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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女、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吳承祐(男、民國一 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各自年滿十 六歲之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權利義務 ,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並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兩造有試行會面交往,但子女回來後之作息都 會打亂,目前係聲請人週五下午7時帶子女回去,週日不定 時帶子女回來,有時週一才帶回來,伊同意本件聲請,希望 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時偕 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對人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嗣於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並未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到庭表示伊同意本件聲請, 希望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 時偕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 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 定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並命聲請人限期具狀陳報意見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據此,兩 造於協議離婚時,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目前又無法達成共識,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5歲、3歲,亟須父母關愛,是於不妨 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情況下,倘可滿 足母女、母子天倫,當對單親子女之人格成長關係甚鉅。秉 此,本院總合參酌兩造意見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 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後所製作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等情,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以期給予未成年人吳晨希、吳承祐最佳之成長環境。至無親 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決定,乃屬 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本院裁定之附表內容,因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與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縱有出入,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 一、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週五為基準起算週數)之週五 晚上7時起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下午4時止 。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兩造未成年子女有特 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   ⒊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照顧,會面交往結 束時,聲請人送回兩造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  ⒋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適用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之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  ㈠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通信、通話,但通話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㈣除經聲請人同意外,相對人不得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陪同在場。 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完全 尊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身心健康或不 符合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 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或相對人同意,視同聲請 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吳晨希、吳承祐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又若聲請 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或其家人,以便相對人另作 安排。 七、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 希、吳承祐交予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相對人並交還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兩造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時 ,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 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八、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 應遵行之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 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聲請人繼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30

ILDV-113-家親聲-69-2024123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八號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進行會 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由兩造 共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現兩造互為聲請人均向本院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審理中 。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就讀小學,週三放學時間均為中午12時 40分,聲請人為遵循上開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但未成年子女於晚間8時30分才回家,會因寫作業、洗澡等 事項延後睡覺時間,影響作息,進而使未成年子女覺得疲憊 或勞累。相對人亦曾抱怨週三之才藝課程造成其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間碎片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課程時間不同,造 成其接送上之困擾,學校附近沒有適合之休息地點,亦無足 夠時間回家体息,且相對人曾多次以此為藉口,拒絕於晚間 8時30分送回未成年子女,滯留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過夜 後,於隔天直接送去上學,導致未成年子女有學校用品或書 籍等留在家中,而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協助於早上送至 學校,並非妥適之會面交往時間,實有取消之必要。為遵循 上開裁定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 聲請人盡力不將課後輔導課程或才藝課程安排於週五,但總 有不稱心外,二、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不回家,將學校作 業及課後輔導班之作業帶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卻未督促未 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實讓人省心。原裁定所定相對人之接送 時間實有由週五放學時間改為週六上午之必要,以免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有所妨礙。本案自聲請時起迄今已屆兩年,可 預見本案尚無於短時間内結束之可能性,然未成年子女因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迄今仍遭受交付問題磨難,聲請人之親權行 使亦時常遭受相對人侵擾,且經過112年9月迄今之觀察,原 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實有不適合未成年子 女使用之疑慮,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學習必需,避免違反裁定 行為造成之負面影響,導正未成年子女之觀念,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康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以暫時 處分方式暫定更為適合未成年子女未來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 往之期間與方式之必要。