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怡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宋俊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執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 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宋○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0 建號建物、系爭00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合迪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11年8月24日分配表 )向臺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111年8月24日分 配表所列,其中相對人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對於 表一次序13、14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額逾新臺幣(下同)32 7,458元、296,669,035元(合計26,996,493元)之部分均應 予剔除,並將表一關於系爭000建號拍定金額11,520,000元 ,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確定 在案。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重新製作之11 3年6月1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抗告人受分配金 額有所變動,因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通知抗告人為訴 訟參加,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為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乃分配表異議之 訴,訴訟類型屬形成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 項之適用,以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既係參照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原裁定自應審酌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意旨,並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論斷, 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著重於債權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為判斷。而伊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中係主張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宋○成即宋○雄之系爭000號建號建物拍 賣價金1,520,000元,編號2債權人○○區農會,本應列優先債 權,卻將之列為普通債權,使○○區農會僅分配到1,831,611 元,致使剩餘不足之9,078,897元,僅能向伊之436建號建物 拍賣價金取償,造成伊財產利益減少9,078,897元,影響伊 財產利益甚鉅,因系爭000建號建物係系爭0建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區農會就系爭0建號建物所 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而享有優先債 權。倘伊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理由,勢必影響表3之其他債 權人可分配之數額,又表3普通債權人高達11位,後續求償 、追償數額難以計算,亦增加求償程序之繁雜及成本,如不 停止執行,顯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然原審未盡審 酌各該利害關係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依訴訟類型為形式 上判斷,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 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抗告人據以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以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3規定應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由,主張本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 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以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僅 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本可對於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重新製 作分配表,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得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認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重抗-3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第61 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原法院分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故伊與法官馮保 郎已是「對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 理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 正之審判。原裁定固認另案事件業經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 為由,判決駁回伊另案事件之請求,然伊就該判決已經提起 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足 認原裁定上開理由,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應予廢棄;又法官 馮保郎前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嗣因故取消該次庭期,竟蓄意不通知伊,導致伊為無暇準 備該日開庭事宜而苦惱,且伊因確診新冠肺炎兩次急診就醫 而住院,仍為該日開庭事宜做準備工作而無法安心休養,甚 至也差點導致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法 官馮保郎對伊確實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伊,顯 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 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 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 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觀之(本 院卷第55、57頁),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 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另通知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 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民事庭通知書上記載 「6/27收」,足見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國賠事 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而112年7月19日開 庭通知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 然該次通知書上除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 ,並加註「請兩造到院閱卷」,因此,若抗告人對變更言詞 辯論期日,或者為何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19日要在短期 間內進行兩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所疑義,應可透過閱卷方式知 悉改期之情事,或依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 服務中心詢問,亦可向承辦書記官詢問,實難僅以此開庭通 知書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遽認法 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抗告人 ,更難進而推論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之審判職務會有偏 頗之虞。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已是「對立」之 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伊所提出之系爭 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判,據此聲 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法獨立公平審判,依抗告 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 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 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況且,抗告人 對法官馮保郎提起之另案事件,業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3年5 月13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由 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69-72頁),則抗告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 上是否確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 避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 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 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1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瓏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並 於同日自伊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詎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縱使當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提領150萬元之紀錄, 亦均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事實,伊僅 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萬元(下稱另9萬元借款 ),以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 字3718號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自其○○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原審司促卷第13頁)。  ㈡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左 方發話者為上訴人)。  ㈢原審司促卷第19至23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0日以LINE與上訴人手機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 者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原審司促卷第21及23頁下方 之內容「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有個證據而己,兄弟 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萬讓你有證據」、「 還是一句話,謝謝你」之左方發話者,係訴外人張耿賓用上 訴人手機與被上訴人進行LINE之對話紀錄,其餘部分左方發 話者才是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 經其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3日、10月4日、28至30日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為證 (原審卷第141、146、149、150),經查:  ⒈系爭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上之LIN E通聯內容原本,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03 頁),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上開110年10月4日、28 至30日對話內容之真正,惟於原審復表示其無法提出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以供核對云云(原審卷第303-304頁),因此, 尚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乃訴外人張耿賓(嗣 改名為張威綸,下稱張威綸)擅自拿取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後 所傳,並經訴外人李嘉偉目睹後告知伊云云。然查,證人李 嘉偉於原審結證稱:伊在2年前10月某天晚上與張威綸到上 訴人的檳榔攤,後來上訴人去上廁所,伊看到張威綸拿著上 訴人的手機,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他在做什麼, 伊在上訴人回來後有告訴他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38頁) ,依證人李嘉偉證稱其看到張威綸拿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 間為晚上,經核與上訴人乃係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2點 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不相符合(原審卷第150頁);且 與上訴人所稱:李嘉偉告訴伊張威綸有用伊的手機傳東西, 傳完就刪掉等語(原審卷第331頁)亦有出入,因此,要難 以李嘉偉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況張威綸於原 審亦結證稱:伊沒有用過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以上訴 人的行動電話傳送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340頁),更可認定上訴人辯稱:110年10月30 日之LINE訊息乃張威綸所傳送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兩造 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仍可資為本件之證據,堪可認定 。  ⒊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之內容,(110年6月23日)「(上訴 人)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不會說,恩情必報」、 「(被上訴人)不要想那麼多,相挺不是要求要回報的,過 的高興最重要」、「(上訴人)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 從你家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 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我問兄弟一件事,是否有 說我跟你借1,500,000拿去給屏東的逗陣的,你應該了解我 」、「(上訴人)亂說」「我多跟人說我跟你借150萬」「 我也當你的面前這樣說」;(同年月28日至29日)「(被上 訴人)這陣子我想換車了,你跟我借的1,500,000先拿給我 」、「(上訴人)晚上來拿支票」;(同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我急著用現金買車,我相信你的信用,所以我把 本票還給你,你跟我借的時候,你也知道我二話不說,就提 現金給你了」、「(上訴人)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 有個證據而已,兄弟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 萬讓你有證據」、「還是一句話,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 141、146、149、15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 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至於上開對話固無法認定上訴人究竟曾交付支票或 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經將票據 交還給上訴人,自亦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惟該票據僅係 系爭借款之擔保,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所拿到的 是何種票據即否認上開LINE對話之真實性。  ⒋再查,被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2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50萬元 ,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2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內容中表示其於110年6月2 3日拿錢自被上訴人家中出門,及於同年10月4日、28至30日 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謝意,並自承其有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相 符,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⒌至上訴人抗辯:伊僅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另9萬 元借款應急,以繳納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事判決 之易科罰金3萬元款項,以及交給前女友6萬元;伊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傳送「拿錢從你家出門」給被上訴人,係當日 返還另9萬元借款時所為之感謝言語,不是當天借錢之意云 云。惟查,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繳納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3 萬元之收據觀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繳納易科罰金的 時間為110年3月24日,核與相距近三個月後即110年6月23日 之系爭借款係屬二事,是兩造間先前有另9萬元借款之事, 應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無涉;況依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所傳送之「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 不會說,恩情必報」、「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從你家 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其語氣、用語均與一般返還款項之情有所不 同,其中「恩情必報」、「拿錢從你家出門」、「最後謝謝 你」亦屬向人借貸款項時方有之態度及表達用詞,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 爭借款一情,應可信實。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 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 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 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並未定清償期,而以 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已生催告效果,並於111年1 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更一卷第15-19頁),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即111年12月21日負 返還系爭借款責任,並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46-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 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 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 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 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 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 行中,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解到場,當庭表 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亦對原告本件請求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筆錄)。則依前揭說明,是否在民事 法院審理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本院自 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洽提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因瀏覽Youtube 網站上投資廣告,輾轉與LINE軟體上代稱「黃靜淇」者加好 友聯繫,向伊推薦股票,以可於「明維股票投資平臺」網站 上操作投資獲利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7 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匯入同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 告名下其中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下稱原茂中信帳 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訴外 人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 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等事實均為自 認,同意依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之 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就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同 表所示帳戶內,再遭轉入原茂中信帳戶。 (三)承上,再由被告依蔡礎隆指示進行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於 提款地點附近將所領款項轉交與蔡礎隆指定之「麥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 之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 獲得提領金額0.8 %之報酬,嗣含蔡礎隆在內之詐欺集團就 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 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合計 5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告名 下原茂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 項交付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實㈠㈡㈢),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㈠原茂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 ㈡何永壕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何永壕) ㈢傅俊穎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傅俊穎)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68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19191號刑案偵查卷宗。 