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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所為 ,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裁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相 類、行為時間與關聯性、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案 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6萬元,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為應執行罰金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在上開已定應執行 之罰金刑部分加計總和11萬元(5萬元+6萬元=11萬元)範圍 內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 刑所為「只合併罰金,未合併徒刑」之表示(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HM-113-聲-3001-20241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 何瑞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下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2,告訴人謝伊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綜上,本院經最高法院 發回審理之範圍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其附表一編號12「詐騙總額(新臺幣)」欄所載「136萬元」 之事實,應更正為「13萬6,000元」,理由如下:原判決係 依憑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初次警詢筆錄、報案相關 單據、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為據(見偵4530 號卷第67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偵31228卷第33 頁至第53頁、偵續288卷第85頁至第96頁),認定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之詐騙及洗錢金額,然依上開卷 證所記載因詐騙取得之金額共有4筆匯款,即告訴人先後於1 09年9月14日、18日、23日、2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1千元、2萬元、2萬5千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總計 應為13萬6千元。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之「金額(單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僅依序分列記載上開4筆轉匯 款項,並無合計其總計金額若干,然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 ,除於「轉帳金額(新臺幣)」欄內依序分列記載上開4筆 轉匯款項外,另增列「詐騙總額(新臺幣)」欄位,顯見該 欄所載之詐騙總額136萬元,實為上開4筆匯款總計13萬6千 元之誤植,而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2頁)。其餘就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7月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 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 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 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 」,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 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 ,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 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 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屬於該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縱所移轉或變更之 特定犯罪所得,係輾轉用以支付他人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所應之付之款項,亦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此關上開 條文之規定甚為明確。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後,旋由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指示,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2、49、57、77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知悉 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按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 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可支配之範圍 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 ㈢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 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 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與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共 同詐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層轉而遂行 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 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仍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尚無縱科以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 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其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未於量刑時審酌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量刑 之規定,均未允當。⑵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認定之詐騙 總額136萬元,實為13萬6,000元之誤植,原判決並以136萬 元之詐騙總額作為此部分洗錢金額之認定依據;再觀諸原判 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4萬元,卻等同其附表一編號13詐騙總額為140萬8千元 之刑度,而非相近如其附表一編號9、10詐騙總額分別為20 萬元、10萬元之同等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基此,可認原審係以誤植之詐騙總額136萬元作為其附表一 編號12之罪之量刑基礎,從而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認定違誤, 致其量處之刑度欠妥。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刑事判 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110年度偵字第10933號、第17142號、第18548號、第18614 號、第19765號、第19806號、第20577號、第20600號、第20624 號、第22682號、第227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瑞永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 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將匯入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轉交他人, 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詎何瑞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0號帳戶),以及 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中小 企銀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之何瑞永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 、「轉出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 嗣何瑞永再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 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因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遭警 示圈存,致何瑞永未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而未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洗錢行為乃止於未遂。嗣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鑑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蔣宗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余沛洪、黃琬雯、陳佳盟、洪品 蓁、蘇建丰、賴普騰、劉苡蓁、陳泰瑋、洪菘躍、鄧光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祐陞、胡惟捷、潘明進、 熊紫晴、關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謝伊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蕭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游智茹、王日楠、蔡沅鋐、林東頡、林祐生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郭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羅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余俐瑩、陳文 泰、吳旻儒、梁吟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浣宏、 姚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何瑞永、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 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15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 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9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 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管 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他人 供其匯入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 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因詐騙而匯入如各編號「轉入帳號 」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 之款項轉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 行,辯稱:我是在109年7月間向「蘇少隆」催討馬來西亞Fe nley公司積欠之貨款時,提供帳戶供「蘇少隆」匯款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充晟公司與馬來西亞Fenley公司已經 往來約20多年,且由報關及收據資料以觀,充晟公司自105 年起至108年止與充晟公司間之交易紀錄,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總額相近,足見被告所述非虛;再者, 詐欺集團通常係用他人帳戶供收款使用,然被告係提供其個 人及充晟公司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顯然有別於一般情 形,故被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用之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 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人指示之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 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轉出帳 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被告即於 各款項匯入後,再依該人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 7至3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人所指定 之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 示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因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遭 警示圈存而未經被告轉帳匯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228號 卷(下稱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0 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0933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度偵 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字第6175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 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字第4530號卷)第9至12頁、110 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至18、 19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偵字第2474號卷 )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下稱偵字第4183號 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字第3979 號卷)第11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字第3 881號卷)第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下稱偵字 第18548號卷)第93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 稱偵字第19806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7142號卷 (下稱偵字第17142號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00 號卷(下稱偵字第55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1 9765號卷(下稱偵字第19765號卷)第9至15頁、110年度偵 字第22727號卷(下稱偵字第22727號卷)第9至16頁、110年 度偵字第18614號卷(下稱偵字第18614號卷)第9至13頁、1 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88號卷)第57至 62、197至20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57至60 頁、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145至158、403至418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李鑑峰(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87至95、97至2 0、295至300頁)、蔣宗憲(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29至31頁 、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洪品蓁(見偵字第312 28號卷第567至568、295至300頁)、賴普騰(見偵字第3979 號卷第627至630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余 沛洪(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 95至300頁)、陳佳盟(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69至272頁、 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黃琬雯(見偵字第3979 號卷第127至129、131至134頁)、蘇建丰(見偵字第3979號 卷第597至600頁)、劉苡蓁(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57至659 頁)、吳祐陞(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豪(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 人即告訴人謝伊璇(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59至65頁)、陳泰 瑋【見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4682號卷)第3 9至45頁】、洪菘躍(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47至49頁)、蕭 瑞瑩(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30頁)、 郭正吉(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45至49頁)、游智茹(見偵 字第17142號卷第25至28頁)、林東頡(見偵字第17142號卷 第29至39頁)、蔡沅鋐(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1至42頁) 、王日楠(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3至53、55至57頁)、羅 國雄(見偵字第18548號卷第117至120、121至123頁)、鄧 光邑(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15至16頁)、胡惟捷(見偵字 第19765號卷第61至64頁)、潘明進(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 67至69頁)、余俐瑩(見偵字第19806號卷第15至18頁)、 陳文泰【見110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下稱偵字第20577號 卷)第13至16頁】、吳旻儒【見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 下稱偵字第20600號卷)第15至19頁】、梁吟如【見110年度 偵字第20624號卷(下稱偵字第20624號卷)第13至16頁】、 陳浣宏(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7至159頁)、姚佳宏(見 偵字第22682號卷第193至196頁)、熊紫晴(見偵字第22727 號卷第17至21頁)、關志文(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23至31 頁)、林祐生(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7至20、21至23頁)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充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1228號 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何瑞永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33至5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3日松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之充晟公司之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55至81頁)、臺灣土地 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12月11日東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之充晟公司土地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59至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 分行109年11月12日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臺企 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 83至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11月9日合 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合庫銀行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129至141頁)、上 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共5份(見偵續字第288號卷 第65至72、73至76、77至84、85至90、91至96頁)。  2.告訴人李鑑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簡稱報案相關單據)、國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5至 179頁)。 3.告訴人蔣宗憲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3張、轉帳交易明 細1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33至 139頁)。  4.告訴人余沛洪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6張、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 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33至173頁)。  5.告訴人黃琬雯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139至263頁)。 6.告訴人陳佳盟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75至563頁)。  7.告訴人洪品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6張(見偵字 第3979號卷第571至591頁)。 8.告訴人蘇建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3張、轉帳交易 明細2張(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03至617頁)。 9.告訴人賴普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3 3至653頁)。 10.告訴人劉苡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63至693頁)。 11.告訴人吳祐陞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9至25、47至55頁)。 12.被害人陳志豪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筆、詐騙集 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9至53頁)。 13.告訴人謝伊璇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5張、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67至107頁)。 14.告訴人陳泰瑋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57至 65、77至129頁)。 15.告訴人洪菘躍之報案相關單據、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3張、匯款委託書1張、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68 2號卷第51、67至75、131至163頁)。 16.告訴人蕭瑞瑩之報案相關單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母親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張、 轉帳單據3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 (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31至141頁)。 17.告訴人郭正吉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3張、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69至225頁)。 