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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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子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起訴後已和解而脫離訴 訟)交往10年,育有4子,均經原告認領,二人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關係不和睦,於112年11月17 日辦理登記,離婚後,甲○○返還原告贈與之手機,經原告查 閱後,始知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和被告乙○○發 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並懷孕後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林O苓 ,000年0月00日生),甲○○因生產住院時,被告在醫院通知 單上簽屬與病人甲○○的關係為男朋友;又甲○○於113年3、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老闆「莊新」抒發心情時,自 承「我跟阿明還沒離婚就在一起,所以我前夫才會一直抓著 他不放,也怪我不要臉自己找上他」等語,被告所為明知甲 ○○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人,於原告、甲○○婚姻存續中, 與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發生性 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 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 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 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 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 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 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 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配偶因締 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相互間並不 存在所謂「配偶權」,而應係屬「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被告未予否認,應認真實。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間 之親密關係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乃違背善良風俗者,對原 告基於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而故意侵害,且足以 致使婚姻破裂,係屬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 低之情形,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因本 事件與甲○○以6萬元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以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玉原簡-22-20241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名子女,然被告自98年起迄今均未養育○○○、○○○, 期間均由原告獨自養育直至成年,且原告十餘年來均不知被 告住處,而其於109年間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僅知悉其在 大陸,自此即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 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至第24頁 ),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迄今均未養育○○ ○、○○○二名子女,期間均由原告獨自養育直至成年,且原告 十餘來均不知被告住所,而於109年間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 ,僅知悉其在大陸,自此即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婚 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 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 之子○○○到庭結證稱:「(問:你父親在你小時候開始有無 扶養你們?為何父親沒有跟你們同住?)父親都沒有扶養我 跟我弟弟,從我幼稚園知道事情以來,都是媽媽獨自賺錢扶 養我跟我弟弟。我也不知道為何父親沒有跟我們同住。」、 「(問:從何時開始就不知道父親的消息?也無法與父親聯 繫?)應該是109年疫情之前就不知道父親的訊息,也無法 與父親聯繫,媽媽也不知道父親的聯繫方式,一直到現在都 不知道父親的聯繫方式也沒有父親的消息,父親也沒有主動 聯繫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 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 :「肆、總結報告:因本案僅能與原告蒐集資訊,並佐以兩 造次子通話聯繫蒐集之資訊,一致之處係兩造已經分居很長 一段時間、被告對家庭是不聞不問也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因未能與被告蒐集資訊,倘若如原告與兩造次子所述,被告 確實長年未負起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且按原告所述兩造已多 年未有聯繫,此難見雙方有繼續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雖僅 能單方蒐集資訊,但參酌卷内被告出入境資料、原告與兩造 次子所述為真,客觀事實顯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 裂的原因,且兩造長年分居,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僅是讓兩造虛度時間,並無助於兩造婚姻的和諧 ,另,目前所蒐集之資訊,可認被告確實未盡人夫及人父之 責,此確實也造成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 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 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7 月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已經分居多年,且被告長期對家庭不聞不問,未盡 人夫及人父之責,足見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 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 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13

CHDV-113-婚-71-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結婚,原告與甲○○雖 未育有子女,然二人感情甚篤,孰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且其自身亦為有夫之婦,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與 甲○○頻繁相約吃飯、出遊共同外宿。  ㈡被告完全不顧甲○○為有婦之夫,除在大街上公然牽手、搭肩 、親密約會、餵食水果,甚至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7 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 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 日數度共同外宿,均有發票可證。   ㈢被告於原告與吳柏璋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於公開場合與吳 柏璋牽手、搭肩、共同出遊,甚至於旅館共度春宵,種種逾 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原所苦心經營之家庭及 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摧毀原告 婚姻,使原告飽受錐心之痛,致原告與甲○○婚姻破裂,最終 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與訴外人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因而對 原告造成之傷害深感歉意,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真正不爭 執,就原告所主張附表所列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與甲○○並未有不正當行為,其他部分被告與吳柏璋 雖有肢體部分之接觸,但並無更踰矩之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吳柏璋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日數度共 同外宿部分,均予否認。    ㈢原告與甲○○間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時,已就本次事件所 生之損害由甲○○處取得100萬元之賠償,並表示拋棄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是原告所受領之數額已逾原告本 件依法合理所得請求之侵權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 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如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期間短暫,互動態樣亦非過度,且被 告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亦非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柏璋於100年4月15日結婚,被告明 知吳柏璋為有配偶之人,於吳柏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吳柏璋間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致原告與吳柏璋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於上開㈡之時 間有共同外宿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住宿 發票為證,然發票僅能證明吳柏璋有支付上開住宿費用,並 無從證明吳柏璋確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共同住宿之事實,原 告就上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㈡時間有與吳柏 璋共宿部分,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訴外人吳柏璋上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可請求被告與 吳柏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 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 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 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有共宿部分雖無從認定,惟被告與吳 柏璋間如附表編號1至7之親密行為互動,已與社會通念之常 情有違,其2人之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 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應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與吳柏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 66年生,婚後未生育子女,名下有汽車乙台,無其他財產, 亦無所得資料,已與吳柏璋協議離婚;被告為68年生,從事 國小代課老師工作,已於112年12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所生 育2名子女協議由前夫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09,954元、263,733元,名下有車輛1筆, 無其他財產,吳柏璋則有土地及存款,於離婚時協議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吳柏璋各自陳述在卷 ,且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 本院審酌兩造及吳柏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 可採。