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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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Plus)壹 支、千足伍兩黃金壹塊(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錄 音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於民國104年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 立嘉義高級中學(下稱嘉義高中)擔任保全組長,見在該校 任職之曾○○(原名:曾○○)精神有異,並且知悉曾○○篤信神 明,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各事 由,要求曾○○交付財物,曾○○因斯時飽受產後憂鬱、工作、 家庭不順等精神壓力,遂陷於錯誤相信黃明德所述,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財物給黃明德,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曾○○因無足夠之款項得以完成黃明德之交付財物指 示,即向父母求救,父母聽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 得手本次財物,並且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黃明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一第344至3 4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在庭之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 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之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否認在卷,並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如果認為這些係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曾○○借款 ,不涉及詐欺,其就承認,但若涉及乩身、神明名義借款、 拿錢其就不承認,因為這樣就是詐欺,但詳情其都不記得, 所以其不承認也不否認,其也忘記了,其全部行為都是與告 訴人交易,並且開本票擔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 120小芳old」、「119妙妙黃」均非其本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部分與宗教信仰有關,告訴人依照宗 教信仰所為行為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又除與神明有關 部分被告均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行為,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而公訴所指之事實多僅有單一指述,甚至違反常識邏輯,可 否採信自有疑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當無從認成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與被告曾同在「嘉義高中」工作,又告訴人於案 發時其因產後憂鬱、家庭因素等身心狀況不佳,曾有求助 於被告,後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財物與被告等節,經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載證據及所在卷頁資料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 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 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 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 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 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 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 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 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 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 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並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 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 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 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 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 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 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 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 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 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 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 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 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 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 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 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 責。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證述如下:   ⒈在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4年間才開始有接觸,其當 時在大門口指揮交通,被告過來找其稱其被冤親債主纏身 ,要來救其,其當時有產後憂鬱症,婆家對其不是很好。 其壓力很大工作也做不下去,因而與被告間有開始聯繫, 並且有為治療疾病向被告購買礦泉水等語(詳後述無罪部 分,偵卷第202至207頁)。另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細節分別 證稱如下(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於106年4月20日被告跟其稱救了其的命,本要其嫁給被告 ,但其不願意,就改互認乾姊弟,條件是必須借給嘉義縣 中埔鄉五府王爺的乩身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代表其 的誠意,故其先於106年4月20日在「乾慧素食自助餐」拿 給被告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同年7月6日再在「嘉 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拿給被告6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   ⑵被告並有於同年6月18日跟其說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拿3,60 0元之紅包給王爺拿平安符,讓其不被無形的操控頭腦, 另外因其有冤親債主,要拿3,600元給被告,讓被告拿去 給王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號2】。   ⑶另於同年8月9日又因被告稱王爺表示其前夫找符仙去攻擊 乩身,所以害自助餐老闆的兒子鄭讚蘅受傷,要其負責賠 償6萬元,所以拿了6萬元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 」給被告,但其不知道鄭讚蘅有沒有受傷【即附表一編號 3】。   ⑷被告後又稱王爺要去越南幫鄭讚蘅娶外籍新娘,其先生會 找無形的來攻擊其,在王爺於106年9月22日出國2個月期 間,要請無形保鑣幫其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故其 於同年9月12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3萬 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4】。   ⑸被告復稱王爺乩身急用2萬4,000元,叫其一定要借,被告 負責寫本票,一定負責還,所以其於106年9月14日在「嘉 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2萬4,000元給被告,其不 敢不借,因為其被兵馬監視著【即附表一編號5】。   ⑹被告又稱王爺幫其處理事情,前提要給錢幫鄭讚蘅把太太 從越南娶回來,並且稱其同事林裕耀也借了8萬元給王爺 的乩身以幫忙從越南娶回來,其不敢去問自助餐老闆娘即 鄭讚蘅母親,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 區警衛室」交付10萬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   ⑺後被告又稱老乩身要出國幫鄭讚蘅去越南娶妻子,要其捐 錢買Iphone8 Plus給老乩身使用,這樣老乩身在國外碰到 其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其時,乩身才能幫助其,所以其 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9時許一起去順發3C買價值2萬8,9 00元手機及保固2年2,500元共3萬1,400元,在順發3C當下 被告就將上開手機拿走了【即附表一編號8】。   ⑻被告另跟其說為了打贏其的離婚官司及贏得孩子監護權, 還有5個符仙要收掉,並且跟前夫爭取扶養權及拿回一些 錢,叫其要付16萬元及1萬元車資,說找很多廟的神明來 處理,包含了臺北霞海城隍廟、臺南南鯤鯓、中埔鄉的王 府王爺及城隍廟,但其與其前夫之離婚官司被告根本沒有 幫忙,最後官司小孩還歸前夫,其什麼都沒有了【即附表 一編號9、10】。   ⑼其另於107年1月16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尚 有給被告7萬9,200元,係因被告說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 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開會請求幫忙處理其官司【即附 表一編號11】。   ⑽被告復跟其說其被無形搞,需要點4,000元救命燈,共有4 間廟,所以其於107年2月1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 衛室」交付4,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   ⑾被告復向其稱老乩身要其捐10萬元,共有5個王爺,2尊王 爺神像,一尊要5萬元,兩尊要10萬元,所以其在吳鳳北 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10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13】。   ⑿被告說其打官司失敗,5位王爺要到城隍爺告我,要抓其進 城隍廟,被告約其去全家便利商店,要其買千足兩黃金5 兩,其去吳鳳南路城隍廟旁之金玉美買黃金,花了其23萬 7,500元,其另購買錄音筆本來自己要錄證據使用,但被 告稱神明有做法所以要沒收,也拿走了,另外被告簽給其 10萬2,200元本票也要還給被告,所以其就於107年4月27 日在被告斯時所住○○○街000巷00號將上開黃金5兩及錄音 筆交給被告,被告還將購買黃金之證明拿走【即附表一編 號14】等語(偵卷第242至244頁)。並指稱尚有於106年1 1月1日因被告稱要給吳王爺錢,而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 區警衛室」交付6,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7】等語( 偵卷第75頁)。