18.告訴人游智茹之報案相關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59 至86、289至299頁)。 19.告訴人林東頡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張、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 第91至123、431至471頁)。 20.告訴人蔡沅鋐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5張、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25至145、407至425頁 )。 21.告訴人王日楠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47至 205、309至393頁)。 22.告訴人羅國雄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8張、轉帳交易 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18548號卷第125至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 23.告訴人鄧光邑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55至85、99至155、189至193頁)、 24.告訴人胡惟捷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81至181頁 )。 25.告訴人潘明進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189至221頁) 。 26.告訴人余俐瑩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1張(見偵字 第19806號卷第21至30頁)。 27.告訴人陳文泰之報案相關單據、凱基銀行帳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7號卷第18至27 頁)。 28.告訴人吳旻儒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3張、轉帳單 據10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600號卷第23 至56頁)。 29.告訴人梁吟如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 第20624號卷第19至33頁)。 30.告訴人陳浣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8張、轉帳單 據12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22682號卷第23至27、129、165至191頁)。 31.告訴人姚佳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2張、轉帳交易明 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29、197至217頁)。 32.告訴人熊紫晴之報案相關單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2 2727號卷第41至79頁)。 33.告訴人關志文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83至85、99至208頁)。 34.告訴人林祐生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5張、轉帳交易 明細9張(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23至157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 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 企銀0000號帳戶我是提供Fenley公司作為匯入給我的貨款使 用;充晟公司和Fenley公司合作有20多年了,108年初有合 作一筆建築使用的五金,由台灣及中國出口至馬來西亞當地 工程使用,原料都有進到馬來西亞,但因為疫情關係,工程 曾經停工,直到109年6月才復工,所以我在109年8月間,就 要求Fenley公司如果建材在當地有銷售出去就要將貨款給我 ,當時Fenley公司表示馬幣兌換美金匯差太嚴重,要我提供 帳戶直接匯臺幣給我,並從109年9月開始陸續將貨款匯入上 開我的私人及公司銀行帳戶,匯了多少錢我還沒算,但我們 說好10月底要結清貨款約300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 給Fenley公司,之後就陸續有匯款進來,我會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出去是因為我公司要經營及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字第31 228號卷第12頁、偵字第10933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6175 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2682號卷第21頁、偵字第2474號 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4183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3979號 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8至19頁、偵字第18548號 卷第94至96頁、偵字第19806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22727 號卷第15頁、偵字第18614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142號卷第 22頁、偵字第5500號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曾改稱:從10 6年起到109年9月底因為Fenley公司工地有材料需求,我才 以一批6個貨櫃裝載價值3000多萬元的材料出口,且和Fenle y公司約定在他的工地2年內完工後,再給付貨款3000萬元, 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施工延遲,我向Fenley公司催款,他才 陸續匯入金額不等的貨款,總額將近2000萬元等語(見偵續 字第288號卷第59、60、198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我都知道,但 不是我叫他們匯的,這些錢都是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之蘇少 隆」要還我貨款的,因為他要還我2000多萬元;但我無法辦 法區分哪一筆是要還我,哪一筆是要請我幫忙還別人的,他 只是在約109年7月我向他催討貨款時,說到109年12月底前 會把欠我的2000多萬元還給我,但是期間需要我幫忙把他匯 入的款項依他的指示轉給他的廠商,到12月前才真正的還清 ,我當時也有同意要幫他轉匯這些款項,除非是繳幾千元的 款項,才是我自己轉的,其他轉出去的錢都是依他的指示轉 出,我沒有挪用他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 405頁);嗣改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徵得我的 同意,但是沒有說這些錢是還我的。我只是希望他在年底前 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6頁)。  2.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蘇少隆 」所述匯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究係全數供Fenley公司用 以支付充晟公司積欠之貨款,亦或係僅其中一部份款項係Fe 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之貨款,一部分則係Fenley公司 「蘇少隆」委託其幫忙轉匯之款項,或者為全數均為「蘇少 隆」委託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積欠貨款則係迨至109 年11月才匯款等情,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就Fenley公司積欠 充晟公司之貨款金額及出貨時間亦互有歧異,且隨案件進展 情況更易其詞,是被告所述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Fenl ey公司之「蘇少隆」之辯詞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3.再者,若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確係因Fenley公司積 欠充晟公司高達3000多萬元之貨款長達約1至2年期間,始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乙節為真 ,其與Fenley公司為確認彼此債權債務之金額,當會如實紀 錄Fenley公司匯入各筆之金額,及因此抵償之債務金額,然 被告非但未能提供任何單據證明此節,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無法計算Fenley公司匯入款項後仍積欠充晟公司之金 額(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405頁);且由被告自承均將 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顯見其所述將上開 帳戶資訊供「蘇少隆」匯入款項之目的係為供Fenley公司清 償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乙節,顯屬無稽。另若被告確實係因 Fenley公司積欠其3000多萬元貨款,始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供 Fenley公司匯款,並依「蘇少隆」指示將款項轉出,其於得 知Fenley公司有其他債權得以收取時,衡情當會要求Fenley 公司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款項,或約定其應將得收之一 定款項先行償還貨款,豈有同意Fenley公司毋須將任何一筆 或一部分金額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高額貨款,而係均轉 出供Fenley公司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悖於常情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銀行告訴我說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時,我有透過微信告訴「蘇少隆 」,「蘇少隆」就叫我刪除訊息,所以我把與「蘇少隆」的 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然倘 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與Fenley公司之「蘇少隆」之對話內容 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足以作為其確係將帳戶資訊提供予 「蘇少隆」使用,且提供之目的確係供Fenley公司償還貨款 間確有相當關聯之依據,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得知其提 供之帳戶涉嫌詐欺被害人罪嫌時,當妥善保存該等對話紀錄 ,並積極提供予檢警單位偵查使用,豈有依「蘇少隆」之指 示將之刪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且亦不合 常情,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且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遽認其 所辯: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少隆」使用,且目的係 供Fenley公司償還充晟公司3000萬元貨款等節為真。 4.至被告固提出Fenley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偵字第31228卷第1 99頁至第261頁),欲作為Fenley公司與充晟公司確有交易 往來多年且Fenley公司確有積欠充晟公司3000餘萬元貨款之 證明。然上開發票開立時間均為109年間,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之期間為108年間及自偵 查中所述係106年至109年6月間均有差距,且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上開發票相關之Fenley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證明,則 上開資料僅足認定Fenley公司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 間曾開立總計3,0518,272元發票予被告充晟公司,尚無法作 為被告所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係供「蘇少隆」償還Fenley 公司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款使用之佐證。另由財政部 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5年 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單資料(見偵續字第288號 卷第157頁至第191頁),雖可見充晟公司於該段時間確有出 貨予Fenley公司,惟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出口報關資料相關 之Fenley公司訂購單、貨款繳付情形之資料,甚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無法計算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第405頁),則上開資料僅足證 明充晟公司曾於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出貨予Fenley 公司,然亦無法作為被告所稱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蘇少 隆」,即係要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 款之佐證,併予敘明。  5.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將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Fenley公 司之「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使 用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又依卷內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本案關於交付帳戶資訊及將款帳再行轉出之犯行 ,有與二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復審酌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均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 以文字訊息聯絡,是不能完全排除均為同一人,且係由該名 與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所為之合理可能性;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尚有 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或委由他人向告訴人提出詐騙 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告所指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外,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者另 有其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施詐者即係被告所聯繫 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而,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供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 被害人施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後,再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出行為等節,至堪明確。  6.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 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 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 ,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7.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 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 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 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 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 至指定帳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 出指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人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 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立即轉匯,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審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委託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受領及委由被告轉匯 之款項金額高達38,285,510元,金額甚高,衡情如該等款項 真屬合法,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豈有甘冒鉅額款項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代為轉出款項,是 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就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擬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款項之 合法性生疑。 7.復就實施詐欺行為者角度以觀,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 前往實際轉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實際負責轉匯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 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行為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有遭檢警查獲之 風險,是詐欺行為人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 其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從而,若被告確對於詐騙計畫毫不 知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無干冒無法順利取得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款項或經被告舉報而為警查獲之風險 ,在未經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前,即 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 再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8.況審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從事五金貿易,並曾經營充晟公 司,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 二第10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亦核屬正常, 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 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再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知道我將款項轉匯出去,客觀上完全無從看出來 是Fenley公司或「蘇少隆」匯出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5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後,再由其 將款項逕自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之行 為,確實知悉會造成款項之隱匿。況被告前於106年間,亦 曾因將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提供予Fenley公司給付貨款 之用,而收受另案被害人彭秋珠受詐欺集團詐騙遂於105年9 月9日匯入之38萬元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接受檢警偵 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 3646號案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279至28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足徵被告確知悉對於提供帳戶 供他人供匯款使用,再為其轉帳之方式,足以使詐欺集團遂 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應屬無疑。基此,益 徵被告並無可能對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且 用意在造成隱匿資金流向等情均毫無所悉,是其確係足以預 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所為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後,猶基於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依其指 示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甚明。從而,本案被告辯稱其不 知所匯入及轉匯之款項為不法詐騙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同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其指示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其指定之人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 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 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且其以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 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既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 要件行為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 要件行為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 ,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認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 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 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 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 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 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 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 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 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 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有管理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 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 ,旋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 知悉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 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人因遭詐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 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 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 論以既遂。