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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 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正 華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 偵卷第23頁)、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下車察看時態度非常差,並未即時採取救護,反而破口大罵 口出惡言等語,見偵卷第20頁,調院偵卷第57頁)、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陳世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段堤外便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桂林路水門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行至有號 誌路口前遇前行車道擁塞,若逕行駛入,將致號誌轉換後而 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路口 ,適詹正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水門之際,因號誌轉為綠燈左轉而行 進,陳世峰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致詹正華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左側肩關節等部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詹正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正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號誌運行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 1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西園醫療社 區法人西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25-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4逾新臺幣 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5逾新臺幣貳萬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2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3 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A04(下稱A04)之叔父; 被上訴人A05及A02、A03(下各稱其姓名)分別為A04(與A0 2、A03合稱A04等3人,A04等3人與A05合稱被上訴人)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居住使用,竟 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赤裸上身夥同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大聲咆哮辱罵A05、摔擲塑膠椅,將客廳桌上玩具丟棄至地 上,刻意製造聲響及混亂,製造緊張衝突情境(下稱行為一 ),令A04等3人驚懼哭泣,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權之人 格法益;另徒手將A04所有置放系爭房屋客廳電視櫃上之液 晶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推倒在地而毀損不堪使用(下 稱行為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4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2萬2500元,共計5萬2500元,另依序給付A0 5、A02、A03慰撫金3萬、5萬、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以: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對該屋有使用之 權,況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7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居家安 寧或隱私侵害,亦未說明慰撫金數額之計算依據;另系爭電 視係A04執單據向○○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 銷交際費之用,係○○公司支付購買,A04非所有權人,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 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14;A04則陸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於本件案發時登記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14。 ㈢、上訴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13日凌 晨0時許,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母甲○○、乙○○○方便子嗣及孫輩 來臺北有地方居住而購入,並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支付房 屋及停車位管理費,故其等子嗣(上訴人)、孫子女輩(A0 4等)均得使用,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該屋共有人 間未成立由A04單獨占有使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有原 審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509號確 定判決)在案,伊本於共有人地位之使用收益而進入系爭房 屋,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益,且本案亦有509號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雙方雖不爭執上訴人於 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進入該屋時,上訴人、A04均為該屋 共有人乙節事實(應有部分分別為1/14、12/14,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在其對A04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 509號確定判決之另案原審),於該案起訴狀內自承:其自1 02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該屋均由A04單 獨占有使用,並於該案請求A04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 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有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起 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5頁),審以上訴人於108年9 月13日凌晨0時許,自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衡以 常情,倘對房屋有居住使用權限,且有居住事實之人,理應 持鑰匙自正門進出,無在深夜、自未上鎖之後陽臺進入屋內 之理,綜徵上訴人並無居住使用該屋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系 爭房屋現為A04一家人(即被上訴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 復未就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現實上有使用居住該屋等節事 實為舉證,縱令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主張共有人間 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其對逾應有部分範圍使用之被上訴 人,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亦應本於訴 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詎其明知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單 獨居住使用,竟私力救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深夜 ,由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具有違法性,此與上訴人所為在刑法上是 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屬兩事,被上訴 人辯稱其本於共有人地位之用益權進入該屋並無構成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而非不法侵害云云,並無可取。至509號確定 判決係就A04用益系爭房屋有無逾越應有部分、侵害其他共 有人物之使用權益之不當得利為重要爭點,與本件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人格法益爭點有異,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有另案爭 點效之適用,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⒊另審以原審勘驗A04之手機錄影:00:02(連續撞門聲)00:06 上訴人:厚啊(成功打開後陽臺門)00:15A04:老公啊,A0 1啦。00:40上訴人:怎樣,你要怎樣,你看他拿那個,你要 怎樣,你要怎樣,你是要怎樣,啊!(大聲咆哮)…來,沒關 係來,沒關係來…來,這是恁貝的房子啦!(大聲咆哮)嘿 ,嘿,嘿,把手機給我拿過來,叫律師過來(大聲咆哮), 叫,…你把我手機拿過來,現在趕快錄影。(大聲咆哮)。0 1:20A04:歹勢歹勢歹勢歹勢歹勢,叔叔。上訴人:把那個 手機給我拿過來。A04:我小孩子(A02及A03)在睡覺,歹 勢,叔叔。上訴人仍持續大聲咆哮稱:把那個手機給我拿過 來,我管恁家在死人啦!(大聲咆哮)把手機給我拿過來。 後因爭執及物品掉落,05:47小孩嗚咽聲。