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吳柏璋之離婚協 議書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柏 璋賠償100萬元,被告應已無賠償義務云云,然原告與吳柏 璋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有約定原告與吳柏璋雙方互相拋棄 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係因發現被告與吳柏璋間有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本案證據資料才與吳柏璋簽立離婚 協議書,此業經證人吳柏璋到院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已知悉 被告與吳柏璋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離婚條件中 吳柏璋之給付金額確堪認係吳柏璋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賠償被 告之款項,而原告所簽立之「雙方互相拋棄對彼此婚姻關係 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文字之離婚協議書,亦堪認已拋棄 包括(但不限於)對吳柏璋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已獲得吳柏璋之賠償等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吳柏璋 給付之款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云云,要無可採。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同意拋棄對吳柏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內並無任何免除被告之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是應認原告尚有保留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權利對被告請求云云,亦無可 採,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仍得向 被告為請求。而被告與吳柏璋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吳柏璋應平均分擔原對原告所負之2 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 額,被告及吳柏璋各為10萬元,原告僅免除吳柏璋之債務,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被告與甲○○單獨前往星巴克台南麻豆門市約會聊天,有影片可證。 原證1編號1、2 2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被告與甲○○前往嘉義水弄汽車旅館,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駛離該旅館之照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2、3 3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被告(身穿黑衣)與甲○○(身穿白衣)相約於嘟嘟現炒餐廳聚餐後,14時9分二人共乘並由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離開餐廳,14時31分甲○○自副駕駛座位下車,14時40分白色汽車停放於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足證白色汽車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原證1編號3至5 4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1時5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銀色汽車(下稱銀色汽車)停放於麻豆代天府,等候被告駕駛白色汽車前來,嗣後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前往小旬湯-樂農鑄鐵鍋約會用餐,兩人牽手步行、舉止親暱,11時58分白色汽車停放於城市車旅停車場,自停車場步行前往餐廳期間,被告主動牽手甲○○,甲○○亦有撫摸被告肩膀之動作,13時12分至13時17分二人結束用餐自餐廳步行前往停車場時,被告勾牽甲○○手臂,二人親密行走。 原證1編號6至10 5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甲○○駕驶白色汽車與被告前往嘉義林業試驗所嘉義樹木園約會,二人停車後公然牽手、附耳親密交談,14時19分二人於樹木園內涼亭休憩,被告撫摸甲○○臉頰,並餵食水果。 原證1編號11、12 6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黃昏時分,甲○○於路邊等候被告駕驶白色汽車前來,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離開,晚間被告(身穿黃色外套)與甲○○(身穿黑衣)共同下榻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並前往愛河共遊逛街,被告頻頻與甲○○親密牽手,約會結束後二人駕駛白色汽車離開,返回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有影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1編號13至19、原證4 7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甲○○與被告二人共乘白色汽車駛離塔木德酒店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約會用餐。 原證1編號20至22

2024-12-13

SYEV-113-營簡-398-20241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 在嘉義縣○○鄉租屋處,伊在○○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則從事檳 榔中盤商工作。於110年6月至9月期間,兩造因逐步搬回嘉 義縣○○鄉上訴人老家(下稱○○鄉住處),有購置雙人床之需 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選 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卻 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代 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價 款中抵扣,因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行為及其他生 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又兩造搬回○○鄉住處後,上 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 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伊 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營檳榔攤,還 需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上訴人卻未能體 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 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以上種種,致伊心灰意冷,始於 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分居後,伊 始知悉上訴人經常灌輸伊前婚子女丙○○(下逕稱丙○○)關於 其生父家庭未扶養,並要求丙○○不要與其生父家庭成員來往 之錯誤觀念,且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 攤轉讓給訴外人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 檳榔攤威脅伊與林庭宇,且經常至伊經營之檳榔攤以「如果 要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 死」等語恐嚇伊,並於112年11月4日,有跟蹤、尾隨伊及丙 ○○之行為,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窺探 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1 0個月,彼此間互動、對話,僅止於檳榔之進貨,甚至連年 節亦未共同吃年夜飯,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已生重大破綻, 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分擔煮飯、顧店之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每 日為供應伊父親三餐而來回奔波數次之情事,又雖胞弟因伊 搬回占用部分房屋而與伊有爭執,但均由伊出面與胞弟協調 ,被上訴人並未介入,且伊得知被上訴人診斷出左側卵瘤時 ,甚為擔心,亦有關心被上訴人之舉動;另縱使被上訴人因 上開買床之事對伊非常不滿,然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 前,仍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所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 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 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遠,不方便為由搬出。其次,伊將丙 ○○當成親生女兒照顧,從未灌輸丙○○錯誤觀念或阻止丙○○與 其生父家庭來往,甚至丙○○生父家族成員亦曾與伊家族成員 共同用餐、外出旅遊,被上訴人指稱伊灌輸丙○○錯誤觀念及 阻止其會面交往乙節,並不實在。再者,伊未曾以「如果要 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死 」等言詞,挑釁、恐嚇被上訴人,112年10月1日,被上訴人 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經營之檳榔攤已退租,改由其 閨密「小芳」承租經營,不再向伊叫貨,且聲稱已訴請離婚 ,伊因欲挽回婚姻,卻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溝通,始於112 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找客戶,開車經過檳榔攤附近, 見被上訴人走出時,呼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會,逕行 開車離開去接丙○○,伊想找被上訴人及丙○○講話,才會開車 跟在後面,到嘉義秀泰賣場電梯口,伊上前詢問丙○○:「為 什麼不叫爸爸?」丙○○低頭不語,伊見被上訴人母女不理睬 伊,就離開了,伊開車尾隨被上訴人之行為,僅有這次而已 ,故伊對原核發之保護令提起抗告後,已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 令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聊 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並 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 舊手機給伊使用後,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 宗輝」、「慶長」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 人係因有外遇,始會為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 伊維繫婚姻之舉動,是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係完全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租屋處,嗣於110 年6月至9月期間,逐步搬回○○鄉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  ㈣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跟蹤、騷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 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3 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   關係難以維繫?  ㈡如有,雙方是否均可歸責?或僅可歸責其中一方?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欲搬回○○鄉住處,而有購置雙人床之 需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 選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 卻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 代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 價款中抵扣,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之行為及其他 生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 被上訴人所述購床之經過,然抗辯:兩造之後數月到被上訴 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感情云云。