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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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某 社團之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名 稱「R」之成年人為聯絡人,再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在臺 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收受「Samsung」行動電話1支、 SIM卡1張,而與名籍不詳、「LINE」名稱「R」(無證據認 定吳秉諺知悉共同正犯逾二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秉 諺向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另自113年2月28日起,「R 」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嚮往」向陳○靜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靜陷入錯誤 ,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嗣陳○靜復與前揭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7-ELEVEN」朴子橋店,交付投資款項188, 000元,「R」旋即指示吳秉諺,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 向陳○靜收取款項,然陳○靜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 察當場逮捕吳秉諺而不遂,並扣押廠牌「Samsung」之行動 電話1支、SIM卡1張。 二、案經陳○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於偵查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四)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 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洗錢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犯洗錢未遂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 話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 餘扣押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 佰肆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儒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 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萱」(下稱「陳語萱」)之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嗣「陳 語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家儒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112年6月8日將本案 帳戶寄送給「陳語萱」,約定1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與「陳語萱」為情侶關係,我相信她不是詐騙集團,她介 紹我投資項目,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她,幾天後,我收到手機 簡訊才知道是詐騙,才去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略以:被告是遭「陳語萱」詐騙,被告持有3個帳戶僅提供1 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也有提供6,000元給被告 ,藉此取信被告,讓詐騙集團可繼續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 在警詢有提到不能將帳戶提供給第三人,但被告主觀上並不 知悉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請審酌被告自己去辦理掛失,被 害人報案時間點都在7月之後,證明被告確實並未放任本案 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雖因一時貪念,以為有賺 錢管道才將帳戶提供給「陳語萱」,但這是詐騙集團利用感 情、投資詐騙取信被告,藉此獲取人頭帳戶或贓款,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並與「陳語萱」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 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於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空軍一號寄件單據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21頁至第729頁、第8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 人陳炳樺、朱桂蓁、陳氏芳、張惠汝、蔡文媚、陳莉卿、鍾 享貴、吳榮壽及被害人王正明、陳秋祥、張銀鴻於警詢(見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253頁至第253-3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307頁至第3 08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51頁至 第461頁、第615頁至第618頁、第651頁至第652頁)證述甚 詳,並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轉帳交易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②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桂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截圖( 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第333至368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銀鴻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 71頁、375頁、第377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 92頁、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陳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頁至第447 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惠汝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 81頁、第511頁、第525頁至第612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 害人蔡文媚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9頁至第625頁、第631頁至 第633頁、第637頁至第647頁);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 莉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5頁);⑧附 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王正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 、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⑨附 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鍾享貴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見偵卷第253-4頁至第257頁、第263 頁);⑩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吳榮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第283頁 、第293頁、第295頁);⑪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秋祥之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3頁至第659頁、第673頁、第691頁至第69 2頁、第707頁至第7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寄之本案 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 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 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又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 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 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 ,大學畢業,曾在家樂福當店員、工廠當作業員及在全聯當 店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3頁),具有一定智識及工 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寄出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僅有3元(見偵卷第729頁),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係因該帳戶很少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通常提供不常使用之帳 戶且帳戶內款項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 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 ,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 ,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於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 看到有關投資貨幣訊息,隨後我就加入暱稱為「陳語萱」之 網友,她介紹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要幫客人買幣,要求 我提供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保證獲利,我提供1個帳戶 給對方就可以獲得2,000元,幾天後我就前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將我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甜甜巴 士站(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寄送完畢後,我還有將 水單(寄送單據)拍照傳給對方,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給對 方。我提供本案帳戶有收到匯款6,000元,匯到我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沒有見過「陳語萱」,我知道自 身申辦帳戶屬於重要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大學時有半工半讀,在家樂福當店 員,月薪為1萬多元,時薪約為182元。