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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 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 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 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 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 「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 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 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 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 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 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 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 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 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 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 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 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 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 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 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 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 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 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 ,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 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 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 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 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 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 ,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 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 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 -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 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 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 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 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 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 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 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 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 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 港路與濱海路口,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呂昱儒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攔查舉發, 竟心生不滿,不願在交通舉發違規單上簽名,且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當場口出:「警察不用做到這麼婊啦(台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值勤之警員呂昱儒等人(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認為警方執法有瑕疵,且我父親病危,所以當 下情緒非常激動才口出系爭言論,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辯護意旨:本案因為現場施工,被告依照交通指揮人員行進 ,反而被開罰單,被告質疑警方執法的合法性,所以一時情 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論,客觀上警方已經執行職務完畢,且系 爭言論僅幾秒鐘,警方不只一人,不會對公務執行產生任何 危險,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應屬無罪等 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言論 二、爭點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 不爭執事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可以佐 證) 伍、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解釋,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 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保護法益 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 第32段至第40段 2 主觀要件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第42段 3 客觀要件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第43段 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 三、根據卷內職務報告,可以證明:員警已經針對被告違規闖越 紅燈的行為「依法舉發完畢」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等事 實,本院認為,員警既然已經完成舉發,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客觀上並不會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該言論僅幾秒鐘, 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公務員執行職務 ,被告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罪故意。 四、從而,員警呂昱儒等人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不應 該受到被告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 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警方當時已經 依法執行職務完畢,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 ,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 陸、其他記載事項 一、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 義詞。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13-易-717-20241028-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3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譯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駕籍資料、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列印。