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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MJ-5305」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吳承駿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向不詳人士聯繫 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取得不詳人士所 寄送號碼「BMZ-9069」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 偽造車牌)後,自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 ,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 員警依法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同時有兩部懸掛號 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後,循 線於同年9月27日追查至吳承駿停放本案汽車之處所,經確 認本案汽車之牌照號碼為「BMJ-5305」號,並當場扣押本案 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 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 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港簡-1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 原 告 詹貞葦 江大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詹貞葦即 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 惟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江大 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大永為原告。因裁決基礎事 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見,並逕以詹貞葦、江大永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 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行為,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GGH262567、GGH262568號交通違規在 案。原告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分別對原告詹貞 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詹貞 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江大永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 H262568號裁決書,裁處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 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江大永,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為銜接北上或南下國道3號之匝道,而該路 段之速限突然減少至時速40公里,無大型明顯速限告示牌 面,且該路段為寬廣3線車道、車輛稀少,又實施隱藏式 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且任何測速儀器均會 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實際上可 能未造成超速時速40公里。而對於車主來說,實為善意第 三人,卻吊扣牌照半年,又有罰鍰;計點、講習等處罰, 將影響家計、生活甚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 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 5時1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4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1 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標 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三)原告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 義務。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 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 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 為之合理處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雷射測 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 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 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三)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 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 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 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 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 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 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 公信。 (四)經查,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 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9、51頁)、原告江大永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 字第113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 第1100094136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二人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 月29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觀諸本件超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6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EAE-1852」號汽車 ,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許,地 點為○○區○○○路0段0-000柱,限速40KM/H,車速81KM/H, 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是 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告測出 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任何測速 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云 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六)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速限驟減,且無大型明顯 速限告示牌面,又車輛稀少、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 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 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 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 速40」標誌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 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 ,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 ,距離雷射測速儀器268公尺(警52標誌至3-P68柱的距離) ,而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則為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 。是以,「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離約為167.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 ,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車主即原告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詹貞葦「罰鍰、計點、講習」 等,影響家庭生計,且車主為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裁處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江大永 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 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 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 (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 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詹貞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 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裁罰 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二人,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21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9號 原 告 傅國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7時3分,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 路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8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於赤塗路上山區道路,未依道路標線行駛(截彎取 直)致某些路段開到對向車道,但並未蛇行行駛及任意轉動 方向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連續變換車道,以S型連續來回跨越 雙黃線,甚至行駛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蛇行」,依文義解釋 ,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 駕車方式,亦即倘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多次連續、密集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可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其他用 路人遭追撞之結果,即屬於「蛇行」。  ㈡經查,依被告113年12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 第89至95頁),可徵於19:03:09至19:03:31之間,系爭車輛 先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偏移至對向道路路面邊線外, 之後再度跨越雙黃線回原車道,並偏移至原車道路面邊線, 嗣對向車道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再次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又駛回原車道,再跨越兩車道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後再 駛回原車道等情。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短短約20秒內 ,有多次密集、連續任意跨越雙黃線變換至對向車道,甚至 偏移至路面邊線外之違規行為,此舉顯然具高度危害程度, 造成後方用路人不可預測其行向,且稍有不慎即可能與對向 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嚴重交通事故,當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 之違規行為無訛。而原告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顯然並非僅未 依道路標線行駛而已,故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9

TPTA-113-交-2959-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鈞淳 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第48-C89D5024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因同一違規 事實而經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鈞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駕駛其母親原告高 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無故於 車道中驟然煞車,致其後方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 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 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張鈞淳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高美麗「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 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送達原告高美麗。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張鈞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右側有部 機車暫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則稍微往左行駛,當時車內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雷達警示聲響起,可能是對向車道有部 藍色機車貼近中線而太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 之車速緩慢,因聽到警示音聲響時先輕踩煞車,自動緊急煞 車系統作動就自動煞停,此有系爭車輛之PCA前向碰撞預警 系統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張鈞淳當時為閃避旁邊白色機 車,車身雖有稍偏左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自動緊 急煞車系統判讀到原告張鈞淳之對向車道有機車非常貼近, 才會導致該系統判斷有碰撞危險而作動煞停,此與道交條例 第43條規範惡意逼車的情形有別,是原告張鈞淳在減速慢行 情況下,並沒有要逼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之前鏡頭影片時間 00:00:05~06,原告已行駛經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 ,同向車道未有其他車輛,前方有一位路人正在行走;影片 時間00:00:06~08,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未有跨越行 車分向之情事;影片時間00:00:07~09,車內雷達聲響起 ,道路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驟停,後有碰撞 聲響,前方行走之行人嚇一跳回頭觀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及後方騎士已通過右側 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亦起步向左轉彎;影片時間00:00: 05~07,車內雷達聲響起,原告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 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 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必須要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道路就像平常一樣安全,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 卻因為車內雷達聲音等狀況就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 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也使後方乘客左手腕受傷,因此,此 行為已對後方機車造成巨大之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非遇突發 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之煞車支援, 載明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下方也有「駕駛人應隨時負責 控制車輛,請小心並專注的駕駛,系統是輔助工具,無法減 輕您應隨時注意安全的責任」等警語,因此系統僅是輔助預 警系統,不會主動作動,踩煞車還是駕駛人來控制。