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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113年度 偵字第291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①黃姿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未尋獲財 物而未遂。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②侯柔亦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③郭思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④戴偉訓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均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 經黃姿馨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 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 動許瀞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 手竊取車廂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 即離開現場後,並通知許瀞予其機車車廂遭他人撬開,假意 報案以擾亂偵查。嗣經許瀞予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5日2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謝圃 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竊取 車廂內皮夾內現金2,5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圃 昇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范芳草、PHAM PHUONG T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芳信,下稱范芳信)、PHAM VAN TUO 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壁,下稱范文壁)、NGUYEN V 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之 同意,即侵入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即范芳草、范 芳信、范文壁、阮文長之租屋處內,在位於該址2樓范芳草 、范芳信及該址3樓阮文長與范文壁之房間內搜尋財物期間 ,遭范芳草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范芳草報案處理,經警將 吳宗融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9月21日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 許峻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翻 找過程遭許峻榮發覺而未遂。嗣經許峻榮報案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馨、謝圃昇、許瀞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第六、佳里、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 述、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事實欄一㈠①所示告訴人黃姿馨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竊 盜告訴人黃姿馨所有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本案並未 扣得告訴人黃姿馨所指失竊之黑色錢包1個,且監視器影像 畫面模糊昏暗,且被其他物體遮蔽,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 竊得黑色錢包1個;告訴人黃姿馨指述情節及現場照片僅係 告訴人黃姿馨發現遭竊後之狀態,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 取黑色錢包1個。是綜合上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 則,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翻找告訴人黃姿馨之機車座墊置物 箱,已達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階段,然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 之未遂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吳宗融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尚有 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1日,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為同性質案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次故意犯本案各次犯罪,前案與本案之各罪名雖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8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行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部分未行竊得 逞;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件各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隨機侵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他人住宅行竊未遂,尚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行竊手段尚稱平 和;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僅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賠償外, 其餘均未和解,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所竊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並考量被告一㈠①至④、㈡、㈢、㈤7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4,000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許瀞予,業據告訴人許瀞予陳明在卷(偵一卷第23頁),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黃姿馨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侯柔亦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郭思婷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戴偉訓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許瀞予 現金4,0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圃昇 現金2,5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四)-被害人范芳草、范芳信、范文壁、阮文長 無 吳宗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五)-被害人許峻榮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黃姿馨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27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31頁)。 被害人侯柔亦 113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39頁)。 被害人郭思婷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47頁)。 被害人戴偉訓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5頁)。 告訴人許瀞予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13頁)。 113年7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24頁)。 證人林佑威 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一卷第37-38頁)。 告訴人謝圃昇 113年6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7-9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1-13頁)。 被害人范芳草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9-12頁)。 