復指稱107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被告稱除 附表一編號14之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拿3塊千足五兩黃 金給另外3間廟洗門風,不然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 隍廟會調證人曾○○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即 附表一編號15】等語(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頁) 。   ⒉在本院證稱:其於案發時間有產後憂鬱,又被家暴,精神 況不好,被告當時假借王爺可以幫其,說王爺要其拿錢幫 忙他人娶媳婦,也一直假借王爺名義騙其錢,還稱王爺生 氣要其洗門風、買黃金,其買一塊黃金後,被告就說拿不 出其他塊黃金其就要沒命,並且不准其跟其家人聯絡,後 來其豁出去了,認為反正都要死了,就跟家人求救,家人 才跑來救其,被告利用其生病無助及前夫家對其不好,用 各種手段騙其,附表一編號1至10均有發生,其中幫王爺 乩身借款都是被告說的,乩身是誰其根本不知道。其不認 識鄭讚蘅,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幫前夫付錢給鄭讚蘅,都是 被告說的,其就照辦,被告說認乾姊弟的條件要24萬元、 說要借錢幫忙他人娶老婆、出國幫忙娶老婆要捐錢買手機 、還要買保固、付錢就能打贏官司、去廟的車資、打贏官 司乩身要去請求廟宇幫忙,編號11部分係離婚官司打輸了 ,小孩也變成前夫的,被告假藉此叫其給錢,說為了打贏 官司乩身要去臺北城隍廟跟臺南南鯤鯓,要其給7萬9,200 元。編號7跟其說要給吳王爺6,000元,因為吳王爺幫其處 理很多事情,編號12部分,接近過年時,被告說有乩身跟 老乩身,其當時精神狀況有點生病,被告騙其說要點救命 燈,要其給錢,救命燈一間1,000元,總共有4間廟,但是 哪一間廟其也不清楚,有沒有點燈其也不知道。編號13部 分則係被告說乩身要捐款請神像,一直說其前夫找符仙對 付其,乩身要幫其所以要請神像,其要捐款共10萬元,其 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給被告10萬元,最後有沒有神像其也不 知道。編號14、15部分其係去城隍廟旁邊之金玉美銀樓購 買黃金,因為被告說其的離婚官司失敗,要其幫王爺洗門 風,不洗門風就不能活命,其就買了黃金將黃金及購買證 明給被告,後來被告覺得一塊黃金不夠還要更多塊,說其 不買的話,其就活不過23時許,但其根本沒有錢了,連錄 音筆買了也被被告拿去了,被告講活不過23時許的地點係 在偏僻的蘭井街146巷13號,被告跟其拿錢都沒講何時會 還錢,也沒有講是否算利息,被告雖然有開本票給其要取 信於其,但後來都被告都拿走了,其交給被告的錢都是拿 現金,因為也不能用匯款的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10至33 頁)。   ⒊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前後多屬一致,倘非 真實,殊難想像證人曾○○得以杜撰各不同交付財物給被告 之理由,再參諸證人曾○○於提告初始,除附表一所示部分 之外,尚有羅列其餘交付與被告之財物,然在偵查中經檢 察官對於其初始提告時詳列的細目訊問過程中,證人曾○○ 對部分項目表示不提告(此部分亦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倘證人曾○○要刻意誣陷被告,應大可表示全部要 提告,是可徵證人曾○○亦應無要惡意誣陷被告之意。復案 發迄今到本院審理時已長達6年,證人曾○○卻能在本院證 述時大致為與偵查相同陳述,則證人曾○○前開所述應確為 實際發生始得讓證人曾○○記憶深刻,是證人曾○○上開所述 應非虛妄。 (四)再者,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均稱給被告的錢被告都不准 用匯款的,所以都是拿現金等語(偵卷第219頁;本院易 緝卷二第33頁),此參以附表一「提款紀錄」及「證據及 所在卷頁」欄中之證人曾○○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信用卡簽單,均可核對至上開證人曾○○證述各次 交付財物之時間前或當日,證人曾○○有陸續去提領「提款 紀錄」欄款項,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曾○○尚提出 有在手機備忘錄中記載「18萬基借,106/6/29」「6萬基 借,106/7/6」「借神明18萬(106/4/20)未寫借據,待 查,只能扣辦事,沒錢還」金額及部分日期恰為相符(偵 卷第89頁、第185頁),被告在偵查中亦陳稱確有認姊弟 一事(偵卷第224頁);附表一編號2、4、5、8、9、10、 12、13、14部分被告在偵訊時亦均承認有收取此些財物( 偵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7頁、第239頁、 第241頁、第243至244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則 對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有拿到證人曾○○給予之財物 部分並不爭執(本院易緝卷一第284至288頁、第342至343 頁)。可徵其2人之互動模式確係證人曾○○會於附表一各 編號交付財物前提領現金再交付給被告,則證人曾○○提出 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至14既遂部分)提領現金及刷卡之 資料佐證其確有於各次交付財物給被告一情,亦屬信而有 徵。 (五)證人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部分:   ⒈被告雖屢稱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暱稱「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非其本人等語,然觀諸證人曾○○與「1 20小芳old」之對話內容(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5至35 8頁),於106年5月31日起就有在討論是否可以拿礦泉水 事宜,此與證人曾○○及被告均一致表示證人曾○○有向被告 以每月6,000元購買神明加持之礦泉水一事相符(詳後述 無罪部分)。同年6月12日證人曾○○曾向「120小芳old」 稱「你講話要修口」「我也是」「不然姐弟翻臉很難看」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3頁),亦與證人曾○○與被告 承上均稱有認乾姐弟一事相契。於同年6月15日「120小芳 old」向證人曾○○表示「我還在文創上班等妳」(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頁),與被告在本院曾自承離開嘉義 高中後赴「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工作一節相符(本院易 緝卷一第199頁),另同年6月21日證人曾○○表示要去「12 0小芳old」住處巷口時,「120小芳old」稱地址是「蘭井 街146巷13號」(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44頁),核與 被告為警查獲時現住地址相符(本院易緝卷一第53頁)。 而同年7月30日時證人曾○○詢問「120小芳old」手機時, 「120小芳old」向證人曾○○稱「0000000000」「0906不可 以給」(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15頁),而被告於107 年5月2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15頁),就 門號「0906」此四碼亦與被告所有之門號相符。是以,「 120小芳old」與證人曾○○之對話紀錄,無論是談論內容( 包含礦泉水、證人曾○○家庭遭遇之痛苦、王爺等)或「12 0小芳old」之工作地點、住址及行動電話均恰與被告契合 ,自已足證「120小芳old」係被告所使用與證人曾○○談話 之暱稱甚明。   ⒉另證人曾○○與「119妙妙黃」之對話紀錄中(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卷第359至363頁),證人曾○○曾詢問「119妙妙黃 」黃金購買及錄音筆之事宜,與前述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告坦承有收取黃金及錄音筆相符。另「119妙妙黃」告 知證人曾○○住處位置時,證人曾○○提及「請問你家在蘭井 街幾號」,與前開「120小芳old」即被告稱住在蘭井街相 同,又證人曾○○曾直接詢問「請問明德要在那見面」,「 119妙妙黃」稱「我家見」,均已足徵「119妙妙黃」亦係 被告所使用之暱稱至為明確。   ⒊而由前開證人曾○○與被告使用之暱稱「119妙妙黃」及「12 0小芳old」對話內容中,附表一編號1、2證人曾○○於106 年6月16日向被告稱「神明借18萬(106/4/20)」,被告 回稱「乩身借的」。另被告亦曾於107年1月13日詢問證人 曾○○「老先生乩身剛剛聯絡我,說他想知道,他跟我現在 總共欠您多少錢...」,證人曾○○明確回覆以「18萬基借 ,106/6/29借」「6萬基借,106/7/6借」、翌日證人曾○○ 亦傳訊息向被告稱「18+6萬是結拜的考驗」。附表一編號 3部分,於106年8月9日被告表示「王爺乩身說」「今天收 到錢,今晚要發公文跟城隍廟報備」「等城隍廟批准後」 「才可以跟妳老公他們見面」,而於同年12月28日證人曾 ○○詢問被告稱「請問當初我先生害老闆娘兒子受傷,我出 的六萬元,我可以跟誰要,還是算我還我先生的因果」「 106/8/9代宗柏(即證人曾○○前夫)賠償自助餐兒子6萬元 ,我記下來是這樣」,於107年1月12日又向被告提到「還 有自助餐老闆娘兒子去越南時因為先生找符仙對付乩身導 致他受傷,我替先生賠償他6萬元,我要跟先生討回這6萬 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曾○○與被告有於106年9月11 日約翌日見面表示「王爺乩身要問您事情」。附表一編號 5於106年9月14日被告詢問證人曾○○「您能緊急湊出24000 元嗎?」「乩身要的」「緊急狀態」「算我借的錢」。附 表一編號9、10部分,於106年12月28日被告稱「乩身回應 說:他現在已經準備坐計程車衝到城隍廟,幫您再準備2 個新的護身符緊急拿回去讓五尊王爺幫您施法,預計我送 錢給他時。可以把兩個新護身符跟6瓶藥水交給我...所以 這兩個緊急用的護身符,要跟您再收一萬元,當做是乩身 跟我幫您到台南南鯤鯓跟台北霞海城隍廟的來回車錢... 畢竟您要贏的話,還是必須要靠這兩大宮廟的協助,所以 跟您收車錢是合情合理的,只是我昨晚忘記開口跟您說車 錢的事情而已,剛剛乩身提醒...」,證人曾○○回覆稱「 我沒有一萬」「要等薪水」「16萬出了」「就沒了」,後 被告又稱「乩身說好,一萬車錢等您領薪後,再跟你收」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107年1月15日被告表示要證人曾 ○○晚上與其見面,稱王爺乩身有指示,證人曾○○並告知被 告「5萬」,被告稱「可以」並又稱「乩身說明天能拿多 少算多少,其他後天再付清」。附表一編號12部分,107 年2月1日被告有約證人曾○○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對話內 容。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107年3月21日、22日被告持續 向被告稱「跟錢一起拿給我」「錢順便拿來」「這樣子才 能真正的討救兵」「兵馬一到,您才真正的安全」,後續 證人曾○○有向被告稱「拿了,錢也好了」,雙方即約定在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曾○○明確詢 問湊足五兩黃金事宜,被告表示要有證書,證人曾○○復詢 問錄音筆要給那些物品,被告回覆稱錄音筆外,「盒子說 明書事後補給老先生就好」,後於107年4月27日證人曾○○ 表示在城隍廟旁銀樓,被告即要證人曾○○拿到被告住處。 另於107年4月29日被告復要證人曾○○於該日21時30分許跟 其見面(上述對話內容出處均詳附表ㄧ「對話紀錄欄」) 。就上開對話紀錄部分之證人曾○○交付財物給被告之原因 ,部分有明確保留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則可見及被告 恰於證人曾○○指述交付財物時間有約證人曾○○要見面之情 形,亦足佐證證人曾○○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六)綜觀證人曾○○所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筆記、提款紀錄 等證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2、4、5、7、12、13、14 、15被告均以「王爺」「乩身」借款、無形操控證人曾○○ 頭腦、官司失敗洗門風不然證人曾○○活不下去此虛無飄渺 之理由向證人曾○○索取財物,甚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曾針對乩身借錢部分為能獲得錢,在證人曾○○有困難拿 不出款項之際,持續向證人曾○○稱不然就當被告跟證人曾 ○○借的,則究被告所稱「王爺」「乩身」借款之原因為何 均未見被告向證人曾○○說明,甚至尚可隨意將「王爺」「 乩身」借款一事改為證人曾○○當作是被告借款。被告更未 曾提出任何其所稱要幫證人曾○○點救命燈、購買神像之相 關單據或物品,實難認被告向證人曾○○索取此部分之財物 ,確係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解決事端。