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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張珍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兩車車損情形、車輛碰撞點均 未加以說明,在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之情形 下,尚難片面採信告訴人田○安所述,逕以路權推認被告有 過失,案發時被告已煞車停止,仍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擊 機車座椅左側,被告並無餘裕迴避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街景、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 工字第1130017032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 許,無照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行 駛,行經該街巷口處欲左轉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時,應注 意而未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其華勛街163巷之支 線道車輛應暫停讓華勛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於街口亦未充分 停等,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自行車直行行駛於幹線道華勛 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顯具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 車不禮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致生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 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依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觀之( 參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均無明顯損壞痕跡,除已難認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機車座 椅左側云云,確屬真實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係我 沿著華勛街直行時,被告出華勛街163巷巷口左轉出來,我 的腳踏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車頭,被告出巷口時並未停等、 車速也沒有減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業已敘明 兩車車輛之碰撞點,亦與本案車禍發生情節無違,且依案發 巷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被告確有在巷口依停止標示 充分停等,並禮讓華勛街之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依自行 車之車行速度緩慢,當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是本件縱無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可稽,亦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就本案車禍 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則其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珍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勛 街163巷與華勛街口,欲左轉入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華勛 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 安(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田 ○安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 出巷口之前有看路口的左方,確定沒有車以後我才打方向燈 左轉,但告訴人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下午1點25 分,我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騎腳踏車直行,從華勛 街要去晉元路,被告突然從巷子騎機車出來要左轉,我們就 撞在一起。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出巷口時機車沒有先停等 ,出巷口時也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此 與被告辯稱出巷口前有停等觀察左方,見無車後才打方向燈 左轉云云,顯然不同,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㈢觀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田○安騎 乘腳踏車之行向,係直行行走在華勛街上,並且前往晉元路 之方向;被告之機車行向,則係自華勛街163巷欲左轉進入 華勛街,故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揆諸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身為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回函稱:「經查華勛 街屬幹道、華勛街163巷屬支道」,此有桃市壢工字第11300 170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當時係行 駛在支線道(華勛街163巷),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華勛街)上之告訴人,要無 疑問。  ㈣查被告當時行向係自華勛街163巷左轉,觀諸交通事故現場街 景,華勛街163巷巷口有一明顯停等線,線前更寫著大大的 「停」字(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理應於華勛街163巷 巷口充分停等,觀察華勛街確實無任何來車後,方能左轉。 復觀諸告訴人於華勛街直行行向之事故現場街景,可看見華 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之左右方,均無任何遮蔽物(見偵卷 第11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顯示該巷口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5頁),若被告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 ,於華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前停等,並且向左方觀察來車 ,豈有可能未見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腳踏車;況告訴人係騎乘 腳踏車直行於華勛街上,腳踏車之車速相較汽機車緩慢許多 ,被告理應有充足時間,觀察到華勛街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腳踏車,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 車(華勛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然 被告卻未充分觀察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充分停等即貿然左轉 進入華勛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9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65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轉彎車不禮 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6、111頁);衡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吳亞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易-3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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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奎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奎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0日,與不能安 全駕駛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卻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中,與該案 共犯黃茂南、吳俊和等人持不詳疑似鐵器之物脅持、壓制 該案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之頭部、頸部、背部等身體部 位,以強暴限制其等自由,並有由黃茂南以腳部踢踹翁廷 彥、吳俊和持不詳疑似鐵器之物敲擊翁廷彥之頭部,使翁 廷彥之頭部受傷流血之情事,僅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 論以傷害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以暴力犯本案傷 害罪,足見其刑罰適應性欠佳,具有一定之惡性,核此情 節,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第4384號卷 第221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甩棍及公壺,既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採樣棉棒1件,非被 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證據之 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黃奎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上訴 字第34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0日, 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4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03號凱悅KTV包廂與友人 慶祝生日,席間與王彥淇因酒後發生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持甩棍攻擊王彥淇膝蓋後方,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包廂內之公壺敲打王彥淇, 再由黃奎誠持鎮暴槍射擊王彥淇之右腳膝蓋、左大腿根部、 左腹部、右手臂內側,致王彥淇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前 額擦挫傷、顏面部撕裂傷、擦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 上臂擦傷、前胸腹壁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嗣經王彥淇持診斷證明書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 知黃奎誠到案說明,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證人賴世棋、曾建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告訴人王彥淇傷勢照片7張、扣案鎮暴槍照片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53 566號鑑定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21日天 晟法字第113022102號函暨急診病歷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鎮暴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 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 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8 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6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遭鎮暴槍射擊之位置,均分 布在手臂、大腿,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可朝其頭部 射擊,然被告並未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其所為,並未 有殺人之犯意。