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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 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 定。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台幣各4,371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聲請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嗣甲○○於113年7月5日向乙○○訴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復乙○○亦於114年1月7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同年3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 活行為及夫妻性生活上均有差異,積累怨懟,衝突亦日漸激 烈,縱使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 ,然仍無改善餘地,是兩造遂於112年5月起就離婚為協議, 惟乙○○離婚條件為房子一棟、子女歸其,但相關費用均要求 甲○○負擔,故無結果,是甲○○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 兩造擔任友善父母,避免激化兩造對立,透過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然乙○○一方面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卻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欲挽回婚姻並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調解 後兩造之關係互動卻無任何變化,甲○○反而尚須面對乙○○所 提保護令之聲請,足證乙○○稱挽回婚姻乃拖延策略,故兩造 夫妻關係未見改善,更於113年7月5日分居,是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裂痕無從彌補,雙方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乙○○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常有疏漏,例如無法按約定前往接 送或因酒醉情緒失控致子女驚恐,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名子女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另三名子女扶養費部 分則依據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請求鈞院協助就三名子女之利益酌 定最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同意給付乙○○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均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   ⑶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台共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一年內 之請求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初期,感情融洽,乙○○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三 名子女,甲○○負責家庭經濟,支應家中開銷,近年為增加家 庭收入並實現自我價值,乙○○於113年8月考取護理師執照並 就業,兩造雖因金錢分配、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家庭開銷增 加等,偶有意見相歧,惟此均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見小 爭執,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根本性衝擊,兩造雖觀念不合, 但乙○○抱持靈活開放態度,表達自己想法亦會尊重甲○○意見 調整,甲○○如認為確實可參照乙○○想法亦會採納之,而兩造 進行婚姻諮商雖因甲○○認為效果不彰中斷,但兩造仍未因婚 姻諮商結果不慎理想之結果而形同陌路,乙○○仍有意透過婚 姻諮商修復兩造關係,兩造仍可尋其他方式修復關係,又兩 造雖討論過離婚條件,然非表示乙○○內心想要離婚,離婚條 件討論更是出於無奈,不得已情況下所做的預想;再者乙○○ 因甲○○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架設錄影設備之偷拍行為,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法律行為僅是乙 ○○為了保護自己與三名子女之權益,並非想要離婚,而乙○○ 在調解時明確向甲○○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隨即邀請甲○○ 吃飯並參加乙○○和三名子女的電影活動,分享三名子女希望 與爸爸分享的電影內容,乙○○亦關心甲○○,乙○○努力釋出善 意,卻始終未獲甲○○之回應,然此甲○○消極不回應無以抹滅 乙○○為婚姻家庭付出,是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有何難以維持 婚姻重大事由,無論乙○○或過往兩造均努力維繫婚姻,倘鈞 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歸因甲 ○○偷拍、後續不願意道歉、揚言繼續裝設錄影音設備等行為 ,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乙○○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並依照甲○○起訴時113年7月5日為 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然因兩造關係緊張,乙○○對於甲○○ 財產數目不甚了解,因此先暫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00 萬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 生活上均有差異,乙○○更有情緒控管不佳而推擠甲○○行為, 縱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仍無 改善,是甲○○於113年3月聲請本院調解離婚,為被告所不爭 執,乙○○抗辯兩造間雖有差異及分歧,然均為夫妻日常生活 之小爭執,然對婚姻不造成根本性之衝擊(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表示欲挽回婚姻,本院首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甲○○於113年7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斯時開始分 居,兩造於分居後,甲○○稱:「LINE上面對未成年子女部 分聯絡,現在來說沒有其他互動,在電梯看到也沒有互動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斟 酌甲○○自起訴後均堅決表示無法再與乙○○維持婚姻,離意 甚堅,兩造並曾對於離婚條件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1頁 ),又乙○○雖曾於113年7月6日向甲○○表示:「你在哪裡呢 ?要跟我們一起去看電影嗎~」、同年7月7日再向甲○○稱 :「你在哪裡呢~小孩看完電影回來很想跟你分享,結果 你不在」、「要回來了嗎~注意安全噢」、7月8日及9日稱 :「7/15阿姨要上來台北複診,我想說請他來家裡住2天 可以嗎~」、「你考慮好了嗎~」、「再麻煩回覆我一下」 等語,然甲○○僅回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甲○○顯已無意更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足見兩 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後,僅限於必要範圍內有溝通,且 限縮於行動軟體上,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愛之關心、問 候及溝通交流之需求,至今已超過7個月,參酌兩造平日 居住於同一社區,連見面亦無互動,足見其對彼此已相當 冷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乙○○則無積極出 面意欲和甲○○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 陌路,顯然無連結及依附之需求,兩造夫妻情分薄弱,造 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 性生活上均有差異而無法溝通協調,雖為乙○○所否認,然 依甲○○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而觀諸上開111 年7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稱:「我想 的A方案,你卻覺得應該要用B執行,…當A與B不同時,也 不知道怎麼繼續溝通下去」、「其實都是我答應你之後, 沒有執行到底造成的後果」、「我知道你不願意再等了, 我也知道你害怕這又是我的苦肉計,當你心軟之後,我們 又會回到以前那樣的循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 9頁),顯見兩造對於彼等之差異,確實陷入無法協調處 理之窘境,再者,對於兩造婚姻中之窘境,兩造亦曾求助 於婚姻諮詢,而亦無法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之矛盾衝突越演越烈,發生乙○○動手推擠甲○○(見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甲○○於兩造浴室內裝設錄影器材(見 本院卷第231頁),乙○○憤而對甲○○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 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刑事傳票、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保護令法庭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再再顯見兩造之惡性循環已趨於越演 越烈而無力改善之狀況,乙○○雖辯稱其願意改善而兩造婚 姻仍可繼續維繫,自無足取。    