而被告向證人曾 ○○稱若證人曾○○不配合即活不下去等語,顯與宗教信仰中 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慈悲為 懷為中心思想相悖,反而係趁證人曾○○陷入生活困境時, 以宗教外觀引發證人曾○○之不安心態,壓迫證人曾○○之理 性決定空間。另附表一編號3、6、8部分事宜,均係與證 人鄭讚蘅相關,與證人曾○○毫無關係,而證人鄭讚蘅在偵 查中證稱:106年8月9日(即編號3)被告沒有給其6萬元 ,另其確實有去越南娶老婆,但沒有任何朋友資助其,被 告也沒有拿10萬元給其去娶老婆等語(偵卷第269頁), 則被告數次以與證人鄭讚蘅相關事宜向證人曾○○索取財物 ,顯屬虛構之事,且亦不合於常理,更亦殊難想像與證人 曾○○無任何關係之事,何以會有宗教信仰中之神明要求證 人曾○○提出財物協助,是其間欠缺正當性。至附表一編號 9、10、11部分之說詞雖均係在處理證人曾○○離婚、監護 權官司事宜,然依據證人曾○○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幫忙之 行為,甚至官司結果小孩歸給前夫等語(偵卷第235頁) 。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雖在偵查中稱:其於數年 前就開始佈局,然其在官司過程中未陪證人曾○○出庭,但 本次係神明製造證人曾○○公公要殺證人曾○○之證據等方式 讓證人曾○○處理好官司等語(偵卷第237頁),然此未見 證人曾○○陳述有上開情節在卷;另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被告亦未提出其或乩身有赴臺北、臺南等地點處理證人 曾○○離婚官司之相關證據,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曾 ○○之離婚、監護權官司有任何幫助或有實際依證人曾○○之 期望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處理官司。由上揭證人曾○○所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提出之交付財物原因、目的, 均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或根本未依承諾以宗教 力量處理事端,被告持續藉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並且 利用證人曾○○擔心若不配合會導致自身不順甚至死亡之心 態,因而陷於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被告自 始未能提出有為證人曾○○點救命燈、協助官司等證據,又 「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均為被告本人,承如上 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至雖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似均有開立本票給證人曾○○,然依據證人曾○○證稱最後被 告都把本票拿走了等語(本院易緝卷二第32至33頁),被 告在偵查中亦稱證人曾○○完成離婚後,當時有說好條件, 若離婚成功,債務一筆勾銷,所以證人曾○○就把本票還給 其,其把本票都燒了等語(偵卷第222頁),則被告係以 開立本票給證人曾○○方式取信證人曾○○,以遂行獲取財物 一事,而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實無礙被告本案行 為屬詐欺之認定。至本案除證人曾○○指述外,尚有前開對 話紀錄、提款紀錄等相關證據互為佐證,自已足以補強。 辯護人雖認證人曾○○所述違反一般人常識邏輯,然證人曾 ○○斯時因有產後憂鬱,復又因夫家對其造成各種身心壓力 而精神狀況不佳,被告利用證人曾○○身心脆弱之際,以神 明之名義告知證人曾○○各名目,讓證人曾○○交付財物,自 難以一般身心健康狀態之人去判斷此揭理由對於斯時之證 人曾○○而言,有無違反常識邏輯之情,而認並無詐騙行為 。本案被告顯係趁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之際,壓制證人 曾○○得以理性思考空間,藉此取得非低之財物,自屬詐欺 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自均無足採。至被 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裕耀、鄭讚蘅,以證明被告沒有使用 「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之暱稱,然此業經本院 依對話內容已能證明均為被告使用之暱稱,承如上述,是 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本案被告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藉由告訴人相信被告 且篤信王爺等神明,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詐騙,以遂行 其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目的,告訴人就附表一數次交付財 物行為,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詐 欺取財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為數 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後,見告 訴人精神有異,藉由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一所示各 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非小之損害,復因被告持續以告訴人若不配合會有對告 訴人生活不利之事情發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使告訴人 在身心壓力已近極限之情形下,因被告所為,加深其身心 上之負擔及恐懼,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復迄今仍執詞認 其所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態度,所為實值非議;復參酌本案 起訴後,被告經通緝數年始到案,到案後亦因各次個人理 由致本院多次無法順利開庭,實徒耗國家司法資源,另告 訴人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本案詐得款項,惟因被告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未能達成告訴人之請求,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上及身心上所受損害,被告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在本案共詐得現金82萬2,900元(含行動電話保固費用 )、千足五兩黃金1塊(價值23萬7,500元)、錄音筆1支、i phone 8PLUS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見告訴人精神有異而有機 可趁,向告訴人訛稱其係王爺乩身可代為委託嘉邑城隍爺處 理精神及身體疾病云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之「乾慧素食」店內,向告訴人佯稱:「王爺有來店裡看到 妳子宮內有癌症病變中,需每月給6,000元喝藥水治療,動 刀癌細胞會亂跑,無法治好」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交付6,000元予 被告,共計11萬4,000元,被告則依次陸續交付未開封之一 般市售礦泉水數罐予告訴人,並誆稱該礦泉水係經王爺加持 ,服用可治療其所罹患之癌症,嗣告訴人經醫院檢查發現係 子宮肌瘤而非癌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指述、告訴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 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使用暱稱為「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帳號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以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6,000元給被告,被告並於收取款項後購買礦泉水數罐交付 給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係 因見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跟告訴人表示其可代嘉邑城隍爺 協助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告知其告訴人有子宮肌瘤,其僅係 告訴人每月給其6,000元,其就會購買礦泉水回家,城隍爺 會來其住處加持,加持後其再拿給告訴人飲用,而告訴人飲 用也覺得有改善,才會持續給其6,000元購買加持後之礦泉 水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有依約交付受城隍 爺加持過之藥水,此係告訴人依其信仰委託被告向城隍爺索 取,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000元與 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即購買數罐礦泉水後相約交付給告 訴人飲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 在警偵及本院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2至206 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3頁),復有證人曾○○之中華郵政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 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3 3頁、135至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證人曾○○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4年間跟其表示其被冤 親債主纏身,要來救其,當時其有產後憂鬱症,壓力很大 ,被告表示可以請王爺幫其治療躁鬱症,治療其腦袋,被 告會買給其礦泉水,其知道都是去全聯購買之「多喝水」 品牌,被告表示會拿礦泉水給王爺加持再給其喝,後於10 5年10月16日某時許,其在自助餐店遇到被告,被告稱其 子宮內有癌症,不能去看醫生,並稱每月給被告6,000元 藥水費,就能治療其癌症,當時其相信被告稱其子宮內有 癌症病變這件事,因為當時其覺得其的腦袋有好一點點所 以相信被告,其就於105年10月16日起到107年4月16日止 共交了19次6,000元給被告購買礦泉水,做為治療子宮內 癌症等語(偵卷第202至206頁)。佐以證人曾○○上開所述 ,以及證人曾○○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當時其僅有子宮肌 瘤而已,並且係於生產時經醫生告知有子宮肌瘤,但沒有 去後續追蹤就診等語(偵卷第205至206頁;本院易緝卷二 第16頁、第25至26頁)。是證人曾○○應係於上開被告提供 礦泉水供證人曾○○飲用前即知悉自己有子宮肌瘤病症,而 證人曾○○復認為有因被告提供之礦泉水腦袋變好,始因而 相信被告繼續交付共19次之6,000元購買礦泉水治療自己 之身體,應係基於證人曾○○自己之意願選擇,並且經過判 斷後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礦泉水對其有幫助且有價值,始繼 續向被告付款購買。 (四)復參諸以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於106年6月 27日證人曾○○詢問被告(暱稱「120小芳」)「我暑假水 怎辦」、於同月29日又問被告「水何時可領」、同年8月7 日亦詢問被告「水剩3瓶」「看什麼時候再跟你拿水」、 於同年9月26日證人曾○○表示「水下週就沒了」「下週四 沒水」,復與被告開始計算礦泉水數量後,被告表示「您 喝完我也沒辦法,王爺出國,沒辦法開水」,證人曾○○則 稱「之前出國2個月」「水根本就不夠」,於106年9月29 日時證人曾○○表示「水我會改2天喝一瓶,直到有水」, 再於106年11月18日稱「明天19號是最後一瓶水,明天會 有水嗎」,於107年1月12日主動詢問被告「請問今天有水 嗎,何時可拿」,同日亦稱「身體恢復健康,把全身癌症 及病症和腦袋治好,只知道要每天喝水,想了解身體健康 狀況,想知道身體到底恢復多少,何時可完全康復」,同 月13日又向被告詢問「請問下次拿水何時」,同月28日表 示「今天有要找你嗎」「有水可拿嗎」等語(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卷第48頁、第56頁、第133頁、第192至194頁、 第199頁、第219頁、第264至265頁、第271頁、第284頁) ,證人曾○○於105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16日長達1年半向 被告購買上開礦泉水,並且均可見證人曾○○有主動積極向 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拿到該月購買之礦泉水,倘非證人曾○○ 認為確實有效,殊難想像會持續詢問催促購買。 (五)而基於信仰自由,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 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 者願意提出之委託價格多會摻有其個人主觀因素,無絕對 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倘委託者與受託者就宗教信 仰相關儀式合意決定之對價交易行為,除能證明係以不法 方式巧取誘騙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查被 告在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沒有向證人曾○○表示喝神明加 持過的礦泉水對子宮肌瘤一定有效,其僅說沒有治療怕會 惡化成癌症,但其也沒有很肯定的說,而係證人曾○○要其 幫忙治療,假設無效,證人曾○○也不會一直請託其催水, 其每個月都有給證人曾○○礦泉水,不是憑空拿錢,這是其 與證人曾○○之交易行為等語(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易 緝卷一第94至95頁、第202至205頁)。被告是否有如證人 曾○○所述明確向證人曾○○稱子宮內係癌症,而已有癌症病 變之情形,不能去看醫生等肯定語句,僅有證人曾○○單一 指述,無從由證人曾○○上開指述以外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曾 有像證人曾○○表示如此明確、肯定之說法,而子宮肌瘤依 一般醫學知識,並非毫無可能惡化成癌症,則被告若僅係 稱子宮肌瘤未好好治療可能有惡化之情形,復表示神明加 持過之礦泉水得幫助證人曾○○治療改善,證人曾○○主觀上 亦基於信仰自由認藉由神明協助提供之礦泉水經飲用後對 己身確有幫助,而持續向被告購入,則被告是否係以誆騙 之方式,使證人曾○○陷於錯誤始購買礦泉水,實有疑義。 況且,證人曾○○有上開長期持續以6,000元價格每月向被 告購入礦泉水之行為,並且曾在偵查中表示認飲用此礦泉 水對自己有幫助,復確有前所述積極催促礦泉水之行為, 均難認證人曾○○與被告所為此對價交易行為,對於證人曾 ○○主觀有何顯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證人曾○○給付之對價,是否已與證人曾○○請 託被告辦理神明加持之礦泉水儀式間顯失均衡,而得認被 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上開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檢察官葉美菁、 檢察官廖俊豪、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錢時間/地點/金額 詐騙方式 提款紀錄 對話紀錄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06年4月20日 乾慧素食店 18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用以抵扣辦事費用,此亦為結拜為姊弟之條件 106年4月7日【郵局】3,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15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39至141頁) ⑸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106年4月14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7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8日【郵局】7,6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60,0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14,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75帳號】38,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94帳號】53,800元 2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 106年7月6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 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200元 農曆106年6月18日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支付3,600元,拿平安符才不會被無形操控頭腦,另需支付3,600元要還無形的冤親債主 106年7月6日【郵局】25,000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3 106年8月9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告訴人前夫林宗柏找符仙對付乩身,害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受傷,必須替告訴人前夫賠償6萬元給鄭讚蘅 106年8月9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36頁、第168頁、第258至260頁、第265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7至228頁、第26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8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7頁) 4 106年9月12日9時至9時3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3萬元 王爺於106年9月22日要出國2個月,需支付3萬元給王爺請無形保鑣保護告訴人,讓告訴人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 106年9月12日【郵局】3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7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8至22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9頁) 5 106年9月14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24,000元 乩身急用借款2萬4,000元 106年9月14日【玉山375帳號】24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9至160頁、第163頁、第270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6 106年10月27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或後面 10萬元 要借10萬元幫素食店老闆娘兒子鄭讚蘅把老婆從越南娶回來,告訴人之同事林裕耀也有借8萬元給鄭讚蘅幫忙娶妻 106年10月27日【郵局】10萬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7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7 106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000元 要支付6,000元給吳王爺 106年11月1日【郵局】16,000元 ⑴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8 106年11月7日 順發3C量販嘉義店(嘉義市○○○路000號) 31,400元 老乩身出國幫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至越南娶妻,要捐款2萬8,900元及保固費用2,500元買iPhone8 PLUS手機給老乩身出國用,當告訴人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告訴人時,王爺乩身才能幫告訴人處理緊急狀況 106年11月7日刷富邦信用卡,分8期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2至233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4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169頁) ⑷信用卡簽單(偵卷第81頁)   9 106年12月28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6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6萬元 106年12月28日【玉山375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57至25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6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06年12月28日【郵局】108,900元 10 107年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萬元之車資 107年1月1日【郵局】1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60至2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1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9,200元 要打贏離婚官司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請求幫忙需支付每間廟3萬6,000元及3,600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6至279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8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7頁)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2 107年2月1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4,000元 老乩身指示因為被無形搞,需要點每間廟1,000元之救命燈,共4間廟 107年2月1日【玉山394帳號】4,3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8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至24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9頁) 13 107年3月22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老乩身指示要捐款10萬元,請回2尊神像,才有辦法對付前夫請的符仙 107年3月22日【玉山394帳號】10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99至302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0至241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41至242頁、第27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頁) 14 107年4月27日 黃明德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 千足五兩黃金23萬7,500元及錄音筆3,990元 離婚官司失敗要幫王爺洗門風,洗門風的方式是購買千足五兩黃金及錄音筆,不然5位王爺要去城隍廟告告訴人,告訴人就活不過晚上11點 107年4月27日【玉山394帳號】1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59至3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2至244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4至24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7頁) ⑸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3頁) 107年4月27日【郵局】81,000元 15 107年4月29日 (未遂) 除了107年4月27日給王爺洗門風的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再給3塊千足五兩黃金給另外3間宮廟洗門風,不然妳就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隍廟會調妳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指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附表二: 