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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豊勝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原 告 李錦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忠權 被 告 廖玲梅 廖昱禛 劉清潭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應合併辯論 ,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受理如主文所示之案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法律關係,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自 應合併辯論,並訂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簡-4-202503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 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之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並引用系爭刑案起訴書為其起訴事實(見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5至6頁),即:被告明知金融帳 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起,向其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2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萬2,120元而受有損失(見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卷第31至33頁),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然查,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系爭刑案之一審(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審理時對同一被告起訴,起訴之原 因事實仍引用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聲明亦於前揭聲明相同( 見112年度審簡附民第213號卷第5至6頁),嗣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桃園簡易庭後,於113年4月12日由桃園簡易庭 以113年度桃小字第97號為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2,12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對無訛(見113年 度桃小字第97號第13、31、36頁)。本件原告以與另案確定 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相同之請 求,依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3-2025031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4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偵 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有兩筆確定為詐騙 贓款,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鄭宜安部分:共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12萬8,800元,然僅其中5萬元轉入第一層楊惠晶 第一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出39萬7,705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戸,金額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林碩韋部分 :共遭詐騙75萬0,972元,於民國111年4月6日轉帳2萬6,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57萬6, 89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轉帳5萬0,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16萬6, 89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兩者金額亦不相符。是僅有被 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確定為詐騙款項,其餘一併匯入金額, 可能並非詐欺款項。懇請調取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調 查紀錄,當可確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 日止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有以往不同之現象,進而可知 被害人於111年4月6日、11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再審聲請 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  ㈡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做為工作用途使 用,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何況再審聲 請人無從得知資金流向的源頭,僅單純認為是在工作,並無 所謂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不成立犯罪,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法條 適用不當。且再審聲請人有良好的儲蓄習慣與投資行為,存 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左右,此有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可證( 再證6),根本無需以身試法以高風險低回報的方式作為收 入,故無犯罪動機。  ㈢今再審聲請人再度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的聊天紀錄(再證1)、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 錄(再證2)、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 oogle地圖(再證3)、再審聲請人自白書(再證4)、111年 7月25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訊筆錄當天)交通當事人登記 聯單(再證5,用於證明自白書內容屬實),強化當時所提 出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85號案 件於審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 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寬量刑。另再審聲請人符合緩刑 條件,請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緩刑5年,再審聲請人願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 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㈢主張即再證1至5部分,前經再審聲請 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08號裁定(見理由欄一、三、㈢所載)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部分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一、㈡謂再審聲請人並無從得知資金流項之源 頭,故無一般洗錢罪所稱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且由再審聲請 人之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再證6),可知再審聲請人藉由儲 蓄與投資而有存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根本無犯罪動機, 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不成立,實屬適用不當乙節,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俱 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而再審聲請意旨一、㈢固主張再審聲請人積極試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與另案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並諭知 緩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聲請再審所稱受判 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聲請調閱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 調查紀錄,以證再審聲請人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於案發 時期有別以往不同現象,進而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 由再審聲請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云云。按「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 ,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 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 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 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再 審聲請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憑據及理由, 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已如 前述,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 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執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 題,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 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僅徒憑己見,就業經 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 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再-9-20250314-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宥森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森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捌拾壹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宥森(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 裁定羈押(同年月19日逮捕),迄至109年11月5日始獲准具 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61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8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 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 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 或逮捕時起算;羈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開標準支付補償 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 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 罪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 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判處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請求 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 撤銷,仍認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 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 求人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中地院請求行使補償,經該法院 於114年1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臺中地院收狀章戳、 移送管轄決定書可佐,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 定之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2月19日   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臺中地院聲 