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 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 互動聯繫,是以甲○○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 以已逾六個月,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 長期無法溝通、乙○○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訴訟而 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甲○○先行離家或懷疑乙○○ 在外結交異性而在兩造共同處所浴室架設鏡頭,難謂甲○○ 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甲○○離家之起因,乙○○亦 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彼等婚姻中之惡 性循環負責而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 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 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 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 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 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 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縱兩造曾向外尋求婚 姻諮商,然仍無力回補岌岌可危的婚姻,以及乙○○有因甲○○ 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致甲○○ 黯然離家,且甲○○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 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甲○○亦 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乙○○繼續維持婚姻,乙○○雖表示想挽回婚 姻,然於婚姻破綻中縱有挽回感情之舉,然已無力回天,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甲○○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戊 ○○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6月22日、101年7月31日, 現年各為16歲、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 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 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 階段工作較忙,但仍具陪伴和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3位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社區及 居住環境適宜,原告能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被告可能須搬遷。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兩造之教養理念、衛生習 慣及品格教育等不同,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認為其長期照顧3位未成年 子女,最熟悉3位未成年子女,並且擔心原告會有刁 難的狀況,兩造可能無法合作和溝通,所以被告希望 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6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2歲,均具表意 能力;3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3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兩造皆有照顧3 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姻衝突和教養差異而互信受影 響,使兩造無意願共同合作,惟兩造仍在會面上希望保 持彈性溝通,且兩造113年7月分居後仍可繼續維持共親 職和彈性安排會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但仍須溝通管道,故建議法院安 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具體討論教養計畫,以上 提供兩造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208925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⒊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兩造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協商,本院先請三名子女初步討論渠等欲與兩造會面交往 之時間安排,再與兩造及三名子女就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造達成協議如下:兩造與三名子女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為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與三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非訟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三名子女 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之協商方式,兩造與三名子女互動 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 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 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 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 態度,並就兩造先前與三名子女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件 審理過程中兩造均能基於合作式父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溝通安排,觀諸兩造與三名子女協商後之方案觀諸現受 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 ,三名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 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甲○○單獨決定。至於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參酌 兩造、三名子女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協商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每月收入 約13萬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汽車乙部、投資數筆,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甲○○之 所得分別為275萬6,671元、166萬2,390元、375萬1,891元 、397萬5,234元、440萬8,055元、財產總額均為2,771萬6 ,204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213頁);而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 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 108至112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94萬8,801元、2 萬7,387元、5,000元、43萬3,891元、9萬7,032元,財產 總額為147萬9,894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再查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12 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 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 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226元為適當,惟甲 ○○之收入顯然高於乙○○,然三名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故認甲○○、乙○○依5:1比例分擔丙○○、丁○○、戊○○之 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371元。 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3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 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 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 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 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 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 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 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⒉經查:本件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乙○○反 請求聲明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從而 ,乙○○反請求聲明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 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兩 造共同任之,暨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 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 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8日 ,其時間乙○○於會面交往月前一日告知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114年度農曆過年期間除 夕至大年初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同住。自1 15年度起由兩造輪流,115年度之後單數年農曆新年小年 夜前一日至初一與甲○○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被 乙○○同住,雙數年農曆新年小年夜前一日至出一與乙○○ 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甲○○同住。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 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兩造就各月會面期間或接送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由兩造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2025-02-19

