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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施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 正狀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373,607元(本院卷第175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 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 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 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14,872元。  ⒉機車修理費:17,1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71,742元。  ⒋交通費用:63,760元。  ⒌看護費用:6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133元。 以上共計373,607元,且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 373,60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受有右手及 右足擦傷、下背痛傷害,爭執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 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 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 傷害,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故僅同意賠償 急診醫療費用及一半機車修理費,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系爭刑案判決等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就原告是否因系 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之系爭傷勢有爭 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 之系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提出 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廖慶龍骨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係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共147次接 續至前述醫療院所就診,病名為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 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 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情,核 與原告陳稱車禍當下,右側車身遭撞擊、腳部受傷等語(系 爭刑案偵卷第19頁),及被告與警詢時陳稱原告向其表示膝 蓋疼痛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相符。且經本院經原告 聲請函詢彰基醫院,前述病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何以第 一時間未能發現,經彰基醫院覆以:前述病名確為系爭車禍 所致;急診一般只能初步X-ray檢查,續,次專科門診追蹤 評估等語,有彰基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1000057號、113年12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1 2號函供參(本院卷第249、263頁),審酌原告於前述醫療 院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非遠,其雖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筆錄稱腳部受傷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 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 ,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 、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 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 ,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 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車禍發生無關。是原告前述之主張, 尚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先偏右靠向路邊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再進行左迴轉時,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迴車,致 與適時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有系爭刑 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 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4,872元 ,業據其提出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尚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證明其本件所受 損害,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 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 100元(零件),且車主即原告配偶劉有倫已將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207頁) ,並提出訴外人建誠機車材料行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4 頁、第205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願負擔一半費用。 又參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710元【計算式:17,100元×1/10=1,710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10元,然原告自承願負擔一半,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任職 訴外人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員工,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23,914計算,共損失71,742元等情,據其提出好香屋有限 公司出具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查廖慶龍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19 日門診檢查及復健治療至112年8月11日止共19次,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 告主張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認其確有3個 月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1,7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廖慶龍骨 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係家人以汽車載送,相當 受有共計63,76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挫傷併閉 鎖性骨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 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 扭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下背 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 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彰化市)搭車至彰基醫院之 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來回340元)、至廖慶龍骨科診 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90元(來回380元)、至祥順中醫 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10元(來回420元),有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1頁),是原 告僅請求如附件所示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80元、至 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7,220元(即380元×19日=7,2 20元)、至祥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55,860元(即420元× 133日=55,86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 ,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63,760元(計 算式:680元+7,220元+55,860元=6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 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上述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 ,認其確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原 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 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 狀,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適當,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66,000元(計 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應屬適當,應為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至今仍在 復健治療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尚屬適當。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於事發隔日購買治療用紗布、棉 棒及繃帶,因此支出1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啄木鳥 藥局113年7月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20-1、20-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 手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確有自行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照護 其前述傷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述費用133元,自當合理 。  ⒏承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65,057元(計 算式:14,872元+8,550元+71,742元+63,760元+66,000元+14 0,000元+133元=365,057元)。  ㈤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對於駕駛肇事車輛由路 邊左轉迴車行駛而來之被告防範不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為 :施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 右靠往路邊後再左轉迴車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徐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車 輛鑑定意見書(系爭刑案偵卷第107-109頁)足參,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亦應 負一半責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殊難 採認。  ㈥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940元, 為原告所自認,復有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37 -23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4,117元(計算式:3 65,057元-70,940元=294,117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2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94,11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71-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倧綸 楊金釵即金田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丙○○即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 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926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 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 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 ,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丙○○即乙○○○○○(下稱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 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 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 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 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 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 ,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 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 營業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 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⒉經查,本件乙○○○○○與甲○○訂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登 記為乙○○○○○,並使用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7頁),而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為「白 底紅字」(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 觀上無乙○○○○○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 為營業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 ○○之僱用人即乙○○○○○,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536,456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應予 准許。