之營業損失,因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衍生之所失利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為請求,然就原告預期1倍之營業損失25萬元乙節,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可預期取得25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就其 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7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造成之25萬元匯款損 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 原告請求超逾刑事判決認定之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本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59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被 告 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坤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層74號車位(下 稱系爭車位),由原告配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出租給附近 住戶(下稱系爭車位承租人),然卻遭社區總幹事告知依「 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捷和藍京大 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第4條「車 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規定(下稱系爭車位規 定),車位不能外租給非本社區住戶,致系爭車位承租人解 除上開車位租約,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且受有收益之損失 。系爭車位規定限制車位不能外租,為早期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委託管委會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不合時宜,且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 (二)爰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之捷和藍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 ㈠第四條『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之規定無效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系爭車位為 「法定停車位」,屬該棟建築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公寓條例 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即約定由原告專用)。系爭管 理辦法乃「捷和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規約之一部,全體住戶均應遵守。系爭車位固約定由原告專 用,原告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仍不得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原告擬出租系爭 車位之承租人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是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即新北 市○○區○○段0000○號,其中共有部分中之文化段9654建號, 權利範圍2/360(含停車位編號74,權利範圍2/360)(下稱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段1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27號卷【下稱調 卷】第69-7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3頁)。 (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有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見調卷第43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112年1 月16日函暨所附報備資料可憑(見調卷第77-89頁)。 (三)「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中包含「捷和藍 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即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即系爭車位規定),有系爭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可憑( 見本院卷第59-83頁,系爭車位規定見本院卷第頁83)。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中之系爭管理辦法之系爭車位 規定,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且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 收益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解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又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區分所 有人會議所為增、修規約之多數決議,其性質類似法律行為 中之「合同行為」,自有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原告反 對系爭車位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主張不得限制其將系爭車位出租給非系爭社區住戶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此爭點繫諸系爭車位之法律性質及其應 適用之法規,進而影響系爭車位規定是否違法而無效之結果 ,茲分析如下:  1.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依建築法 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 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 記。」,上開函釋所指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迭經修正並 為條號變更,現為第81條,而系爭房屋係於86年9月10日建 築完成,並於86年11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調卷第21頁 ),是系爭房屋登記時係適用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75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 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 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 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故於80年9月18日上開函釋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法定 停車位應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經查,系爭車 位乃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中共有 部分:「文化段9654建號,權利範圍2/360(含停車位編號7 4,權利範圍2/360)」(見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係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位乃法定停車位,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9 3、108頁),堪以認定。  2.公寓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系爭車位固乃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用部分,然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核屬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而屬約 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亦堪認定。是依公寓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23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2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 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 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故規約得 就系爭社區內之全部法定停車位(即共用部分,含屬於約定 專用之系爭車位),針對使用主體、使用收益權等,以規約 為特別約定。  3.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第58條第2項「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 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 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之行為。」。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 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按:即法定停車位)。至關於建 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 (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增設之 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 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 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 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 3、4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 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 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 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可見屬共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其移轉、處分權,依法本 即受有上開應併同專有部分處分或單獨移轉予該區分所有建 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  4.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又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 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 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 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規約中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即 系爭車位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就「不得轉『售』予非本大 廈住戶」部分,實乃前開法令規定之明文化,自屬合法。 至於系爭車位規定「不得轉『租』予非本大廈住戶」部分, 則屬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得以規約特別約定之範 疇,亦於法有據。   ⑵另就系爭車位規定之規範內容是否過度限制原告就系爭車 位所有權之行使,而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乙節,審酌包 含系爭車位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部法定停車位,均乃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本質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享有一定 比例應有部分之共有物,僅以約定專用方式將各該法定車 位分歸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依其共有物之本質,本 即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而系爭車位規定僅限制不 得出租、出售給「住戶」以外之人,亦即已適度開放給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等「住戶」,顯未過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辯稱原告擬出租系爭車位之承租人並非系爭社區之 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約,自不得承租 系爭車位。   ⑶承上,又被告辯稱:系爭車位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人員 及車輛進出均需與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相同大門、電梯 及車道,開放對住戶外人士租賃權之舉,勢必增加社區全 體住戶必須承受之生命或財產不安全之風險,退萬步言, 本社區總戶數258戶,法定停車位有165個,倘若本社區開 放法定停車位予社區外不特定人士均得使用,等同非本社 區進出人員最高可能超過1/2以上,無疑造成社區管理上 之巨大困難,是以,為住戶安全及社區管理上之必要,確 有限制不得租賃予住戶外之人士當有其必要性,此亦為社 區住戶們共同確立系爭社區規約之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7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位、與社區住戶 共用電梯及大門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 認以系爭車位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與社區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相同大門、電梯及車道而言,若將全部165個法定停 車位均開放給非社區住戶之特定人士使用,勢必造成管理 上之巨大困難,使全體社區住戶承受安全風險之疑慮,是 系爭車位規定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一體適用,非單獨限制 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係為維護社區內所有人員之 出入、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具相當之公共利益,並無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即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認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規定過度限制其所有權之 行使,尤其損及其收益權而無效,並無足採。  5.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另案),主張系爭車位規定限制出租、出售對象, 應屬無效等語(見調卷第11-13頁),然系爭另案判決之停 車位乃「獎勵停車位」,其設立及使用之法源依據、使用及 處分方式均與法定停車位不同,簡言之,獎勵停車位設利目 的本即「提供公眾使用」,亦即應出租或出借給不限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任意第三人,顯與上述法定停車位係共用部分, 依法係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本質上顯有不同,故系爭 另案判決與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確認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捷 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之捷和藍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第 四條『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之規定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33-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在第二審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寰出租被上訴人李忠貞 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惠萍擔任系爭租 約之保證人(原審被告陳惠萍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 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 死,減少陽台使用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 面臨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系爭變 更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照 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 回復如今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以及將陽 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 三、就上訴人聲明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 氣主機架高」之變更部分乃屬於第二審之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 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蓋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上 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而 致陽台使用面積減少,以及被上訴人有將右側窗戶封死等情 ,均僅涉及對室內空間使用裝修以及陽台使用空間之認定, 而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如何裝設無關,因而,就上訴 人訴之追加部分,即須重新就陽台外部之分離式冷氣主機裝 設位置及方式另行調查,而非得僅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 提供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照片或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認定 據以判斷,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 ,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尚難逕認與原訴起訴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情形,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聲明 部分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復查追加 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不得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燕新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原簡上字第21號;附民案號:113年 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5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並未到場,有民事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終 結後,固具狀陳稱其因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 致錯過開庭時間,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規定,僅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無 法到場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至於被告稱其因搭乘火車誤點以致錯過開庭時間乙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況因火車誤點致未能準時到庭 ,實乃被告於時間安排上未預留寬裕時間之誤,難認屬正當 理由無法到庭。是被告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 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 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虛設公 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目的,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公司行號施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受訴外人余 家騰(下逕稱其名)之託,無償配合訴外人王澄智(下逕稱 其名)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9作為丰盛 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丰盛公司)之倉庫;再於109 年5月20日,與王澄智一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戶名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以其 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丰盛公司使用,復於 109年6月10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丰盛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獲准,並將丰盛公司之 大小章、相關資料及前開帳戶交由王澄智保管使用。嗣王澄 智及訴外人童曉婷、梁周龍、張中正、劉孟憲、許靖瑜、吳 誌偉、藍繼正、余家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丰盛公司、 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由劉孟憲向原 告佯稱收購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交付約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 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將卷內之原 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市內 電話資料查詢結果、丰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設立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函等證據列印後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4、79至131頁);又被告對原告 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 0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23頁;限閱卷)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惟命再開已 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 。