查兩造 因上開購買床鋪之事,於110年7月30日有如下對話內容:「 甲○○:不是我不出床的錢,屏東檳榔突然變貴,幾乎都要現 金,是真的暫時拿不出這錢…請体諒我的苦衷。如果可以算 你先借我,慢慢再從檳榔錢還你。老婆(指被上訴人):貨 款算給你,床我自己花錢買就好了本來就是我跑去買的東西 床已經裝上車了沒辦法卸貨明天上午貨到付款。所以我明天 先把床的錢付了再算你的貨款。自己做的事自己面對承擔不 想為了一個床搞情緒。對你已經很累很情緒化了,我體諒別 人但是沒人能體諒我。如果當初不同意買床接受不了價格就 應該馬上反對不是要出貨付款了才說沒有錢。那種感覺真糟 糕。甲○○:對不起…。老婆:不用對不起,是我自找的。」 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可認兩造 欲購買雙人床,上訴人因生意上週轉,臨時無法調度金錢以 支付該雙人床之價金,本無可厚非,被上訴人本亦理應加以 體諒,然上訴人在兩造已商議選購雙人床事宜下,事前未充 分將生意上週轉而無法支付價金一事加以事先告知,待被上 訴人選購完畢,送床前1天,始臨時告知無法支付,要求被 上訴人自己支付在先,事後又不以現金償還,反而逕以被上 訴人向其訂購之檳榔貨款中抵扣,此當會造成被上訴人臨時 被告知需調度金錢,已生不滿,事後又未真實收到現金,而 被逕行以檳榔貨款抵扣,而有吃虧之感,雖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 感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觀知被上訴人因此事確 實對上訴人產生不諒解,此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當日起開 始對其非常不滿(見原審卷第59頁),亦可知悉,而夫妻感 情之維繫,有賴雙方互為溝通,非僅憑單方主觀所認知者即 可成,則縱使雙方相處,表面上相安無事,但依上可認被上 訴人確因此事產生不滿、心有芥蒂,此當使兩造夫妻感情產 生裂痕,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則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有關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 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 都有意見,伊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 營檳榔攤,還需時常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 ,上訴人卻未能體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 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伊始搬至嘉義 縣○○鄉另行租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 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從檳榔攤回○○老家太遠,不方便 為由搬出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336頁)。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 曾詢問上訴人:「午飯你煮還是我煮」(見原審卷第177頁 ),雖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其返家煮飯一事,非全然無稽,然 亦多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攜帶早餐、晚餐給其,詢問 上訴人中午有無要煮,甚至要求上訴人回去煮午餐,上訴人 自稱要回去熱菜給其父親食用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 、157、171、177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其需時常返回○○鄉 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乙情,恐言過其實;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就兩造對話紀錄觀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告知檢查結果時,即主動詢問「檢查 的怎麼樣」,待得知檢查結果後,隨即稱「家裏有煮」、「 下午我去接班」、「回來再說吧!」「不用煩惱」等語(見 原審卷第173、17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110年1 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 云云,亦難採信為真。其次就兩造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 以觀(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被上訴人稱:「租市場那 邊的可以帶狗,還是租之前租的那個房…,整理房間然後今 天中午就不回去○○」、「以後中午住宿舍晚上住家裡」等內 容,亦可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 遠,不方便為由而搬出,確為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 之一。惟就上訴人陳稱:其搬回老家之初,因胞弟夫婦占用 分歸其之使用空間,其向胞弟索回分歸其之部分,因而與胞 弟就使用空間有所爭執。胞弟聲稱被上訴人清早開車出門、 深夜回來停車、洗澡,發出之聲音影響其睡眠,不過係借題 發揮而已。之後110年8月10日其之姊姊們回來,已幫其與胞 弟協調,並就供應上訴人父親三餐及照顧問題達成協議,且 出面與胞弟夫婦協調者均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胞 弟家有所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觀之,可知上訴人 搬回○○鄉住處之際,確有因空間使用問題,與其胞弟及弟媳 發生爭執,其胞弟並因被上訴人清早出門,發出之聲響,多 所抱怨,更導致上訴人胞姐出面協調,足見所生糾紛不小, 衡情尚難因一次協調即可互相取得諒解,此由協調翌日即11 0年8月11日,兩造間仍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家裡氣氛 搞起來」、「你要不要回來了」、「家裡發瘋了害怕」,上 訴人:「怎麼了…」,被上訴人:「瘋了」、「砸」、上訴 人:「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胞弟)?」有兩造 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尤可明晰。則被上訴 人居住在○○住處,因上情深感彆扭與不適,而決意搬出,應 符常理,而可採認。上訴人雖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57至190頁),辯稱:110年9月15日兩造正式搬回○○鄉 住處至110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搬離期間,其胞弟對於兩造 搬回已無意見云云,然由兩造於110年12月26日仍有如下對 話,上訴人:下次其實可以回○○/比較寬敞舒適;被上訴人 :不想讓別人閒話;上訴人:有什麼閒話好說的;被上訴人 :現在跟他們只是陌生的鄰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 9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住在○○鄉住處仍一直感到彆扭、 不適應及心存芥蒂,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為有 利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個人原因,與其家 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 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無法融入那個家,始搬至嘉 義縣○○鄉另行租屋等語,亦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搬離○○鄉 住處,在外租屋,除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外,亦有因上訴人 關係,無法安適、妥當居住在○○鄉住處有關,自不能僅因係 被上訴人搬出導致分居,而認其應負全部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 聊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 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搬離後之兩造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0至336頁),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話 ,其後上訴人固亦仍有傳送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兩造 間之對話,較多為被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 要金錢,以及多數為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 訴人甚至曾稱:「○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 請款嗎?謝謝。」(見原審卷第202頁),是就上開對話內 容以觀,實難認兩造間仍有一般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對話內容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常以Line聊天對話,互動頻繁,並非僅 止於生意上的往來,要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被上 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攤轉讓 給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檳榔攤威脅伊 與林庭宇等情,業據林庭宇於原審證稱:112年10月1日,因 被上訴人不想要繼續經營這家檳榔攤了,伊就把它租下來做 ,伊去接手之後,有跟上訴人說接下來是伊做,上訴人第一 次送貨來,是被上訴人幫伊叫貨的,上訴人送貨來時,一手 接過貨款,然後就搬一張椅子坐下來,語帶威脅的說:「我 跟你們兩個說一下,你們以後不管是誰在做,貨要跟我拿, 如果沒有跟我拿,以後我吃喝拉撒都要在這家店」等語(見 原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檳榔攤盤給 林庭宇後,竟向被上訴人與林庭宇為上開威脅之語,上訴人 所為,自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更受打擊。其次上訴人於112 年11月4日曾跟蹤被上訴人及丙○○至嘉義秀泰賣場,並詢問 未成年子女為何不理會伊之事實,除為上訴人不爭執外,並 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 卷第43至49頁),該通常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雖 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屬偶發而廢棄,但仍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跟蹤被上訴人及 丙○○之事實,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上訴人若欲挽回被上訴人,理應採取正當方式,其卻以跟 蹤手段為之,並對丙○○為上開質疑,容有不當。依上,上訴 人上開所為,將使兩造誠摯互信之基礎更生破綻。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舊手機給伊使 用,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宗輝」、「慶長 」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人有外遇,始會 有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伊維繫婚姻之舉動等 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37、238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但辯稱:陳 宗輝是伊之客戶,這是113年7、8月之對話,後來伊發覺他 對伊有曖昧跟愛慕之意思,伊覺得伊現有狀況不適合討論那 些關係,且對方有家室,就封鎖他,後來就沒有與他有任何 對話了;林經理與伊之對話,也是113年7、8月,後來就沒 有了。上訴人為窺探伊之隱私,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258至26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宗輝稱:「Line 跟微信也封我,有那麼狠嗎?」(見本院卷第161頁),雖 認被上訴人封鎖陳宗輝一事為真,然陳宗輝亦曾傳送:「愛 我就說愛我,多說一點會怎樣」、「○○我自願去載的」、「 早就把她當女兒了」、「幾點要載○○?」