而前方 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 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 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 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 驟然減速而肇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 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 全之行為以定之。 2.查被告固以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8994號函(本 院卷第129-13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31-132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 第157、159頁)、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172頁)、舉發機關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35、139、183-1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張鈞淳所 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 A、B分別裁罰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固非無見。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㈠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m 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 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6, 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8.9公里;畫面時間17:21:18,系 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5公里,而路面可見繪設「慢」字之標 線;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到達巷口並持續直行, 參考車速降至13.5公里,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 前方又有另一處無號誌管制之巷口,前方亦再繪設「慢」字 之標線,且畫面右側可見巷弄有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巷口 並在巷口暫停,機車車頭亦已超過路邊紅線進入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畫面時間17:21:22,對向車道藍色機車距離系爭 車輛甚近,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 之車內雷達警示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在車道中, 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畫面時間17:21:26,再次出現 「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 。前方穿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亦受到驚嚇並立刻轉身觀看,車 內男性則說「是怎樣?」。㈡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後 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 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 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 :19,後方約4公尺處(即一道車道線)有一部雙載之機車 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3.7公里;畫面時間17: 21:20,系爭車輛通過路面繪設之「慢」字標線,參考車速 為14.5公里;畫面時間17:21:22,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管 制巷口,可見畫面有機車在巷口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 速為14.7公里,後方機車此時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約5公 尺(較一道車道線稍長)左右;畫面時間17:21:22,車內 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 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接著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後方機 車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煞車暫停;畫面時間17:21:23~24 ,後方機車騎士發覺系爭車輛已暫停,表情驚恐並猛力煞車 ,仍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同時出現「碰 」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車 內男性說「是怎樣?」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8-249、253-263頁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以時速13.5~18.9公 里緩慢速度行駛在車道中,其車前雖未發生任何異狀,系爭 車輛卻驟然暫停在車道中,惟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 然暫停挑釁後車或刻意造成後車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再 參以原告張鈞淳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爸爸及媽媽,因有部白色機車停在車道路口上,有點侵害 我的車道,我就將系爭車輛稍往左行駛,但沒有跨越分向線 ,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機車,可 能是這部藍色機車太靠近系爭車輛,才造成系爭車輛雷達警 示音響起,我先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就作動而自動煞 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核與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 統說明手冊(本院卷第23-27頁)所載:「系統的設計會將 煞車準備好進行急煞車,以協助減緩碰撞速度。系統不會自 動作動煞車。若您踩下煞車踏板,即便只是輕踩,系統也會 額外作動煞車,最高可達最大煞車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 張鈞淳上開所陳,尚非無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當時系爭 車輛之前方車道上雖未發生任何異狀,惟於畫面時間17:21 :21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2亦 可見該部藍色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父親見狀提醒 原告「小心」後該車之雷達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驟然 煞停在車道上,是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對向車 道之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導致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 剎車系統警示聲響起,原告因而輕踩煞車卻造成系統作動而 自動煞停之情,實難認此係原告張鈞淳恣意驟然煞停而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張鈞淳當 時僅以時速13.5~18.9公里非常緩慢車速行駛於車道中,未 見有何超速、蛇行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系爭車輛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突然作動煞停,且因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來不 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原告張鈞淳駕車時有何 「恣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故被告對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所作成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 。原告張鈞淳、高美麗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1553-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 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 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 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 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 ,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 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 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 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 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 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 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 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 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 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 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 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 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 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 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 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 ,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 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 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 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 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 ,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 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 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 ,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 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 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 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 ,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 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 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 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 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 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 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53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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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 近力行五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提出檢舉,復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 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U00696291號 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9月 1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被告函復原告 依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委託訴外人於113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當場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然此被告部分撤銷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1月22日第50-U0069629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減速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以該款及同條第4項裁罰無理由,本件係因舉發人突以 高強度遠光燈直射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因無法看清路況之突 發狀況而減速,並非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原告不該當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不須以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為要件,被告亦未行使其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而具裁 量瑕疵,因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情節,故應認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晝面,系爭車 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 實明確。有關「突發狀況」之性質應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 狀而言,惟本件違規由採證影像可知,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 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 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 。原告行駛於竹科力行路近力行五路時,驟然減速至幾近靜 止狀態,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且險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已難認適法,其行為所鑄之危險狀態,自應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 以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5.