聲明:自本裁定核發之日起迄鈞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關於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 以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 第7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裁定兩造共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雖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裁定,然兩造均於主張上互指對方於會面交往屢發衝突應屬 有責,故客觀上難期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事宜能妥善溝通、規 劃。本院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往之情況、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照護情形,以及丙○○12歲、乙○○8歲等情,兼 衡兩造目前本案程序仍持續進行中,為避免兩造因訴訟之防 禦心理、情緒,或營造勝訴之客觀事實,卻損及未成年子女 丙○○、乙○○與相對人維持良好互動之權益,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問題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而相對人未 於調查期間當天到達現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及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中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關於 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暫以如附表所 示為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之進行。又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得再為斟酌協議,可 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雙方同意), 仍應遵循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聲 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事件,業據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份暫時處分聲 請,因已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而無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如主 文第2項。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 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 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 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 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 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丁○○同遊、 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 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 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付予丁○○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 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 同宿;後半部與丁○○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 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 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 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 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 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 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 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丁○○或 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 ,丁○○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 ,遇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 求丁○○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 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 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 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 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 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 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 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丁○○會面意願,若丁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丁○○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丁○○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丁○○。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四、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丁○○。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七、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 ,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 ,丁○○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 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丁○○ 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八、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丁○○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九、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丁○○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丁○○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 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丁○○之日,亦應歸還前開健 保卡和必要物品。

2024-12-30

KSYV-113-家暫-11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楊鑾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洪嘉勵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秋玉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明知林秋玉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2月2日、2月27日、3月7日、3月16日、3月22 日、3月31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 26日及4月29日與林秋玉單獨在餐廳約會用餐,期間更多次 密切且頻繁進行一至二小時不等之語音或視訊聊天。另林秋 玉曾於同年2月18日中午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二人一同外出用餐後回到該處單獨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至 晚間7時再一同外出用餐,對於有配偶之人謹守避免單獨共 處之分際毫不避嫌;二人亦於同年2月27日、3月22日及3月3 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侣般之親 密肢體接觸行為,並經林秋玉手記在案。