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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朱偉君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被 告 楊郭素娥 訴訟代理人 余紫菱 被 告 陳正國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林美鈴 劉秀卿 被 告 徐源隆 訴訟代理人 徐嘉偉 被 告 徐原郎 訴訟代理人 徐嘉偉 被 告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被 告 林連禎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3,492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20,477元/㎡×面積4051㎡×原告權利範圍1386/16300=7,053, 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2

TCDV-114-補-24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涂逢時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涂瑞津 涂文斌 被 告 涂乃元 訴訟代理人 涂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係兩造分別共有,持有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因兩造對於共有物出賣價金、 分擔費用有不同意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 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將共有物變賣後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准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變賣,所得價金依持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涂瑞津、涂文斌、涂乃元均抗辯:同意分割,希望原物 分配,但均無能力單獨受原物分配,另被告涂乃元願意以系 爭土地及建物辦理貸款以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間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中 司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中司 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則原告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後 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被告涂瑞津、涂文斌、涂乃元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透過變 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 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 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涂逢時 4分之1 2 被告涂瑞津 4分之1 3 被告涂文斌 8分之1 4 被告涂乃元 8分之3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涂逢時 4分之1 2 被告涂瑞津 4分之1 3 被告涂文斌 8分之1 4 被告涂乃元 8分之3

2025-01-21

TCDV-113-訴-2785-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劉家吉 被 告 葉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2桶油漆後,即於當日22時3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 致該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 因沾染油漆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持油漆,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致原告住處 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因沾染 油漆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坦承 前開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52、95至99頁),並有案 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 開潑漆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該項目悉述之 :   1、就原告請求自行清理之費用4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 池、磁磚等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支出之油漆清除及清洗工程費用,即屬於法有 據。而依原告所述,其為儘速回復原狀,係於事發當時立 即委請親戚朋友協助善後(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件 既係原告委由親友自行清理,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 額之情形,惟觀諸原告事後委請專業清潔公司就遭潑漆之 大門全部門面鋁框含玻璃、採光罩全部鋁框含玻璃、全部 地板磁磚、牆壁磁磚加二丁掛磁磚三角紋路細清、樓梯磁 磚細清、植栽、魚池魚體水草石細清等應清潔細項,經評 估所需費用為45萬元,此有慕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斟酌原告於事發當晚委請親友 自當晚23時起協助清理店門口遭潑漆之損害,總共30人次 清理至翌日清晨6時始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 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內。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潑漆之行為致其店門口之盆栽、 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財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 ,並未提及有何因此致生損害於名譽或心生畏懼之情,而 被告於另案中亦陳稱僅係因與朋友玩真心話大冒險輸了而 去潑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1

TCDV-113-訴-3292-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5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麥月霞 曾昶清 曾冠祥 曾含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阮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壹元,即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定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0,5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289,001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定詮與原告麥月霞為夫妻關係,育有 原告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三名子女。曾定詮於113年7月 22日過世後,原告係曾定詮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 依法有繼承曾定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來自越南之被告自 稱係曾定詮之朋友,工作內容為照顧生病之曾定詮日常生活 起居,曾定詮因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113年7月6日之期間,持續進出醫院治療,曾定詮知道自 己記憶不好,習慣性將密碼寫在本子上,豈料,被告竟趁陪 伴看護之便,在曾定詮住院期間,趁其意識不清期間,自11 3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曾定詮過世之時止,多次擅自 提領曾定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內之存款後據為己有,其盜領金額高達2,289,001元。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曾定詮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麥月霞、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2,28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定詮與原告麥月霞為夫妻關係,原告 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為其等之子女,曾定詮因罹患胰 臟頭部惡性腫瘤,業於113年7月22日過世,而原告麥月霞 、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自113 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陸續自曾定詮前開郵局帳 戶內提領存款合計2,350,595元,扣除其於113年6月8日交 付原告曾含羽用以支付曾定詮住院醫療費用之款項61,594 元後,其餘款項2,289,001元均經被告據為己有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37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 )、曾定詮書寫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見本院卷 第39頁)、曾定詮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 第41至51、93至98頁)、曾定詮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提領時序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曾定詮手寫遺囑(見本院卷第123頁)、兩造於113 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51 頁)、被告委託律師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副本( 見本院卷第15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曾定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為證。 (二)佐以,觀諸原告前開所提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可知被告在該次言談中 並未否認有提領前開款項之情;而由被告委請律師於113 年8月7日發送予原告曾含羽之前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中,被告亦不否認有提領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 內款項之情,則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7月22 日之期間,陸續自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合計2,35 0,595元之情。至於,前開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依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副本(見本院卷第157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可知,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61,594元係由被告於113 年6月8日以現金交付原告曾含羽支付外,其餘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103,006元、8,279元 、70,523元、41,090元,均係由曾定詮郵局金融卡直接轉 帳支付。而就被告提領所得之其餘款項2,289,001元部分 ,其於前開律師函中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曾定詮於113年6 月25日親筆於筆記本上記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並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交與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153頁),然觀諸曾定詮於113年5月2日親筆書立之 遺囑(見本院卷第123頁)中,僅表示「拜託給(被告) 提供住房」,並言明「給三兄妹財產:股票、房3間(麥1 間)、銀行現金(玉山、國泰、富邦、郵局、農會)、國 泰保險身故賠」,並無提及要將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贈與 被告之情,再由曾定詮記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 記本(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尚有記載曾定詮之證券號 及股票明細,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不相符合。是以,本 件既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係因曾定詮之指示而提領前 開款項,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曾定詮有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 之意,而被告並未交代系爭款項之用途及去向,則原告主 張被告擅自提領前開款項後,將其中2,289,001元款項據 為己有等情,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據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曾定 詮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擅自提領曾定詮前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將其中2,289,001元據為己有等 情,自係對於曾定詮財產權之侵害,則原告於曾定詮過世 後,以全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於法 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前開請求權係屬擇一關係,即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28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79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AB000-A11276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 告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游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62(下稱甲女 )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AB000-A112762之父(下稱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下 ,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被 告利用原告甲女尚未成年,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告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已妨礙原告甲女之父 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 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 告甲女之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 處內,在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一次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8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3年度 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原告甲女有前開合意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 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 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 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時尚未滿16歲,其思慮尚未成熟,雖係自願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然於事發後仍將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本案事發後,更將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 苦,則原告甲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 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 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 ,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 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性侵害,子女 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查: 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甲女心 理受有傷害,又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 原告甲女之父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原告甲女智識 未熟,以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甲女 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甲女之父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 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 告甲女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就其 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1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永 昌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2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69,931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20,9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 尚應補繳420,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4-補-18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判決書第1頁第26行「王 聖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聰義」、判決書第4頁第26行「116年 6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3-訴-1510-2025011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江錫麟 張時嘉 張介欽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4-重訴-5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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