惟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款項,因被告未及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即遭銀行警示 圈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至如 附表一編號2之⑫及編號25之⑦所示之款項於被告之華南東臺 北0000號帳戶及充晟土銀東臺北0000號帳戶遭警示圈存前, 被告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蔣宗憲匯 入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⑪轉至指定帳戶,及將告訴人余俐 瑩如附表一編號25之①至⑥轉至指定帳戶,而達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及25所 為,自仍應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部分,然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有依指示將附 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洗錢犯行與 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 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9、11至25、27、29、3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 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 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之告訴人蔣宗憲受詐 騙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鄧光邑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及22「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供告訴人蔣宗憲及鄧光邑匯入之其他款項,各 為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 項之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係以一犯 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 號26則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3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 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部分,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陳 文泰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係一般洗錢之 未遂犯,審酌其法益侵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自難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依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 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 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等5個帳 戶資訊予「蘇少隆」匯款使用,且時間長達近2月,並依「 蘇少隆」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紊 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為 自當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 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及轉匯之洗錢款項,及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得告訴人陳文泰之金額,且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復未曾向任何被害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 17號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27至33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地位及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6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25、27至33等宣告刑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形,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 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 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 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 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 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刑法第11條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 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有關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 ㈡、告訴人蔣宗憲如附表一編號2之⑫、告訴人余俐瑩如附表一編 號25之⑦、告訴人陳文泰如附表一編號26分別匯入何瑞永華 南銀行帳戶、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何瑞永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之帳戶內 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各筆款項係屬 洗錢標的,且因該等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帳 戶內,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之①至⑪、3至24、25之①至⑥、27至33所示提供帳戶收受 之款項,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至指定帳戶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500號併案意旨書稱: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 充晟公司名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8月間,以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祐生,致使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自109年8月25日9時17分許至109年9月26日12時12分 許,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提領後並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它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 案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佑生受詐 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又因詐欺取財 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部分)。準此,此部 分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惟就被告涉犯詐騙告訴人林佑生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 ,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33部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贓款流向 (詳參附表二) 詐騙總額 (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李鑑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李鑑峰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鑑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李鑑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24 17:56:20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9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7 11:21:52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4 ③ 109/08/27 17:45:34 50,000元 ④ 109/09/08 13:35:0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9 ⑤ 109/09/02 10:55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⑥ 109/09/08 11:25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⑦ 109/09/28 16:12 1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 蔣宗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蔣宗憲後,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宗憲佯稱:可依其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蔣宗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20:09:1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8/10 20:37:02 50,000元 ③ 109/08/13 19:42:15 50,000元 ④ 109/08/13 20:01:30 40,000元 ⑤ 109/08/18 14:13: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 ⑥ 109/09/12 13:10:37 80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8 ⑦ 109/09/14 21:19:02 170,000元 附表二編號39 ⑧ 109/09/14 23:10:10 160,000元 ⑨ 109/09/17 14:04:21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3 ⑩ 109/09/23 22:08:28 38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⑪ 109/09/29 16:21:01 50,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附表二編號76 ⑫ 109/09/30 23:52:59 30,000元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3 余沛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沛洪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沛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23:11:27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0 8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4 22:45:04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0 ③ 109/09/18 10:34: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6 ④ 109/09/18 11:13:1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19 15:03:3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0 ⑥ 109/09/28 15:30:50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4 黃琬雯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黃婉雯後,即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琬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黃琬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20:23:24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 154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0 20:24:33 50,000元 ③ 109/08/18 14:19:07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8 ④ 109/08/22 22:48:28 160,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⑤ 109/08/28 18:17:00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7 ⑥ 109/09/01 00: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⑦ 109/09/08 22:42: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1 ⑧ 109/08/11 11:44:08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5 陳佳盟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佳盟後,即於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盟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佳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2 22:28:20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60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3 13:35:49 2,000元 ③ 109/09/11 17:31:12 4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④ 109/09/14 17:59:39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⑤ 109/09/15 22:31:44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 ⑥ 109/09/16 21:38:33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⑦ 109/09/26 20:50:0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1 ⑧ 109/09/27 17:28:25 100,000元 ⑨ 109/09/28 19:24:21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6 洪品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品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品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4 17:17:2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建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透過經營RMIEX投資平台,向蘇建丰佯為:可於此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蘇建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3 16:54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7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6 17:00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③ 109/08/26 17:12 50,000元 ④ 109/08/27 11:4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5 ⑤ 109/08/27 11:43 50,000元 ⑥ 109/08/28 11:58 800,000元 ⑦ 109/09/08 13:02 2,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蘇建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109/09/04 12:30 7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3 8 賴普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賴普騰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普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賴普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15:44 2,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7 2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苡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苡蓁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劉苡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6 12:49:08 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4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6 12:50:21 50,000元 劉苡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109/09/16 12:56:50 50,000元 ④ 109/09/16 12:57:34 50,000元 10 吳祐陞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至同年9月2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吳祐陞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2 15:06: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志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透過某聊天軟體結識陳志豪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豪佯稱:依指示經由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志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8 00:02:32 49,5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35萬5,5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00:06:01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③ 109/09/23 18:57:35 51,000元 ④ 109/09/24 09:44:04 105,000元 12 謝伊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其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謝伊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4 20:59:1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13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13:52:29 41,000元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3 13:09:41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④ 109/09/27 22:30 25,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13 陳泰瑋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泰瑋後,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瑋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泰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15:08:26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140萬8,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3:44:48 5,000元 ③ 109/08/14 22:45:0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④ 109/08/16 11:59:17 50,000元 ⑤ 109/08/17 23:04:39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1 ⑥ 109/08/18 22:56:16 50,000元 ⑦ 109/09/02 17:17: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 陳泰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109/08/25 22:49:5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⑨ 109/08/26 18:29:33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⑩ 109/08/27 22:25: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⑪ 109/08/31 14:02:4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⑫ 109/09/18 16:01:01 2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1 ⑬ 109/09/22 10:58: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3 ⑭ 109/09/25 09:10:16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6 14 洪菘躍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2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洪崧躍後,即自109年8月16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菘躍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菘躍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6 22:15:08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6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16:44:33 1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8 ③ 109/09/25 11:15:47 2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9 15 蕭瑞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蕭瑞瑩,即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瑞瑩佯稱:依指示至RM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08 21:4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 119萬1,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4 21:27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6 ③ 109/08/14 21:28 38,000元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 109/09/08 15:07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 109/09/25 14:3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⑥ 109/08/28 10:33:45 88,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⑦ 109/09/03 08:27:1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1 ⑧ 109/09/10 09:31:13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⑨ 109/09/18 13:32:07 165,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⑩ 109/09/23 23:13:33 4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4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60 16 