且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明其言詞辯 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致錯過開庭時間,聲請本院再 開辯論等語,惟被告所稱因火車誤點導致未能準時到庭,難 認屬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本院爰依法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足資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6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被 上訴人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 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    被上訴人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 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 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    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 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48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在 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 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 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 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 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 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 ,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 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受傷事實,但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說要出院,醫生就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 人要求金額太高了。就車損部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 車損比被上訴人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 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尚有誤解:⒈經查,依原審卷內監視 器畫面於19分4秒時顯示,上訴人與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一同 滑出畫面,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顯知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約為19分2秒。故被上訴 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欲往左轉方向 前進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系爭汽車右側輪 拱上方蓋板受損可證。⒉被上訴人雖曾稱其駕駛機車於系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等待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 然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 板遭撞擊之地點,相距尚有10公尺,以一般機車行駛約需3 至4秒方能通過。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路口 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於15分59秒尚為紅燈、 於19分0秒方由紅燈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均可 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 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 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會在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19分2 秒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⒊再查,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之地點,超過系爭路 口快車道前之行人斑馬線約2公尺,且距離系爭路口之汽車 停止線約20公尺,則依照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8分58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直行車道號誌為黃 燈、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已確認當時系爭路口上 訴人前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汽車因已通過系爭路 口之汽車停止線故而繼續前行。由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 進至事故地點之距離約20公尺,行車需約4秒,方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9分2秒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且 系爭汽車係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碰撞部位並非發生於車 輛前方,如上訴人係如原審認定係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則為何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均無受損?顯見,本件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違反交通規則闖越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左 轉專用燈號所致。⒋另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9秒 之畫面可知,斯時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 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自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闖紅 燈欲違規左轉,方導致追撞位於被上訴人前方10公尺處之系 爭汽車,此過程約需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兩 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 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 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 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㈡縱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然原判決未以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有違誤,蓋因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 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 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 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 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依刑事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和監視器畫面均可佐證上 訴人有闖紅燈且有過失。㈡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有 所誤解,經查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景平路往板橋 方向10時18分56秒及57秒為黃燈,10時18分58秒後即為紅燈 ;同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8分54 秒至59秒為紅燈,10時19分0秒左轉綠燈及紅燈併亮,即後 即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l秒後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3 秒即看到被上訴人之物品噴飛地面,10時19分04秒看到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看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証,一直到10時19分 14秒機車才停止,也可看出被上訴人因受車禍之撞擊而痛苦 的表情。且由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可知,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9分01秒後為左轉綠燈,景 平路往板橋方向l0時18分57秒黃燈,1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 ,可推定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l0時18分58秒即為紅 燈,故上訴人顯然駕駛車輛違規,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 請求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 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左轉大勇街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 倒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 至51、57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 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 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完全沒有肇事責任, 而係主張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然 上訴人嗣後又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主張其完全無過 失云云,然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 ○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 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 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⒉第2時相:景 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 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路 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 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 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5頁 )。