編號 交錢時間 地點 提款紀錄 1 105年10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0月13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105年10月16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2 105年1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1月10日【玉山394帳號】1,000元 105年11月15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105年11月16日【玉山394帳號】2,000元 3 105年1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2月12日【玉山394帳號】1,800元 105年12月15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4 106年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1月12日【玉山394帳號】8,000元 5 106年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2月10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6 106年3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7 106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6年4月6日【郵局】5,000元 106年4月6日【郵局】1,000元 8 106年5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9 106年6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6月16日【郵局】28,000元 10 106年7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106年7月13日【郵局】6,000元 11 106年8月15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8月15日【郵局】9,800元 12 106年9月18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9月17日【郵局】8,000元 13 106年10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10月13日【郵局】46,800元 14 106年11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或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1月16日【郵局】6,000元 15 106年12月17日 乾慧速食店 106年12月2日【郵局】6,600元 106年12月17日【郵局】4,800元 16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7 107年2月6日18時40分許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2月6日【玉山394帳號】56,800元 18 107年3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乾慧素食店) 107年3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19 107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7年4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2025-03-20

CYDM-112-易緝-9-202503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銓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72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即在某不詳 地點」補充為「即於113年10月31日,在某不詳地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3時許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賭博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經營洗車廠;使用偽造車牌之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 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銓因其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站吊扣車牌,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Insta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後,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 上開車輛,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張高銓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而遭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  ㈠被告張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34 8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2025-03-20

CYDM-114-嘉簡-299-202503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113年10 月8日上午9時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於開庭結 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再接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欲返家 ,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昭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38號卷【下稱警 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第19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123、13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微型電動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2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 示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③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④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 拘役,於113年1月2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 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又被告於 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 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被告屢次 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應得給予較重程度之非難;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濃度不低;然被告騎乘之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車,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度較小,由上開犯罪情 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述公 共危險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0 至131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CYDM-113-交易-544-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 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 ,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被告前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及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經警於113年7 月1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此情亦 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經警於113年6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 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 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是113年6月25日購買取得,扣案 吸食器是伊本人吸食毒品所用,扣案捲菸器是伊將大麻混入 香菸吸食所用之物,扣案小台磅秤是伊秤量買回來毒品的重 量以免吸食過量、大台磅秤是秤麵粉,筆記本是以前工作所 用,夾鏈袋是伊用來裝糖尿病藥品所用等語(見警卷第3至5 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所剩餘之物或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另附表編號5至7之物 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供其施用所用之物,至於其 餘物品則非與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即屬遭查獲且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 禁物、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 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 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遭警於113年7月1日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受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 行政簽結,乃符合前述因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附表編號5至7之物單獨宣告 沒收,亦應認有理由。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述均難 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實質關聯性,聲請人也未提出足 認其餘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之事證, 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體1包(淨重0.8061公克,驗餘淨重0.7993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2973公克,驗餘淨重0.2422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菸草(淨重1.2150公克,驗餘淨重0.9620公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草(淨重0.5325公克,驗餘淨重0.2081公克)。 5. 吸食器3組。 6. 捲菸器1台。 7. 小台磅秤1台。 8. 大台磅秤1台。 9. 夾鏈袋1批。 10. 筆記本1本。