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據覆稱:原告歷次就診,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應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原告請求37,6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洵 屬有據。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 5號函覆記載:「①神經內科: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該院 神經內科初診,神經學檢查顯示右上肢無力,應與頸椎受 傷有關(惟是否與車禍相關,需自最初他院之病歷才可獲 知,這些神經損傷是否於當次受傷才出現),若真如此, 原告長久之無力、疼痛是可預期的,亦需長期之復健和藥 物症狀緩解。②眼科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該院眼科 就診,自訴右眼自車禍後視力模糊。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9、左眼1.2。113年5月3日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無 明顯異常,原告於該院眼科檢查之結果,無法說明右眼視 力模糊與車禍相關。③職業醫學科:原告於該科非進行治 療、復健,係詢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④整形外科:原告 於門診諮詢疤痕後續處理建議,未於該院接受實際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61頁)。是依原告所提收據, 除科別為神經內科,金額共計2,460元(計算式:580+360 +610+240+670=2,460,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73頁),足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外 ,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   ⑷陳茂庭外婦科診所:    陳茂庭外婦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初診日期係111年5月14 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精神不濟,喪失最近記憶 ,無法對答,故給予3次點滴治療,內容包括第4代抗生素 、止血針、腦針及神經記憶再生補助針劑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7至236頁),堪認原告於陳茂庭外婦科診所治療與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360元(見 本院卷㈡第79頁),應屬可採。   ⑸博答中醫診所: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至博答中醫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病歷表、自費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則原告請求20,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亦屬有據。   ⑹永豐牙醫診所:    依永豐牙醫診所113年11月28日永字第11311101號函覆: 「①原告自述其於111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1年8 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治醫師目視與臨床檢查後發現 原告有因外力撞擊導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 出,需進行局部齒顎矯正復位;另有右上側門齒及犬齒、 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因 撞擊斷裂,而根據臨床實務經驗判斷,上開遭受強烈撞擊 之牙齒共計7顆極可能導致牙髓發炎或慢慢壞死,故建議 原告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並依治療結果為持續追蹤。② 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接受上顎齒顎矯正治療, 改善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問題。另因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 牙根外吸收;左側上顎側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 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 併位移脫出等問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月2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該診所接受評 估與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根據治療結果需贋復牙釘柱7 支及固定假牙8顆,上述均屬原告牙齒遭車禍強力撞擊後 所需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9頁),足 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46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即屬有據。   ⑺本項小計為1,070,576元(計算式:536,456+37,650+2,460 +13,360+20,150+460,500=1,070,576)。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 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友接送, 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因系爭傷 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44次 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 頁)。然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應可 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足認原告於 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單趟車資約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 足憑,原告僅請求以單趟477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返 童綜合醫院29次(111年5月17日、18日、31日、6月14日 、21日、7月12日、19日、21日、25日、28日、8月11日、 16日、17日、18日、23日、9月2日、6日、14日、22日、2 7日、29日、10月3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 31日、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94頁)之車資共計27 ,666元(計算式:477×2×29=27,666),核屬必要費用外 ,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 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市民限定交通卡票價10 元),即可到達童綜合醫院等情,其於111年11月10日後 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2×( 544-29)=10,3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966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27,666+10,300=37,966),方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住一般病房 期間(111年5月3日至10日,共8日)及出院後2週(14日 )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22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 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尚難憑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0元(計算式:2, 000×22=44,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 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共382日無 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以38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尚無 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820元(計算式:30,300÷30×3 82=385,8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故 原告僅以每月27,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1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受傷前月薪27,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60,633元〔計算方式為:35,640×15.00000000+(35, 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0,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   零件18,847元(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原告請求75,39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⒎鑑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送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惟上揭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進行( 見本院卷㈠第203、263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應由兩造按 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70年生,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甲○○ 則為76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乙○○○○○資 本額為5,000,000元,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617,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70,576元+交通費用37,96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8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63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8,8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17,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5%、75%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382元 (計算式:2,617,842×75%=1,96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4月1 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1頁),乙○○○○○自113年5月20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2-中簡-209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 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步行,遭被 告乙○○由後方擦撞,致原告因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到第九肋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要 服用藥物,因此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又被告乙○○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84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1,206元。  ⒊看護費用:257,600元。  ⒋交通費用:5,68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965,87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且家境貧寒,根本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必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 卷可稽(見卷第2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 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行為時非無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 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41 、47-101、119-12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35頁)所載,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支出看護費 用25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 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事,收入倚靠 販賣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 有建物及農地各1筆,現已無需由原告扶養之人,因本件事 故患有重大傷病,現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農事工作;被告乙○○ 事故當時還在唸書,是高中二年級,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 ○○是防水工人,月薪約45,000元,扶養人口除被告乙○○外, 還有母親,被告乙○○母親已經過世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卷第156、1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875元(即醫療費用 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看護費用2 5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5,87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45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418元(計算式:715,8 75元-62,457=653,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6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原告勝訴 部分之聲請因其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956-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蔣鴻仁 被 告 林囿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亦沿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萬8,182元、交通費2萬7,200元等 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 ,以上共計26萬5,3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萬8,182元不爭執;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縱認可請求 交通費,應僅可請求1萬8,36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迴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營業 用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6 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155頁 ),又針對上開收據,經兩造同意扣除本案未使用病歷證據 所支出之病歷複製費3,460元後(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 頁、第34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8,182 元(計算式:2萬1,642-3,460=1萬8,182),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 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就診, 因而支出交通費2萬7,20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 係以上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計算就診次 數共68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 為135元,來回27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實際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 語,惟無論原告係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 針對此交通費用成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 接送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 告自應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復針對原告主張上述就診次數 及單趟交通費用,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則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8,3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270×68=1萬8,36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並 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兩 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將不能工作損失及復健療養費用 (此部分無單據)納入慰撫金一併審酌,有原告提出之員工 請假單、薪資對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9頁 至第3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萬6,542元( 計算式:1萬8,182+1萬8,360+18萬=21萬6,54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原告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速度已逾事故地點之速限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1 ,579元(計算式:21萬6,542×70%=15萬1,579,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1,579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 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4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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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瑞智 被 告 黃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牌號碼變更為BSC-8631號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與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嗣原告因長期復健仍久治未癒,而於11 2年7月13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腰椎滑脫及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 ),進而接受手術治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蘭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68元、交通費60,650元、看護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 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851,4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有腰椎滑脫之痼疾,固認定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雙下肢痠麻症狀,然此係依據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 之主訴而來,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內容,原 告於111年8月31日急診時,並無神經學方面異常之狀況,難 認系爭事故有加重原告之原有病症。是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38元,為原 告痼疾所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僅提出車資試算資料,並未實際支出車資,且原告所受 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能證明益源工業社之年度稅額結 算,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況該工業 社111年度之稅額結算金額對比110年度並無減少,則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形,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 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患有之系爭病症,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因下背挫傷至急診就醫,腰椎X光檢查報告記載有腰椎滑脫 ,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與脊椎狹窄,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根據出 院病摘記載,自訴5-6年前曾感腰痠有行復健治療,感症狀 稍改善,而於系爭事故後感腰痠更嚴重及雙下肢痠麻。腰椎 滑脫有許多成因,如先天結構不正常、退化性滑脫、外傷性 滑脫、病理性滑脫等。依大林慈濟醫院出院病摘內容,病, 患5-6年前(車禍前)已有腰痠症狀,可能為腰椎滑脫之症 狀之一(退化性滑脫),而於系爭事故後腰痠更嚴重並新增 雙下肢痠麻(車禍加重原本症狀併發生新的症狀),故原告 之腰椎痼疾可能為原本退化性滑脫,後因系爭事故外傷而加 重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6日成附醫鑑0977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病症 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之症狀,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111年8 月3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至甲○○○ ○○○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390元; 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及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45,128元,共計54,368 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3-59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必要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前往甲○○○○○○治療90次 ,單趟車資為235元,共支出交通費42,300元【計算式:235 ×2×90=42,300】;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前往大 林慈濟醫院治療5次,單趟車資為1,835元,共支出交通費18 ,350元【計算式:1,835×2×5=18,350】,共計60,650元,並 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61、63頁) 。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甲○○○○○○就診律健90次、至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5次乙情,有甲○○○○○○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7-59頁 ),是其請求前揭交通費60,6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2 年7月1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 除及椎間融合器植入併椎弓根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1 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穿著硬背架3個月等情,有 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是原告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 計算式:2,000×7=14,000),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之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員工,因上 開手術住院7日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益源工業社於110 、11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67,143元、883,835元,原告 月平均所得為68,791元【計算式:(767,143+883,835)÷24 =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2,424 元【計算式:68,791×(3+7/30)=222,424,元以下四捨五 入】,提出益源工業社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65-75頁)。