查上訴人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被上訴人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 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而現 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 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被上訴 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 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 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 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 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 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 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6至57、70至71頁之勘驗筆錄),是 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 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 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 ,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 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情形。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被 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上訴人之第2時相 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 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 第2時相綠燈1秒),上訴人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 入被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左 轉,上訴人闖紅燈等語,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 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第1時相紅 燈3秒後遭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 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 取。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上訴人 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被上訴人,位於上 訴人之右側,此為上訴人所供承(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 ,屬上訴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上訴人仍貿 然行進,撞倒被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 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最 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 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阻擋 左轉行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曾就其具有過失責任為自認,又不能舉 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 況綜參上開各情,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 部分之結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均與上訴人無涉,另對於原審慰撫金之數額爭執過 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 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 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然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共 計89,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0+工作損失1,110+機車 維修費用15,233+其他財產損失11,000+慰撫金60,000=89,88 3)。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確有未遵循路口之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 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阻擋左 轉行進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 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 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 核與刑案案件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蓋依路口二監視器勘 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 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 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 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 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突遇上訴人違規行駛,實無從事 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 機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云云,亦乏事證可佐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343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43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28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璩即湘荷工坊 郭英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章雅竹即壹玖捌伍窯烤披薩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郭英彥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用作履 約擔保之本票3紙(面額與票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票號:CH000000;100,000元、票號:CH000000、100 ,000元、票號:CH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4月11日,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暫行停止執行,惟原告郭英彥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郭英 彥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郭英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張璩即湘荷工坊(下稱張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1985窯烤披薩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由於被 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並有詐欺情事,進而使原告張璩陷 於錯誤而訂約,因而欲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契約 關係溯及消滅,而請求確認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擔保之系爭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以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係 依系爭契約,反訴主張原告於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仍持 續經營相同業務因而獲利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故請求原告依 系爭契約返還利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茲因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皆與系爭契約之訂定、 解釋有關,且並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璩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經營被 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然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充 分揭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並於雙方交涉過程中謊稱經營 上開加盟事業之營業額可達700,000至900,000元、物料成本 僅佔營收比例32至35%,而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則 在2,000,000元以內,致原告張璩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由原告郭英彥作為 原告張璩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擔保。  ㈡然被告於「1985窯烤披薩」披薩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 之裝潢及安裝設備期間,卻未清楚答覆原告張璩有關裝潢及 安裝設備之估算費用,直至裝潢完畢及安裝完成以後才告知 總費用為2,651,470元(裝潢及設備費用2,441,470元+押租 金210,000元);此外,原告張璩於111年6月開始營運以後 ,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張璩須向被告訂購指定之食材、原物 料、副原料等商品,然其價格皆高於外面市場之價格而使原 告之物料成本高達營收佔比之45至60%,而致原告張璩經營 之系爭加盟店虧損連連,期間被告還提高進貨成本並要求加 入更多食材,致使系爭加盟店難以獲利;雖被告曾短暫以品 牌活動而提高系爭加盟店之業績達至700,000元,然實際上 卻未贊助任何活動成本而致活動結束以後,顧客尚可拿取因 活動而贈送之披薩券兌換,使原告張璩須擔負相關成本,系 爭加盟店每月仍以虧損作收;又原告張璩後續另多次參與被 告舉辦之品牌活動「披薩DIY與動物觀察課」而繳納高額之 活動費用予被告做為活動經費支出,然被告卻僅將部分費用 作為成本支出,實際上卻透過品牌活動而加以牟利。而經上 開各情,原告張璩始知悉被告一開始就是為了賺取加盟金、 裝潢及叫貨之物料利潤而詐欺原告張璩並向原告張璩傳達不 實資訊以騙取上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被告向原告張璩謊稱不實資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顯然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 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張璩擔負賠償之責,其中 包括加盟金100,000元、展店開辦費用2,441,470元、物料損 失費用164,500元、原告張璩之勞動損失336,300元之損失。 綜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張璩3,042,270元(計算式:100, 000+2,441,470+164,500+336,300=3,042,270)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 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原告說明營業額時,有告知營業額會 依每個月份的狀況而有所不同,雖然有提到營業額700,000 至900,000元的這個數字,但這只是按照過往經驗的估算, 並沒有保證過營業額一定會達到這個數字,而且被告也有向 原告說明其他加盟店有因為營運不佳而倒閉之情況,這些都 是原告向被告請教以後,被告基於過往經驗所分享的資訊; 又關於物料成本之佔比,被告也沒有保證一定的比例,況且 原告所提出的物料成本佔比32至35%,依據被告過往經驗以 及其他分店的資訊來看,基本上毫無可能,更何況這幾年因 為疫情,各種物料成本上漲,而原告稱被告販售之原物料價 格高於外面市場價格,也是不實資訊。  ㈡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被告沒有保證一定會在2 ,000,000元內,這個費用本來就是要按照實際情況去施工, 況且在施工過程,被告都有跟原告持續溝通,原告並不是到 被告最後提供請款單時才知道這個費用,這個費用也不是其 他加盟店中最高的。