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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宏威(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嘉(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俊嘉、林宜靜為上訴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 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 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銘川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宏威、曾俊嘉、林宜靜及被上訴人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48、56、57、62、66、87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函、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對立之被上訴 人關於原應承受林銘川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 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林宏威於114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曾俊嘉 、林宜靜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曾俊嘉、林 宜靜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與林宏威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07

TPHV-114-上易-1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王濬龍 被 告 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被 告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 二、被告高進財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於民國110 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同時,將第一項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基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被告高進財,且於同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7月2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基 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予高進財時,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通知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誠基公司卻未為 通知,故系爭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高進財應將系爭房屋於 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誠基公 司應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高進財則以:系爭房屋雖坐落系爭土地上,然原告與誠基公 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朱萍燕所有,高進財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 ,已於110年8月25日以霧峰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朱萍燕,誠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高進財,然原告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示要行使 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誠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高進財所否 認,誠基公司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進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而該項優先購買 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基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與房屋出賣人補訂 買賣契約,並請求房屋出賣人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上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 值,應不論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基地所有權人均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另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房屋出 賣人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 買賣價額一併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購 買,不得僅以基地所有權人知悉買賣房屋之事實,即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經查:   1.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原告於106年3月9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誠基公司則 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售予高進財,並於 110年7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及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3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於誠基公司11 0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時,確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 定,有依同樣條件向誠基公司優先購買系爭房屋之權。誠 基公司雖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 進財,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具有 物權之效力,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 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高進財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請求誠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且於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2.高進財雖辯稱原告及誠基公司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 優先購買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 段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而不論系 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縱認原告及誠基公司就系爭房 屋與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是高進 財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高進財另辯稱其已將誠基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朱萍燕,原告卻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 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然誠基公 司於110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時,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業如前述,高進財卻僅通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朱萍燕,難認已生合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之效力。又 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誠基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高進財,並未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且未記載買賣價額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被告既未盡 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自仍存在,是高進財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高進財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 誠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2.被告間於110年7月21日就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所訂定之建物買賣契約就第1項所示建物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2.被告高進財應將前項建物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00萬元之同時,將第1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3-07

TCDV-113-訴-230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謝筠婕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但因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被告謝筠婕受讓被告謝銘峰移轉之持 分(登記日期:111.06.29 )後,將受讓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登記日期:111.10.12),是本件原告訴請塗銷被 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可能影響第三人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88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必要使第三人主張是否 屬同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外,對原告訴訟效果亦有影響(如第 三人為善意,依民法第88條之相對效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其 抵押權不生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為訴訟告知 ,爰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被告謝銘峰移轉被告謝筠婕持分 移轉登記日 謝銘峰原持分 移轉持分 所餘持分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722.29 111.06.29 33/775 278/7750 52/775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1,071.53 111.06.29 33/775 278/7750 52/775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278.25 111.06.29 297/4650 278/7750 217/775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 837.37 111.06.29 33/775 278/7750 52/7750 5 臺南市○○區○○段000號 2,071.32 111.06.29 5/174 5/174 0 6 臺南市○○區○○段000號 363.69 111.06.29 5/174 5/174 0 7 臺南市○○區○○段000號 888.80 111.06.29 5/174 5/174 0 8 臺南市○○區○○段000號 508.12 111.06.29 5/174 5/174 0 備註 被告謝筠婕111.06.29取得持分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日期:111.10.12 .擔保債權:債權人 :潘冠甫 擔保債權總額:380萬元 債權確定日期:131.10.10 債務人 :謝筠婕 設定權利範圍:278/7750(上開編號1-4土地) 5/174 (上開編號5-8土地) 共同擔保地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設定義務人:謝筠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203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喬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足資特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並提出補正上 開事項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 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乙○○、甲○○,其中「甲○○ 」部分未記載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 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起訴應 備之程式不合。本院前已依職權調取相關不動產登記申請資 料,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桃院雲民晨113桃簡字第1973 號函通知原告閱卷確認,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補正,惟原告 迄未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1973-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永成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0萬6,4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06

PCEV-114-板簡-268-20250306-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調閱資料已到 院,應於3日內閱卷,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並於該日前 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最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地址(並應補正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 由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 辯。 三、陳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24日止對被告張政宏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如有主張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至起訴日止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簡調-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兆年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 (下稱戰士授田條例)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僅規範不再 授田之情形,並無國家機關是否不待登記直接取得原授與土 地所有權之規定,授田場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 處理辦法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覃安慶於民國50年1 月16日退伍後,經安置於屏東隘寮農場,由政府依戰士授田 條例之規定,將原判決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授與覃安慶自耕 ,於同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覃安慶於57年11 月1日離場,由退輔會轉介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 任技工,自願交還授田土地,並繳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 予上訴人,換領戰士授田憑據,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 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自覃安慶離場起算,時效於72年11月1日屆滿 。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覃安慶雖於80年12月間申請 授田憑據補償金,惟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 職之退除役戰士,得申請發給授田憑據補償金,為戰士授田 憑據處理條例所明定,難認覃安慶明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承認,不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其為管理機關,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186-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蔡依玟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蔡小菁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24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1008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 民國94年間所出資購買,原告因財務規劃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該借名登 記契約已消滅,爰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與 本件起訴之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3,656元, 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建物面積合計為92.88平方公尺(計算式: 80.74+12.14=92.88),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038 萬6,585元(計算式:22萬3,656元/平方公尺92.88平方公尺被 告應有部分1/2=1,038萬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38萬6,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432元 ,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8萬7,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04

SLDV-114-補-142-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啓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暨 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張**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人別資料。 三、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4年2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 1 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420地號土地 2 後龍鎮苦苓腳段234地號土地 3 後龍鎮苦苓腳段236地號土地 4 竹南鎮保福段38地號土地

2025-03-04

MLDV-114-補-228-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春、江〇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具狀檢附該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址,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被告姓名及地 址記載不完全,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乙○○、甲○〇,其中,甲○〇 為何許人,須待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能明悉 ,現為本院所無從得知,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然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5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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