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孟岑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郅峰係因債權人於民國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間無數次自行或指使他人至家中潑油漆、 毀損財物,為避免與債權人見面發生衝突,才會開庭未到、 未繳納拘役之易科罰金而兩度遭通緝,待債務糾紛處理完畢 後,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以現行犯被捕,經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並繳清拘役之易科罰金,並移送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開庭後無保請回,之後開庭均有自行前往報到,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需資金周轉而在借錢平臺貸款, 始遭人詐騙從事詐欺行為,直至被以現行犯逮捕,方才知悉 ,之後被告遭上游以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逼迫被告 簽下100萬元的本票並繼續為上游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擔心 家人受到傷害及騷擾,無奈之下,方才答應上游,被告亦希 望檢警早日查獲上游,使被告不必再為人所利用、被告之家 人免受上游傷害及騷擾,被告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 僅剩下務農為生之母親獨自扶養被告70餘歲的阿嬤、10歲之 大女兒、8歲之小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十分堪憂。綜上所述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以3至5萬元為保證金並附帶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114 年1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曾因另案兩度遭通緝,加以本案亦 為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權衡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 ,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 1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審酌卷內事證,足徵被告仍具備犯罪嫌疑重 大之羈押要件,再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基 礎事實並無變動,是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後本院重 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 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 有理由,進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被告雖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縱使聲請意旨 所述被告不回家的原因為真,但被告家中仍有家人代被告收 取開庭傳票,被告仍經由家人的通知而知悉開庭期日,進而 按時開庭,或者被告亦可遞狀或寄信給法院或檢察署,告知 其可以收取開庭傳票之地址,藉此亦可知悉開庭期日而按時 開庭,是聲請意旨所述不足為被告不按時開庭之合理理由, 況被告有兩度遭通緝的經驗,於本案卻仍遭通緝,足證被告 根本無心按時開庭而確有逃亡之虞;復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罪名之虞,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反覆 實施之虞」之理由,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再 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 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家庭環境,仍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就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要非可採。綜上所述,無法依聲請意旨 所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86-202502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朋友。丙○○、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 ,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 飲酒完畢後,丙○○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 程車,應予更正),然丙○○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抵達後,丙○○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 居所,二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 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 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 、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 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 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 37號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下 述免訴部分)。丙○○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 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 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 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 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丙○○無 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丙○○佯稱 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丙○○始於翌(20)日 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 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丙○○妨害自 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 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下班 後到我家繼續喝酒,喝醉對我發脾氣,我被她打得全身是傷 ,還把我住所的東西打爛掉,後來A女喝得太醉在休息,她 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我沒有強制脫A女的衣服或性侵她; 起訴書所依據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A女第一時間在醫院 採驗時內衣沒有驗出生物跡證,後來經檢警二次採證時才驗 出,可信度頗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 日雖有傷害A女之行為,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摩擦 A女性器官之行為,A女為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 衍生多起案件,所述不排除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渲染 、不實之陳述;甚且,A女所述部分案發情形與常情相悖, 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 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 ,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嗣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 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17至125頁;本院卷 第102、103、339至3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37至259 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堪認屬實。又被告及 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上址 居所附近時,被告有自車外大力拉扯尚在車內之A女之舉動 ,致A女終遭拉出車外並因而跌坐在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前引勘驗筆錄一、㈡⒉、附件二),是A 女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 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另於同日上午1 2時32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 、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 、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 障礙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 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 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 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 按。又告訴人A女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徒 手毆打所致,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其所述經過與 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9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喝多了,我結完帳後要 從後門準備離開,後來被告就到就到後門攔截我,說要送我 回家,因為在場還有其他客人我騎虎難下不便拒絕,而且因 為之前被告有送我回家過,我也不疑有他,但上車後被告卻 只有報他家的地址,我們在車上發生爭執,第一台的計程車 司機說無法處理,把我們趕下車,我們又下車攔了第二台車 ,車來了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因為目的地又發 生爭執,這次的司機沒有理我們,直接開到被告家,到被告 家後,被告就將我強拉下車,導致我撞到頭而受傷,計程車 是停在被告家巷口,距離被告家還要走一小段路,當時我一 直有沿路求救,但都沒有人理我;被告把我拉到他家時,我 一直拒絕進入他家,被告就一直拉我的包包我就跟他發生爭 執,我有一直反抗跟罵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還是被拉進去 ,去到被告家中之後,他就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如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上傷害,我有嘗試一直從窗戶跳出去,跟對外 求救,但被告家隔音很好都沒有人聽到,我只要把窗戶打開 被告就會毆打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衣服扒光,我 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 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 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 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 以陰莖在我的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的左右乳房,在過程 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見偵卷第172、17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大概下午3 點多左右到,喝到大概5點多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已經喝的差 不多了,我就先幫他們買單,我從後門準備先行離開,但是 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突然衝到我們的後門把我攔下來,我當 時給他的理由是說我喝多了想早點回家休息,可是他說那我 送妳回去,我都不疑有他,就喔、要送我回去,因為之前有 過紀錄就是他到我店裡消費完之後有送我回家過,我就沒有 懷疑其他的,就讓他送我回家,所以會有到了攔了第一輛計 程車,但一上計程車之後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我所指的地 址是我家的地址,但他要的地址是他打麻將那個地方的地址 ,我就不願意過去了,所以我們在計程車上吵起來,就被計 程車司機趕下車,計程車司機說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載, 你們到底要去哪裡我沒辦法載,就把我們趕下車,我下計程 車之後立刻去攔第二輛計程車,但他從後面把我推進計程車 ,他硬上我攔的計程車,上了計程車之後,一樣又是在計程 車上吵起來,我報的是我家的地址,他又是報他打麻將地方 的地址,可是第二輛計程車司機就沒有聽從我的,計程車司 機就聽他的,把我載到那邊去了。