而事實上,原告一直都沒有按照系爭契 約將營運實際狀況資料輸入被告提供之POS機,這導致被告 根本無法了解系爭加盟店實際經營的情況,而且原告自己也 承認有另外的私帳,所以說完全無法去計算原告所稱的成本 佔比等情,而在經營上,被告也都有提供相關經營建議,但 原告自己過於依賴外送平台,而且原告對於食材原物料本身 及環境之控管,以及其製作之披薩都有問題,因此才導致系 爭加盟店經營不善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沒有遭到詐欺,也 因此原告並無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也沒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張璩主張有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加 盟經營被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而原告郭英彥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與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5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張璩可否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郭英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謂詐欺,須詐欺行 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張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受騙而因錯誤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審諸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暱 稱為「Jeff Kuo」即原告郭英彥所使用之LINE帳號曾於111 年2月28日提及:「謝謝王先生,我們想要開在新店離我們 家比較近,我們想要聽您的經驗,您所說的營業額大概70-9 0萬,大約是開店後幾個月達成的?」,而LINE暱稱「志安 」即被告方人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則回應:「如果是在六月 左右開店的話那個月份就可以達到這個營業額,如果能在五 月份開店,今年的業績都會比較穩定,因為五月份有母親節 會帶動人潮跟廣告效益」,然原告與被告方於111年3月2日 及3月3日繼續討論時,亦可見「Jeff Kuo」向「志安」詢問 到:「王先生 請問您,有沒有店家因為營運不佳而關閉的 呢?」時,「志安」亦向「Jeff Kuo」回應到:「有的!我 們之前有一間桃園店有這類狀況,他們是理管上出了問題加 上使用公司以外的商品,公司無奈的只能跟他中止合約,以 免打壞了1985窯烤披薩的品牌及其他店家的商譽!店鋪經營 不佳大概會發生以下幾點:1、地點商圈判斷錯誤 2、人員 管理出問題 3、庫存管理不佳 4、帳目、損益控管不良 5、 被動式經營店鋪 6、銷售管道單一 6、店家重復性質太高」 等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故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111年4月11日前),被告即有依據各加盟店之營運狀 況,有向原告分析生意比較好的旺季跟淡季,以及可能的營 業額(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加盟店因搭配品牌活動確實曾經短 暫達至700,000元,該推估數額顯非全然無稽),並分析各經 營期間的可能客群,亦不諱言在特定月份會有經營淡季、客 群較少之情況,且也有清楚提及有部分加盟店基於上開對話 所述原因,仍有經營不善,甚至被迫終止加盟契約或倒閉之 情形,是綜觀兩造間前後對話內容,要難逕認被告實際上有 向原告張璩「保證」系爭加盟店營業額「一定」可達到700, 000元至900,000元營業額之意思,且衡以被告亦有就加盟店 經營不善之各種原因及可能向原告說明,難認被告具有使原 告受欺罔而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觀詐欺故意,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張璩自無從逕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參諸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獲利之多寡除取決於市場 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 便利)外,甚而亦有可能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 、社會環境及個人經營能力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 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從原告 亦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加盟店因營運不佳而倒閉等問題亦可看 出原告並非完全不知悉加盟事業之經營可能有營運不佳甚而 倒閉之情況,且被告確亦如實告知有各種經營不佳,甚而終 止加盟契約之情形,由上可知,原告張璩亦屬理性客觀之投 資者,且知悉營運加盟事業可能出現的盈虧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保證可達到特定營業額之詐欺表示而使其意思表 示陷於錯誤等語,要難可採。  ⑶至原告張璩尚主張被告亦有承諾「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 費用」為2,000,000元及「物料成本佔比」為至32至35%,而 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觀諸原告就物料成本佔比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 其單方面於對話中提及「跟當初我們在作估計的比例32%差 距很大」、「這違反您當初我們在加盟時您跟元弘跟我們說 的物料成本會落在營收的32-35%」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333頁),然實際上 並未見有被告向原告保證特定佔比之相關訊息內容可資佐證 ;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被 告有向其承諾其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即為2,000,00 0元,且依雙方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在系爭加 盟店裝潢期間,雙方就各裝潢事項,包括裝潢風格、價格、 數量等事項亦多有溝通,原告就各裝潢事項亦多有提出意見 ,然原告卻未曾就裝潢總價應限於2,000,000元內等事項, 向被告提出詢問或要求,此有1985新店民族店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1頁),足見裝潢 過程中,原告亦清楚知悉各裝潢事項之內容、數目與價格, 且亦得自主與被告等裝潢團隊進行溝通、協調並獲悉相關資 訊。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則原告所稱因被告保證「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 及「物料成本佔比」等語,而使其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契約等節,亦無足採信,原告自亦無從執此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先前已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⑷原告雖又稱在「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事項上受到被告詐欺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細項,其中包 括111年9月之「買一送一活動」及後續9次之「披薩DIY與動 物觀察課」,皆悉數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則上開活動 既係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非屬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約定 事項,亦未見此部分有何於締約前所為之承諾表示,則原告 自無從就部分(即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發生之情事)主張撤銷先 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張璩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亦未能提出 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生情事與其所主張遭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何關聯,則原告張璩既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同意 締結系爭契約,自不得逕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郭英彥主張因 系爭契約已撤銷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亦 為無理由。  ㈡原告張璩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2,2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既屬對整體交易秩序之維持所 為之特別規定,則就交易秩序之維持,雖非直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然交易秩序之維護,有助於個別交易參與者之 權益,則既其有維持整體交易秩序而間接保護個別消費者利 益之功能,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之法律。  ⒉審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乃規範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其除規範事業不得為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重點在於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而所謂交易秩序,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本條所稱交易秩 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 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 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 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 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 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 、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 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 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 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知,交易秩序 ,係指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並應就個 案涉及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 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 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 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 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進行綜 合判斷,至若被告雖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未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  ⒊經查,本件因加盟事業所生之糾紛,無論由受害人數多寡、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 之效果、行為發生之頻率等角度進行觀察,實際上僅屬因單 一加盟店、單一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又觀被告經營之 事業非屬具獨佔性、壟斷性地位之事業,不僅不足以對其他 