被害人范芳信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3-15頁)。 被害人范文壁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19頁)。 被害人阮文長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23頁)。 被害人許峻榮 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9頁)。 【犯罪事實一(一)】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65-77頁)。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警二卷第79-113頁)。 被告吳宗融到案照片3張(警二卷第107-10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警二卷第117頁)。 【犯罪事實一(二)】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一卷第17-27頁)。 【犯罪事實一(三)】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警五卷第15-23頁)。 【犯罪事實一(四)】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之現場照片10張(警三卷第31-39頁)。 【犯罪事實一(五)】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現場照片1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30

TNDM-113-易-206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 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吳宗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紀 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七星香菸1 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紀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 暨檔案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扣案香菸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05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外祖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女兒、女婿(即丙○○之父 母)間有金錢糾紛,認渠等避不見面,與丙○○一家人已生嫌 隙。詎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14分許,前往丙○○位於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尋訪女兒等人未果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31分許, 在上址前道路邊之公共場所大聲叫喊:「丙○○你這個王八蛋 、你這個小畜生」、「丙○○你不要在那邊躲,你這個小畜生 ,他媽的老娘養了你這個白眼狼,早知道他媽的就把你掐死 ,給你零用錢,他媽的就拿毒藥給你吃咧」等語,而公然以 上開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乙○○為求洩憤,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 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丙○○之鄰居甲○○所有、置於上址附近 (同巷弄50號旁)道路邊之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 2個朝丙○○上址房屋丟擲,致前揭4個盆栽均碎裂、破損,以 此方式毀損前揭4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丙○○、 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大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 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辯稱:其是要去找避不見面的女兒及女婿, 告訴人丙○○的住處是死巷,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其是以阿嬤 對孫子的立場說話,其認為沒有侮辱到告訴人丙○○,其丟擲 的是路邊撿來已經枯掉的盆栽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大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內容譯文、現場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 24頁、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大 喊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丙○○住處前之 道路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 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 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尋訪女兒等人 未果,對告訴人丙○○極度不滿而口出惡言,並已指名道姓係 針對告訴人丙○○,即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攻 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亦可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 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丙 ○○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顯非長輩勸喻、教導 後輩之合理內容,逾越一般人可適度忍受之範圍,被告侮蔑 告訴人丙○○之動機復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丙○○一家人之不滿 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 丙○○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丙○○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 ,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丙○○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已屬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的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2個 均破損,整棵死掉,伊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是鄰居丙○○的外婆 乙○○拿取伊放在上開地點的4個盆栽朝鄰居家(52號)的1樓 鐵門跟2樓陽臺砸,所以造成盆栽毀損,砸的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亦有盆栽遭毀損後之現場情 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 復不否認其曾有丟擲盆栽之舉動,足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述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我國社會中將盆栽擺設於住處附 近路邊以美化、綠化環境之情形極為常見,且自檢察官勘驗 筆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偵卷第29至30頁), 被告拿取盆栽之地點置放多個盆栽且妥善擺放於道路旁,一 般人均可認知係鄰近住家刻意擺放之物,被告因尋訪女兒等 人未果,心懷憤懣,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路旁擺放之4個 盆栽朝向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致上開盆栽碎裂、破 損,顯屬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 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損 壞盆栽所有人之物,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無誤。