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 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 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 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 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110年5月31日發布,同年6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記載,關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 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 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 至95頁)、舉發機關函2份(本院卷第99、107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採證照片及連續採證 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 函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參以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可知,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路況良好;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9時,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並頓挫停於道路中間,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 停,險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突然發生之車禍或道路塌陷等「 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確有煞車、減速並頓挫停於 道路中間之情事,觀諸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 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 卷第187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LINE_MOVIE_1724834672751.mp4,本案影片下方 開始時間00:00:12(下同)。 勘驗內容: 00:00:12:系爭車輛出現。 00:00:17:系爭車輛後方出現強光。 00:00:18:系爭車輛後方強光消失。 00:00:20: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亮起。 00:00:22: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減弱。 00:00:23: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再次亮起。 00:00:25: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亮起。   是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後方確 實有3次出現強光或遠光燈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違 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線,縱有原告所 稱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前 方並未見有眾多車輛行駛,該影響當不至使原告需驟然減速 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衡以原告減速並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 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輛之情,縱原告確有受後方燈光影響 ,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將進行減速,原告未 先依規定顯示警示燈光即驟然減速並暫停,尚難認可據原告 所稱上情而逕認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另檢舉人縱有違規,亦 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若檢舉人真有違規,則屬於被告 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 輛是否有違規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 情節,故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為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 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 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 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罰 原告18,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3

TPTA-113-交-352-20250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董事) 上 訴 人 邱天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邱天賜駕駛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 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3 ZD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 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該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 D500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邱天賜罰鍰新臺幣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桃 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 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前揭第35條第9項前 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 ,並未如同條第7項規定明文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要件, 則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 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 ):   ⒈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 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 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 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 」「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 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 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   ⒊系爭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 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 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⒋考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修正通過」,不足以得出 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 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 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 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 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 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 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 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 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 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 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 要件。   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 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 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 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 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 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 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 之意涵。   ⒍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 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 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 轉透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 引系爭規定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 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 判決)。  ㈡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 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 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 79號)。 五、綜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 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 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交上-135-202502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宥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 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 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林國隆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 路口時,因視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而遭 遮蔽,故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 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當下 因對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 符比例原則之開單,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 運作正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林 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亦無發生故障及行 車事故或遭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 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 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難認林國隆未有逼車之惡 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 8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 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僅處以「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是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 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 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 ,輕重之間卻有極大區別。準此,依本條項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 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 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 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 罰。例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 突發狀況」(如後述),但如其並未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 危險情狀,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違規。又本條項危險駕駛行為 ,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 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例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相鄰車 道之來車,經及時發現而趕緊回正,但已造成鄰車必須採取 避煞之因應作為,固已發生具體危險情狀,但因其主觀上欠 缺故意,應認不構成所謂「逼車」即以迫近方式使他車讓道 之危險駕車行為。再者,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 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 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 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 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 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 ,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 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⒈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警車在 螢幕時間19:08:19處起,於該路段與興安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迴轉,並駛入崇德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⒉螢幕時間19:08:24處,警車之車頭已進入崇德二路一段 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當時原告之機車(下稱A車) 係位於該側路段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19:08:28處,警車完成迴轉並緩慢向前行駛, 而訴外人林國隆則往右看一下警車後繼續前行,此時二車 非常靠近;螢幕時間19:08:31處,警車加速向前行駛; 螢幕時間19:08:35處,林國隆轉頭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 車且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19:08:36處 ,林國隆仍持續由其左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 使A車完全停駛(圖3),右腳踩在道路邊線上,車身在車道 靠近道路邊線位置,警車亦因此向右偏移而煞停在A 車後 方,林國隆並於螢幕時間19:08:38處起轉頭改由其右側 往後看向看向警車,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係位 於其右側肩膀上(圖4)。   ⒋螢幕時間19:08:42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然於螢幕時間19:08:45處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 ,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5、6),此時停止位置 車輪緊靠在道路邊線內側,警車也往右靠停在A車後方。   ⒌螢幕時間19:08:49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並於螢幕時間19:08:56處起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並 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當時其左後方有部機車因此 而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行駛(圖7);螢幕時間19:09:0 0處,員警走下警車。   ⒍員警邊走向林國隆並要求其停車、向路旁停靠,並告知其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急停於道路上;林國隆則質疑員警 違規迴轉沒有注意對向來車、警車違規併排。依螢幕畫面 ,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明顯處於未扣上之狀態。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踩地停車位置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車 ,固有違規。惟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 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 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 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 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 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 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 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 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 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車 主之原告,是被告所為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國隆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 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為車 主,自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1

