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101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101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
0-A1110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
)之父。甲男與乙女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同住於南投
縣國姓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明知
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女之母代
號BK000-A11101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趕出家門等語
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不顧
乙女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乙女之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經通
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告、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及社工
代號082067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
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乙女、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
,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
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
9、464至4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
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且知悉乙女於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就乙女有無遭到性侵害部分,證述不
一致,而乙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之情事,既僅有供述可憑,且
有上開疑義,則乙女之指訴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
唯一論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乙
女於111年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乙女、告訴人丙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32頁),並有現場
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
卷第9至19、43至45、49頁;他卷彌封卷11至20、25至26、2
9至30頁;偵卷彌封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也就是我生日前一天晚
上,那天晚上10點多,被告就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
到我的房間內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對他表達不願意
,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在體
外射精,我到111年3月4日,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手有
傷,他就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
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
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會
局社工師詢問,我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他卷第
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2
月25日晚上10點在家中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我有明確表示
說我不要他這樣做,他語帶威脅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給
媽媽聽的話,他要把監護權搶過來而且把媽媽趕出去,讓我
永遠看不到媽媽等語是實在的,被告的生殖器該邊旁有疑似
皮膚病白色一塊的,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我沒有告訴
別人是因為被告會拿丙女威脅我,說我如果敢跟別人講,他
就去弄死丙女,被告也會說如果我跟阿嬤講,他就不讓我去
上課,所以我就選擇不講,後來是因為老師那邊一直問,我
前面不講是怕丙女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是因為老師說會保護
我,我才選擇講,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南投我
的家中對我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6頁)。
㈢乙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
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乙女就被告對
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且
能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綜觀其上開
指證內容,顯見乙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
入乙女下體,無視乙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
意誇大之處。乙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本件進入偵
查程序之原因並非乙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乙
女之自傷行為遭保健室護理師發現後,通報輔導室老師,輔
導室老師再轉知導師,導師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由社
工偕同乙女向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社工代號08
2067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432至436頁),顯見乙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
亦涉及乙女自身名譽,若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乙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是乙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即社工代號
082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學校詢問乙女都否認,
但看的出來乙女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
學校,周三9號的當天,我有詢問乙女家是否有其他社工,
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
的社工協助約丙女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乙女在家中
與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丙女後,有遇到被告經過,被
告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丙女,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
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
的眼神問丙女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
們是送物資來家裡,被告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
請員警將乙女帶到派出所,到現場乙女看到丙女及妹妹都在
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進小房間問她有沒有
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乙女就承認她有被被告性侵,後續
就是進行司法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依社工代
號082067號前開證述乙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乙女應係受
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受到被告之威脅害怕丙女及妹妹因此受
到被告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女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
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乙
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2067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
證據,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與乙女性
交,我當時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丙女就叫乙女進來我的房間
,乙女就壓到我身上,乙女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
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乙女的陰道方式發生性交,但是
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丙
女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乙女搶走,我是有推開乙
女,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
覺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25日晚
上,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11點5分
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乙女進
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
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丙女教她的,因
為丙女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
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
,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丙女教
乙女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於上開時間並無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71頁),然若被告沒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當在員警及檢
察官詢問於案發當日為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
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何須再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
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
生時點當時乙女僅為國中生,且於卷內並未見乙女有何對被
告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舉止之證據,是對於
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乙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
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顯然
悖於通常倫理、乙女當時之年齡以及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
無憑。從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足以補強乙女指稱其於上開
時間有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而非其憑空杜撰。
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在床上休息,意識已經模糊不清,
是丙女教乙女坐到我身上跟我性交,我媽媽的乾女兒即證人
代號BK000-A111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有聽到等語,並提
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
惟查:
1.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平時都打
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
忘記那天星期幾,被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下午5點多,我
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被告喝到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回去
,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
了1、2瓶,我不太記得,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
去,就在附近而已,被告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
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要我
來說一下,來地檢署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
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也沒
有發生特別的事情,我無法確定2月25號有與被告喝酒,我
只是講大約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丙女跟乙女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
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
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
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問
: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
聽到丙女叫乙女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丙女對