郭正吉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正吉後,即於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正吉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郭正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17:5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1 08:24 10,000元 ③ 109/08/10 20:01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 ④ 109/09/21 19:52:17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5 ⑤ 109/09/24 15:14:16 110,000元 附表二編號64 ⑥ 109/09/25 17:05:4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0 ⑦ 109/09/22 19:41:53 2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7 17 游智茹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游智茹後,即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茹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游智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5 12:45:56 5,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7 某時許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77 18 林東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林東頡,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東頡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東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7 21:23: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8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9 16:24:1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4 19 蔡沅鋐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沅鋐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沅鋐佯稱:依指示至testlight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蔡沅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4 16:26:1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1 11:22:37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2 ③ 109/09/22 12:11:43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20 王日楠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王日楠,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日楠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9 09:29:13 2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2 4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9/09/08 14:49: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③ 109/09/22 13:17:0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4 ④ 109/09/28 15:09:11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⑤ 109/09/28 15:32:17 1,500,000元 ⑥ 109/09/29 00:26:26 1,600,000元 ⑦ 109/09/28 14:45:43 2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2 21 羅國雄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羅國雄後,即於109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國雄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羅國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9 10:57 3,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4 6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30 11:28 充晟公司土地銀行7311號帳戶 3,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8 22 鄧光邑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鄧光邑後,即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光邑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鄧光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6 13:13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60萬3,01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7 15:37:10 1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5 ③ 109/09/17 16:13:31 400,000元 ④ 109/09/18 12:25:5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21 21:27:3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5 23 胡惟捷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胡惟捷後,即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惟捷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胡惟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23:51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1:32 30,000元 ③ 109/08/13 15:53 30,000元 ④ 109/08/14 08:5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⑤ 109/08/15 11:41 30,000元 ⑥ 109/08/16 06:41 30,000元 ⑦ 109/08/17 02:09 30,000元 24 潘民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潘民進後,即自109 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潘民進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潘明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07:50:49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66萬5,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0 09:55 5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9 ③ 109/09/29 08:37:03 114,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5 余俐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俐瑩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俐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3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③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④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7 ⑤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⑥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⑦ 109/09/30 20:32:15 2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26 陳文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文泰後,即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文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0/01 00:02:4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吳旻儒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旻儒後,即自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旻儒佯稱 :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旻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1 19:58:09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11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1 20:00:12 100,000元 ③ 109/09/12 01:15:17 100,000元 ④ 109/09/12 01:16:56 100,000元 ⑤ 109/09/13 00:27:14 100,000元 ⑥ 109/09/13 00:27:55 100,000元 ⑦ 109/09/14 00:13: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7 ⑧ 109/09/14 00:13:57 100,000元 ⑨ 109/09/15 00:14:2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⑩ 109/09/23 18:00: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56 吳旻儒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 109/09/23 20:57:3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65 28 梁吟如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SayHi」交友軟體結識梁吟如後,即自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吟如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梁吟如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7 14:47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陳浣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浣宏後,即自109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浣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4 11:55:2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 237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5 12:51:3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4 ③ 109/09/06 11:18:31 50,000元 ④ 109/09/23 10:31 7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⑤ 109/09/08 11:44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⑥ 109/09/08 14:42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⑦ 109/09/26 11:36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1:27 200,000元 ⑨ 109/09/10 12:14 1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5 ⑩ 109/09/24 10: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1 ⑪ 109/09/24 14:47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3 ⑫ 109/09/25 12:06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9 ⑬ 109/09/29 10:1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5 ⑭ 109/09/30 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9 30 姚佳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姚佳宏後,即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姚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13:10 41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熊紫晴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熊紫晴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熊紫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5 15:07:0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6 12:08:42 50,000元 ③ 109/09/24 12:57:10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2 32 關志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百度」社群軟體結識關志文後,即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向關志文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關志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3 22:15 2,000元 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萬7,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22:37:58 15,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9 20:11:00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33 林祐生 (併辦)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軟體結識林祐生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向林祐生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25 09:21 1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17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9/09/26 00:52:28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郵局臨櫃匯款 ③ 109/09/12 09:22:25 5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7 ④ 109/09/17 09:29:46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⑤ 109/09/25 09:28:3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8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 109/09/26 00:31:21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郵局臨櫃匯款 ⑦ 109/09/26 12:31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5:13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款項 (詳參附表一) 被告帳戶 贓款流向 1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0 轉帳46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618,485元至不詳帳戶。 2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①②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1 轉帳102,826元至不詳帳戶。 3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③ 109/08/12 轉帳589,200元至不詳帳戶。 4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④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4 轉帳1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4,167元至不詳帳戶。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⑧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①②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①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①②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①②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①②③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①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① 5 洪品蓁 附表一編號6、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7 轉帳2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476,480、191萬6,547、5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③④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①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①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④⑤⑥⑦ 6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7 轉帳671,225元至不詳帳戶。 7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⑤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9 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 8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9 轉帳341,465元至不詳帳戶。 9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② 109/08/20 轉帳110萬8,173、52,419元至不詳帳戶。 10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④ 109/08/24 轉帳623,168、13萬、59,827、810,975元至不詳帳戶。 1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⑤⑥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24 轉帳150萬、3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040、471,066元至不詳帳戶。 12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6 轉帳178,290、216,794、261,685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① 1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27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732,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⑨ 1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8 轉帳20,232、83,478元至不詳帳戶。 15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④⑤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28 12時許 轉帳161萬7,275元至不詳帳戶。 1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⑩ 17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⑤ 109/08/28 20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於31日轉帳248萬6,426、688,447元至不詳帳戶。 1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9 轉帳8萬元至不詳帳戶。 19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2 10時許 轉帳250萬3,188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⑪ 20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⑤ 109/09/02 19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34萬2,573、858,030元至不詳帳戶。 吳祐陞 附表一編號10、① 2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⑦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3 轉帳345,933、218,75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⑦ 22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4 轉帳138,141、40萬1,530、203,311元至不詳帳戶。 2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⑧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5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7,018、150萬、622,836元至不詳帳戶。 24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7 轉帳53,630、475,322、207,047、32,551元至不詳帳戶。 25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①② 26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8 14時許 轉帳214萬元至不詳帳戶。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⑦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⑤ 姚佳宏 附表一編號30、① 27 賴普騰 附表一編號8、① 109/09/08 1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④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②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⑥ 28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8 轉帳5萬、98,889、39,550、30萬元至不詳帳戶。 29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④ 109/09/09 轉帳428,030、220,328元至不詳帳戶。 3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① 31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⑦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9 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32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① 109/09/09 14時許 轉帳280萬9,477元至不詳帳戶。 