況縱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父母間先前曾因故發生 金錢糾紛,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因未順己意 即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加諸告訴人丙○○之理,更不應僅因其一 時情緒忿忿難平即波及告訴人甲○○;被告辯稱其未侮辱告訴 人丙○○亦未損壞告訴人甲○○之盆栽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所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雖自字面觀之含有對 告訴人丙○○不利之意思,但細繹其內容,實係被告對過去之 悔恨而非現在或將來之惡害告知,自難認兼有恐嚇告訴人丙 ○○之意,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丙○○所述相符,其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次犯行同時 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為,則係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且各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仍應理性相 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自恃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 罵告訴人丙○○,損抑告訴人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 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恣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 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將其所為均歸咎、推 諉於他人,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須幫忙兒子照顧孫子(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NDM-113-易-219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麟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錦麟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彭錦麟飼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A犬),其原應注 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錦麟竟疏未注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 ,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林知蓁攜帶另一犬隻(下稱B犬) 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23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 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林知蓁嘗試阻止時攻擊林知蓁,致林 知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 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錦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彭振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宋秀蘭於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知蓁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1至15 頁;偵1卷第51、63、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9張暨光碟1個(警卷第17至35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 第35至39頁)、告訴人林知蓁與被告之子彭振慶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53、99至103、111至113頁)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偵1卷第55至59頁)、B犬照片(偵1 卷第33至43頁) 四、被告彭錦麟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錦麟於偵訊時雖供承其與家人平日都曾餵食A犬 ,其子彭振慶會將A犬栓在門口,因A犬曾咬傷其他的狗,而 其於案發當日因搬大衣櫥,怕擠到A犬,才將A犬之繫繩解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犬是流浪狗, 平常街訪鄰居也會餵,A犬只會攻擊狗不會攻擊人云云。然 查:  ⒈據被告彭錦麟供認其平日有餵食A犬、A犬平日會栓在其家門 口,以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將A犬之繫繩解開,足認被告 對A犬有實際上之管領權限,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飼 主」,被告空言否認為A犬之飼主,即無可採。  ⒉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又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彭錦麟為A犬之飼 主,自應注意確保A犬不會侵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  ⒊被告彭錦麟雖辯稱A犬僅會攻擊犬隻,不會攻擊人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林知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你就有被黑狗 攻擊過嗎?)我被咬過一次,我的狗有被咬過3次,我為了 保護狗,有被弄傷2次..我都有跟彭振慶的媽媽(即宋秀蘭) 說」等語(偵卷第188頁);證人宋秀蘭於偵訊亦證稱:「 (當時你有跟彭錦麟說你為何要放開狗繩,會咬人和狗?) 我有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4頁),是被告應已自宋秀蘭 處得悉A犬會朝人攻擊,非如其所辯,僅會攻擊犬隻。況縱 然A犬僅會攻擊其他犬隻,然衡諸常情,若放任A犬在道路上 行走,未以繫繩控制,則若A犬遇到其他飼主攜犬隻經過時 ,朝其他犬隻攻擊時,則該飼主為保護自己之犬隻,而出手 護衛時,極可能同遭A犬攻擊,被告對此亦應可預見。 五、核被告彭錦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彭錦麟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 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 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其所飼養之A犬前曾經咬 傷過他人之犬隻,極有可能再度失控,咬傷往來行人或犬隻 ,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於家門附近走動,致告訴人林 知蓁於攜帶B犬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與B犬均遭A犬攻擊,因 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34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輝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道000號之某超商(下稱本件超商)內值班擔任 店員時,於本件超商收銀檯前,趁告訴人即同樣值班擔任店 員之代號AC000-H11218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收銀台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而自A女身後經過伸手觸摸A女臀部1下,故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證 人馮千益、莊謹朱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3月19日19時許 ,有如附表二之畫面所示,與A女同在本件超商值班擔任店 員時,曾有如該畫面所見,向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 而面向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進行結帳之A女靠近,而與A 女併肩站在左側收銀機台前時,被告之左手臂有觸及A女臀 部之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乘機觸摸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A女就客人購買之 商品,出現無法順利結帳之問題,原本在旁之我才跨步向A 女靠近以了解原因而為協助,在跨步時有頓了一下,且因收 銀機台處係設計給單人使用而空間較小,故我在如附表二之 畫面靠近A女而與A女併肩站在收銀機台前,一起查看無法結 帳之商品及收銀機台之螢幕以排除問題時,我的自然下垂之 左手臂背面雖有短暫觸及A女之右臀部,然我並非出於對A女 性騷擾之目的而故意對A女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指之乘機觸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 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條所規定之「性 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性騷擾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  ㈢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我當時如附表 二之畫面所示,在幫客人結帳,而被告剛來上班,因為客人 買一整籃之物品,其中有一個東西因為順序打錯,整籃要重 打而致結帳時間較為拖延,被告問我需不需要幫忙,我表示 不需要,然而被告仍向我靠近,並整個貼在我的身背非常近 ,我非常地不舒服而大聲向其說「你靠我太近了」,但被告 仍然緊靠著我的背後,以至於踩到我的鞋子的腳後跟,令我 往後往被告之身上跌仰時,被告就抱住我,而其雙手順勢掐 住我臀部下方即左右大腿根部之外側,我爬起來甩開被告, 無法忍耐而生氣崩潰,就不管客人而將客人之物品甩開,我 跟被告表示我不想管、你自己用,然後我就從櫃檯離開走進 倉庫等語。