乙女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
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
,剛好被我聽到,丙女告訴乙女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
那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
」、「(問:請詳述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丙女
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
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
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偵卷第29至31
頁)。
3.上開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故其等所為證詞不無袒護被告
之可能,而證人李○○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庭作證,且其
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並無法確定,因為2人
時常喝酒,且111年2月25日當日亦無發生特別的事情而足以
讓證人李○○有特別深刻之記憶;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
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等語,然當檢
察官請其詳述丙女與乙女當時確切之談話內容時,證人代號
BK000-A111014C號均表示很緊張等語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
,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於案發當晚乙女有聽從丙女之指
示,趁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被告身上並與
其性交,無從憑此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
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
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
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
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
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
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
為2月25日。然乙女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Google Keep上
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
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
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
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
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
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
非無疑。另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
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
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3頁),可見該手機之
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
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
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
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且乙女業
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
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依照一般常
情判斷,被告倘非畏罪心虛,何須將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提
交與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附個案基本資料、醫
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警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密封袋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7至2
11頁),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偵卷彌封卷卷第11至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女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
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上開認
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故尚不構成
累犯,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
乙女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乙女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
歲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
應嚴予非難;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乙女及丙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⑸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審理時自陳啟
智學校畢業、從事捲檳榔、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爸爸、媽
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在被告與乙女同住之住處,另有利用夜間持鑰匙開啟房門進
入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讓丙女永遠消失在乙
女面前、不讓乙女去學校等語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
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
行脫去乙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
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
年9月15日止,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
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止,因丙女生產次女返
回上址住處居住,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
害行為;合計被告對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次數共計176次【
起訴書記載177次,扣除本判決上開認定之1次】)。嗣乙女
因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4日以釘子割劃自己之手腕為自傷行
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通報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及丙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及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
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光碟1張)、被告與乙女住處之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
1年2月25日15時27分)、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通報時
間:111年3月4日15時7分)、被告提出扣案之Realme牌手機
(無SIM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8日投
埔警偵字第1110020524號函暨手機檔案內容鑑識光碟、被告
提出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固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至11、偵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400至416頁),惟關於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頻
率,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初是在南投縣阿嬤家的曾祖
母房間發生的,大概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
的,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是晚上發生的,那次
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從第一次到最近被告總共
性侵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大約一個禮拜2次左右等語(警
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一
開始被告碰我的胸部,時間大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
大概在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那個暑假,丙女離家
後的隔天即108年9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房間對我性交
,這次之後在國一剛開學的沒幾個禮拜,我已經搬去下方鐵
皮屋居住,事發當天我有反鎖房門,但被告用鑰匙打開門進
入房間性侵我,後續被告持續性侵我,一個禮拜至少都有2
、3次,媽媽回家住後大概一個禮拜1次等語(他卷第19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媽大約在我五年級升
六年級的暑假離婚分居,在我國一的時後搬回來,被告第一
次對我性侵害是在我父母離婚之後的國小六年級寒假,因為
我不能鎖房門,他會進我房間性侵我,與警詢所述不同是因
為時間太久,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次數很多,所以我才會
不確定,從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我想不起來被告對
我性侵幾次,因為很多次,警詢時說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
升國一的暑假、偵訊時說大概是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
右發生的,都是因為時間不太確定,只能確定是在爸爸媽媽
離婚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4頁),是單憑乙女上開證
述,尚難以特定乙女遭被告性交之時間、次數及頻率。
㈢丙女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社工在國姓分駐所告訴我,我
才知道乙女的案情,在乙女報案前我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
事,但我有懷疑,有一次晚上聽到乙女的房間有男女性交時
會發出的聲音,當時是被告與乙女在房間,還有我小女兒也
在同一房間內,我有詢問乙女,但她皆否認等語(警卷第12
至15頁);偵訊時證稱:我的房間在乙女房間隔壁,是木板
隔間,我聽到床搖晃的聲音,也有聽到男女在性交的聲音,
是在我晚上睡覺時聽到,我只有聽過1、2次,隔天我趁被告
不在家時,我就問乙女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乙女只告訴
我被告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我搬回去住的第二天
,被告就跟我說「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的嗎」,
我就回嘴說「玩個屁阿,那是你女兒,你這樣的行為是亂倫
」等語(他卷第22頁)。惟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覆
過丙女說,例如被告有搔我癢,我有撞到牆壁之類的話等語
(本院卷第405頁),是丙女與乙女此部分證詞既然互核並
不相符,則丙女上開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容有合理懷疑。縱
認丙女所述屬實,然「床搖晃的聲音」有多種造成之可能原
因,而「男女在性交的聲音」,亦僅為丙女個人之主觀推測
,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該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
該證述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7日
起至111年2月24日每週2次頻率(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
15日)、每週1次頻率(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對乙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而乙女之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為乙女自行
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主訴部分記載:「在2/25晚上
10點多,我的爸爸對我性侵,他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
,她威脅我不能出聲給媽媽知道,爸爸用手碰我的胞部,整
件事情下來大約5分鐘(以前也有一次,但時間點我忘記了
。)」,此部分亦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乙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然
此亦僅能證明乙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
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2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故此不足以佐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
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密度,尚難以
特定被告上述17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亦缺乏具體特定時、日與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2-侵訴-1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