PCDV-113-婚-387-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親即A02為其監 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A02並已具狀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1-45、255-256頁),本件即應列A02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目前 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伊辭去原工作 改擔任○○○○○,以便時間較有彈性,親自照顧上訴人,但因○ ○○○○收入不穩定,伊必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而需 外出就業,乃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照護療養迄 今。以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並無法與伊有情感上互動及生 活上之相互扶持,遑論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狀態已 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 訴人之醫療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上訴人未來無治癒之 可能,且上訴人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 伴,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 而為不治之惡疾。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復健錄影畫面,影 片時間過短,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無法自主之狀態。縱使配偶 重度殘障亦應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上訴人現極需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且已經為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等 債務,亦無力再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不 能於上訴人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之時,請求離婚,脫免其照 顧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外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之破綻係有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僅同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婚姻發生破綻而夫妻雙方並無 可歸責性,夫妻雙方自均可請求離婚。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 判斷非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 -27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並因腦栓塞將 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9、31、115 頁)。而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床 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 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上訴人裝有鼻胃管,無 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 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 06頁)。依上可證,上訴人無法言語,頭部、手部肌肉均無 力支撐需要束帶協助固定,無法生活自理,仰賴鼻胃管給予 流質食物維生。  ⒊又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入住○○○○,並由被 上訴人繳交每月照護費用,而上訴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使 用口語溝通,左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留置,生活 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且意識狀態及生體障礙自入住迄今均無 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113年12月17日(113)○○○○○字 第113121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自111年10月9日中風後,迄今已3年,上訴人仍無正常意識 ,無法以言語溝通,且須仰賴他人照顧,並無回復之跡象。 再者,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板橋 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新北 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卷宗查閱屬實,復依上述精神鑑 定之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已無恢復可能性(本院卷第102頁) ,併予敘明。  ⒋依上述事證,上訴人因腦中風導致腦栓塞而切除小腦,其已 無正常意識、言語能力、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自111年10 月9日迄今並無好轉跡象,兩造自上訴人罹病後迄今實無夫 妻生活可言,日後亦難有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除照顧兩 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上訴人,復因經濟及照顧之雙重壓力 沉重,且為緩解經濟壓力而重新就業,於112年11月將上訴 人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原審 卷第98頁)。故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患病以來之處境,應 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諸上訴人因患病喪失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被上 訴人相互扶持共營夫妻生活而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 歸責之處。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 風前之108年間有外遇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不應為拋棄重病之上訴人而請求離婚等情。查外 遇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屬為真,此為108年間發 生之行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得 到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中風前,兩造相處和樂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因此難謂108年之外遇事件為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另有關照顧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目前上訴人在 ○○○○○○之費用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889元照護費用 、3600元之額外增加復健費用,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照護費 用1萬3600元,共計4萬7089元。其中額外復健費用為上訴人 母親要求,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自主復健而完全依靠機器動作 ,應非必要,實質所需之照護費用為4萬3489元。而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失能險,每月可領2萬5000元,可領取600 個月。離婚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北市,可領取失 能補助1萬6000元,共計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用於照顧上訴 人,保險給付部分於離婚後亦會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於 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對於有保險給付每月2萬5000元及可申請政府補助1萬6000元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照護 至少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資運用,尚無上訴人於離婚後即 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照護費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承 諾離婚後每月仍會至少2次協助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上 訴人,直至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前往探視上訴人為止(本 院卷第231頁)。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可在保險給付及政 府補助之範圍內選擇適當之照顧養護方式。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又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有 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 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 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 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重度 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00歲 、0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 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 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 持系統,因上訴人目前已重度障礙,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 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被上 訴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原審卷第91-102頁)。  ⑵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於訪視所表達之意見(原審限閱 卷),以及上訴人迄今仍無意識而使用鼻胃管,無法生活自 理,需24小時照護等情,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子女甲○○、 乙○○,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7頁)。又考量上訴人目前尚需他人全天照護, 僅能由被上訴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探視,自無須訂定未擔任監 護人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已於原審委請訪視時一併調查(內容見原審限閱卷) ,已有具體意見可加以參採,且本件並無親權行使及會面交 往方面,父母意見歧異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述 意見,增加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之愧疚感而形成難以排解之 壓力,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不 可採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8-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生活習慣和觀 念差異甚多,尤在丙○○出生後,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兩造 就金錢和子女教養觀念之差異愈加明顯,上訴人屢次對伊口 出惡言,以「爛」、「噁心」等言詞辱罵伊,並拒絕與伊溝 通。