3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⑧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0 轉帳70,061、13,925、644,170元至不詳帳戶。 34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② 3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⑨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1 轉帳110萬、279萬3,112、140,855、110,357元至不詳帳戶。 36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③ 109/09/13 轉帳12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27萬4,282、503,366元至不詳帳戶。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①②③④⑤⑥ 37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⑦⑧ 109/09/14 轉帳213萬3,610元至不詳帳戶。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③ 38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4 轉帳105萬6,115元至不詳帳戶。 3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⑦⑧ 109/09/15 轉帳91,184、97,808、71,730、74,280、30,014元至不詳帳戶。 4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②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5 轉帳10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60萬5,090元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④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⑨ 4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⑤ 109/09/16 轉帳363萬8,343元至不詳帳戶。 42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6 轉帳251,709元至不詳帳戶。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① 43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⑨ 109/09/17 轉帳60萬元至不詳帳戶。 44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⑥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7 轉帳109萬1,424元至不詳帳戶。 劉苡蓁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④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④ 45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②③ 109/09/18 8時許 轉帳101,212、317,861元至不詳帳戶。 46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③ 109/09/18 10時許 轉帳193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47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④ 109/09/18 12時許 轉帳58,905、430,50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④ 4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⑨ 109/09/18 13時許 轉帳50萬元至不詳帳戶。 49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9 轉帳2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8,299、783,291元至不詳帳戶。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②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② 5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⑤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0 轉帳961,089、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⑫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0 轉帳21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5,751元至不詳帳戶。 52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②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21 轉帳148,500元至不詳帳戶。 53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⑬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2 12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50萬元至不詳帳戶。 54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③ 109/09/22 14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5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④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2 轉帳44,625、125,515、286,76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⑤ 56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⑩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3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69萬7,452元至不詳帳戶。 5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23 轉帳301,945、136,170、30萬、30萬元至不詳帳戶。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⑦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③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④ 58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② 109/09/24 13時許 轉帳23,447元至不詳帳戶。 5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⑩ 109/09/24 18時許 轉帳1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②③④ 60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⑩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4 12時許 轉帳620,778、65,400、32萬、36萬元至不詳帳戶。 61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⑩ 62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③ 109/09/24 13時許 轉帳137,975、150,500元至不詳帳戶。 63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⑪ 109/09/24 15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64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⑤ 109/09/24 15時許 轉帳112,442元至不詳帳戶。 65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⑪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4 轉帳2萬、93,963、23,953、31,130、37,266、20,950、20,032元至不詳帳戶。 6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⑭ 109/09/25 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67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①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109/09/25 轉帳8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再轉帳12萬、112,132、70,968、79,002、126,626、21,009、209,515元至不詳帳戶。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①②③ 68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⑤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5 10時許 轉帳190萬3,116元至不詳帳戶。 69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③ 109/09/25 12時許 轉帳411,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⑫ 70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⑥ 109/09/26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7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⑦⑧ 109/09/27 轉帳200萬、50萬、50萬元至不詳帳戶。 72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⑥ 109/09/28 轉帳200萬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⑨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⑦ 7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⑤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8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⑦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⑦ 7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⑦ 109/09/29 轉帳266萬8,135、150萬、149,227、125萬、914,971、192,500、31,378元至不詳帳戶。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④⑤⑥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①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⑧ 7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⑬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9 轉帳375萬元至不詳帳戶。 76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⑪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② 7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④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②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④⑤⑥ 梁吟如 附表一編號28、①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⑥ 78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②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30 轉帳116萬5,015、100萬、200萬、490,588元至不詳帳戶。 79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⑭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80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⑫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1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⑦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2 陳文泰 附表一編號26、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2024-11-12

TPHM-113-上更一-62-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8號 原 告 謝伊璇 被 告 何瑞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648-20241112-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惠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亦琳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 ,造成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並因外 貌受損而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意和解,然 明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協商金額乃被告及辯護人自 行提出,竟以律師函稱是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金額,製造 告訴人意圖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假相,並指稱告訴 人就本件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量刑尚屬過 輕,並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分之評價 ,不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 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實際給付逾7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 多次表明願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⒉原審判決雖謂:「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 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 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等語,然告訴人 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時日後,傷勢幾已痊癒且不致留下斑痕 或影響日常生活、外貌,是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案發時之 傷害情形,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以此作為對被 告為較嚴厲非難之依據,尚欠允當。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診所看診過程中,因告訴人需求較 為急迫、當日又未有醫師在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本案,實屬 偶發個案。衡以被告具專業護理師資格而有一定醫學專業,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需求急迫而有施打玻尿酸之違反醫師法行 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痊癒,且確為診所內合法診療 之病患等情,無論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原審判決宣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 長期非法從事醫師職務之違反醫師法犯罪行為人,實有輕重 失衡之情狀,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前無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體認 本案一時輕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將來務必不會再有任 何損及他人權益或違背醫事規範之行止,且被告自偵查至審 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更主動表明若告訴人 提出合理有據之請求明細,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予賠償金,然仍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實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諭知之罪刑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考量現今社會醫事人員短缺、工 作辛苦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更願依指示向國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或具體賠償告訴人,令被告得繼續 工作以貢獻社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 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卻仍在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 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 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 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 耀強、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 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 雜費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70餘萬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 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見醫偵卷第76頁 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檢 察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審酌考量;至個案間 之案情原有差異,所為刑罰一般、特別預防之考量亦有不同 ,尚不得為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㈡緩刑部分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 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 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 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醫上訴-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 第1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釐清案情供出槍、彈 來源「房德雄」,且指認共犯陳治豪,配合警方將陳治豪找 到;又警方係查獲三把搶,而被告承認持有四把,足見被告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陳治豪前後供述不一,偵查中 只承認是為了詐騙而視訊,否認販賣及持有,且原審未審酌 槍、彈不是被告的,是朋友「房德雄」的,陳治豪不知道從 什麼管道得知這個消息,就來找被告說他有買家要買這些槍 ,買賣的部分都是陳治豪在聯繫,開價、詐騙警方也是陳治 豪,並非被告,二人卻量處相同刑度,原審判決未依量刑準 則為斟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當。   ㈡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審並未斟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 之利益,而併科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高 。被告持有之時間甚短,亦未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 且無犯罪所得,扣案槍彈是「房德雄」於民國112年2月初置 放背包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旅社房間交給被告 抵債,被告並未動用,更未持槍枝犯案,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僅國中之智識程度,誤觸法網,非常後悔,尚有一名幼子 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教育水準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原審 併科罰金高達5萬元,顯然過重。  ㈢本案應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 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員警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係因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 喬裝成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 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有原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711卷第89 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至第109頁)在卷可佐,且員警係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市○ ○區○○○道000巷00號1、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被告,並 起獲被告攜帶之本案非制式槍彈,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11711卷第199頁至第210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 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 工具等。又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已調閱臺北市○○區○○○道0 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與陳治豪多有一同出入前揭地址,亦經陳治豪於 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11711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於 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陳治豪所販賣 之非制式槍彈係放置於上址,被告與陳治豪有共犯本案之罪 嫌,是被告於遭逮捕後坦承與陳治豪共同販賣、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 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就「房德雄」之真實身 分,雖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指認其年籍資料,有該日之警 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43頁 至第49頁),惟檢調迄未查獲「房德雄」與本案非制式槍彈 相關之犯行,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非制式 槍彈來源。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到案時供陳其與陳治豪 共犯本案,然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 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查獲陳治豪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且陳治豪係於112年3月22日經拘提到案,與被告係同日遭員 警逮捕,本案非制式槍彈並已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 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扣案,已如前述,足 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治豪持有非制式槍彈,或有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查扣案具殺 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本為嚴格管制,如經販賣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於111年間,曾經查獲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見未予警惕,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係因「房德雄」積欠其 債務,故取得本案非制式槍彈後,欲出售變現抵債等語(見 偵11711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本案販賣非制式槍彈犯行, 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生活窮困不得已而堪資憫恕之處。 