⑵按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 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⑶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離開車輛時不慎打倒車擋且未拉手煞車 ,致車輛滑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 先消極配合酒測,經員警不斷勸導,仍以極為不堪之言語接 續辱罵,並進而攻擊員警,妨礙公務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於 案發日21:50為警查獲後,迄至遭警帶返新屋分駐所,而於2 3:15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38號   被   告 許國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 吃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50分,將車輛駕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下車後步行至同路段996號前,許國平於下車前將上開車輛 更改為倒車檔且未拉上手剎車,致車輛滑行至路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等人獲報 而前往查看,蹲坐於上開路段之許國平即向警承認該車為其 所有,嗣因其酒味濃厚,警方以酒精檢測器進行初步檢測後 測得酒精反應,依法欲向許國平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許 國平明知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其等辱稱::「幹你娘機掰、什麼狗懶毛(台語)」等語, 並對警員洪名輝為揮拳攻擊之舉動,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並足以貶損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之社會人格 及名譽。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將之帶返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末於同日晚間 11時15分,在上址內對許國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密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176-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棠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騎乘車 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無駕 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雍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 「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 本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 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起訴書所載「幹你 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貶低性言語,細觀 該情節(參偵卷第37頁對話譯文),係警員對被告實行完酒 測後,欲押送被告回警察局時所為,過程中警員有以「你不 用這樣」、「不要這麼激動,不要又卡到一條」等語企圖阻 止被告繼續為上開辱罵行為,被告仍繼續對警員謾罵「卡拎 娘」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為貶損警員之「幹你娘」 等起訴書所載言論,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 ,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 ,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 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 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本案更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顯見 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竟仍貿然於飲用啤酒後,致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213mg/dl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際,無端以粗鄙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黃雍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緣黃雍棠於113年5月1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公園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4時26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惟黃雍棠不滿員警欲實 施酒測,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處理員警白庭碩 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語, 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 發鑑定許可書,再於同日17時7分許對黃雍棠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而 查獲。 二、案經白庭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雍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酒後駕車,惟陳稱因酒醉不知有無辱罵髒話等語。 ㈡ 告訴人白庭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㈢ 蒐證錄影譯文。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違規駕駛遭警攔查,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且語無倫次,再經警實施測試觀察,多個項目亦未通過,員警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5

TCDM-113-交易-910-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鍾宜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韋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盧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經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鍾宜 娟(下稱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盧韋華明知一般車輛之車頂及擾流板,其材質僅係輕薄之 鈑金、塑料及烤漆,若以成年人之體重踩踏於上方,極易 造成刮傷、凹陷及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 3分許,與其妻鍾宜娟欲翻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巧聖先師廟內,待鍾宜娟先翻入後,盧韋華乃爬上 張俊源所有、停放於上址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頂,並踩踏於該車頂及其後方之擾流板,造成 該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且該擾流板因無法負荷盧韋 華之體重而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   ⒉張俊源發現上情後,旋與友人林裕峰一路追躡盧韋華及鍾 宜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盧韋華攔 下並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警員張育 倫、張瑞銘獲報後,於同日21時7分許到場,乃依法對於 盧韋華進行盤查,過程中因盧韋華突有情緒不穩之舉動, 張瑞銘乃上前制止,詎盧韋華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張瑞銘吐口水,並以徒手推擠、腳 踹張瑞銘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瑞銘施以強暴,並藉 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盧韋華旋為警當場依法 逮捕,並帶回犁份派出所據以偵辦。   ⒊嗣盧韋華在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先就醫處理其身上傷 勢,旋由警員林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 客貨車(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由警員蘇彥銘及張瑞 銘戒護,搭載盧韋華及鍾宜娟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詎 盧韋華竟又基於教唆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 許,上開警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 岔路口前時,先唆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鍾宜娟鳴按上開警 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鍾宜娟接受此指示後,亦萌生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隨即伸手至駕駛座前方方向盤處鳴按喇 叭1次,並出手拉轉正行駛中之警車方向盤,以此方式對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蘇彥銘及張瑞銘施以強暴, 盧韋華同時又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造 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林昱皓見狀後乃將上開 警車先行停放於該路段公車道旁,與蘇彥銘及張瑞銘將盧 韋華帶下車輛壓制,並依法逮捕鍾宜娟,而盧韋華下車後 仍不斷掙扎,並以腳踹林昱皓,造成林昱皓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施以強暴。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被告盧韋華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 0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盧韋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鍾宜娟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被告盧韋華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又進而自行實施如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㈠⒊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 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盧韋華分別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之妨礙 公務執行、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盧韋華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㈠⒉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⒎被告盧韋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盧韋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盧韋華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盧韋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盧韋 華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韋華於111 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張俊源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盧 韋華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5頁),被告盧韋華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然因被告盧韋華未於原審判決前檢附上開證據供原 審審酌,此一被告盧韋華與告訴人張俊源和解成立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查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審酌被告盧韋 華與告訴人張俊源素不相識,竟任意攀爬上告訴人張俊源 之車輛,致使該車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擾流板斷裂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依其上開 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 之要件。是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要難憑採。   ⒊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 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126、127 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所為此部分之科刑 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犯行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韋華恣意毀損告訴 人張俊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盧韋華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以被告盧韋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張俊源雖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惟前述和解書狀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送達至法院,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 告盧韋華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實難 認被告盧韋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昱皓達 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完畢(按:該和解書並未於原審判 決前送達到院,係於上訴時始提出),且告訴人林昱皓所 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對其等各 自所為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犯後深具悔意。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處之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0、122、123、125 至127頁)。   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 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 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 參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22頁)。被告盧韋華明知被害人張瑞銘、蘇彥 銘、告訴人林育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分別於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張瑞銘吐口水 、徒手推擠、腳踹被害人張瑞銘,而妨害被害人張瑞銘執 行職務、貶損其執法尊嚴;另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以上開 方式干擾警車行進,復踢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 該隔板毀損,且於為警逮捕後,不斷掙扎、腳踹告訴人林 育皓成傷,所為破壞警車內隔板,嚴重妨害被害人張瑞銘 、蘇彥銘、告訴人林育皓公務之正當執行,尤有甚者,更 對上開員警、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整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惡性非淺,依其前述犯罪情節實 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被告盧韋華上開所述,不足為採。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盧韋華以腳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 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致告訴人林昱皓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鍾宜娟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 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被告盧韋華迄未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韋華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鍾宜娟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前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尚屬妥適。   ⒌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敘明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 盧韋華、鍾宜娟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已 如前述。