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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釋鋒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瑩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被 告 蔡尚儒 陳亞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霆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亞玟、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假期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由陳亞玟變更為林錦文(見調解卷第123頁及本院 卷1第399頁),林錦文雖漏未具體表明承受訴訟,惟其重新 具狀委任王峻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403頁),探究 其真意,應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意。原告雖稱其不確定被 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有無再次變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因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追加鄭瑞娟、韓文雀、林錦 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蔡尚儒、陳亞玟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17頁),復撤回對鄭瑞娟、韓文雀、 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2 第356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 委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2第3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26 2條規定相符。 三、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蔡尚儒及陳亞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 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 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嚴重;茲因該抽水馬 達為公寓大廈共用設施,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就該抽水馬達 保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㈡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發生淹水後,迄至112年7月 11日為止,原告仍無法修理系爭車輛,遂於都會假期公寓大 廈公共群組尋求協助,被告蔡尚儒當時為都會假期管理委員 ,竟於該群組指摘原告開天價且到處散佈謠言,致原告身心 俱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㈢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訴外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 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 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及鬧事者,使原告名譽 受損,原告飽受流言流語,甚至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陳 亞玟與王豐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於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為侵權行為 ,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故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辯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僱人員於 112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巡視時發現地下第4層機械車 位編號42號至49號車位無電源指示而疑似故障後,立即通報 保養維護廠商,經維護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因機坑積水導致 ,為避免相關機電設備損壞,先行關閉機械車位電源,由永 昇消防立即進行機坑積水抽取作業,直至112年7月5日上午8 時許才完成;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屬工務委員及總幹事、 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人員均於現場監察作業進度;尤工務委 員後續並積極協調聯繫保險公司;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於11 2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派員致電通知原告外,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知悉須待機坑積水抽取後,方可開啟機 械車位電源,再將系爭車輛移出查驗是否因此造成異常或損 害,如經專業廠商鑑定確有造成損害,將委請保險公司與原 告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至此尚無任何異議;系爭車輛移置汽 修場地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會同汽修 所所長及維護人員共同檢驗車輛受損情形,由於車輛僅約半 個輪胎高度浸於積水,檢驗重點設定於車身、內裝及引擎; 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並刪減部分非因本案所致修繕後,於112 年7月25日同意出險,理賠金額為48,573元,但因原告不接 受而未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所提公告雖為被告都會 假期管委會張貼,但其內容係針對於群組擾亂安寧及散布不 實謠言之人,未有提及或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所 述均屬捏造且非為事實;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與被告中南海 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不包含公共設備巡檢、 維護、保養及修繕等義務,被告所屬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責任 屬於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機電公司),機械車 位設置至今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 情事發生,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丟置垃圾於機坑, 導致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尚儒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雖屬可受公評範圍,但 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於公共群組內所陳述內容 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甚至扭曲事實,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 誤解管委會未善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影響被告蔡尚儒在社 區住戶心目中公眾評價;被告蔡尚儒為自清及追求公平正義 ,始於公共群組內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無任何污辱、毀謗 及諷刺等字眼,誠意邀請原告親自參與管委會,瞭解事務處 理流程,目的僅係請原告就事論事,勿再發表不實言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亞玟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為社區公眾事務,屬可 受公評範圍,但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明知系爭 車輛於112年7月7日已可正常行使且移置汽修廠檢修,卻於 公共群組稱系爭車輛因浸泡汙水而無法行駛,誇大其財產損 失;原告行為及其陳述內容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 未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降低被告陳亞玟在社區住戶心目中 公眾形象,刻意製造對立;原告屢次做出侵害被告陳亞玟權 益及不理性的行為,致部分住戶以訛傳訛,誤解管委會不作 為,出於無奈,經過各位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始出具公告提 醒住戶勿散播或聽信謠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則以:派遣人員受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 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從未介入指揮監督;被告中 南海保全公司未授權駐點同仁發佈個人資料,該員已經離職 ,故無法釐清發布授權單位;原告所稱散佈內容似係提醒其 他住戶有人製造對立,遮掩部分姓名且未針對特定人毀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 人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 所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除積極侵害行為外,亦包含 管理有欠缺等消極不作為。公寓大廈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 用時,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餘均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 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管 理委員會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財產受有 損害,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該管理委 員會賠償損害。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 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 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 蝕,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113頁),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 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卻未善盡修繕維護 及管理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此前提下不爭 執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8,573元(見本院卷2第35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給付48,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簡調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雖辯稱:該機械車位設備相關維護保 養責任歸屬於御發機電公司;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已 近24年,期間雖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但不免因零件 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另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 性丟置垃圾致機坑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 養維護責任等語。然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責任,零件老舊致生故障情形即 為其應善盡修繕維護範圍及原因,當不得作為推諉卸責的 理由;縱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已委由御發機電公司進行維 護保養,原告所受車損係因御發機電公司維護保養有疏失 所致,或該地下室馬達故障係因住戶亂丟垃圾所致,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負責任亦均不因此解免,僅係得轉向御 發機電公司或該住戶請求賠償。從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蔡尚儒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言 語雖有些過激,但這是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 場所致,本院認為仍然屬於可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 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意見表達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 照)。縱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 倘其係透過客觀理性的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時,仍無不 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疇,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尚儒固於群組發表:「請不要再四處散佈與事實不 符的內容,管委會……會將所有的內容如實公佈給所有住戶 瞭解,到時候再讓住戶做公斷……這是大家的錢……讓大家來 決定應不應該賠償你第一台跟第二台車的錢……看妳這兩次 車損所開天價的報價單大家覺得合不合理……就讓住戶來決 定,以免又重傷管委會做事情我行我素。結果拿錢的是你 們被說貪污的卻是管委會跟保全公司……還是留給住戶去做 評斷這樣最合理……這樣對你來講是不是應該是最公平的, 所以你不要再散佈不實的訊息內容了……車廠的人來還跟他 說引擎完全沒有泡到水,車子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連故障 燈都沒有顯示……如果真如他所言,泡著汙水7天,請問車 子還能發動嗎?……我當天在公司加班聽到消息就立馬趕回 來……從晚上7點一直幫他處理到凌晨3點。接著早上7點, 又協尋廠商繼續處理。車主本人在家睡大頭覺的時候,我 們大家還在幫她處理車子……我又不是車主本人,結果我犧 牲工作時間跟睡眠時間一直幫忙到天亮,這樣子叫做保全 公司跟管委會都不處理嗎?……她也有看到現場就有看到3 個委員請假在幫她處理車子的事情……真的是如他所言,管 委會沒有在幫她處理跟沒在關心嗎?星期四我就出國了, 在國外還一直跟管理公司主管聯絡看看處理進度,這樣叫 做沒在關心嗎?……麻煩講話摸摸自己良心,討拍也要有個 限度……這次為了索賠上來群組講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 惡意中傷,真的讓人很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 至第31頁),然此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發表:「管理總幹 事要我趕快……把估價單開出來……開出來之後……就再也不聞 不問(訊息誤載為不文不問)……訊息不回也不讀電話也不 接……我的新車泡著污水(訊息誤載為無水)到現在已經快 一個禮拜……我真的非常著急也非常擔心而且急需要用車他 們完全都不理……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找誰因為真 的求助無門」(見本院卷2第25頁)所致,暫時撇開雙方 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生誤會不談,被 告蔡尚儒係因其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未達原告所述程度, 已經犧牲自己的工作與睡眠時間協助原告處理,卻仍遭原 告指責不聞不問,始傳送前開訊息予以反駁。原告於群組 所為訴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尚儒用語雖略有過激 ,惟係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非為 污衊原告而為陳述,亦非無端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言詞,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 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亞玟指示王豐輝張貼公告,該公告內容直指原告係惡 質住戶,已非就事論事,而是人身攻擊,故本院認為逾越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因執行主委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陳亞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 ,亦應與王豐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 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 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 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 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 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 全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該公告內容:「有一些惡質住戶(如下表)利用社區群組 名稱散播不實謠言,故意製造住戶間的對立,擾亂社區 安寧,並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故意匿名進出群 組並隨意將住戶踢出)……黃○鋒」(見簡調卷第27頁)已 具體指摘原告故意製造住戶間對立、散佈不實謠言、擾 亂社區安寧、於群組中作亂,「惡質」亦有貶低原告人 格評價的意思。