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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4號、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佑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 (下稱「小張」)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若依「小張」委託,將前 揭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將使特定犯罪所得 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與 「小張」共同基於縱使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特定 犯罪之款項移轉予共犯,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黃信忠、許文明遭詐欺而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 項(尚無事證足認王佑丞對於本案詐欺之情有所認知),以每顆 USDT新臺幣(下同)0.2元之利潤,轉換為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 ,並以錢包地址TQL6t9b3FNo5P6L8hD7GqZKY4PP5xtEmRG(下稱王 佑丞錢包一)、TRsSgnjkCor7M8eKpbMZyFWuuQcTynWTWv(下稱王 佑丞錢包二)轉入「小張」指定錢包地址THP6BGyVpPwGxcWi6QpC 7MvT1Stm39hx4N(下稱「小張」錢包)後,旋遭層層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信忠、許文明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3144號卷《下稱偵53144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 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下稱偵18010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 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許文明於警詢時指證 之情節相符(偵53144卷三第3頁至第15頁、偵18010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存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轉帳資料、詐騙APP截圖、王佑丞 錢包一、錢包二與「小張」錢包之TRONSCAN交易明細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護照資料、玉山 商業銀行提款卡影本、名片、USDT交易證明、買賣貨幣交易 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53144卷一第179頁、第1 75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卷三第 261頁至第263頁、偵18010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 7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則為2月以上3年以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同);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 不得超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 3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   2.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因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 量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3年以下;   3.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 時法),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 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113 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張」就本案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於告訴人2人各 別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分數次轉換為虛擬貨 幣,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係明知前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 小張」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並認就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應成立數罪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有確認對方的資金是否為自己投資,為何有這些錢 ,對方稱當時有做網路賭博,客戶跟他們下單要買幣,伊還 有問為什麼要賭這麼大等語(偵18010卷第86頁),否認知 悉詐欺之情事,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係遭 詐騙而匯款乙節有所認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 經手者為博奕、賭博之贓款。又佐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任務 、行為樣態既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均係「小張」 ,則被告於開始為「小張」交易虛擬貨幣後,雖有數次將收 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單純 以幣商身分為「小張」從事洗錢工作,且其對所經手資金來 源充其量僅能認知係博奕之賭博贓款,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 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 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 ,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同一客戶即「小張」 委託,並利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設備,進行同種虛擬 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被 告自開始為「小張」購買虛擬貨幣至其洗錢行為遭查獲時止 ,其與「小張」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 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一)按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虛擬貨幣價差,率然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贓款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犯罪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涉贓款之金額、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利潤為每顆 USDT0.2元,乘以如附表所示轉換之USDT顆數計算,足認2萬 3,74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履 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小張」 ,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換時間(UTC+8) 轉換之 USDT數量 轉入錢 包地址 1 黃信忠 110年10月22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2日9時25分 150萬元 王佑丞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2分 7萬9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2日13時6分 21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2 許文明 110年10月初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美金石油、黃金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5時41分 84萬元 王佑丞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21分ガ 1萬78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0日18時42分 5000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 2萬50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36-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華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華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華山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2、10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已經與告訴人陳愛達成和解,且因經濟狀況非佳、尚有中度 身心障礙之兒子需照料,實無法承擔將入監服刑之結果,並 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復 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有所悔悟,因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等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然而,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8頁)為憑。惟被告係冒用其子「許 展榮」之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偽簽「許展榮」 之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見他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被告既係冒名, 則其縱然坦承肇事,仍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 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實有不該;而其於偵 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幸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之心 ;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 始終否認犯行,復有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應認本件實不宜 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依其聲請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交上易-85-2024122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未再重新考領;黃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9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起步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 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鄭如媗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前來,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媗告訴被告黃俊雄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雙方議妥,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 人願意撤回本刑事告訴。茲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乃於11 3年12月19日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寄達本院(詳卷)。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5