查原告因上開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需穿 著硬背架休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確為68,791元,是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222,42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陳美蘭所有,係102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09,950元(含零件307,750元、烤漆及工 資102,200元),最後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連工帶料共2 0萬元,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7-91、103、107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 云云,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 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年,原告亦 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之年份,是本件仍應依新品價格計 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3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7, 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29 2元【計算式:307,750÷(5+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02,2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3,492 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 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為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曾擔任學校 家長會會長、社區、派出所及廟宇顧問,子女均已成年,11 1、112年度所得為4,327元、12,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7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524,560元、1,005,903元 ,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9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尚屬妥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4,934元(計算式 :54,368+60,650+14,000+222,424+153,492+300,000=804,9 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廻 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 643,947元(計算式:804,934×80%=643,947,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86-2024122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 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 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 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 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 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 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 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 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 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 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 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 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 ×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 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 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 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 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梁雅琪 訴訟代理人 梁聰堯 被 告 李雪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305巷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 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導致左膝部肥厚性疤 痕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 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0元。㈡就醫交通費11,1 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11,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 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僅請求9,406元。㈣精神慰撫金46,24 4元,以上共99,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急診看診後,隔了4個月 後才於112年1月28日去訴外人蔡明海診所掛號,故只同意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之急 診費用700元,對原告的診斷證明書及數額不爭執,但對員 基醫院以外醫療費用的因果關係有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距離第一次急診就 醫後,已相隔分別4個月、11個月、1年10個月,與本案無因 果關係,大葉大學的交通費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也沒有提出 交通費的證明及機車停車費收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沒有受損的照片,無法證明受損 的部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基醫院診 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 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 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 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衍生出左膝有肥厚性疤痕之醜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左 膝肥厚系疤痕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1年9月24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2.兩側 髖部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9月23 日10時1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於11 1年9月23日10時50分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蔡明 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看診日期 :112年2月11日。診斷:左膝蟹足腫.3×0.5×0.5CM」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鹿基醫院於112年8月22日開立診斷書記 載略:「診斷:肥厚性疤痕。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 ,於112年8月22日到本院皮膚科門診接受診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乙種)記載略:「診斷: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醫 囑:1.共門診1次(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疤痕, 建議使用雷射除疤約需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永 吉外科診所於113年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 :「診斷:左膝部裂擦疤痕腫脹疼痛。醫囑:1.共門診4次( 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肥厚性疤痕,於111年7月 15日至門診施打消疤治療,後續於113年9月11日、14日至門 診諮詢雷射除疤療程,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雷射除 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雷射療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 告旋於同日即111年9月23日前往員基醫院急診,經處創傷檢 查及處置後即於同日離院,後因傷口痊癒產生疤痕,嗣於11 2年1月28日起前往蔡明海診所治療,並於112年2月11日診斷 有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疤痕之醜 形,分別至鹿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是本院參酌 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鹿基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永吉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 。衡諸一般常情,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乃屬自然現象,原告 經員基醫院醫師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原本即可預期膝蓋擦傷 之傷口癒合處出現疤痕,原告左膝部傷口癒合後出現疤痕之 醜形,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接受醫療院 所治療,即認該疤痕之產生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且原告於 蔡明海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 亦可合理推認原告「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挫傷 」(即系爭傷害)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勢,應 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堪認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 痕之醜形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 挫傷,後因傷口癒合產生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醜形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32,55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鹿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蔡明海診所診斷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等為證, 被告除對原告至員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600元、鹿基醫 院100元、永吉外科診所30,00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員基醫院、鹿 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 請之員基醫院證書費用100元、鹿基醫院證書費100元、永吉 外科診所證書費15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 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4日 止至蔡明海診所共就診7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然就 醫科別均為家醫科,且蔡明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雖診斷為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然並未記載 原告分別於何時至該診所接受左膝蟹足腫之治療,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050元(計算 式:600元+100元+30,000元+100元+100元+150元=31,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就學,及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鹿基 醫院、蔡明海診所、永吉外科診所就診,由親屬照顧接送, 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11,1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 24日止至蔡明海診所就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受 傷部位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請求自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應予剔除。  ⑶原告因就學需求而支出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大葉 大學關懷通行證(校內機車通行申請)、校內機車通行清潔費 共200元;及111年9月23日、24日接受員基醫院治療,均為 系爭事故甫發生不久,系爭傷勢應尚未復原;及原告另主張 於113年7月15日接受永吉外科診所施打消疤治療、同年11月 23日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傷口疼痛難以正常行動等語,亦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信。是原告前開請求期間,均無可能期待 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 站與目的地間,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 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認原告於上開期 間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員基 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6 0元(來回920元)、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1 0元(來回82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永吉外科診所之來回車資8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另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 雷射除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 雷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原告就左膝部 裂擦疤痕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每2個月1次,至門診執 行後續5次雷射療程。