原告 詐騙侵權行為方式 被告提款行為 證據 刑案一審 宣告刑 唐文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等人於111年8月20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明維投資交易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111年9月2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萬2,800元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⑵111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9萬9,800元再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⑶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傅俊穎中信帳戶;其中29萬9,500元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⑴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0萬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⑵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86萬5,000元  。 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⑶金額在內之款項111萬元。 ⑴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6頁)。 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2至25頁,警卷㈡第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㈠第63頁)。 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警卷㈠第66頁)。 ⑸詐騙集團出具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㈠第68頁)。 ⑹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警卷㈠第69至135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77-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 求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9時許,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自稱「阮慕驊」之Line帳號,佯稱欲帶領伊操作股票 ,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加入伊Line帳號聯繫,慫恿伊投入資金 參與,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旋遭集團其 他成員轉出,侵害伊財產權。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 為故意侵權伊權利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0萬元本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被告因此獲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匯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1 7號卷第30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為證,足 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0日(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侵權行為 時地、方式 原告匯款 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許麗足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許,向原告自稱「阮慕驊」,佯稱係欲帶領原告操作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3分(入帳時間10時14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證據清單】 ①被告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偵14200卷第65-83頁,原告部分在第65頁;重複部分不列載) ②原告111年12月8日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偵14200卷第93-95、107、115頁) ③原告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刑案偵14200卷第119-157頁)

2024-12-26

TNHV-113-金訴-1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劉聰信 被 上 訴人 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伊投保,而以伊配偶謝鳴鞠(即被上訴人之母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伊、受益人則為謝鳴鞠。嗣謝鳴鞠 於民國96年間死亡,伊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 因系爭保單每5年會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上訴人業分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於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 日、111年1月8日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因被上訴人侵吞之90萬元回饋金應返還於伊,經與伊106年1 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4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 還伊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 為上訴人名義。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萬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 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謝鳴鞠,上訴人僅為被 保險人,因此,系爭保單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謝鳴鞠於過世 前,囑咐伊將系爭保單變更至伊名下由伊管理,並將回饋金 用來支付謝鳴鞠生前為子女投保之多筆保險費,故於謝鳴鞠 過世後,伊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於98年2月9日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上訴人亦於98年間在變更要保人的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嗣後又於103年2月25日在伊聲 請變更姓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 上訴人自98年迄今都知情系爭保單已因原要保人謝鳴鞠過世 而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僅為系爭保單 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權益或利益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 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 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 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5-27頁)。  ㈢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領取 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臺銀人壽公司借款本息 總額68,9917元(上訴人同意其中54萬元可以從本件請求扣 除)(原審卷第39頁)。  ㈤系爭保單從81年投保開始繳納保險費,繳至91年無須再繼續 繳納保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謝鳴鞠死亡後,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 名子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 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 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 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以 及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 領取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等 情,有臺銀人壽公司批註單(原審卷第25-27頁),以及臺 銀人壽公司113年9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要保書影本1份、歷年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及至 113年9月6日止給付資料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93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臺銀人壽公司檢送如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乃被上訴人代 為簽名,因當初上訴人對自己女兒即被上訴人頗為信任,方 將個人私章及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文書有此重大 瑕疵,是否有效,應由法院從嚴認定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 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 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 險人之印文為真正,其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且 自承該變更申請書所附如本院卷第82頁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繼承人聲 明同意書等文件向臺銀人壽公司聲請變更「生存金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 章,且不爭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印文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 聲明同意書為真正。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說要保人要改成她一個人,伊不 同意,被上訴人拿本院卷第82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給伊簽名 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云云,惟查,本院審 酌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乃記載「…謝鳴鞠已於96年12月31 日身故,今我等法定繼承人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劉書吟(按: 「劉書吟」三字為手寫)…」(本院卷第82頁),因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謝鳴鞠全體繼承人均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 名、蓋章,應推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伊簽名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然此為變態 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因此,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第82頁之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既未經上訴人舉證推翻其真實性,自 均應推定其為真正。