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被告盧韋華 並未與被害人張瑞銘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任何 變動;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固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2 人未與被害人張瑞銘、蘇彥銘達成和解,且其等各自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情狀,實嚴重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 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對員警人 身安全造成危害,更可能波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藐視國家公權力、目無法紀,殊無足取,被告盧韋華並有 毀損公物、傷害員警之情況。基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 之犯罪情節具相當程度之嚴重性,不宜輕縱。是以,縱被 告盧韋華、鍾宜娟嗣後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此部分 和解情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刑度之認定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鍾宜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32 頁)。被告鍾宜娟因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盧韋華教唆,於思 慮未周下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昱 皓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宜娟尚具悔 意,信被告鍾宜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被告鍾宜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鍾宜娟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宜娟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鍾宜娟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 盧韋華所犯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7

TCDM-113-簡上-133-202410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案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7號,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主張和解書 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核屬於非常上訴的範疇,也從法律 見解中明白,和解書也屬得從輕量刑的依據。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間6月份,涉犯毆打警員盧俊名一事,事後聲請人於 105年4月21日,在屏東市議員蔣家煌服務處與員警盧俊名( 下稱盧員)協議和解事宜,盧員一開口即要求新台幣(下同 )6萬元和解金,在幾經討論下,最後以12000元達成和解共 識。就在兩造雙方簽署和解書以及聲請人親手遞交12000元 與盧員點交無誤後,盧員隨機改口聲稱有許多案例說明,能 拿到的和解金不只如此等語,此時蔣議員即告訴盧員,你要 多拿可以,但你多拿的部分,要不要捐出來做公益,此時盧 員則禁口不語,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盧員就前揭行為,顯有涉 犯刑法詐欺背信和乘機詐欺罪,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所示妨 礙公務案件係時間密接,應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分 論併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和盧員和解, 也同意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因 不受理的部分,與應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 評價,面對這樣雙重標準的判決,聲請人已陷入雙重危險原 則,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員和解 ,原審未顧慮此情,仍予以重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前揭 違誤,聲請人求予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按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41 條以下規定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的聲請,聲請人與盧姓員警 的和解書,另留一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存查。聲請人基於 補償與衡平原則,請鈞院受理本案重新再審,和解書與本案 有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應於量刑部分予以抵充,作出合於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妥適判決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 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 、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 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 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 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 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 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依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 頁所載,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再-108-20241015-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原 簡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浩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浩宇於民國113年1月6 日晚上9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酒醉鬧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彭俊國接獲通報而前 往處理,被告知悉員警彭俊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怕你機掰」等語,罵員警 彭俊國,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彭俊 國(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錄 音譯文、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 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陳稱:「 我怕你機掰」等語。