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5次至永吉外科 診所之交通費,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 醫師所預估5次療程,是原告請求將來之交通費4,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則原告自111年9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支 出交通費460元、同年月24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920元、11 3年7月15日、同年11月23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各支出800 元、將來雷射治療5次共4,00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 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⑷另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在鹿基醫院皮膚科接受診察及詢問如 何除疤,並未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又於113年9月11日、同年 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諮詢雷射除疤療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相隔11月之久,衡情傷口已癒合,均未影響原告正常行走 ,惟原告仍系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大 眾運輸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 標準。又原告自鹿基醫院搭大眾運輸工具(即公車)返回住所 (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4元(來回168元)、 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74元(來回148元), 有本院查詢google大眾運輸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112年8月22日至鹿基醫院諮詢之交通費168元、於113年9月1 1日、同年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29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644元(計算式:200元+460元+9 20元+800元+800元+4,000+168元+296元=7,6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 ,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00元),並提出訴外人興 點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否受損。本院審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有左側 車身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而被告復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之情,則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又系爭 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9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1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096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8,596元(計算式:5,096元+3,500元=8,596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5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疤痕 之醜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6,244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7,290元【計算式:31,05 0元+7,644元+8,596元+30,000元=77,2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100-2,025) ×1/3×(1+1/12)≒2,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0-2,194=5, 906。

2024-12-26

OLEV-113-員小-409-20241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 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 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 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 ○○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 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 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 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 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 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 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 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 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 ,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 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 、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 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 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 、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 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 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 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 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 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 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 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 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 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 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 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 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 +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 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 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 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 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簡-135-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張吉賢 被 告 梁芳偉 訴訟代理人 許峰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39 區0841-28燈桿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左 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連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肇 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 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背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連秋琴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690元、交通費用57,79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450元(含工資9,600元、零件7,8 50元)、薪資損失2,640元(請求3日)、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前往禾欣骨科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 告所患「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俗稱五十肩、冰凍肩)係 退化性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所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不得請求;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天並無嚴重損壞,如 鈞院認確有原告所指損壞,亦應計算零件折舊部分;又依禾 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並無需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本案經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確有和 解意願,惟因原告請求過高而未果,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時 ,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禾心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35、99、95頁,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 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 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 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 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禾心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5,350元部分,業據提出禾心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就醫部分,其中 「左肩拉挫傷」部分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左 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業 據臺中榮總於113年6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26號函 覆:『㈠骨科部:病人張先生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9月21日 止,於本院骨科就醫。期間於112年3月5日接受左肩關節磁 振攝影檢查,依據檢查結果顯示,「左肩肌肉的外傷性肌肉 損傷」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左肩部發 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三、復健醫學部:左肩拉挫傷與112年1月6日車禍有因 果關係,左冰凍肩與112年1月6日車禍無因果關係』在卷,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係系 爭事故所致,原告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自不得請求。 ⑶、又經向中榮總函查結果,『112年1月12日至112年7月27日(期 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屬於左肩外傷性肌肉損傷有關。1 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1日之骨科門診費用與「左肩部發展 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三、112年7月26日(含)之前, 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與車禍相關。自112年9月6日(含) 後之門診及治療與「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 ,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5297號函(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附卷可佐。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6日 急診醫療費用820元(見附民卷第107頁)、112年1月12日至 112年7月27日(期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7,540元(見附 民卷第37、43-65,計算式:100+690+690+690+670+630+590 +590+590+570+570+570+590=7540)與112年7月26日(含) 之前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2,770元(見附民卷第83-91頁, 計算式:490+570+570+570+570=2770),與系爭事故相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與被告行為有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逢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逢 康診所)就醫部分,惟依逢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1.頸部扭傷2.左肩部粘連性囊炎3.