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臺銀 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之內容不相符合, 已難採信;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月8日、106年1 月8日、111年1月8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 萬元合計90萬元,上訴人及謝鳴鞠之其他繼承人若未於98年 間同意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豈有10幾 年來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生存受益金而無異議之理,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 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 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227-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0號 原 告 白得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複 代 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 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 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怡瑩Kuo」聯 繫原告,並向伊佯稱:可加入「亞飛投顧」投資平台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2日(附民卷第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12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廖水明 被 上訴 人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如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轉繪日期民國107年8月21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 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 29.59平方公尺,與同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 分)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0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廖清和 (111年5月21日過世),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 1月30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廖清和過世,伊遂與廖清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秀霞、廖煌彬、廖少翔、廖依昀等4人 (下稱周秀霞4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予伊,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8,9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4年3月16日伊母舅即訴外人李新鎖將系爭建 物暨雞舍設備(下稱系爭雞舍)轉讓於伊,由伊繼續經營, 伊將系爭雞舍交由廖清和管理,並由廖清和出面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補 強、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設置與 饋線均是伊經手處理,廖清和只是負責管理之人頭,實際上 真正承租人為伊,周秀霞4人無權利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上 訴人依該約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 效存在。倘被上訴人要終止或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於不利 於伊之時期解除契約,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費用及牧場登記費 用60萬元、補強增建建物費用120萬元、雞舍圍籬15萬元、 雞舍四周塑料帆布擋風板30萬元、雞舍內設備25萬、飼料桶 20萬元、20年租期雞舍可營運之損失、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饋線費用60萬元、結構體補 強及配合裝設太陽能板補償金前10年280萬元及後10年發電 量10%利潤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宣告供擔 保後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1/3(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萬伍所建造,嗣以遺贈方 式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第31、245至2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止 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於 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 年10萬元出租予廖清和一人,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廖清和與被上訴人簽訂, 足認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依前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於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曾經手處理系爭建物之 保存登記、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 設置與饋線,為實際承租人,難認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第21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 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廖清和於111年5月21日過世,周秀霞4人為廖清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廖清和過世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約 定,於111年7月29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 74、1175、1176、1177號存證信函予周秀霞4人,預告通知 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每件存證信函中檢 附一個月租金之1/4金額2,084元之郵政匯票,由周秀霞4人 於111年8月1日收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廖 清和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 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83、91、97 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查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為廖清和,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廖清和於系爭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周 秀霞4人繼承。參之周秀霞4人之兼訴訟代理人廖依昀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明其等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有原審111年11月15 日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 、216頁),佐以證人即廖煌彬亦於本院證稱:伊有授權其 妹廖依昀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周秀霞4人已基於廖 清和之繼承人身分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可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而合法終止 。上訴人抗辯周秀霞4人無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 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一(即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所示北棟雞舍東邊 之看守室及貯藏室與附圖二所示A、B區塊之建物已無從區分 原建物與增建位置,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 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65、193至195頁),可認增建部分欠 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中之 看守室及貯藏室附合無從分離,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參之上訴人 於原審自陳廖清和過世後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214頁),惟其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原承租人 之繼承人周秀霞4人也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周秀霞4人111年9月15日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顯然無合法占有權 源,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 月1日止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無合法 占有權源,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 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88天、以系爭租賃契約 年租金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8,904元(計算式:100,000× 28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計算式:1 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 被上訴人78,904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3-上-9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4年間經嘉義 縣政府核定為私設巷道之範圍,然實際上上訴人係於100年 間始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 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3(B)面積30.16平 方公尺、704(B)面積37.96平方公尺之路面上鋪設柏油(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供附近少數居民通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柏油路面並不符合既成道路 之要件,亦非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上訴人更無徵收該部分 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計畫道路,附近居民無須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該 