該處一進去右邊是他的房 間,左邊是客廳大廳,當時因為我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在大 廳的地方拉扯,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摔壞了,我身上的衣服 因為拉扯當中被他脫掉,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整個限制我 的行動,後面就是10多個小時的禁錮跟毆打。被告把我帶入 之後,因為我試圖要撥電話求救,我試圖要離開,我去搶開 門、要跳窗戶,全部被他攔掉了,因為兩個人力氣的關係, 我沒有辦法扯得過他,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手機摔壞,在客 廳的拉扯過程中,已經有傷害我的動作,打我的動作就出現 了,並把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去關起來,整個過程我所記得的 就是傷害、就是打,我只要回嘴、我只要掙脫、我只要求救 就是打。被告還把我的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 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 扒得精光的,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是呈反抗、抵擋的狀 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6 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因被告表示 要送其回家,故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兩人欲前 往之地點不一致而發生爭執,最終經被告強制帶往案發地點 ,旋遭被告毆打、脫光衣物而限制自由,嗣被告對其出言「 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並將生殖器置於其外陰部外 摩擦,復以口咬其乳房,然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 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 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A 女男友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到 醫院時看到A女在急診室全身都是瘀青,就是眼眶、臉頰、 手臂、大腿、膝蓋、腳全部都是瘀青;我在聯合醫院陪伴的 過程中,A女說她被禁錮、試圖性侵、打,因為是性侵,所 以三重聯合醫院介紹我們去臺北中興醫院,後來因為中午休 息中興無法受理,主治大夫說他下午在仁愛有診,所以到下 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A女應尚 無於所受外傷部分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警方亦已到 場而無再遭被告傷害或限制自由風險之情形下,刻意向其男 友敘明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 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為前揭指訴, 實屬信而有徵。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採集之A女所穿內褲、 雙乳乳暈、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 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 、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 頁)、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 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 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所述被告曾以口咬其左右乳房,並 以生殖器在其外陰部外摩擦,然並未插入其陰道內之案發情 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 對A女為上開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趕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被告, 看到A女時臉、身上全部都是傷,我就陪同A女驗傷,之後又 回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我再送A女回家,當天醫藥費都是 由我支付,因為A女沒有帶健保卡,我付了1萬多元醫藥費, 後續我請A女帶健保卡去醫院進行退款,A女強烈表示不願意 ,因為他不想要接觸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A女在醫院時就 有告訴我案發過程,她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 ,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之後我不會主動詢問A女案發經過 ,但A女如果想要跟我講,我會聽他講,譬如收到傳票時,A 女就會主動提到本案。而且A女到現在都無法關燈睡覺,他 以前是要全暗才能睡著的人。而且也會一直做惡夢。大概2 至3小時就會醒來,在以前A女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的。而且在 日常相處中,A女變得很敏感,會認為我在影射他被性侵的 事情。警如我開玩笑說,「你喝醉的話,我會怎麼樣」他就 會覺得我在影射他被性侵,如果吵架時有口角,他也會想起 被丙○○打的過程。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案 發後,A女也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他 的狀況才比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為本案受到很大的陰 影,個性變的相當敏感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足見 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且有恐懼、害 怕、對性方面之接觸產生抗拒之情形,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提及案發情節時,均有哽咽情形(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239頁),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一 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③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 謊鑑定,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 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 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 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此情亦與 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小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物 ,且未提及被告有持刀行為,後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及被告有 持刀並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之言行,復於審理時證稱 係在進門一瞬間在客廳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持刀時沒有 說什麼等語,主張A女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不可採。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 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 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 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 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所證雖有不符,然其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 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縱有遺 忘,實屬正常,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其所 穿衣物脫光,及曾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嗎」一語等情,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無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就被告脫 去其衣物之位置及於其遭被告限制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之過程 就部分案情所證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雙 方感情糾紛始造成A女誣指、誇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等語,然無論A女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或有感情關係 ,只要被告對A女所為性接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仍應成 立妨害性自主罪名,應先予敘明。另查:  ①被告雖稱其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並曾承諾會對其負 責而與王○○分手等語,並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 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卻於同年 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因摔壞,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 親逕行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了(見偵 卷第195頁),至今亦始終無法就其與A女曾經交往或有感情 糾紛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 等)為佐證,其片面表示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主 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 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 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 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 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 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 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 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 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321、322頁) ,似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惟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甲○○稱 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一事,僅係其依A女身穿被告衣物 所為之推測,而A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在被告家裡 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的衣 服,因為我上班的衣服是比較不舒服的,到了被告家裡偶爾 有喝醉酒的情形,是在那邊睡了一覺才起來打牌,證人送檳 榔時看到但她並不明白衣服為什麼在我身上,並非我換了衣 服我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尚不能僅依證人甲○○之推測,即認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 爭執之緣由陳稱:那天的情況是,到我家樓下後,我跟A女 說上我家把事情講清楚,A女說沒什麼好講的,不願意下車 ,我跟他說,我們之間的三角關係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8、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稱當天 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等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 符,足認A女並不願意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依此情形以 觀,A女所稱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意與被告 進一步交往乙情應較可採,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曾 見被告與A女為了A女欲與男友分手,轉而與被告交往一事發 生爭吵云云正好相反,顯見證人甲○○所證並不符實,應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於偵訊時雖證稱:急 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 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 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一下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 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 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 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 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 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而證稱A女於案發當 下曾表示被告為其「前男友」,然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 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 控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過程並非該情境下之重點, 縱使A女曾為該等表示,亦有可能係為使護理師能大致了解 狀況而為之陳述,並不能完全代表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 。