且本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已緩和法定刑度之苛虐感 ,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 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 ,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 遭員警及時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 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 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陳 治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 決判處與被告相同之刑度,然觀被告與陳治豪之角色分工, 被告係提供欲販賣之槍彈,而陳治豪則係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兜售被告所提供之槍彈,其等分擔實施本案共同販賣槍彈犯 行,難謂被告應受非難或矯治之程度,必然輕於陳治豪;另 觀陳治豪上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已於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況不同被告間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所為刑之量定,係個案基於刑罰一般、特別預 防後之整體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卷第175、183頁)、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5頁) 2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3 非制式子彈5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4 非制式子彈10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5 非制式子彈1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6 玩具槍1把 1.不具殺傷力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甲卷第65至82頁) 黃秉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103至109頁) 7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8 安非命毒品0.81公克1小包(含袋重) 與本案無關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9 毒品咖啡包20.03公克6包 10 大麻0.33公克1小包 11 大麻吸食器1組 12 大麻捲菸0.2公克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4 電子菸1支 15 信號彈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分裝夾鏈袋1包 18 VIVO手機1支 19 Samsung手機1支 20 門口監視器記憶卡1張 21 安非他命毒品0.35公克(含袋重1小包)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甲卷第175、18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本院卷第171、175頁)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3 清槍工具刷1支 24 研磨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79-202411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群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 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 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該案中,被告亦擔 任「車手」工作,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該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案被告所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且未與告訴人陳米蓮達成和解,本案所造 成之損害顯較上開另案為重;再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非僅加害於本案告訴人,除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起訴 在案。是原判決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即將入監執 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内當庭預先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卷内事證顯示,其係因情感 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責任, 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被害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 等語,原審因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綜上,原審認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 ,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之要求,並就被告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觀原審之酌減刑度 、量刑是否妥適,均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9739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卷 第65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均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均 為5年,罪低刑度分別為2月、6月,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係自白本案犯行, 業述於前,本案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亦無上述 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 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本案告訴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入監 執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內於原審當庭預先賠 償告訴人6,000元;另考量被告係因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告訴人則 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綜上,本 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 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109萬元,被告於原審表示因收受通知月底將入 監服刑,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當 庭預先給付6,000元之賠償,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後㈢所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其他 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且原審就 被告係受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 為固有責任,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被告坦認犯行 ,及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審酌,核屬基 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裁量,容無不當;至原審就洗錢輕罪為 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則認為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該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因認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529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敬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壹(下稱受刑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各罪刑期總合為5月,而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如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0 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 人卻未受合理酌減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 院依其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輕重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法秩序理 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他案之定刑,指摘原裁 定刑期過重,違反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定應執行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難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判決日 期 113/01/22 113/04/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06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6號(113執緝1385)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4號

2024-11-08

TPHM-113-抗-231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契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契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 表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相類(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附表編號1、2、4、5 之非難重複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 上,兼及前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之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近 ,且均坦承犯行,請求最低刑度有期徒刑8月以鼓勵自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經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聲-2949-202411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根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邱創根為邱文瑞、邱圳枝之兄,其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本案房地),係邱文瑞出面簽約購買,僅因故而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各2 分之1 ,嗣 後邱文瑞並向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訴請 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邱 文瑞,邱創根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時,在該院民事第五法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 身分虛偽證稱:「(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 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 來,有提高價格新臺幣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 全沒有,都是我處理。」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 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關於邱家家族成員、訟爭情形之背景說明: 一、為釐清下列人別間之親屬關係,先說明邱家家族成員如下   (詳卷內戶籍等資料): 父親邱金山(95年6月18日過世)、母親邱李招 兄弟姊妹(依排行): 1邱美代 2邱創根(岳父吳丑、妻吳惠寧、吳惠寧之弟吳清泉) 3邱文瑞(妻郭寶蓮) 4邱鳳英(夫陳世遠) 5邱圳枝(妻黃水金,68年10月4日結婚) 6邱業勝(妻賴毓晴) 7邱泳棋 備註:代書邱財銘僅為宗親   二、再說明與本案有關之邱家訟爭情形:  ㈠事實欄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詳調取之原卷《如無 特別說明,以下逕稱另案》):  ⒈原告邱文瑞、被告邱圳枝,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具結後作 證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一審判決結 果為邱文瑞敗訴(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⒉邱文瑞上訴本院民事庭後(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案件),判 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均移轉登記予邱文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  ⒊邱圳枝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 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邱圳枝於107年3月22日敗訴確 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⒋邱文瑞於107年4月間對邱創根提出本件偽證之告發(見他字 卷第1頁至第8頁)。  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為○○段000等地號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邱文瑞對被告訴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父親邱金山之全體 繼承人,第一審邱文瑞敗訴,上訴後,仍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至第108頁歷審裁判 )。  ㈢邱金山對被告、邱文瑞及邱業勝提告侵占案:   邱金山生前以被告侵占其土地;邱文瑞、邱業勝侵占○○路00 0號之永豐煤氣行、○○路000號建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告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1584 號為3人均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7頁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本院詢問該署,該署檔案室答稱原始 案卷103年間早已銷燬,無從調閱,見同卷第14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乙、本案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在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但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我 說有房子要賣,本案房地是2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我代表家族去買,因為我從事蓋房子的業務,就買房的 事情比較知道。屋主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我 殺價到180萬元後,就回來跟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萬 元,我與父母、邱文瑞及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元購 買本案房地,就由我於67年9月25日代表大家去簽約,當時 只有我1個人去與屋主及邱財銘代書簽約,但因為用這份契 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到那麼高的貸款,所以邱文瑞跟陳世遠 另外去製造第2份合約,日期相同,提高價格後拿去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邱文瑞把封面撕掉、騎縫章也不全,就知道卷 內這份契約是偽造的;我沒有明知不實還虛偽證述,作證的 內容都是我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而證述「永豐煤 氣行」並非邱文瑞一人所有,確實是以其親身之經歷而為證 述,並非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房地買賣與簽約過程之認定:  ⒈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見 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是我去購買本案房地,本來「永 豐煤氣行」是跟李茶輝租房子(○○路00號),但後來李茶輝 自己要用房子,介紹我去租另一個地方,當時房租很貴,邱 業勝剛回來跟我一起打拼「永豐煤氣行」,建議我自己購屋 ,而且搬來搬去客戶會流失(當時電話很少,客人都到店叫 瓦斯),所以邱業勝就去找仲介,沒多久仲介許榮琦說○○路 000號要賣,並帶我跟邱業勝去看屋,父親也有來看過,我 們決定買下來,仲介要我們跟屋主去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 是我跟邱業勝去買的,到現在權狀都還是我保管,稅金也都 我在繳;當時只有簽1份買賣契約書,就是卷內這1份,原屋 主林茂通是檢察官,不可能冒險簽其他契約給我們;本案房 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或邱圳枝都沒有出面參與,是我委請代 書邱財銘辦理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手續,並支付代書費用, 契約裡買家、賣家的名字都是代書代寫、我們蓋章等語屬實 。  ⒉邱文瑞上開證詞之補強事證:  ⑴邱文瑞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之購入經過,有其所稱唯一一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與原本核閱相符之影本見他字卷第32 頁至第35頁),而細繹該契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邱文 瑞、邱圳枝(介紹人許榮琦),賣方(乙方)為林茂春、林 文欽、林茂通(代理人林甜),各人簽名及地址等手寫字跡 確實均相近,但印文各異;價金部分,定金60萬元、第1期 款(67年10月6日前)50萬元、第2期款(67年10月26日前) 60萬元、尾款(過戶登記點交房屋時)10萬元,各有約定繳 納期限,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亦有第1、2期及尾款之交付日 期、金額及賣方之具領人或代理人等記載,包含筆跡在內皆 不完全相同,是依該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文皆備、賣 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另行加添 ,如非賣方一致配合用印,當無法如被告所述由邱文瑞或陳 世遠「偽造出」該份買賣契約。  ⑵況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代書邱財銘於原審109年11月6日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邱文瑞、邱圳枝、邱創根、邱業勝,我曾 擔任本案房地買賣的代書,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事務所委 託我擔任代書,並支付代書費用;買賣房地時沒有為了跟銀 行貸款想貸多一點而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將金額調高20萬 元,只有一份契約;系爭契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到我那邊辦理 親自簽名,買方邱文瑞及邱圳枝都有到場親自簽名,雙方沒 到場契約沒辦法作;該契約的手寫字跡好像是我寫的又好像 不是,我分不清楚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頁至 第341頁);而其於另案民事庭104年7月30日則到庭證稱: 原證一即⒉之卷內買賣契約應該是我代筆寫的,只寫過一份 ,應該沒有不同金額的買賣契約,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那 邊去,被告沒有出面委託我辦過戶手續(見另案訴914卷第1 45頁至第146頁)。雖邱財銘對於是否代筆書寫該契約、邱 文瑞等雙方是親自到場簽名還是僅用印,前後所述或與邱文 瑞所述不完全一致,然簽約乃超過30年前的事,邱財銘對此 長年反覆執行之個案業務細節已然淡忘,並無不合理,但其 兩次具結證述沒有歧異的關鍵事實為:被告不曾出面、委託 與簽約,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邱業勝,而且該次買賣 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等情明 確,且與邱文瑞之證述相吻合,可以信實。  ⑶參以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的那份,是 在我帶土銀的人來辦對保時看過的,當時邱文瑞有請我幫忙 去向土銀辦理貸款,當時農會沒辦法辦房屋貸款,大湳也沒 有銀行,邱文瑞跟土銀沒有往來,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但 我們(指與被告合夥的營建業)跟銀行關係密切,所以把這 層關係說被告與邱文瑞是兄弟,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土銀就 答應了;土銀貸款後,要來查核房屋,要求邱圳枝、被告、 邱文瑞對保,邱文瑞提出房子所有權狀交給銀行的人看;我 沒有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另外簽立買賣契約 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頁至第248頁) ,核與邱文瑞之證詞相符,可以補強邱文瑞證述之真實性, 且陳世遠與被告合夥從事建築業,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 本案沒有必要竄改契約,提高買賣價金來爭取銀行調高核貸 款項,即「(問:你有無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沒有,這個邏 輯我不知道檢察官怎麼會問這個,因為貸款就貸來,為什麼 要契約書。(問:貸款銀行在審核時會以房屋的價值決定核 貸成數,若房子買賣價金越高,銀行是否就會調高核貸款項 ?)當初銀行會貸給我們,是我們的合夥事業在土地銀行存 款很多錢,平均每月有8、9百萬元,上千萬元的存款放在甲 存,沒有利息給銀行,當初銀行跟我們的關係很密切才會貸 給我們,銀行不在乎這個100多萬元,我要跟銀行借150萬元 ,銀行應該也會答應,只要邱創根當擔保人,他當債務清償 共同擔保人以後,萬一邱文瑞沒有錢要還,我的甲存帳戶不 是公司,是私人的,銀行就可以查扣了,所以沒有這個邏輯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適可說明邱文瑞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土銀申貸之用之必要,並與前述卷證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更徵其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⒊綜上所述,代書邱財銘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不論有無被告 所謂「第2份契約」,代書邱財銘參與簽約且在場就是1次, 倘確有被告參與購買該不動產甚至僅由其出面簽約、邱文瑞 與邱業勝簽約時根本都沒有出面等情,邱財銘斷無理由於另 案民事庭及本案均附和邱文瑞之說詞而為不實具結證述;而 依上揭證人陳世遠之證述,於購買本案房地時,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臺灣土地銀行申貸之必要,是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結證 :「(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約,第一本是 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 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全沒 有,都是我處理。」