KLDM-113-交易-249-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據告訴人所稱,其車禍後小腿骨斷裂,休養期間8個月無法 工作,在經濟來源中斷之情況下,尚須扶養配偶、媽媽,造 成家庭經濟嚴重打擊,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犯受有重大損害 。惟原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其量刑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 ,究難認為允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 00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 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原諒 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3 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 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而休養期間長 達8月,造成家中經濟來源嚴重打擊,受有重大損害,而原 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而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 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原諒被 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 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身體裝支架而無法太勞累、離婚、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西園路2段372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甲○竟疏 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 致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要在橋下迴轉,有橋墩擋住,我沒有辦法看得到 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2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 ,被告左轉彎時,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因而碰撞乙○○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13至15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 -1頁、第87頁、第27-2頁、第101至103頁、第93至95頁、 第109頁、第29至37頁、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又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 當時我在西園路2段372巷的光復橋下涵洞準備左轉西園路 2段,我要左轉時有看見被告的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 方先過,結果被告從西園路2段左轉進西園路2段372巷光 復橋涵洞時,因為被告提早左轉的緣故,被告行駛到我的 車道上,其左側車頭撞擊我的機車車頭,把我撞倒在地等 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4頁),併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小客車於事故後之位置,係斜停 在告訴人所在車道前端(見偵卷第27-2頁);復經本院勘 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 57頁),俱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吻合,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詞 並非子虛,而可採信。稽之上開事證,可認告訴人案發時 已先行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逕行左轉,並因此而侵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導致本 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且由此亦可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 交岔路口時,顯然未充分告訴人當時已在本案交岔路口停 等此一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在在可徵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進過程中轉彎時視線遭橋墩遮蔽而未能看 見告訴人云云,惟縱認案發現場如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橋墩 遮蔽而出現視線死角,被告自應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 藉由自身頭頸部位置之移動、加大左轉彎幅度等安全措施 來避免,況被告倘若確實遵守上揭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 轉之規定,被告自不可能全未注意到斯時已在該處停等之 告訴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 ,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配 偶及未成年的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23:00:18至23:00:22   告訴人身穿藍色上衣,於畫面上方處騎乘機車由下往上行進,騎至路口時告訴人車輛剎車燈亮起,告訴人於路口處放下左腳停下車輛。 二、畫面時間23:00:22至23:00:27   被告駕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畫面上方處由右往左行進,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彎,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所在車道,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於路口停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倒地。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62-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成立調解暨給付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故仍予適用現行法。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    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與暱稱「陳至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現場監控人員   ,見偵卷第39頁背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再者被告之   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考量   告訴人財損與同意諒解意見(見金訴卷第35-37 頁調解筆錄   、第45頁與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7頁匯款執據)   ,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   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1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 枚    再予沒收,併予敘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    智富通」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有關「智富通」印文    ,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亦可能    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智富通」之印文資料,    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智富通」    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    即轉交出去,即非被告收執所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隆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金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98頁);上訴人即 被告江金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98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俊雁(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係手持鋁製球棒1支,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次, 其中第3次告訴人有伸出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考量被告是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敲擊 ,且參諸卷內扣案鋁製球棒照片,該球棒已打到部分凹陷, 足認被告下手非輕,而且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造 成上開頭部之傷勢,本件被告下手之情節,雖還沒達到認定 其有殺人犯意之程度,但就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此部分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似未審酌至此,而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告訴人亦 難甘服,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其具狀請求上訴 ,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應認有理由。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檢調偵 辦調查,實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態度尚佳,又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依其上開情狀倘依原審量刑猶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據此,被告就其經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6月,認為量刑過重,爰懇請鈞院就全部卷證,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為詳酌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 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引用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 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 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 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 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 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 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被告以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 次之傷害犯罪手段,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於本院為 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 ,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 前聊天,竟以鋁製球棒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3次之手段,任 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 尚積欠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有 正當工作,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 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已有悔意而為彌補之 行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 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912-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許哲瑋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40號卷,下稱二審卷,第98頁、第176頁)。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陳志專之和解筆錄(見二 審卷第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明未收到被告之賠償, 原審以被告已賠償作為判決之依據,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偵查中誤認被告已賠償完 畢等語(見二審卷第98頁),然經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試行和解,雙方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 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21頁)。  