也有在工廠當作業員 ,也是時薪182元,我當時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多元,畢業 之後在全聯當店員,也是算時薪約182元,月薪為22,000元 。開立金融帳戶時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在我寄出本案帳戶 前,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的存款,除本案帳戶外,我於112年 間尚有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帳戶,當時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是 因為本案帳戶很少用,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家樂福的薪轉帳戶 ,郵局是在工廠工作的薪轉帳戶,當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 「陳語萱」,沒看過「陳語萱」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無法管控「陳語萱」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陳語萱」說提 供帳戶1天可以獲得2,000元的報酬,我並沒有問為何會有報 酬。112年6月17日「陳語萱」以LINE傳送「這幾天薪資都有 給寶貝老公匯」,我回「那現在裡面是多少錢?」,「陳語 萱」稱「匯到你郵局啦」,我回「喔」,「陳語萱」稱「郵 局你可以看呀」(偵卷第743頁編號26LINE對話紀錄),我 當時是向「陳語萱」確認是否真的有匯1天2,000元給我,當 時我還沒去確認。112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6日我郵局 帳戶分別轉入2,000元就是「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的報 酬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依被 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語萱」可取得一 天2,000元之報酬,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 應之報酬,而向銀行申辦帳戶,僅需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即 可申請,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則 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 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 可獲得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平均日薪,明顯 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 難憑採。  2.又被告並未見過「陳語萱」,且對於「陳語萱」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知「陳語萱」對被 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 等唯一聯絡管道,如「陳語萱」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 「陳語萱」,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陳語萱」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寄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因其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抱持 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陳語萱」所述得以取得提供帳 戶之報酬1日2,000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 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語萱」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陳語 萱」自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由「陳語萱」不 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語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 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 陳語萱」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 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語萱」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 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語萱」 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 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其後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 辯稱其係因相信「陳語萱」而被騙,才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陳語萱」可能以本案帳戶資 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發現手機有多筆金流後,就自己 去報案並至永豐銀行掛失止付,被告止付時間點早於被害人 報案時間點,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對詐騙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 函檢附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 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506號函暨檢附報案卷證 可證(見偵卷第72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然上 開掛失及報案時間均晚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後 遭轉帳之時間,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均係遭假投資 手法詐騙,需相當時日無法出金始會發覺受騙,自無從僅以 被告掛失及報案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報案時 間點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 警局調查筆錄中被告僅供稱提供之本案帳戶對方稱會幫忙操 作貨幣買賣帳戶,有收益會通知等語,並未提及提供本案帳 戶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情,是其報案顯係避重就輕 為圖脫免罪則,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 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提供本案帳戶供「陳語萱」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 匯詐欺取財之贓款,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致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且斟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未婚,現在全聯當店員,月收入   約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6頁),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之報酬 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上開金 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本案帳戶內款項8,144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29頁),其中8,141元(扣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前 存款餘額3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 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 案帳戶圈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 帳戶圈存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 、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並已掛失,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陳炳樺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1分 10萬元 0 朱桂蓁 112年6月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 10萬元 0 張銀鴻 (未提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分 20萬元 0 陳氏芳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49分 5萬元 0 張惠汝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一)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 (二) 112年6月17日13時49分 (一)30萬元 (二)30萬元 0 蔡文媚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3時16分 40萬元 0 陳莉卿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34分 100萬元 0 王正明 (未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20萬元 0 鍾享貴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1分 48萬元 00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3分 12萬8,000元 00 陳秋祥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20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392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告訴人蘇美珠及楊馨茹報案後,警員陳育民調閱監視器錄影 ,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於案發翌日(13)撥打電話聯 繫被告,電話中被告坦承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有回到嘉義縣 六腳鄉,且對於警員明確稱嘉義縣○○鄉○○村○○00號、000號 於112年2月12日有內衣褲遭竊之情況,被告亦回稱「那東西 要帶著嗎」,警員則要求被告必須攜帶遭竊之內衣褲,並詢 問內衣褲是否還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則稱「我是不知道哪一 家」,可認被告確實坦承於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六腳鄉 灣南村灣內某處偷取內衣褲。嗣被告詢問「你說哪兩件」, 警員稱「外面14跟132」,被告詢問「靠近哪裡?我家附近 而已?」,警員稱「蛤?對,就靠近你家附近而已,你家就 在文具行旁邊,這兩間都在國小外面周遭而已,你家走路過 去可能也不用5分鐘就到了,你有偷嗎?這兩家你有偷嗎? 」,被告稱「對。」,後來被告稱「那東西要帶過去?」, 警員稱「對,東西要帶過來」。