然查:  ①由附表二「㈠之⑴、⑵」畫面,A女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 台,面向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而為結帳動作時,被告原 本係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處、面向左側而 朝A女及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係A女以左手手持物品、轉 頭朝向被告並同時作出抬起右手而用食指指向被告之舉動後 ,被告始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而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 了一步,且被告在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同時 ,A女即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之動作,而A女於審理中 亦稱上開被告向其靠近而其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可 能是要向被告詢問那一瓶東西而讓其觀看等語(見審卷第18 6頁),則原本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被告,係因A 女在對客人結帳之中,向被告展示其結帳物品而對其詢問之 故,被告方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以左腳向A女右側 跨了一步而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  ②續由附表二「㈠之⑶」至「㈡」畫面,被告雖在上開以左腳向A 女右側跨了一步而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背面 時,似有頓了一下之後,被告之上半身左側再貼近A女之右 側上半身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機台,站在A女之右 後側而二人併肩向A女左手所持物品位置觀看時,此時被告 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固有觸及A女之右臀部, 然A女即講「耶,太近了啦」並同時用右手肘後抵一下而頂 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被告便立即向右橫移而身體與 A女相距約半步,並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之右側,且A女在向 被告表示左手手持之物品「無法刷入」即表達無法順利結帳 之意之後,便將上開物品置於收銀檯上,轉身沿著收銀內之 通道而從被告之背面行走離開,並由被告接手至收銀檯操作 續行結帳舉動。  ③被告與A女在附表所示之畫面期間,均為值班而為相互支援之 超商店員,是由上開被告及A女所述,並配合附表二㈠、㈡所 示之畫面所現情景(畫面係為連續而無中斷、剪接之跡), 被告係基於A女在進行結帳之過程中,出現客人所購商品無 法順利結帳之狀況而向被告探詢,被告始靠近A女以了解商 品及未能結帳之原因,並因而與A女併肩站在狹擠之收銀機 台前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方有觸及A 女之右臀部,並非趁自A女身後經過之機而伸手觸摸A女臀部 ,且在A女表示距離太近及用右手肘向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 之左手手臂一下,被告便立即採取向右橫移而改以身體與A 女相距約半步之平行站在A女右側,避免身體部位再與A女接 觸而非仍持續貼觸A女身體不離之恣態,而上開被告靠近A女 ,直至被告觸及A女之右臀部之左手掌背面離開A女之右臀部 ,前後歷時約為短暫3秒,且嗣在A女表達其無法順利結帳而 自行離開之時,被告馬上趨近收銀機台接替離開之A女而繼 續操作結帳事務,則上揭被告之所以向A女靠近而與其併肩 站在狹擠之收銀機台前,係出於了解並協助A女無法完成結 帳之動機,且其亦以手臂下垂之自然姿勢向A女跨步移動, 並在附表之畫面所示之其向A女靠近而直至接替離開之A女而 繼續操作結帳事務之期間,未見被告有何藉由以雙手之手臂 、手掌、手指對A女之身體(含臀部)進行勾、抓、拉、戳 、摳、撫摸、搓揉,或曾有踩踏A女鞋子之後腳跟並趁機抱 住因而後仰之A女而以雙手揑掐A女大腿外側等據以對A女進 行擁抱、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為嬉鬧調戲之舉動, 尚難因被告向A女靠近而與其併肩站在收銀機台前時,被告 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曾有極為短暫地觸及A女 之右臀部之情事,即遽以認定被告存有藉由對A女進行性暗 示相關之調戲舉動,據以滿足調戲A女為目的之性騷擾意圖 ,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④又A女固曾就其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與證人即本件超商之 同事馮千益、莊謹朱、高櫻芬談論,並有向本件超商所屬公 司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復有因焦慮、憂鬱、恐慌、失眠 等症狀加劇及因注意力不集中甚至受傷而就診,為馮千益、 莊謹朱、高櫻芬於偵訊中所陳述,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馮千益 與A女及馮千益與莊謹朱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超商性騷擾 事件申訴案卷證資料(內含申訴書、訪談紀錄表、會議紀錄 、審定通知書、申覆書、申覆核定通知書、懲戒公告)、晴 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然本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畫 面所示之向A女靠近並因而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觸及A女之 右臀部之情狀,仍須評價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自無從因有前 開A女與同事間之談論、申訴或就診情況,即足以遽為推認 被告業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⑤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觸摸罪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7至86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07頁資料袋) A女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即起訴書所指之病歷,置於偵卷 第107頁資料袋,影本見審卷第67至68頁) 本件超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卷證資料(內含申訴書、訪談紀錄表 、會議紀錄、審定通知書、申覆書、申覆核定通知書、懲戒公告 ,均置於偵卷第107頁資料袋,影本見審卷第49至55、57、59至6 3、65頁) 馮千益與A女及馮千益與莊謹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7至 71、73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見審卷第105、106頁及下 列擷圖) 開啟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卷第107頁資料袋之光碟片內之「000 0000收銀機結帳監視器影片」檔,拍攝畫面角度、範圍同偵卷第 77頁到第82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所 示的彩色有聲畫面,拍攝範圍即本件超商內收銀台處,畫面內容 依序如下(以下以撥放時間表示,並予擷圖): ㈠00:00至00:04(擷圖如審卷第111至121頁之圖1至19)  ⑴A女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面向該收銀機台前方之2 名客人,被告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內,面 向左側而朝A女、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  ⑵A女之頭轉向站在其右側之被告,同時抬起右手用食指指向被 告(A女之左手似手持物品、曲置在身體前方而未下垂,前 開2名客人均偏頭朝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觀看),被告以左腳 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左側上半 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同時,A女似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 持物品之動作。  ⑶被告在上開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而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 之右側上半身之背面時,似有頓了一下之後,被告之上半身 左側再貼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 機台,站在A女之右後側而二人併肩向A女左手所持物品位置 觀看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有觸及A女 之右臀部(於00:01時),此時A女即講「耶,太近了啦」 並同時用右手肘後抵一下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 於00:02至00:03時),被告立即向右橫移而身體與A女相 距約半步,並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之右側,此時可見A女之 左手係持一個長方形物品。 ㈡00:05至00:13(擷圖如審卷第122至127頁之圖20-30)   ⑴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頭偏向左下觀看上開A女左 手所持之一個長方形物品、用右手食指指向前方之上揭2位 客人,並似與A女交談。  ⑵A女一邊將左手所持之一個長方形物品放在收銀檯上、一邊用 右手食指指著左側收銀機台之螢幕,頭偏向右側之被告並說 「無法刷入」(00:07時),再用左手指向上開2位客人之 後,隨即由被告之背後、沿著收銀檯內之通道朝畫面右上方 行走5步、朝右轉離開畫面;被告在上開A女從其背面離開收 銀檯時,立即趨至左側收銀機台處,一邊左手持前開A女放 在收銀檯上之一個長方形物品、一邊用右手手指按壓左側收 銀機台之螢幕而為操作後,再彎身查看放在收銀檯上之一個 長方形物品,畫面至此結束。 ㈢除在上開㈠依序所見被告趨近A女、被告上半身左側貼進A女之右 側上半身並直至未再貼進之過程中,被告均呈左手手臂自然下 垂之姿態,其雙手之手臂、手掌、手指均無對A女之身體(含 臀部)進行勾、抓、拉、戳、摳、撫摸、搓揉等動作之跡象外 ,其他㈠至㈡之其他畫面亦未呈現被告有如此相同動作之情狀。

2024-12-27

TNDM-113-易-59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父與姪子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僅因不滿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 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遭告訴 人反擊,待糾紛結束後,告訴人欲出門之際,竟持水果刀猛 刺告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顯然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雖未造 成嚴重傷勢,但惡意不輕,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表示拒絶和解),仍無視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至 少100公尺),再於113年6月間故意違反保護令(此部分業經 本院判刑),顯然毫無尊重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經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已 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偵卷 第1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被   告 廖○胤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係廖○賢(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父親之兄 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廖○賢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某處(地址詳卷)住處內,2人先於屋內因故起口角 ,待糾紛結束後,廖○賢即走出屋外欲出門,廖○胤明知廖○ 賢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之犯意 ,持水果刀刺進廖○賢之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 傷勢。嗣經廖○賢遭送醫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胤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廖○賢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水果刀係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事實。 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扣案水果刀刺傷而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水果刀 1支係屬告訴人父親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25

TNDM-113-簡-409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萬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及罰 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 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 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334元之紅酒1瓶、甘栗仁1包,且已歸還 被害人黃象君而未致損失擴大,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稱鉅,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紅 酒1瓶、甘栗仁1包,均已歸還被害人黃象君而無須再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0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3年11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同日0時53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君象所管 領店內貨架上之紅酒1瓶、甘栗仁1包(共價值新臺幣334元 )得手,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嗣經黃君象當場發覺陳萬物拿 取上開商品未結帳而離開,隨即攔下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萬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君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商品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簡-434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1分前 之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Hi現約(火箭符號)補貨可問」登入交友軟體Grin dr,透過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為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在Grindr發現其暱稱,喬裝為買家與其接洽,相約於 同年月6日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陳昌毅乃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 向廖士強(另案起訴)購得約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 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O樓OOO室之 居所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喬裝員警則假意付款2,000元予陳昌毅,佯以現金 不足為由,請陳昌毅陪同其下樓提領現金,再與埋伏員警配 合,當場向陳昌毅表明警察身分後加以逮捕,並將附表編號 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扣押,致陳昌毅未能販賣得逞, 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另向其取回 先前假意付款之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昌毅及 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 75、77至78、145、1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至4頁)、被告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4 7頁)、被告與廖士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 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2頁)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若交易 成功,其可賺取1,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交友軟體Grindr內以 