又兩人另有「我們 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 錄,並於同年4月10日在餐廳約會,席間林秋玉贈送價值高 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鑽石耳環予被告,被告亦欣然接 受,且據被告與林秋玉於113年4月28日之通訊記錄:「嘉勵 視訊:愛你」,及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很高興共進晚餐 ;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在品茗,也在想念 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語,均足證二人確有逾越有 配偶之人與一般友人社交禮儀之行為。更有甚者,林秋玉於 同年4月29日開車接送被告,與被告單獨約會看日落吃晚餐 ,二人並在回程車上接吻,足證被告與林秋玉發生親密行為 ,而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因林秋玉有依曆記事習慣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現林秋玉之手寫記事紀錄上情,方 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明知林秋玉與 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仍背地與林秋玉為 上開逾越男女應有禮儀之行為,認應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上開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經林秋玉向原告承認並表達悔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林秋玉所為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 林秋玉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 輕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為業務推廣或開發客戶之 需而參加民間社團,進而與林秋玉結識。林秋玉為被告之客 戶兼朋友,被告與林秋玉多次見面均有其必要性,如林秋玉 向被告簽約投保、介紹保險客戶、贈送土產、對被告之論文 甚感興趣等,且見面場合多為公眾場所。林秋玉雖曾於113 年2月18日以新春拜訪為由前往被告住處,但當時被告女兒 隨時會返回家中,鄰居也隨時可能上門,並非如原告所稱有 被告與林秋玉二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之事實,且事後林秋 玉幾度要求再到被告家中,均遭被告拒絕。又林秋玉雖曾於 見面時強吻被告,被告深感氣憤、噁心,惟為免得罪客戶, 僅能推拒,而未當場翻臉,並對林秋玉刻意紀錄其強吻被告 一事感到憤恨難平。另林秋玉有時喝悶酒便會打LINE電話予 被告,被告不願得罪客戶,且基於朋友之誼,僅能耐心傾聽 而不便掛林秋玉電話。至於林秋玉所傳「愛你」、「牽小手 」等字眼,雖語氣略帶曖昧,但僅為林秋玉於飲酒後所傳送 之玩笑,被告雖覺不快,礙於林秋玉為重要客戶,僅能以回 覆「笑臉圖」等方式冷處理,以免正面得罪之。又二人於11 3年4月29日之淡水行,係林秋玉主動表示可以讓被告搭便車 回淡水,並且一起用餐討論保險、投資事宜,且要求被告負 責安排細節,被告因事涉業績而同意,復因開會遲誤始去電 聯絡林秋玉延後時間,而非催促林秋玉到場。再者,林秋玉 贈送予被告之前開鑽石耳環,已於113年7月8日經被告委由 之快遞公司送至原告之公司,且原告因認被告與林秋玉過從 甚密,心生不滿,而於113年7月間連續以電話恐嚇、威脅、 怒罵被告及家人,案經被告報案處理中。由上以觀,被告與 林秋玉間並無肉體上之性關係存在,林秋玉除了買保險及介 紹客戶外,亦未給被告額外之實質利益,惟一之貴重禮物又 已歸還,足見被告只是林秋玉想追但追不到的曖昧對象。是 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無情節重大可言, 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實係肇因於林秋玉之不忠行為。另原告 早已服用安眠藥多年,則原告之身心焦慮、憂鬱亦與被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與林秋玉為配偶關係,被告亦知悉該情,且被告與林秋 玉⑴於113年1月10日、2月2日 、2月27日、3月7日、16日、2 2日、31日、4月10日、13日、19日、25日、26日、29日在餐 廳用餐,並於前開期間密切頻繁進行1至2小時不等之語音或 視訊聊天,⑵復於113年2月18日在被告位於淡水住處共處數 小時,期間共同外出午餐、晚餐;⑶於113年2月27日、3月22 日、3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而有「我們 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 錄;⑷於113年4月10日在餐廳一同用餐,林秋玉並贈與被告2 0萬元鑽石耳環;⑸於113年4月28日有:「嘉勵視訊:愛你」 、「很高興共進晚餐;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 「在品茗,也在想念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通訊及 LINE對話紀錄;⑹於113年4月29日接吻;⑺被告嗣已歸還獲贈 之鑽石耳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9頁) ,並有林秋玉手寫之記事本內頁影本、戶籍謄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24頁、第28-34頁、第58頁 、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 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 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 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 之。  ㈡觀諸被告與林秋玉前開互動,兩人除頻繁外出用餐、視訊、 對話外,並有牽手、摟腰、接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所為 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交往範疇,而被告收受之珠寶禮物價 值高達20萬元,亦已超過一般客戶與業務人員合理人情往來 之界線。被告雖辯稱:係因業務需要而與林秋玉聯絡、見面 ,又因不願得罪客戶,不得不忍受林秋玉強吻、傳送曖昧訊 息等騷擾行為,其中113年4月29日乃係林秋玉邀請被告搭便 車回淡水,並以討論保險及投資事宜為由,邀請被告晚餐云 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屬實, 已堪存疑。況林秋玉係於被告傳送「我們有牽手」之訊息後 ,始回以「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而被告對 於林秋玉上開留言亦回以笑臉(本院卷第34頁),顯見當時 係被告主動提起兩人牽手之話題,且全然未見被告對於前開 親密互動有任何排斥情緒。又前述113年4月29日行程係由被 告全權安排,並經被告具體標註2人欣賞夕陽時間、用餐時 間、林秋玉返家後預計通話時間,林秋玉則回以「下午的時 間安排一切都聽妳的」,亦有被告與林秋玉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與林秋 玉之前開交往,並非處於被動或劣勢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 ,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 禮節範疇,為前開不當往來行為,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 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 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秋玉於69年間結婚 ,育有1子,自陳畢業於台中僑光科技學院、擔任南非金銀 珠寶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任職人 壽業務部門多年、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房貸及 孝親開支(本院卷第56-58頁、第7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兼衡被告與林秋玉間之相處互動、密切交往之程度、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 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本院卷第46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648-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年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僅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惟相對人於110年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拒絕依原 裁定內容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非交付 地點;或多次長期將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處,而未遵期交 付;或在非會面交往時間逕自出現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點 、逕自帶走子女;或無正當理由不讓丙○○上學,未告知聲請 人丙○○係何人照顧及所在處所;或逕自決定不讓丁○○上課後 才藝班(數學班),或數度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前往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並在人來人往的家長接送區,於眾目睽睽下,將 載有侮辱及誹謗楊家親屬字樣之字牌高高舉起。此種公然舉 牌行為,除了使未成年子女在旁親眼目睹外,更是將本件家 庭糾紛毫不避諱地展現於未成年子女之同學及其家長眼前, 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甚鉅。並因此經本院核發111年家 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予聲請人及其父母。