參以證人連淯靚於卷附護理紀錄中記載「Pt做EKG時和護 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從昨天下午7點朋 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A女起初確對證人連淯靚 指稱被告為其「朋友」,A女表示被告為「前男友」部分除 證人連淯靚之證述外並無佐證,況證人連淯靚於偵查中到庭 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1年3個月,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 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 子,復稱其通報完後我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 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過程 細節非無淡忘之處,與A女之互動亦不深,是其所證得否逕 予採信,實非無疑,要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有如前 述,證人即A女男友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 妨害性自主三重醫院沒有這個設施跟醫師,所以問我們去臺 北方不方便,就找了一間最近的中興醫院,去到那邊主治大 夫說他下班了,但他下午在仁愛有診,下午1點、1點半我們 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9頁),核其 所述與A女當日就診時序尚稱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情。A女 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亦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 付與承辦員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其證據監管並無違 背規定情事,況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並送監執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佐,A女於案發後實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足見於A女胸部及 內褲檢體檢出之生物跡證,確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過程中所遺留,被告空言質疑上開生物跡證之證明力,難認 可採。  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嘗試強暴A 女,然因無法勃起,所以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 女之左右乳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49、256頁),且A女雙乳 乳暈及內褲所採集之檢體,均有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證屬實,是被告 表示要「強暴」A女,並以其性器官摩擦A女之性器官,僅因 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本件犯罪實行之整 體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 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不能 僅因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 責。  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 」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 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 ,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 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 、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 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稍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 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是依卷存事證尚 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確屬真實,亦無從另對被告以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有以口咬A女雙側乳頭 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採自A女雙乳乳暈之棉棒檢出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相符,有如前述,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爰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 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Α女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 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 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 (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 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 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 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 ,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且依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 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 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 開始把我脫光,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 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了;被 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 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 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A女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A女成傷之犯行,固經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 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係以用全身、腳壓制A女作為手 段(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遂行強制性 交而毆打A女成傷之情,至證人A女所稱其因抗拒而遭被告毒 打,實屬被告行為不遂後對A女所為之報復舉動,既非其遂 行強制性交目的之手段,自無從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被訴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為 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要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 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 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著手為 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對於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 、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 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 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 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 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 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 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 ,由丙○○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 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 自由等,護理師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A女 男友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 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 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 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 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 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 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女妨害自由犯行提 起公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 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 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 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 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 的而為強暴方法所致之輕微受傷,而係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 而為,是其所為應同時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罪。