(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又被上訴人與林經理亦有如下對話:林經理: 訂了兩件衣服送妳的…應該是很多人都會流鼻血等語,被上 訴人:那我買了,你負責買單…幫忙去接小妹回來…林姓經理 :先親我一個再說等語,被上訴人:正經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雖可見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所為對話,有不無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然上開對話,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被上 訴人離家前所為,亦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已經有上訴人所稱外 遇之舉;又上訴人自陳:之前被上訴人給伊手機時,裡面有 留存資料,且密碼還沒有刪除,所以才可以看到上開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手機原 始留存資料及密碼,觀看、取得並拍攝而窺探被上訴人上開 對話,確有使被上訴人隱私遭受侵犯之感受;至於被上訴人 另稱於113年8月13日有車停留在伊經營之檳榔攤長達8個小 時,該車於113年8月21日又出現在伊租屋處,停留5個小時 ,顯然是徵信社之跟監盯哨行為;又於113年9月29日晚間6 時35分許,伊發現上訴人駕車在檳榔攤附近盯哨,直到晚上 8時33分許,看到有客人請伊喝飲料,駕車靠近後,發現伊 已經發現才離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9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盯哨行為,確為上訴人所為 ,而難採信其主張為真,但依上可見兩造在分居後,彼此互 不信任,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互相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致使關係更加惡化,至此堪認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 ,情愛基礎崩壞,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經全然破毀,難 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⒌綜合上情以觀,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搬離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2年10個月,兩造夫妻情感長期無法交流而日益淡薄,已損害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又於此期間復有上開衝突及矛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感情,因上開各情,終致消失殆盡,尚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處於情愛已失之情況下,單方主動示好之舉,即一味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已無誠摯相愛基礎之夫妻關係,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依上情形,可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依上,綜合觀察兩造同居期間,即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 ,而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搬回○○鄉住處後,被上訴人又因 上訴人與其胞弟感情不睦,致被上訴人居住彆扭與不適,遂 搬離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單純為求工作地點便利,始離開上 訴人及其原生家庭,因而自110年12月21日起,分居至今逾2 年10個月,又分居後,兩造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 話,其間上訴人固仍有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較多為被 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要金錢,以及多數為 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訴人甚至曾稱:「○ 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請款嗎?謝謝。」等 陌生、冷漠言詞,雖從其餘對話中,可知上訴人多有退讓、 關懷被上訴人之舉動,然其並未能理性對待兩人之關係,於 被上訴人盤讓檳榔攤,不再向其叫送檳榔之際,出面威脅被 上訴人與林庭宇,並採取跟蹤手段等有礙改善夫妻關係之舉 動,令被上訴人感到恐懼與騷擾。固然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為 對話,有不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惟兩造就此不尋求解 決、溝通,反互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 據,致使關係更加惡化,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全然破毀。 是以綜衡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之緣由及彼此間相處與互動情形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因故離家,讓夫妻感情日漸淡 薄,並多次提出離婚之請求,且未適切注意與異性之互動, 致使兩造關係日益惡化,固應負主要責任,惟上訴人上開作 為,非僅不能體察兩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而致被上訴 人心生不滿,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問題,為適 切化解,其在兩造分居後,復有上開恐嚇、跟蹤、騷擾與窺 探隱私等行為,致使兩造原處於緊張之婚姻關係,更加深破 綻,自仍可受歸責,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應全然歸 咎於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 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難認破綻事由應全然歸咎於其中一造,參諸前揭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家上-3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黃丞誌(原名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被 上訴人 朱佳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00 0年0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嗣兩造於107年10 月9日協議離婚。惟伊於112年2月間始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存 續期間與訴外人杜昕陽發生性行為,致杜昕陽懷孕而於000 年0月產下一名男孩(下稱A童)。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明不服,除上 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有性 行為而於000年0月生下A童(下稱系爭婚外性行為),但被 上訴人在107年11月27日前或至少在109年10月12日前早已知 悉伊與杜昕陽之系爭婚外性行為,被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 之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且伊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亦過高等語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23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婚,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原審 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日結婚,所生子女(即A童)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限閱卷第5-6頁),依民法第1062 條第1項規定,該子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33-23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杜昕陽發生性行為及產子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 年10月9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 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並使杜昕陽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A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臉書帳號及照片 截圖及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3-31頁、原審 限閱卷第5-6頁)。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自足以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更因此產下一子,顯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育有2子, 本應共同努力相互扶持,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圓滿,但上訴 人卻無視在婚姻中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且於107年10月間在隱匿 杜昕陽已懷有上訴人之子之情形下,使被上訴人與其協議離 婚,旋於離婚後之1個月即與杜昕陽再婚,導致被上訴人遭 欺瞞而承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而多次接受心理諮商( 原審卷第257-2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打擊至為 嚴重。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母及兼職手 工裁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7 3頁);上訴人自承其為碩士畢業,原於大陸公司擔任綠能 環保業務人員,疫情前收入每月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 頁),嗣改稱現在無業,且其原任職之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等 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為證(本 院卷第47-49頁)。然縱如上開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內容所 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經上海綠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雇 ,然其於108年11月5日即覓得蘇州博宥鑫供應鏈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博宥鑫公司)之高階主管兼監事之職務,有網路企業 信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3、265頁),足見上訴人為有 相當工作經濟能力之人。雖博宥鑫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註銷 但仍不妨礙對上訴人經濟能力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全球疫 情過後工作難找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上訴人具有高學 歷,且有豐富工作經驗,若願意就業,應可覓得適當工作, 應無不能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理。因此,上訴人抗辯其 經濟窘迫,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云云,應 無可採。