本院審酌該公告非就事論事,而是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認已逾越社 會通念得容忍程度。    ⑵原告長期居住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該公告縱未載明原 告完整姓名,該社區住戶仍應可輕易知悉「黃○鋒」即 為原告。況該公告記載:「利用社區群組名稱散播不實 謠言」、「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等內容,該社 區住戶多為群組成員,當更可輕易知悉「黃○鋒」即為 原告。    ⑶被告陳亞玟時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 7月12日指示王豐輝以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名義發布該 公告(見本院卷2第49頁),顯係因分別執行主委及保 全職務而為該侵權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亞玟擔任管委會 主委乃無給職,雖因未能同理原告處境而生誤會,將原告 訴求過度解讀為製造對立,進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固 有不當,惟原告態度於審理程序中漸於趨緩,希能藉由判 決或和解回復其名譽,而不再執著於賠償金額多寡,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事件始末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 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2,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2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 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 亞玟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 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 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 ,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 付之責任,未成立連帶責任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給付48,57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 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給付2,250元,及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2-南簡-167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椿雄係告訴人簡椿郎之 胞兄,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0樓告訴人住處附近,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 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 、8百萬舞了了」(以上均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其父不孝順及將其母之遺產揮霍殆盡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 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 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 「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 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 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 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 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 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 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 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及原審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 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 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告訴 人多年來未盡扶養父親簡文生之責,其父親之照顧或喪葬費 用均係由其負擔,其所述皆屬基於親身體驗之事實,自不該 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告訴人住處附近,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 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 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 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81至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在其住處樓下 ,被告說他之前有去開庭,猜測是其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說 他要請律師來告其,並對其陳稱上開言語,其並不知道父親 的喪葬費是怎麼花的,被告未與其商量喪葬費如何支出、被 告用什麼錢去支付的其也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 );證人陳秋榮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父簡文生是其姐夫 ,其有請被告照顧簡文生,並請外傭協助照顧,其知道簡文 生要把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請外傭的錢都是被告出的 ,簡文生生前整修房子的錢也是被告先支出的等語(他字卷 二第7至9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以觀,可知告訴人就父親 簡文生生前之外傭看護費用、房屋修繕費用以及死後之喪葬 費用等項,均未曾支付分文;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父親簡文 生之錄影譯文所示,亦見簡文生向被告訴苦,表示伊某次去 告訴人住處,伊一直按電鈴,但告訴人卻不幫伊開門達半小 時之久...還兇伊像兇小孩一樣...伊想到要去「阿郎」家( 指告訴人家)就會哭...還有告訴人拿了伊新臺幣7(下同) 萬元卻未用作伊配偶(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對年法會使 用等情(簡字卷第30之13頁),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對父親不孝順,而對告訴人口出「毋成囝仔」 等語,該用詞固屬粗鄙,然此無非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 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難認係蓄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自難以認定已構成侮辱; 況且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僅有一句,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 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 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㈢另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 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 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固有傳述告訴人不孝或將母親 財產花用殆盡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陳秋榮之證詞及被告與 父親簡文生之錄影譯文以觀,在在可見告訴人確有未盡力扶 養父親簡文生、或恣意花用父親所給予財產之情形,則在此 情形下,被告基於其傳統孝道、勤儉美德觀念,復依據其親 身照顧父親且支付父親生前與死後相關費用之經歷,陳述上 開內容以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對待父母之行為態度感到不滿 ,堪認被告各項所言均有所依憑,難認被告所談論之內容純 屬虛捏而非真實,則被告上開所為,即難認屬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犯行。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安頓父親簡文生之相 關事宜迭起爭執,告訴人復有對被告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8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5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 怨已深,糾紛甚屬激烈,則被告於該被訴案件開庭後之本件 案發當日,見到對其提告之告訴人,語出前開「不孝子」等 負面言詞,堪認皆屬事出有因,其所言無非係欲表示其對告 訴人未盡扶養父親責任之不滿情緒,顯然並非純然之恣意謾 罵,亦難認被告所用言詞在客觀係出於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 之目的,亦無從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卻將事實割裂認定為「毋成 囝仔」及其他詞語,已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怨已深,迭有訟爭,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僅係因不滿情緒偶然所為 ,認定事實及理由實有矛盾;被告提出之父親簡文生之錄影 譯文,然譯文中亦僅提及告訴人拿取父親7萬元,依告訴人 所自承與父親間之債務亦僅有320萬元且已償還,均與被告 口出「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之金 額及索取錢財對象相差甚鉅,是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及是否沒有真實惡意,亦顯有疑義;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 顯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沒有回家看父親及將母 親錢財花用殆盡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務糾紛,顯 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仍應構成誹謗 罪等語。       ㈡綜觀被告為上開夾敘夾議之言語,均屬有關告訴人所為是否 符合孝道之批判,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爭訟, 然此等言論依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時間甚為短暫,仍屬於 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且被告所言有 所本,業如前所述,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虛捏、指摘或傳述 不實事項之惡意。又被告所為上揭言論,除事涉人倫孝道, 關乎社會倫常之價值外,更涉及法律層面關於繼承之規定與 執行,衍生後續之民、刑事問題,尚非單純涉於私德。綜上 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名,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與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 證人陳秋榮,欲證明告訴人有無跟其父親拿錢去貸款買房子 ,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業已判決被告無罪,而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4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2-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所示,並均應給付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如附表2-2所示。 三、被告乙○○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 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 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 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2-3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附表2-1「原告假執行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2-1所示被告如以附表2-1 「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看板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被告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移除如附表1編號2所示影音,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㈢被告不得:1.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及被告丙○○與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之購屋糾紛之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2.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㈤就第1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7至40、445至449頁,卷三第33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及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及丙○○於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承磐公司購買「七天 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F12,嗣因該建案無 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即解除契約,並訴請承磐公司 返還已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嗣經法院判命承磐公司應給 付被告乙○○、丙○○款項確定在案(下稱承磐公司他案訴訟)。 而原告僅為承磐公司投資人之一,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 理或房屋銷售事宜,且依被告丙○○、乙○○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判斷其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對原告主張其等對承 磐公司之債權,卻基於不法討債之目的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惡 意,徒以原告為有資力及社會地位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 地及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 ㈡被告乙○○發布如附表1之編號1至5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以及發布如附表1編號6至9所示言論,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而侵害原告自由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與乙○○為配偶,並共同向承磐公司提起訴訟,具利害 關係一致性,又實際參與主導附表1編號2、4、5之侵權行為 ,可知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謀畫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方 式進行不法討債,推由被告乙○○對原告為附表1所示之所有侵 權行為,其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利用其身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該基金會之學 員有強大影響力,於被告乙○○之臉書專頁及其所建立並控制 之心靈覺醒臉書社團頁面,不斷指揮及煽惑其徒眾參與其主 導之一系列侵權行為,並利用被告賽斯基金會資源執行該等 侵權活動暨募集所需資金,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 會負責人之職務時,對原告為附表1之所有侵權行為,則被告 賽斯基金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再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即先位聲明)。 ㈥退步言,如認被告丙○○與乙○○及賽斯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 為分擔,則原告對丙○○仍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與原告 請求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賠償200萬元,係屬基於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同理,就移除附表1所示內容,被告丙○○ 與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間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 備位聲明所示。 ㈦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之銷售人員即以 「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購買系爭建案,嗣因 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形,又經 承磐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 ,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 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 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上山看系爭建案時,接手 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公司)現場 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 一起來泡湯」等語。詎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卻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 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被告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 抒發遭遇債務人脫產之難題,並於臉書上尋求協助期間陸續 收到匿名信向被告乙○○告知系爭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 內容亦與被證3、4所示之新聞報導相符,顯見被告乙○○、丙 ○○方為真正之受害人。  ㈡原告並未證明附表1所示侵權行為均為被告或由何一被告所為 ,且依貼文內容並非對原告之言論,或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退步言,縱認附表1為被告所為,然原告為我國知名公眾人物 ,其言行無論是否涉入私領域,皆與公益有關,自得受包含 被告在內之社會大眾所評論。又被告為整起購屋事件之受害 者,於個人臉書等社交平台陳述親身經歷、表達主觀意見, 此等言論並無不法,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依據 匿名信件內容及媒體公開報導,以及被告親身聽聞承磐公司 、中華建設公司員工及承銷人員之說詞,以及原告自承為承 磐公司投資人等事實,均指向原告為承磐公司、中華建設公 司幕後之負責人,被告於查知來龍去脈後進而發表其評論意 見、表達其個人想法,顯然係對於「具體事件」所為指摘, 並非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是應認被告所表達之言 論應已盡合理查證。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原告與承磐公司、 中華建設公司及系爭建案之事實要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對此等事實所為言論應屬對公眾人物言行抒發己見與個人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為意見表達之言論,應 無真實與否可言,且係為避免產生更多受害者,可認被告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原告並未舉證所涉事 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係 「缺乏合理查證」或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被告 相關言論之發表均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㈣原告並非「田中飛」、「廖添福」帳號之所有人,原告並未 證明上開2帳號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其主張被告有恐嚇 原告,顯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賽斯基金會應負擔連帶責任,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於原告主張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賽 斯基金會負責人之業務,被告僅為原告指訴活動之來賓,心 靈覺醒社團或活動並非被告乙○○舉辦,該活動、社團亦非以 損害原告名譽或討論被告乙○○購屋經歷為唯一目的,不能認 為原告主張之社團、網頁即屬於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  ㈥被告乙○○針對其購屋糾紛訴求,僅止於臉書,並未以刊登媒 體報導之方式為之,原告請求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無利原告名譽之回 復,且係用高額費用來懲罰被告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編號F12之房屋,嗣承磐公司未如期完工交屋,被告乙○○、 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磐公司他案訴訟,後獲 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67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 附表1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 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1編號1所示臉書貼文部分:  ⒈被告乙○○發表附表1編號1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之臉書有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業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35頁),且被告 乙○○前於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臉書頁面「乙 ○○」是其所使用,且不否認原告所指上開臉書貼文為其所為 (本院卷二第147頁),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臉書帳號為「乙○ ○」、「(問:告以告訴狀附表1要旨,你有無使用臉書帳號 「乙○○」在附表1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1所示內容?)大概 內容是,我是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等語(本院卷二 第165、166頁),依上足堪認定被告乙○○有發表附表1編號1 所示出臉書貼文。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時推稱:並無法證明臉書帳號「乙○○」為被告乙○○ 所使用等語,難認可採。且經本院詢以訴訟代理人,是否有 與當事人本人即被告乙○○確認臉書帳號「乙○○」是否為其所 使用,其答以:「沒有特別問過當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234頁),益證訴訟代理人上開答辯,並無可採。又就附表1 編號1言論其中所提到「王又堯」、「王X堯」即指原告,經 被告乙○○於另案刑案警詢中自承:「(問:你貼文指稱「王 又堯」、「王X堯」所指何人)對,我所指的就是甲○○」, 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本院 卷二第148、166頁),足認被告乙○○臉書貼文所稱「王又堯 」或「王X堯」即原告,被告於本件辯稱貼文內容並非針對 原告之言論等語,全無可採。  ⑵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指摘、辱罵原告「奸商 王X堯 玩弄 司法 惡意脫產 欺壓良善 坑殺百姓血汗錢」、「勾結大陸 政協委員,出賣台灣」、「王又堯你侵吞我四千萬」、「空 手套白狼」、「將F12假交易真贈送給孫耀宗」、「王又堯 ,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所以業 界都知道王又堯不是好人」、「王又堯以承磐建設轉為中華 建設,侵吞購屋消費者四千萬,縮頭烏龜,侮辱了王家的列 祖列宗」,並辱罵原告「令王家祖先蒙羞」、「愧對爸爸王 X在」、「王又堯很壞,連他過世的爸爸都不認他」、「甲○ ○ 無良建商」、「甲○○此生這三個字將成為千夫所指,成為 奸商的代名詞」、「沒有良心的壞東西」、「王家不肖子孫 ,奸商王又堯」(證據出處參本院卷二第483至486頁原告附 表1-1),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  ⑶至被告雖針對「#甲○○(含#王又堯)」部分,表示並不會因 為#(即hashtag)甲○○即表示文章內容是在指涉甲○○等語, 惟查,「hashtag」名為主題標籤,又稱為話題標記、題標 ,是網際網路之元資料標籤類型之一,通常使用在微部落格 及社群網站的貼文中,用來將各篇獨立的貼文串連在一起。 如此一來使用者便可以藉著各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亦即可使觀看該篇貼文之人,藉著各 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是被告 乙○○以此種方式貼文,自可令觀看貼文者直接將原告與其所 標記之負面語詞(「無良建商」、「奸商」、「賣台集團」 )相連結,且只要從原告名稱、上開負面語詞搜尋,便可輕 易連結至被告乙○○所為言詞,更足認被告乙○○確有以前開方 式,欲使一般大眾在搜尋「無良建商」、「奸商」、「賣台 集團」等內容時,可輕易搜尋到原告之名稱,足以貶損一般 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⒉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被告丙○○部分,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 一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 被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尚難認為有據,無從採 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基金 會學員有強大影響力,被告賽斯基金會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被告乙○○有利用賽斯基金會資源為侵權行為暨 募集資金,故被告乙○○係基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 職務時,對原告為此部分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乙○○是否執 行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職務,不能以上情逕為認定,而就此部 分臉書貼文僅能認定為被告乙○○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有代 表「被告賽斯基金會」為行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原 告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侵權原 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為「甲○ ○ 坑殺百姓血汗錢 欠債還錢」、「奸商 王x堯 玩弄司法 坑殺百姓血汗錢」、「甲○○、奸商、出來面對」、「無良建 商」、「把公司變空頭公司一毛都沒有」等言論,業據原告 提出影片(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 atch?v=enjzME-MgwA。現仍可觀看,尚未下架)、影片逐字 稿及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0、卷二第127至141、50 7至521頁),而被告乙○○、賽斯基金會上開指摘、辱罵原告 ,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  ⑵被告雖辯稱:該活動並非被告乙○○所舉辦,被告乙○○僅為活動來賓。「心靈 Wakeup!」系列活動為賽斯基金會之例行活動,主旨在提倡心靈成長,「心靈Wakeup!」活動亦非為被告一人所設計、舉辦,被告並無利用基金會之資源,從事個人活動。原告主張之侵權言論內容為第三人自主繪製之手幅、看板,第三人之行為或言論,不應由被告乙○○負責等語。然查,被告乙○○之臉書針對上開凱道遊行張貼貼文,內容包括:①「心靈Wake Up遊行前導預告篇」,貼文文字「請大家把預告片分享出去~邀請更多人一起參與~…#甲○○…#無良建商」(本院卷一第128頁)。②「大家來集結善的力量,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在凱道展現心靈覺醒的力量 #甲○○…#無良建商」(同上129頁)。③「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總統府前賽斯歡樂大會…#甲○○…#無良建商」(同上130頁)。④「同學們,起來行動了 告訴身邊的每一個人 參加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凱道的國際賽斯大會,告訴身邊的每一個記者甲○○的真面目!#甲○○…#無良建商」(同上134頁)。⑤張貼「心靈Wake Up遊行活動流程表」,並表示:「一直不斷告訴甲○○,…我對於我們接下來要做什麼事?上街頭,一五一十的告訴他」、「我也告訴甲○○的家人,請你們轉告甲○○,我們事件會愈鬧感大,恐損及王家聲譽」(本院卷二第171至172)。⑥張貼「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臉書頁面連結,並表示:「你將面臨此生的名譽盡毀,有生之年,甲○○這三個字就等於奸商」(同上卷179頁)。復且,於該次凱道活動中,被告乙○○於台上演講:「(0:00起)各位親愛的賽斯家族大家午安,好,今天,第一個非常感謝我們來自全台灣各地的賽斯家族,許醫師再次地感謝所有的人,為這一次的活動站出來」、「(2:24起)今天我們之所以會舉辦這個活動一個原因,是因為我們每年都在賽斯村舉辦我們的賽斯國際大會,每年大概有上千人,我們已經連續舉辦了幾年,……今年把我們的賽斯大會挪到凱道上來,……」等語,而被告乙○○演講時,舞台後方站立人士即高舉原告照片、姓名及「奸商」、「無良建商」等標語(本院卷二第509至514頁),且被告乙○○於演講時亦使用舞台後方站立人士所持上開標語作為其演說內容,指摘原告為無良商人、奸商等,自原告所提影片、影片逐字稿、摘要及截圖實屬明確(本院卷二第128、130、131、133、136頁)。據上,足認上開凱道活動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所舉辦之國際賽斯大會,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主導、號召舉辦該例行之大會,並以「甲○○為奸商、無良建商」為大會主題,於該活動中對原告為相關之指摘,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自應共同就上開凱道活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 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 認。  ㈣附表1編號3於原告住處附近為街頭駐點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於原告住處附近駐點發布言論(附表1 編號3),侵權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號召其徒眾於110年11月14日在距離原 告明水路住處不到200公尺處進行街頭駐點,以白布條及喊 口號方式發布:「王永在天上哭泣」、「甲○○ 欠債還錢」 、「甲○○ 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等言論,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及110年11月14日錄影光碟 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 ○○於其個人臉書發布駐點抗議活動之活動計畫及號召民眾報 名抗議活動,提供報名連結,並表示:「許醫師跟賽斯基金 會需要各位的熱血支持」,且提供活動餐點(由工作人員供 應便利商店的簡易餐點),並告知可捐款至被告賽斯基金會 (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於110年11月14日活動當日, 被告乙○○並於其臉書發布駐點舉牌抗議活動照片,並稱「今 晚有空的朋友們,可以去探班」(同上187頁),堪認上開 活動為被告乙○○作為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所主導、號召之被 告賽斯基金會活動,且該活動主旨即對原告為上開內容之指 摘,其等言論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上開活動言論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上開街頭活動之舉牌均已載明為「甲 ○○」(本院卷第187頁),確為指摘原告,實屬明確。被告 仍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該活動係為「原告」本人所舉辦, 且被告乙○○並非該活動舉辦人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 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 認。     ㈤附表1編號4新店侵權看板(下稱系爭新店看板)部分:  ⒈被告乙○○及丙○○共同為附表1編號4系爭新店看板之言論,侵 權原告之名譽: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於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之巨幅看板,上載「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甲○○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及「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93頁)為證。又被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有請人去找廣告商,去跟廣告商簽約豎立新店區安康路1段61號轉角之看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堪認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丙○○所為。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於新北市新店區架設該看板等語,然被告乙○○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新店看板照片及另一宣傳車上之相同標語之照片,刊載於其臉書專頁,且表示:「東社派出所所長及副所長向基層員警施壓!將我方宣傳車上的標誌以證物為理由撕掉帶回,在2021/12/16。……。第一:我方律師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給派出所,不得再撕毁我方抗議標誌,否則立即提告。……第三:我方將同標誌再次貼上,持續反霸凌」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乙○○同自居於看板及宣傳車標語之所有人、行為人而為上開貼文回應,且看板之署名即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足認系爭新店看板確係被告乙○○所為。此外,系爭新店看板及上開宣傳車均同載有: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甲○○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語(同前卷頁),而11月13日凱道活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號召舉辦,已如上述,亦佐證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乙○○所為。  ⑵被告雖又辯稱:就「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言論係針對 與被告有購屋糾紛之承磐公司,與非指名原告,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等語,然系爭看板將原告姓名與「無良建商、坑殺買 屋人」等語句並列(同前卷頁),一般人望之即會認有指涉 列名看板上之原告亦為「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意思, 被告上開辯稱,全無可採。  ⑶據上堪認被告乙○○及丙○○有為看板上「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 泣、甲○○ 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無良建商、坑殺買 屋人」之言論,且整體觀之,即指摘原告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並使原告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已足以貶損一般人 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就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系爭新店看板固署名「新時代賽 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乙○○將 其職業身份列明於上,然尚無從認定有代表被告賽斯基金會 為言論之意思,或被告乙○○係在執行賽斯基金會之職務。是 系爭新店看板僅能認定為代表被告乙○○其個人之言論,自無 從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就該言論一併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附表1編號5宣傳車活動(下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丙○○有共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指使民眾於110年12月19日以   載有「甲○○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王 永在天上哭泣」標語之宣傳車,繞行原告居住之明水路住處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宣傳車繞行影片及截圖、110年12月19 日被告乙○○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又被 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給被告尤思佳僱用車輛的 錢、伊跟被告尤思佳說可以寫王永在死不瞑目、在天上哭泣 等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則足堪認定被告丙○○有 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再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於 「心靈覺醒」臉書社團中張貼貼文,表示:「我們想徵詢台 北的伙伴,家中有每週一、二天沒開的車輛,自發性的輪班 ,貼上抗議標誌,輪流每天停在台北台塑總部及未來的新總 部,請願意自發參與此次活動的伙伴請與佳佳聯絡。尤佳佳 」,該貼文所附照片即為有「王永在 在天上哭泣」、「王 永在 死不瞑目」、「甲○○」言論之宣傳車(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卷二第187至188頁),稽上足堪認定系爭宣傳車活 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被告乙○○自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言論 之行為人,被告乙○○辯以其非駕車之人、亦非布條製作者, 上開貼文僅在徵詢閒置車輛,並不能以此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乙○○及丙○○指摘原告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原告為不肖子孫,使其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 、死不瞑目等語,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並無從認定為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 為(並無表明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或被告乙○○有代表被告賽 斯基金會為該活動之意思。且尚不能以被告乙○○為賽斯基金 會董事長或有使用賽斯基金會名下車輛或資源,即認為係「 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 同就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㈦關於被告抗辯認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老闆及幕後金主 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銷 售人員即以「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被告購 買,嗣因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 形,又經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 ,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 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 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最後一次上山看系爭建案 時,接手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公司現場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 ○○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一起來泡湯」等語。 然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 磐公司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 被告乙○○、丙○○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抒發遭遇債 務人脫產之難題,並尋求協助期間陸續收到匿名信告知系爭 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內容亦與被證3、4之新聞報導相 符,被告乙○○、丙○○方為真正受害人等語。然被告未舉證所 稱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告知其承磐公司之背後金主為原告乙 節,另據被告上開所稱承磐公司銷售人員、現場會計人員, 均身分不明,無從查證。而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匿名信( 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查該匿 名信之製作人及來源均屬不明,同亦無從查證。是被告就其 主張認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導承 磐公司事務乙節,並無證明或提出無從查證之資料。另被告 所提之被證3及被證4之新聞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399至408 頁),內容僅為原告有買入系爭建案3戶房地,以及有房地 產業者推測不排除原告可能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亦全然無 從據以認為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 導承磐公司之事務。是以,本件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原告為承磐公司之幕後老闆,主導承磐公司事務 」為真實,是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對原告為貶 損其社會評價之不實指摘及評論,顯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且,被告乙○○尚指述原告為「勾結大陸政協委員,出賣 台灣」、「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將F12假交易真 贈送給孫耀宗」(即附表1編號1),然據被告乙○○所辯,其 所為言論起因為系爭建案之購屋糾紛,而上開指摘內容實與 購屋糾紛已全然無關,更見被告乙○○係為無端指摘、謾罵原 告。  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臉書以同名帳號及分身帳號發布貼文, 以加害原告名譽(附表1編號8)及生命、身體安全(附表1 編號6、7、9)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又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亦應共同負責等語。經 查:  ⒈就附表1編號7至9「田中飛」、「廖添福」之臉書帳戶,被告 乙○○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則主張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上 午12點55分以其臉書帳號分享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由匿名「社 團參與者」發布之貼文(本院卷一第477頁),分享方式是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而該手機截圖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 圖,再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6位當中,除「廖添福」外, 其他管理員為賽斯基金會之其他人,故截圖者即為「廖添福 」。又110年1月16日「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管理員( 本院卷三第185頁) ,同日被告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 則可推認被告乙○○即「廖添福」等語(本院卷三第232至233 頁)。查上開手機截圖貼文顯示有社團管理員之專屬功能鍵 ,故堪認定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圖,然依原告所陳「心 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共有「6人」(本院卷一第489頁), 已難認原告所指手機截圖者即為「廖添福」,故原告以此推 論被告乙○○即「廖添福」,已難採認。況且「手機截圖」本 得傳送他人,本未必有此截圖者即為截圖之行為人,是不能 以被告乙○○分享該手機截圖,逕認被告乙○○即為截圖之人。 再縱認「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同日(本院卷 三第185頁) ,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亦無法以此節推 認二人即為同一人,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廖添福」為被告乙 ○○之分身帳號,尚乏所據,無從採之。  ⒉原告又主張:於112年1月5日下午12時25分匿名「社團參與者 」於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發布另案即中華建設與被告乙○○間民 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正本 之部分內容(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乙○○為該裁定相 對人而有裁定正本,故發布此貼文者即為被告乙○○。其後臉 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隨即轉貼該貼文,「廖添福 」轉貼之時間為12時31分(同上第493頁),「田中飛」轉 貼之時間為12時32分(同上第497頁),在7分鐘內即轉貼二 次,且二次轉貼僅差1分鐘,可證「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等語,然上開原告所指貼文轉貼一事 ,並無從認定「轉貼之帳號」與「發布原貼文之帳號」即屬 同一人,是原告上開推論難認可採。  ⒊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臉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 編號7至9之恐嚇行為,自難採認。  ⒋附表1編號6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編號6之恐嚇原告行為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110年11月15日被告乙○○臉書貼文( 本院卷一第203頁),內容略為表示伊昨天下午去支持明水 路靜坐活動,另提及許多精神不穩定患者也參加此次活動, 並在附近大喊大叫,希望不要嚇到鄰居等語,係客觀陳述其 參與該活動之心得感想,尚難認為係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 之惡害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⒌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被告乙○○尚難認有附表1編號6至9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乙○○及丙○○間為配 偶、利害關係一致,其等係共同謀畫,推由被告乙○○為上開 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而認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以及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職 務時,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被告賽斯 基金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自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上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衡酌原告為我國知 名台塑企業創辦人之一王永在之子,歷任台塑企業相關重要 職務,於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資力;被告乙○○係精神科醫師 ,身兼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推廣賽斯心法,著作等身, 於社會上亦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其臉書追蹤人數有3 萬餘人(本院卷一第255頁)。被告丙○○現為賽斯身心靈診 所臨床心理師。另其二人設立、經營多家公司及基金會,包 括被告賽斯基金會、賽斯村股份有限公司、賽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賽斯數位有限公司、賽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 天盛元有限公司等,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另被告賽斯基金會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之收入為8千多萬及7千多萬餘元(本院卷二 第389頁),則被告確有相當資力。以及本件之侵權行為態 樣、內容、用語及影響之程度,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及行為 廣度,原告名譽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之行 為動機為被告乙○○、丙○○所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已繳房地 價款約4,000萬元,嗣建案無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 起訴請求承磐公司退款及賠償,經獲勝訴判決,然其等持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已無財產,求償無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2-1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 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 本件判決全文等語。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 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 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 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 ,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 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 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 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 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 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 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 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 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 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侵權 言論或侵權物之部分:  ⒈被告乙○○所為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是原告請求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自屬有理。  ⒉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 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 之部分,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3原告住處附近街頭駐 點活動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 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⒋被告乙○○及丙○○所為附表1編號4之系爭新店看板言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 店看板予以移除,以及請求被告乙○○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 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⒌附表1編號5為宣傳車活動,並無標的可供移除。另原告雖陳 稱: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將含侵權言論之宣傳車侵權 活動照片發布於臉書等語,並以原證7及原證31為據(本院 卷二第498至500頁)。然查原證7及原證31為同一篇貼文( 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187至188頁,原證31為原證 7再為截圖,為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89頁),而上開圖片 並非附表1編號5系爭宣傳車活動當日之照片,且係自由財經 所為之新聞報導所附其他照片,自新聞標題及標題上連結( EC.LTN.COM.TW)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移除該照片, 並無理由。另就附表1編號6至9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並 無此部分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權言論或侵 權物予以移除,均為無理由。  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再為相同為類似行為 之部分,因究竟何為相同或類似行為尚屬不明確,難以執行 ,且亦無證據認被告將再為侵權行為(即原告將有受侵害之 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據上,除上開⒈至⒋部分外,原告就先位聲明第2項其他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 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得為如附表3㈢⒈、⒉所示行為, 然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再為上開行為之虞,且原告此部 分聲明亦難認屬明確而得以執行,則原告為上開請求,自應 駁回。  ㈣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衡諸本件被告乙○○係在臉 書刊登相關侵權之言論,已如上述,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 法院已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乙○○之不 表意自由,本院認命被告乙○○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因本件主 文以附表方式呈現,自包含主文欄所指之本院判決附表,即 附表2-1、2-2、2-3),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 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 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即屬可達到回 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已逾 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將 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半版各1日,審酌報紙與臉書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將致原 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 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如法院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賽斯 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而就原告對被告丙○○,以 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其訴之聲明改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聲明方式(本院卷二第448至449、475至476頁)。 然不真正連帶債務本包含在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範圍當中, 故原告之備位聲明實則已在其先位聲明之範圍內(例如,請 求40萬元係在請求100萬元之範圍內),故本件並非真正之 先備位聲明,本件實無先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如 附表2-1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如附表2-2所示;③被告乙○○將本件判決主文,以 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 (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又就主文第2、3項原告雖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上開部分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 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之此部 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1: 編號 行為 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假執行金額 1 附表1編號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 14萬元 2 附表1編號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10萬元 3 附表1編號3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4 附表1編號4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5 附表1編號5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附表2-2:  編號 1 被告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之部分,予以移除。 3 被告乙○○應將附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 4 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店看板予以移除。 被告乙○○應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   附表2-3: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乙○○負擔30% 2 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負擔22% 3 被告乙○○、丙○○連帶負擔17% 4 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3: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⒉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1: 附件2:

2025-02-27

TPDV-112-訴-5377-20250227-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勇以被告陳之漢涉犯誹 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1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暱稱「館長」之Yout ube網路直播主,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 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 播節目時,於節目中指摘「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 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 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影射聲請人徐國 勇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有貪污、腐爛等不實事項,足以毀 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 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直播 節目內發表「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 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 貪污」中的「他們」,是指民進黨,因為我受槍擊後沒有抓 到人,才會用「貪污」腐化形容民進黨,本來我透過網路直 播推銷自己的產品,都會提到政治議題,而且聲請人卸任內 政部長一職後就去擔任民視主持人,我就覺得聲請人削很多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暱稱「館長」之Youtube網路直播主,其確有於112年1 1月7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 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 節目中稱「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 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 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 ,就全力的貪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2號卷,下稱第11662號偵查卷,第4 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7日直撥錄影檔案完整 譯文、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7日館長直播逐字稿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第229號 偵查卷,第91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5日間,擔任內政部部長 ,而自111年1月1日起,內政部長每月可領包含月俸新臺幣 (下同)10萬2,160元、公費10萬2,160元,合計共20萬4,32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政務人員給與表在卷可憑(見第229號 偵查卷第145頁),相較於主計總處公布了受雇員工薪資中 位數的統計數據,111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4,4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新聞稿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一般民眾 ,則被告於直播中表示:「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等語,即非憑空 杜撰虛捏內容,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至於聲請人提及被告 使用「削」這個動詞,並緊接「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 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之問題,然暫不論此必須綜合直播全 部內容加以審認(詳後述),單就「削」這個字,依照教育 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削」本意為「 用刀刮除」、「奪去」、「刪除」之意,適用在「削了多少 錢」或有使人感覺輕鬆賺進很多錢之意,然並非等同有貪污 或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要難逕以被告口頭上之用字遣詞, 延伸指摘被告有杜撰或虛捏聲請人存在不法貪污行為之情事 存在。  ㈢至於被告於直播中提及:「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 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部分,觀諸被 告使用之主詞為「他們」,顯見被告並非單指聲請人個人。 被告辯稱,其在直播中這句話指的是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 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第161至181頁),112年11月7日被告直播前,陸續爆出警界 人員進出八八會館、民進黨籍人員出入陪侍場所、護航三立 影城土地、立委黃國昌指稱「綠營權貴操控台鹽綠能」等諸 多爭議案件新聞,被告因此於直播中本於前開新聞時事,質 疑民進黨政府成為執政黨後,有貪污之情事存在,實係就相 關時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究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 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稱聲請人「削了多少錢」,後緊接「 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云云。然 則,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完整直播譯文(見第229號偵查卷第9 1至128頁),被告長達3小時的直播中,多次提及「…大家只 會歌功頌德民進黨。加上我的律師費,大家知道有多少嗎? 我一個律師費一個月律師費5、60萬…我真的被民進黨超多人 告。你以為,他們不會對我怎樣,都嘛告我…我不是在耍情 勒。你今天跟民進黨對著幹你會被影響,你會被公幹,你會 被很多地方做文章,ptt啦、dcard在那邊罵你啦笑你啦。甚 至抹紅你啦」、「…就我不是一個政治名嘴啊!他們有錢, 我沒錢啊!他們討論一個政治,他們光後面給他啊,你幫我 說好話來啦,給你多少錢…一個選舉一個名嘴喔,有時候好 一點可以拿到破千萬,甚至還可以當立委」等言論,足認被 告係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或評論執政團隊之政績,是以綜 觀直播全文,尚難僅依被告先指稱聲請人「削了很多錢」, 即將之與貪污相連結。  ㈤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遭人槍擊,姑不 論該槍擊案實際內情為何,亦不論被告自身平時行事作風如 何,斯時正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期間,被告因此對於聲請 人擔任內政部長時之治安政績有所質疑,進而認為聲請人薪 水過高,而稱其「削了多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 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聲自-279-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 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 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 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 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 「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 「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 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 )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 ),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 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 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 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 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 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 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 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 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 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 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 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 ),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 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 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 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 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 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 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 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游淑華 陳秀卿 住○○市○○區○○○ 0段000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平 被 告 沈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詎被告乙○○未踐行合理查證義務,僅 憑被告丙○○住家安裝監視器畫面,率稱原告有於住家大樓噴 灑辣椒水之行為。