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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 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 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 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 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 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 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 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 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 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 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 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 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 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 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 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 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 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 。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 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 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 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 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 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 ,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 ,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 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 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 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 」、「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 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 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 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 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 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 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 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 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 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 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 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 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 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 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 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 、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 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 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 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 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 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 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 ,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 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 ,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 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 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 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 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 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 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 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 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 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 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 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 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 ,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 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 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 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 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 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 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 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 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 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 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 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 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 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庭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庭陞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軍人,退伍前每月薪資約4萬4,4 88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退伍,目前在家協助母親修整因 風災受損之農地,暫時無法外出工作,其父業已離世,每月 除需獨自負擔自己生活開銷1萬7,076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 養費1萬元及高齡84歲祖母之生活費5,000元,另有其他土地 貸款利息、房租、車貸等支出,於入不敷出情形下,僅能依 靠借貸度日,加上遭投資詐騙,因而積欠債務,以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230萬1,65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餉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 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東 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單資料 、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報案證明單、本票 裁定、支付命令、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補正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邦人壽 保單內容在卷足憑(卷第21-29、33-137、197-198、255- 257、261-267、273-297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43、275 、277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66萬563元、77 萬709元,共143萬1,2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636元 【(660,563元+770,709元)÷24月=59,636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4月之薪餉單(卷 第49-53頁),於此期間之收入共計20萬8,290元(50,970 元+52,440元+52,440元+52,440元=208,290元),則聲請 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共134萬1,374元【(59,6 36元×19月)+208,290元=1,341,374元】,每月平均收入5 萬8,321元(1,341,374元÷23月=58,321元),應可認定。 是本院即以5萬8,32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 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母親及祖母,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1萬元以及祖母生活費5,000元,共計1萬5,000 元(卷第21、2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35-38、79-91 、281-28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李明株,現年57歲, 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5,327元、10萬8,667元,名下雖 有田賦1筆、西元2010年出廠汽車1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汽 車1輛(下合稱系爭汽車),財產總額為316萬8,000元,然 系爭汽車價值甚微,又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處分變價前,僅 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堪 認李明株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有子女含聲請 人共2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5、255-257、281-288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17,076元÷ 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8,538元部分 ,不予計列。關於祖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本應由父親 負扶養義務,然因父親已離世無法扶養,因此由聲請人負 擔其生活費用等語,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祖母生活費 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費 用支出,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32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3萬2,707 元(58,321元-17,076元-8,538元=32,707元),而其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04萬6,042元(卷第29、119、215-254 頁),且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 復參酌聲請人目前無業中,有驟然減少收入之情形,本院 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0

TTDV-113-消債更-72-202501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吳琨山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概括而言,係指負有舉 證責任者,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 的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 利益。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報案證明單、張貼字條照 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 被告否認以鐵球丟地板、搬動傢俱摩擦地面等行為製造噪音 致原告失眠,而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原告患有失眠症飽受傷心之痛苦。而監視錄影檔, 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家中不僅有間歇聲響,室外門口亦 然」(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僅能證明該聲響可能與較 近之鄰居或住戶有關,要不能直接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而 原告自認此前與被告未有任何之民刑事糾紛或口角,被告應 無刻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動機。何況原告既未能 提出該聲響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噪音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因原 告主觀之感受,而認為被告製造噪音。再者,原告復稱其曾 告發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但被告沒有被裁罰乙節,益 證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製造噪音。末者,原告稱其與 太太同住,伊睡樓下,太太睡樓上,干擾程度不同等語。衡 情,若以鐵球丟地板、搬動傢俱摩擦地面,其聲音振動傳導 之物理現象,應不致於聲音傳導至樓下較多,傳導至樓上較 小,而不受影響,原告所述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製造噪音已超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其失眠,而影響身心健康。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9

