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智淵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000 之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4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逕由內側車道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
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26
元、機車修復費用28萬9,46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
傷害致3.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萬3,7
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萬7,592元),暨因系爭傷害
致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5萬2,2
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
,2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
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並受
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另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34萬831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2萬5,835元(醫
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
8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
擔40%、6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萬2,621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80元本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8,555元【計算式:
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88,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
轉停等區標線,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對向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
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
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2,169元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7,592元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俱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3個月,並自109年6月22日起須持續復健3個月,有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
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4萬
7,59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合計為87萬3,427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40%,是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056元(計算式:873,427×0.6
=52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34萬83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計算
式:524,056-340,831=183,225)。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龍潭第二公有市場擺攤賣菜,因本件車
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
3,800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2,800元,爰以之為
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
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事件達成
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損失,
依本案抵銷抗辯之訴訟結果處理,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35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
至6個月等語,繼經另案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被
上訴人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
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
扶持;被上訴人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
,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
等語(參見另案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後續仍有接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生活尚無法自理,遑論工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6個月之勞動能力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
市場擺攤賣菜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165頁),參酌勞動部
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等語,洵屬
有據。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萬7,120元(計算式:142,
800×0.4=57,120)。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7,12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萬6,10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0萬2,88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簡上-9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