即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於原告之母 至系爭社區外倒垃圾時,當著其餘住戶面前稱「媽媽怎麼教 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大聲 斥責原告母親,妨害原告名譽。經原告母親轉知原告此情形 後,原告就遭被被告乙○○妨害名譽行為深感不快,故於同日 8時協同配偶許俊雄及母親至被告乙○○家門口按門鈴,欲釐 清其為何會在公眾場合謊稱原告噴辣椒水一事。對質時被告 乙○○亦坦承有發表原告噴辣椒水言論,該不實指控,對原告 名譽之損害深遠,更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下滑,造成原告精 神嚴重受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爰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丙○○將其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即原證1光碟所載 手機內容,下稱A影片)傳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於111 年8月31日在兩造居住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 片,並向不特定人散佈原告有噴辣椒水不實言論。即若被告 丙○○並未將A影片傳送給被告甲○○○,被告甲○○○即無任何佐 證可污衊原告名譽。況被告丙○○還進步以原告有噴辣椒水行 為,對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提供就診紀錄與案發時間相距過久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而被告甲○○○於原告上前澄清後,仍堅稱原告 有噴辣椒水。其等向不特定人指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已 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對原證3筆錄形式之真正,被告乙○○不爭執。 關於111年8月30日事件發生過程如被告乙○○警訊時所述,被 告乙○○與原告之母下去倒垃圾時候遇到,因為同日11時許被 告乙○○在丙○○家時,有在電梯及16樓聞到辣椒味,嗆到眼睛 、喉嚨感到不舒服,才於晚間遇到原告母親時,私下跟原告 的母親說,並沒有其他人聽到。而且被告乙○○只說「請你女 兒不要這樣噴,大家都是鄰居。」,沒有講其他的(即被告 乙○○並沒有講「媽媽怎教的」、「怎那麼沒家教」這些話, 只有說噴辣椒水的事。)。原告之母則回應說他女兒已經18 歲,不是小孩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A影片是被告丙○○住家監視器拍攝到的,是被 告丙○○依被告甲○○○要求放給被告甲○○○看,再由被告甲○○○ 用手機錄起來,要看是誰噴的。噴的確實是辣椒水,不是酒 精,被告丙○○住家有兩扇門,因為夏天,裡面的門都打開, 進電梯出來原告就噴,每次都噴到被告丙○○家,鐵門有縫隙 ,就噴到家裡,造成其等身體不舒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取得A影片的過程確實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甲○○○被噴2次,第3次是在電梯噴的,被告甲○○○ 受不了,因為原告問被告甲○○○有什麼證據,被告甲○○○才去 被告丙○○家看監視器,拍下來後再放給原告看。被告甲○○○ 並沒有把手機內A影片隨便拿出來給他人看,原告提出原證1 光碟中,拿手機者為被告甲○○○(譯文中發話人乙○○部分, 實際是被告甲○○○;記載甲○○○部分,則並非甲○○○的發言。 ),在場人有被告甲○○○、原告及其母、守衛,是守衛請被 告甲○○○去領掛號,原告嗆被告甲○○○,其才把手機內存A影 片提出與原告對質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  ㈡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至系爭社區1樓倒垃圾時,遇到 原告母親,被告乙○○有向其陳稱「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 。  ㈢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 梯內噴灑不明液體,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 甲○○○在系爭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 片來源為被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 (在場人還有原告母親及守衛),其等間對話內容略以:   甲○○○(下稱沈):妳現在手這裡拿一個東西。   原告(下稱黃):我拿酒精,拿酒精不行嗎?拿酒精不行          嗎?拿酒精不行嗎?   沈:妳現在在電梯,電梯噴出來,我跟阿婆坐在那邊,你    這樣噴出來味道就都出來了,還說沒有?   黃:拿酒精不行嗎?   沈:你那什麼酒精,是辣椒的味道,什麼酒精!   黃:辣你的大頭啦!辣!   沈:你才大頭啦!   黃:來來來,不然我要拍,散播、散播不實消息。   沈:你進去電梯就故意噴出來!…我昨天也有講,她就從    電梯噴出來的啊!…妳自己看,噴出來整注。…妳     看!這樣出來不是整注,整注!有兩注,妳噴兩次出    來   並有原證1光碟及譯文(譯文中乙○○應改為甲○○○;甲○○○則 係誤載。)  ㈣原告提出原證3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 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 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 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遇見原告母親時, 另有向其陳稱「媽媽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一節, 為被告乙○○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 原告提出原告警訊筆錄(詳原證4)為佐,該筆錄內容既 僅原告單方陳述,且稱係傳聞所得(原告非在場人),自 不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係當著原告母親及其他住戶面前,對其母親講 述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 :其係私下與原告母親說,請其勸告原告不要再有此行為 ,並無其餘住戶聽到等語。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乙○○警訊筆錄(詳原證3 )為據,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當日18時20分下去1 樓倒垃圾,我遇到她媽媽,我是勸她媽媽回去跟她說一下 ,以後不要噴,她媽媽說報案人(即原告)不是三歲小孩 ,為什麼我講會聽。我當下沒有出言駡她媽媽,反而是她 媽媽駡我,我當下是眼睛痛比較生氣有語助詞,不是要駡 她,我也沒有出手打她等語。並未言及有其餘鄰居在場聽 聞或參與勸說等情。故由原告提出前開 警訊筆錄,自不 足證明被告乙○○對原告母親發表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言論 時,尚有其餘住戶在場見聞。至原告警訊筆錄同前述僅其 單方傳聞指述,並不足援引做為原告有利之推論,併此敘 明。     ⑵承前,本件被告乙○○固有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社區1樓私 下向原告母親陳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等語。然由被告丙 ○○於警訊時陳稱:111年8月30日10時許,樓下11樓鄰居阿 姨(即被告乙○○)來我家,他(即原告)從電梯噴出來, 因我家鐵門有縫,辣椒水跑進來,我與我家作客阿姨眼睛 都被沾染到,喉嚨與眼睛都刺痛不舒服,他噴的就是辣椒 水不是酒精…我看監視器她有噴東西…111年8月30日10時那 天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等語(詳原證6);參酌原告亦自承 其確曾有朝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噴灑不明液體行為,僅原告 堅稱其噴灑物為酒精,被告3人則均堅稱:噴灑物為辣椒 水(參原證1、5)。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地點雖在公共區域,但既無 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住戶在場聽聞其等對話內容,按諸前開 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參酌被告乙○○ 非憑空臆測,而係有足使其具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噴辣椒 水行為(即基於原告曾在公共區域有噴灑不明液體舉措;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與在場人被告丙○○主觀上均有 感到受辣椒水味道侵襲之不適),縱認其所為原告對其噴 辣椒水行為之言論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仍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 精神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甲○○○所提出A影片 資料,固為被告丙○○住家盬視器翻拍取得,然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提供A影片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被告丙○○又非111年8月31日口角爭執時之在場人(其並 無法預知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之發生),其單純提供A 影片予被告甲○○○之中性行為自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而難責令其就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應與 被告甲○○○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⑵再細譯原告提出原證1光碟內容,被告甲○○○於111年8月31 日既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 ,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甲○○○才在系爭 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片來源為被 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並非無 故播放A影片對原告為任意引射。參酌前述,被告甲○○○乃 基於A影片內容,及除其自身曾主觀感受到受辣椒水味道 侵襲之不適以外,尚有鄰居被告丙○○、乙○○亦曾有相類感 受等,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前提,才為原告有 噴辣椒水之言論;參酌原告雖堅稱其所噴灑不明液體為酒 精,但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 月31日各堅持己見所為表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均屬 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即令被告甲○○○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為真實,仍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 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 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2556-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游正宗 被 告 江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6月22日止在中和花園廣場社 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共八棟大摟24處公告欄張 貼公告文稱:「今日,我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 )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 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 事實不如他在委員所說的上班時間才開來社區停放!嚴重在 委員會中然說謊,不實的陳述導致委員做出錯誤的決策判斷 ,是非常失職的不可取行為!!」(下稱系爭言論),乃不 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任一住 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 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2.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 廣場社區公佈櫚為期10天。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管委會議皆有錄音,被告在上任初期,即接獲數起住戶檢舉 ,稱原告長期霸占社區收費停車位,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 (檢舉人切結書5份)。此車位係建商提供住戶有訪客來訪 臨停之用,可增加社區管理費用收入。 (二)本人為社區管理權人之法定代表(即主委),攸關全體住戶 權益,基於職責將此事經過仔細查證,並將結果公諸於眾, 且公告內容均為屬實,並無任何虛假陳述。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至831號之中和花園廣場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1頁)。因系爭社 區委員會於113年6月16日召開月會(下稱系爭月會),會議 中討論原告身為總幹事是否將其所有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B1 公有機械停車位一事,會議結束後,被告遂於113年6月18日 在系爭社區刊登載有系爭言論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汽車駛離系爭社區 B1公有機械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0頁),嗣原告之雇主皇翔 公司代替原告繳納半年之臨時停車費18,000元,款項已於11 3年7月8日匯入系爭管委會之帳戶中(見本院卷第53、69、8 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 此言論進行合理之查證。對此,被告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前 有經詢問多人,系爭言論為屬實等語,並提出檢舉人切結書 5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如下 :  1.系爭社區住戶楊家和稱:本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看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按:即原告所有汽車)連續停放 在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超過2週以上,於是告知被告請其調 查該車主有無付停車費。本人車輛停在車位旁,經常看到該 車都停在那裏,都沒有移動,且觀察情況兩星期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2.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陳俊達稱:本人任職於系爭社區,負責 機動保全工作。曾於110年就已發現原告將個人車輛停放在B 1地下臨停機械車位,原停放在577車位,被隔壁住戶發現後 ,原告立即將車輛移至445臨停機械車位停放至其離職,沒 有付停車費。且原告休假期間也將車輛停放在445臨停機械 車位,非如原告所稱,是因為上班需要,且原告平時上班是 騎摩托車來社區,由中正車道進入,辦公室同仁皆可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自陳:我任職系爭社區4 年多來,每天從新莊住處到系爭社區上班,皆係以騎機車之 方式通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  3.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彭建彰稱:本人負責系爭社區新生車道之 車輛出入管制,本人曾告知被告,看到原告於2、3年前即已 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且未付停車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  4.系爭社區住戶林楷翔、蘇鉅瑋均稱:本人輛停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按:即原告所有汽車)旁邊,願證明該車 長期連續停放在地下1樓公有臨停車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 5-67頁)。  5.由上可認被告係查訪住戶及保全人員後,始發表「今日,我 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 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 ,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之系爭言論之言論,且 被告查訪之人均係將車輛停放在原告汽車旁之住戶,或因職 務內容而了解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使用情形之保全人員, 足認被告查訪之人確實了解原告車輛就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 位之使用情形,並非詢問毫無關聯或客觀上應認毫無所悉之 人;參以被告辯稱:於113年6月16日系爭月會後,隔天17日 我因為證物1(即出具上開1.切結書之系爭社區住戶楊家和 ,見本院卷第59頁)的楊住戶抱怨認為我袒護原告,楊住戶 說了證物1切結書所載內容,我才驚覺情況可能不像原告在 系爭月會上說的那樣,因此我趕緊連番向出具上開5份切結 書之多人求證,確認原告在系爭月會說的內容並非真實,因 此我才在同年18日刊登系爭言論之公告說明我查證的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因身為主委,接獲住戶抱 怨認為被告有偏袒原告之不公平情事,遂緊急向上開客觀上 對原告車輛停放車位情形應有所知悉之多人查證後,方始刊 登系爭言論之公告,足認被告就上開詢問對象及其等陳述內 容,已盡依被告身分、查證能力所能善盡之查證義務,且經 過善意篩選,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上述情事,方始發表 系爭言論,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無惡意,亦難認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6.