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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大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1號   被   告 蔡大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大隆路與大洲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機車沿大洲街由大墩十八街往大墩十九街行駛行經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貿然行 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秀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大道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玉秀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5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 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因素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30

TCDM-113-交簡-821-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君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林德和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副,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廖君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見林德和騎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 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 里區光正路129巷內。嗣經林德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內尋 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德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君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林德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係其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30

TCDM-113-中簡-2368-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 品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 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49、11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4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觀 音亭內,徒手竊取蔡坤勇所有之甜桃3顆及洗碗精1瓶(總計 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嗣經蔡坤勇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前揭甜桃及洗碗精(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甜桃及洗碗精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個人的主意,是觀音佛祖指示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甜桃3顆及洗碗精1瓶係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30

TCDM-113-中簡-2445-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淨重0.3881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圵」應更正為 「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 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仍未能自我 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含夾鏈袋;驗前淨重0.3947公克、驗餘淨重 0.388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 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 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1支,未經鑑驗,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圵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益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號鑑驗書、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與吸食器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 ,且經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 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昭儆懲。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8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51-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得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碧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蘇得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柳川東路2段與自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何碧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與蘇得源駕駛之貨車差點發生擦撞, 是而何碧雄將機車駛至蘇得源貨車駕駛座旁,與之理論,蘇 得源不耐欲繼續左轉離開,其本應注意自用小貨車轉彎時之 內輪差,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與何碧雄騎乘之機車 保持適當之內輪差,其小貨車左後車輛與何碧雄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何碧雄機車往右傾,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碧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得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算好轉彎的內輪差,伊心裡想說告訴人已經騎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碧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碧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經查,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我當時要直行,蘇得源要 左轉,一開始沒有撞到,一開始是差一點發生碰撞,然後我 騎到蘇得源旁邊,蘇得源就搖下車窗,我跟蘇得源講要轉彎 也要看一下前面,看有沒有車,蘇得源窗戶搖下來,就用台 語說靠爸、幹你娘、走啦,然後蘇得源就直接踩油門左轉自 立街。」等語,復參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為「被告蘇得源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路口欲左轉,告訴 人何碧雄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路口,被告緊急停住, 告訴人慢慢騎乘至被告駕駛座旁,距離緊鄰,雙方似有談話 ,被告車輛旋即繼續完成左轉行駛,被告車輛離開畫面,告 訴人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下車持手機往畫面中之被告駛離 方向走過去。」乙節,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係等告訴人騎乘 機車駛離其車前至旁邊後方才駛離,則其是否確係基於故意 傷害之犯意,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搭乘之上開機車,尚非無 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事前有何仇恨宿 怨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動 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 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易-1839-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況被告本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實在無法看出有何 檢察官所稱「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之情事,自難認本案檢察 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 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上手「阿財」,然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稱並未有查獲毒品上手之情 事,有其等回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審酌被告有前開檢察官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記錄,以及 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未構成累犯)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賴柏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上10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處,以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上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柏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係於113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28

TCDM-113-中簡-2335-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崴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羽荷告訴被告黃立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11號   被   告 黃立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林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駛入自由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蘇羽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 擦撞,蘇羽荷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及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羽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崴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羽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蘇羽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易-1673-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軒尼斯高級洋酒壹盒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所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3罪)、7月(共2罪)、3月、5月等,經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竊得之物返 還與告訴人呂豔;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本院偵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被告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 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被告竊得之軒尼斯高級洋酒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6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長 呂艷所管領、貨架上之軒尼斯高級洋酒1盒(價值新臺幣608 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呂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艷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 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竊盜行為違 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洋酒1盒,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108.5.29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中簡-2454-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鐵 鎚敲破」應予補充更正為「持鐵鎚接續敲破」;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所載「桌面,」後補充「致令不堪使用」;證據 清單欄編號4所載「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更正為 「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持鐵鎚破壞上址檳榔攤之門口玻璃、店內冰箱玻璃及桌 面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同一地 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廖庭萱 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 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 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1把,既未扣案,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 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嚴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承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 許,因不明細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庭萱經營 之星海檳榔攤,持鐵鎚敲破店門口之玻璃、店內冰箱玻璃及 桌面,足生損害於廖庭萱。 二、案經廖庭萱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嚴承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庭萱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祈君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16

TCDM-113-中簡-2553-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林淑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謂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另案被告林淑真)間具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想要給另案被告 林淑真之女兒茶葉蛋吃,即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為監護宣告,又被告除本案外,另 有多起竊盜前科經起訴、判決(未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相當於7顆茶葉蛋價格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91元(有和解書以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茶葉蛋7顆係其犯 罪所得,然而其已支付相當於7顆茶葉蛋價格之金額91元予 告訴人,有和解書以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8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與林淑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搭乘由林淑 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亞洲門市 前,由簡豪偉下車進入超商內,以食物夾夾取置於貨架上電 鍋內之茶葉蛋7顆(價值新臺幣91元),並置入塑膠袋內而 竊取得手,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莉涓發 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莉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林淑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共犯林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超商,被告進入超商內竊取茶葉蛋等事實。 4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林淑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竊取之上開茶葉蛋,係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14

TCDM-113-中簡-244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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