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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廖又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 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3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又慶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2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上述加重詐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如事實所載擔任提款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自白,及共犯楊智凱、告訴人林○ 秀、朱○梅、張○燕、張○翠、李○憓、葉○嘉、徐○憶、林○國 、李○明、張○晟、楊○謙、王○程、盛○婷、林○寶、溫○延、 徐○舜、劉○如、被害人黃○緁、巫○婍、周○芳、鄭○泉、郭○ 瀚、告訴代理人吳○英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敘明 採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機房、不知有3人以上共犯云云,認不足採憑,予 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先前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曾經檢察官偵查,已知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依照上訴人及楊智凱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上訴人、楊智凱、莊詠豪、「順風順水」等人,而上訴人接 受楊智凱指揮,在同日密集提領多筆款項,應知被騙金額可 觀,其既未撥打電話行騙,仍可概括認知尚有詐騙機房運作 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 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謂 上訴人自始僅與楊智凱接觸,並未認知有第三人共犯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 料,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 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業已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上訴人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提領贓款或收 取帳戶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 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均屬低度刑,原審復參酌 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因 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犯後態度不佳,況上訴人係 先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檢察官偵查後,再為本 案之車手犯行,縱使量刑與楊智凱相同亦有正當理由。至於 上訴人係就其另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在第一審與被害人黃惠 涓達成調解,與本案判決範圍無涉,尚不足為有利量刑之因 素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稱楊智凱為上訴人之上 游,惡性較高,原審所為量刑竟與楊智凱相同,而有不公, 且上訴人配合檢警查緝,托出楊智凱,更與其中一名被害人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已妥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369-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3號 抗 告 人 宋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承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上開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真心悔過、深切反省,且其家 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請從輕更定應執 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03-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 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 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 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 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 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 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 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 、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 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上 訴 人 簡君琦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簡君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富興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其血糖檢驗平均值均在200以上,以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實施鑑定之人蔡昇宗醫師、證人即臺大醫院王國川醫師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未有因糖尿病就診之紀錄。則告訴人患有糖 尿病而未就醫,有自發性出血中風之風險,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告訴人之過往病症,亦未就此 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一審勘驗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以及王國川醫師證述:對於頭戴安全帽騎車以40公里時速撞 擊自用小貨車,而頭未撞到,係屬沒有高速撞擊情況。且高 速撞擊之情況,不會在救護車到場時還清醒,告訴人左側較 無力,是後來才慢慢惡化,經過半小時之後,左側完全癱瘓 。這樣的病程,比較吻合是自發性出血等語,可證告訴人頭 部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之情形,亦不足以導致自發性出血 。原判決以少數案例作為認定基礎,未說明不採王國川醫師 上開證言及經醫師專業判斷後所記載之病歷之理由,亦未就 此進行專業鑑定,遽認告訴人是車禍所引發之急性高血壓導 致而非自發性出血,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違誤。  ㈢與本件雷同之多數案例,均經詳細鑑定,憑以認定發生交通 事故與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憑少數案 例之結論,或醫師之保守看法為由,而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 人證據之理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 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告訴人腦出血之傷 害,與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腦部基底核出血,係屬自發性 出血,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 步說明:   處理急診之傅傳修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院時, 已無法說話,其沒有看過事發現場監視器之紀錄,沒辦法判 斷肇事前、後的出血。其依據臨床上經驗判斷,比較符合自 發性出血的狀況,才如此記載。雖然告訴人沒有外傷,也有 可能會因為肇事的一些疼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等語,並 佐以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撞擊前, 無任何突然左側無力之情況出現等情,而綜合判斷:臺大醫 院之病歷紀錄及函覆第一審所稱: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撞 車前突然右側無力一節,係傅傳修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並 無證據可證明有此事實。再參酌蔡昇宗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告訴人的腦出血是因為血管破裂,血管破裂是因為晃動 ,外力造成的晃動或撞擊,如車禍、跌倒等語;王國川醫師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臺大醫院之病歷,並沒有高血 壓病史,其右側基底核出血,可能因為車禍造成的因素有: 「撞擊後血壓突然上升導致出血,或撞擊後受到驚嚇血壓突 然變化引起出血,這在病程上是合理的」,正常人也可能在 沒有高血壓的情況下,因為驚嚇過度造成腦出血等語,因此 可以認定本件告訴人確係因為車禍引發之腦出血,並非車禍 發生前之自發性基底核出血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告訴人頭部未因車禍受任何外 傷、撞擊,不足導致出血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傅傳修醫師之專業判斷及王國 川醫師所證非高速撞擊,不足導致出血云云。惟上訴人指稱 告訴人係於撞車前突然左側無力之事實,係以臺大醫院之病 歷紀錄為據。而王國川醫師固曾證述:依告訴人之救護紀錄 ,其病程比較吻合是自發性出血等語。然王國川醫師就告訴 人病歷記載與右側基底核出血之關係證述為:第一個紀錄提 到告訴人突然覺得左邊無力,然後撞上貨車……如果這病史是 第一個人問的,更吻合可能一開始就有小出血,撞擊前就有 症狀,但這資訊係來自第一個詢問的醫師;回覆意見所載告 訴人撞車前突然右側無力,應該是直接詢問病人,救護人員 不會寫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289頁)。又傅傳修 醫師就病歷有關「撞車前突然左側無力」之記載,與事實不 符一節,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據。是以王國川醫師所為判 斷告訴人基底核出血之因素,既係於傅傳修醫師基於錯誤之 事實所作成之病歷,原判決未採信此部分之證言,自無違法 可言。從而,原判決以王國川醫師證述:告訴人腦出血可能 為車禍所造成;蔡昇宗醫師所證:本件基底核出血是基於先 前發生的車禍而產生基底核出血(見原審卷第248頁);傅傳 修醫師證稱:告訴人雖沒有外傷,有可能因為肇事的一些疼 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各等語,彼此相符而予以採信,因 此認定告訴人基底核出血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而未採信臺 大醫院之病歷紀錄之記載,未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雖未說明 不採上訴意旨所指王國川醫師證言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斷之 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人曾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病歷,用以查明有無過往病症一 節。惟蔡昇宗醫師已證稱:家屬告知我告訴人沒有高血壓的 病史紀錄,我是可以依照健保卡上的雲端連線來驗證家屬所 言,是否屬實?