05:58上訴人:我 裡幹你娘(大聲咆哮)…阿月你討客兄,你討那麼多的客兄 ,幹…你討客兄,這是我的房子,你姓劉…06:26A04:沒事沒 事(低聲哄小孩)06:28小孩哭泣聲…等內容,及該屋監視器 鏡頭2之錄影內容:期間可見上訴人情緒激動,「檔案時間5 2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遙控器丟棄置地上」、「檔案時間2 分23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摔擲塑膠椅」、「檔案時間2分30 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桌上玩具丟棄至地上」、「檔案時間 3分24秒時,可見原置於電視桌上之電視遭上訴人用力摔至 地板上」、「檔案時間3分38秒時,上訴人兩名男友人扶起 電視面板,其後上訴人由兩名男友人半抱半推半拉,直到檔 案時間4分45秒進入廚房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更證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以 撞門方式打開系爭房屋後陽台門進入該屋,赤裸上身並夥同 兩位友人,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且口出惡言,甚有故意摔 擲物品,製造聲響,無視彼時已經深夜,屋內有未成年之A0 2及A03入睡,明顯蓄意驚擾被上訴人全家、破壞被上訴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全家深夜無法安寧而惴惴不安, 未成年之A02、A03因而受驚嚇而哭泣不止,侵害其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明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辯稱A04係 故意將小孩抱至現場引導其等哭鬧云云,除與前開勘驗現場 情形有悖,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深夜唐突進入系爭房屋, 在屋內大聲咆哮、出言不遜、摔擲物品,已驚動熟睡幼兒, A04本於母親本能,抱出親身照料安撫受驚嚇幼兒,本屬情 理之常,上訴人上揭辯詞諉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美國研究所 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擔任○○公司董事,111年間有 多筆利息所得、○○公司薪資收入,及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 產,另A04為美國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研究所畢 業,現任職○○公司總經理,年收入300萬餘元,A02、A03分 別就讀私立小學中年級、低年級就學中;A05則為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大學畢業,現任○○公司業務 經理,年收入200萬餘元,暨兩造各自收入及名下不動產等 節,為雙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限制 閱覽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亦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行為一態樣、被上訴人於凌晨入睡後受 此突發驚擾,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未成年子女(A02、A03 )所受驚嚇及受損害程度應較成年人(A04、A05)為高等一 切情狀,認A04、A05各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A02、 A03各得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可許。 ㈡、毀損系爭電視部分:  ⒈A04主張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電視部分,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視非A04出資購買, 該電視所有權為○○公司所有,並提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7年9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轉帳傳票 為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但查,上開出貨單所記載訂 購人為A04,足見系爭電視應係A04向○○公司訂購購入,送貨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3」,即被上訴 人舉家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有○○公司出貨單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一第21頁),酌以新購入之系爭電視置放系爭房屋客 廳,供被上訴人全家住居使用至遭上訴人毀損,堪認A04應 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至前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公司 ,不排除○○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家族成員有以○○公司統一 編號,報帳作為公司交際費用之可能,而上訴人以○○公司轉 帳傳票證明○○公司有核發前開款項與A04,惟轉帳傳票僅係○ ○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非對外匯款證據,上訴人又無法提 出相關金流證據佐證,且轉帳傳票上科目欄及摘要欄係記載 交際費及招待客戶,既係提供招待客戶,顯已非○○公司所有 財產,則難認系爭電視之款項係○○公司支出負擔而所有財產 ,且衡以系爭電視該動產所在位置、使用情形,縱謂○○公司 確實曾撥款與A04,亦無法排除A04所稱公司福利或受家族企 業公司贈與之可能,始致該電視始終置放A04家中供被上訴 人全家使用,堪認A04確實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上訴人否 認A04之所有權人地位,並無可採。  ⒉A04係於107年9月29日以2萬2500元購買系爭電視,有上開統 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依行政 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視屬第 15項電氣、通訊機械之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19,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電視於108年9月13日遭毀損之時,已使用11月有餘 ,故應認已使用1年,而應折舊1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 萬5322元(計算式:22500×(1-0.319)=15322),A04請求 新品原價額而未扣除折舊部分,應屬無理,此部分請求金額 應以1萬5322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A043萬5322元(即慰撫金2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1萬5322元)、A052萬元、A023萬元、A0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慰撫金部分僅泛稱其 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程度等語, 未具體記載審酌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併綜合上訴人 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情形、兩造為親屬關係等 情狀,另就系爭電視部分未參酌該電視非新品,應扣除折舊 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18

TPHV-113-上易-675-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5號 原 告 張景皓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如附件書狀記載。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乃依據刑法第134、165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遲延利息,顯非依據民事相關法條,而為民事事件請 求,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親自領取收受後,迄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本 院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無從認定原告係依民 事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之賠償給付請求,其起訴既無所據, 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 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 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 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亦有規定。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 ,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 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均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雖未載民事之請求權基礎,但若觀之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原告向被告提起賠償表明事實及理由,主要係以:被 告為在場處理車禍事故之6133警員,原告不滿其沒拍照畫線 、酒精測試、未開三聯單等,且原告未有口出惡言,被告卻 以其秘錄器資訊,告原告妨礙名譽而濫訴等節,惟原告並未 說明何以因被告上述行為有直接同時受有損害情事,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係要求檢察官調查本件被告執勤等行為有無違 反前開規定,進行追訴,此顯非本院之職權範圍,兩造縱有 處理車禍案件導致後續糾葛,被告基於警員職務,亦有依法 就其因執行職務工作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進行告發或告訴 之權利,至於為孰究否有無刑事責任,端賴後續警偵查依事 證而為認定,並非一旦有告訴或告發行為即屬濫訴,而該部 分具犯罪嫌疑之個資使用本為法之所許,應無以相對人同意 前提要件之適用,但原告何以因被告行為,即受有何種之損 害、又與所述被告被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就依何 法條起訴被告請求為本件給付,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本即 未明?既經本院命其補正說明,然原告不遵期補正到院,被 告亦無可能依據前揭法條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起訴書狀(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491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欣與告訴人郭駵巧均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醫院O樓○○科住院患者,雙方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11時18分許,在上址OOO-O號病房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被告固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 稱:其係因等待數週之諮商時間不斷遭告訴人打斷,認為告 訴人之行為已導致其情緒更為低落,且損害其權益,故口出 此言,且告訴人並未表現出害怕之情緒,不斷對其說:「妳 過來!」,其未理會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被關入保護室,後 續即由醫護人員處理等語。 