惟查:  ㈠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 陳稱:「我怕你機掰」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6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惟依卷附密錄器影像譯文顯示,被告係因遭員警盤查身分 ,擔心陳報假身分證一事遭員警識破,始口出「我怕你機掰 」等語,則綜觀本案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我怕你機掰 」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 不適當之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衡情,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在被告辱罵員警上開言詞後,員警即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返派出所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查( 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受員警逮捕後,並無再繼續當場 辱罵員警之情事,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 ,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原易-16-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炳奎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二、林炳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炳奎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處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余任攔查舉發交通違規;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余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取締,即基 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性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案發處所,當場對告訴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 的B,開阿」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尊嚴,及 告訴人余任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併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無罪(即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 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 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因為被攔查心情不好,無處宣洩才罵出來,沒有要妨 害警員執行,也沒有不利他辦案的情形等語(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31頁)。茲分析如下: 1、按刑法第140條之罪,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蓋人民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 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 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案 發處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警員余任攔查,並由同所警員古翊伶負責製單 舉發;及其當場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 阿」等語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31頁、第133頁),並有證 人余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號)、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 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2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5頁、第31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本院卷第77至80頁) 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咸堪 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固非無稽。 3、惟考諸卷附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內容詳如附 件【下同】)所示之案發脈絡,可知被告係於向證人余任 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乃至於聽聞證人余任以照後鏡損 壞不予修復為由,指示負責製單舉發之同所警員古翊伶再 次舉發後,始當場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 開啊」等語,期間並多有「我小孩子在家裡啦,你要開甚 麼開,你開我是要怎麼辦。」、「那你要抓不是沿路都要 抓,一天五百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你看要不,若 是沒戴你不開,拍照我跟你講,告你瀆職我跟你講,跟你 好好講不聽吼,我就在你後面,8720對不對,我就跟著後 面,我跟你講好好講你不聽,我就跟你到分局,你到分局 我再走。」、「你開啊,等一下,沒有、沒有後照鏡,你 不開,8720,1220,馬上檢察署訴願法馬上上去,嗯啊, 來啊,要搞大家來搞啊,現在有沒有在開,0000000,你 寫我也寫啊,嘿對不對,我每天給你8720,你出巡我跟著 你,我住後面你要是不開瀆職,來啊,你要記過來啊督察 ,我舅舅是督察,來啊笑你們跩什麼跩,老頭子跟你求情 ,你還他媽的B,開啊。」等情緒性用語,甚至於為「不 法平等」之主張,加以其前開辱罵言語,係與所述「老頭 子跟你求情」之語句緊密相連,則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 顯足認係因己身權益將受有不利而為之一時情緒反應,意 在表達不滿,難認其主觀目的係在妨害公務;尤查被告辱 罵對象係證人余任,要非負責製單舉發之同所警員古翊伶 ,甚佐以卷附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所示,亦可知被 告斯時係面朝己身車輛椅墊,併於其上小紙條書寫證人余 任之可識別身分資料,此併有證人余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所證:影片中林炳奎提到的8720、1220,應該是伊車牌號 碼、臂章編號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憑,明顯未對員警 製單舉發之行為有所抗衡,且期間被告除有對證人余任辱 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阿」等語外,始終未見其另有 辱罵證人余任或同所警員古翊伶情事,甚至於遭證人余任 聽聞前開辱罵言語旋以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時,同未見其 有何積極肢體反抗行為,當益徵被告係因心有不滿、為圖 宣洩,方出言辱罵證人余任,主觀目的要非在妨害公務至 明。 4、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執詞:依密錄器影像可知, 被告於辱罵公務員前,有對警員余任表示:「你要開甚麼 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等語,並直言其車牌號 碼、編號,業顯露阻止員警舉發違規之妨害公務之目的, 故其出言辱罵時,主觀上亦有此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據。然查被告辱罵證人余任緣由 ,係因其向證人余任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乃至於聽聞 證人余任指示同所警員古翊伶二次舉發,始心有不滿、出 言宣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顯非係意在藉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圖免遭員警製單舉發,則檢察官前開論 據自不無倒反因果(即執被告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之「 事後」反應,作為其圖免遭製單舉發目的之「事前」手段 ,進而論證被告具有妨害公務犯意)之嫌,當難憑採。 5、從而,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證人余任,既係意在表達己身 遭製單舉發之不滿,而非藉此行為妨害公務即圖免遭製單 舉發,則其所為顯已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 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 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 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侮辱公務員有 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受理(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余任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任業與被告於本院和 解成立,並於其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明細表、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密錄器時間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檔案名稱:2024_0224_155540_052 2024/02/24 15:55:39 15:56:09 15:56:48 15:57:08 15:57:39 15:58:39 15:58:59 15:59:20 15:59:34 16:00:00 16:00:38 畫面中警員(下稱余警)站於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旁,面對騎乘白色普重機之林炳奎(下稱被告),被告身後有另名員警站於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旁(下稱古警)。 