左肩部滑囊炎(以 下空白)」等情(見附民卷第109頁),依上開臺中榮總之 函覆結果,原告前往逢康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57,790元等情,有前 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臺中榮總函覆 結果,僅112年1月6日急診及嗣後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 7月27日間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 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2年1月6 日急診返家,及112年1月12、19、2月2、9、16、23日、3月 2、1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自住處往 返臺中榮總骨科就醫之交通費,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 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就醫,單次之費用為23 5元,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5,875元,(計算式:235+235* 2*12=58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7,450元乙情,固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7,850元、工資費用9 ,6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6日,已使用1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600元( 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 84元(計算式:784+9600=10384)。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6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 月6日經急診出院,而臺中榮總於112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附民卷第105頁)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致3天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需休養之必要,薪資損失2,640元是 原告因自己需求而休養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 憑採。又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 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 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 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6日,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 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112年最低基本工 資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6 400÷30×3=2640),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東勢高工畢業,維修手機門市店長,月薪大約35,000元 到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 打零工,月薪大約5000元到1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50元 、7,540元、2,770元、交通費5,8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 384元、薪資損失為2,64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2 9,559元(計算式:5350+7540+2770+5875+10384+2640+9500 0=12955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0,691元(計算式:129559×0.7≒9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 ,35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受 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35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336元(計算式:00000-00000=73 3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4,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4,208=3,642 第2年折舊值    3,642×0.536=1,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2-1,952=1,690 第3年折舊值    1,690×0.536=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06=78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5年折舊值    0

2024-12-25

TCEV-113-中簡-932-2024122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 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 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 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 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 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 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 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 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 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 ,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 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 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 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 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 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 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 ,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 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 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 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 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 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 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 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 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 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 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 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 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 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 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 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 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 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 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 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 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 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 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 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 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 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 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 、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 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 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 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 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 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 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 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 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 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 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 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 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 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 ,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 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 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 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 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 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 、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 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 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 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 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 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 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 、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 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 ,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 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 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 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 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 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 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 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 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 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 『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 ;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 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 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 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 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 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 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 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 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 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 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 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 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 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 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 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 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 ,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 ,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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