又相對人上述 未遵守會面交往方式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民事裁定處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怠金。又相對人不依原裁定給付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得相對人雇主凱旋醫院所 移轉之兩筆薪資債權。  ㈡是相對人自本院原裁定確定以來,有上述違反原裁定之行為 ,非但多次侵害聲請人應有之親權行使時間,更是對未成年 子女之穩定生活造成破壞,相對人顯然非屬友善父母。又相 對人欠缺遵守法規範之能力與意願,無視公權力之介入,更 不顧及其行為是否會害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會縮小化 、合理化其個人行為,對其行為難以有效進行自我控制,對 法制亦無遵守之意願,且對於聲請人與其家人迄今保有強烈 敵意,雙方實無法進行友善合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為之,顯然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稱「拒絕交付」、將子女帶往「非雙 方約定」地點,導致交付失敗,乃聲請人在溝通上有極大顯 著困難與不友善,動輒均稱「違反裁定」,而拒絕溝通。 聲請人未遵期交還未成年子女,實係未成年子女強烈表達想 與相對人多相處,並產生分離焦慮不願上學,相對人不讓未 成年子女上學,乃緊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措施。所謂不給付 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父親目前居住處尚有貸款,但相對人父 親腰部受傷且高齡難以繼續工作,故相對人需協助償還以維 持居所。相對人向他人所指稱之内容,均係相對人自身經歷 與事實敘述,並未指稱特定人士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原裁定兩造共任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有本院 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 認定。 四、改定親權部份: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獨任親 權,先依上開規定委由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未成 年人1(按:丁○○)剛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未成年人2(按 :丙○○)目前年紀尚幼,兩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實仍需仰 賴監護人(即親權人)之照料及陪伴。而聲請人在支持系統 功能評估項目上確實較相對人為佳,另兩造經濟、居住環境 等項評估上相當,惟在改定監護動機、探視態度上,兩造無 法基於如何以降低未成年人2分離焦慮心緒之最佳利益,進 行合作考量,反而相互指摘對方在照顧時之不適當之處,自 行以自己認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聲請人未考慮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互動之意願,採取向法院改定親權之聲請;相 對人則以違反法院探視協議,於非探視時間與未成年人2進 行探視活動,造成聲請人及同住家人之精神壓力及困擾,亦 導致兩位未成年人在父母間的衝突點上,陷於焦慮與忠誠難 題。鑑於相對人在照顧上兩位未成年子女時,並無肇生未盡 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兩位未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與相對人互動之現況亦表示滿意 ,基於上述評估因素考量,二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評估仍可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然兩造現階段較大的衝突主要為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協議,建議兩造協議合理的會面交往方式, 並以友善父母之態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日常 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另 針對較為年幼未成年人2在探視活動時所產生之分離焦慮, 是否需考量其内在安全感之需求,及目前心緒狀況,予以適 時調整現行之探視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甚多,為全面瞭解兩造之衝突,及是否 達到改定親權歸屬之程度,指定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 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參、總結調查 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兼論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三)有關於己○○主張之改親事由…1.關於己○○主張甲○○ 於110年至112年11月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期日結束後擅自更 改交付地點,或甲○○未交付二名子女或未交付長女,並至學 校攜帶二名子女離開等…,(3)就己○○此項主張,調查官評估 雖兩造在會面交往上有爭議,然主因係甲○○多次違反會面交 往約定,未於會面交往結束之日交付子女,係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2.關於己○○主張甲○○以發黑函、在學校舉牌陳述 不實内容對其造成精神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詳參111 年度家護字第112號)…,甲○○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針對己○○, 並未直接對二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而二名子女亦無對甲○○ 有負面情感,對於會面交往經驗存在正向感受;且從甲○○所 提出之與子女合照均顯示其與子女有正向互動,故調查官評 估甲○○對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二名子女未造成影響,評 估應能排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甲○○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 。3.關於己○○主張甲○○擅自至健保局掛失健保卡,其提出其 補辦健保卡之相關畫面佐證,甲○○則稱己○○未交付健保卡, 其有就醫需求才辦理,並認為其雖辦理健保卡,但己○○那邊 的健保卡還能使用,兩人可以一人一張等語…,己○○未交付 健保卡雖違反會面交往規定,然兩造應溝通、由甲○○暫時墊 付金額或由己○○於會面交往後攜子女就醫之方式處理,而甲 ○○以掛失之方式向健保局重新申辦健保卡,係侵害己○○為主 要照顧者主責子女健保事宜之權利。調查官認為甲○○於此情 事上非合作父母和共親職之展現。4. 關於甲○○未給付扶養 費部分…,原裁定有規定甲○○須給付扶養費,若甲○○在此部 分有困難,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酌減扶養費,而非以不給付 之方式,導致兩造互信基礎難以建立。5.綜上所述…評估甲○ ○於110年間多次未在會面交往結束時交付二名子女、或僅交 付長子,以及以掛失健保卡並補辦健保卡之方式影響子女健 保事宜之穩定性,係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甲○○前開作為 已長期侵害己○○行使其親權。(五)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 雖己○○於前開調查事證中,有在交付現場責問二名子女與甲 ○○之情形,確實非妥適之言行,然甲○○違反友善父母之行為 係不交付二名子女,或於非會面交往時間擅帶子女離去,未 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大於己○○,且其在會面交往上以子 女意願而不交付子女,或是未經己○○同意便補辦健保卡,係 可能影響兩造之互信,更難使人相信兩造未來在共同親權之 模式下,能為了二名子女最佳利益而協力合作,故建議二名 子女之親權,改定由己○○單獨行使負擔,係為二名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25頁)。  ㈣再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表意權,本院依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乙○○○○○○○,並 請其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程 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一、在受監理人之受監護部分建議: 由父親單獨監護(即單獨行使親權),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理由:1.父親工作經濟穩定,與家人同住,在照顧未成 年子女上可以提供穩定的環境,祖父母也能提供足夠的協助 與支持。2.鑒於兩造長期以來難以形成友善合作父母,建議 由父親單獨監護,以避免兩造為兒少事宜衝突。二、在受監 理人之會面交往實施部分建議:1.母親於學期間每月第一、 三、五週末交付會面。母親可於週五學校放學或安親班放學 時直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一早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 校。為避免雙方不斷因交付未成年子女在互動上不愉快,因 此建議母親(會面方)直接從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上學時段直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2.寒暑假則依 時間切割為兩半,前半段由母親同住照顧,後半段回歸父親 同住照顧,並回歸第一、三、五週末與未同住方交付會面, 交付方式比照學期期間,或兩造另約定交付地點。3.未會面 週母親得以在周三晚上8:00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父親應在 未成年子女書房裝置市內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母親 通訊的空間。