惟被告對告 訴人A女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被告欲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被告為 追求告訴人A女所生糾紛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 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準此,被告本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CDM-112-侵訴-16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和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其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余和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而附表編號5部分,雖於警、偵時否認,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予以自白,核與證人賴騰順 、林龍德、顏柏葦於警、偵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賴騰順部分 見113年度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2頁反面、第1 87至188頁;林龍德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反面、第191頁正 反面;顏柏葦部分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201至203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賴騰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第12至1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林龍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顏柏葦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26至28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每次交易毒品利潤會因當時價格差異有 所不同,基本上都是一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的 利潤營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5部分雖因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自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核與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而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情節尚屬有別,復審酌被告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僅500元,價、量均微,獲利不高, 所為核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人即 證人顏柏葦,乃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 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又無任何減刑事由,若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之犯行,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且前已有販賣第二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猶不思悔改,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犯後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警、偵 中即已自白),且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尚 非甚鉅,兼衡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2,000元、每月大概能做20幾天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5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罪 名相同,販賣對象共3人,且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量、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持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其當時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詳見附表),均已由 被告收取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6頁正反 面、院卷第157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寶雅三重正義店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A01-01至A01-05(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賴騰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48至52頁反面、第59至62頁、第187至18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8日0時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500元 A03-01至A03-03(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9日16時9分後某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口 林龍德 甲基安非他1小包 1,000元 B03-01至B03-03(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證人林龍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88至9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0日23時5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C01-01至C01-08(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反面) 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21至125頁、第128至129頁反面、第201至203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7月2日12時3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體育場內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C02-01至C02-02(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PCDM-113-訴-548-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雲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雲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某時,...」,及第8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及第12、13行「...,旋遭提領一空。」,應補 充、更正為:「...,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部分補 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3年4月26日東營字第 1130000263號函、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2萬1千元,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劉 薏晴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轉至其他帳戶,而卷內復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 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9號   被   告 李莊雲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莊雲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薏晴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莊雲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帳戶由其所申設之事實。 2、惟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先辯稱:其申設郵局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密碼寫在一起,其後皮包遺失,金融卡及帳號密碼可能是撿到皮包的人拿去使用;後改稱係借朋友云云。 2 告訴人劉薏晴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補發、變更等資料 1、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遺失,卻未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3、告訴人轉帳日期前、後,本案帳戶均仍有存提款紀錄,且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5-02-05

PCDM-113-金簡-359-2025020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 7號、第40269號、第4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向皇錩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因其與友人陳俊男(原名陳高 志)有隙怨,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手持瓦斯槍朝陳俊男前配偶詹雅筑所 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 該車之副駕駛座、後座右車窗破損、後車窗碎裂、前車蓋凹 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雅筑,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俊男,使陳俊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113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中),在尿液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道 路上,於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又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嗣於113 年2月17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某處 為警攔查時,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即駕車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 段656巷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86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達3609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 以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64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5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 (三)113年3月21日8時至12時5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下福里林口溪旁之工地時,見楊佳龍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開啟車 門後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俊男、楊佳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永城、張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及扣案物 品之照片各1份。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六)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 近、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段656巷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各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1份。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07975號 鑑驗書1份。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1面)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40269號就被告上 開事實(二)所為,尚難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行 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 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全 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 就此部分仍得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俊男深感恐懼、告訴 人詹雅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 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詹雅筑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瓦斯槍及鋼瓶,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槍1支 2 鋼瓶41瓶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 4 開山刀1支 5 無線電1支 6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Galaxy S23 FE)

2025-01-24