2025-03-18

CYDM-114-單聲沒-25-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九羿控 台」、「佛主」、「A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無情印鈔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 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 」及「郭哲榮」向警方喬裝之投資者佯稱:開啟「SG PRO」 網頁,可以帶領其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對警 行騙,並約定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 公廁前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並傳送該等文件之檔案予甲○○,由甲○○列 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證,甲○○遂於上開時、地 ,與喬裝投資者之員警見面,並出示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業公司、劉光卿、林杰偉,於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100 萬元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0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證人侯升偉 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15頁、聲羈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47、91、94-96頁),核與證人侯 升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8頁;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114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詐欺集團 「無情印鈔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照片 、警方與詐欺集團「精誠所至」及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9-20、23 -26、28-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 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 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九羿控台」、「佛主」、「李佩珊 哲 哲助理」、「郭哲榮」、「AB」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之實施,惟因員警係執行誘捕偵查,被告未能實際取得款項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 集團給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 院卷第92頁),是扣案之現金8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經警逮捕後,即自行提出前揭現金8300元供員警查扣,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 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集團給 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院卷第 9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300元,該犯罪所 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拿到工作機之前 ,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該手機亦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 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則被告自始 至終無從取得所欲詐取款項,其行為難以產生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已著手從事洗錢之行為,亦即,尚未 開始從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新臺幣8300元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8頁 5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9頁 6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50頁 7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81頁

2025-03-18

CYDM-114-金訴-139-2025031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吳錦繡 被 告 顏毓辰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顏毓辰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Uniqlo」、「威力旺 卡」、「X教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被告顏毓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許育誠負責監控顏毓辰及收水。該詐 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周玉琴」、「A1股票財經學習小組 」、「林靜怡」、「CR楊經理」等與吳錦繡聯繫,佯稱可交 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吳錦繡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名為「方有才」之人收受,又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8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20萬元給前來面交 之車手顏毓辰,顏毓辰再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監控之許育誠。 許育誠收款後,再將款項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大業門市廁所內,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顏毓辰抗辯略以:我確實有向告拿錢,但「方有才」拿的, 我不知道,錢也沒有交到我這裡,我願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 。被告許育誠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貪圖較 高工資才去做,「方有才」收的10萬元不是我們跟原告收的 。我同意賠償原告,但我沒有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被詐騙而分別將10萬元交與屬名「方有 才」之經手人,另20萬元交與顏毓辰,顏毓辰又交給許育誠 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又「方有才」於原告在 112年12月19日交付10萬元時給予原告之收據,與原告在113 年1月2日交付顏毓辰20萬元時顏毓辰給予之收據,其上之企 業名稱、統一編號、企業地址、代表人及收據格式,均為相 同,此有收據可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 00號卷第25頁),是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方有才」,然「 方有才」亦是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應可認定。  ㈡又許育誠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被指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認罪( 金訴卷第84頁、第90至91頁),於本院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等情,不能採信。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經查,就原告受詐 騙而交付之20萬元,係由顏毓辰擔任收款之車手,而由許育 誠為監控車手並於顏毓辰轉交款項後放置於約定處所,由詐 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間就侵害原告該20萬元之權利,有主 觀之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方有才」經手收受之10萬元 ,與顏毓辰經手收受之20萬元,並非同一損害,且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方有才」間就侵害原告該10萬元之權利,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自無從命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交付之該 10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7日送達顏毓 辰、許育誠,有送達證書可按。因此,原告就前述可請求賠 償之20萬元,請求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 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 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7

CYEV-113-嘉簡-751-20250317-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諒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致車門撞擊同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陳梓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自慢車道後方直行 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並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 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陳梓玥受 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 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 ,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清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巷○號 誌之交岔路口之行穿線上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 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撞擊同 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梓玥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梓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穿線停車,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211-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T-8638」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為:羅盛毅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不明「臉 書社團」平台,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的價格,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甲)為其偽造車牌號碼為「BTT-8638」 (真實號碼車牌之原使用人為陳彥安)之車牌2面,復於113 年10月5日在住所處將上開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 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8時53分,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檢查獲,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2面 偽造車牌,始被查獲。