再查,證人賴世棋於偵查中證述:最後停手 是告訴人王彥淇已經倒在地上,我女友跟被告賠不是,才由 我攙扶告訴人離開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是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在未有員警及服務員進入包廂前 ,大可在包廂內繼續行兇,而非由證人賴世棋將告訴人帶走 ,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殺 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8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倫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調解 時態度不佳,表示只願意道歉,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幾 百至1,000元,拒絕合理賠償,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不慎 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再衡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 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 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 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 乙節;再者,調解本是雙方各自退讓,在可接受之範圍內, 謀求共識之過程,在此過程中發生意見歧異及口語衝突,進 而調解破局,乃再正常不過之事,倘若一律要求被告必須答 應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要求,始認為被告有真誠悔意,無疑 是悖於調解制度之真諦。是以,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逸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 不慎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再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 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逸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華泰名品城,推行黑色娃娃車時,本應注意商城內往 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於注意及此,適蘇益禾行經上址,陳逸倫所推行之黑 色娃娃車即與蘇益禾發生擦撞,致蘇益禾受有左側腳跟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蘇益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0 告訴人蘇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推行之黑色娃娃車撞到其左側腳跟之事實。 0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⒉告訴人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因上開擦撞受有左側腳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0 ⒈現場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黑色娃娃車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擦撞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613-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昕儒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昕儒與蔡淑芳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37號)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 )之同事,莊昕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在集 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芳理論,雙方爭 執之際,莊昕儒因不滿蔡淑芳持公文夾在其面前揮舞,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蔡淑芳左手臂,致蔡淑芳受有左上 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昕儒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云云,惟就被告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 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且錄影 內容並未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2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 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另就被告偵訊筆錄部分,經本 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因雜訊過大,無法辨識說話內容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 頁),而被告與辯護人亦未釋明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蔡淑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蔡淑芳 ,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當日雙方 爭執不嚴重,蔡淑芳說她被被告丟擲鑰匙,造成左上臂有紅 腫受傷,然此為蔡淑芳的主訴,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蔡淑芳 有受傷,或此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淑芳為集盛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 時3分許,在集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 芳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中午11時45分左右我發現我的手機 不見,我猜測是蔡淑芳拿走的,我質問她為什麼拿我手機, 但她矢口否認,直到下午下班時,我再次質問她為什麼要拿 我手機,但她都不理我,我就擋在報表櫃前不讓她放置報表 ,她拿著資料夾在我臉前揮動,因為資料夾揮到我的臉頰, 我對她說:「你揮到我了。」才用手推她的左手臂處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淑芳拿我手機看我的 訊息但她不承認,我們才會吵起來,後來她用報表夾揮我, 我後面是櫃子沒有路了,所以我才會推她一下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18頁)。  2.證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有規定不能用手機,被 告有帶手機放在箱子裡,我去廁所回來之後被告問我「手機 呢」,我說我沒有拿,下班時被告一直在旁邊等著,她來問 我說「我的手機呢,是不是妳偷的」,我說不是我偷的,過 程中被告有用鑰匙丟我,而且用手推我一次,推我左側肩這 邊,手臂跟肩膀的交接處,所以我就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55至156頁)。  3.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中向員警表示 其徒手推擠蔡淑芳之身體位置係在蔡淑芳左側肩膀下方位置 (即左手上臂處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第131至132頁)。  4.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蔡淑芳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以手 推擠蔡淑芳左手上臂處部位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用手推擠蔡淑芳左上臂;參以,證人蔡淑芳於案發 後之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急診,入院時之生命徵象為疼痛分數5,上肢鈍傷、急性周 邊中度疼痛,經診斷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 71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位置,與被告用手推擠 蔡淑芳左上臂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 ,堪認蔡淑芳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推擠蔡淑芳左上 臂所致。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5.至於證人蔡淑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鑰匙朝其丟擲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未見 被告有明顯丟擲鑰匙之動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 被告有朝證人蔡淑芳丟擲鑰匙致其成傷之舉,自難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蔡淑芳為同事,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法治觀念尚待 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檢驗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簡上-136-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53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 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 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且本應注意行至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林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秀菊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裕真則受有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林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行方向之閃光燈號誌故障,並 未有任何閃光號誌動作,被告騎至路口時,仍有停下車輛先 查看主要幹道左右車輛行駛狀況,並於停等期間,曾禮讓主 要幹道之車輛行駛而過,於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始繼續啟動 騎乘車輛,故被告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告訴人 受有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應與本案 