TLEV-113-六小-381-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64、1974、2310、2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 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27、542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 429、49473號追加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 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並依「林浩哲」指示設 定約定帳戶。嗣暱稱「林浩哲」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出,庚○○即以此方式容任暱稱「林浩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可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 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林浩哲」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遭「 林浩哲」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如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24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庚○○依指示在上開地點,欲臨櫃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7萬 元匯款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8,024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 數罪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起訴而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究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認定,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813號卷第217至2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以致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浩哲」跟我說他是大陸那邊的人,他 要過來開蝦皮帳戶,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只 會借用2 、3天,他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沒 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764 號卷第96、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馥嫚、羅居權、 梁淑琳、丁○○、甲○○、戊○○、尤書芳、李宜蓉、蔣芬芷、關 佳津、阮氏和、陳雪琴、陳荻、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卷附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4540號 卷第27頁)、羅居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4540號卷第77頁 )、羅居權與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4540號卷第79 頁)、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540號卷第87頁)、 被告與暱稱「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40號卷第89 頁)、扣押物品照片(4540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 540號卷第93至1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 4日歷史交易明細(454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 月1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4540號 卷第183至240頁);本案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結果(19882號卷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9882號 卷第89頁)、蔣芬芷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蘇筱萱」、「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9882號 卷第93至119頁、4540號卷第65至67頁)、蔣芬芷帳戶之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19882號卷第121頁);關佳津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24407號卷第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4407號卷第59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24407號卷第63至66 頁)、帳戶個資檢視表(24407號卷第69至71頁);阮氏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50號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24450號卷第53頁)、阮氏和與「Visitor73 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244 50號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24450號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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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 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 有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來 騙被害人(本院813號卷第327頁、41429號卷第109頁),可 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 承: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浩哲」,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41429號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該暱 稱「林浩哲」之人並非熟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甚依對方指示於每次對話後刪除聯繫內容(41429號 卷第109頁、54274號卷第41頁、4540號卷第161頁   ),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 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之,被 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 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2至15)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非熟識之 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 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 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就附 表編號1至11,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另就附表編號12至15,被告既已預見上情,除提供本案帳戶 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林浩哲」指示領出款項,其有容 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電話、網路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 ,乃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林浩哲」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 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編號12至 15之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林浩哲」間就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 共同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 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 ,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 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 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 林浩哲」,我沒有想過會有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 813號卷第217頁),且綜觀被告其餘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林浩哲」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 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均甚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 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部 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 之防禦)。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犯 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4407號卷第45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將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是檢 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 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7、5 4274號案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 3年度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案件, 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林浩哲」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 2至15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詐欺部分卻依序論處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並分工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 難,另兼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1計有11 人遭詐騙,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2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2至1 5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9至11 、13、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3紙可稽 (原審1764號卷第141、153至155、161頁,附表編號4、15 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迄今持續有履行 與附表編號9被害人己○○之調解內容外,其餘部分並未按約 定時間履行調解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813號卷第3 27、328頁213、214頁),且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阮氏和到庭 陳述在卷(本院813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813號卷第331頁)可查,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 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另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犯行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分 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 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 ,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現金308,024元,係 包含被告依指示提領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27萬元及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在卷(4540號卷第43、1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此部分匯款乃 屬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提款之人,且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30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 