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重珍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61-7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胞弟,受監護 宣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禁字第44號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丙○○為監護人, 然相對人並未照顧,均係聲請人在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 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裁定為憑。又相對人到庭稱: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因受監護宣告人一直係聲請人主責照顧, 伊僅係名義上之監護人,伊因罹癌無法照顧乙○○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生病罹癌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職,實 際上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因此為相對 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映晟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映晟工作師 事務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記載建議略以:關係人即案姊為監護 宣告人乙○○之姊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案姊陳述因罹癌,影響 監護能力,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協助聲請人執行 監護工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姊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力及意願。本案因受監護宣 告人、聲請人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又案妹潘玫玲非訪視 對象,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 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字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經該會提出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 受監護人弟弟,監護人丙○○為受監護人大姊,受監護人於90 年7月26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3年2月27日始接 受機構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均由機構人員協助,然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事務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亦為安置機構主要 聯繫者。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安置機構費用以低收入戶全 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0元支付,而 自付額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領有之國民保障年金約6,000元 支應,剩餘差額由聲請人補足。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若後續需要推派一名親屬擔 任本案之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人時,會與丙○○或聲請人配偶商 議並推派一名親屬擔任此一職。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 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相對人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 視報告,並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 第11317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胞弟,主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處理其事務,參以聲 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 屬良好,故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受監護宣告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 即其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TYDV-113-監宣-1014-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於民國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0 0年00月00日生),詎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 聲請人之錢財。且自111年起,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 辱罵三字經,致相對人之女有樣學樣,又相對人嫌聲請人煮 菜難吃,還要相對人之女不要尊稱聲請人祖父母,相對人也 未扶養聲請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出去迄今。相對人多次 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113 年7月9日搬出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聲請人財物, 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辱罵三字經,甚至竊取聲請人之錢財, 養親關係已難維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女葉曉玲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就收養 相對人,收養後就與渠等同住。相對人之前是跟他前妻同住 ,是在近一、兩年相對人才搬回家住,相對人生了一個女兒 ,相對人女兒就讀幼稚園,有請聲請人幫忙照顧,但聲請人 沒有工作,要幫忙相對人照顧小孩,需要金錢上協助,故渠 母甲○○會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就說沒錢就沒給,基本上渠 母每月都會跟相對人要錢,希望他支付每月生活費,但相對 人不但沒有支付,還會對渠母大小聲,也會罵三字經,還說 「我沒有拜託你照顧我女兒,我不需要你給我女兒飯吃」, 也曾拿錢丟給聲請人。相對人每次晚上回家後回房間,都很 用力關門,且相對人教育女兒之方式都是大聲罵,在幫女兒 洗澡時,會出現打罵聲。渠母說錢不見兩次,渠母因為錢不 見了,也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但渠等沒有實際之證明。 渠只知道第二次偷錢當天晚上有報警,後來有把相對人趕出 去,但渠沒有在場看到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葉曉菁到 庭結證稱:相對人常常對聲請人大小聲,比如會對聲請人大 聲吼「怎麼對我的小孩這樣」之類的話,伊看相對人對他女 兒也是用吼的。伊看過聲請人罵過聲請人1、2次,都是為了 管教方式,比如伊會去管教小孩,相對人會對伊管教方式不 認同,相對人就會大聲罵,但是是對伊還是對伊父母罵,伊 也不清楚,因為伊等都在場。伊聽伊母說相對人有偷她的錢 兩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常因子女管教或扶養費之事 ,對聲請人大聲吼叫或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重大侮 辱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搬離迄今,亦未對聲請 人進扶養之責。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毒品案件,並提出 本院之通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可知, 相對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經提起上訴,惟於113 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裁判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經常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 之重大侮辱行為,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離後,未扶養 或關懷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可認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養親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 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 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78-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原以相對人乙○○、丁○○(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為由,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宣告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因乙○○已出國半年 餘,聽說在國外被關押,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在照顧扶養, 而丁○○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是未 成年人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因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未 成年人有很多社會補助無法領取。是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為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乙○○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乙○○與未成年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戶籍及乙○○之入出 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嚴重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丁○○自離婚後即未再扶 養或探視未成年人,而乙○○則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失聯且 音訊全無,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同住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丁○○部分因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郵寄聯繫 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 8日高服協字第113332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⑴就聲請人所述,乙○○目前於境外有 犯罪行為遭監禁滯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於相 對人離婚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未成年人生 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尚可,且聲請人 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然因聲請人已退休,經濟能力有限。 ⑵承上,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成年人照護,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扶 養費用。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丁○○之 訪視報告、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 益裁定之。⑶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本會與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完成訪視,評估聲請人無非善意情形並樂意 協助子女會面,建議待丁○○聯繫狀況穩定時再自行約定即可 。又相對人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以上提供社工訪 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助 人字第113042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3 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乙○○為未成年 人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 務,惟乙○○自113年1月19日出境後,音訊全無,事實上無法 行使親權,將未成年人全交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另丁○○則自 離婚後,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曾扶養或探視未成年人, 顯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參酌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障礙,為身心障礙 者,相對人均未協助未成年人辦理領取相關補助,致影響未 成年人取得社會福利補助,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 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 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父 ,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 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 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 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 規定,另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88-202501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黃聖德 相 對 人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目 前住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中,又要轉診至其他醫院等情, 復經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轉院至臺北市○○區○○街 00號振興醫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因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現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2

TYDV-113-監宣-1157-20250102-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11年11 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任之,遂於同年11月28日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 姓「蔡」。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但相 對人無力扶養,現已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 請人任之並扶養,為使未成年子女更有認同感,爰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從父姓「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訊問程序合意 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 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甲○○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11年11月2 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同年11月28日約定變更從母姓「蔡 」,嗣於113年11月20日兩造重新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相對 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 女現確定與父親共同生活,為使未成年子女有家的認同感, 改從父姓應對未成年子女比較有利等語,核與相對人到庭陳 述:因為監護權又改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伊現在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 對未成年子女還是比較有利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先與親權行使人即相對人同住 生活,並約定改從母姓,惟兩造又於113年11月20日重新協 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即返回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是若讓未成 年子女甲○○改從父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父系家族之歸屬 感,及促進其與父系親屬間之感情,建立自我認同,對未成 年子女實屬有利,自可認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從父姓「 莊」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 為父姓「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家調裁-11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 24日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 。婚後兩造即帶兩造之子丙○○至大陸地區工作,嗣於92年因 丙○○即將就讀小學,兩造考量就學、醫療及生活環境等因素 ,便由原告攜丙○○先返回臺灣居住。詎原告攜子返臺後,遲 未見被告返臺,被告甚至與原告切斷聯繫,原告甚至不知被 告究竟人在何處,宛如人間蒸發,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幾 年,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生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及扶養 丙○○,被告更不曾探視或關心原告母子,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被告已20餘年來不曾與原告母子共同生活,致兩 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實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4日 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丙○○之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17 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出境後,迄 於113年7月8日入境,旋於同年7月10日又再出境(見本院卷 第12頁),則依本院前開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攜兩造之子丙○○返臺就學,詎被告 遲未返臺與原告母子同住,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 餘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丙○○ 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期間沒有很久,伊與原告是一直住 在一起,伊跟被告同住是在伊5歲以前,伊對5歲以前之記憶 已沒什麼印象,伊有記憶以來就沒有什麼印象有看過被告, 伊對被告之印象沒有很好,因為被告長期不在伊身邊,被告 對伊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原告於92年帶伊回臺灣之後就都 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給過伊扶養費或家用,也沒有跟伊通 過電話,也沒有透過其他親屬聯絡。伊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 被告是伊6、7歲時。伊回臺灣後,都是原告在照顧伊之生活 起居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陪證人於92年間返臺就學後, 被告即失去音訊,毫無聯絡,與原告母子已分居逾20年,置 原告母子於不顧,不知所蹤,對原告母子未曾聞問,形同陌 路,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 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 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婚-44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 代理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嗣於113年4月30日當庭更正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300,000元(見本卷第29頁背面)。又聲請人前 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 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下合稱 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未成年子女從 109年7月至113年4月期間皆與丙○○同住,並由丙○○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僅於112年7月相對人出監後起至 113年4月,每月才有給付3,000元,亦不足每月支應,相對 人原應支出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丙○○受有損害, 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300,000元。