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於109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自109年2月20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 ,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 56號裁定自10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 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年9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9月17日延長羈押2月;1 09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訊問後,始裁定准予請求人 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保證 金後當日釋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各該押票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請求人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109年11月5日,受羈押共計261日(11+31+30+31+30+31+3 1+30+31+5=261),其羈押期間(261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共81日(261-〈6×30〉=81),亦查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指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其依刑事補償法 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中地院訊問請求 人後,依請求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大陸地區證人即被害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戰手冊及在機房查扣作案用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 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其他同 案被告所述與與被害人指證情節不同,在為警查獲時,機房 成員並有關機、銷毀文件等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 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 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 ,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請求人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 ,加入「AP」集團,負責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邀請 該等相對人進行使用「福寶網」、「樂彩網」之工作,報酬 每月3萬至3萬5千元,並有同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後改 名為陳禹熙)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請求 人係加入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該第一審判決請求人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仍認定其犯 上開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臺中地院法官認請 求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即非無據,請求人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應認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聲請意旨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聲請補償 。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請求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審 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前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本院 卷二第17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發生前,係受雇 做配管工程,投保薪資紀錄為23,800元,惟加上加班及獎金 ,請求人當時月平均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7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 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院判決所載之請求人犯罪情節, 公務員行為適法、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遭羈 押偵查、審判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 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1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3,000元 (計算式:3,000元×81日=24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 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2025-03-14

TCHM-114-刑補-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是針對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罪事實三㈡」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犯罪事實三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業 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8頁),而其 聲請意旨各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其提出違法搜索 影片之部分,與更早之前所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證據相同 (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訊時問陳稱:「麻煩法官幫我看影片, 是指我在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中出的違法搜索影片」,足 證此項證據已在前次再審聲請中提出過),又其所主張「搜 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原裁定因 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是提出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 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提供聲 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查,又未提 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 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原裁 定認其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僅憑聲 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宣告不當等情, 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況,上開主張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 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未相符。  ㈣綜上,原裁定已就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符合再審之法定 程式,分別為具體、適切之說明,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依法 核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㈠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此條文為18歲以上之 適用法條。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障少年權利,得聲請重 新審理及再審。本件違法搜索影片,雖係自行提出,惟當下 並不知如何提出,依法法院未審即為新證據,又該情為非法 搜索故為新事實,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其所衍生之事證, 依法不得證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臨檢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執行搜索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 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對 於第三人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均有相關 實務見解可佐。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關於「 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提出違法搜索影片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 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事由與前述聲請再審之原 因事實及證據同一,抗告人向原審重覆提出相同事證,已於 法不符。此外原裁定另就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具體說明不 符再審規定,而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 詞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 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抗-122-20250314-1

刑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坤慶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訴字第2 01號),並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3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林坤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本 院羈押,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 押43日(誤載為4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請求人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刑 事補償。  ㈡請審酌本件案發時,請求人甫滿21歲,尚無相當社會經驗, 竟經偵查檢察官賜予坐牢經驗,羈押期間又禁止接見,無從 與家人聯繫,舉目無親,與獄友雙目對視,不知所以,出所 後痛苦回憶揮之不去,身心受創,留有後遺症,每每午夜驚 醒,直至結婚有配偶相伴,才稍微回復正常,依此,請准以 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第2款,另增訂第3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原第1、2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故修正刪除。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4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3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於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諭知請求人如能提出10萬 元交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可擔保其逃亡之可 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2年4月 7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275號拘票、羈 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 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請 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計算請求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2年2月 24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12年4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 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43日。