路面土地,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原審判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並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包括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且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有公眾通行利益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柏油 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已 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系爭柏油路面亦非伊 所鋪設,伊無權除去,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柏油路面,而請求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除去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00號之00),並於78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 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建物時,於703、704地號土地 範圍內北側留設面積32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  ㈡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 47(B)部分,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  ㈢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03(B)、704(B)上鋪有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 其上由被上訴人塗上白色油漆(被上訴人同意油漆或相關混 合油漆的物質,如上訴人負拆除義務時一併移除,不主張任 何權利),白色油漆處與其他鄰地柏油路面沒有明顯高低落 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柏油路面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留設供自 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併作法定空地使用,並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 :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 此,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系爭土地於興建建物時,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有(64) 嘉建局管執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建物現況圖暨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01 頁),又上開原即存在之道路,經原審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附圖編號647(B)、面積62.35平方公尺部分, 有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從而,不特定之公眾 既可通行原有道路即附圖647(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即無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之必要,不特定之公眾縱有時會利用系爭 柏油路面通行,然其目的僅在使道路寬度加大,增加通行之 便利,並無不使用系爭柏油路面即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因 此,依上開解釋理由,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者,原審履勘現場時 ,通知嘉義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柏油路 面並非既成道路(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柏 油路面已因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 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 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 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至於非土地 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 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 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 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 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 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 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 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 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0、00號之00房屋時,係將法定空地留設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北側,面積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頁)。又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 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須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 前手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或門前空地,以供自己通行使用,併作為法定空地;再 者,系爭土地西側住宅區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本可藉由西側 及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該西側道路與原有道路即附圖編 號647(B)部分土地,僅有狹窄之連接,此為土地範圍受限 制所當然,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柏油路面坐 落的土地,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利該區住戶便於通 行至原有道路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準此,系爭柏 油路面僅供被上訴人私人通行或作為門前空地使用,並未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可認定。  ⒌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內 政部營建署函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 函略以:「說明二、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 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 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 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之。』...」,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違 反建築法相關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依嘉義 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並未宣示系爭柏油路面應供公眾 通行之用,僅係說明系爭柏油路面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 狀等情事,若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即屬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 係供自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上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柏油路面為其 所鋪設,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市區道路為各該所轄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有關轄區內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 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47地號土地均屬水上( 北回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 詢系統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是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系爭柏油路面,雖係私設道路,仍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 ,亦為市區道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 機關,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土地北側如 附圖所示編號647(B)之道路,係供嘉義縣○○鄉○○村○○○之 居民通行使用,並得由此道路連接至台一線,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及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5-213、223頁)。上訴人雖為系爭柏油路面 之管理機關,然一般民眾或團體亦非不得委請鋪設柏油路面 之廠商進行柏油路面之鋪設,因此,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為系 爭柏油路面之管理機關,遽認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鋪設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 訴人所舖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 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柏油路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移 除該路面柏油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刨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並返還土地,核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58-20241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再審原告 翁明志 再審被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同年月29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又行使土地法 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對第三人及出賣人起訴請求確認優 先權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 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後述系爭土地 之買、賣雙方,即再審原告趙釗英、及前程序被上訴人翁明 志為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原確定判 決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趙釗英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有利益於確定判決中敗訴 之共同訴訟人,則提起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 翁明志,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趙釗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77年間,而民法第425 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且無溯及適用,原確定判決基於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屬顯然違背法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 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   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權利,未構成權利失 效情事,但依附表之證物,可認定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 拍定價額後,卻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事,而有權利失 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等語。