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亦無從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而其 行為發生頻率亦僅止1次,屬單一事件,尚難認已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可言,則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要難認有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張璩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情形,自亦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張璩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張璩上開所指之詐欺行為,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原告張璩自不得依據民法第92 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原告郭英 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 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及第28條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 約終止後2年內,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 或為他人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 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若有違反則須 將因此所得之利益歸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並得請求10 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111年4月11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係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 1日,共計3年。詎反訴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陸續拖欠反訴原 告貨款,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7日發函催告後仍未為給付 後,反訴原告即於112年9月6日發函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第25條第5項、第26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  ㈡然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於系爭加盟店原址經營「來吃 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而販售與「1985窯烤 披薩」相同類型之商品,反訴被告雖已將相關網頁之名稱、 封面照片等進行更換,然仍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 瀏覽該網頁時,仍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 等資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自11 2年9月7日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得之利益630,638元歸入反訴 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630,63 8元,及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另亦得基於系爭契約所訂 立之連帶保證條款同向反訴被告郭英彥據以請求等語。並聲 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1,2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經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是故 系爭契約已經溯及消滅,反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且系爭契 約因反訴原告告知不實資訊並隱匿交易重要條件,亦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要件,而依民法第71條屬於無 效契約。  ㈡另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據以請求, 然觀兩造間之經濟上地位已有落差,反訴被告既屬經濟上之 弱勢,則在該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對反訴原告之應盡義務、代 償措施等有所規範,且其規範內容均係有利反訴原告的前提 之下,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已屬恣意限制反訴被告工作權、生 存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 定,屬於無效約款;此外,競業禁止條款係企業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時所訂立之特別約款,須以企業的營業 祕密有保護必要為前提,然反訴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既未 取得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配方秘密,而僅是按照反訴原告 已經製作好之餅皮、麵團、醬料進行製作,則在反訴原告並 無企業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之前提下,反訴原告亦無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事實上,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與反訴原告確認,雙方亦 同意會好聚好散,不會採取任何動作,且反訴被告亦配合反 訴原告之指示拆除「1985窯烤披薩」資訊之看板及招牌,並 進行店面之頂讓,只是由於反訴被告須面臨每個月的高額租 金,所以才讓店面繼續經營,但此期間並未使用任何反訴原 告之營業秘密,且亦係使用瓦斯製作披薩而與「1985窯烤披 薩」主打以龍眼木柴燒之窯烤方式不同。而反訴原告雖稱反 訴被告有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瀏覽該網頁時,仍 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等資訊,然該等留 言屬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留言,反訴被告並不能限制他 人之發言,且其中關於「1985窯烤披薩」有關之留言,亦係 客人在反訴被告仍在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所留,反訴原告並不 能以過去的留言來指稱反訴被告有用「1985窯烤披薩」之資 源來繼續經營;至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以及臉書粉專 都是反訴被告自行設立及花費使用,並未使用到反訴原告之 資源,又雖在徵人網站上有出現「1985窯烤披薩」之招牌, 也只是因為在公司介紹頁面漏未將原先照片撤下,而事實上 ,反訴被告也未經由該徵人網站徵得任何員工。最後,縱然 認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假設語氣),反訴原告 既然已經向反訴被告表示不會對反訴原告採取任何動作,並 與反訴被告約定完成終止合約、返還反訴被告之本票及寄放 物品等,則表示反訴原告已經同意不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而今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則其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向反訴被告為本件請求 ?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效力為何?  ⒈按有關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 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 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 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 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 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 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顯失公平之 情事。至於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始 為有效,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判斷之。  ⒉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4 、6項規定:「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兩年內。未經甲方(即反 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為自己或為他人營業、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 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乙方如有違反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 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條規定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2年內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一 第42頁),可知反訴原告係限制反訴被告 於系爭契約屆滿 或終止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 營業範圍之工作(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其限制就業之對象及 職業活動範圍,應屬明確。又該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 禁止之區域,惟依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既係為防止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為不當競業,解釋上其適用之區域應係以反訴 原告之主要銷售區域為限,則以系爭契約來說,僅係限制反 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2 年內,在反訴原告主要銷售區域內 (即為原本加盟之新店民族店或附近),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 直接競爭業務範圍之工作,堪認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 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查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固為反訴原告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授權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 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競業禁 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與企業之 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 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之技術與業務 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均不失為 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 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其目的亦包含反訴原告為得以接續及保護因加盟店營運而累 積之客源及口碑所為該約定,反訴原告亦因此具有應受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況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2 