被告與警員在通話過程中一 問一答,自然陳述,顯能理解警員所述意思而根據問題回答 ,除了有時候聲音較為小聲外,並無情緒激動或精神不好的 情況,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警員 坦承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鄉○○村○○00號、132號偷取 內衣褲。  ㈡再者,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下 稱甲案)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外,撐著雨傘欲做遮 掩,竊取甲案告訴人顏秀錦晾曬的內衣褲,經判決有罪確定 ,有甲案判決、甲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32號(下稱乙案) 中,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撐著雨傘欲作遮掩拿取乙 案被害人武氏意晾曬的內褲當場遭發現,並欲逃跑且和武氏 意的配偶杜宏仁有拉扯,業據被告於乙案供述及武氏意、杜 宏仁證述明確,並有乙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有 竊取他人內衣褲的習慣,並且會以雨傘作為遮掩,此與本案 竊取告訴人蘇美珠、楊馨茹晾曬在該處內衣褲之人拿取雨傘 遮掩的犯罪習性一致,再加上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告位在嘉義 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具有地緣關係,警員因而於調取監視器 錄影後,才會懷疑是被告所為,進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足 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判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為證據,因存有以被告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連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進而引致偏 見、誤導事實認定之風險,其適格性不宜單以其與待證事實 之自然關連性為斷,尚須其證據價值優於習性推論引致之偏 見與誤導之風險,其證明事項與證明力且限定於合理推論之 範圍始可。於該前科(類似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然不許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 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72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固提出員警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曾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12日有 回到嘉義縣六腳鄉,且自白承認有去灣內14號及灣內132號 行竊內衣等語。然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全盤否 認有行竊之犯罪事實,另觀諸上開對話譯文:「警員:你昨 天是不是拿了人家東西?」、「被告:我沒有」、「警員: 有,我們監視器都調出來了,而且你111年就被我們同事查 過一次了。你那個特徵都相符,而且你習慣犯案的時候都會 撐一把雨傘…」、…、「被告:你確定是我嗎?」、「警員: 我當然確定是你,我比對你110年犯的案子,然後再比對我 現在的監視器,那個身形就是你,郭瑞昌先生,你要來我們 這邊做筆錄喔…」、「被告:怎麼比對…」、「警員:監視器 的影像」、「被告:在那裡」、「警員:你偷了兩次,一個 是外面14號,一個是132號…」、「被告:沒有」、「警員: 我不管你有沒有,你那個,你偷人家內衣我很確定,你要嘛 就自己來,不然我就跟你老婆講,我是還沒跟你老婆講,你 要自己來找我嗎?」、「被告:要約什麼時間」、…、「警員 :你贓物要拿下來啦,你最好配合我,不然我跟你老婆講, 我等一下再打一通叫你老婆接,我跟她說你在外面做什麼事 」、…、「…如果你這天沒有來,我會再打電話,如果是你老 婆接的,我就會一五一十跟你老婆講,…」,清楚可見被告 最初2度否認至嘉義縣○○鄉○○村○○00號及132號竊取內衣,直 至警員表示要告知被告之配偶,被告始同意與警員約時間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警員仍不斷提醒被告要配合,否則 要將行竊之事告知被告之配偶。則被告在警員三番兩次以要 告知被告配偶之前提下,所為之自白仍否出於自由意志,顯 然並非完全無疑。  ㈡又警員於與被告通話時已實際上對被告進行案情之詢問,依 刑事訴訟法第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警員此時即應先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然依對話內容 ,警員未遵循上開規定,是所取得被告之自白能否具證據能 力,亦有存疑。縱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予以寬認,亦仍存有被告 之自白是否受到不正取供之疑慮。  ㈢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前案紀錄,在時間及地緣關係上,與 本案均無緊密之連接、且本案竊盜行為人犯案時,以雨傘遮 掩身體之手法在實務上亦非罕見,未達到顯著之獨特性、另 外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使用之雨傘或身著衣物等等 器物,與被告先前犯竊盜案件時,所持用之工具或衣著,在 特徵上有高度雷同,是以本案現存之跡證,與被告先前他案 相比,可供辨識之相似程度極低,足見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 案,無法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為避免有偏見與誤導之風險,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遽予資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證據。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諭知無罪,   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 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 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 、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 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 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 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 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 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 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 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 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 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2025-02-25

TNHM-113-上易-705-20250225-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梅嶺公園內 ,趁撒部‧噶照、者播不在場之際,自撒部‧噶照所駕駛、停 放梅嶺公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內,竊取撒部‧噶照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千元及者播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嗣 撒部‧噶照到車上拿錢包購買午餐付款時發現現金遭竊,者 播查看自己錢包亦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撒部‧噶照及者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慧敏辯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警方對我雖沒有利誘 、刑求及強制力,但製作筆錄之員警在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 女兒,並以此作為脅迫,說我不承認,要請我女兒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無任 意性等語。然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耀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竊盜案是我承辦,當初接獲報案至現場 勘查,並詢問告訴人撒部‧噶照及者播(下稱告訴人2人)有無 相關可疑跡證,告訴人2人有說特徵,因為警局同事有處理 過被告涉犯之案件,所以告訴人一講特徵,就懷疑是被告, 因此有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告訴人2人指認,告訴人2人 就直接指認被告;之後我就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 被告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內容依被告所述繕打;筆錄製作 過程,印象比較深刻是我請被告一問一答;製作筆錄前,我 僅有問被告是否到過案發現場,被告回答有,我就開始製作 筆錄;被告並未否認本案竊盜之犯嫌;我不認識被告之女兒 ,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中、後,我都沒撥打電話給被告 之女兒,也沒有跟被告說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她女兒來警 察局;本案因為告訴人2人已經指認被告,我當然是通知被 告,並沒有必要通知她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故被告辯稱警員脅迫其要坦承犯行,否則要通知其女兒等語 ,應非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脅迫或以通知其女兒到場等情,實 難遽認警員以不正訊問方式而影響被告之陳述。