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 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 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瑋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為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產品包,先後於凌晨3時27分許、凌晨3 時30分許,多次進出上開福德門市,並事先將已拆封使用之 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置放在貨架上,佯作上開商品仍在門市 內之外觀,其後許哲瑋即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 老子振興包(單價新臺幣【下同】89元)2包、老子有錢-老 子福氣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單價99 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單價79元)2包、老子有 錢-老子招財包(單價59元)2包、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 單價9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單價99元)2 包、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單價99元)、老子有錢老子 捕魚包(單價6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聖筊(單價99元) 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虎 路財神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單價89 元)3包等物(價值共計2,443元)得手,再陸續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黃色袋子、紅色袋子內而攜離,繼而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福德門市店長陳志專清點貨物時,察覺有異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 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遊戲產品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 其業於犯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簡上-14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吳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奇諺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奇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並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奇諺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吳 奇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奇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李志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1頁),並已履行賠 償超過20萬元之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被告吳奇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輕部分,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因子未及審酌,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案發時年僅25歲 ,擔任健身教練,竟為圖銷售課程之績效,與被告許明暉共 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留存在健身房之會員資料,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隱私及 資訊自主權利之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吳奇 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給付復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奇諺並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吳奇諺 自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吳奇諺已有悔意,並願 予以被告吳奇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 被告吳奇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明暉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明暉亦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 是打算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伊確 有聯絡告訴人,僅是因不甚將訊息發送到告訴人的舊帳號, 之後又忙於其他事務,忘記要繼續聯繫,致被告吳奇諺誤會 而擅自簽名,其不知被告吳奇諺簽名之事,且該合約亦是被 告吳奇諺單獨製作,被告許明暉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供承,伊當下聽到被告吳奇諺說要開合 約,看能不能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伊的學生,伊想說 打電話給告訴人順便聊天,打過去2通都沒有接,就想說晚 一點再聯絡,這個當面講比較好,是要跟告訴人說,會有一 張合約暫時開在伊身上,但會作廢掉,只是要讓那個合約、 業績進去,因為那個人只是要來體驗的,伊與吳奇諺對於要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 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等語( 偵字第20840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吳奇諺於偵訊時證稱 ,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的事,許明暉知情,當 時有一個學員沒有會籍,無法購買課程,伊就與另一位教練 許明暉討論,看可否放在告訴人名下,因為購買的課程跟金 額都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許明暉就說由他聯絡告訴人,由 伊處理合約,因為許明暉有說伊可以處理合約,伊以為許明 暉已經聯絡好,才會簽名,沒有去確認這件事等語相符(偵 字第20840號卷第34至36頁)。佐以證人潘穎芝於偵訊時證 稱,伊是到健身房使用器材,吳奇諺看到伊姿勢不正確,來 跟伊說,才講到買課程的事,但伊不是正式會員,吳奇諺就 去櫃臺問,許明暉也出來瞭解該怎麼操作,後來許明暉跟伊 說借用吳奇諺的學員會籍去付款,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去處理 ,伊決定要買以後,他們來來回回在櫃臺確認很多東西,應 該是一些教練之間的流程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92至93 頁),足認被告許明暉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協助吳奇諺聯繫告訴人 ,但電話沒打通,一時忙碌就忘記繼續聯絡,導致吳奇諺誤 認而簽名云云。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伊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有購買1堂課 的合約成立,伊覺得奇怪就在伊與吳奇諺、許明暉的LINE群 組中詢問為何會突然購買課程,許明暉說有一個體驗會員不 能買課,他說跟伊很熟,借伊的名字幫那位會員買課,還說 就當作送伊生日禮物,對伊也沒有影響,並稱是聯絡到以前 的帳號,但實際上伊與許明暉、吳奇諺就有群組等語(偵字 第20840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 面擷圖所示(偵字第20840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20時34分許曾傳送訊息稱「我明天會去健身房」,被告許 明暉於20時35分許回覆稱「你在忙哦」、「我先上課,晚點 再跟你聯絡喔」等語,而告訴人傳送電子契約擷圖,發送訊 息稱「這誰幫我簽名的」等語之時間點,係在同日21時12分 ,且被告許明暉於21時41分隨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 亦觀之上開擷圖即明(偵字第20840號卷第53頁),已可見 在該電子契約簽署之前,被告許明暉有回覆告訴人之訊息, 卻未立即進一步聯繫告訴人告知將使用告訴人會員資料為其 他學員購買課程之事,反通知被告吳奇諺已可以處理契約, 此舉顯非合於常情;再加以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為何沒有聯絡到?傳個訊息、留語音都可以?」時 ,係答稱:「這個當面講比較好」等語,益徵被告許明暉明 知需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取得其同意借用會籍及簽署電子契約 ,卻向吳奇諺稱契約已經可以處理,可見被告許明暉主觀上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況被告許明暉見告訴人發送訊息質疑何以有電子契約之簽名 後,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們想說你比較熟,所以才 先買給你,但風險是我們自己要承擔,因為到時那個大姐( 按指潘穎芝)要上課的話還是得經過你同意才能扣」、「如 果你不同意我們就會變成自己要去吸收了」、「那時正要跟 你說,你也剛好問起來了這樣」等語,並傳送於同日19時44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未接之頁面擷圖予告訴人,稱「我真的有 打給你,但沒發現這個是之前的賴」、「一直到你在群組回 覆」、「我看到頭像不一樣才知道」等語,告訴人質疑被告 許明暉之說詞稱「我發現的時候是八點多欸」等語時,被告 許明暉即稱:「那是羅根(按指吳奇諺)處理啦,因為我有 跟他說,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再質以:「所以7:44到八 點多這之間你為什麼不打新的(按指新的帳號)」時,被告 許明暉係答稱:「我們沒協調好」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0840號卷第54至56頁)。由被 告許明暉向告訴人解釋時,全未提及僅是臨時協助被告吳奇 諺、一時忙碌忘記聯絡等狀況,而係稱「『我們』想說跟你比 較熟,所以買給你」、「『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及證人 潘穎芝上開所稱吳奇諺當時有到櫃臺詢問,許明暉就出來瞭 解狀況,並稱要用另一個學員的會籍購買課程等情,可見被 告許明暉得知並非正式會員之潘穎芝有意購買課程時,即與 吳奇諺商議使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料購買課程,並相約由許明 暉與告訴人聯繫,吳奇諺則負責處理電子契約之簽名,而自 始與吳奇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被告許明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許明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與被告吳奇諺間之 分工,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許明暉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許明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被告許明暉均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 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 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 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 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 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足生損害於李 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 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 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 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 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 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 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 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 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 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 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 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 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吳奇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 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3頁 2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3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4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吳奇諺          許明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 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 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 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 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 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 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奇諺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2 被告許明暉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3 告訴人李志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潘穎芝之證述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5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96-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29 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至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 北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中 路1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於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旋即右轉,欲駛入 市政北二路,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 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行方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被告駕車駛越右前方直行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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