但我還是相信家屬所說,我有去看鄭先生的 紀錄,但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蔡昇宗醫師 於鑑定過程,既已查無告訴人高血壓就醫健保資料,並明確 證述在卷,難認原審就告訴人有無高血壓之病史未經調查。 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 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無」(見原審卷第381頁)。原 審未就此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264-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撤銷緩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 抗 告 人 陳宜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 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 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本件抗告人陳宜綎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嗣經該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 刑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不得以上開原審法院之 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上開原審法院之裁定,向 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自不合法。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抗告人並非 刻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一事,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 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24-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7號 抗 告 人 楊弘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弘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栽種大麻暨各罪 行為不法內涵相近、實施時間部分重疊,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 之意見(深感悔悟,請考量其父母年邁、身體欠佳,給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情,致使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苛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各罪合併 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年),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 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2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朱柏豪 原審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由 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柏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 訴人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扣案槍 、彈,考量其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數 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低,復參酌其素行、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其 量刑審酌之事由,且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情事,客觀上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何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86、2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凱倫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 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 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且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另量刑輕重,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 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間尚短,尚未取得 不法所得,平日有正當工作,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之刑過重云云。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係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 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朱毓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毓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 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復考量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其犯罪之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 之禁令,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流通,兼衡其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僅5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法 第59條酌減與否之裁量並無不當,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另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諭知之刑度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件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 從以他案判決,資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 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謂本案為偶發 性犯罪,其僅販賣毒品1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5包, 祇從中獲得300元報酬,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無前科,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且其他法院就類似或情節更重之案件,不乏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伊甫於民國l13年5月 1日結婚,目前育有1子,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復未諭知緩刑 ,難謂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戴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成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 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 因警方故意詢問後,始萌生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警方係陷 害教唆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具狀陳報稱其毒品上游為楊舜尉 ,並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後其有另一販賣毒品行 為(下稱另案),其在另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而本案 與另案之毒品上游係同一人等語。第一審判決因此說明上訴 人既自陳另案係本案行為後之另一販賣毒品行為,難認與本 案具關聯性,無從以該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作為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 據等旨。嗣原審調閱另案偵卷之電子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閱卷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以目前的卷證未能證明上 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 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有原 審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稱其毒品來源係楊舜尉,但迄無任 何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且其嗣 亦表示不再為此主張,因認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 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 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 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 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 ,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就其 供出毒品上游乙事為調查,惟如前述,原審已就此為調查,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原審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 其已供出毒品上游楊舜尉,並於原審一再主張希望能查知調 查之詳情,惟檢、警均無消息回應,縱楊舜尉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不代表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伊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該署已分他字案偵辦中,實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未為緩刑宣 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自不能指為違 法,或有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符合緩刑 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又未說明理由,有所未當云云 。係就原審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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