至聲請意旨認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42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請求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參酌證人 即被害人詹詠順、謝耀宇之證述,以及詹詠順、謝耀宇、邱 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求人與詹詠順 、謝耀宇之機場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針對共犯邱文君之 犯罪嫌疑事實,則參酌證人詹詠順、謝耀宇、謝雅云、陳姈 宣之證述,以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與請求人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意圖營利共同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認請求人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指刑法第297條第1項部分),刑責非輕,請求人與未 到案共犯邱文君有討論將出境之對話,請求人日後不到案之 可能性高;目前尚有共犯邱文君及其男友未到案,為避免請 求人勾串其餘未到案共犯之高度風險,使案情晦暗不明,洩 漏偵辦進度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業經本案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核宗對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 定係本院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依據卷存事證後立即作成, 所為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4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考量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雖曾於二 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但二審依法仍就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 ,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到庭(遲到入庭)(上訴886卷第59 、147、148頁),是認尚無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情形 ,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112年2月 24日)業已成年(2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當 時擔任經營家電行,從事空調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5 萬元,沒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2112卷第29、30頁;本院訴201卷第20頁),再參酌請 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家庭狀況小康,(旁聽席哥哥 發言後改稱)中低,當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註:經查請求 人係於110年3月至12月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參卷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有1個7個月的小孩,遭 羈押時小孩還沒有出生,目前仍經營家電行,家中尚有中風 的爺爺、下半身癱瘓的奶奶,由我與哥哥照顧,白天有申請 長照看護,晚上由我負責爺爺、奶奶的晚餐等語(本院刑補 卷第74、75頁),又請求人前於113年間有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5日)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以請求人於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 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2萬9,000元(計算式:3,000×43=12 9,000),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刑補-3-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蘇若瑤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至該處,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 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1,271,50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28,57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原告住處各往返沙鹿光田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783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及手術,受有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損害216,000元( 2,400×90=216,000),及受有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合計6 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損害72,000元(1,200×60 =72,000),二者合計288,000元(216,000+72,000=288,000 )。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下列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合計5,2 23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棉棒、 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 、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四腳拐 輔具而支出200元。   ⑶原告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正本文件掃描、複 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 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同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 受有2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7,062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 元、掛號郵資28元,合計3,858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活 及工作俱受甚大影響,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日情景,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為高,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0,053 元(1,271,505×70%=89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890,05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793,93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93,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9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 有過失,且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 21元,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 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 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且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 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併附112年5月18日請求權讓與書,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6頁),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 費用128,57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 堪認該128,579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28,783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前揭 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 1)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4 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30日),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其餘 期間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不宜負重而難認確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且衡諸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全日) ,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53,600元(2,400×64日= 15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 棉棒、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 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 四腳拐輔具而支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海線輔具 資源中心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支出正本文件 掃描、複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固據 原告提出掃描、影印費統一發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惟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本係取決於原告之選擇而得自主決定(亦即原告並 無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堪認該753元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該75 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前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470元(4,270+200 =4,47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 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 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 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 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 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持 續休養三個月(包括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在內);及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二個月。基此,原告自112 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 年8月27日(3個月)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堪 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 ,98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該段期間,該局未有因前開傷害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情 形(其中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至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合計211.5日〉 為公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該局之薪資明細表、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為證(見原證5),並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薪資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 至同年8月27日(3個月)(即該段期間亦為公傷假)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877元(《44,980×6月=269,880》+《44, 980÷30日×4日=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0元(均為零件),此觀原告提 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單及收據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 05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使用已 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80元(計算式:800×1/10=80)。