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5號
原 告 許翔傑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3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不得在馬路
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將所騎乘之
機車上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
滾落至道路,因而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
適訴外人陳沛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即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時,見狀避煞不
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沛萱及原告人車倒地後,陳沛萱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則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右手背、左手背、右手腕多處擦挫
傷及頭痛頭暈、右足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3段3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不得在馬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將所騎乘之機車上外送包綑綁
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因而
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適陳沛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至時,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沛萱及原
告人車倒地後,被告因此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右手背、左
手背、右手腕多處擦挫傷及頭痛頭暈、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檢察
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
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
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設備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總額702
,050元、財產總額10,000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2年度
所得總額112,973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
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2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05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