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為幹線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1段91巷為支線道,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雖設 有閃光號誌,然因故障未能運作,另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 方向設置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 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中山 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中山東路1段 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丁字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倒 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至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8 7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卷〉 第39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生後 始突然出現「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骨 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前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 無關,應係其他因素始發生之新傷勢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 4頁)。惟觀諸111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0日於急 診就醫,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由111年4月20日急診 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111年5月27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1日於門診追蹤就醫, 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8月7日住院,111年8月8日接受踝關 節鏡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9日出院,111年8月30日,111年 9月20日,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等語, 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69頁),顯見本案 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距 骨及跟骨線性骨折一情。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本案傷害是否 均為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其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20日 至急診就醫,當月27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後於5月5日、27日 至7月持續至骨科回診,依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及理學影像檢 查,綜合研判應與111年4月20日急診受傷情事相關。」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本案傷害, 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 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2】錄影 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錄 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 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於岔路處出現。二、【影片時間00 :00: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A車 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停駛。三、【影片時間00:00:3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7】A車騎士頭往右 側方向察看。四、【影片時間00:00:37;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3:38】A車騎士頭往左側方向察看。五 、【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0】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車道上有一台紅色 自用小客車於A車騎士前直行通過。六、【影片時間00:00 :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1】錄影畫 面左上方有一名騎乘棕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B車騎 士,藍圈處)於錄影畫面出現並直行於車道上,此時A車騎 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七、【影片時間00:00:40;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頭未往左側方 向察看,A車騎士起駛欲左轉彎,B車騎士已於車道上直行。 八、【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行駛中,B車騎士直行於車道上。九 、【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3】B車騎士跨越停止線,A車騎士於B車騎士之前方 。十、【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發生碰撞。十一、【影 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人車分離且人均倒在道路上。十二 、【影片時間00:0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5】B車騎士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滑行。十三、【影 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6】B車騎士停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4、149 至15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女子為被告、騎乘B 車之女子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 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雖設 有閃光號誌但故障未運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之來車,告訴人則為幹線道、直行車 之來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 之左轉彎A車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B車先行,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目視範圍確定沒有車 輛後始起步前行,告訴人係以非常快之速度從被告左側而來 ,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9告訴人騎 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0:00:42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 (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初尚有 時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B 車,被告並非難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是 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 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 人自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就醫紀錄及檢查檢驗紀 錄與結果;⑵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4月20 日之所有檢查資料(包括電腦斷層及X光照)及病歷摘要,再 函詢臺大醫院從上開檢查資料告訴人是否有「右足跟骨及距 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⑶向函詢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6日桃交安字第11300604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是否有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217頁)。惟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騎乘A車行進方向 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均認定如前述,事實已臻明瞭,自 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中 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 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 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 其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車方向「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 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 、劉哲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10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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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因胸悶不適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 告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邱定宇診治為心肌梗塞,並緊急接受 第一次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A),復於同年月2 6日出院。嗣原告於106年2月許,因心肌梗塞有復發跡象, 經被告醫院之醫師診斷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支架有9成血管 再狹窄,便於同年月19日接受邱定宇實施之第二次心導管氣 球擴張術(下稱系爭手術B)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 (二)詎料,原告於106年4月許身體出現腳水腫、走路會喘、體重 增加及躺下睡覺時會有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於工作因素而改 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 即訴外人洪培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致心臟衰竭,並施以 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藥物心導管植入手術(下合 稱系爭手術C)治療後,心肌梗塞迄今皆未復發且血脂功能均 正常。 (三)而洪培倫於解釋病情時曾表示:「可能是先前在被告醫院為 系爭手術A時,使用之支架過短,且系爭手術B造成該支架前 端有向內拗下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其為系爭手術 C時需非常用力撐起前端向內拗下支架,並在原有心導管之 後端再加長放入藥物支架;且參手術指引(即衛教資料)可知 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應出現在原告右手才對,然本件手術 傷口卻出現在原告左手,足見邱定宇前為系爭手術A、B過程 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並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247元、7,828元,及另行施作系爭手術C所生醫 療費用(含住院)76,135元,共計97,210元。 (四)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而邱定宇係被告醫院與 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自應對原告負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 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除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外,並有 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情,顯 有違醫療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邱定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醫院亦無違反醫療 契約,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醫院對原告之醫療診治及手術有 何違反醫療契約、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相關證 據、原告受有如何損害、本件條件關係、因果關係及相當性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要件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系 爭言論而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況洪培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如系爭言論等語,難認原告所述 為真。且原告先前已有對邱定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告發,該案並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邱定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邱定宇於本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詎料時隔多年 後,原告復以重複之無稽臆測對被告醫院提出本件訴訟,是 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既因自 身因素罹病而至被告醫院就診,本即應付相關醫療費用,且 該醫療費用乃因有助益之治療所生,並非損害。況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賠付,可證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 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 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7 條、第68條之規定?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邱定宇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 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然為被告醫院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 費用收據、心肌梗塞居家保命自救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然上開資料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1日 至被告醫院施作系爭手術A,106年2月19日至被告醫院施作 系爭手術B,106年6月7日至為恭醫院施作系爭手術C,並不 能證明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而邱定宇在為系爭手術 A時,所使用之支架是否過短?其在為系爭手術B時,是否有 造成前揭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出現 在原告左手是否正常?上揭疑問未經專業醫療鑑定,無從單 憑原告片面指述而逕認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系爭 言論是否為真(即系爭言論確係洪培倫所述、系爭手術A確有 支架過短及系爭手術B確有造成該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之情) ,亦待商榷。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聲請 送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A、B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已表示 本件不用送醫審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就 其主張邱定宇有違醫療常規一節,舉證不足。   (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 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1.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 料影本上,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且系爭手術A、B 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上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查卷㈠ 第20至77頁反面),雖未見病歷影本蓋有「與正本相符」之 章印,然上開影本僅為被告醫院函覆本院之附件,而從該影 本可知病歷正本確有醫師之簽名、用印及蓋有「COPY」章暨 加註日期,且未有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 載不完全之情,是難認被告醫院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 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自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亦不能證明被告醫院提供醫療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生原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醫小-3-20250115-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振業為犬隻(黃色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平日 將本案犬隻放養在其所居住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貨櫃屋外空地。張振業原應注意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亦無不能設置特定 設施或透過對本案犬隻訓練之方式,以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 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任由 該犬在本案地點外之空地活動。適林榮鋒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率娥行經本案地點,本 案犬隻即衝出攻擊陳率娥,造成陳率娥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率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振業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 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振業固坦承有居住於本案地點並投餵飼料予本案 地點附近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犬隻為流浪犬,並非伊所有,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居於本案地點之貨櫃屋內,並購買飼料放置於本案地 點,供附近犬隻食用,告訴人陳率娥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搭乘其子林榮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本案犬 隻即衝出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0至51頁、 簡上卷第38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0頁),並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簡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4號函檢附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簡上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見偵卷第14 頁、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常常在本案地點 的貨櫃屋過夜,所以伊經常會購買飼料投餵附近的犬隻,本 案地點為伊子向所有人承租的,伊有將本案地點圍起來,但 比較隨意,仍然有洞,外面有伊子張貼的「內有惡犬,請勿 進入」警告標語等語(見簡上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居 住於本案地點內,以圍籬區隔本案地點外之空地及對外道路 ,並經常性提供食物,使本案犬隻得於本案地點之空地活動 ,且其知悉所投餵之犬隻具有攻擊性,有攻擊行經該處之人 之可能性,乃預先於餵離外張貼告示警示。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率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本案犬隻衝過來想要咬人時,被告並未制止,伊被咬之後,伊問被告為何不將本案犬隻綁起來,被告才將本案犬隻綁起,但其他被告飼養的犬隻仍未被綑綁,後來被告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讓伊去看醫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前往本案地點是要去勘查土地,伊不知道承租人為何人,當時伊與伊子先在外喊叫,直到被告探出頭來,伊才進去,被告養了很多隻狗,伊被咬之後被告沒有喝止,後來伊子跟被告說如果不喝止犬隻,伊等要報警處理,被告才去把咬伊的本案犬隻綁起,本案地點工寮處有1個小狗屋,狗屋上有拴狗的鍊子,但沒有狗被綁住,被告將本案犬隻綁在狗屋處時,狗很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124至130頁),考量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夙怨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證述之於案發後被告給予1,000元就醫費用等節,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錄音檔案結果(見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吻合,堪信其證述內容屬實。