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0元,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固據原告提出 支出該3,000元之郵政匯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繳納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 該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乃 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 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 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 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 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1,389元(128,579+28,783 +153,600+4,470+275,877+80+200,000=791,389)。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553,972元(791,389×70%=553,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96,12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入帳通知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7,851元(553,972-96,121=457,85 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7,85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7,85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40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秀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舟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新臺幣1,01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舟台以新臺幣337,50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156,5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專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原告林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吳專原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訴 外人吳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往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依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秀霞之大哥 即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原告吳舟台自有權為 原告林秀霞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規定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 同)1,408,618元。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生活所設,應由訴外人吳專遺屬即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被 告三人領取,被告以遺屬名義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差額1,408, 618元後,自應依同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未提出 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應各分配469,539元(計算式:1,4 08,618元÷3=469,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二人,然被 告自108年迄今仍未分配與原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  ㈢兩造均為吳專之遺屬,均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 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因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專 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受有939,078元利益(計算式: 1,408,618元×2/3=939,078),致原告已無餘額向勞保局請 領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遺屬年金,而遺屬在被保險人往 生後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向勞保局聲請請 領遺屬年金,亦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聲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法律目的 都在照顧遺屬,倘有遺屬領取老年差額給付未分配他人,應 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人負 責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469,5 39元。  ㈣次查,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母親吳專所有 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新台幣54萬2975元正。由 林傳祐取得」。原告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 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渠 料,被告竟以系爭割議書無原告林秀霞簽名而不生效力,另 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4號)。原告吳舟台於訴訟中主張該54萬2,975元應納入 遺產分配,但二審法院卻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萬2, 975元非屬遺產範疇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系爭協議書既 為無效,兩造復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 範圍,則被告受領原告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吳舟台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 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 (合計1,012,514元)予原告吳舟台,㈡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 付差額469,539元予原告林秀霞。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7日已開會結清與母親有關一切之 財產事務,並提出被證1光碟為證,併聲請傳喚證人謝依霖 以茲抗辯云云。惟查:  1.原告吳舟台與被告於109年5月7日確有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被告事後反悔,於110年7月起訴分割遺產時主張原告 林秀霞並未於109年5月7日在場並簽名、不清楚被繼承人帳 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 無效云云,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 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計算遺產時,該 案承審法官認為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款項非屬遺產,不在遺 產範圍,原告吳舟台應另案主張;至於原告吳舟台109年5月 7日給付林傳祐之54萬297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訴訟)法官以 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 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未予判 決。亦即,本案之①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②原告吳舟台給予被 告之54萬2975元,為前案訴訟中未受判決之事項。綜上,被 告既於111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 為為無效,自無理由在本案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 為有效。  2.證人謝依霖到庭證稱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除結算訴外人吳專財產諸如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外, 尚有結算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之兄弟土地讓利行為,54 萬 餘元即土地讓利行為。因為原告吳舟台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吳舟台同意要補償被告云云。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為何錄音譯文對「兄弟讓利」部分隻字未提?讓利金額從何 計算?證人竟無法回答。又查,依被證2土地所有權交換契 約書,2筆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132萬3,300元及126萬5,108 元,價差不過58,192元,所差無幾,何至於需要補償54萬餘 元?再依該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 中2.「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位中記載「無補償」, 3.林傳祐○○段000地號原有1/2合併全部,可見土地交換前被 告已持有000地號土地1/2持分,交換後被告則可取得完整00 0地號全部土地,此方為土地交換目的,根本不存在「兄弟 讓利」之事,更遑論會在系爭協議書時結算所謂「兄弟讓利 」。證人為被告配偶,為曲意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可採信。  3.證人謝依霖另證稱被證1-1,5:50分至6:44分之對話,有結 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惟證人隨即改稱這裡勞 保指的是喪葬補助...云云,可見證人前後所述矛盾,109年 5月7日兩造結算訴外人吳專遺產時並未結算老年差額給付,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老年差額給付及原告吳 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均非屬遺產,被繼承人帳戶金 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 ,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109年5月7日雙方已具體結算 、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為有效。顯然被告前後說詞 矛盾反覆不一致,不應採信。被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 受領系爭542,9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就 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吳舟台。