職是,依被 告所辯尚難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 經核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 有碰A車車門及車上東西,但我沒有拿錢,現場有20、30人 ,我每天在那邊運動,大家都很熟悉,知道我是誰;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去摸A車以及車內物品,可能有想要動車裡物品 ,可是動作馬上停下來,想說我現在已有很多件竊盜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有嚴重憂 鬱症狀,面對警員訊問之壓力耐受度低於常人,因怕員警干 擾女兒上班,影響到女兒工作,才會坦承犯行;除被告警詢 之陳述外,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之錢財遭被告竊取, 告訴人2人均坦承沒有實際看到誰拿走錢財,且案發地在公 園,案發日為星期六早上,依常理現場應該有相當多民眾, 而告訴人2在A車車尾工作,勢必沒法時刻注意有無閒雜人等 接近A車車頭,並拿取車內錢包,故不能排除此段時間內有 其他人去接近A車;被告若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應會在得 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但被告還停留現場,可證明被告並無拿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腳受傷,行動不便,以被告之身 高要爬上A車,並翻找告訴人2人之錢包,抽取現金,勢必需 要很多的時間,亦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沒能力短時間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梅嶺公園內,趁告訴人2 人均不在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公園內之A車未上鎖之車門 ,並接觸放在A車內之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1、206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 至17、2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撒部‧噶 照及者播將錢包放置A車車內,其內現金8,000元及2,000元 ,於113年3月16日上午遭竊,告訴人2人於同日中午發現遭 竊事實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40、144、 14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案發 日告訴人2人錢包放置位置圖2份、錢包勘驗圖2份、提領紀 錄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30至31頁,本院卷第153、155 、157至164、171、173、17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經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竊取告訴 人2人現金之行為人,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早上,我有趁告訴人2人都不在 A車旁,且該車未上鎖,一時控制不住自己,就徒手開啟A車 車門,拿出車裡面2個皮夾,將皮夾內紙鈔全部拿走,拿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有拿A車內8,000元及2,000元;拿完錢 後,我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後我才騎車回家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摸A車內之2個 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 有摸A車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206頁)。足認被告確實 於本案案發當日,趁告訴人2人不在A車旁之時,有靠近A車 ,並且接觸A車車內告訴人2人之錢包。衡諸常情,被告既非 A車車主,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亦無交情,更無任何物品 放置A車之內,豈會無端趁車主不在之際隨意開啟他人車輛 車門之理,更遑論未經允許輕易觸碰車內他人錢包等物品。 且由被告前開趁車主不在之際,碰取車內物品之行為,與趁 人不及知情況下竊取他人物品之情相似,況告訴人2人放置A 車車內之財物亦確實失竊,足認係為被告所竊取。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撒部‧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 是要去撤展,剛到現場,車停下來後,想說要怎樣撤展,就 再想說去買檳榔,被告就走過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去買檳榔 時,被告還在A車副駕駛座旁邊;當日除被告靠近我們外, 沒有其他人靠近A車;我是跟者播一起離開車子,我去買檳 榔、他去上廁所,當時被告還在A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者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是與老闆撒部‧噶照到現場辦理藝術工作撤場,開始 工作時,被告有晃來我身邊跟我搭話,說她很喜歡這個作品 ,還抱作品,我覺得她有點怪,就沒繼續跟她聊下去,她就 離開;之後撒部‧噶照要去買檳榔,他離開一段距離,我肚 子不舒服,也離開去上廁所;回來時,被告在我們工作地後 面之石頭台階上,她的機車在旁邊;印象中整個工作過程除 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接近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144至145頁),可見告訴人2人在案發現場進行作品撤場工作 期間,僅有被告與之接近、攀談,並靠近A車,此外並無其 他人接近A車;又在告訴人2人離開分別去購買檳榔及上廁所 回來之後,被告仍繼續在告訴人2人工作附近,且告訴人2人 離開期間僅被告自陳接近A車,並接觸車內之錢包,顯見除 被告外,已無他人接觸告訴人2人之錢包,顯見告訴人2人錢 包內之錢財應為被告所竊取。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均未看見被告行竊等語,然竊盜本即為 趁人不備而偷取,行為人為竊盜行為當以隱密、使人不易察 覺為常情,豈有以被竊取之人未看見竊盜行為,反而推論行 為人未有偷竊行為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又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倘若有偷取財物,應會迅速離開犯案現 場,不會在場逗留等語。然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並無當然 一定離開犯罪現場,亦有停留現場觀察之情形,況被告於警 詢自陳:拿完錢後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才騎車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4頁),被告顯非竊取財物後即立即返家之人。且 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停留現場,本為其自由意志,尚難以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之能力,客觀上沒能 力短時間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然被告既已自陳有接 觸告訴人2人放置於A車內之錢包,已如前述,則對於放置錢 包內之千元鈔僅需以抽取方式拿取即可,尚無需費多大時間 及力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 狀,以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2,000元,合計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3-原易-13-20250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0號(○○康復之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足以影響施用者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上11 時16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10時6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 月25日晚上10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其因 施用上述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人車倒地受傷,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先將甲○○送往醫院救治,而後前往醫院, 因甲○○意識不清,遂經警先委由長庚紀念醫院醫護人員於同 日晚上11時16分許採集甲○○之尿液檢體檢驗,檢出甲○○尿液 檢體內含有鴉片類成分、安非他命類成分濃度分別大於1,00 0ng/mL、2,000ng/mL,再行陳報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3月2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因而查獲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於交通事故談話中所為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聲請意旨雖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 政院第30卷第21期之行政院公報為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 ,然:  ㈠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採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濃度值」等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自應以該補充規定訂定時為認定犯罪之基準,否則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所為是否與法律所處罰之要件相當,且行為人所為行為於「行為時之客觀層面」亦無從確認與斯時法律規範要件相符,將與前揭罪刑法定等原則有悖。而卷內之行政院公報實際上僅屬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授權訂定該款所稱毒品之品項與濃度因而公告之「草案」性質,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品項、濃度值」等事項,實則是行政院遲至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始生效,必以行政院以公告後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品品項、濃度數值既未經公告而生效,即使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濃度合於行政院「嗣後」公告之品項、濃度數值,仍難回溯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嗣後始經公告並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品品項及濃度,而謂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互悖,聲請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毒品品項、濃度數值尚未經公告而生效,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  ㈡但本院經審酌被告經採集尿液檢出所含毒品成分包含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見警卷第52至53頁),另據證人劉○○所述本 案被告騎車肇事之過程、肇事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等,認被告本案應係因其 於騎車肇事前,有施用多種毒品成分,並於多種毒品交互作 用影響下,致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顯受影響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仍騎車上路,始因此肇事,故其所 為應構成同條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再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 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上開罪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3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12年8月27日均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但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前 案部分犯行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非全然毫無同質性、類似 性,且被告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期間 ,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 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期滿後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雖因本案危 險駕駛肇事受傷後存有認知障礙、創傷性腦傷後遺症,經診 斷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應僅屬被告 