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詞,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 第11頁),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 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 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 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 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 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酌兩人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事發經過,可知告訴人確 係占用被告與社工之會談時間,以致被告心生不快。則被告 因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無因。而事發現場除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外,亦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為年僅25歲之年輕女性,與告訴 人並非熟識,先前亦無恩怨糾紛,其於現場眾多醫護人員環 視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我讓妳生不如死」,既未具體 指明方式,亦未伴有任何加害之動作,此一抽象不確定之言 詞究竟如何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見告訴人說明。況,本 院勘驗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聽 聞被告口出:「妳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 怎樣妳出來,妳出來」等之言詞後,並無任何畏懼之表示, 反而對被告上開言詞回應稱:「妳在罵什麼啊」、「在罵什 麼東西」、「來啊,妳出來啊」等語,之後現場醫護人員將 告訴人與被告拉開並安撫其等情緒,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 審判中所為之勘驗可資查考(本院卷第26頁)。則由告訴人 上開回應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伊生不如死之 言詞,究竟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上述爭執後,現場醫護人員立即將兩人隔離安撫,已據 本院勘驗如上,則被告究竟有如何之能力,可在醫護人員之 監護下使告訴人生不如死,亦屬難以想像,一般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能。告訴人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過於誇大之言詞應有相當之辨別能力, 其指稱被告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 讓你生不如死」之言詞,然本件事發並非無因,被告因一時 情緒,口出惡言,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對被告上 開言詞之回應以及告訴人之年齡、對事務之辨別能力等客觀 情狀,難認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可 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易-1927-202412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本裁定確 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第三人即前 配偶丁○○婚後共同經營A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於 民國74年00月00日及77年0月00日分別育有相對人丙○○、乙○○( 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相對 人2人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扶養至高中,大學才 至外地住宿。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離婚,但抗告人仍 以A公司股東身分幫忙公司業務,嗣於105年間與丁○○達成和解 ,約定丁○○給付抗告人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9,692,000元,抗 告人將其中約16,000,000元清償A公司之債務,其餘3,000,000 元則投資咖啡廳,已消耗殆盡。抗告人目前名下雖有繼承而來 之4筆之不動產,但均為山坡地、林地及旱地,且前已設定負 擔予債權人,現正聲請清算執行中,抗告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更無謀生之能力,自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2人雖指稱抗告人曾有對其母親丁○○為家庭暴 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抗告人否認之,僅因斯時抗告人與 丁○○為夫妻,均在A公司工作,因此發生口角在所難免。茲相 對人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依法應對抗告人負 扶養義務。原審未予詳究,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遽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相對人2人辯稱: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號等3筆田賦、臺北市○○區○○段○○段00號1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1輛汽車與1筆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INV財產 ,財產總額共計589,670元,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 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人所有財產 ,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況抗告人曾於106年5月17日 受領丁○○所匯高達19,692,000元之鉅額款項,抗告人顯仍有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退萬步 言之,縱本院認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然兩造自 抗告人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離婚後即未同住,相對人2人 迄今長達10餘年期間均係與丁○○同住,期間亦決意改從母姓, 而相對人2人因抗告人早年對家庭亦均不聞不問,甚至對丁○○ 暴力相向、口出惡言且行徑猥瑣,動輒以「如果你不簽字離婚 ,我就強姦妳!」、「在妳衣服上面有些東西,妳不要害怕! 那是愛的結晶(意指精液)」等語脅迫與猥褻丁○○,且時常近 身尾隨丁○○,更多次對相對人2人一家之生命安全發出警告與 威脅,諸如:「我一命抵他們五條命划得來,殺!殺!殺!」 、「馬上要死了,你家馬上要喪事」、「妳媽要死了!後面會 很好玩」等,先後於100年至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1年期通常保護 令、裁定延長1年與再予核發1年期通常保護令在案,甚而,抗 告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更犯違反保護令罪,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 之1條第2項規定,乃懇請本院溯及自扶養義務發生時,免除相 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查抗告人為47年生,已逾65歲,於110年至112年之 所得分別為0元、0元、145,91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中2 筆為旱地、1筆為林地、1筆為建地,均分割繼承而來,權利範 圍分別為2160分之16、4320分之16、2160分之16、4320分之16 ,且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0餘萬元,並有2018年出產之國 瑞汽車1輛,110年曾有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 額估計589,670元;抗告人曾於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1,554,000元,並於109年6月、110年6月分別領取衛福部 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救助各1萬元及112年7月之急難救助6,000元 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 3130338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36856號函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 223至227頁、第253至273頁)。相對人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 人所有財產,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云云。惟如上所述 ,系爭不動產係分割繼承而來,持分比例甚少,且設定抵押權 ,變現不易,相對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甚高, 堪信以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 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辯稱抗 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 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24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抗告人負有 扶養義務。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雖未達成協議,然抗告人主張 以給付扶養費為之,相對人2人對此亦未反對,僅認為抗告人 無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兩造僅對於扶養 費之給付意見不一,自應由本院審酌定之。