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毒訊息,員警係見該暱稱後始佯作磋商 毒品交易,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 毒品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次)、3月(1次)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 662號、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先後於112年3月21日、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66至168、170至171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 終至涉犯本案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案先後歷經3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最後1次執畢後不到5個月,即變本加 厲,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對外兜售毒品,進而涉犯本案罪質更 重、危害性更高之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被告前3 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其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3年2月6日下午在其上開居所向綽號「阿強」之人 所購得等語,並配合指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LineBank轉帳 紀錄及指認「阿強」即為廖士強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警詢、 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對廖 士強提起公訴,於該案起訴書內敘明「因陳昌毅於另案販賣 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廖士強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等節,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偵 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 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按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制禁止之 行為,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進 而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另酌以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15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在 交友軟體Grindr兜售毒品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聯絡工具, 有前引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稽;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則係被 告分裝或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雖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次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1頁),本無庸在本案 有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銷燬;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既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視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或 於另案判決有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或於不起訴或無罪 、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 為正辦,尚無從附隨在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2.379公克、檢驗後淨重2.363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9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批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依據:同編號1

2024-12-25

TNDM-113-訴-49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華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應予更正(此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9至100、141至142、1 51至152頁),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44、153、175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所有,偽 簽未到場工人之姓名,向告訴人吉軍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聰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文 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 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3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2、115、189、193),悔意甚殷,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素行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聰華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文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魁因一時貪 念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如數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錯彌過之態度良好,信被 告陳文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張聰華則因於110年間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 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場工 人之簽到單(私文書)固係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詐得之款項,屬其二人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陳文魁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同其等犯罪所得已 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偽簽人數 溢領工資(新臺幣) 請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110年8月21日 3人(黃月華、謝金石、陳春風) 8,700元【計算式:2,900x3=8,700】 110年8月23日 告證10、12、14 2 110年8月22日 1人(徐順發) 2,900元 告證16 3 110年9月22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9月22日 告證18 4 110年10月1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日 告證18 5 110年10月4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4日 告證18 6 110年10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7日 告證18 7 110年10月9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2日 告證18 8 110年10月16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8日 告證18 9 110年10月1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0 110年10月18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1 110年11月4日 1人(王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4日 