TCTA-112-交-994-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昭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所有之號牌NUW-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4公里 ,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113年3月28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2 日中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無從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復未辦理歸責於他人,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記系爭機車違規紀 錄1次,因而刪除原裁決主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故本件即應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次數1次,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並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且未開啟警示燈,即拍照測速。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警用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 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 函停止適用,因此本件並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而超速 取締執法係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範圍即 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及安全,並不以 站立或執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日13時36分許設置「警52」標誌後,即 至測速照相地點架設測速照相儀,因此原告於15時23分許 駕車經過「警52」標誌時,自無遭警用巡邏車遮擋之可能 ;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84公尺處慢 車道右側人行道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資料、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4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90號函(含所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相片、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距 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 904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報表、原處分、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87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車輛測速 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 ,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與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 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 設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向上路五段 往市區方向慢車道之右側人行道上,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84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 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 告已載明:「職於3月19日13時36分將警52標誌牌設立後, 拍照確認有設置立牌,即將車輛(即警車)駛離停放至測速 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故開始拍攝測速時,警52標誌 牌前已無警車遮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舉發機 關提出之「警52」標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 拍攝時間確為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而原告違規時間則 為同日15時23分,尚無從以員警設置「警52」標誌時所拍 攝之相片,遽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警52」測速標誌有 遭警用巡邏車遮蔽之情事;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云云。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遵守各該路段所定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 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 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 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 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 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 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 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 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 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 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或開啟警示燈;況且, 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 警用巡邏車有無在原告可見之處或有無開啟警示燈,均不 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於行為時無有效之駕照、亦未辦理歸 責於他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並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 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5-02-11

TCTA-113-交-604-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韓宜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01時1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UH-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3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 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93、95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中路一段1016號即臺74快速 道路崇德匝道處時,原欲駛入匝道,但因施工封閉,只能 行駛平面路段,因此車速較高,一時疏忽。又原告係台北 人,對該路段不熟,突見匝道封閉,注意力均在汽車導航 上,完全無法看到附近的50公里限速標誌,復因當時視線 都還停留在前方及左側遭封閉之匝道,所以沒有心思注意 右側之限速標誌,以致在系爭路段被測照。   2、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距檢定日期112年6月13日已超過1年,且原告被測速之 日期為113年6月4日,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則是否有測 速之誤差而免於吊扣牌照,不無疑問。   3、原告當時確有疏忽,願受罰鍰,但因工作需要經常用車, 若吊扣牌照將使原告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困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函復資料,本件系爭車輛位於 採證相片正中間,瞄準點落於該車後車尾,而舉發機關設 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位於取 締地點前165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系爭路段亦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 供用路人辨識。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速限 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 駕駛人自應遵循。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 ,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 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據此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74723號函(含採證相片、標誌牌 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76 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 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1032巷口,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65公尺,是本 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距檢定日期已超過1年 ,且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可能有誤差情事云云。惟按 雷達測速儀乃經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供施行車速檢測使用 之度量衡儀器,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 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 之準確而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同法第3章、第4 章對法定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其中 第3章第14條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 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 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 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即據此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又度量衡法第17條規定: 「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 證。」而所稱「檢定合格印證」,技術規範8.「檢定合格 印證」之8.1、8.2已明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印證 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天線與主機為 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 「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至於雷達測速儀之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之7. 4:「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 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 止。」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而測速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 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載明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衡諸上開規定,於113年6月4日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施測時,仍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 ,故舉發機關據此舉發,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告並未提出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或故 障之佐證,徒以空言質疑,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突見快速道路匝道封閉,又對路況不熟 ,注意力及視線均集中在導航和遭封閉之匝道,致疏未注 意速限標誌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原告 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 行經不熟悉之路段時更應注意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及 號誌以維自身及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從使本院據為有利之判斷。 (四)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使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 困難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 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 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 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2-11

TCTA-113-交-9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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