又丙○○為00年0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63,359元、667,385元、名 下有A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乙○○為00年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34,098元、767,91  5元、名下有A公司投資、駿韋實業有限公司各1筆及國瑞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000,00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 49至67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㈢相對人2人又辯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之扶養義 務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出生後至就讀大學住校前 均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與前配偶即相對人2人母親丁○○共同 經營A公司等情,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又抗告人與丁○○於93年2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2人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並負擔相對人2人之生活及教 育費;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 丁○○擔任A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各佔百分之50之股份,為合夥 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由雙方共同決定,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板 橋市○○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人所有,該不動產上 之貸款由A公司負責繳納2.5年,之後由相對人2人決定是否出 售或繼續繳納,如出售,價金由相對人2人平分,若決定繼續 繳納貸款,則由相對人2人負責繳納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第243至246頁) ,均堪信為真。是兩造在相對人2人就讀大學前既均同住,抗 告人並有正當工作,經營A公司,而抗告人於93年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相對人2人已分別約16歲、19歲,仍約定由抗告人行 使親權,負擔扶養義務,已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辯稱抗告人於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 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2人同住云云。然斯時相對人2人均已成 年,抗告人對其等已不負扶養義務,更無同住照顧之義務;況 抗告人尚與與丁○○簽立契約書,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2人所有,顯見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難 以採信。另相對人2人雖分別於100年8月8日改從母姓,然渠等 均已成年,且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申請變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6409號函檢附 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正)姓名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核與抗告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無 關。至相對人2人主張抗告人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再獲准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 ,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然觀諸上開保護令內容,顯係抗告人與前配偶丁○ ○間因A公司之經營糾紛所致,抗告人縱有過激行為,亦難認係 故意對丁○○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自無從據以免除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再辯稱丁○○於106年間因購買抗告人所有 之A公司股份,曾匯款1,969餘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所經營之 咖啡廳規模極小,無可能於短短2、3年內虧損數百萬元,抗告 人顯有隱匿財產云云,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B○咖啡館」營業稅籍 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然此僅足 證明丁○○確有依調解筆錄匯款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曾經營「B○ 咖啡館」一情,尚不足證明「B○咖啡館」盈虧情形或抗告人隱 匿財產等情,是相對人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 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確有盡扶養義務 ,且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 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已如上述,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 分、抗告人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 2人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另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 亦屬有據。  ㈤末查受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義 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第三人負擔 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去已受 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而應由該第三人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扶養 費用。查抗告人陳稱其前窮困潦倒,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至1 12年5月5日間(共16月)向友人陳泓詳借支生活費55萬元,以 之計算平均開銷為34,375元(計算式:550,000元÷16月=34,3  75元/月),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111年2月6日至112年8月(共1 9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653,125元(計算式:34,375元× 19=653,125元)。惟依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於系爭期間已受 扶養,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自無向相對人2人請求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一情,為可採,相對人2 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 2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 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原審未見及此,以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 要,駁回抗告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抗告人另請求相 對人2人給付653,125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原裁定就此部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41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臺灣相識交往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結婚,並各自 前往越南工作,並居住於各自員工宿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嗣原告於108年底因懷 甲○○而返台後,即開始擔任全職媽媽並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則繼續在越南工作,兩造至此長期分隔兩地。而被告 自110年8月間開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指責原告母親從事的行 業怪力亂神,兩造因此開始冷戰,被告甚至於110年10月底 返國亦未告知原告,後因回台入住隔離旅館需要證件,始於 110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請原告幫忙,原告遂於闊別1年後再 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竟於111年2月間傳訊 要求原告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越南否則就離婚,原告備感 不受尊重而心死,兩造自112年4月以後更幾無對話,夫妻感 情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渠等之情形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主要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關係緊密, 且原告父母均樂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支援系統優良 ,且原告亦有一定經濟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 被告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邊,其家人亦未曾主動來高 雄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由原告主動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 往臺中始得維繫親情,故應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代墊)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3,200元,參佐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 扶養費應各以3萬元計算為當,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約1 萬5,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月,下稱 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共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21萬元(計算式:15,000×2×7=210,000),故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返還原告代墊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21萬元。 