再審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翁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以法理方式,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且已為兩造就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 蔡榮宗所有,自有該法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如附表之證據,俱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述取捨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再審原告翁明志所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台新 銀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趙釗英在該執行事件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765,000元拍定,並於108年8月23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稅籍,同 年9月29日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於   83年10月13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 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 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77年間,而民法 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認定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自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系 爭建物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確定判決依此項事實之認定,而審認依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再審被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核原確定判決為前揭 事實認定之基礎,係基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㈣項:「系爭建物A(即本件系爭建物,下同)占用系爭 土地A(即本件系爭土地,下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9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此項 不爭執項而為裁判,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 ,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 在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尚難認為原確 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 生於77年間,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有誤云云。惟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 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情,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 雖就77年所發生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之事實,類推適用 嗣後於88年間始制定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惟該條僅係就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縱法條有誤 引,然事實涵攝法條或該法條制定前之實務見解,其結論並 無不同,尚難僅因法條之誤引,遽認顯然有錯誤或顯然影響 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審原告雖 另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係具體事實與構成 要件間之涵攝,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問題,非自認客體云 云。惟如前所述,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事項第㈣ 項所為該判決結果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亦難認 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另稱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制定施行前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 決,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無經濟價值云云, 惟此部分涉及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有關事實 之認定,尚難逕為推斷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2、3、4 之證物,該等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 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編號1係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97至203頁),而該號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 心證理由:㈢、⑵③敘明:「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始經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110年3月16日宣示),認定 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 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因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釗英在第一 審之訴確定。」(本院卷第25頁) ,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 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為審酌,尚難認為原確定 判決未就該號判決為審酌。 (2)至附表所示編號2、3係指前訴訟程序一審承審法官曾為「提 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本院卷第212頁)及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其中第190至191頁臺灣嘉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稿)、第233頁聲請狀、第235頁書記官交付 卷宗登記簿、第285頁調卷單部分之證物(本院卷第212至22 3頁)。而此部分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心證 理由:㈢、⑵②敘明:「就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4 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之起訴狀繕本,知 悉系爭土地A為被上訴人趙釗英買受,其後上訴人於   109年6月23日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因一併閱覽民事庭調取 之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而得知系爭土地A之拍定價格,此 經原審調取該院卷宗查明。」(本院卷第24頁)業已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之證物為審酌,尚難認為 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卷證為審酌。 (3)附表所示編號4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本院卷第227、229頁)。查再審原告主張該等照片係為證 明系爭建物有破損等情,故無價值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於該判決書五、得心證理由 ㈢認定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完整,縱有破損亦得為修補等情, 而認為系爭建物仍有經濟價值,且未逾耐用年限,從而認為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之適用等情,有該判決 書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 關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做為判決基礎, 已如前述,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照片所欲證明之事實 未經審酌,且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 權利,構成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證物,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 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朴簡字第69號判決,並判斷再審被告於半年內即提起訴訟, 不能認再審被告有拖延不行使權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5 頁)。惟原確定判決除審酌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外,尚審 酌再審被告就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是否亦具有 優先購買權,並綜合審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及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之抗辯及行使權利情形,而判斷再 審被告並無拖延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斟酌證物或誤為審酌他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編號 名稱 1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79至85頁)。 2 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至9行,關於承審法官「提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210頁第8至9行)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卷,其中第190至19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85頁。 4 前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2024-12-26

TNHV-113-再易-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