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羅盛毅自白上列全部犯罪 事實,並與證人陳彥安(何雅芬之子)筆錄相符,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某甲就偽造車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同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行使 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TT-863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簡-297-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多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 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遭 查獲並遭法院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 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零 錢袋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林宥任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已婚,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袋1只及其內之現 金8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0號博物館後方之機車停車場,見林宥任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疏未扣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 掀起,將林宥任放置在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零錢袋1只( 內置新臺幣【下同】800元)竊取得手。嗣林宥任騎乘該機車 返家後,發現所有錢包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宥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宥任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被害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 、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8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293-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 TRAN NGOC MINH            PHAM TRUONG DUO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38029、39332、393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MINH(陳玉明)犯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第2頁第1行:NGUYEN XUAN THINH(中文 翻譯阮春盛,以下稱阮春盛)、TRAN NGOC MINH(中文翻 譯:陳玉明,以下稱陳玉明)、PHAM TRUONG DUONG(中 文翻譯范長陽,以下稱范長陽)3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間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VUHOAN GVIET(中文翻譯:武簧越,以下稱武簧越,另案通緝)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武簧越負責指揮交付詐欺集團 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一致改為6個6)、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轉交所取得詐欺款之車手頭, 阮春盛則負責依武簧越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負 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阮春盛、陳玉明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收取阮春盛、陳玉明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武簧越指 派到場收取款項之人,阮春盛、陳玉明則均負責依范長陽 指示,持范長陽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互為把風等事宜,且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范長陽 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不等金額之報 酬。   2、附表二編號1-1「提款地點」欄有關「文山區」之記載更 正為「松山區」、「提領金額」欄補充:「2萬元(含其 他人匯入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73-3、79至91-2、119至124-1 1頁)。  2、告訴人買若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網路轉 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第39332號偵查卷第54至62頁)。   3、告訴人林育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 轉帳交易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75至87頁)。   4、被告阮春盛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與范長陽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3頁)。   5、被告范長陽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武簧越」Telegram聯繫 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買若涵、被 害人吳萬謙、告訴人林育萱、藍婕綺)、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告訴人買若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告訴人林育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告訴人藍婕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V3、113年9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害人吳萬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買 若函)。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3人、「武簧越」,依「武簧越」 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被告范長陽收取所提領款項 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集團係利用投資名義詐 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之財物,被告3人提領、轉交款項後即可獲得100 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並參佐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可見 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進行取得人頭帳 戶、招攬車手等成員加入、或負責設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 式、施用詐術,或負責提領詐欺款轉交,並有總體指揮、 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 ,可徵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詳計畫、分工細 密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件 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3人均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並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林育萱著手施以詐術而完 成提領贓款時間最早,故本件應就被告3人就該次所為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無需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 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被告阮春盛、陳玉明 、范長陽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本件 犯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查被告阮春盛、范長陽、「 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及被告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 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 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阮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阮 春盛、范長陽、陳玉明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等人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阮春盛、 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警 詢調查中均明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及取得報酬等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行之事實經過,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就起訴書所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 行自白不諱,其中被告范長陽坦認該段期間依「武簧越」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贓款,總共自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8000元報酬,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並均與到 場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協 議履行完畢(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8000元),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51號收據,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因此,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相關移送資料,顯因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逕 