112年2月7日某時,伊僅詢問是否要去上訴人姊姊家, 上訴人再度發作,辱罵伊「翻妳媽」、「因為他媽的很噁心 」、「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 屎飯別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並表示「現在就可以離 婚」,伊已忍無可忍遂表示同意離婚。其後,兩造針對子女 親權行使多有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伊為討論此事,不斷承 受上訴人之精神言語暴力,致身心俱疲,已逾一般人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伊自丙○○ 出生後即申請育嬰假全職照顧丙○○,對其作息、習慣等知之 甚詳,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考量丙 ○○年紀尚幼,依幼子從母原則,由伊擔任丙○○的親權人,較 為妥適,上訴人則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伊 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有關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635元等 語。並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 日止(即128年6月27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萬2,63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日常相處、對話多以玩笑、互相吐槽 的方式進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僅偶因子女教養、家庭財 務意見不合有所爭執,雖於112年2月間因故發生言語衝突及 冷戰,但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悔過,兩人互動頻繁, 家庭生活正常,被上訴人雖未完全釋懷,但伊對被上訴人仍 有愛意,並在112年2月爭吵後努力表現善意,雙方已恢復正 常生活模式。伊未對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即使因伊個性較自 我,成長環境因素導致表達不當,使用「噁心」、「他媽」 、「爛」等不當用語,但平時並未慣常性地以言語虐待被上 訴人,僅為雙方互動方式,並非言語暴力。兩造固曾於112 年2月7日因被上訴人交友問題引發爭吵,伊使用不當用語辱 罵被上訴人,並表示可以離婚,惟事後伊已於112年2月17日 以訊息向被上訴人道歉,兩人仍和睦共處,假日時全家仍一 同出遊,甚至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兩人仍維持 正常婚姻生活,持續假日出遊,兩人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法院判決離婚,丙○○之親權請求由伊單獨行使,與 伊繼續同住,被上訴人則依最低生活標準按月給付丙○○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給付丙○○每月扶養費1萬2,635元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目前仍同住。  ㈡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 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 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  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兩造已 近1年半無性生活(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兩造既未分居 卻又長期無性生活,可知婚姻關係已非正常化。觀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兩造常因生活開銷及分擔、育兒作法及家事 分工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攻訐,上訴人以諸如「愚蠢 至極」、「噁心」、「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聽了就想 吐」、「他媽看到你就噁心」、「家庭教育、小孩教育,放 心再爛都不會比你爛」、「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屎飯別 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 人亦曾以「我媽問我有沒有買什麼生日禮物送你,買大便啦 ,買一坨屎給你」、「我他媽的平常聽你那些髒話在弟弟面 前罵人還不夠,喝醉還要幫你善後,幹,一點責任感都沒有 」等語回嗆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81、195頁、原審卷二 第187、575-579頁、本院卷一第181-193頁);另兩造雖於1 13年1月間與丙○○及被上訴人之母一同前往日本旅行,惟途 中兩造又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指責其駕車方式及其他事由 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6-567頁),喪失修補感情之契 機。  ⒊此外,原審為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在訴訟期間 安排兩造接受3次婚姻協談,並請家事調查官介入調查兩造 婚姻失和原因,與兩造訪談數次後,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在於:⑴兩造因在意或期待不同而出現認知上落差,進而影 響溝通相處之順暢:當兩造面對衝突或不愉快時,被上訴人 接收到者皆係上訴人以生氣、憤怒或較為粗鄙之言論呈現, 被上訴人期待之對話或討論不曾出現;上訴人對此之回應, 則係其關注於收入支出之不平衡,以致於無法兌現兩造過往 曾探討過之期待,如生第二胎、換房或換車,其認若表達出 來,則顯露出其無法守護這個家。⑵未發展出工作或生活以 外之相處模式,無法對關係形成潤滑或滋潤(養):兩造在 婚後對於友誼維繫之態度不同,且兩造無共同之友人,僅有 工作夥伴與工作上之對話;當兩造於生活層面或教養未成年 人之過程出現齟齬時,未有能抒發或緩衝衝突之機制,甚至 出現信任危機,形成所謂的限制或違背約定之負向觀感。⑶ 兩造儘管同住且係夫妻,但因上開原因,卻無情感或性行為 之渴求或發生,失去了親密感與激情鑲嵌其中之關係,猶如 虛名而無實質愛戀之結合,致兩造目前僅存之焦點只剩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事宜得以對話,惟兩造在教養上所採取之觀點 或策略不一,輔以前揭情況,待未成年子女更為年長,兩造 間之衝突或對彼此之不滿恐加深。⑷關於婚姻關係之修補, 經過調查,被上訴人堅持如初,上訴人就關係修復或維持無 更進一步之陳述或表示,長此以往而言修補可能性不高,兩 造雖歷經單獨與共同心理諮商協談數次,但婚姻協談服務對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修復效果有限,致被上訴人未改變心意, 上訴人對如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未提出具體且詳盡之細節 ,現階段透過心理諮商等資源之轉介,促進修復婚姻關係之 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可知兩造各 有堅持,就如何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⒋綜合上情以觀,兩造係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生活開 銷及分擔等生活瑣事,因觀點或策略歧異又互不退讓,無法 謀求共識以建立良善溝通機制致爭執不斷,上訴人常因此對 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不甘示弱予以反擊,日漸消 磨夫妻情感,進而造成對對方無情感或性行為之渴求,彼此 已無正向情感交流互動致情感疏離,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雖曾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赴日旅遊,但仍爭執不 斷,未能藉機修補情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被 上訴人已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期待透過日後共 同經營生活找回往日之夫妻情感,衡情已無再建立互信、互 諒、互愛之夫妻相處基石之可能,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無婚 姻存續之實質意義與價值,而此破綻之發生乃因兩造之個性 及觀點歧異,無法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應堪認定 。  ⒌上訴人固辯稱:自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同吃、同住亦同床,丙○○於112年8月1日到學校上課 後,平日生活分配固定,被上訴人帶小孩上課,下班煮飯、 拖地、溫牛奶、洗奶瓶、陪小孩睡覺,上訴人下班帶小孩下 課、遊玩等煮好飯,飯後洗衣、洗碗、陪小孩玩玩具、幫小 孩洗澡、倒垃圾,假日兩造一同帶小孩買菜,一方沒空另一 方也會幫忙代買菜,除了每週都會帶小孩去不同地方遊玩, 更是多次帶小孩外出過夜遊玩,或雙方家人同遊每週都有1 、2天在外用餐,亦會一同陪小孩上課學習游泳及平衡車, 或積極參於學校活動,訴訟以來雖沒以往關係緊密時甜蜜, 但日常生活偶爾小孩睡後亦會一同吃宵夜或吃冰,有時被上 訴人不想煮飯亦會請上訴人幫忙買飯,或邀約上訴人外出吃 ,被上訴人有事需處理要上訴人幫忙顧小孩,上訴人從不推 拖照顧好小孩,餵小孩吃飯,偶有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除 關心上訴人外,更幫忙尋找合適醫院給被上訴人參考,偶爾 放假日或上訴人不想吃健康便當也會請被上訴人煮,一審判 決後,被上訴人也多次邀約吃宵夜或吃冰,113年7月25日凱 米颱風來晚上9點多,被上訴人也叫上訴人去買鹹酥雞,同 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也是上訴人冒著風雨去買麥當勞,被 上訴人感冒或胃發炎,因診所停車不方便是上訴人騎機車載 被上訴人去看病,113年5月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從娘家載 其母去○○路拿行李箱完再送她其去聚餐,實與一般家庭無異 ,客觀上絕非決裂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或沒有維持可 能之婚姻甚明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1-413、503-513頁)。  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就家事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工應有一定程度之共識 並分擔執行,會共同帶丙○○外出遊玩,有時可和平對話、共 處,上訴人並會主動關心被上訴人。