年期間,僅短暫限制反訴被告選擇從事披薩該經營業 務,而無其他行業別之禁制,僅係有限度地限制反訴被告從 事某特定行業的自由,以便保障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權或營 業利益,此競業禁止之規定,亦無何不正當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無反訴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認定為無效之情形,故反訴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 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⒋本院復審酌反訴被告原係加盟反訴原告經營披薩店之連鎖事 業,而由反訴原告依契約授權反訴被告營業項目、商標權使 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反訴 被告既於加盟後從反訴原告處習得披薩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 識及相關營業祕密或資訊等情,則應認反訴原告上開經營之 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 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又觀上開限制約款期限為2年,約款亦僅限制反訴被告不得 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聘經營類似商店業務,並未禁止被告 為其他種類之餐飲事業,自屬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 權就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又兩造間乃屬加盟法律關係 ,契約地位對等,不具從屬關係,自不得僅因反訴原告為加 盟業主,即泛認加盟業主與加盟商有有地位不等而顯失公平 之情,是系爭契約第14條就本件所涉之競業禁止約定,既屬 合理適當,非有不正當限制反訴被告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自屬有效。從而,反訴被告 張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與反訴原告相同 之披薩餐飲事業,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甚 明。  ⒌至反訴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以及主張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無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云云, 然本件反訴被告並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 ,且本件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系爭契 約當然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上開辯稱,亦屬 無據。  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7日雙方終止系爭契 約後,仍於原址設立「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 店」而繼續經營販售披薩之餐飲事業,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 條競業禁止規定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Google Map地標網 站截圖、臉書粉絲專業網站截圖、小雞上工網站截圖、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網站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515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至31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之行為已 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在未經反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之前提下,以直接為自己營業之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 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反訴原告 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數額為 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反訴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乙方如有違反 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其因此所得之利益 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 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反訴原告所有,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所得 之利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反訴原告 自仍應就反訴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反訴原告因 「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進行舉證,始得請求給付之。然 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之 證據資料,僅有其單方自行製作之系爭加盟店「112年1月-7 月平均月業績、月物料佔比」文件得作為證明,然觀其計算 之支出細項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 其他」、「文宣」及「冷泡茶」,惟互核反訴被告提出之「 111年6月至112年7月之營收及成本分析統計表」(下稱系爭 統計表)所記載之項目可知,反訴被告所列載之「人事成本 (不含負責人當班薪資)」、「負責人薪資(以最低薪資計 )」、「租金」、「零用金」、「水費」、「電費」、「電 話網路費」、「營業稅」、「POS機租賃」等支出項目,反 訴原告皆未列入計算,而若參照系爭統計表之計算結果,於 加入上開支出項目以後,系爭加盟店於112年1月至7月之淨 利分別為「-69,377元」、「-83,986元」、「-78,317元」 、「-33,374元」、「-37,558元」、「-62,578元」、「-28 ,845元」,共計虧損394,035元,此有「112年1月-7月平均 月業績、月物料佔比」及系爭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79頁、第517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可知,經營餐飲業本 非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其他」、 「文宣」及「冷泡茶」等成本支出,就「人事費用」、「租 金」、「水電費」、「網路費」等,亦均為經營餐飲事業常 見且必要之固定支出且佔比非輕,是以,就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證8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未將「人事費 用」、「租金」、、「水電費」、「網路費」等支出費用計 列入計算,逕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計算表且甚至未計算完整 支出項目,而逕行推估之毛利計算反訴被告所受利益,要難 逕以採信為真,是以,反訴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繼 續經營「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之所得利 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是否確有所得利益自無從 得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所得利益630,638元, 自屬無據。  ⒊再者,就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僅泛稱「惟因反訴被告持續經營相同披薩業務,故反訴被 告所得之利益以及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將持續增加及擴 大」等語,並主張同以反訴被告所得利益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數額為請求,然「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因競業禁止 所生之損害」本屬二事,就加盟業者因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 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所得之利益數額,並不當然等同加盟業 主所受之損害數額,加盟業者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數額自仍應舉證證明存有損害暨損害數額為何,然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以及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本件反訴原告對損害既未能負舉 證之責,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害數額630,638元,自 亦屬無理由。  ⒋至反訴原告另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反訴原 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競業禁止 約定,而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然經本院審酌 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15個月,期間均須依系爭契約 之各款約定,包含向反訴原告進貨、原物料、並依照反訴原 告之指示進行裝潢、購置設備等,並支付加盟金100,000元 等情,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已支 出2,441,470元,此部分支出亦須由反訴被告自行吸收,而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行為,倘若受有 實際損害,本得就該部分損害舉證並請求反訴被告依相同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業 如前述,則本院綜合考量反訴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反訴原告 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社會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之原因 、情狀、期間、反訴被告違約經營店鋪所得受利益無法評估 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150, 000元計算,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難認 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約終止,反訴被告又於 終止契約後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 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15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2-訴-2637-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 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 人配偶即陳惠萍(原審被告之一,嗣因上訴人並未對其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詎被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面臨主管機關認定 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上開格局變更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語。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及陳惠萍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 照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而有另案 涉訟,前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 決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格局變更,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不構成違 反系爭租約。