則依其所述情節,本案犬隻於咬傷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與其子告以將報警,被告即得控制本案犬隻,將其拴繫於設置之狗屋外,顯見被告非但具有飼養本案犬隻之相關設備,具有長期餵養之事實,更對於本案犬隻有絕對之控制、約束能力,自與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義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條件相合,為該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3、據此,被告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未於本案犬隻靠近告 訴人時喝叱禁止本案犬隻為進一步攻擊之舉,亦未預先以嘴 套、拴繩等物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攻擊他人,怠於履行上 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16時 許靠近本案地點時,即遭本案犬隻衝出攻擊,造成其受有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本案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因搭乘其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於經 交喊後得到被告探頭回應靠近時,因本案犬隻並未經狗鍊拴 繫,被告亦未以言語予以制約,其不作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任令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風險,本案犬隻嗣   衝出啃咬告訴人左側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為前揭風險實現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 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動物保護法明定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應將所飼養本案犬隻繫牽狗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約束、看顧,竟仍疏忽致本案犬隻自本案地點衝出,任 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兼衡被 告本案疏失之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 本案並無被告主張之本案犬隻實為流浪犬,其不負飼主責任 之情,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上開不作為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論駁 如上,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佩 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2-交簡上-363-20250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亦無視政府近來宣導禮讓行人之觀念,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 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尚未達成調解(本院電聯被告有 無調解意願,被告均未接聽)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 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左轉往 明德路口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由北向南橫越明德路之行人陳秀玉,致陳秀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 足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玉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681-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智淵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000 之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4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逕由內側車道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 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26 元、機車修復費用28萬9,46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 傷害致3.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萬3,7 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萬7,592元),暨因系爭傷害 致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5萬2,2 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 ,2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 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並受 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另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34萬831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2萬5,835元(醫 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 8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 擔40%、6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萬2,621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80元本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8,555元【計算式: 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88,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 轉停等區標線,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對向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 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 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2,169元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7,592元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俱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3個月,並自109年6月22日起須持續復健3個月,有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 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4萬 7,59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合計為87萬3,427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40%,是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056元(計算式:873,427×0.6 =52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34萬83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計算 式:524,056-340,831=183,225)。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龍潭第二公有市場擺攤賣菜,因本件車 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 3,800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2,800元,爰以之為 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 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事件達成 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損失, 依本案抵銷抗辯之訴訟結果處理,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35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 至6個月等語,繼經另案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被 上訴人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 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 扶持;被上訴人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 ,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 等語(參見另案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後續仍有接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生活尚無法自理,遑論工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6個月之勞動能力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 市場擺攤賣菜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165頁),參酌勞動部 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等語,洵屬 有據。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萬7,120元(計算式:142, 800×0.4=57,120)。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7,12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萬6,10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0萬2,88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90-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側前胸臂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右側前臂挫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汽車之駕駛人」。  ㈢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 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6號   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永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園路與環溪一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彎欲駛入環溪一街,適蔡淑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淑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嗣黃政明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參照)。查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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