但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歷年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62-580頁),兩造 於112年4月18日後之對話內容主要圍繞未成年子女之三餐、 就學及就醫等事項,且仍不時因育兒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 互相指責(見原審卷二第488-490、508-509,511-514、566 -567、575-57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 造雖未再出現以前揭辱罵式言語攻擊對方之情況,但就關於 前揭育兒及生活瑣事仍因個性、觀點或作法歧異而繼續發生 爭執,未曾真正改變彼此相處模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  ⒎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確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即 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 ,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兩造均陳述有意願擔 任丙○○之親權人,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 由其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而查:  ⑴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為:經濟方面,被上訴 人留職停薪期間無工作收入,現在所有的支出皆是依靠過去 的存款,預計112年8月復職,上訴人是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親職功能方面,兩造均有良好親職功能 ;支持系統方面,被上訴人母親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 ,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亦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未成 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部分,因丙○○尚年幼,無法有明 確意思表述。丙○○與兩造皆有良好的互動,起居受雙親的直 接關照,與兩造均具安全的依附情感。若依訪視資訊評估, 兩造未分居,兒少照顧分工親職能力表現均為良好,兒少監 護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較符合兒少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 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221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5-292頁)。  ⑵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 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略謂:參考社工訪視 報告,兩造目前與丙○○同住在一起,在照顧丙○○各有一定程 度之分工,且各自在親職能力上有所展現,兩造皆具有一定 之友善父母概(觀)念,關於親權歸屬指標如健康、經濟、 住所狀(概)況,以及支持系統與各自之支持系統和未成年 人相處之過程,皆有其優勢,並能協助其照顧未成年人,兩 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丙○○之利益,至於主要照 顧者一職,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過往之家務分配角色, 多係以家庭經濟供應或從旁協助之視角切入,而被上訴人在 照顧細節上,除過去好長一段時間幾乎是親力親為外,其會 適時尋求其母之援助,致其能細緻看見丙○○之需要,故由被 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 )。  ⑶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丙○○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且對於丙○○均甚為重視,就丙○○之日常照顧均 有正常分工及直接關照,丙○○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及有正向 、安全之情感依附,堪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 ,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情況。雖被上訴人以兩造爭執不斷 ,無法取得共識為由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二第 53-55頁),但兩造不爭執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 ○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 兩造對於丙○○之照顧,現階段可以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討論 後達成共識,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 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利於丙○○生活照 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 ,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 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 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審酌丙○○現年未滿4歲,甚為年 幼,自出生後雖與兩造同住並共同照顧,但被上訴人曾請育 嬰假2年在家照顧丙○○(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丙○○應主要 是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則在旁輔助為多,故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且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 取代彼此衝突,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3.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酌 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被上訴人 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 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上訴人仍得與丙○○有相當之相處 時間,維持良好之互動,考量丙○○年齡、與兩造互動情況,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爰依職 權酌定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 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 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4.另因丙○○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且社工已就丙○○受照顧情形 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應無使其到庭陳述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酌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兩造為丙○○之父母,均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 被上訴人於111、112年間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目前已復職原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 0萬5,672元、17萬3,638元、18萬7,621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10萬3,074元;上訴人任 職於同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4萬3,194元、150萬1,675元、85萬5,054元,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 7萬2,774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53頁、原審卷三第35-55頁 ),是以,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丙 ○○日常生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呂宸樂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三第29頁)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由兩造各負擔1/ 2為適當。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 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1萬2,635元)。爰命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635元, 另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前 揭扶養費,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及扶養費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 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丙○○之扶養費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審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丙○○之親權人,則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上 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前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 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 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初三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除夕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晚間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被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具 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 續計算(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 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住,並應於期滿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 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特殊節日  ⒈父親節:   上訴人於前一日晚間6時前通知被上訴人後,得於父親節當 日下午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子女, 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⒉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前 開節日前一天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商之處所 接回子女,並於節日當天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㈤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 視、反抗對方或對方家人之觀念。  ⒉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⒊兩造居住地點、子女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子女有住院情況 ,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⒋兩造交接子女時,須同時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19