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1,012,514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提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訴求已依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可再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完全無效,惟若具備⑴原擬做成之法律行 為一部無效;⑵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當 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將生「無效法律行為之轉 換」,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一 案中已可確認該協議書無效,故方有此訴訟,就此符合⑴之 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三)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舟台有結清 與被告間就母親一切有關財產之事務之意思,才以開票之方 法讓被告取得此債權,另外原告也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一案中主張此金額為遺產(此可觀原證 10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再加上原告吳舟台曾答應被告交 換土地後將來會補償20萬元(兩造原都有雲林縣○○鄉○○段00 00 號與○○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各1/2,然原告想要地段 比較好的○○段000號土地,故原告吳舟台要求與被告交換持 分,最終原告吳舟台取得○○段000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 交換時,從被證2-1中「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一欄位 有特別標注無補償),顯見原告吳舟台也認為這是用以結清 兩造與母親間一切財產之問題,因此符合⑵、⑶之要件,故雖 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然仍應發生上述之「無效 法律行為之轉換」,即兩造均有以54萬2,974元結清兩造就 有關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故原告吳舟台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要求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  ⒉承上,關於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部分, 可從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協議書(三)之條文即有代表結清 兩造就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蓋該條文已寫明「 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上開條文所 謂結清之意思即代表兩造與母親間三方之關係結清,又結清 後剩餘之現金係由被告所計算、有關兩造土地交換(被證2- 1)與被告不對原告吳舟台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等事已如證 人所述,故而此結算後之金額係原告所開出,雖就補償之部 分簽約時無特別討論,但原告必定考量過上開兩事亦應補償 被告,又從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談論結清內容時亦有考量 到老年給付差額(由被告領取)與喪葬補助(由原告領取) 之費用應一併結清,且被告也係認為取得款項後兩造有結清 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思,綜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有效,被告取得老年給付差額與支票54萬2,974元之 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有民法第179條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3-4 條第3項(應為第63-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所領取之 老年給付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受領老年給付差額係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來,此與被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不可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類推 適用之部分,原告尚應舉證該法規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而 訂立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係刻意忽略老年給 付差額等其他情況,若此處可類推適用則應由原告舉證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專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專於108年10月21日往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 任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為 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  ㈢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遺產分割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吳舟台並開立原證8所示支票號碼AC0 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已兌現。  ㈣兩造已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 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等事實不爭執,又於前案 判決已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未列入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兌現而得款542,975元 ,乃係以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為依據,此觀諸系爭協議書㈢之 內容為「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伍 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以後不得有異議)。由林傳祐 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重 簡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證7協議書㈢所 載內容含有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依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7簽署時,我在場,決定締結原證7契約的 是被告、吳舟台。其他協助調解婆婆的財產希望能一次解決 。被證1-1譯文所指『分清楚』、『這就是所有財產,清清楚楚 』中的分清楚是指兄弟之間與母親的財產結算完分得清清楚 楚,母親的財產為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兄弟間是讓利 ,因為他們有交換他們兩兄弟所有權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即明,足見被告與原告吳舟台如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履行、結清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542 ,975元,惟被告既已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提起前案訴訟,兩 造並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重簡卷 第62頁),前案判決(見重簡卷第62至70頁)亦認定①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不包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②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互核前案判決與系爭協議書就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迥異(見重簡卷第39頁), 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既未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之,即難謂以系爭協議書㈢所指「以 訴外人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被告辯稱依系爭 協議書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而兌現取得系爭支票 票款乙節即失所據,其因系爭協議書㈢約定而取得54萬2,975 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 由:  ⒈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 可知,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  ⒉查被告就其申請並領得訴外人吳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1,4 08,61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5月2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 ,訴外人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 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 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經被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 請被保險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勞保局認符合上開規定, 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有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可佐,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並領取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 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核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例第4項規範對象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遺屬,如被保險人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得依同條例第63-2條第1項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依 同條例第63-2項第2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差額,足見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失能給付,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勞保局回函可知,被告為符合請領訴外人吳 專老年給付差額資格之人,又原告2人為上開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及被告就其受領後未分配予原告2人乙節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 求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之被告負責分配予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即原告2人各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1/3= 469,539),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依霖於本院證稱被證1-1所指5:50至6: 44之對話,有結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故原告 吳舟台與被告間已就老年差額給付結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1光碟譯文5:50至6:44之對話 ,被告僅稱「農會、郵局、定存、勞保」,原告吳舟台則稱 :「勞保最高我領的,我也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與原告吳舟台並未就其等對話中勞保部分具體指出詳細 內容,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喪葬給付或 老年差額給付,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證人謝依霖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吳舟台、林秀霞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 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重 簡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 ,975元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63,539元,合計共1,012,514元(計算式:542,975+ 463,539),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3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被繼承人吳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林傳祐主張分割方案 吳舟台主張分割方案 林秀霞主張分割方案 前案認定 1 雲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 57/1360 6萬4,000元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0萬6,816元 3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 4萬4,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存款 4萬8,273元及其孳息

2025-03-14