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原審限閱卷第9-15頁),兼衡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加害後 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數額 以50萬元為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應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訊上訴人:「你可 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你 的孩子吧」及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明明就是 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109年10月12日傳訊 回應上訴人:「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 」等語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系爭婚外性 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 ,但否認其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而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 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自承 離婚時並未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杜昕陽間之交往乃至發生性 行為使杜昕陽懷孕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復以上開傳送訊 息之時間,上訴人既已與杜昕陽結婚,被上訴人所稱之「你 可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 你的孩子吧」等言論,自係指上訴人與後婚之杜昕陽之婚姻 生活及未來子女而言,尚難依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 訴人與杜昕陽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是在離婚後1個月即與杜昕陽結婚,衡以一 般常情,離婚配偶得知對方迅速再婚,於驚訝之餘自不免心 生疑竇,因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 明明就是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等語時,應僅 係猜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能有不忠於婚姻之 行為,難謂被上訴人已經明知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該則簡訊後亦稱「我到最後 都還是再相信你」(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上訴人外遇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杜昕 陽稱「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等語, 此時上訴人與杜昕陽已經結婚2年,縱上訴人與杜昕陽生有A 童,然在不知A童出生年月日之情形下,亦難以A童出生之事 實推論A童是上訴人與杜昕陽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 。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言論仍難認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 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1-3個月後即已從友人處知悉 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已懷孕等情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姐黃 鈺庭打聽,因此被上訴人於此時已經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時效,並請求訊問黃鈺庭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打電話給黃鈺庭詢問上訴人再婚及其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 鈺庭的時間,除黃鈺庭之證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黃鈺 庭確實有接到被上訴人詢問電話之事實(本院卷第232頁)。 審酌黃鈺庭為上訴人之胞姊,自與上訴人交情深厚,而與被 上訴人疏遠,已難期待黃鈺庭能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述 ,且證人之證述本具變動性,尤以其所欲證明者為時間久遠 前之事實,則證人所述內容究竟為真實發生或為其事後經他 人提醒而形成之主觀記憶,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始 能採信。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確 實曾經打過電話給黃鈺庭告知已知悉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因此,黃鈺庭縱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難 以逕予採信。況且,上訴人稱電話中黃鈺庭對於被上訴人之 回答為「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 縱有打電話詢問黃鈺庭相關事情,亦非明知上訴人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行為,應僅係心存懷疑而求證黃鈺庭, 然上訴人亦自承黃鈺庭之答覆是「不是很清楚」,則難認被 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上訴人有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 行為。且兩造離婚後並非各自安好的和睦關係,而係為扶養 費之給付發生激烈爭執,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 可證(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短少給 付扶養費而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若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其婚姻破裂,豈有隱忍而不要求 賠償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1-3個 月即明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及黃鈺庭可證明此事云云,均不 可採,上訴人請求訊問黃鈺庭部分即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之2年前 已明知上訴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給付云 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1

TPHV-113-上易-703-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6日結婚,婚後頻繁因為被 告向原告索討金錢而發生爭執,被告經常處於無業狀態,平 常就是吃、喝、嫖、賭,原告的存款、積蓄及黃金都被偷領 ,也曾持原告信用卡消費,事後才告知原告,原告每月薪資 都在替被告償還債務,雖然被告近期在鐵路局工作,卻依舊 沒有拿錢回家;因被告信用不良,竟哄騙原告稱會繳納車貸 ,由原告出面購車供被告使用,但車貸、稅金實由原告繳納 。又被告飲酒後會暴力施壓原告,以致原告常在便利超商待 到半夜才敢返家;被告若是情緒不好,會將原告趕出家門, 原告每晚都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時常前往身心科就診;被 告更曾對原告恫稱:有一天如果辜負他,會拿槍射殺原告云 云,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間搬離兩造住 處,但被告持續跟蹤、騷擾及恐嚇原告,經原告聲請保護令 獲准,而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3年10月6日前往原告租 屋處,遭房東發現才離去。是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 暴力,原告已不堪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所為,亦導致兩造婚 姻破裂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飲酒嗜好,已在國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電力段上班兩年有餘,每月均有將新臺幣17,000元交予原 告繳納車貸。原告係在113年8月20日晚上無故離家,被告不 清楚原告離家原因,且並未對原告家暴,信用卡部分都是原 告拿給被告使用的,被告認為兩造婚姻還是可以維持,只是 需要一段時間彼此冷靜,而原告稱被告有偷竊、精神虐待、 恐嚇等行為,原告應自行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 ,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 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217、2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佐。被 告亦自承:兩造自113年8月20日分居迄今,其不知道原告 離家原因,也沒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 ,兩造分居已逾3月,互不溝通暸解,已無夫妻之實等情 屬實。    (三)爰審酌被告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且兩造現已分居,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毫無 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 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 通念為體察,被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 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 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 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10

TTDV-113-婚-3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依橙(原名李思穎)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秋淞原為夫妻,詎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與陳秋淞交往,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猶繼續與陳秋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致伊與陳秋淞於112年1月3日離 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賠償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於15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知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與陳秋淞交往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繼續與陳秋淞為逾越分際之交 往,僅因與陳秋淞合夥經營事業而為一般之往來,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 悉伊與陳秋淞交往情形,卻遲至11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與陳秋淞離婚時止期間,有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 離婚;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陳秋淞於原審112年10 月17日到庭結稱:伊於106年9月左右認識上訴人,於109年1 2月左右開始追求上訴人,嗣開始交往,期間因為被上訴人 要把事情鬧大,有跟上訴人分開;於111年9月後認跟被上訴 人之關係無法繼續而打算離婚,想找一個適合的人過下半輩 子,於是和上訴人要求復合,伊於那段時間與上訴人是正常 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與上訴人摟抱,上訴人最多只允許給伊 性感照片,自己解決;伊目前仍在與上訴人交往等語(原審 卷第191至192、199至200、203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9 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被上訴人與陳秋淞婚姻存在期間, 與陳秋淞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無訛。