寒暑假與母親同住期間,同樣在周三晚上8:00 父親得以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母親應在未成年子女房間裝 置市内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父親通訊的空間。週三 通訊時間必須都在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對方。理 由:1.未成年子女與父親母親均有良好的依附關係,應持續 互動維持親情,考量學期期間需要維持規律的生活作息,在 不干擾學期作息的情況下,每月二至三次的週末會面頻率較 為適切。2.寒暑假期問生活較為放鬆,但顧慮長假後未成年 子女生活習慣可能因假期變化影響開學後之生活適應,故寒 暑假前半段期間由母親照顧(會面方),寒暑假後半段期間 由父親照顧(同住方),以利未成年子女收心並回復學期間 的生活作息,促進良好的學習與發展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 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3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 決意旨,本院於核閱家事調查報告內關於未成年子女表達情 形,及表意意願後,認未成年子女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意願及 能力,爰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保密袋 ,又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社工陪同時之明確表意:「 不想讓爸媽或其他人知道,想要保密」,及保障未成年子女 不至於因其等之陳述內容而遭受任何不必要之影響,以確保 其最佳利益,以下爰不具體載明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之意 見內容)。  ㈥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兩造上開陳述、訪視報告、調查報告 內容、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事證後,認原裁定由兩造共任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議,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理由略以:兩造 均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都有 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規劃,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均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雖兩造過往爭執不斷 ,然此無非係兩造因婚姻問題所衍生之紛爭與衝突所導致, 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非不 可期待兩造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能有善意 的溝通與配合,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 共親職和互信,並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提供子女 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 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即依當時之一切事證,認 兩造尚有共同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之可 能,而為共同親權之決定。然原裁定後迄今,兩造各自有上 述之違反友善父母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現存事證   ,兩造均各自堅持己見,認自己之考量、照顧方式方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衝突、爭執不斷而無形成任何 共識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所產生之衝 突,顯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害,依據上開法文 規定,即有改定之必要。而應由何造單獨行使親權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兩造個別之條件 雖均大體相當,然就支持系統之協助上,聲請人則優於相對 人,在經濟能力上,聲請人亦較相對人為穩定,從而得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份: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 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 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本院先前雖已於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已改定而如上所述,是此部份 之會面交往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爰 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先前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進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及意見、程序監理人於調查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如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說明理由與原裁定不同之處如下 :  1.鑑於兩造間會面交往接送時,因雙方接觸所發生之衝突不斷 ,致使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爰制定會面交往之日期原則上均 由相對人於學校接送,以盡可能減少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之接 觸。  2.基於同上理由,為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之交接而生之衝突 ,故不再進行相對人於週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3.一樣基於同上理由,故簡化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並 固定期間。至於未採取程序監理人報告內關於「於寒暑假期 間,於第一、三、五週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之建議,理由 也是如上,盡量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方式交接的衝突。  4.通話方式基於同上理由,固定為週三,但為了避免雙方因未 成年子女有課外、社團活動無法通話而導致衝突,並固定如 週三無法通話之變更順序,以避免雙方又因週三無法通話, 復無法協議而發生衝突。  5.寒暑假的安排順序,基於後半部將要開學,則由聲請人負責 協助未成年子女逐步回復學期進度,如在相對人處未完成之 作業,亦得由聲請人協助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  6.以上的方式,之所以沒有再讓兩造有特定得例外協調,或由 其中一造得單方變動特定次數之「彈性、機會」,或未如甲 ○○表示意見稱「法院於開庭時,曾表示孩子們可以依照意願 另約會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即賦予未成 年子女得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權利,理由同第1點。即兩造 間之糾紛自前案迄今,均出於兩造間嚴重缺乏互信基礎,彼 此均認為各自對孩子的照顧教養方式才是正確,導致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間之相處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壓力,從而程序 監理人方具體說明、建議本院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採取固定之 方式(見本院卷六第75至83頁),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至少 應先確保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有固定、不會有衝突的會面 交往,在此一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方有較健全發展之 可能。是本院方為上述之固定日期安排,而未再做任何明定 「於特定狀況下得由兩造/其中一方/未成年子女變更」之會 面交往條件。蓋兩造如果能體察未成年子女「爸媽如同他/ 她的左右手,都是他/她不可分割,無法取捨的一部分,是 無法分別的愛」(基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密承諾,本院只 能寫到這裡),而願意做出妥協,讓未成年子女「在想見媽 媽/爸爸的時候,就能去見媽媽/爸爸」,那這當然是本院所 樂見。從而,只要雙方願意、能夠讓未成年子女順利、自由 、沒有壓力地的跟兩造相處、會面的話,這種絕對比本裁定 附表更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當然應該優先於本 裁定之效力而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本 院也會非常開心的聽到,「兩造因為會面交往很順利,不再 需要裁定寫的那堆條項,而把裁定直接丟進垃圾桶」(按: 應該可以回收)這類的事情。但反之,如果兩造仍然固執己 見,則本院於詢問兩造意見,及徵詢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 為,本案中「彈性」往往反而是引發「衝突」,而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是爰不予為額外之「彈性」條款。 