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檢舉人所陳原告長期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係於112年7月12日過 戶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在此之前這台車子不是我在使用, 同年8、9月,我在非上班時間偶而會因處理社區事務,開這 輛汽車到系爭社區停放,同年10月我就問當時的主委劉忠烈 說可否讓我停放,他允諾,所以我就從112年10月間開始才 經常停放,但並非持續長達2年時間,也並非24小時都停放 ,會來來去去,堪認上開檢舉人切結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51、129-130頁),並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汽車為動產,其使 用者,乃至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並非以經行政監理過戶為前 提,且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其中2.3.兩名保全人員陳稱原 告之車輛自110年起停放或停放兩、三年者,均未指明車號 ,其餘4.5.之住戶切結內容則指稱「長期停放」,而依原告 自陳自112年7月12日取得系爭汽車起至113年6月16日系爭月 會止,亦約有1年之久,核與上開切結內容所稱「長期停放 」一詞應不違背,故尚難僅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過戶時間即 逕認上開切結書所言不實,參以1.楊住戶陳稱其因車位在旁 故就近觀察發現原告系爭汽車連續停放2週以上都沒有移動 ,且原告自陳:我任職系爭社區4年多來,每天從新莊住處 到系爭社區上班,皆係以騎機車之方式通勤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綜合上開5份切結書之全部內容,因而刊登 「今日,我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 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 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之系爭言論 ,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且不得再犯等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任一住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 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2.被告 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廣場 社區公佈櫚為期10天。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97-20250227-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虹年 個人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鳳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虹年前以被告張鳳靈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再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 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二路上,為中崙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以 暱稱「張金治」之臉書帳號,在Facebook公開社團「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內,於案外人黃○傑發文抱怨「中崙 鹹酥雞」攤販遭檢舉開單之貼文下留言:「其實不是同行檢 舉是他們隔壁樓上房東檢舉的,這裡房東不同人,他們在這 裏營業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是很久了!我倒覺的隔壁滷位 攤的房東的頭腦有問題!,連滷味攤是跟他租的,他也要找 麻煩,房東的孩子更是中崙社區的一個大嘛煩,偷騙了整個 社區大小店,這個檢舉人不檢討自己還怪別人害他小孩被關 ,現在這位檢舉人連對面小貨車賣蔥抓餅的也檢舉,整個社 區都被這個檢舉人搞的生意都快無法做了,連對面的餐飲業 都快凍未條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及指摘聲請人 為檢舉攤商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案言論之內容,雖提及檢舉人是隔壁樓上房東,且稱該房 東頭腦有問題,然並未於留言中指明所述對象之住家門牌號 碼或其他得以辨識之特徵,亦未標註特定對象。被告貼文雖 係張貼在案外人黃○傑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中「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之貼文下,黃○傑在貼文中並有檢附 「中崙鹽酥雞」之店面照片,然「中崙鹽酥雞」並非具有規 模及高知名度之店家,吸引社會之關注度有限,社會大眾本 未必會注意到「中崙鹽酥雞」之店面,且上開照片中,「中 崙鹽酥雞」旁之店家招牌亦非明顯,無法看清桶一天下滷味 攤之招牌,更何況依一般市場常情,如「中崙鹽酥雞」規模 之小店家,爲數甚多,因個別原因而停止營業,或變更營業 場所之情形,頗爲常見,尚難遽認不特定人於網路上因見到 黃○傑上開照片及被告之貼文,即可鎖定是指涉桶一天下滷 味攤房東即聲請人。復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中崙 社區居住20年左右,我最近才退休,之前白天都在上班,不 確定住戶是否認識我,我沒有在用臉書,中崙社區有多少住 戶在上開社團內我也不清楚,我出租1樓給滷味攤已經第4年 ,中崙社區樓下有4至5間滷味攤,我是租給桶一天下營業等 語,是即使是社團內成員是否得就本案言論一望即知被告所 指摘、辱罵之對象為聲請人,確屬有疑。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在112年年底曾撥打市政府專線1999, 投訴樓下攤商油煙太大,並曾聽聞隔壁鄰居說市政府有來開 立攤商罰單等語,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雖係聽聞自不認識之 鄰居轉述,然該內容似未悖於客觀事實,縱本案言論內容可 能造成當事人即聲請人內心之不快,惟已難徒憑聲請人個人 之情緒反應,即推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聲請人亦供稱目前沒有住戶或朋友因本案留言來詢問其關於 檢舉之事,且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你因此受有何社會評價 或名譽受損?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代爲答稱:目前只有網路 發文及底下的留言等語。然觀諸系爭留言下網友之回應,僅 有:這家真的超好吃,難怪最近很少看他們出來開店、超討 厭爪耙子文化、現在有很多見不得人家好的人,生意好被忌 妒,生意不好又幸災樂禍等內容,不但完全無人詢問或述及 聲請人之身分,甚且連聲請人所謂之「中崙鹽酥雞」之隔壁 即桶一天下滷味攤,網路留言中亦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有網 友因好奇而進一步探詢桶一天下滷味攤之房東身分之字眼與 言詞等內容。告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明有何特定或不特定之多 數人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產生對聲請人之人格有何貶抑或歧 視之情形,空言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經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結論並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字面指涉對象固然僅為「隔壁 滷味攤之房東」。然參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 「鳳山中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社團中,於帳號「黃○傑」 所張貼有關抱怨攤販「中崙鹹酥雞」為他人檢舉開單之文字 、攤販「中崙鹹酥雞」週遭晚間景象之照片下,留言本案言 論,且細查「黃○傑」所張貼照片,亦確有滷味攤「桶一天 下」之店面在攤販「中崙鹹酥雞」隔壁(他卷第13頁),而 本案言論內容,更與「黃○傑」貼文所稱檢舉「中崙鹹酥雞 」之事相關。則自「黃○傑」上開貼文之文字暨照片內容、 被告係回覆該貼文之客觀脈絡以觀,本案言論所指「隔壁滷 味攤之房東」,應能特定為在「中崙鹹酥雞」隔壁之「桶一 天下滷味攤」房東即聲請人至明(他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 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次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 查,本案言論內容所稱聲請人曾檢舉「中崙社區」內攤販違 法之事,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曾於112年底撥打市政 府專線1999,投訴樓下攤商的油煙太大,並曾聽聞市政府事 後有對該攤商開立罰單等語(他卷第52頁),即與本案言論 所述聲請人曾有檢舉「中崙社區」攤販之行為等上情大致相 合,難認本案言論此部分有何與事實全然不符或足以毀壞聲 請人名譽之情。至本案言論提及聲請人之子曾在中崙社區偷 竊而成社區麻煩人物部分,參諸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亦坦認 其子確有竊盜前科紀錄(他卷第7頁),且聲請人之子涉犯 竊盜一事,亦非僅涉及個人道德層面之私德,難謂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關。被告進而就此事評論認其子屬社區之「麻煩」 ,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此部分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 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本 案言論之上開內容,既非毫無依據或全然悖於實情,與誹謗 罪之客觀要件有間,且亦屬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尚難依此 逕認被告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論另稱「聲請人 頭腦有問題」部分,用詞固屬負面、粗鄙,惟細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自聲請人連自己出租的房客攤位也要檢舉 為開頭、延伸至檢舉其他攤位,而不認同聲請人屢次檢舉致 「中崙社區」內店家難以營業之行為,始為上開言論作結, 尚非無端恣意攻擊聲請人之名譽人格,且參諸該等言論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復未達致聲請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被 告既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難逕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依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脈絡,應得 特定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隔壁滷味攤之房東」即為聲請 人,此部分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 惟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部分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 足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 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8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德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德係中德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負責人。源於中德公司僅與告訴人艾 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就該公司擬參 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 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簽訂意向書,不滿告訴人艾奕康 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後,未與之簽訂正式合約,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為「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之布條後,指示其員工蔡育霖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7時40分許、31日8時30分許及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即新北門停車場)與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成功二 路25號旁,將上開布條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12--XD號自用小客 車、ARA-1276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等車輛上,而接連以上開文字,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 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育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合作「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 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標案,但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 卻不與中德公司簽約,中德公司已投入許多成本,希望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洽談,董事長卻避不見面,才以此種方式表 達訴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 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是客觀事實所呈現的評價,未貶損告訴人艾奕 康公司名譽,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 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 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 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 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開懸掛 布條方式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布條內容,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任意瀏覽,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 ,是前開布條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 明。  ㈢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間,就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之「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工程,簽訂協力 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並檢附此文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 ,此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13060633 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公司「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中區案)」招標 文件中之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確實有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 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又證人蔡育霖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中德公司有協議要去拿一個工程案件, 他們拿到案子後,沒有把那部分的工程給我們做等情歷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中德公司 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商業談判未談攏,認為本件是中德公司 所為等語相符,且有陳情書、中德公司寄予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於取得 上開標案後,並未與中德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且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表達不滿,被告辯以:在投標 期間中德公司陸陸續續有提供資料及報價,得標後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有陸陸續續跟我們商談,結果最後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把工程發包給其他公司去做等語,尚屬可採,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確實有先簽訂合作意向 書,約定共同合作爭取相關業務,但事後未簽立正式合約之 事實。  ㈣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 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 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 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 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且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 ,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而本案 被告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與其所經營之中德公司原於投標時簽立合作 意向書,並因此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卻未與 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之事,業如前述,則整體觀之被告 陳述「欺詐廠商、毫無誠信」之動機及意思,應是用來形容 、評論、評價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此段於投標時與中德公司簽 立合作意向書,使中德公司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 標後卻未與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事係欺詐中德公司,對 中德公司並無誠信,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布條內容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名譽為目的,顯 堪存疑,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現今廠商決定簽立契約、商業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 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 開相關資訊,皆為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之相關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 ,供大眾作為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公司於來往廠 商之商業往來情形,本屬與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 ,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 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7