告證18 12 110年11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8日 告證18 13 110年11月23日 1人(林冲) 2,900元 110年11月23日 告證28 14 110年12月31日 1人(葉南輝) 2,950元 111年1月3日 告證24 15 111年1月10日 1人(張金泉) 2,950元 111年1月11日 告證20 16 111年1月25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5日 告證16 17 111年1月28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8日 告證16 18(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 (當庭刪除) 1人(楊國容)(當庭刪除) 2,950元 (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當庭刪除) 告證28 (當庭刪除) 19 111年2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3月1日 告證28 20 111年3月7日 1人(孫其財) 2,950元 111年3月7日 告證18 21 111年3月8日 2人(孫其財、林榮祥)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111年3月8日 告證18、26 22 111年3月9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9日 告證18、30 23 111年3月10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1日 告證18、30 24 111年3月11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5 111年3月12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4日 告證18、30 26 111年3月13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7 111年3月15日 3人(孫其財、林榮祥、鍾秀琴)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3月15日 告證18、26、30 28 111年3月1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6日 告證26 29 111年3月17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7日 告證26 30 111年3月1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8日 告證26 31 111年3月1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1日 告證26 32 111年3月20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33 111年3月21日 3人(林榮祥、林冲、楊國容)(當庭補充更正) 8,850元【計算式:2,950x3=8,850】(當庭更正) 告證26、28 34 111年3月2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8日 告證26 35 111年4月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日 告證26 36 111年4月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6日 告證26 37 111年4月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8日 告證26 38 111年4月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1日 告證26 39 111年4月12日 1人(陳湧錩) 2,950元 111年4月12日 告證28 40 111年4月23日 1人(陳遠明) 2,950元 111年4月26日 告證32 41 111年4月29日 1人(胡志祥) 2,950元 111年4月29日 告證34 42 111年5月3日 (當庭更正) 2人(林言祐、張育婕) (當庭更正)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5月5日 告證34、36 111年5月5日 (當庭更正) 1人(胡志祥) (當庭更正) 43 111年5月23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23日 告證28 44 111年5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30日 告證28 45 111年6月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6月6日 告證28 46 111年7月1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7月1日 告證38 47 111年7月15日 1人(卓昭田) 2,950元 111年7月15日 告證22 48 111年7月2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2日 告證26 49 111年7月22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0 111年7月23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5日 告證26 51 111年7月24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2 111年7月25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3 111年8月8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8日 告證40 54 111年8月12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12日 告證40 55 111年8月1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8月15日 告證28 56 111年8月17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8月19日 告證38 57 111年8月30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2日 告證40 58 111年9月13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16日 告證40 59 111年9月14日 3人(林榮祥、陳湧錩、黃忠政) 8,850元【計算式:2,950元x3=8,850】 告證26、28、40 60 111年9月30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9月30日 告證3 61 111年10月1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10月4日 告證4 62 111年10月4日 2人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告證5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   被   告 張聰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華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軍公司),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吉軍公司因 承攬遠雄集團北府苑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與陳文魁 簽立勞務供給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由陳文魁提供勞 務以完成吉軍公司要求之本案工程,再由吉軍公司依照陳文 魁實際出工人數發放工資予陳文魁,張聰華則為吉軍公司指 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 聰華、陳文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魁在如附表所示 之簽到單偽簽未實際到場之工人姓名,而由張聰華於如附表 所示請款時間提出予位於上址之吉軍公司而行使之,致吉軍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有如附表所示偽簽人數之工人實際出工 ,使陳文魁請領較實際出工人數高之工資,而溢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溢領工資,並由陳文魁每次提供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4,000元不等現金予張聰華,足以生損害於吉軍公司 及如附表所示遭偽簽之工人。 二、案經吉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聰華任職於吉軍公司,且為吉軍公司指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然於上開時、地,將被告陳文魁偽簽出工人數簽到單提出予吉軍公司,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工資,並向被告陳文魁收受金錢之事實。 