KSHV-113-家上-5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方龎國瑞 訴訟代理人 吳 威 廷律師 林 佑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孝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美 倫律師 陳 勵 新律師 安 玉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0 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婚姻破綻應由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 稱系爭但書規定),伊不得請求離婚,駁回上訴。惟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如不許伊離婚,顯然過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兩造因經常爭吵,於民國89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伊於95 年至香港定居,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達14年之久。兩造除因10 3年兩造之子在香港死亡、107年出售兩造共有香港房屋外, 幾未聯繫,上訴人於伊母親死亡時亦未出席告別式。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已逾相當期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確定 判決廢棄;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互動,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且分居14年遠不及婚姻存續期間56年,難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伊 公平實質補償,是原確定判決限制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諭知,系爭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 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依上開意旨裁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至少 自98年起分居迄今,卻未考量該婚姻破綻發生且持續逾10餘 年,已屬相當期間,仍適用系爭但書規定,否准唯一有責之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已有顯然過苛情事 ,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固併敘明為 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 施,惟此乃憲法法庭對於裁判離婚制度修法方向之指示,非 謂應將無責配偶是否獲得實質補償,列為判定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離婚是否過苛之要件。上訴人以其未獲實質補償,原確 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並未過苛云云,不足憑採。是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被上訴人遷 居香港,與他人另組家庭並育有3名子女,破壞兩造排他性 之夫妻關係,上訴人無從挽回,應認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 綻唯一可歸責者。惟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兩造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 如僅為保障兩造婚姻虛名,而剝奪被上訴人離婚自由,致其 長年未獲婚姻圓滿卻仍受婚姻拘束,顯屬過苛,與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及個人人格自主意旨有違,揆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四、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 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 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稽其立 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 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587號 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 爰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處理,研訂過渡條款。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第741號解釋創設原因案件不受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限 拘束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或 定期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 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不受法規範宣告定期失效 期限之拘束。系爭憲法法庭判決關於系爭但書規定「完全剝 奪其(即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之諭知,係以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之宣告,宣示系爭但書 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 符,令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限期修法,未依限完成修法時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判之,則系 爭但書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既違反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自有首揭條文之適用。本件為系爭憲法法 庭判決之原因案件,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但書規定,違反系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原確定 判決依系爭但書規定而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判決離婚之請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兩 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 ,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 依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16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幼患有腦性麻痺,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9 日結婚,本與原告父母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詎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離 家失去音訊,原告於數年前曾透過里長代為聯繫與被告商談 離婚事宜,被告曾應允協議離婚,然嗣又連繫無著,迄今已 離家13年,兩造婚姻破綻甚深,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 一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並提出兩 造戶籍謄本為佐。依證人戊OO(即更生保護會之輔導員)於 本院所證,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出監後,因需人照顧,但 無親友,戶籍地亦無人住居,故入住女性中途之家等情。且 於原告近年入監(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期間,被告未曾前往探視等情,有在監在押簡表 、法務部○○○○○○○○○○113年11月14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0373 70號函及法務部○○○○○○○○○113年11月15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 7109430號函在卷可稽。復依證人己OO(即○○市○○區○○里里 長)於本院所證,可知原告因係弱勢族群而為證人之輔導對 象,然自98年起證人開始在該里服務期間,證人雖曾見過原 告母親、兄姐等親人,但未曾見過被告,嗣為協助原告辦理 低收證明,始知原告有配偶,其後曾協助原告聯繫被告,被 告雖曾接聽電話並同意辦理離婚,然其後仍未到場等情。  ㈢依上可證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多年,且婚姻已生破綻,情感 疏離,被告對於原告之狀況亦不聞不問,自難認其對於兩造 婚姻之存續有維繫之意思,兩造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 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 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 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8