四、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初共赴越南本係為事業考量,然原告於108年間返國 生產後,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返回越南,為逼迫被告回台,斷 然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僅表示「要看就回來臺 灣看」等語,致被告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身心俱疲之下,一 時生氣說出「離婚」字眼,實難逕認有離婚之真意;縱本院 認離婚有理由,亦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方符未成年子女 2人最佳利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常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事,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亦有不當,長此以往恐將 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並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之情誼日趨淡薄,加上訪視報告亦認被告適合與原告共同擔 任親權人,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被告同意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就子女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辦 理銀行帳戶、健保及社會福利等相關事項單獨決定之;另原 告主張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曾為原告繳納3年 之三商美邦人壽美金儲蓄險保費合計美金1萬6,358.76元, 至今均未償還,故以此筆借款與上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 4年3月13日(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19元,暨 自124年4月1日起至127年1月22日(甲○○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7,210元等語置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頁) 一、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即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   三、被告從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於110年8月後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 執(本院卷一第34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實際上已分居多年,且不時因 彼此家人、工作及金錢觀念等事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可見兩造感情確 實已生破綻,另佐以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數次主動與原告提 及辦理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問題(本院 卷一第37、41、43頁),亦可知其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 繫婚姻之真意,堪認本件婚姻確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信採。又衡酌兩造自110年8月起即 未同住,而被告除因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而與 原告偶有碰面外,平時幾無互動及溝通,彼此間亦乏關心及 問候,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 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 未見有何改善,連帶導致彼此難以進行正常之互動,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綜觀上情併依客 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 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 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3年,卻未見任一造有 何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 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有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積極意願,且其親職能力與生活 狀況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之生活照顧,並有家人能提 供協助,評估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與主要照 顧者」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219 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 )。又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應有行 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過往 與原告及乙○○同在越南時,亦僅有於週末返家陪伴,實際與 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間較少,未來能否提供合宜親職時間 恐待斟酌。3.照護環境評估: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 越南同住,尚無從評估該越南住所是否為合宜之照護環境, 而若居住在臺灣之被告父母家,該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 充足,附近生活機能便利,該居住空間尚無不妥之處。4.親 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 2人之生活現況,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支付每月扶 養費,並希望能約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固定會面探視時間, 評估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 育規劃評估:若由被告照顧,會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至胡志 明市之臺北學校就讀,評估應無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非本轄所管個案,無法評估」等語,有 該會112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 視計畫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  ㈢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 職能力,但原告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親權意願方面均較 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 自出生起被告雖亦有協助照顧,但主要仍由原告負責照顧生 活作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見未 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緊密,復經本院詢問 乙○○之意見(限制閱覽卷內訊問筆錄),兼衡未成年子女2 人於兩造110年8月分居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已習於 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全 面改變其等生活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及人格發 展,再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於兒童期,在生活上正須父 、母花時間給予陪伴並一同學習成長,故若可由與其等情感 依附關係較佳之原告擔任親權人,自當更瞭解及扶助本件未 成年子女2人順利成長;此外,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顯 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被告又長年在 越南工作,近3年在台停留天數不到6月一節,有入出境資料 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如兩造間一旦溝通不良,恐無 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亟需解決之日常事務達成共識,自不適 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 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 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既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 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  ㈡原告自稱擔任醫療耗材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 院卷一第125、126頁),且於111年所得為65萬1,550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35萬4,392元(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擔任品管襄理、每 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一第79頁),且於111年所得為1萬3 ,4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 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 開銷非輕,且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合理適當 。  ㈢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各為7、4 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 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 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 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皆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 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 2=12,000)。