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 部分,應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 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林浩哲」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應僅論以幫助犯,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原未經記載於本訴起訴犯罪事 實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一併審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張桂 芳、李俊毅、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關佳津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向關佳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 16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阮氏和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阮氏和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302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尤書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尤書芳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542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宜蓉 暱稱「林浩哲」之人透過網路向李宜蓉謊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6 554 號追加起 訴書 ) 梁淑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梁淑琳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6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丁○○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荻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8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余駿駿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甲○○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己○○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己○○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0(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戊○○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112年 度偵字第414329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雪琴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陳雪琴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8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馥嫚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楊馥嫚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芬芷 暱稱「林浩哲」之人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蔣芬芷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居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羅居權佯稱出售虛擬通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即李丞宣)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817-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64、1974、2310、2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 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27、542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 429、49473號追加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 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並依「林浩哲」指示設 定約定帳戶。嗣暱稱「林浩哲」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出,庚○○即以此方式容任暱稱「林浩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可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 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林浩哲」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遭「 林浩哲」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如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24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庚○○依指示在上開地點,欲臨櫃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7萬 元匯款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8,024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 數罪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起訴而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究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認定,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813號卷第217至2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以致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浩哲」跟我說他是大陸那邊的人,他 要過來開蝦皮帳戶,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只 會借用2 、3天,他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沒 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764 號卷第96、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癸○○、戊○○ 、林育帆、余駿鑫、洪怡君、甲○○、乙○○、壬○○、子○○、丁 ○○、己○○、陳荻、黃文松、李丞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卷附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4540號卷第27頁 )、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4540號卷第77頁)、癸○○與 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4540號卷第79頁)、員警查 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540號卷第87頁)、被告與暱稱「 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40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 照片(4540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540號卷第93至1 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歷史交易明 細(454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4540號卷第183至240頁) ;本案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9882號卷 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9882號卷第89頁)、壬○○ 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蘇筱萱」、「 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9882號卷第93至119頁、454 0號卷第65至67頁)、壬○○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9882號 卷第121頁);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07號卷第 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4407號卷第59頁)、網頁 連結查詢結果(24407號卷第63至6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24 407號卷第69至71頁);丁○○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 50號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4450號卷 第53頁)、丁○○與「Visitor73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 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24450號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 台頁面截圖(24450號卷第68頁)、身分證件翻拍照片(24450 號卷第69頁);辛○○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秦羽」之L INE對話紀錄(24583號卷第39至42頁)、辛○○帳戶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24583號卷第43至46頁、4540號卷第55至57頁 );甲○○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3027號 卷第93、99頁)、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3027號卷 第101至105頁)、與暱稱「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3027號卷第111至118頁);告訴人乙○○匯款單據(54274號卷 第69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54274號卷第85至86頁) ;戊○○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36554號卷第68頁);己○○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41429號卷第51頁)、己○○與暱稱「美高 梅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1429號卷第53至59頁); 告訴人林育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35頁)、被害人陳荻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余駿 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黃文松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53頁)、告訴人洪怡君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59頁)、被害人李丞鴻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49473號卷第6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9473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 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 有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來 騙被害人(本院813號卷第327頁、41429號卷第109頁),可 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 承: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浩哲」,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41429號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該暱 稱「林浩哲」之人並非熟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甚依對方指示於每次對話後刪除聯繫內容(41429號 卷第109頁、54274號卷第41頁、4540號卷第161頁   ),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 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之,被 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 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2至15)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非熟識之 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 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 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就附 表編號1至11,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另就附表編號12至15,被告既已預見上情,除提供本案帳戶 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林浩哲」指示領出款項,其有容 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電話、網路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 ,乃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林浩哲」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 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編號12至 15之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林浩哲」間就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 共同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 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 ,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 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 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 林浩哲」,我沒有想過會有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 813號卷第217頁),且綜觀被告其餘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林浩哲」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 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均甚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 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部 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 之防禦)。