PCDM-114-原交簡-6-202501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輝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振輝與李啟明原係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卷)上、下 樓之鄰居,古振輝因認李啟明經常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休 息而對之心生不滿,民國112年11月28日夜間,李啟明所居 住之處所又疑似有噪音出現,致古振輝無法入睡,古振輝於 翌日18時前某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 毀損門扇竊盜犯意,以腳踹開李啟明所居住之分租套房木製 大門(該門之喇叭鎖鬆脫)後,即進入該套房內,竊取李啟明 放置在房內之棒球長棍1枝、棒球短棍3枝、鐵製雙節棍1枝(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持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花圃附近,再將之棄置在該花圃處 。嗣李啟明返家後發現套房遭人侵入且上開球棒不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被告棄置球棒地點 照片、扣案之棍棒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67982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 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經常製造噪音影響伊休息,始起意以上 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而被告係以腳踹開上 開分租套房之木製大門後進入房內行竊,較之攜帶兇器行竊 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被告所竊取之球棒,價 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上開方 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藉此報復告訴人,嚴重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所竊 得之球棒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之現金 4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 其遭竊現金4千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伊確有放置現 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且公訴人及告訴人迄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分租套房內確有現金4千元, 且告訴人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亦未到庭,是 告訴人是否確有放置現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實非無 疑。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伊尚失竊現金4千元,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原易-15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於112年10月16日前之 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偉」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皇家」向不特定買家發布:「晚上好(小姐圖示 )特惠(愛心圖示)」之販賣愷他命訊息,並與買家商定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後告知蔡明桂,由蔡明桂出面交付愷他 命予買家,「阿偉」並向蔡明桂許以販售1公克愷他命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適有員警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7時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阿偉」以暱稱「 皇家」發布上開販賣愷他命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7,50 0元價格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阿偉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M」指示蔡明桂先行前往「 阿偉」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5包(下合 稱本案毒品),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蔡明桂將本案毒 品交付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時,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 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16浩卷【下稱偵卷 】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員警與wechat暱稱「皇家」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 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之Telegram聯絡人及其與「5M」之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查 獲現場與本案毒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三重 分局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三重 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見偵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 ,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諒其經此刑事訴訟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8 7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4頁),並有該具手機內被告與「阿偉」之Telegram對 話錄翻拍照片6張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並無關連,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此外,況遍查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另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⑴毛重:4.3847公克;驗前淨重:3.3144公克;驗餘淨重:3.3126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阿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現金 4,000元 ⑴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2

PCDM-113-訴-588-2025012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子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子淳與告訴人林建豪素不相識。詎 被告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林修心」(音同)家 人,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持竹籤及快乾膠黏接 之方式,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孔黏死,致令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豪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原易-175-20250121-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子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認有再開本件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原易-17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匯款共計新臺幣48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與乙○○有關)」;同欄一、第19行所載「於113年9月19 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刻『楊宇』印章」;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楊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丙○○出示不實工作 證,且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宇」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山豬」、「可麗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中仍以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等為由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 ,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自述高中畢業、 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 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給付總額新臺幣24萬元,應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其就第一期款即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 3 操作合約書2份 其上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為無法辨識之文字)之印文各1枚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姓名:丙○○,金額:新臺幣135萬元)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偽造「何莎」及「楊宇」印文各1枚、偽造「楊宇」署名1枚 5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文、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 6 印章1顆(姓名:楊宇) 7 現金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創設「投資者指南」群組,丙○○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韋 淑韻助理」好友,「韋淑韻助理」向丙○○佯稱,下載「宇誠 投資」APP,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 ,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乙○○則接獲 飛機群組暱稱「山豬」、「可麗餅」之指示,於113年9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收款操作合約書(上印有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印有「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 「楊宇」之署名後,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以向丙○○收取款項 ,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楊宇」之署名),交予丙○○ 收執,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 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嗣為當場為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開 工作證1張、合約書2份、收據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指定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匯款48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相約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嗣見聞被告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9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現金4,700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嗣經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 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 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 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 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 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 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韋淑韻助理」、「山豬」、「可麗餅」、不實投 資平台「宇誠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220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