準此,難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盡被告主觀上 故意侵權之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費上百萬 元進行室內裝修,並無償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漏 水問題,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本件為濫訴。並 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出租房子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沒有告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陽台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之情形,只有出示沒有違建之廁所給上訴人看。且被上 訴人把陽台封死是減少上訴人使用面積,且使得系爭房屋變 成違建,的確會影響售價。㈡被上訴人將原有的右側窗戶全 部封死,且縮小左邊窗戶與外陽台整體面積等語。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 ,以及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有關上訴人於第二 審審理時始追加「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 高」之聲明,此部分追加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 於本判決不予論斷】。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從未變動系爭房屋之陽台,陽台外推乃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經存在,倘若陽台遭認定屬於違建,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為,應舉證證明, 且此部分究對於上訴人有何所有權之侵害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舉證。㈡系爭房屋內部格局變更,並未侵害房屋結構安全, 且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之整修還稱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陽台門仍然維持與承租時相同 樣貌,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封死,且上訴人所稱右邊窗戶被封 死,乃係被上訴人因裝潢美觀,且為遮蔽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之熱氣,所作之木板隔間,並未破壞原本窗戶鋁製框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請 求權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屋客廳窗戶回復原狀,必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陳因裝潢美觀之需,且為遮蔽分離 式冷氣室外機之熱氣,有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右側小窗戶封起 來,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等情,有系爭租約、屋內照片、裝修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細繹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示系爭房屋裝 修完畢之現場照片時,尚稱讚「廁所也太美」等語,足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前、後均未表達不同意之 意思,且有讚許裝修成果等語,況被上訴人出於裝修美觀之 原因,將系爭房屋客廳右側小窗戶為遮蔽,亦不該當侵害上 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復參上訴人於另案法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裝潢,沒有同意違建」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卷第389頁),足認上訴人確 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是上訴人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被上訴人改裝設施、裝潢之舉有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安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改裝,自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況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 乃欲自己居住使用,且承租期間長達10年(即109年9月1日 至119年9月30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木板將系爭 房屋右側小窗戶遮蔽起來,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或違反何 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有何侵害「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均難認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日後租賃期間屆至 ,須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是否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涉租賃契約約定返還租賃房屋之內容,自與侵權行為無 涉,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前開 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今 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吳宜芬 鐘世帆 被 告 王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吳宜芬、鐘世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由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微笑寵物美學」寵物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人行 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吳宜芬出來,垃圾」、「吳 宜芬、鐘世帆是垃圾,都是垃圾人,出來面對」、「媽的, 垃圾」、「寵物美學是垃圾店,滾出我們社區,不配當人, 不要臉,還敢在那邊開店,耖機掰」等語辱罵原告達5、6分 鐘以上,並對原告吳宜芬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被告遭警察制止離開後,嗣後仍返回該處繼續痛 罵原告數分鐘直至遭警察當場帶走,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拍 擊、按押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歪斜,響鈴 功能故障不堪使用,原告吳宜芬為更換門鈴另行支出新臺幣 (下同)450元。  ㈡又被告自110年以來長期有言語或網路霸凌行為,致原告吳宜 芬焦慮及失眠,須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迄今仍需持續治療 、吃藥,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吳宜芬、鐘世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宜芬添 購新門鈴費用4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 3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2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被告的狗洗死,至今無任何道歉、交 代或賠償,並不斷扯謊卸責,在臉書粉絲專頁、網路、動物 保護處及被告所住社區門口捏造不實之言,又多次在被告所 住社區門口與友人多人包圍被告,對被告咆哮、嘲笑,及上 傳被告往生寵物照片、錯誤之起訴書在網路上汙衊、嘲諷被 告,損害被告財產及名譽。被告將原告惡劣行為陳述於網路 ,並無捏造不實,原告反誣告被告妨害名譽,嗣獲不起訴處 分。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心靈受創,得到重度憂鬱症、自 主神經失調、恐慌、失眠、心律不整、暴瘦12公斤,甚有輕 生念頭,出門都要繞道而行,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被 告並無以言語或網路霸凌原告,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縱使被告有因氣憤情緒失控、語氣不佳,亦係因原告不肯面 對問題的消極態度所致,原告索求賠償金額過高,有漫天索 價之虞。  ㈡於112年3月9日被告酒後想找原告講清楚,被告因酒後無法控 制情緒與力道,可能有造成門鈴損壞,被告並非故意,願意 賠償門鈴損失,但金額要折舊計算,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否認起訴狀所載我長期霸凌他們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宜芬主張門鈴遭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不爭執有上開毀損門鈴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 ,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原告 吳宜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門鈴毀損部 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陳經營之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使用約1年多,而 被告對於原告吳宜芬所提出之估價單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4頁),復參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 亦未能證明所重新更換之門鈴是否與原本門鈴為同一型號款 式等情,則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毀損程度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 定為真,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是原告吳宜芬、鐘世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⒊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案發當時情狀、被告 之行為態樣、行為地點(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多數人經過之公開場合)、行為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主 要針對原告吳宜芬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行為持續時間等 一切情狀,以及參酌原告吳宜芬五專肄業、任職寵物美容、 薪資每月約45,000元;原告鐘世帆高職畢業、任職防水工程 、薪資每月約4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手受傷 之前做美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吳宜芬、鐘世帆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11,000元、7,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吳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原告鐘世帆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21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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