KSDM-113-易-358-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新 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48分於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發布即時新聞,標題為「 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 為「……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 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 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下稱系爭 報導)。翌日被告於其官方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無 中生有,且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 新聞倫理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當日接受記 者採訪時,更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稱系爭報導是 徹頭徹尾的假消息,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網路不負責任 、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語。是被告明知系爭報導為真實 ,卻故意於媒體前公開指責系爭報導違反新聞倫理等情,使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貶損,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此 外,被告更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遭解 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休金 等,被告應賠償原告6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原告於新聞發布前更未盡查 證義務,公然詆毁被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受理,嗣因庭長勸諭,被告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 而撤回告訴。而原告另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則經臺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不實,乃被告 維護自身名譽之合法行為,更無對聯合報施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357頁):  ㈠原告原為聯合報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111年8 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刊登系爭 報導(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被告所管理使用之臉書「洪秀柱」帳 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中時新聞網111年8月24日受訪時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以111年度 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受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告訴,本院遂於同日為不 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239、243、244頁)。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 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 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 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 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 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均係以原告所 發表系爭報導內容為基礎,透過夾敘夾議之方式所發表之言 論,就其中指稱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 「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 責」、「假新聞」等部分內容,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 述之範疇,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理之重點自在於被 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無中生有 、未經查證,茲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被告平常給人的印象就是在收 買臺灣的軍政高層,我相信消息來源就是真的,故於發布系 爭報導前,並沒有進行其他查證,又我無法透漏消息人士之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於偵查中稱:系爭報導 消息來源為大陸地區之消息人士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所得,我 與該消息人士之前並沒有見過面,我先前也不知悉該消息人 士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消息人士如何取得我的電子 郵件帳號,該消息人士並沒有告知我他的真實身分,我認為 該消息是真的,我於發布系爭報導前並未做任何的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於同次訊問時改稱:該消息 人士有告訴我身分,只是我不想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消息來源是「匿名」之電 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發布系爭報導 ,係以該「匿名」消息人士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唯一依據,並 未再經其他查證。而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真實與否本就難 以一蓋而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消息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及報導內容對被報導人權利受影 響之程度等,負有相對應之查證義務,如僅以單一之供述性 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立論基礎,未再為其他查證,被報 導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非不得對報導之內容及作成過程予以 指摘。原告既係以單一之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唯 一立論基礎,並捨其他查證作為,在原告未能說明消息來源 可信性之情形下,系爭報導之對象即被告,自得就系爭報導 內容、作成過程不完足之處加以指摘,是被告基於上開事證 ,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未經合理查證,被告 進而發表如附表1、2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 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未經合理查 證、假新聞等語,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再參諸訴外人即聯合報採訪中心副主任曹國維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稱:事件發生後我有詢問原告,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且拒絕透漏消息來源,因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部分,可能有 違法疑慮,我於當日16時30分許通知聯合新聞網將有關「洪 秀柱」之文字刪除,嗣聯合報大陸中心看到系爭報導後,認 為其餘內容也有疑義,因此建議將系爭報導全部撤下,主管 獲悉後也馬上召開內部會議因應,並於隔日發布澄清聲明, 又聯合報人資部隔日立即約詢原告,要求說明事件始末,但 因原告拒絕透露消息來源,違反工作紀律,當日遭停職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與聯合報111年9月26日 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所載:本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說明消息 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 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源,經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 日解僱原告,且於系爭報導見刊當日發現有誤後,即主動下 架,並要求google下架web庫存檔,及於聯合新聞網刊登道 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互核相符。是依證 人證言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斯時所任職之聯合報,亦認為 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疑慮,並因此將系爭報導撤下、發布澄清 啟事,益徵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及作成過程,容 有可議之處,則被告針對此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 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提出人民網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6 頁),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並藉此證明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惟觀上開報導僅係記載:「洪秀柱感謝習近平總書記 的祝福和問候,表示中國式現代化是兩岸共同的現代化,民 族復興浪潮中台灣不缺席也不能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而遍觀上開報導並未記載有關「被告已買通島內大 批軍政高層」之內容,是原告依上開資料發表系爭報導,難 謂已盡相當查證,則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之查證情形加 以指摘,即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訪時表示其如果將系爭刑案撤告即等 於默認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 7至340頁),查上開報導內容固然記載:「強調她是公眾人 物,如果撤告,就等於是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惟觀系爭刑案之撤回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洪秀柱因 法官誠摯勸諭、用心良苦,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不與記者 計較,本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系 爭刑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向原告表示:「是否瞭解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僅係因為不浪費司法資源之立場,經調 解庭長勸諭後勉強願意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之立場仍認為報 導不實?」等語,原告回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則被告雖於系爭刑案撤回告訴,然並未認原告之 系爭報導內容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⑸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發表系 爭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被告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言論,指稱原告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 有之惡意指控、未盡查證、假新聞等語,難謂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⒊另附表編號1有關指稱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係「荒謬至極」、「 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有違基本新聞倫理」等言論,及 附表編號2所稱「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 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 言論,同時亦是被告因上開事件有感而發,所為之意見表達 ,且言論內容涉及與新聞環境、品質相關之公共利益,上開 言論內容核屬被告為維護新聞環境、品質所為之善意發表, 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雖主張yahoo新聞網之新聞報 導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上開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惟查,上開報導僅是新聞記者引述被告於 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所作成之報導,並非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而上開新聞引述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部分,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難認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工作權之財產上損害65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 遭解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 休金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網路新聞截圖、原告 於系爭刑案之答辯狀、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87至96、103、337至340頁) ,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後,有 於臉書發表言論、接受新聞採訪等事實,至薪資證明僅能證 明原告遭聯合報解僱前之薪資為何,均無從遽認被告有向原 告雇主施壓之行為。況聯合報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因聯合報 多次要求原告說明系爭報導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 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 源,經聯合報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等情,有 前開聯合報111年9月26日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7、348頁),難以遽認係因被告向聯合報施壓 所致,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損害6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此一內容可謂空穴來風、荒謬至極,這種悖離事實、無中生有的惡意指控,不但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 本院卷第11頁 2 「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 本院卷第27頁

2025-02-26

TPDV-113-重訴-7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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