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犯 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4407號卷第45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將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是檢 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 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7、5 4274號案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 3年度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案件, 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林浩哲」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 2至15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詐欺部分卻依序論處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並分工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 難,另兼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1計有11 人遭詐騙,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2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2至1 5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9至11 、13、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3紙可稽 (原審1764號卷第141、153至155、161頁,附表編號4、15 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迄今持續有履行 與附表編號9被害人黃文松之調解內容外,其餘部分並未按 約定時間履行調解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813號卷 第327、328頁213、214頁),且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到 庭陳述在卷(本院813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813號卷第331頁)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 流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姐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犯行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 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另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犯行 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分 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 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 ,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現金308,024元,係 包含被告依指示提領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27萬元及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在卷(4540號卷第43、1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此部分匯款乃 屬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提款之人,且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30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 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 部分,應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 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林浩哲」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應僅論以幫助犯,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原未經記載於本訴起訴犯罪事 實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一併審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張桂 芳、李俊毅、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向子○○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 16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丁○○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302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甲○○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542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暱稱「林浩哲」之人透過網路向乙○○謊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6 554 號追加起 訴書 ) 戊○○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戊○○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6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林育帆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荻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8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余駿駿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余駿鑫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黃文松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黃文松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0(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洪怡君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洪怡君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112年 度偵字第414329號 追加 起訴 書) 己○○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己○○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8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壬○○ 暱稱「林浩哲」之人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壬○○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癸○○佯稱出售虛擬通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丞鴻 (即李丞宣)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李丞鴻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81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柏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強制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刑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抗 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樂趙山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楊廷綸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相關書證,認定 抗告人僅以告訴人於機車儀表板上架設平板電腦,於騎乘機 車時觀看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拔去告訴人B車之鑰匙,阻 止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離去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㈡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係就原確定判 決上開違法性認定再為爭辯;其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證據,乃其對於告訴人行為自行提出之主張,然抗告 人對告訴人提告之紀錄,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監視錄影畫面 判斷本案違法性客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係依 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抗告人具有強制罪之犯意及違法性,縱使 抗告人將告訴人攔停後報警而有意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 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 違法性之結果,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4、6至8所 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患 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等節,屬單純有無得減輕其刑事由及量刑 因子之主張,不得為再審依據,所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證據,亦無必要。至再審聲請人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新 事實,係引用另案其他被告之判決內容,與其無關。縱加審 酌附表二所示事實,仍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急迫性」作為現行犯逮捕之要件 為不當,核屬法律適用之主張;其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證據,係主張存有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 之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 護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主張。均屬法規適用,再 審聲請人若認有違法或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屬 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筆直、未見蛇行、搖晃或操作 電子產品,認為未達公共危險之情況;惟逮捕現行犯(涉有 犯罪嫌疑)與法院判決公共危險有罪之程度(無合理懷疑) ,其程度本就不同,無法以法院之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 否應逮捕或是涉有犯罪嫌疑。再者,抗告人的再審申請狀敘 明:「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 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晃之騎士」。足徵,騎士騎乘是 否筆直、蛇行、搖晃等並不影響其現行犯之認定,員警的逮 捕認定並不會以此點作為判定,原裁定認為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存有現行犯之情形,容有誤解。又強制罪處罰的是故意 犯而非過失犯,本案抗告人於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當下即立 即報警,有意將告訴人以現行犯移送給司法警察,縱然有侵 權之責任產生,然本身欠缺故意之要件,尚不能以刑法加以 處罰,原裁定漏未審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的, 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案件若發現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未及審酌,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然得據以聲請再 審,然而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即非該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得再審之情形。