本案發生之後所存在之情事,至多僅屬被告是否有完整接受 刑罰之能力與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 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肇事除波及其他民眾,亦造成自身受 傷且傷勢非輕,其因本案肇事受傷而存有認知障礙、創傷性 腦傷後遺症,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3至26、54至55、74至75頁】等情),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YDM-114-朴交簡-7-20250224-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 ,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 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 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 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 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 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 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 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 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 、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 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 ,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 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 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 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 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 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 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 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 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 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 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 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 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 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 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 、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 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 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 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 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 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 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

2025-02-21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政諺本件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曉斌、 尹邦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曉斌、尹邦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件帳戶是我於105年12月間在昶成公司任職開的薪轉戶 ,我在昶成公司任職一年多快兩年之後就離職,離職後還有 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一陣子,之後就改用中國信託及郵局。 台新銀行提款卡原本是放在長夾裡,而長夾遺失當天我就發 現了,我常用的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也放在長夾裡一起遺 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補辦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補辦 時間我不記得了,中國信託、郵局、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 不同,所以我有將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1張藥物過敏的 單子上,這張單子也放在長夾裡,長夾裡還有護身符、零錢 ,沒有放證件,我沒有報案。112年10月間我拿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ATM領錢時無法領,當天我打電話詢問,才知道我的 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郵局、台新銀行 查詢,才知道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都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 35-36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6、16頁),並有告訴人吳曉斌所提供之匯款紀 錄、告訴人尹邦正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9-10、12-15、17-19、21、23 、25-2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而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件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 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 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有錢包遺失過, 時間我不清楚,當時錢包有郵局、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的提 款卡,而我當時僅補辦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並沒有將 台新銀行的提款卡補辦及辦遺失,而我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 放在錢包裡面,因為我想說台新銀行帳戶沒在使用,就沒有 理它了等語(警卷第4頁);於113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4、5年前我的錢包遺失,錢包內有郵局、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我當下只有使用郵局、中國信託 提款卡,所以我只有補辦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中 國信託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有將我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但台新銀行我不確定是不是出生年月日,但我印 象中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113 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原本是放在長 夾裡,而長夾遺失當天我就發現了,我常用的提款卡是郵局 及中國信託也放在長夾裡一起遺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補辦 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中國信託、郵局、台新銀行提款 卡的密碼不同,所以我有將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1張藥 物過敏的單子上,這張單子也放在長夾裡等語(本院卷第35 -36頁)。由上可見,被告對其所遺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異同,及該3張提款卡密 碼究係書寫於提款卡上或寫在同一張紙條上之情節,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已難遽信,足見本件帳戶提款卡是否因被告 不慎遺失而遭人利用,顯有可疑。  ⒊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 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 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 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約29歲之 人,又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本院卷第139頁), 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被告既長期未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竟未另行置放家中的 妥適之處,反而置在長夾內隨身攜帶,形同累贅,又刻意將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在 一起,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 可能,所為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申請名下郵局帳戶舊卡掛失;另其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間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574號函及 檢送之被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52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金 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4、63-67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郵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提款 卡係同一日遺失,且於遺失隔日補辦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發現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紙條遺失後,卻未立刻報警處理、向 台新銀行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 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 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是被告所有本件帳戶資料究 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 