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43頁),而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 定,自與原告共同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理由詳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 、三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共計7個月)每月各1萬2,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共1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2×7=16 8,000),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3 1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6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繳納3年之保險費合計美金1萬6,358 .76元,而該筆借款至今未還,故以該等借款與上開(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106至108年間為其繳付前開金額之保 險費,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 15頁),然代為繳付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於乙○○出生 後仍與被告同在越南工作一情觀之,足見當時夫妻感情尚佳 ,則被告代繳行為究係屬借貸、夫妻間之贈與、扶養費用之 代墊、夫代妻處理事務或其他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僅 以被告代為繳付保險費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 、37頁),辯稱其曾於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代繳之款項,而原告之回應足認代繳行為並非贈與云云,但 本院觀諸被告最後一次代繳保險費之時間係在108年9月5日 (本院卷一第415頁),而被告卻直至近3年後之111年7月間 始傳訊向原告為催討(本院卷二第35頁),此實與一般遭欠 款之人會急於請求對方返還之常情不符,再細繹原告回以「 那些錢都拿來負擔生活費了」等語,至多可證原告知悉被告 確有為其代墊前開保險費之事,惟被告代為清償之可能原因 甚多,業如前述,仍無從憑此逕認其與原告間就美金1萬6,3 58.76元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被告又迄未 就其與原告間關於上開借款之返還時間、返還方式及借款利 息有何具體約定等節,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泛言 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辯要無可採。綜上各情 ,被告除前開證據外,既已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消 費借貸之主張屬實,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果有前開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欲以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依法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9

KSYV-113-婚-15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係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燕巢分校(下稱高科大燕巢分校)學生,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高科大燕巢分校MB322教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學生得共見共聞之教室 內,以「(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 詞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卷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你手機是) 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易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7-8頁),並有本院勘驗他卷證物袋內錄音光碟(檔名: 「手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3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以 「(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然衡以被告係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嫌隙,以為告訴 人欲找其爭吵一時氣憤方口出惡言,此部分據告訴人與被告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易卷 第35頁),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僅不到3秒,且無反 覆為之,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 ,被告案發時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衝突,而心生不滿,因 而以此方式表達不滿,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 可認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之舉,雖粗鄙不雅,然雙方衝突當下 既已有嫌隙產生,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 衝動而口出惡言,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對告訴人所為辱罵,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承前述,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以為告訴 人欲與其爭吵而為上開舉動以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有反覆辱罵,而辱罵之時間亦不超過3秒, 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 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依被告所 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 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2-06

CTDM-113-易-34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詹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24分至同日28分許 ,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管 理櫃臺室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原告就社區事 務曾發生爭執滋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閩 南語發音「幹您娘咧、有哉叨(有本事)、幹您娘咧、龜兒 子牟哉叨、包袱款款、回去給人幹、幹您老仔機掰」等不雅 用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平日出入均 以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在社區欺壓管理公 司人員、社區住戶,及車輛任意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進出、不 滿住委規勸等,大都敢怒不敢言。更甚在社區管委會、南屯 區田心里辦公室、田心里守望相助隊等處,四處散播不實言 論,公然毀壞原告名譽,致遭受到各方質問,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臺中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要旨(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於○ ○○○社區公眾區(大廳及電梯公佈攔),回復名譽。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故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乃因原告有對 被告噴灑酒精之行為及手持鑰匙戳傷被告左手手指之行為在 前,被告因一時之激憤與難忍手指擦挫傷之疼痛始口出惡言 ,被告對此犯行深自懊悔,亦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 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000元,實已受有應承擔之刑罰且 已悔過。且被告於112年間曾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 本事件申請調解,然原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導致被告無從 向原告表示歉意與協議賠償數額。又原告所稱被告出入均以 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語,均屬無稽。且被告 平日於社區中與各住戶、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均相處和睦, 亦無原告所稱欺壓上述人員等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因犯上開公然侮辱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處罰金4,000元 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認有致原 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衡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院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 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於○○○○社 區公眾區刊登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以回復 其名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有侵害原告名譽,然上開刑事 判決本係公開,原告所受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 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刊登上開刑事判決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 113年8月1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訴-2540-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 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 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 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 