又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僅能影響科刑範 圍,無從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即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表二所 示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情形不符,且附表一編號2、3、5證據如附表所示之主 張,亦屬適用法律之事項與再審無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業 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現行犯」之逮捕,不以 法院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否犯罪,其取走鑰匙隨即報警 亦欠缺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 抗告人明知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為使停留原地,而將其 所騎乘A車停於告訴人B車前方,並將B車鑰匙拔走,直至警 員前往現場時,仍未將車鑰匙返還,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 輛之權利,是抗告人具備強制之犯意;且就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見搖晃或有何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難認告訴人 有何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而有需以現行犯逮捕等情,詳予說 明其認定告訴人非現行犯,抗告人具強制犯意及違法性之理 由,並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⒊及㈢) 。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即使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仍無 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違法性之結果。是抗告人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持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抗告人另提出新聞報導影像截圖主張「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 晃之騎士」,觀其影像內容,顯與本案無關,此截圖亦無從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或不影響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提告樂趙山紀錄 ⒈樂趙山涉犯公共危險罪等,並非交通違規,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逮捕樂趙山,應諭知無罪。 ⒉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2 提告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紀錄 證明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無法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導致合法上訴不受理) 3 彰化縣敦仁醫院105診斷紀錄 ⒈假設成立犯罪,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4 桃園市警察局報案紀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 5 彰化縣敦仁醫院病歷 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⒉量刑因子參考。 6 桃園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證明 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7 桃園地檢署簽結書函 8 監察院陳情函 原裁定附表二: 新事實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的6號刑事判決,該案鑑定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

2025-01-07

TPHM-113-抗-1325-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 事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 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 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 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 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 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 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 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 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 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 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 的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 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 ,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 、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 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 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 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 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 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 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 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 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 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 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 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 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 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 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 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 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 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 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 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 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 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 ,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 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 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 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 ,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 損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 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 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 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 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 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 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 ○○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 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 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王婧妃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 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匯款至系 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13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禾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係遭自稱為「王文齊」(LINE暱稱為「WenCh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博取信任,並使其相信自己和「王 文齊」交往後,「王文齊」建議其加入Telegram帳號之投資 平台,佯稱以「投資出金」為由,向其騙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其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 95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且與原告並不相識,對於原告之損失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 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始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其與原告素昧平生、 並無仇恨與糾紛,雙方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指示人(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被指示人(原告)將財產給付領取人(被告)後,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只能向詐欺集團 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又其遭「王文齊」等詐欺集團 成員騙取系爭帳戶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均在其不知情之狀 況下,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其主觀上認為該些金錢係 「王文齊」所有,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持禾明公司金 融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第一銀行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 :「林盈盈」、「李凱茜」、「林佳宜」、「宋經理」、「 長岳」、「陳婉芯」等)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27至4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23日 一鳳山字第52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 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有還款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與「王文齊」於LINE之對話紀錄,兩人聊天內容從 雙方基本資訊到各自家庭狀況、日常生活作息與交友狀態到 各自感情經歷及價值觀等,後續兩人並有「我也喜歡忙的時 候有你在」、「想跟你說話」、「我會在意你半夜有沒有跟 其他女生說話」、「今年開始你生日不會是一個人」、「要 好好珍惜一起經營感情」等男女交往前後,曖昧、吃醋、撒 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另被告與「王文齊」後 續轉換以Telegram聯絡聊天時,「王文齊」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則以「親愛」稱呼對方(見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與經「王文齊」介紹而認識之「Richard」對話時,對方 並以「嫂子」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陳勝 雄」對話時,亦曾提及:「我跟文齊是有打算要結婚的…, 他母親因為三期了…,希望文齊母親可以獲得好的醫療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對「王文 齊」付出感情,且認為與「王文齊」之關係已經為在交往中 之情侶,兩人甚至未來有高度可能論及婚嫁。則被告所稱係 將「王文齊」視為男友而信任對方,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文齊」之情,應可採信。  ⒊佐以被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與王文齊為上開對話期間之LIN 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王文齊」LINE大頭貼資訊、「王文 齊」之身分證及藥袋照片、「王文齊」要求被告開戶之Tele 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Richard」表示要開戶之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向「SWX-Invest」表示欲入金10萬元之Tele gram對話紀錄、「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10萬 元之截圖、「王文齊」傳送入金800萬元交易明細截圖、投 資平台「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810萬元之截 圖、「陳勝雄」要求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 、「SWX-Invest」顯示「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之截圖、事發 後被告質問「SWX-Invest」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至199頁)。  ⒋衡以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騙取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亦時有所聞。雖被告未曾於實際生活中與「王文齊」 見面,然觀諸被告與「王文齊」之對話紀錄,兩人多次使用 語音訊息交談,亦曾有過長達40分鐘之久的通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118頁)。再加上「王文齊」曾於雙方聊天過程中,傳 送自己身分證件及感冒後其上載有姓名「王文齊」及其生日 、年齡之就醫藥袋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可能 使被告誤信聊天對象之真實身分即為「王文齊」。嗣被告因 聽信「王文齊」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Telegram所設立 之投資平台,於111年6月18日發現投資平台帳戶被刪除後, 曾以Telegram向「SWX-Invest」詢問「你好,我想查詢我的 平台,我們剛剛很多人帳戶被不明地方給刪除帳號,我想問 你們保護個人資料功能到底好不好,我們都有上傳身分認證 保護機制到底夠不夠」等語;同年月19日再以LINE向「王文 齊」詢問「……為何我的帳戶會不見」,復於系爭帳戶被警示 之同日22時9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互參,難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139至147頁),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⒌基上,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依上開歷程始末,主觀上無從預見「王文齊」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且就歸責事由 而言,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難認被告具可歸責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 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 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文 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 得向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 無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2

TYDV-113-訴-1530-202501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吳品麗 法定代理人 高雪雲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吳亦富 被 告 林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富」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王富」使 用,被告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月初止,將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帳號等 資料,以LINE傳送予「王富」。嗣「王富」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應徵美甲模特兒,佯稱從 事電影幕後字幕組、拍攝影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於112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致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富」所騙 ,故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難認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 意圖;又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其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亦難認為有過失可言,又學說上認為,普通或特殊 洗錢罪,均保護前置犯罪的司法權能,此即前置犯罪追訴、 定罪、處罰等效果的有效實現;所謂透明金流的保護,僅屬 反射利益,而非核心的保護內涵。洗錢罪與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之贓物罪不同,洗錢行為亦不致對經濟秩序造成侵害,究 其實質,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作, 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 認程序上之困難,亦在於保全國家刑罰權確認後之執行。準 此,犯洗錢罪者,尚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從成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2.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 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 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3.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 立法理由略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為有效遏止 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 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系爭帳戶,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 戶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上 開刑事判決基於被告認罪協商,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富」之對話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線上客服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理報案證明單等件為據,然查被告確有交付所有前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數量甚多,交付過程隱晦曲折, 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 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 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 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 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 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 為不知,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5歲,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高額投資報酬誘惑下,將多個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雖嗣後於112年11月8日報警,然原告等被 害人已遭詐騙受害,其所提證據又無法證明其行為時無過失 ,縱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為 前揭抗辯,並無可採。依前開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0,000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小-452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原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代 理 人 田百玉 相 對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改選之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提出聲請, 惟正文陳述「為聲請假處分事」、「假處分之聲明」,並於 文末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錯 誤暨補呈證據狀更正正文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見本院卷第185頁)。究其內容,其聲請意旨顯係請求本院 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職務,其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故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翔華城社區建造於民國83年,當時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直到112年成立第一屆名翔華城管理委員 會,並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 選出第二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1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推選由陳慶豐為主任委員,田 百玉為副主任委員。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 ,執行職務(社區停車格管理、社區火災修復、收取管理費 公共基金等事務),然卻致陳偉彬等住戶心生不滿,欲重選 管委會委員,以規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區權人張政中 明知其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涉嫌製作蓋有名翔華城 管理委員會公告章之文書(文書內容:113年8月30日召開「名 翔華城緊急臨時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委員候選人提名名單 等),並張貼於管委會公告欄,更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臨時 區權人大會,推選陳偉彬為主任委員,後陳偉彬向平鎮區公 所送件「名翔華城申請變更主委報備書」,並涉嫌蓋有偽刻 之「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公告章」,不料由於平鎮 區公所不察,將陳偉彬核備為主任委員。上開相對人(區權 人等)涉嫌偽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 及違法決議等節,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 會議無效、撤銷決議。兩造就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 何人履行而有爭執,而相對人就重選管委會之程序、手段、 方法違反法令、罔顧住戶安全,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係為 一己私利,忽視社區住戶之消防、公共、用電安全,若由相 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 將生重大損害,且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不力,使 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亦無法針對住戶占用車道及 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上開情形 均具有急迫性。此外,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聲請人之本訴將喪失訴訟意義,而有必要性, 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 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 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 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 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 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 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 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 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 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 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及重選主任委員之程 序不合法,並提出相關開會通知、報案證明、民事起訴狀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嫌偽 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及違法決議, 且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 運用方式將生重大損害,亦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 不力,使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更無法針對住戶占 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云 云。然查,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本就不一,難 謂採取人工收取方式,便會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等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且聲請人雖陳述若由相對人執 行管委會職務可能有監督不力、無法解決住戶占用車道及防 空避難空間,並對用電、消防、公共用電安全造成危險等情 ,然修繕電纜或維護其他安全設施由台電公司或政府單位等 相關權責機關把關,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若由相對人執行職務,如何對用電、消防、公共安全 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僅空言推測主張相對人可能有監督不力或無法解決 占用空間而造成社區危險等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行動自由受限制,相 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 人未釋明對於社區安全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 ,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 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 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全-2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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