TYDV-113-婚-23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魯明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魯明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魯明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 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 定親權,復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一)惟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 月間,倘飲酒則會不斷找原告麻煩,甚至辱罵原告,原告乃 於112年4月20日攜魯明熙,搬離斯時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號12樓住處,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原告係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魯明熙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如原告積極為魯明熙尋 求治療,且長期在國外工作,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 原則,是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3,422元,計算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收入3萬6 ,000元、被告收入11萬5,000元,且原告與魯明熙同住,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宜負擔7∕10,被告每月應給付魯明熙1 萬6,395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 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新臺幣1萬 6,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1、2、4之部分,其均同意。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3有關魯明熙扶養費之部分,因其在大陸 工作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僅能給 付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其亦同意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如上述,可見兩造 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 實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 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 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 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 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 係魯明熙主要照顧者,對魯明熙就學、就醫及發展遲緩之 病情,有相當程度地掌握及瞭解,與魯明熙關係親密,並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依據魯明熙就醫及課程規劃彈性上 下班;被告經濟收入較原告具優勢,惟親職時間陪伴較少 ,且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考量主要照顧原則及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項便利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68至73頁反面) 。  2、本院考量魯明熙發展遲緩,有聯新國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常短暫回臺, 旋出境至大陸地區一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為魯明熙之主要 照顧者,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本院復參酌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一事, 認有關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魯明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 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此為原告及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112年薪資所得為43萬6,395 元、被告112年薪資所得42萬1,290元,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是 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受傷 ,左手臂斷了,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另有1名小孩要扶養 ,目前經濟況狀不佳,惟被告未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 據,且被告於訪視時表示其擔任科技、電腦公司經理(卷 第69頁反面),是縱左手臂斷掉應不至於無工作能力,況 其於訪視時稱其支付其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參男每月1 萬2,000元至2萬元之扶養費(卷第70頁),復衡以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被告應分擔 較多之扶養費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魯明熙每月之扶 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應 自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理由狀」,卷第26頁)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魯明熙扶養費一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 理由狀」之繕本,乃由原告送達予被告(卷第26頁),原 告未提出被告係何時收受該繕本之證據,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同 意每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1 日已收受該繕本,爰以113年2月2日起開始給付魯明熙扶 養費。 (五)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魯明熙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六)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 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4

TYDV-112-婚-23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 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因未婚先孕之故,兩造 倉促結婚,且因婚前、婚後均未能達成共識,故兩造婚後近 十年,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長期分居下,兩造之關係更 隨著時間經過而越發淡漠,從假日來往會面,漸到如無要事 即無聯繫,是兩造間已無夫妻關係之情誼基礎。又原告懷孕 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一力扶養,兩造 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夫 妻婚姻關係存有重大嫌隙,達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年幼,且二名未成子女於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同住於臺中,較適應生活於臺中,加上二名未成 子女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長大,無論基於幼兒從母 原則、現狀維持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養育者 原則等考量,均由原告繼續照護二名未成子女較為妥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名未成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參酌臺中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新台幣(下同)2萬5666元為適當。又原告每月薪 資約3萬7000元,被告為統聯客運之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故就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 負擔百分之60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54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 ,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計177萬6526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 各1萬5400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請准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臺中○○ ○○○○○○○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分居至今已近1 0年,原告懷孕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 一力扶養,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溫福廳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見面、同住的頻率 大概是怎樣?)剛結婚一年大概半個月看到一次,來的時候都 是半夜我都在睡覺,我很少碰到他。之後這兩年,113年才 看到他兩次,112年才看到兩、三次。」、「(被告到你住居 所停留的時間大約是多久?)大概是在三更半夜來,第二天我 去上班也沒有看到他走,但他都是在我第二天下班回來之前 就走了。」、「懷孕的時候沒有來照顧我女兒,生產的時候 有」、「家裡的負擔他沒有負責,也沒有照顧小孩」、「被 告只有偶爾腳小孩的學費,其他的都沒有。」等語在卷(見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認屬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婚後分居迄今已 近10年,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 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 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婚後分居 10近年,感情日趨淡漠疏離,復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導 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 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俞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 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使 兩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原告所 提供的親職時間應尚能滿足兩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需,且原告 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繼 續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 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維繁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讓非同住方 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故本會認為原告 在會面交往議題上尚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在兩未成年子女 意願部分,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以上為本 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與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 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 訪視,其聯繫結果為:「無聯繫電話,社工於10/17郵寄訪 視通知單說明聯繫目的,10/25親至法院提供之住所地址尋 人未遇,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約訪 ,社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予以退件處之,並不再派員訪視 。」