審以上訴人所為 已足以破壞陳秋淞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 全,終致陳秋淞與被上訴人離婚,可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提出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197至261頁)、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之社群軟體擷圖(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等件,抗辯: 伊於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時後,有與陳秋淞保持距離, 期間並無見面,亦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之情事,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審以陳秋淞證稱上訴人知 悉伊有配偶後,有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與上訴人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並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 199至200頁),且陳秋淞於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上 訴人交往中,尚無偽證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作證之 時間與其離婚之時間相隔不遠,亦無誤記、誤述或混淆之可 能,自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陳秋淞見面云云,顯非真實。至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擷圖固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情形,惟陳 秋淞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之期間,為避免他人察覺外遇之不 倫關係,可能使用多種不同通訊方式,是上訴人執前開通訊 軟體擷圖,辯稱無相關擷圖紀錄即無侵害配偶權事實乙節, 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伊與陳秋淞交往 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查,上訴人有自111年9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 ,與陳秋淞交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業如前述,該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 陳秋淞交往之行為,得相互區別,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 陸續與陳秋淞交往,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卷第10頁),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後有為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秋淞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11年9月許起 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與陳秋淞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 舉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被上訴 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學士,目前從事商品零售業,月薪 約2萬6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1、259頁、 本院卷第334頁);㈡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陳秋淞所述,兩人有一起練習跑步、吃飯、擁抱,及上 訴人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11 年9月至112年1月);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計至上訴人於111年9 月時起與陳秋淞交往,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存續已 長達15年有餘;陳秋淞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開始商談離婚 事宜,業經陳秋淞證述如前,可認上訴人與陳秋淞交往時, 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已屬薄弱;被上訴人與陳秋淞 於112年1月3日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 需單親扶養子女,備受打擊,且上訴人尚有其他所得,是原 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婚姻早已 名存實亡,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內容係發生於10 8年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間隔已久,且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因而獲取收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未經原 審或本院斟酌之所得,無足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 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詳前述),而 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 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 日(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月鶯、陳碩儀、陳舜儀,及聲請調 閱被上訴人醫療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149頁),但觀其 待證事項均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 卷第30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陳秋淞交往之行 為,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係各自 獨立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逾時效期間,本院 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上易-74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結婚數年,對於婚後 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教養等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於110年9月間開設統一超商,加盟時原為夫妻共同 經營,惟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甚至拒絕擔任連帶保 證人,原告四處拜託朋友,方得解決困境,但因店內人手不 足,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7個小時,且超商地點距離原告 萬華住所車程40分鐘,原告下班後稍作休息又要準備上工, 惟原告之付出始終無法得到被告之諒解,認原告未給予足夠 的陪伴、懷疑原告在外另結新歡,被告更早於108年起便多 次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又兩造曾於110年9月8日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盛怒下便偕同一位未成年子女騎車離去,原告 試圖挽回,被告卻衝撞原告,使原告痛心至極,且兩造自11 0年11月已分居長達3年多,於近一年間幾乎無對話,足見兩 造婚姻缺乏溝通、無良性互動,彼此夫妻之情已喪失殆盡, 已無維持之必要。又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然其心態卻係因 小孩成為單親家庭被取笑,並非基於對原告的感情基礎,顯 見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而原告因被龐 大債務壓得無法喘息,而先前原告母親及被告就不願原告出 售房屋,原告只能選擇秘密將房屋出售,惟原告已事先要求 買家要給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足夠時間搬出房屋。經查,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房屋,且原告母親居住於附近,可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再 者,被告多次表明若是兩造分開,未成年子女可交由原告照 顧。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8,682元,並斟酌三名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兩造工作收入均非高薪,負擔能力有限,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比例。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按 月名子女各新台幣伍仟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自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一直不穩定,頻頻更換工作 ,後於朋友的鼓勵下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惟開店之後被告與原告母親都未被允許參與經營或幫忙, 原告所稱「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完全是在捏造事 實,且原告從開業以來就越來越晚歸,後來就完全不回家, 但家中衣物竟完全沒有帶走,被告不敢過問深怕原告會因此 抓狂,連表達關心也不行,被告曾帶小孩去超商看過幾次原 告,一開始原告還很開心,後來就變得冷漠,不給好臉色看 。而被告同時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公公生前也由被告幫 忙照顧,而被告父母也需要被告幫忙照顧,被告已盡心盡力 照顧家庭,對於兩造婚姻破裂並無可歸責之處,且原告也曾 傳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一簽」。110年9月8日因兩造 發生激烈衝突,被告決定去妹妹家冷靜,是長子堅持要與被 告一同前去,原告提出的影片,正是原告以身擋車,卻被原 告稱為不顧其性命,完全是顛倒是非。次查,原告稱其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 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及原告母親的情況下,將其所有之房屋售 出,被告係經買受人通知遷出後才知悉,可見原告並未為小 孩利益認真考慮,且原告稱其每天僅睡3個小時,要如何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所為支援系統,係將未成年子女都交由原 告母親照顧。另查,原告提出的扶養費方案,每位未成年子 女各10,000元是很吃緊的,被告月薪不過27,000元,且原告 自111年12月15日後就不再支付扶養費,若不是原告母親的 幫忙,被告根本撐不下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2年以上,且兩造對於生活模式、未 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婚姻 關係缺乏溝通及良性互動,婚姻關係難以修復;被告則抗辯 係原告自行離家,甚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原告屬有責一方等語。經查,原告不 否認其為自行離家,離家係搬至所經營之超商附近租屋等語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觀諸被告曾傳訊予原告「我要是沒 得到我要的...我們就可以協議離婚了」,於原告離家後亦 傳「你永遠都不必回來了....婚也可以離一離了!」、「我 們離婚吧!」、「我想我們也沒什麼好過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原告為經營超商擅自自行決定搬離 住處,顯然無視被告之感受,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只一次 向原告提離婚,亦未能好好向原告表達、溝通自己之感受, 而使兩造關係日趨嚴峻。