等語,即違常理,且全無所憑,各該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偽證犯意、客觀上就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認 定: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 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之行為人,其證述之內容,需足以影響特 定個案之偵審結果,方具有重要性,而其之所以如此證述, 必須非出於聽聞所得、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且必須是明知 不實而仍決意加以證述,方具有主觀犯意。  ⒉觀諸邱文瑞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係以其與邱圳枝間借名 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 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邱文瑞 ,其事實依據則為:本案房地為邱文瑞於67年9月25日向林 茂春等人購買取得,邱圳枝雖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但其僅屬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67頁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主張);而該 案民事判決亦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爭點(見同上卷第69頁),進而,在判斷該爭點時,本案房 地是否係由邱文瑞或被告出面簽約所購買?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為何,是否另有不實之買賣契約內容?由何人出 面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均事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 重要爭點;再者,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被告事實欄所 載該次作證之相關內容而為上開爭點否定或肯定之論述,且 二次判決結果相反(見同上卷第71頁、第82頁判決),是被 告該次作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與簽約經過,是否 另有「偽造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係屬足以影響該案審 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均屬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  ⒊再者,被告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證內容屬實 、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 不清所致,是對被告而言,該次作證自無非明知而為證述之 情形;而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被 告與該案原、被告均有法定血親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詢 問其是否仍要作證,經被告稱「要」後,法官又告知依法仍 要令其具結,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便令被告當場 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而有結文附卷(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 頁背面),則被告乃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之此部 分構成要件相合外,被告非常清楚該次作證應據實陳述及不 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因其他證人未 到才坐上證人席,或邱文瑞稱被告「不請自來」,均無關係 ,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具結證述之法律效果;又本案房地既 非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本案房地簽 約時,亦無兩份買賣契約,被告所謂其中1份乃真實買賣契 約,另1份乃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云云,依現 有卷證,顯然查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不只是被動回答問題, 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而為證述,被告刻意為虛構之 證言,甚為明確,被告卻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無非為達證 明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之效果,堪認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 所載之回答,均係明知不實而仍接續具結證述,辯護人所謂 被告主觀確信如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是依據 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證述內容都是事實,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 ,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先後為 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證述之行為,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為虛偽證述,乃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僅論 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就檢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參所述),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係對另案 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予以虛偽證述, 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於該案判決中加以採納,堪認對民事事 件判決之結果發生影響,又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 500萬元,其虛偽證述所可能產生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 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邱文瑞和解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偽 證行為,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復未獲得邱文瑞之諒解,而被告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 長期訴訟之結果,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因認本件仍應 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邱文瑞之兄,明知本案房地係邱文 瑞出面簽約並出資購買,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 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第五法庭審理104年度 訴字第914號案件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 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自備款是何人所拿出來?)答:是兄弟共同的錢,還 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問:按照 剛剛陳述,系爭房地也是屬於家族大家的?)答:也沒有分 是誰的。」、「(問:系爭房地買受時當時實際兩造有沒有 出過錢?)答:就是從營運的基金拿出來,不夠的話再貸款 。老四告訴我那個房子要賣而已,之後就由我接手,兩造只 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其餘都沒有出面過。」、「(問 :購買系爭房地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答:沒有,但是瓦 斯行是我父親出錢來經營的,就是公款支出」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㈡邱文瑞偵查中之證述;㈢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結 文各1份;㈣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邱財銘證人結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1份;㈤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裁定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 證犯行,辯稱:當初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伊說有房 子要賣,那時候本案房地是2 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伊與父母、邱文瑞及胞弟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 元購買本案房地;買賣本案房地時有簽發45萬元的支票,是 用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八德區農會)之000支 票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簽發,但是000甲存帳戶裡面其 實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去跟伊岳父吳丑借錢,總共跟吳丑借 了110 萬元左右,吳丑是把這110萬元用電匯方式匯到「永 豐煤氣行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000活存帳戶(下稱000乙存 帳戶)交付給伊,因為當時「永豐煤氣行」的支票都是伊在 簽發,所以伊就把000乙存帳戶的錢放到000甲存帳戶裡面以 支付上開45萬元;本案房屋算是邱家共同買下,之所以沒有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當時在蓋房子,伊跟父母說不用登 記給伊,登記給邱文瑞、邱圳枝就好;後來有用本案房地去 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如果沒有伊與邱文瑞、邱圳枝一起出 名,不可能可以貸到110萬元那麼高,後來貸款的償還也是 用大家兄弟一起賺的錢去償還。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伊都是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卷㈢第387頁至第38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事事件均就其所經歷的 事實進行證述,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從被告就本件整理之本 案房地的購買資金、借款及還款金流示意圖可知(見原審卷 ㈢第42頁),訂立契約後,被告透過其妻吳惠寧協助,向其 岳父吳丑及吳清泉商借本案房地的110 萬元款項,事後將上 開款項匯入000乙存帳戶,再由邱家將本案房地價金給付賣 家,待68年1月22日時土地銀行的貸款才正式核撥下來,並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開立68年1月20日之支票(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存入000甲存帳戶,並由000甲存帳 戶向吳丑償還借款。且由土銀頭份分行之貸款利息還款過程 可知,被告與吳惠寧均曾協助還款,因此被告於民事案件證 述本案房地係由邱家兄弟當年共同打拼等情,並無不實;至 於八德區農會雖多次回函表示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 日開立,然由被告所提出71年7月31日之000乙存帳戶存根, 顯示000乙存帳戶早已開戶,因此八德區農會對於早期的000 乙存帳戶資料恐有疏於確認之情形;再者,依照一般銀行業 之常情,必是先有活存帳戶(即乙存)往來後,才會有支票 帳戶(即甲存)開立,然而八德區農會卻回覆000甲存帳戶 早已於64年間已經開立,000乙存帳戶卻相隔數年才開立, 與一般的銀行操作常情不符;又邱美代、邱鳳英及邱業勝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父母並無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然由 91年間之剪報可知,被告之父親邱金山當年在八德地區係知 名人士,且當時的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表示「老爸 辛苦創業子女傳承瓦斯分裝場與瓦斯店後也努力擴展市場, 他與邱金山是多年好友」等語,可知「永豐煤氣行其實」是 被告父親邱金山也有投資之項目。因此被告於民事事件證稱 略以本案房地的資金是公款支出,其父親亦有出資經營永豐 煤氣行等情,非無所本;被告上開證述係其記憶及經歷之事 實,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㈡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證詞係犯偽證 罪之理由:  ⒈關於「永豐煤氣行」之股權轉讓、登記及開戶情形之認定:      李茶輝於63年5月間申請獨資經營永豐煤氣行,設址在○○路0 0號;瑞華企業有限公司於63年9月5日發函核准永豐煤氣行 增資即由獨資改為合夥;李茶輝、邱文瑞、黃阿珍3人於63 年10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資本額40萬元,3人依序各佔股 20萬、15萬、5萬元;李茶輝後於64年5月5日將該20萬元股 份,15萬轉讓給邱文瑞、5萬轉讓給黃阿珍,並出具轉讓書 為憑,同年6月間退出永豐煤氣行之經營,書立證明文件變 更負責人為邱文瑞;黃阿珍再於66年6月間將持有之10萬元 股份轉讓給邱業勝,並出具讓渡書為憑;邱文瑞、邱業勝於 66年6月30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2 人依序各佔股30萬、10萬元,後於66年8月間獲准登記,同 樣設址在○○路00號,再於68年6月間遷址至○○路000號即本案 房地所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67頁之相關契約、函 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至第89頁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首堪認 定。  ⒉關於八德區農會函覆原審及本院前審確認如下事項:  ⑴戶名為「邱文瑞」之甲存支票帳戶,昔帳號為000甲存帳戶) ,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64年11月22日開戶( 68、69年間交易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⑵戶名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昔帳號為000 乙存帳戶,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71年11月24 日開戶。  ⑶戶名為「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於78年5月25日在該農會 開戶,帳號為:00-000000-0,並非上開000乙存帳戶。  ⑷以上有該農會108年6月24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存摺內容查詢、支票存款內容查詢;108年12月20日桃八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 10年7月22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6日桃 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農會傳真之000甲存帳戶、0 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 01頁至第103頁、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5 頁、第245頁、第275頁)。   ⒊關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再函詢關於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 戶、000乙存帳戶之結果如下:  ⑴邱文瑞000甲存帳戶自67年至73年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紀錄, 因年限期間已超過保存期間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八德區 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  ⑵本會(按:八德區農會)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情 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惟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開 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並檢 附上開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影本及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本會檢送八德鄉農會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原本( 即正本),有八德區農會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⑷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依銀行法第6條 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 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有八德區農會 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09頁)。  ⒋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之所有帳戶資料 與使用情況,茲說明如下:  ⑴經本院函調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印鑑卡,有八德區農會11 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存帳戶 印鑑卡在卷,且依函旨揭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 情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而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 開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該改 寫之原因及時間、為何人所改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有該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000號、000號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再經本院向該農會函調上 開二帳號帳戶印鑑卡原本,該農會則將各該印鑑卡原本覆送 本院,亦有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細繹該印鑑卡原本所 載內容,其中000號甲存印鑑卡之科目欄及帳號欄原分別係 以手寫方式記載:「乙種活期存款」、「000」,惟其後「 乙」字經塗改為「甲」,「000」字樣則遭橫槓劃除後,再 以手寫塗改為「000」,啟用日期記載為64年11月22日,介 紹人則為被告之胞姊邱美代等詞,另對照八德鄉區會000號 乙存帳戶印鑑卡所載內容,其中戶名及帳號欄分別以手寫方 式記載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000」,啟用日期為7 1年11月24日等詞。倘該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才開 設,何以於64年11月22日開立之上揭印鑑卡早已記載000乙 存帳戶之字樣(雖遭塗改,但塗改前確實記載「000」),換 言之,在64年11月22日申登啟用時已有「000」帳號存在; 衡情,倘於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豈會於64年1 1月22日即有「000」帳號登載於印鑑卡上,顯屬矛盾;換言 之,設若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則64年11月22 日申登啟用時,豈能預見多年後將會使用000之帳號,確屬 可疑。  ⑵再者,經本院檢附八德區農會000號乙存帳戶之信用部送款簿 存根(71年7月31日)函詢:該帳戶之開戶日期?何以該存 根係早於開戶日之71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嗣經八德區農 會回函内容表示:「經查,邱文瑞送款簿存根為本會支票存 款帳戶,戶名:邱文瑞,而非為戶名:永豐煤氣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5頁),但觀該送款簿存根聯之帳號已載 明帳號000,並非000甲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4頁),則該農 會究係如何將此筆款額存入000甲存帳戶?況該農會既回覆 稱000甲存帳戶之明細已逾保存年限,則又何以能確定此筆 金額為000甲存帳戶之款項?從而,該回覆意旨容有疑義, 無法逕採;而經檢視八德區農會108年6月24日之回函,其附 件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表(見原審卷㈠ 第103頁),註明姓名「永豐煤氣行邱文瑞」,「移入日」 為71年11月24日。綜上,足見以邱文瑞為戶名之八德區農會 000乙存帳戶,應早在71年11月24日前即已存在,始符事實 。  ⑶觀之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目前提 出的永豐煤氣行帳冊,最右側的欄位,全部都不是你記載的 ?)這不是我寫的。因為我沒時間記帳,他們有空的人就去 幫忙寫。(問:提示的右側欄位是否都是被告記帳並進行批 示?)目前這一頁是他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 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 69頁支票簿,是否看過這些支票簿存根,是何人開的支票? )我沒有看過,誰開的我也不知道。…第一、二、四張是邱 創根的筆跡,第三張是邱圳枝的筆跡。(問:剛才辯護人問 到八德鄉農會甲存帳戶的支票,這裡只有三張,這三張第一 張寫土地押金20萬,這個金額在當年很高是否知道用途?) 那是邱創根要搶建,去跟人家打合約,他沒有支票,跟我借 的。(問:第三張是邱圳枝短期借款之用10萬元,金額也蠻 多的,是否有印象?)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均足見「永豐煤氣行」之帳冊右 邊欄位係由被告批示將「永豐煤氣行」之款項「存入000乙 存帳戶代收」,參以000乙存帳戶早於70年間就有頻繁之交 易使用紀錄,是被告供稱:000乙存帳戶之款項來源多有「 永豐煤氣行」之營業收入乙節,尚非無稽。  ⑷按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農會辦理 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 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基於上述規定之授權, 乃於64年5月7日訂定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其第5 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包含收受會 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在內。所謂「活 期存款」,依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7條規定,則 係指存款人可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而財政部曾於56年6 月2日以台財錢發字第5156號函通令各金融機構,乙種活期 存款客戶取款時必須同時繳交取款存摺,經辦人員方得受理 付款(附於最高法院卷第181頁),足見依當時法令規定, 存摺係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所不可或缺之憑證。再者,依邱文 瑞6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有扣繳單位(所得來 源)八德市農會之所得額366元,有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305頁至第309頁);另經本院函詢八德區農會,經該會覆以 :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惟依銀行法 第6條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 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等語,此 有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9頁)。衡情,倘若邱文瑞於67年間,於八德區 農會僅有申辦000甲存帳戶,而無乙存帳戶,但支票存款帳 戶依法不計利息,則該農會又豈會計發366元之利息在該000 甲存帳戶,亦屬矛盾,更徵邱文瑞早於71年11月24日之前, 甚且於67年間即於該農會有啟用乙存帳戶之事實,方屬合理 。  ⒌關於被告開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其兌領過程之 認定:  ⑴按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 ,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又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中央 銀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或 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⑵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後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行68年1月22日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 票及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支票(下稱A支票) 正、反面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第55頁),被 告、簡寶及何榮進以設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號000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於68年1月20日簽發A支票,票 面記載:「傳票總第000號」、「會計編號第00號」等詞, 票背則加蓋有合作金庫為託收人字樣之戳章,以及手寫「甲 000邱文瑞」字樣。