等情,亦有該會113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699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具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 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OOO、OOO多由原告 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 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 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顯難共 同執行親權職務。兼衡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意願(見本院 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 66元。佐以原告訪視時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44萬2599元、64萬321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 總額為50萬8000元;原告另稱被告目前擔任統聯司機,月收 入約6至7萬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4024元、 66萬693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00元,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訪視報告及 據原告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5666元為 適當。又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 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61頁)起,至未成年子女OO 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400元(計算式:25,666 ×2/3=1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 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OOO、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均由其 扶養,被告僅支付扶養費2萬4000元之情,有原告之存摺明 細影本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廳前揭證詞可佐,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OOO 、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5400元,已如前述。是以,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共60 個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 共計182萬4000元(計算式:15,400×60×2-24,000元=182萬4 ,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77萬6526元,未逾前開金 額,自應准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 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4

TCDV-113-婚-469-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25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婚-140-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雲 林縣○○鄉,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婚姻期間被 告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與借錢,但鮮少歸還,且常無端辱罵 原告「斷掌」、「顧後頭(指娘家)」等語並不時動手毆打 原告,原告更曾因此流產。復於107年1月間,因缺錢無力繳 交房貸與稅金,認原告取得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卻未幫忙支付,心生不悅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心 生畏懼而偕同子女搬離被告住處,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嗣由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 告對該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 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然被告竟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於107年10月25日跟蹤、騷擾原告,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另於110年4月3 日突至原告租屋處找尋原告,但因遭住處大樓警衛阻攔,被 告竟毆打警衛成傷。因被告上述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 原告痛苦不堪,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使原告 不願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何況,原告自107年1 月搬離被告住處後即未再同住,已無夫妻之實,亦足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 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 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 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 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而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3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 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並多次向其借款未歸還以 及分居已久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吳○○到庭證述:我 跟爸爸沒有聯絡,雖然他會不定期傳簡訊給我,我只有收, 但不敢回覆。107年間發生的家暴事件(下稱家暴事件)是 媽媽被爸爸打,那次媽媽有到醫院就醫,後續有聲請保護令 ,從那次之後我們就搬離水林鄉○○村之住處,家暴事件之前 我跟爸爸媽媽都住在○○村那邊,但這幾年下來他們分分合合 ,已經數不清,有時同住,有時分開,而在家暴事件發生後 ,媽媽就真的搬離,到現在都沒有同住。自從我有記憶約幼 稚園以來,爸爸對媽媽都很不好,爸爸會動手打媽媽還有罵 媽媽,我念幼稚園時媽媽是住高雄,爸爸住在蕃薯村,但有 時媽媽又會回去住○○村,是很混亂的家庭狀況。他們會一直 吵架,爸爸會講一些很攻擊性的話,會罵媽媽髒話、三字經 或是對我說媽媽都只顧娘家、有斷掌、去買股票輸錢等。家 暴事件發生當天一早6、7點是聽到爸媽兩人有點爭執,原本 以為只是一般對話,之後就聽到爸爸說「敲給你死」、「敲 給你死」,我妹妹就去阻止爸爸,媽媽有打電話報警,我也 有開車載媽媽去醫院,那天之後我們就收行李搬出去住。因 為我們從小在目睹家暴的環境中長大,所以過年過節我們也 都不敢回去爸爸的住處。爸爸講話是常會對媽媽做人身攻擊 ,幾乎是天天言語上的暴力,且不只是一、兩句,是會重複 一直講,小時候他是會從一早5點開始講到我們去上學,我 們長大已經工作後他還是這樣,等到我們要睡覺,他也可以 講到凌晨1點。從小至今,我都沒有看過爸爸有一份穩定的 工作,他曾經去開客運一陣子之後沒工作,也有去開砂石車 之後又沒工作,但他沒有固定的收入,主要都是媽媽在負擔 家庭開銷。爸爸媽媽不管是不是經濟的問題都會吵架,107 年家暴事件發生時,我已經在工作,我有給爸爸錢,也會幫 忙分擔家裡的生活費,家裡的水電、瓦斯費都是我在負擔, 但爸爸還是會對媽媽家暴,爸爸看媽媽不順眼就會打媽媽、 罵媽媽。我覺得他們的婚姻沒有必要維持,因為我聽到爸爸 對媽媽說「敲給你死」,我覺得他沒有在乎別人的生命安全 ,驗傷單也都是頭部、臉部的傷勢,並不是一般吵架,打巴 掌、打手、身體或腳,他都是攻擊頭跟臉。媽媽提出的就醫 證明確實都是爸爸打的,因為媽媽不曾跟別人起過衝突等語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 密切,且於107年1月搬離被告住處前,均與兩造同住,對於 兩造平時相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原告提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臺灣 省立朴子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及病名分別為「82年 4月14日、顏面外傷」、「82年5月18日、妊娠八週併...流 產」、「93年7月26日、急性根尖齒周圍炎」、「95年6月19 日、頭部外傷、臉部挫傷」、「99年5月25日、右臉頰挫傷 (觸壓痛、紅腫5x6公分)」、「107年1月28日、頭部及臉 部多處挫傷」等情,及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紀錄,被告確 有辱罵原告「斷掌的查某」、「生番查某」等語,並參酌原 告提出被告於94年至106年書立之借據、借還款紀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證人前開證 述堪予採信。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影響兩造感情,並讓夫妻間彼此扶持 之特質蕩然無存,而原告更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離家,兩造 分居至今已逾7年,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又分居期間,被告雖曾傳簡訊要原告與子女返家同住 ,惟其在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且迄今並無何實 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因此縱使被告稱其無意離 婚(見本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 之真實意欲。參以原告到庭表示兩造分居已久,已無夫妻之 實而堅持離婚,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 客觀上已難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 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而屢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 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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