PCDV-113-訴-829-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游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育 賴仁忠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4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萬8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5676-LG自小客 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南側 巷內側處,A車及B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甲○○所 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 司)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 下同)375萬307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 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格上公司依約報廢車輛後,賠付 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嗣原告將 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3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甲○○已察覺胎壓異常 ,仍執意上路,致車身不穩偏移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又該 事故地點無路燈,且於高速公路彎道處,甲○○於事發後未依 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再者,系爭車輛 先遭B車撞擊,而待系爭車輛遭彈至外側車道時,丙○○始發 現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 車輛,難謂丙○○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既先自撞內側護欄, 復遭B車撞擊,則當時系爭車輛即已毀損,零件損害應由原 告及乙○○負責,丙○○僅係撞擊在已毀損之零件上,故原告應 就丙○○撞擊何部分零件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丙○○就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然係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甲○○撞擊護 欄時,系爭車輛之安全系統即已作用,故除水箱部分之損害 外,皆與丙○○無關,若無法區辨,被告2人就車頭部分應各 負一半損失。退萬步言,水箱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827元,且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比例由甲○○負擔80%肇責,另被告2人負擔20%肇責,故 丙○○僅需賠償6083元。再查,系爭車輛以租賃方式駕駛,其 車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與被告無關,而甲○○於取得保險理 賠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其車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 亦與被告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乙○○僅撞擊兩片車門 及右側保險桿,應僅負1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分別駕駛A車及B 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巷內側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1-34、57-91頁),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談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1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自撞內側護欄後,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復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撞擊系 爭車輛所致。丙○○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未依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故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三階段:「一、第一階段(一)Ⓐ甲○○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設備確實有效,夜間行至國道同向 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車輛操作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衍 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第二階段:Ⓒ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停於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 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三、第三階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 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國道同 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41-247頁參照)顯見被告若能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妥設警示設施示 知來車,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所在 ,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却 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 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被告就第二、三段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71 -2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甲○○ 自撞而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其餘受損部分皆係A車及B車撞擊 造成,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自撞後靜止-前、FILE000000-000000F 。」⒈(23:17:00至23:17:16)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在國道上從外側車道先向中線再向左側變換車道。⒉(23 :17:17至23:17:20)車輛在左側車道及中線左右搖晃, 並發出警報聲響。⒊(23:17:21)車輛前方撞上內側護欄。⒋ (23:17:22至23:17:24)撞擊後,車輛失控旋轉。⒌(23: 17:25)車輛後方撞上內側護欄。⒍(23:17:26至23:17:3 6)碰撞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檔 案名稱:靜止後遭碰撞」。⒈(23:28:22至23:28:24) 甲 ○○車輛遭撞擊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 。⒉(23:28:25) 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現於畫面 右方,於內線車道朝甲○○車輛方向駛來。⒊(23:28:26) 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左側撞擊甲○○車頭,甲○○車 輛遭撞擊後車輛向左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0-3 51頁)。是以,參酌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撞後橫停於 車道上,而車尾朝護欄、車頭朝外側車道,並經被告陳稱自 撞後第一部車為乙○○、第二部車為丙○○(本院卷第362頁), 復經甲○○到庭證稱第一部車係撞擊於右邊保險桿部位(本院 卷第361頁),乙○○亦於調查訪問表稱其左車頭及左車身都有 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由乙○○確係撞擊系爭車輛 右前方保險桿位置。而丙○○復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從而,除 自撞及右側保險桿以外部分即左側駕駛座及車輛後方,可認 確實於遭丙○○受撞擊而損害,是丙○○辯稱僅造成系爭車輛左 方駕駛座受損乙節,難認有據。則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維 修費用,茲分述如下:  1.乙○○部分:    乙○○撞擊系爭車輛右方保險桿位置,已如前開所述,而參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5頁),估價單上所載「車 殼總成、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飾板、左前保險桿側氣孔飾 、左前保險桿彎角、右前保險桿側氣孔飾、右前保險桿彎角 」部分,堪認皆屬因撞擊右側保險桿位置所生損害,且均有 修繕之必要。惟其中車殼總成費用155萬6308元部分,因係 涵蓋整體車輛,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整體情 狀,認甲○○因高速自撞左前車頭之作用力較大、乙○○緊急煞 車下撞擊右側保險桿之作用力較小,故應由甲○○與乙○○各負 擔70%、30%。故乙○○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為46萬6892元【含 零件42萬2837元(計算式:140萬9458×30%=42萬2837)、拆裝 工資1萬1880元(計算式:3萬9600×30%=1萬1880)、塗裝3萬2 175元(計算式:10萬7250×30%=3萬2175)】,其中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745元(詳如附表1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1880元、塗裝3萬2175元,總額 為27萬8047元(計算式:23萬3992元+1萬1880元+3萬2175元 =27萬8047元)。  2.丙○○部分:    丙○○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及後面位置,已如前開所述,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修理項目11-15、18-21、24 、31、34-39,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皆屬因撞損左側駕駛座及 後面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從而,上開維修費用 共計118萬3582元(含零件111萬9727元、工資4萬2405元、塗 裝2萬1450元)部分,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萬9643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萬2405元、塗裝2萬1450元,總額為68萬3498 元(計算式:61萬9643元+4萬2405元+2萬1450元=68萬3498 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辯稱甲○○於調解時稱係爭車輛為訴外人許乃文所有,是於 調解時方記載許乃文就車損部分不予請求。惟行照上經記載 車主為格上公司,許乃文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格上公 司亦未將債權讓與許乃文,自難認許乃文為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又格上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 上開規定代被格上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至原告所提 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475萬3920元賠付格上公司為 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 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格 上公司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 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交易價 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 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 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 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7萬7000元,係原告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丙○○、 乙○○(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請求丙○○、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8萬34 98元、乙○○給付27萬8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37×0.369=15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37-156,027=266,810 第2年折舊值    266,810×0.369×(4/12)=3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10-32,818=233,992 附表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727×0.369=413,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727-413,179=706,548 第2年折舊值    706,548×0.369×(4/12)=86,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48-86,905=619,643

2025-03-14

TCEV-112-中簡-369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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