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5、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與「戴殷銓」即「小羊甄選」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戴殷銓」以「小羊
甄選」之名義與周子杰以「微信」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時間及重量,李昊軒再聽從「戴殷銓」指示出面擔任小
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並藉此抵償積欠「戴殷銓」之毒品
債務,而受有利益:
㈠李昊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
子杰。
㈡李昊軒於同年1月4日21時32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
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㈢李昊軒於同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
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昊軒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425號卷,下稱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81
至18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
至95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周子杰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第5056號偵查卷,第1
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
子杰與「小羊甄選」之微信訊息紀錄、113年1月7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056號偵查卷第87至102頁;
第18425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
:我是幫「戴殷銓」賣毒品,賣一次給我500、1,000元,還
可以抵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49頁),
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戴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
第181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140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戴殷
銓」之人(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8頁、第183頁),並
指認犯罪嫌疑人「戴殷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惟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因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戴殷銓」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
,亦無「戴殷銓」指示被告販毒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證
述拿取毒品以及繳回犯罪所得之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
均已逾期無法調閱,是未查獲「戴殷銓」,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152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
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
品,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等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衡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次數3次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
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
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
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陳稱:收到毒品價金後,我就
會連同當天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在指定的地
點一起丟包給上游,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抵債,以及事後一
次會給我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
9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抵債以及抵債數
額不明,每次報酬數額不等,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每次交付毒品500元報酬計算,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
行,共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抽樣其中一包初步鑑
驗,檢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第18425
號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包
愷他命不是要賣的,這是我的室友「阿冊」和他的朋友在施
用的,我沒有用,而且在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也沒有販毒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至7日間,而員警係於113年5月21日
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
此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51條第5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8425號偵查卷第97頁) 2 K盤及卡片2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425號偵查卷第93頁) 3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4 分裝袋2批 同上 5 銀色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TPDM-113-訴-75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