另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雙方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則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又相對人並未放錢在丙○○ 這,反而係相對人入監後,相對人家人一直向丙○○要錢,丙 ○○在領完交保金後,相對人家人已向丙○○拿了150,000元。 丙○○願扣除向相對人之祖母所拿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丙○○稱只要監護權就好,並未跟 相對人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結果現在卻要求相對人要出全 部學費。入監前相對人之存摺戶頭都是丙○○幫忙保管,相對 人入監期間,丙○○帶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家人看,係為了跟 相對人家人拿錢跟200斤柚子,相對人家人根本未向丙○○拿 過150,000元。相對人出監後,丙○○甚至不讓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還把相對人之交保金領走,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16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業具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16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 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7月至113年4月間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僅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人愛長頸鹿繳費收據、桃園市中壢 區普仁國民小學繳費收據、桃園市私立綠光幼兒園幼生繳費 證明書、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 入)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彰化銀行信用卡帳款繳款 憑條、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109年4月保險費計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背面),相對人固 不否認自109年7月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此期間確實係丙○○ 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辯稱:丙○○只要監護權,未提及要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至11 2年7月間確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1年10 月31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任之,是亦由丙○○單獨扶養,是 相對人出監後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止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共為30,000元(3,000元×10月=30,000元),其 餘均未給付,因此,丙○○於109年7月至113年4月間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應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自 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有所不同。 又聲請人既另行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給付將來扶養 費部分,故丙○○請求計算代墊扶養費又至113年4月,則113 年4月即屬重複,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非無據。   3.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 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 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 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5,235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 又據雙方在本院自陳,丙○○在食品工廠工作,每月包含加班 約35,000元,相對人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資力能夠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丙○○於110至112年所得 分別為262,809元、310,722元、405,715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82,800元,名 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 第86頁),是以兩造之年收入總額尚不及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戶收入1,490,814元,是以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 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 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為妥適, 因此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  4.依此計算,丙○○自109年7月至113年3月31日止(共45個月) 所支出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用為900,000元(計算式:2 0,000元×45月=900,000元)。又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8 月12日函可知,110年7月前之育兒津貼均匯入相對人帳戶內 ,另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所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 ;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補助5,000元;又於1 11年第2學期領取教育助學金5,000元,共計領取107,000元 (計算式:3,500元×12月+5,000元×12月+5,000元=107,00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此既為桃園市政府貼補 幼兒之育兒津貼、就學補助或教育助學金,自應從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扣除,因此丙○○所支出前開期間之扶養費扣除其 所領取前開補助後為793,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07,0 00元=793,000元),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 擔396,500元(計算式:793,000元×1/2=396,500元),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396,500元,於 法有據。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既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止各 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是相對 人既已支付扶養費共30,000元,自應扣除,另丙○○同意扣除 其向相對人祖母所拿30,000元,又相對人祖母曾給付丙○○20 ,000元之部分,丙○○亦同意扣除,此有相對人祖母手寫手稿 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因此相對 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為316,500元(計算式:396,500元-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316,500元)。因此,丙○○僅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丙○○300,000元,並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 許。至相對人辯稱交保金200,000元為丙○○所領取等語,固 為丙○○所不否認,惟辯稱:該交保金為其所支出,自應由其 領取等語,查雙方均未就該筆交保金為何人支出或領取一節 為舉證,自均無可採。是以,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7月至113年3月31日止所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經查,本院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並酌定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 丙○○及相對人依平均分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依前揭扶養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10,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 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 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 已逾113年4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 ,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至關 於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13年4月起所陸續支付之扶養 費,自得於日後裁定執行時抵銷,附此敘明。另本件給付將 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 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1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下合稱雙方)於民國74年 2月2日結婚,婚後原告在高雄大寮服刑,惟被告丙○○於00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雙方於84年10月27日經判決離婚 。因被告乙○○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 原告於112年11月6日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始知戶籍內多了 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 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答辯:伊係被告丙○○所生,但不是原告之親生子 女,伊以前也未曾與原告同住過等語。   ㈡被告丙○○答辯:沒有意見,被告乙○○確實係渠跟別人所生 等語置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74年2月2日結婚,並於78年10月21 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 嗣於84年10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雙方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丙○○之戶 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 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並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報告日期113年12月17日案 號P9058號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跟據vWA,D16 S539,D8S1179,D2S441,D19S433,SE33,D1S1656,D12S3 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 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是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 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即屬真 實可採。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 月6日申辦低收入戶時始知被告乙○○之存在,並於113年12月 13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為親子鑑定後,始確 知上情,業如前述,原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2年11月16日起 於2年內即113年5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其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親-58-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黃丞德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 人繼承其父徐昌譚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為 遺產分割,被繼承人徐昌潭之全體繼承人,均一致同意由繼 承人徐永瀛取得,另由徐永瀛補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 相對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聲 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並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徐昌潭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本院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長女黃寶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3年8月27日 確定。又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寶英具狀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監護宣告卷宗及11 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徐昌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存款等遺產,繼承人即子女包含徐永鑫、徐永瀛、徐永宏 、相對人及徐美玉共有5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若 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所載如附表之不動 產分歸由相對人之長兄徐永瀛取得,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26 萬元,其餘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之存款約共3,818,387元, 則扣除徐昌潭之喪葬費用後,由繼承人平均繼承,繼承人各 取得600,000元,此有相對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因此相對人可分配取得與其應繼分相當之遺產,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尚符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利於相對人日後照顧, 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代理相對人 辦理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 記事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 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均分割由徐永瀛取得。(另由徐永瀛補償26萬元予相對人。)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024-12-31

TYDV-113-監宣-105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卓容竹 相 對 人 卓榮杉 關 係 人 陳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榮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容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容竹為相對人卓榮杉之女,關係人 陳月華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 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 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叫 喚其姓名可點頭回應,但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女、關係 人是否為其配偶、生日為何、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等問題均無回應,請其舉起右手亦無回應;另據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自5、6年前失智,最近狀況更嚴重,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亦無法行走。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個案過 去無精神疾病史,自約105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重複問問 題、脾氣暴躁等情形,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家屬於106年1 2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 腦下垂體腫瘤,轉至神經外科後於107年3月住院接受腫瘤切 除術後;個案於手術後整體健康狀況持平,惟平衡感較差, 故家屬不讓個案騎車外出、平時多待在家中,基本日常生活 功能尚可。家屬表示原以為個案之記憶力退化導因於腦部腫 瘤,但手術後並未好轉,甚至持續惡化、會認不得家人等, 故於108年3月再度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經檢查評估 後診斷失智症,於同年5月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Donepezil 治療,持續之同年12月中止。個案於109年至110年皆未回診 ,改採民俗療法,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整體退化快速, 至111年4月再度就診時,失智症已達中度,故停止使用失智 症藥物,以症狀治療為主,持續規律回診迄今。鑑定時個案 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其對叫喚稍有 反應(抬頭),但眼神茫然,完全無言語,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 處理保險理賠事宜。2.個人生活史:⑴個案63歲,國小肄業 ,已婚,育有1子2女,過去於車床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家庭 經濟來源,年約50歲退休。病前生活獨立自主,生活規律, 有抽菸及飲酒習慣,自我照顧能力佳,工作表現可勝任。⑵ 核心家庭,與案子女同住,性格外向,主動社交,情緒溫和 ,對自身看重事務較固執,平時喜歡種植花草;家庭關係( 夫妻、親子)良好,互動佳。⑶社會資源:身心障礙證明( 第1、7類,重度)、長照服務(居服員每週1至6,每日1.5 小時,協助復建及洗澡)。3.過去病史:高血壓,B型肝炎 ,腦下垂體腫瘤術後,失智症。4.家族病史:無相關家族病 史。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1.身體及 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 椅,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2.檢驗或檢查結果:113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 】: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 =3)。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無法行 走、攙扶無法自立,他人備餐下可獨自緩慢進食(有時吃幾 口就停止),平時需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 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 力:近2年無社交互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近2年無交通 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㈢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㈣鑑定結果:個案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1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 顧,平時週1至週6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沐浴及關節活動, 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其所有事務由關係人及聲請人主 責處理之,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會視狀況給予協助。 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積蓄支應為主 ,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請關係人協助帶孫子女,均有提供 部分供生活費用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使用之。經訪視,相對人 無法對本案表達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 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0

TYDV-113-監宣-98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