予起訴被告3人,而未再訊問被告3人,使被告3人就所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述,然參酌上開條例訂定第47條之立法意旨,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透過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立法目的,可徵,本件檢察官未進行訊問,及被告阮春 盛、陳玉明2人均已與到場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同視為被告3人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 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均供述綦詳,本件檢察官均未訊問被告3人即起訴,致被告3人於偵查中無法就本件犯行自白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3人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相關犯罪事實陳述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3人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已自白,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各罪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爰於後量刑審酌併予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以取得報酬,所 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司法機關無法進行追查,並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有財產損害情狀,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均自白犯行,核 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春盛、范長陽 所犯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玉明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 分別量處如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3人均因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偵 查中或由本院、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雖均與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與其他案件顯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避免重複判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故就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111年度台上字第 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犯行(被告陳玉明係犯附表編號3、4部分),各 次犯行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為1萬元,並依 指示交予被告范長陽轉交予「武簧越」所指派之人等節, 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可徵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提領、轉 交款項為洗錢財物,惟被告3人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 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各給付8000元) 被告范長陽已繳交其參與詐欺集團該段期間所取得報酬80 00元等,均如前述,併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 ,均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等犯行,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提領 款項均以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洗錢財 物再對被告3人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 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 酬,被告范長陽稱其該段期間先後共收受8000元之報酬,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另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亦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每日報酬金額被告阮春盛為1000元、被告陳玉明為 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阮春盛、陳玉明陳述在卷,雖可認 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獲有報酬,但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 均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如前所述,則被告阮 春盛、陳玉明2人所給付賠償金部分,顯已逾本件犯行所 獲之報酬金額,故如再對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之犯罪 所得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則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以就學入境臺灣,業 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及有被告3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按, 雖被告3人均合法入境臺灣,且居留效期均尚未屆至,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2人損失等節,雖可認被告3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3人所 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 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 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越南籍人士指揮,持 來源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出,除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被告3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起訴書附卷可按,則被告3人所 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 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 ,均徵被告3人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難期被告3人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1-1 (告訴人買若涵)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吳萬謙)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育萱)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藍婕綺)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春盛)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RAN NG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陳玉明)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PHAM TRUONG D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長陽)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HINH、TRAN NGOC MINH、PHAM TRUONG DUONG (以下分別以中文名稱呼: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武黃越」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阮春 盛、陳玉明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人員,范長陽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買若涵、吳萬謙、林育萱、藍婕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阮春盛或陳玉明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另附表二編號2、編號2-1部分,阮春盛及陳玉明 於另一人提款時負責監控周遭,其等提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給 范長陽,范長陽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被害人吳萬謙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提款及監控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阮春盛 、范長陽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玉明對告訴人藍婕綺、林育萱2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買若涵(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20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39332號 2 吳萬謙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20時2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3 林育萱(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8時24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4 藍婕綺(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遊戲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儲值玩遊戲賺錢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參與犯行之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22時12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2號出口 1萬、1萬 買若涵、吳萬謙 阮春盛、范長陽 1-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5號出口 2萬 買若涵 阮春盛、范長陽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玉明 113年9月9日18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捷運小南門站 1萬 林育萱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7號出口 1萬 藍婕綺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025-03-17

TPDM-113-審訴-28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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