辯本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⒌再參以本件帳戶106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有持續使用之紀錄 ,於112年5月30日時提領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餘額為6 9元,迄至112年10月3日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接下來 之交易即為112年10月4日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5027號 函及檢附之本件帳戶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15頁),從而,縱令被告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 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 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⒍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 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 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 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 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件帳 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 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參以被告曾因名下朴 子郵局帳戶資料於104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工具乙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6158號偵查後,於105年5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被 告更得認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件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 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 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 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除」。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 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 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技術員、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曉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假冒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曉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優惠,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16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21時17分許 49986元 2 尹邦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尹邦正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32分許 28985元

2025-02-21

CYDM-113-金訴-249-202502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柏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補充為「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 及一般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 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3罪均罪質同一,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 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 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實行竊盜之行為,惟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此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支架已發還告訴人陳OO,併參 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 易卷第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以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 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手機支架,已歸還告 訴人陳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0293號卷第37 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0號附00莊OO住處後門,先徒手破壞該屋後門已上鎖紗門 之紗布,隨即開啟該紗門侵入屋內搜尋可竊取之財物,適莊 OO於此時亦返回住處,因見屋前停有黃柏融使用之機車,心 知有異,經進屋察看後,赫然發現黃柏融蹲藏在其住處後門 附近,莊OO見狀即對黃柏融施加逮捕,因而與黃柏融發生拉 扯,莊OO之妻見狀呼喊鄰人前來相助並報警處理,其後莊OO 經檢視家中財物確無短少,因而將黃柏融釋放任由其離去。 (二)於113年7月15日20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 前,趁四下無人之機,徒手將陳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旋開,隨即將陳OO原本裝置在 後視鏡底部之手機支架竊取得手。嗣陳OO於同日20時47分許 返回上址發現所有之手機支架遭竊,即報警處理。(三)於11 3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市○路00號 林OO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 夾娃娃機台之收銀箱,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OO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情 ,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一)莊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OO、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OO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 (五)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勘察報告。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一) 2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O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麗雪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遭竊手機支架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二) 3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OO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已經 歸還,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雖稱其遭竊之現金約1萬元,惟此 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時,上述夾娃 娃機店內機台收銀箱內之確切金額,則依罪證有利於被告原 則,此部分僅能依被告自承竊得之金額為事實認定基礎,然 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5-02-21

CYDM-114-朴簡-33-202502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事 實 一、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村○○○○(電箱00-0000-00)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上開電動二輪車),沿 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 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陳金義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媛之子女賴宗瑋、賴宛瓔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金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13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經告訴人賴宛瓔 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陳淑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 指述在卷(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 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 )   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上開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電 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淑媛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 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為憑,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骨盆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 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 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 第149頁至第166頁)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本院卷第105頁、第2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 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 行駛,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憑(相卷第91頁),是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㈡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賴宗瑋、賴宛瓔(即告 訴人)、賴永和(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 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及匯款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4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指以:被告已經有2次致人死傷之經驗 ,其駕駛車輛理應比常人更為慎重。