六、又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在此須特別強調,自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降,無論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均在在高舉所謂「未 成年子女表意權」、「基於未成年子女的程序主體權,要讓 孩子的話在法院被聽見,讓孩子有法律上的能力在法院主張 」等理由,而一再要求法院須以「未成年子女似非無表意能 力,須直接聽取其意見」,「允許未成年子女選任律師為代 理人」等方式,來「確保」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云云 。當然,未成年子女的意見絕對很重要,如同本院曾於判決 中寫過的一段話「因為你才是這個案子裡面被影響最深的人 ,你絕對不該只是判決裡面被提到的一個名字而已」,這段 話在每一個親權裁判中,都是如此,當然本件也是。但這絕 對不代表「直接把孩子當作成人看」、「直接把成人的法律 上權利直接讓孩子行使」,就叫做「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表意 權/程序主體權」,這也是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所以分別 明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 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 『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 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 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 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項)」,即均要求司法機關 在內之國家於審酌兒童之表意時,須先確保兒童之形成意見 能力,並應斟酌兒童之年齡及成熟度;國家並應透過法律程 序建構讓兒童表意之機制,使其能直接或間接表意,而非不 分青紅皂白,只強調「孩子有權表示意見」、「讓孩子決定 」。例如,在本案中,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意,業已因兩 造間長期之訴訟衝突而受到影響(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報告密件部份),而家事事件法既已有程序監理人 之制度(第15條參照)足以確保有法院審核、調查專業資格 後,選任足以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權益之程序監理人來 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法律上權利,則本院認相較於在本 案中告知未成年子女「你可以請律師」(按:至少本院認為 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或社會一般通念,跟國小生說「你 可以請律師來法院主張權利,提告爸爸媽媽」,聽的懂的小 朋友應該比分得出「世界棒球經典賽跟十二強賽差在哪」的 還少,更遑論「(不)適任的家事律師」差別可以多大,應 該更不是一般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由本院選任程序監理 人,並由本院在社工、程序監理人之協助下,告知未成年子 女本件裁判結果,並告知如此裁判之理由,及相關法定救濟 程序,及得如何尋求程序監理人為一定之協助(此部份之理 論說明,可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應更能符 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強調未成年人表意權之 真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 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 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 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 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 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己○○同遊、 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 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 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 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 同宿;後半部與己○○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 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 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 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 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 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 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 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 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 ,己○○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 ,遇己○○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 求己○○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 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 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 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 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 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 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 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絕對只是「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下, 為避免造成兩造因各有堅持,而無法讓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 會面交往」,而由法院決定的會面規則。如果兩造能達成任 何協議,不管是部份或全部,不管是時間、接送地點或頻率 ,「絕對」都優先並得以取代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法 院認為有必要在這邊說清楚。所以,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也是一樣,「只要雙方有任何協議」,「絕對可以」並「優 先於」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己○○會面意願,若己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己○○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己○○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己○○。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己○○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己○○。 六、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七、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八、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 ,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 ,己○○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 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己○○ 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九、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己○○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十、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己○○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一、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己○○應備妥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己○○之日,    亦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

2024-12-27