而土銀頭份分行則於68年1月22日轉帳11 0萬元入被告上揭000甲存帳戶內,可見A支票已因完成交換 (由合作金庫代理)與承兌程序,而回流至土銀頭份分行作 為會計憑證等情屬實。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向土銀頭份分 行貸款取得之110萬元,係經由伊簽發A支票而存入邱文瑞名 義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內,倘欲行提取該甲存帳戶內 存款,非以邱文瑞名義簽發支票不能提取等語,尚非全屬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之110 萬元存入000甲存帳戶後,再以該帳戶簽立支票清償前向吳 丑調借之110萬元款項等語,亦非全屬無稽。縱使邱文瑞否 認曾在A支票背書存入000甲存帳戶託收(見原審卷㈢第25頁 ),然其並不否認確有取得土銀頭份分行之110萬元貸款( 見原審卷㈢第31頁),況且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係於68 年間所書寫,而邱文瑞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署名時間 各為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1日(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 卷㈢第25頁),與該支票背面之署名均近或逾20年,邱文瑞 即非無可能書寫習慣已有改變,自難僅以邱文瑞否認背書或 以肉眼觀察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與邱文瑞庭訊簽名樣 式不符,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⒍關於「永豐煤氣行」經營情形之認定:  ⑴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永 豐煤氣行」由我於63年4月間開始經營,前負責人即我學長 李茶輝客源跟邱美代的太陽煤氣行重疊,兩家相隔不到20公 尺,李茶輝想賣給邱美代,我在邱美代那邊送瓦斯,邱美代 問我要不要頂下來,我就頂下來;我買煤氣行只有花40萬元 ,主要是跟邱美代借錢,父親沒有出資、邱圳枝在當兵、被 告在紡織行上班、後來我跟邱業勝合夥經營,都有轉讓或合 夥契約為證,邱業勝當兵回來後,給黃阿珍10萬元頂黃阿珍 的股份,「因為煤氣行是輔導會的經銷商,過戶不能一年變 更兩次,所以我63年頂讓是以合夥名義與李茶輝增資,再把 李茶輝撤資,轉給邱業勝,在買賣的時候,李茶輝已經退出 沒有在管了,但手續上必須照程序辦理。永豐煤氣行不是我 獨資,是與邱業勝合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也是登記合夥 ,不能改成獨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 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  ⑵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66年後,有跟被告合 夥從事建築業,「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經營管理,邱業勝 退伍才參加,我太太邱鳳英也有去當會計,所以我常常去, 也瞭解這些事情,64年間只有邱文瑞跟我太太兩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  ⑶被告胞妹邱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豐煤氣行」是邱文 瑞經營,我有當會計,但沒有參與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經 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⑷綜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見「永豐煤氣行」確係為邱文 瑞所經營之事業無訛。  ⑸茲應予審究者,邱金山家族是否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 豐煤氣行」之事實?第查:   ①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000乙存帳戶之資 金使用情形,以及被告開立A支票及其兌領之過程,業經認 定如前。   ②參以邱圳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7年時,就你所知 永豐煤氣行是何人經營?)67年時應該是邱文瑞、被告、我 三人在經營。(問:你們在經營時,如何進行分工?)邱文 瑞比較專業,當永豐煤氣行的管理人,他本身在永豐煤氣行 送瓦斯,我是在太陽煤氣行(邱美代經營)送瓦斯,我是下 午有空的時候會過來幫忙送,被告在外面上班,下午回來也 是會幫忙送瓦斯,或整理、統計那些瓦斯桶,我們的妯娌, 就是我大嫂吳惠寧、我二嫂郭寶蓮還有我太太都會幫忙看店 ,還有登記那些客戶資料,都有在幫忙就對了。…(問:《提 示107年審訴字第1883號第27頁到第40頁》你是否有看過這本 帳冊?)…提示給我看的右側都是大哥的字,要存到哪個銀 行帳號或要怎麼支付是我大哥在處理的。…(問:就你所知被 告在經營工地的錢,這部分是否會轉入邱家永豐煤氣行的公 帳?)會,爸爸《按:邱金山》有交代有賺錢都要拿回來,再 統一支出,包括買房子…,被告投資有賺的還是有拿回來。… (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系爭房地後來如何還土地銀行的貸款 ?)就是我們公帳有錢了就趕快還掉,就等於大哥賺的錢, 還有我賺的錢,進來如果有錢就趕快還掉。…公帳就是在永 豐煤氣行共同使用的公帳,不管是我的薪水還是怎麼樣,那 是邱美代交給邱文瑞,邱創根工地的盈餘都存到我們(八德 大湳)農會的公帳。…,我77年就搬出來了,因為那時候兄 弟不和。…當初永豐煤氣行是屬於大家的,我外面賺的有拿 回來,所以買這個房子是大家…的財產…,也不是邱文瑞個人 。…,賺的金錢都拿回去家裡面有一個大的公帳,《按:本案 房地》那是大家一起出的,不是我個人拿多少。」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22頁至第142頁)。  ③吳惠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永豐煤氣行在65至70年 是何人經營?)我是65年結婚,結婚前是誰的名字,我沒有 注意,就是我先生他們家族的,我嫁給他的時候知道我嫁給 瓦斯行的,就是他們家族經營的。(問:《提示107審訴1883 號第27頁到第40頁》妳有無看過這本帳冊?)這本帳冊是我們 妯嫂看店時就會寫,就是每天登記誰叫多少瓦斯、收什麼票 、支出什麼,我們每天都有一個帳,前面一半這個支票是我 的字,是我寫的。…第27頁存入000現金、00000我先生的, 借楊英雄000000也是我先生的字,右邊這行都是。…這邊存 入哪裡、付吳清泉都是我先生的字,右側的頁面都是我先生 的字。(問:《提示107他3311卷第50頁背面》被告邱創根曾經 表示邱家要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子時,他有向你的父 親即吳丑借錢,為何當初被告邱創根會向吳丑借錢?)當初 要買房子是很高興,畢竟是我結婚以後邱家第一間買的房子 ,那時候瓦斯行是租的(指○○路00號),要買第一間房子, 大家都很高興,那時候我先生還有邱文瑞,當時大家兄弟都 很合作,很努力、打拼,因為我先生是老大。我結婚的時候 ,我先生就說『我們家境怎麼樣,妳自己看得到,可是兄弟 都很合作、很努力,所以我們兄弟一定要團結才有力量,大 家的錢不管誰做什麼行業,一定要共同投入支出,這樣才一 樣,光是一個人,不管是誰,要買房子,都沒有辦法』。所 以他們知道這個房子要賣,所以很高興,他們付了訂金之後 ,不夠要再去借錢,他們說我公公結拜的在臺中,我先生邱 創根、邱圳枝,還有我公公及婆婆,我不曉得,反正就是他 們幾個人去借,他們回來就很緊張說『答應我們要借,結果 為什麼去到台中說沒有,那怎麼辦』,我就說『我幫你問看看 』,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在銀行,我父 親很老實,也省吃儉用,那時候也有賣一些土地,我不曉得 他有多少有多少錢,我嫁出去也沒有問,他們在打理,我問 他說『我現在要買房子,能不能讓我先周轉一下』,結果我弟 弟說有,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我跟我先生講,他們兄弟自己 跟我弟弟聯絡。…(問:根據告發人於民事案件陳述,他是 以這本存摺做為清償貸款的依據,為何被告邱創根還款的帳 戶是由告發人持有?)不要說是被告邱創根的,連我的甲存 0000那個也是放在那邊,因為都是同一家的,我們就是什麼 東西都放在那個鐵櫃,要用就拿去用,…是0000繳邱業勝的 保險,也是用我的,我們也不計較,都是一家人,…就是因 為都是我先生在統籌,所以帳要用哪一個,我們也沒有去計 較,都是家裡的。(問:妳是何時跟被告搬出桃園市○○區○○ 路000號?)搬出來那時候,幾年我比較沒有記得,是我大 兒子國小二年級的寒假我就搬到中壢,應該是75年、76年初 …(問:這筆向吳丑的借款,債務人究竟是何人?)就是我 們永豐煤氣行,我們大家的,就是兄弟的,那時候就是我先 生是老大(被告邱創根)、老二(告發人邱文瑞)、老三(邱 圳枝)都在瓦斯行,老四(邱業勝)還是在當兵。…我們永豐 煤氣行,就是邱家的,就邱家這個家族的錢都在一起,老大 、老二、老三賺的錢都一起,要支出什麼錢,也是從這邊, 就等於是共產,就是收入、支出都是大家的,所以沒有分你 我。…系爭房地是邱家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 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  ④綜上所述,邱金山家族包括被告在內,非無參與、協力於邱 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情事,亦可認實。  ⒎通觀上揭各情,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兄弟共同的 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也沒有 分是誰的」、「營運基金」、「公款支出」等語,均為陳述 邱金山家族曾共同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 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永豐煤氣行」係家族之事業,姑不 論邱文瑞是「永豐煤氣行」之主要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但 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為上揭證述,亦非全無依憑而虛構捏 編之事實,核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 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⒏至邱金山家族有如前述之諸多訴訟糾葛,邱美代、邱鳳英、 邱業勝、陳世遠及邱文瑞等人,與被告訴訟或彼此立場不同 而感情不睦,可以想見,其等於原審證述購買本案房地之價 金均為邱文瑞所支付(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2頁 、第343頁至第344頁、第192頁、第205頁);邱鳳英另證稱 「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獨力經營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或因其等主觀上對於所謂「經營」之認知不同(前者認 為邱文瑞才是「永豐煤氣行」之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後者 則認為係邱家家族參與、協力之事業);抑或係訴訟立場及 利害關係不同之緣故;況果真「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所獨 力經營,則邱文瑞於67年購得本案房地後,又豈會任由被告 介入「永豐煤氣行」之現金、客票收入及批註收支等處理方 式;遑論被告有權自行開立000甲存帳戶之支票以支付款項 ,均與常情不符。從而,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陳世遠 及邱文瑞就邱文瑞獨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獨力經營「永豐 煤氣行」之證述,仍非全無疑義,均難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利 之認定。 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 前揭偽證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2-重上更一-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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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逢振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逢振(下稱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 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據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 行:  ⒈聲請人提出遺失人張愛玲之拾得物領據(再證1),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之時,聲請人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據上所載「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之簽名,表示其同意將「1」描繪為「5」之修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方張愛玲之簽名(且明顯與下方張愛玲第一次簽名為不同顏色),由聲請人於更改後數額後,蓋上自己的職章,並且再度請張愛玲於修改處簽名,亦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若無具領人於修改處再度簽名,如何能確保具領人張愛玲確實受領5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之簽名,該領據應屬新證據,且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裁定開啟再審。  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再證2),證明本件於案發當下,派出所員警張正男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再證2之拾得物收據,並將第一聯交由拾得人陳李雪收執。上開收據(第二聯)雖於判決時已存在於本案之卷內,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收據上「號碼」之功能,拾得人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以便如遺失人領回財物,可請求遺失物百分之十之報酬;若公告六個月後未有人領回,拾得人即成為所有權人。故本件之遺失物,聲請人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自己修改數額、自己蓋職章」即可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其認定與實際從事遺失物之聲請人全然相反,並認聲請人主觀上係為侵吞該4萬元,實屬重大誤解。  ⒊聲請人提出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字樣 之照片(再證3),雖如今查無本件正本歸檔之公文,而移 送法院時,該領據影本並無該等註記,無調查之可能,然此 不利益豈可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係 千真萬確之紀錄,當下聲請人確實要調卷、問員警金額,再 行回覆遺失人,根未沒有據為己有並侵占該遺失物之不法意 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關鍵證據,且該 證據確實具有顯著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裁定開啟再 審。  ㈡請求傳喚證人張愛玲:張愛玲第一次到北投分局時稱所遺失者為1萬元,故聲請人先拿出信封袋請其確認金額,並再次請其確認電腦上製作之1萬元領據,請其確認金額無誤後簽收。倘若其一開始是向聲請人表示遺失5萬元,那聲請人請其確認信封袋上之金額及領據上之金額時,她應表示跟她說的金額不符,但她都表示金額無誤,且在領據上簽名。然在張愛玲的筆錄中卻寫:「我於108年8月28日至北投分局偵查隊2樓表明遺失8本存摺跟錢,後續被告便拿了一疊錢跟資料請我簽名,後來我清點後發現係1萬元,但心想錢有回來便好,故便離開。離開偵查隊我聯繫張正男,想確認金額部分是否有誤,張正男便來偵查隊一同確認,被告後來便拿4萬元給我。針對未發還剩餘4萬元,被告說可能是東西掉出來,所以有缺漏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此時僅返還1萬元,認聲請人有侵占其他4萬元遺失物之故意。惟張愛玲於本案未曾提出告訴,且未讓聲請人與其對質,而張愛玲於偵查、審理期間,雖經檢察官、法官一再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聲請人未能有機會與其當面詰問,故應傳喚其到庭,使聲請人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  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承辦員警張正男應有告知陳李雪上開收據號碼之用途及拾得人之權利,包含:如遺失人領回,可得遺失物百分之10之報酬(即5,000元);如公告6個月後遺失未領回,則可獲得該遺失物所有權(5萬元),陳李雪亦應已充分了解。聲請人為承辦員警,承辦遺失物業務已超過2年,承辦近6,000起案件,對於現今「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之公開透明,知之甚詳。更不可能不知,如侵占遺失物,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先發還1萬元,其後欲侵吞4萬元,於客觀上根本無法侵占;主觀上聲請人亦應充分知曉,絕無可能得逞,成功機率為零,故根本不可能有此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能了解拾得遺失物之警局實務,致誤認聲請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有傳喚拾得人到庭,說明上開事實之必要。綜上,請求本案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 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 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 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 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 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 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 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受 理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張愛玲之遺失物(包含現金 5萬元、銀行存摺8本、小提袋1個)經民眾陳李雪拾得並交 存派出所,值班員警張正男受理後送交北投分局,由聲請人 辦理;嗣張愛玲接獲銀行通知後,致電詢問張正男,得知遺 失物送交北投分局,遂至該局領回;聲請人明知張愛玲遺失 之現金為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抽出其中1萬 元發還,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上 開4萬元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1愛玲拾得物領據,證明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 之時,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 據上所「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 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簽名,表示同意將「 1」描繪為「5」之修改,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 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云云。惟查,張愛 玲拾得物領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 得物領據(見他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 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㈧已載明「倘拾得物領據上之金額 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之金額相符,外觀上可認已將遺失 物全部發還被害人時,即得將該案件上簽報結,無須再為公 告招領或將遺失物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等後續流程...若張 愛玲於領回1萬元後,未再返回向被告(按:聲請人)領回4萬 元,被告亦可逕自修改該拾得物領據上所記載之領回金額, 將『10000』描繪成『50000』,並蓋上職章,以示張愛玲領回之 金額為5萬元,使之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相 符,而得上簽報結,無庸再行公告招領或送交拾得物處理中 心,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然因張愛玲及時 向張正男查證並返回北投分局偵查隊請求發還4萬元,被告 始未能進行上簽報結程序,要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 張愛玲拾得物領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提出再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欲證明張正男於陳李雪拾得時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之拾得物收據,陳李雪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並誤認聲請人主觀認為可侵吞該4萬元云云。然查,拾得物收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得物收據(見他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㈥業已載明「證人朱森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出所將保管袋交給分局之後,現金不會跟保管袋分開置放,會放在保管袋裡面。本案遺失物屬有主物,本案拾得5萬元,僅先發還1萬元,剩下的4萬元,不一定會沒有公告,可能會需要公告,或送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前提是這4萬元是無人認領或無主物。有主物的話,我們會要求分局必須確認還沒發還的4萬元是不是張愛玲或是其他存摺帳戶名下所有人所有的物品,確認後還是無人認領,才要公告,如果沒辦法發還,要送到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依本案領據為5萬元『即他字卷第91頁』,與本案拾得物收據『即他字卷第35頁』之金額相符,就不會再進入公告程序。本案承辦人如果用本案寫5萬元的領據及本案保管袋來上簽,簽核領據記載為5萬元,本案保管袋也是5萬元,看似已全部發還,不管其餘4萬元遺失人是否已領回,只要上述文件金額符合,即可將案子報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上揭拾得物收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提出於張愛玲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再證3),主張聲請人有於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向北投分局函調領據、結案公文等原本資料,經北投分局以110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經調閱拾得物案件資料,查無本件正本歸檔公文,該分局僅有移送本案時聲請人所提供之影本等語(見前審本院卷㈠第223頁),足見領據正本之背面是否有再證3所示註記,已無調查可能,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㈢);又卷存領據影本(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並無再證3所示之註記,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再證3所示註記是否確實存於領據背面,更無從以再證3推認聲請人有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取。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 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 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 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愛玲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云云 。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傳喚張愛玲到庭,其因罹患腦中風、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3日即持續於醫院神經科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有服用相關藥物,而未能到庭作證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3日、同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61頁、第331頁),且案發迄今 已多年,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 期待張愛玲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所遭遇事情之經過。況本案 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 喚張愛玲之必要。  ⒉聲請人請求傳喚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到庭,以證明陳李雪已經得到派出所發給的收據第一聯,她時刻可上系統查詢云云。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37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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