然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僅較前案多1個月徒刑,而被告犯後態度亦顯然 不佳,且被告因其過失,剝奪一條人命,造成多位被害人家 屬因而驟失親人,遭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生之危害非輕,迄 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 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 害人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 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 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 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 訴檢察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 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 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尚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事故係為偶然絕非常態,且非 僅有被告之唯一責任,而被告平日主要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工 作,即使年事已高仍認真打拼,努力生活,足徵被告生活樸 實,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請法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況,是自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 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實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 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 決亦詳予說明本案被告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頁),核無未合,稽此,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一情,及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節,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及告訴人賴宗瑋具 狀到院所表示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述意 見(二)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 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5年6月7日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賴宗瑋具狀陳稱:被告 經和解成立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對此,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無異議,也認同法律讓「有真心呈現歉 意」及「對被害人家屬傷害有一定程度補償」之被告能有重 啟自新的機會,是以,期望鈞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請鈞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依本件被告情節,如諭知緩刑,應附相當條件如法治教育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HM-113-交上訴-1946-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道 與台61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李○豫(00年00月生,年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台61線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李○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治療無效,於113年7月16日18時59 分許,返回其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豫之父李○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豫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1至16、17至20、第105至107頁 、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09至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 符(相卷第21至23、25至28、101至103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李○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 卷第7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7、95頁)、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9、97頁)、勘(相)驗筆 錄1份(相卷第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相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2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21至126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79 55號函暨相驗照片1份(本院卷第25至46頁)在卷可佐,復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 注意其甲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未依規定停止於停 止線,而貿然穿越本案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11至16、 17至20、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 5、109至11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與本院認定相 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被害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曾於答辯意旨書內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本院經認定被告所犯係 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並因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有所下 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 被告本案係肇事原因,且闖越紅燈而行駛,違反注意義務情 形重大,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 處,其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貿然闖越本案路口,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死亡 ,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路段等情,而被告案發後,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費用外,雖有表達再行賠償之意願 ,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 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合意,以致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又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工作狀況顯非事 實,本案車禍並不影響被告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且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僅曾於被害人身故後 ,在里長及警方之陪同下才前往被害人之靈堂致意,未曾自 行前往,在3次試行調解之過程中,告訴人一方已表達願意 調降金額,然被告始終僅願意提供新臺幣1百萬元之賠償金 而均不肯再提高賠償金額,請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前往靈堂向被害人致意亦有給付慰 問金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母親,雖有配 偶但與配偶失聯、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無業,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且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其本人亦罹患疾病等情,被告並 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各1紙、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1、83、87頁),另 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213CAC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6至80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 償、彌補意願,並說明已積極配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領強制 險給付之情形,然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外,被告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願意調降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應非完全無力 負擔,卻仍然只願意負擔較低額度之賠償、並未曾有提高賠 償金額之表示,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 以認為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 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 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 益、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 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 之侵害,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6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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