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大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1號
被 告 蔡大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大隆路與大洲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機車沿大洲街由大墩十八街往大墩十九街行駛行經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貿然行
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秀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大道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玉秀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5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 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因素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TCDM-113-交簡-82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