復參酌兩造自111年1月分居至今已 近3年,分居後更是缺少溝通、互動,雙方縱有聯絡,惟已 無任何夫妻間情愛之關懷;況原告甚在未經與被告討論情形 下,出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房屋,迫使被告生活陷 入不安之中,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亦無法與原告討論出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住處,足認兩造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復觀諸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之陳述之內容,雙方對過往生活相 處各執一詞,彼此對於他方充滿怨懟,雙方無法彼此包容、 同理,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 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難以繼 續共同生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 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 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告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基本負擔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 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因工時長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能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尚未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相 對人目前住家為聲請人所有,未來可能有變動。⑷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 尚無法安排照顧者;相對人考量無法聯繫聲請人,且聲請人 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與照顧三 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養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1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 目前未滿6歲及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三名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況良 好。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聲請人希望共同 監護,但目前無照顧時間及人力;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因 考量無法與聲請人聯繫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能 提供照護環境(相對人與三名子女目前住家),相對人具照顧 時間與良好親職能力,故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護計畫。如無 法協商,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8號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自原告離 家後,即由被告獨立照顧迄今,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之年紀尚小,自不宜驟然改變其目前生長及居住環 境,又原告自陳其每天工作17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0頁),顯 然無足夠時間能照護未成年子女,雖訪視報告中稱原告能提 供照護環境,然原告已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被告及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售出後亦未提出相應對措施予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顯然無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兩造 於離婚前已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 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是基於照顧現 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 女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05

TPDV-113-婚-132-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劉永泰 被 告 陳毅鴻 陳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訴外人陳維祥育有二子 即被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民國95年5 月4日離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 結婚當日,與訴外人葉自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退休前為刑事警察,執行外勤工作恐有不測 ,並考量劉玉蘭前有一段不順利之婚姻,為讓劉玉蘭有所 保障,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 告)需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即以劉 玉蘭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婚後由原告及劉玉蘭共同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劉玉蘭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 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 進行增貸,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與劉玉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二)劉玉蘭於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 登記為公同共有,劉玉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因劉玉蘭死亡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追求劉玉蘭,欲與之共結連理,然劉玉蘭因前次婚姻 破裂,尚未走出陰影,始終未予答應,原告乃向劉玉蘭提 出條件,為讓劉玉蘭婚後生活有所保障,願意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於劉玉蘭名下,作為劉玉蘭後半生 之寄託,劉玉蘭因此同意原告之求婚,並特別選在結婚當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約事宜,故原告與劉玉蘭間, 自始即為讓劉玉蘭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否則對劉玉蘭即無保障之可 言。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 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 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 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 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 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陳維祥育有二子即被 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95年5月4日離 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結婚當 日,由原告與葉自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婚後由原告及 劉玉蘭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劉玉蘭於 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劉玉蘭之除戶謄本、系爭 買賣契約、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3號卷第15至2 2頁、25至57頁、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9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劉玉 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聲請傳訊承 辦地政士張逸群為證,然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雖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見前揭湖司補 字卷第33頁),然依上開記載,僅能得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賣方應依買方之 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玉蘭名義而已,至於原 告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之確切原因為何,並未記 載,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劉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   2.證人張逸群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是由我經手辦理,因為太久了,有一點印象模糊了,我 是仲介公司的代書,是仲介公司約他們雙方來,我們才見 面,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買賣雙方。(問:買賣契約甲方指 定第三人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你是否記得原因為何?) 一般來說,買賣是不會寫這個,因為這個可能比較特殊, 說真的這件案件我有一點忘了,通常是買方要求要寫我才 會這樣寫,如果沒有特別叫我寫我不會寫這個,因為買方 與第三人劉玉蘭是夫妻關係,我猜測是不是因為資金是原 告出的,但是這只是我的猜測,這是我寫的沒有錯。(問 :當時買方有沒有具體告訴你他要登記劉玉蘭為房屋所有 權人的原因是什麼?)我沒有問,時間也久了,我也忘了 。(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表示這間房子雖然登記劉玉蘭為 名義人,但是他只是借名登記給劉玉蘭而已,劉玉蘭只是 他的人頭,他自己才是真正保有所有權及支配權的所有權 人?)剛才問題的前段沒有錯,就是原告有指定登記劉玉 蘭為名義人,我記得這間房子是由原告出錢,原告有跟我 說登記他太太劉玉蘭的名字,至於後段的部分,原告是否 有這樣表示,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依證人張逸群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得知 當時之買方即原告有指定以劉玉蘭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然證人對於原告為何指定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原因,並未詢問,尚無所悉,且已印象模糊,無從 證明原告與劉玉蘭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至原告雖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 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其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 ,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與劉玉蘭為夫妻關係,生活緊密,同居共財,雙方就系 爭不動產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 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而 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及共同生活期間,自願支付前開 各項費用,亦屬一般家庭尋常之舉,其原因出於多端,尚 難以此即率認其與劉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劉玉蘭間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就系爭不動產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無從認定其與劉玉蘭間確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劉玉蘭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玉蘭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另 行聲請傳訊證人劉銀蘭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再 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重訴-313-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 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 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 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 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 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 ,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1項規定 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 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 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1項但書特別明定, 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 序。