余警:「身分證報一下。」 被告:「身分證台灣Z000000000。」 余警:「121。」 被告:「林炳奎0000000。」 余警同時操作警用PDA。 被告:「林炳奎460826。」 被告:「年輕人我回去拿安全帽,在轉角好不好。」 余警:「你要開嗎?(此係詢問古警並將PDA轉交給古警後轉身)要開單喔。」 被告:「不要啦,我就轉彎過去拿安全帽拜託一下。」 余警:「你都不戴了。」 被告:「拜託一下我…」 古警:「你後照鏡也沒有阿,你一支不見了。」 被告:「喔斷掉了。」 古警:「你要去修阿,這個也可以開餒你知道嗎。」 被告:「我過去拿,拿一下好不好。」 余警:「要開要開。」 被告:「我小孩子在家裡啦,你要開甚麼開,你開我是要怎麼辦。」 被告:「那你要抓不是沿路都要抓,一天五百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你看要不,若是沒戴你不開,拍照我跟你講,告你瀆職我跟你講,跟你好好講不聽吼,我就在你後面,8720對不對,我就跟著後面,我跟你講好好講你不聽,我就跟你到分局,你到分局我再走。」 余警:「欸翊伶。」 被告:「你乾脆直接回分局。」 余警:「那個也順便開一開啊。」(自始負責製單員警為古警) 被告:「隨便你開啦,嘿再開啊。」 余警:「反正這個本來就要開啦。」 被告:「你開啊,等一下,沒有、沒有後照鏡,你不開,8720,1220,馬上檢察署訴願法馬上上去,嗯啊,來啊,要搞大家來搞啊,現在有沒有在開,0000000,你寫我也寫啊,嘿對不對,我每天給你8720,你出巡我跟著你,我住後面你要是不開瀆職,來啊,你要記過來啊督察,我舅舅是督察,來啊笑你們跩什麼跩,老頭子跟你求情,你還他媽的B,開啊。」(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立於車輛旁,面朝車輛椅墊、手中持筆,並展開小紙條,欲於其上書寫,面朝車輛方向,未面向兩位警員) 余警:「來,罵髒話,來,罵髒話,現行犯逮捕。」同時欲壓制被告。 被告:「我沒有罵髒話。」 余警:「你他媽的B,來現行犯逮捕。」 被告:「我寫一下。」 余警:「過來過來。」 被告:「罵髒話你法院訴訟啊。」 余警:「來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被告:「我寫一下再來,我不會走我不會走,我寫一下我要先寫。」 余警:「等一下你現在現行犯。」 被告:「你現在我手有傷喔會痛喔,你不要動喔你不要動喔。」 古警:「先生,剛剛好聲好氣。」 被告:「我沒有怎麼樣啊我要寫字啊。」 古警:「你剛剛罵我們甚麼。」 被告:「好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應該講那個好不好。」 余警:「我不管我不管。」 被告:「我寫一個字你放我不會走。」 古警:「你剛剛說甚麼。」 余警:「我現在你再一直罵你再一直罵,來。」 被告:「你不要動我寫一個字你放手我不會走。」 余警:「你現在現行犯,我怕你逃跑我把你抓住。」 被告:「好你去訴你去訴願你去訴訟啦。」 余警:「我不管,你不要再亂罵了。」 被告:「我的手受傷喔。」 余警:「不要亂罵了。」 被告:「我的手剛受傷。」 余警:「不要再罵了。」 被告:「你放下來我手受傷,嘖。」 余警:「從頭到尾一直罵。」 被告:「我七十歲你不用這樣對待老人懂嗎。」 古警:「那你為什麼要罵我們。」 被告:「我剛剛不小心罵,好那我跟你道、對不起可以吧。」 古警:「我們在正氣路。(用無線電)」 被告:「好了。」 余警:「我不管。」 被告:「你現在抓著幹甚麼。」 余警:「你現行犯等下你逃跑怎麼辦。」 被告:「我車子在這邊我不會走。」 古警:「來啦我剛剛好聲好氣的跟你講話,也沒有跟你說甚麼。」 被告:「對。」 古警:「那你就這樣子跟我們…」 被告:「問題是我跟這大哥他講說…」 古警:「我們密錄器都有錄到你講甚麼。」 余警:「我知道啦,這錄東西沒有錯啦,問題是我到旁邊我叫他不要開。」 古警:「那你(聽不清)…」 被告:「大家互相嘛對不對。」 古警:「這個是事實。」 被告:「對。」 古警:「你沒戴安全帽是事實嘛。」 被告:「對我知道我在跟他求情說你讓我到轉口拿帽子嘛對不對他不要嘛。」 檔案結束

2024-10-11

TTDM-113-易-120-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威翔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7分 許,在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南市政府○○局(下稱○○局)○○辦公室,因申請資料未 經准許而對承辦人乙○○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2人即○○局疾 病管制科技士丙○○及約僱人員乙○○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的犯意,當場以「馬的勒」 、「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及乙○○,足以妨害公務正當 行使,及貶損丙○○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傅威翔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惟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局申請第2類疫苗施打項目的政府表單,結 果疾病管制科回函給我說不能調閱,理由的部分卻沒有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排外事項駁回,我多次書面反應他們應依 法表明駁回理由未果,所以我當時是要去向機關陳情。「馬 的勒」是我的口頭禪,「不要臉」是情緒上的語言,我罵不 要臉並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且不能僅看我罵的結果,為何罵 的前因後果也要對照(警卷第6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 第3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乙○○及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院卷一第128、147至157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之事發情形略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6:02:36至16:06:20:   (乙○○、丙○○出現,被告手持紙張與乙○○、丙○○2人交談)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6:06:20:   被 告:你的回覆...問清楚..拜託,搞什麼啊你,聽不懂      嗎,你回覆的部分不清楚我再詢問你...那你就 回     說不能講,奇怪耶     丙○○:...跟你講過了   被 告:講什麼、講什麼啊,那一函是誰回的,她(指乙      ○○)回的嗎?是妳回的?   (乙○○點頭)   被 告:回什麼嗎?我問你名單   乙○○:我們沒辦法回,他是個資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14:   被 告:個資以外的難道什麼局長那個職稱○○局局長,      這樣是個資嗎,馬的哩,在騙小孩逆(台語)   丙○○:你這樣是罵髒話,侮辱罪...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25:   被 告:你告我啊告啊   (乙○○離開畫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38:   (乙○○出現於畫面)   被 告:馬的勒,侮辱人民呢   (保全出現:是安怎?)  (中間略)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47:   被 告:那也拖半年了啊,阿快點告再告還可以告快點       告,不要說不要告,拜託你告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55:   被 告: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手指向乙○○      方向)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01至16:09:25:   被 告:你領薪水這樣做事的嗎   (主任出現:好了,好了)   被 告:蒐證,局長○○局局長這樣叫個資嗎,你們楊小       姐說個資   被 告:檢察署地檢署檢察長這樣叫個資嗎   被 告:媽的(身體前傾面向乙○○、丙○○)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32至16:25:48:   之後被告仍持續說話,惟均未再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話語  五、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40條等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分別經憲法法庭於1 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 憲判字第5號等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上開2罪經釋憲之結論 ,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及丙○ ○對話過程中,雖有口出上述「馬的勒」、「不要臉」、「 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等較為不雅、負面 之話語,然審酌被告所述其前往○○局○○辦公室之緣由,係因 之前向○○局申請付與資料未果,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在當日之對談中,復因該等資料是否涉及個資、能否給予 等情,而與前述公務人員之意見不同,是被告於過程中出言 稱上開話語,堪認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所致,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後續 