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 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 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 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 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 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 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 、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 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 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 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 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 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 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 ,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 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 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 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 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 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 )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 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 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 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 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 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 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 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 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 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 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 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 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 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 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 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 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 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 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 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 ;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 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 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 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 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 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 )。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 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 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 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 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 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 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 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 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 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 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 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 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 ,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 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 ,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 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 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 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 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 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 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 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 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 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 ,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 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 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 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 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 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 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 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 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 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桓浩與劉宗曾分別係中華演藝總工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下稱演藝工會)之前理事長及職員,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桓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 務交接,離開時欲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劉宗曾 所制止,陳桓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劉宗曾之脖子, 再以揮拳、腳踢、推其撞牆等方式攻擊劉宗曾,致劉宗曾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㈡陳桓浩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宗曾通話時,對劉宗曾恫稱:「你 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 常簡單。」等語,以此加害劉宗曾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宗 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宗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被 告陳桓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束前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許,確有前往演藝工會,伊要帶走個人物品時, 告訴人阻擋不讓伊離去,伊有用手將告訴人挪開,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又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以L 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以自己之 立場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演藝工會拿取相關物 品,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復以對 告訴人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另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表示「你還要幹下去的,我 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 25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賴定玟、林錦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證人趙聖懿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5 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恐嚇錄音光碟檔案 及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至38 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ㄧ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下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 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 要把個人物品帶走,但告訴人阻攔不讓伊搭電梯下樓,伊就 用手放在告訴人的脖子處,要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  ⑵證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9月15日13時許,被告在演藝工 會從辦公室拿東西要離開,現任理事長有交代若被告要拿東 西出去,要拍照存證,所以伊請被告將其拿走的物品取出拍 照,被告就情緒失控,先用腳踢伊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 又揮拳攻擊伊頸部、胸口,還有掐伊脖子,並推伊去撞牆壁 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②證人趙聖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演藝工會要拿一些檔 案走,伊未加思索即請被告自行搬運,而告訴人當時雖已離 職,仍常來演藝工會充當義工,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示被告 拿的物品要拍照存證,依伊當時所看到的過程,均係被告向 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 往牆上推,告訴人沒有對被告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54頁)。  ③證人賴定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卸任,被告進入演藝 工會拿東西,現任理事長則有交代,若被告來拿東西要拍照 存證,被告有一些證照,但詳細物品伊並不清楚,被告取走 該等物品後即離開,後來告訴人要對被告所拿之物品拍照存 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電梯外面發生爭執,2人有拉扯,伊 有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脖子不放,靠著電梯,告訴人無法動 彈,之後伊進入演藝工會按壓保全鈴,請保全前來處理,伊 就沒有再出去看,事後伊有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告訴人脖 子部分紅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④證人林錦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演藝工會之辦公室內, 被告即將走出辦公室時,有抱著不知是否為私人或演藝工會 的物品離開,因現任理事長曾交代,若被告要將東西帶走要 拍照存證,告訴人有出去要請被告拍照,告訴人出去後,伊 等即納悶告訴人為何還未返回,伊即前往查看,就在演藝工 會門口,離電梯不遠處,被告當時徒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 直掐著未放開,還有毆打告訴人,掐著時候有將告訴人之身 體往後推,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數10次以上,伊有試圖 拉開被告,然未成功,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要致人於 死地,告訴人下半身好像亦有受到攻擊,當時情況混亂,現 場已無法控制,故伊請賴定玟去按保全鈴,保全來的時候, 被告已先行離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頭有 撞到、不舒服、想吐,伊即催促告訴人趕快去驗傷。驗傷後 ,同一天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伊下半身亦有遭被告攻 擊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⑤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演藝工會,在拿取其主 張之個人物品要離去時,因遭告訴人阻攔,而對告訴人出手 攻擊施暴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   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懿、賴定玟及林錦亭於偵查 或原審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 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台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直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徒手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掐告訴人脖子等施暴 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ㄧ㈡部分:  ⒈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確為被告在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 體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直接表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55頁),並經檢察官於庭訊時勘驗 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被告口出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其內容提及「你還要幹下 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於事實欄ㄧ㈠經被告毆打 後,被告再以此等言詞通知,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 不利情事有所聯想,且該等內容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前揭言語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疑。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   刑法恐嚇罪所規範者,係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行,而無 須行為人有實際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顯屬推卸之詞,當無可採 。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基於自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立場, 對告訴人為警告云云,益徵被告欲以其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 或人際關係優於告訴人之情況,對告訴人施壓甚明,是其前 揭所辯,實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院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前理事長,因前往本案工 會拿取個人物品而衍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 方式處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 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股票投資、 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電梯口將告訴人推開,因此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牆,而產生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並無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情緒失控,先用腳踢其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又揮拳 攻擊其頸部、胸口、並推其撞牆,被告年紀已77歲,且患有 嚴重心肌缺氧,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狀,如何 與告訴人年紀40歲打架,又證人趙聖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而辦公室工會員工即證人賴定玫、林錦亭等2人不在現場電 梯口,其等所在位置係於大門口旁邊根本看不到現場發生情 形,證人賴定玫、林錦亭都配合理事長曹莉(曹雨婷)到警 察局做偽證,故其等證詞並不以採信,告訴人多次說不告被 告、晚上去做驗傷報告,可以向臺安醫院調醫師診斷就知事 實真象;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本案疑點甚多,為何告訴人不在 第二天報警?等大樓監視錄影過期後幾乎快近2 個月才對被 告提起告訴,另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在場目擊之證人賴定玟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 由檢視告訴人劉宗曾的身體外觀,他脖子紅掉了,伊等請他 去驗傷,他沒有特別說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等語,審酌告訴人 與前案事發後前往臺安醫院驗傷,所驗出之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部位,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責 相繩。」,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 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告訴人又設計錄音主動跟被告聯絡, 要求被告賠償,故意激怒被告,誘使被告口出惡言,造成被 告一時激怒下之衝動,類似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即截取此段 錄音通話記錄,陷害被告致成立恐嚇罪甚提出告訴,絕非被 告對告訴人真正恐嚇威脅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本原因多端,不能 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告,即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傷害,又關於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係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非認定告訴人並未受上開傷害,然不影響被 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4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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