KSYV-112-家親聲-288-20241227-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家親聲-18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結婚,112年1月3 日離婚,被告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9月2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與訴外人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之訊息;又於111 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另於111年10月 10日前某日收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以此等方 式與曾姿亞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曾姿亞僅是朋友。關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係其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後,不問通訊對象為 何,無差別截圖傳送至自己手機,逾越合理蒐證之範圍且嚴 重侵害被告隱私,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之實質內容亦 無親密交往之意涵。原告所指在華山公園幽會一事,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稱之金項鍊則是曾姿亞與其他朋友合送, 且僅為朋友間之禮尚往來。是被告與曾姿亞間並無逾越正常 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無 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 、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 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 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 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得 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 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 疑問;但倘為共同出遊、贈禮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 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若非如此,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 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 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關於被告 有實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3日兩願離婚,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從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訊息,然觀諸其所提 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包括: 被告與曾姿亞相約每週共進1次早餐(本院卷一第43頁); 被告向曾姿亞表示可資助其防疫開銷後,曾姿亞傳送含有「 寶最好了」、「寶寶愛你」、「抱抱」字眼之貼圖回覆(本 院卷一第47頁);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傳送「愛人 遵命」 、「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內容之訊息(本院卷一第 71、75頁)。衡諸通念,前者僅是單純相約用餐;次者僅是 以較親暱之方式表達謝意;至於後者部分,被告傳送「愛人 遵命」、「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訊息後,均又立 刻傳送一促狹笑臉之貼圖,曾姿亞則陸續以「翻白眼」之表 情符號、「這人怪怪的,情緒起伏變化得有點大」、「你錢 給我,你就會好一點,因為這是能量轉換」等訊息回覆,亦 未逾越密友間戲謔玩笑之限度,尚難認有情愛意涵。原告主 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有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之情形,僅有 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觀諸該照片,僅見2個人 於公園遊樂設施上並肩而坐之背影,無法辨識其面容體態是 否與被告及曾姿亞相符,亦未見該2人有何親密舉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接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一節 ,僅有該項鍊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尚無從認 定該項鍊為何人出資贈送,亦無證據顯示該項鍊之用途係其 所稱之「定情禮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固提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間、被告與其之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曾姿亞曾互相傳訊表示要斷絕往來(本 院卷一第50、55、59、63、67頁),及向原告道歉、表示破 壞原告之信任(本院卷一第95頁);但如上述,為配偶所不 喜之交往行為,與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交往行為,雖然均對於 婚姻感情有所影響,程度上仍有不同。依上述證據,既不能 認定被告與曾姿亞之交往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情形,即 不能因被告嗣後向原告道歉,及與曾姿亞斷絕往來,反推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5.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與曾姿亞111年10月7日至112 年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認定是否有不正當交往情 形(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就被告與曾姿亞於上開期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究竟有何具體內容,概不知悉,無從認定 其等對話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其聲請調查之目的應係藉此 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 屬於摸索證明,且無異將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他造,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尚不足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282-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婚-50-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泰睿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服役於中華民國陸軍第四地 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下稱陸軍油料庫),而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 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宿1晚;被告2人並於112年3月至4 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牽手、親吻、擁 抱等行為,前開行為均經陸軍油料庫調查後認定屬實,被告 2人上開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 侵害伊之配偶權,使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甚為此前往 精神科就診,被告2人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以:伊與被告甲○○所寫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均係為不要影響 部隊、長官,而分別虛偽撰寫伊與被告甲○○有一同夜宿、親 吻、擁抱等不實之事,以安撫原告進行和解,並使原告不要 再一直到陸軍油料庫騷擾伊與長官,是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 容均不實。再者,縱伊與被告甲○○迫於壓力所寫下陸軍油料 庫調查報告為真,然因112年3月前,原告即因自己性功能狀 態不好,主動鼓勵伊去找炮友,原告既已同意伊與他人約炮 ,何以還能再向伊與被告甲○○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甲○○以:伊與被告乙○○僅為朋友關係,所為交往行為並 未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然原告誤會伊與被告乙○○逾越正 常交往之男女私情,向陸軍油料庫檢舉,長官向伊表示應積 極和原告和解,不要造成長官與服務單位困擾,伊方於系爭 調查報告為不實之陳述。