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 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 求,爰於第2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 ,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 求相同,爰規定如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紀錄表),惟原告於113 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法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內 資料斯時並未超過家事事件法第31條所定期間,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長子丙○○(均已成年),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5樓,且原告基於照顧家庭之責任,將原告薪資 轉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管理,豈料被告對 於金錢有極度之控制慾,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生活費予原告,對於需在外用餐、開車加油之原告而言顯 然不敷支應,兩造個性不合,就金錢問題時常發生口角,處 於爭執及冷暴力,長久以來造成家庭不睦,久而久之,兩造 間便不再有任何交談,生活再無交集,已喪失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於103年間 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鳳山區房屋,自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 舍;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急性腎損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腎絲球腎炎等重大疾病而需住院緊急洗腎時, 被告非但未曾探視原告,甚至於原告出院返回兩造上址住處 休養期間,完全未照顧原告,竟要求當時身患重症之原告自 行外出購買三餐,被告如此冷漠無情之行為已讓原告徹底寒 心,只能再度自行搬出上址住處,時至今日,期間兩造已毫 無溝通連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甚佳,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給 被告,請被告管理家中經濟,原告擔任警察,兩造剛結婚時 原告薪資約為5萬元左右,但原告收入常入不敷出,兩造婚 後購買現住房屋總金額為238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其 中頭期款50萬元係被告母親所出,8萬元為被告自行支出,1 50萬元則用原告之公家貸款,每月約支付9千多元之房貸。 婚後原告收入不足支付家庭支出,被告曾將嫁妝金飾拿去變 賣數萬元替原告償還債務,且亦向親友借貸款項來支付家庭 費用。96年間,兩造現住房屋因原告負債而遭查封,亦係被 告四處奔走籌措金錢來替原告償債,始能避免房屋被拍賣, 全家人才能保留棲身之地。孰料101年間,家中半夜或凌晨 常有電話,被告接起來均為無聲掛斷,後來於101年間,有 次夜間約凌晨12點多,當時兩造已準備就寢,原告忽然接到 一通電話,被告聽到電話那頭有一女生說她喝醉了,一直要 求原告去載他。被告聽到十分不高興,因顯然此女與原告間 有超乎一般友誼之親密交情,故要求原告不得出去載此女, 隨後被告便氣憤跑出家中,等回到家中時,發現原告早已不 在家,原告極有可能係出門去載此女。後來於104年間,兩 造回○○○○鄉下婆家過夜,當時被告看見原告手機簡訊有一女 傳送:「我愛你」三個字,被告内心十分氣憤不平。之後沒 多久,原告便不辭而別,偷偷離開家中,但偶爾仍會返家, 但返家時均趁被告出外工作之時,避開被告在家時間。104 年間,原告將被告所保管之提款卡拿回去,因當時被告還要 照顧女兒丁○○所生之二名子女(因女兒離婚將子女帶回家中 ),故原告允諾每月會給被告2萬5千元之家庭費用,但僅僅 支付2個月即不再支付,長久下來均是被告一人辛勤工作支 撐整個家庭,原告對家庭漠不關心。甚至原告稱其因腎臟炎 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往照顧等語,均與實情不符。實則原 告當時要求所有人不得告知被告其生病住院之事,也不讓被 告到醫院照顧原告。甚至兩造之子丙○○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 ,發現有一名中年女性在照顧原告,該名女性不像看護,與 原告互動間,似與原告之間有特殊交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未對其盡照顧之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在雙方婚 姻存續中,先無端離家,返家時間並故意避開被告在家時間 ,且未遵守承諾每月未給付被告養家費用2萬5千元,讓被告 需辛勤工作養家,還需替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 承受之壓力沉重,但原告均未予體諒,故原告顯然係導致雙 方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且操持家 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原告主張被告對雙方婚姻產生破綻 亦屬有責,其陳述顯不可採,是原告乃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 唯一有責配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其訴請離婚 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已經搬 到服務單位之宿舍居住,被告則稱自107年後雙方僅見面2、 3次等情(本院卷第167、269頁),則縱以被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即兩造自107年後僅見面2、3次此情觀之,可知雙方在1 07年至今6年間僅有2、3次見面。而雙方於81年結婚至107年 間已逾25年,且兩造之住處及原告服務單位亦均在高雄地區 (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於近6年間卻僅見面至多3次,可 見雙方互動貧乏冷淡,已無共同語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雙方之婚姻因分居多年,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雙方婚姻已有破綻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5頁),故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此節,應可認定 。  ㈢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區房屋,自 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參以原告之服務單位亦係在高雄地 區(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兩造○○區房屋之路程亦非甚遠 ,然原告捨○○住處不住,自行遷出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導 致兩造分居多年及婚姻破綻之現況,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意 與被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屬負主要責任之有責一方,自可 認定。  ㈣惟縱令如此,依上開說明,本件仍須探究原告對於兩造之婚 姻破綻是否為唯一應負責一方,抑或雙方均應負責。而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原本兩造感情互動滿好的,因為原 告當保人,人家跑了,別人來找我們催款,發生欠錢的事, 兩個就感情不怎麼好,就都不講話,就都冷戰那樣,當時原 告還住在家裡,後來原告出去住,原告回來雙方是不會吵, 但一開始就是原告想挽回被告,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想挽回 原告,換原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另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丙○○證稱:我們小時候兩造感情還不錯,後來發 生原告跟朋友投資,朋友跑了,原告欠錢的事,有聽過兩造 會吵架、爭執,原告為了拿不到錢會罵被告,罵三字經之類 ,甚至摔東西,這是在房子還沒被查封前就會了,早上被告 會放原告需要的零用錢在桌上,原告如果覺得不夠再把被告 叫起來說他錢不夠,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比較大聲;另外就是 原告的提款卡原本在被告那裡,後來原告要拿回去等語(本 院卷第191至211頁),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尚有共同生活期間 ,於96年間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變故後,兩造之感情已經無 積極良好之互動,且原告因被告管理家計、零用金、保管提 款卡等金錢問題,屢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冷戰,期間被告 亦未積極尋求改善彼此相處模式,顯見雙方金錢觀之差異甚 大,以致於日後原告離家搬至宿舍,無非係因「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之結果導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金 錢議題時常爭執及冷暴力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縱令係原告 先離家在外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然在兩造尚共同生活期 間,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家庭經濟運用議題以繼續維持 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 活觀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法有效溝通家庭經濟模式以維持共 同生活,是以雙方對於上開事由均可歸責。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外有小三、無端離家、返家時故意避開被 告在家時間,且未遵守承諾給付被告養家費用,令被告承受 沉重壓力等節,主張原告乃責任較重之一方,故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㈥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肩負對於 家庭及婚姻之重任甚多、甚深,被告在原告遭遇債務問題後 ,確有對於家庭及子女相當之付出,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 不願離婚,可見被告甚具家庭責任感,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離家多年,亦無意返 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情感,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 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枷鎖,原告 離家固然有其苦衷,但無異將子女、家務都丟給被告處理, 對於家庭、子女稱不上有負責任之態度,雖不無可議,然而 離婚訴訟並不是制裁對婚姻破綻有責一方之手段,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 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 美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 與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原告亦應思考對被告在此分 居多年期間對家庭之付出給予合理適度之評價與彌補,盼兩 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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