2 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承攬吉軍公司有關本案工程勞務提供,並有向被告張聰華提出簽到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吉軍公司代表人蘇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建安係吉軍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有看過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工人在簽到單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在每次出工均會到場,拿簽到單給工頭被告陳文魁,被告陳文魁持簽到單給工人簽名,被告張聰華再拿簽到單清點現場人數,而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文魁會給被告張聰華金錢,便直接依照被告陳文魁寫的部分回報吉軍公司之事實。 5 證人蘇銘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係吉軍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負責監督本案工程工班狀況並督促工班及工人簽立簽到單,吉軍公司再依簽到單發放工資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在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6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0年起至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且被告陳文魁會叫工人幫忙偽簽簽到單以溢領工資之事實。 7 證人廖惠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1年間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2個月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之事實。 8 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吉軍公司有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 9 本案工程簽到單、陳文魁遠雄北府苑出工明細表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0 被告張聰華手寫及電腦繕打自白書各1紙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1 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 證明: ⑴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間之工資計算為不論男性工人、女性工人,日薪均為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共2,900元之事實。 ⑵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間之工資為男性工人為日薪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950元;女性工人為日薪2,5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650元之事實。 12 被告張聰華書寫出工人數單 證明被告張聰華用以出示吉均公司之人述與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簽到表之人數大致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文魁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簽簽到單,張聰華都會來檢查點名,我也沒有給張聰 華封口費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陳文魁有要求我對他需報人數請領工資之事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也會要求我向公司回報不實人數,他請領完錢隔 天會拿幾千元給我,我偶爾有看到陳文魁簽別人的名自等語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文魁會叫別人代簽簽到 表,比如今天實到工人28人,陳文魁會叫2個工人去簽今天 沒來的師傅的名字,這樣簽到單就有30人,通常陳文魁是找 跟他比較熟的人簽等語。再輔以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陳稱自 己與被告張聰華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足認被告張聰華、證人 楊昭明並無構陷被告陳文魁之誘因,被告陳文魁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張聰華、陳文魁就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偽 造簽到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涉多次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被告張聰華、陳文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張聰華獲取不法所得1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x62(次)=124,000(元)】,被告陳文魁獲取不法利 益250,550元【計算式:8,700+2,900x12+2,950x34+5,900x5 +5,600x5+8,550x3+11,800x2=250,550】,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陳文魁偽 簽之工人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偽 造簽到單、請款單、被告張聰華之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簽有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縱告 訴人認被告陳文魁有依上開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勞務予告訴人 之義務,惟此亦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疇,換言之,被 告陳文魁非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自不該當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適格,當無從逕以該罪 責相繩。況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本案 被告2人既已成立詐欺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先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24

TNDM-113-訴-56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22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二罪,各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告訴人A女姐姐的男友,因具有此身分,告訴人對被告沒有 戒心,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不同時日先後二次抱住A女並親吻A女 臉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驚嚇 、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因告訴人A女拒絕與被 告和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其諒解 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下稱A女)姊姊之男友,詎料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 時許,趁其借宿A女及其家人位於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 之住處期間,未經A女之同意即進入A女房間內,意圖性騷擾 ,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後將A女 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又於同年月9日12時許,在A女姐姐房間內,意 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 後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其母,並報告憲兵 指揮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憲兵第204指揮部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 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之罪,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親吻告訴人 臉頰之時間短暫,亦未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等隱私部位,故 無法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 認被告另有該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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