又縱認伊與被告乙○○間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因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乙○○與他人發生親 密行為,應認已達成和解及事後宥恕,故原告向伊與被告乙 ○○主張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甲○○於112年3月21日前即已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之行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 宿1晚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112年3月份 ,伊因為和女朋友吵架,所以休假跑去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 車旅館,有告訴被告乙○○這件事,而被告乙○○也來汽車旅館 找伊,聊了一整晚,隔天才離開,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等語明確,有系爭 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3月21日,伊 接到被告甲○○來電,經被告甲○○表示,因與女朋友吵架,心 情不佳不想返家,在外投宿,希望伊能與其聊天,後伊前往 艾旅汽車旅館與被告甲○○聊天等語明確,有系爭調查報告( 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原告 詢問:「到底為什麼他(即被告甲○○)要講那些口供」被告 乙○○表示:「因為你那天早上跟輔導長講到汽車旅館」、「 監察官有直接問他(被告甲○○)」、「後來又對到訊息」, 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互 核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原告查閱被 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可悉 ,應係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後,發現 被告乙○○有前往艾旅汽車旅館,遂向被告2人任職之陸軍油 料庫請求調查,後經監察官於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時向被告甲 ○○詢問此事,並同時比對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對話訊息, 發現被告2人確實於112年3月21日相約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 汽車旅館,並共度1晚。  ⑷基上,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調查報告中就相約去汽車旅館 之時間、地點、原因均高度一致,且被告乙○○甚於前開對話 紀錄中表示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所寫的內容係經比對簡 訊後方自書之,另被告甲○○亦能詳細表示其與被告乙○○同往 艾旅汽車旅館之所以被發現,係因為原告查閱了行車紀錄器 ,而前述種種細節如非親身經歷,尚難想像被告甲○○於僅為 不想連累長官而虛應故事時可特意編撰而出,從而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 旅館同宿1晚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 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⒉被告2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 人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今年3月迄今 ,伊與被告乙○○利用休假及外宿時間在外碰面,有親吻及牽 手的舉動;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 現伊與被告乙○○在車上討論婚姻及債務的事等語明確,有系 爭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於4月底與原 告爭吵後,找被告甲○○用餐,於開車搭載被告甲○○期間訴苦 ,被告甲○○亦出言為伊抱不平,後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擁抱 ,並有親吻行為,當下伊有意識到不可再逾越等語明確,有 系爭調查報告(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112年4月27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乙○○:「他( 即原告)在紀錄器抓到21你有上我車」、「這點你有跟巧薇 說嗎?」;被告甲○○:「21是什麼時候呢」;被告乙○○:「 上週五」;被告甲○○:「然後…有聽到我們在做什麼?」;被 告乙○○:「他沒說」;被告甲○○:「以他的個性應該還沒發 現吧 如果發現的話不可能不說」;被告乙○○:「但他聽我 們對話很不爽」,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悉,原告確實 經行車紀錄器發現112年4月21日被告2人一同出現在被告乙○ ○車上,且被告2人間除了行車紀錄器可以錄到聲音的對話以 外,另外在車內做了被告甲○○擔心會被發現,且原告知道或 發現一定會質問的行為。另輔以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 書,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有擁抱、親吻等無聲的行為,亦間 接證明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自書有與被告甲○○在車內 擁抱、接吻等行為確屬真實。  ⑷基上,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內之記載均為被告2人所自書, 均自書2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吻行為,可信度甚高 ,且被告乙○○所書寫部分,經比對被告2人前述對話,亦可 間接證立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被告2人確於112年4 月21日在車內擁抱、接吻等行為,從而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 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 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⒊被告2人所辯不足憑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固表示由其等自書之系爭調查報告均為不實,僅係為 保護長官、部隊,安撫原告以談和解所書寫云云。然被告2 人學歷均為大學畢業,於案發之時亦均已有一定工作及社會 經驗,係具有基本智識之人,果若確無原告所稱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為保護長、長官,甚或維持自身利益,當應果斷澄 清並無前原告所稱之事,方與常情相符,焉有可能於軍中此 等紀律嚴格的調查程序調查過程以虛偽自書不實之事來保護 長官及部隊,被告2人所辯誠屬荒謬。後被告2人又稱係迫於 長官壓力下所自書虛偽事實,果若其等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 自書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實啟人疑竇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對話作為證據提交陸軍油料庫,殊難想像陸軍油料庫會有 動機去要求被告2人虛構夜宿艾旅汽車旅館、親吻、擁抱、 牽手內容,本院亦曾諭知被告2人應就系爭調查報告係出於 非任意性製作且不具真實性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2 人均未舉證,自難認被告2人所辯有據。  ⑵被告乙○○固提出於112年7月16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被告乙○○主動提及原告曾同意被告乙○○找炮友乙事,原告亦 承認確有此事。然就前開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乙 ○○係於婚姻存續初時,或侵害配偶權前不久有此對話,原告 又是在何種脈絡、語境下提到找同意被告乙○○炮友,對話後 兩造有無再就找炮友一事溝通,原告是否已明確同意拋棄配 偶權,或僅是原告以退為進維持婚姻或感情的方式等等均不 明確,自難僅以前開對話遽認原告有拋棄配偶權之意思。另 觀諸卷內原告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均不見原告原 諒被告2人之意,甚而不斷追究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甲○○發生感情,指責被告2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或質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擁抱、親吻,並向陸軍油料庫申 請調查被告2人,在在可認原告並無拋棄配偶權之意。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刑事訴追要 件之限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尚與債權人明確 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 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2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則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㈣綜上,被告甲○○至遲於112年3月21日前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112年3月21日相約 至汽車旅館共度1夜,112年3月至4月間放假時相約外出,期 間有宛如戀人般之親吻、擁抱、牽手等親密行止,被告2人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被告 2人該等行為之親密程度,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㈤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親密互動之期 間、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本院卷第 25頁),兼衡兩造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 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簡-14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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