並未有持續謾罵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的行為足以影響在 場公務人員後續的公務執行,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稱「馬的勒」、「媽的」等語,較似為日常言談 中可能習慣性混雜之口頭禪,又「不要臉」一詞,固屬負面 之話語,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參考本案事發之 前因後果、對話前後內容以觀,被告所用之文字或有使告訴 人2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申請資料未 獲許可乙事,而與告訴人2人於當場有意見不同之情況,此 業論敘如上,則被告於過程中口出前開負面言語,尚屬一般 人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 詆毀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抑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 端恣意謾罵,實不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 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何況,被告僅 於前揭事發現場短暫口出上開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恣 意謾罵,此亦敘明如前,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 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然本案尚 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是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侮 辱公務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論以被 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該罪之構成要件已涵攝公然侮辱罪 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2-上易-37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 登記辦公室內,因不滿該局約僱人員即告訴人丙○○之同事林 玉沛要求其出示證件,而大聲吼叫,經告訴人出聲制止後,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司登記職務之 告訴人出言侮辱稱:「靠爸、沒水準、鑽老鼠洞進來」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 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 音譯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識別證、出勤紀錄列印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鑽老鼠洞進來」一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口出「靠爸、沒水準」等語及有何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等語。我是對告訴人科長說 告訴人不是考試進來的,她是約聘的,鑽老鼠洞進來我不是 跟告訴人講,我是跟她主管講,是指告訴人從裡面跳出來的 行為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對話內容為:   被告:別人生意不好,我看你,你給我兩套章。叫你們的盧 秀燕出來,叫你們的盧秀燕下來啦,叫那個矮冬瓜, 他跟江啟臣比較差零點多,作弊,知道嗎?作弊的, 叫盧秀燕下來啦,他就是這樣養,養你們這些約聘的 。   告訴人:沒關係啦,你繼續講沒關係。   被告:你就是從老鼠洞鑽進來的。   告訴人:沒關係啦,你繼續罵沒有關係。   被告:你就是老鼠洞鑽進來的。   告訴人:好好好,老鼠洞老鼠洞你繼續罵沒關係,大家都聽 得到,你要怎麼講沒關係。   被告:你有什麼資格給我講話   告訴人:你又有什麼資格罵我?   被告:我領件是跟這個小姐有關係而已,跟你沒有關係喔   告訴人:那你在給我大聲什麼啦?   被告:你哭爸喔!   告訴人:你在大聲什麼?   被告:你哭爸喔!   告訴人:好啊,沒關係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你從老鼠洞鑽進來的內。   告訴人:好啦好啦,你開心就好了。   被告:既沒有考試又沒有正式的資格,你憑什麼講話。   告訴人:那你憑什麼不給身分證?   被告:你憑什麼講話 ? 我干你什麼屁事啊?我干你什麼屁 事。   告訴人: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我干你什麼屁事?   告訴人:對啦,沒關係,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照照自己是什麼身分。   告訴人:你又什麼身分在這邊罵我?   被告:什麼身分?我至少有證照啦,你有嗎?   告訴人:有證照又如何?   被告:你又如何?我業績一百家兩百家啦,你呢?   告訴人:好啦你開心就好了啦。   被告:約聘的你敢跟我講話你就給我小心一點。   告訴人:好,那我就繼續聽,沒關係。   被告:走老鼠洞進來的,鑽那個老鼠洞鑽進來的。我公司章 負責人章給你了,我哪裡得罪你了。來,你來看,他 說我第一套印章不對。   告訴人同事:我是說沒有帶身分證。   被告:然後他說印章不符,我就拿第二套,原印鑑的,馬上 給他蓋了,請問一下我的公司章、負責人章,我拿了 兩套印章,第一套是這個,他後面那個干他什麼屁事 啊,他來做什麼?   警員:小姐,你講話慢慢講好不好?慢慢講。   被告:你來看,我跟你講,沒水準、沒考試的,走後門進來 的。   警員:小姐,你不能罵人家,你不能罵人家沒水準。   被告:走老鼠洞進來的。   警員:我全程錄音錄影喔,罵人家沒水準會出事情的,不能 罵人家,他是公務員喔。   被告:他是公務員喔?沒有資格啦。   警員:我跟你講你不能罵人家沒有水準喔。   被告:約聘有沒有考試?我跟他沒有關係阿,我是跟他領阿 ,他憑什麼講話。   警員:小姐,你不要罵人家沒水準,你好好跟他講。   被告:他憑什麼講話?後面的人又不是主管。   警員:他是主管,有權力講話。   被告:他是主管喔。   警員:你慢慢講,你叫我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   被告:請問一下,約聘的也不是主管。   警員:你叫我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我跟你講在政府機關工 作就是公務員,廣義的公務員,如果你再罵人家的話 ,人家就會去告你喔。   被告:我告訴你,約聘的,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直接告。   警員:你要告他?人家告你,你就要去做筆錄喔。   被告:約聘的很...很...   警員:你要被告嗎?   告訴人:我直接提告了,我直接提告。   警員:好,我叫派出所來,我錄音錄影你們作證,小姐你不 能罵人家,人家要去告你。   被告:約聘的又不是正式的公務人員。   告訴人:我上一次放過你,不代表這一次可以放過你,我這 次就告死你。   被告:好啊,來啊!   警員:小姐坐下好不好?   組長:怎麼了?怎麼這麼大聲呢?   被告:我跟你講。   警員:你不要再講話了。   被告:你是公務人員?他才是正式的公務人員,來,他說他 是正式的公務人員,請問一下,他有沒有考試?有沒 有經過考試?你告訴我?   警員:小姐!   組長:你聲量降低。   被告:他有沒有經過考試?約聘的,約聘的,怎麼樣?   組長:小姐,請你不要動手動腳,然後也不要這麼大聲。   被告:我跟你講,他憑什麼這樣子跟我講話,我是跟她領欸 ,我是跟櫃台的人領欸。   警員:好,我是警察,我幫你處理好不好?我幫你處理好不 好?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組長:我們去外面好不好,去外面。   被告:我跟你講,你看我第一套章也有。   警員:我處理一下,我先來跟她講。   被告:不用。   組長:我跟你說,我跟你說。   被告:第一次他說我這個印章不對,然後我就說好,那我再 拿另外一套給你,我就拿這一套,最原始的,我就拿 這一套,這用五六十年的,然後你知道嗎?後面的這 樣子,我就叫他去叫你們盧秀燕來啦,叫那個矮冬瓜 阿。   組長:來,麻煩你修正聲量降低一點,也請你尊重我們公務 人員。   被告:你那個約聘的是正式公務人員嗎?   組長:跟那個沒有關係,我們每一個同仁都是我們市府最重 要的資產。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經過考試的。   組長:請你降低你的聲量,我有考試通過,我可以請你降低 聲量嗎?   被告:那我告訴你,他憑什麼在那樣,我印章我也蓋了。   組長:請你降低聲量了,不好意思請你降低聲量了,請你降 低聲量我們才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警員:你慢慢講,我幫你處理事情。   組長:相信你這樣的恐嚇沒有辦法處理。   被告:我蓋章了,他說不對,然後第二個。   組長:是公司的系統章嗎?   告訴人同事:他是因為...   組長:喔!你身分證有帶嗎?你身分證有帶嗎?   被告:我領這個只要公司章、負責人章。   告訴人同事:他一定要身分證。   組長:這裡有寫啊,還蠻明顯的,怎麼啦?   警員:這裡有寫。   組長:對呀。   警員:領件人身分證證明文件、收件文據,這有寫得很清楚 。   被告:我跟你講,以前我們領都是公司印鑑。   組長:不好意思,這裡寫得還蠻清楚的。   被告:那我就是承辨人?我就是承辦人?   組長:不是,跟那個沒有關係了,現在的規定就是這樣。   警員:你回去帶身分證我們就馬上幫你處理,不要大家在那 邊。   組長:對啊。   被告:我是覺得公司印鑑,那個以前...   組長:他們有他們的規定,如果可以也不會在這邊這樣跟你 浪費你的時間、浪費大家休息的時間。   警員:小姐,身分證是要證明你的本人。   被告:好,你既然是公務人員,我尊重你,我坦白說。   警員: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看。   組長:你的手不要這樣子。   被告:如果是約聘的,所謂約聘的是什麼?老鼠洞走進來的 。   警員:小聲一點好不好?小聲一點好不好?   被告:有夠討厭。   警員:你要我處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   被告:第一副,他說第一副。   組長:不是不是,現在是跟你拿身分證件,麻煩一下了。   警員:你去拿你的身分證來我就幫你處理了,阿你不要這樣 ,你再怎麼講他也不會讓你領。   組長:對啊。   警員:你如果沒有證明你本人的身分證,我們也沒有辦法讓 你領。   被告:寄出去,寄出去,給我寄到公司所在地。   警員:什麼寄出去,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被告:我不領。   告訴人同事:如果沒帶身分證件就會用寄的。   警員:喔!那就可以好嗎?   被告:對。   組長:那就寄出去。   被告:跟他沒有關係啦,他算什麼?   組長:你這個手不要這樣子。   告訴人:沒關係我們有錄音錄影。   被告:他算什麼?   組長:你的手真的不要這樣子。   被告:他算什麼?我看不起約聘的。   組長:我也覺得聲音很大聲的感覺。   警員:小姐,小姐,你回去人家寄到你公司,你去等著領掛 號信就好,好不好?   組長:來我們外面請坐   被告:我都跟他說這樣子了。   警員:阿人家說可以就好了啊,你剛才在那邊。   被告:我兩套印章,第一副。   警員:好了好了,人家要寄到妳那邊你不要鬧,你回去領好 不好?   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3至59頁 ),且被告就勘驗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59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口出「靠爸、沒水準」之言語,被告辯稱沒 有口出上開言語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故被 告有口出「靠爸、沒水準、鑽老鼠洞進來」等語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惟按侮辱性言論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 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 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 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 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 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 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 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 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 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 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 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 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 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 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 法目的自屬正當。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 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 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 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 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合憲,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 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 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 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 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 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 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 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 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 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 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行為人 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 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 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會說「鑽 老鼠洞進來」之言語,係在指涉告訴人身分係約聘公務員, 非經過公務人員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 是透過走後門而擔任公務員職務;而被告會說「哭爸」之言 語,係告訴人質問被告「你是在給我大聲什麼啦!」之情況 下,被告始以「你哭爸喔!」回應告訴人;被告會說「沒水 準」之言語,則係在抱怨攜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到現場辦理 業務,感覺遭到刁難,告訴人又主動過來關心此事,被告因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認為告訴人僅為約聘公務員,沒經過 考試,所以沒水準,被告對告訴人之用語,雖屬粗俗不雅, 並當場造成告訴人心裡不快,然本案之起因,係被告辦理業 務時,主觀上認定僅需準備上開印鑑即可辦理,然依規定被 告尚須提供證明身分之證件始得辦理該業務,因認自己遭刁 難故與現場承辦人員及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 動,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雖反覆、持續口出「鑽老鼠洞進來的」之言語,然其於 爭執過程中亦反覆陳述其認為告訴人只是約聘人員,沒有公 務員資格,是走後門進來的等語,其固有對公務員概念之誤 解,且用語不雅粗俗,然被告因認自己遭刁難而對告訴人之 公務員身分產生質疑,進而以上開言語表達自己之質疑與不 滿,且在場之員警、組長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 辦公室內之職員,亦無苟同被告之言論,亦即被告上開言論 在言論市場中,仍有遭對抗及消除之情形,對告訴人社會名 譽之影響尚非明顯重大,亦非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應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情形,衡情,被告 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不快,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被告所為自不屬上開見解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 ,要難以該罪相繩。又從現場衝突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 遭被告辱罵之時,亦停止處理公務而與被告互相指責,且被 告於當場有抱怨其辦理業務干告訴人屁事,告訴人來做什麼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認告訴人非業務承辦人員, 而僅單純出面制止被告言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定告訴人當 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對告訴人 為上開言語,然經員警及告訴人之組長出面勸解說明後,即 沒有再對告訴人有何不雅或粗俗之言語,此觀諸上開勘驗筆 錄甚明,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語,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 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事實之程度 ,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 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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