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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 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無照駕駛、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1號   被   告 孫正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4鄰忠興112之             4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橫山鄉內灣老街某處飲用保力達2、3杯及啤酒3、4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6時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由北往南方向慢車 道時,因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車道上昏睡為警盤查 ,經警發現孫正山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正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孫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PEM-113-竹東原交簡-7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承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住處,受「許哲 偉」(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彈(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受 寄持有之。 二、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以上二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彈從被告 寄藏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都未曾使用,足認被告侵害法益情 形相對輕微,其行為對我國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侵害範圍、程度與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被告所犯之罪,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尚有1重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扶 養,自身有穩定工作,在公司任職超過10年,請鈞院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12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上開修法之目的既係 因實務上查獲之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反因 技術門檻低、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且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 益之危害,與制式槍枝亦無異,為避免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 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乃修法 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而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 行為繼續至上開修法之後始為警查獲,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實無因此修法歷程之原因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道理,否則即置上開修法目的於無物。本案被告自103年間 受寄保管而持有扣案槍彈迄112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間長 達9年,期間歷經被告知悉「許哲偉」死亡、自身另案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曾主動報繳,其受寄藏 持有之時間甚長,相較於短暫寄藏之犯罪情節,自屬有別。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並未持扣案槍彈犯他罪乙節,本為單純 寄藏行為所規範之情狀,難以據此認其犯罪情狀有足堪憫恕 之情;且觀之被告所陳係因「許哲偉」在交付槍彈保管之期 間經常與人吵架,所以將槍彈交其保管之犯罪原因、動機乙 節(本院卷第62頁),亦難認被告犯本罪與其工作、家庭狀 況等節有何關聯,足以憑此而認其犯本罪在客觀上有任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 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 高度危害,殊值譴責,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另考量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須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二之㈢),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之刑度,已近法定最低刑度,而屬從輕量刑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被告之子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被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89、91頁),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告 、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自亦難認可以採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05-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政鵬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 ○○街000號前時,拾獲彭咨諭所遺失之咖啡色短夾1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短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 等物隨地棄置。嗣由附近店家協助通知彭咨諭前往領取遺失 之短夾,彭咨諭清點短夾內物品發現現金遺失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㈡案經彭咨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頁),核與告訴人彭咨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卷末光碟 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敘明該短夾內有現金2萬4,000元,被告將該短夾侵占入己、 拿走現金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錢包內 約2萬4,000元的現金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撿起皮夾後發現裡面只有 2萬元現金,所以我只有抽走2萬元,我去電子遊藝場花光等 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尚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侵占所得之現金數額,且遍查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之短夾內實際金額為何,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數額為2萬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乃係告訴人彭咨諭於11 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街附近之 不詳位置所掉落之咖啡色短夾,故上開短夾及其內之現金, 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12月間因侵 占他人遺失之手機,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本次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短夾,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 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短夾內現金予以侵占,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院認定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如前述,該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竹簡-904-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龍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70號、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啓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應龍、楊啓斌,以及賴彥良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法務部○○○○○○○○○○○○○○)之受刑人,彼此素有嫌隙。詎周 應龍、楊啓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2 0時52分許,在新竹監獄新收中心522號房,一同徒手毆打賴 彥良身體,致賴彥良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耳瘀青 與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賴彥良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應龍、楊啓斌於(下稱被告2人)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彥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2 人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法務部○○○○○○○113年8月6日竹監戒字第11310012840號函暨其 附件(收容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 紀錄簿、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以及新收中心522房監視器 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獄友之 間糾紛,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 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周應龍表示彼此衝突乃 肇因於告訴人臨近執行完畢期滿釋放之日,整天找人玩,不 顧其他獄友感受,且告訴人案發當下也有打掉被告楊啓斌眼 鏡、肘擊被告楊啓斌太陽穴、踹踢其胸腹部的行為等語(見 他字第3048號卷第39頁,偵字第13270號卷第38-2頁);復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案素行、目前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21-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G000-A113043號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經甲女同意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2頁),且經證人甲女之母即代號BG000 -A113043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 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彌封袋)。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僅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 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 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 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 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竹縣新豐鄉某汽車旅館 2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某出租套房 3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4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2024-12-04

SCDM-113-侵訴-57-20241204-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翊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 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 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0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 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淨重4.352公克 驗餘淨重4.32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3.916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淨重4.021公克 驗餘淨重3.979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3.771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何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翊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7-eleven 超商新竹縣芎林鄉飛鳳門市,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2包(毛重各4.61公克、4.29公 克,愷他命純質淨重各3.916公克、3.771公克,合計總純質 淨重7.687公克)而持有之。何翊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3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取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翊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99Q)1份。 二、核被告何翊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3級毒品 愷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04

CPEM-113-竹東簡-10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謝坤任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鄭銘浩洗達成和解,以一 個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於服刑期間已自我反 省,並對被害人感到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又於量 刑理由中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案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且另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一犯再犯搶奪案件,顯然未因前案之科刑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有所悔悟等旨,顯然將被告累犯重複作為負面量 刑因子審酌,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洽。雖被告上 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 伊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開過庭,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損失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57、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達成和解之資 料佐證,而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刑之審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搶奪 罪罪質相同,竊盜罪則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 本院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至被害人所經營之金順鴻銀 樓搶奪金項鍊1條,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除經警方扣 案之4萬2,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並未賠償,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完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5123-202412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30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面露酒容且渾身酒氣,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 犯,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竟不知警惕、重蹈 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2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 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呂學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6鄰石岡子24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煒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十鄰路上河堤道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學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呂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02

CPEM-113-竹北交簡-253-20241202-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孟楷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迄113年5月14日晚間7 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以上,猶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友人位於新 竹縣芎林鄉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徐孟楷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與東寧路口時,因違規停車於紅線處, 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攔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 徐孟楷所有之K盤、刮勺各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18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920ng/mL、2680ng/m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 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及背面)、被告113年10月7日提出之 刑事答辯一狀1份。  ㈡警員徐瑜均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 至12頁、第14頁)。  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41)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 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檢體編號:0000000U 0241)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5點規定:「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 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濃度 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g/mL,此有上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 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孟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 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持有逾量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 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 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持有、施用毒 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此有其113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1份 在卷可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之 尿液經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680ng/mL,業如前述,其檢出數值實較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高出甚多;況酒駕或毒駕行為不但大幅提高其他 用路人之危險,且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 ,實屬重大影響社會安定秩序之犯行,我國國人對於此種行 為亦普遍深惡痛絕,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 、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此種犯罪之遏止與防制 ,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對被告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服用毒品後,其尿 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 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 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並無明 顯搖晃、腳步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相類狀況,又經警員對 其施以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亦無明顯畫線不連貫、扭曲或 超出環狀帶等相類狀況,此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 ,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被告 復具狀陳稱略以:我於案發前並無酒駕、毒駕前科,現階段 亦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需扶養年邁母親等語,此有其前 揭刑事答辯一狀1份在卷可佐。另衡諸被告於上開刑事答辯 一狀內記載其職業為工程行員工,復於警詢時自述其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為警查扣之K盤、刮勺各1個,固均為被告徐孟楷所有 之物,且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 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服用毒品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 其服用毒品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29

CPEM-113-竹東交簡-10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婷 黃丞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丞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吳立婷、黃丞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政府公告查禁 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2時23 分許,在LINE公開社群「台北執於好咖啡_分享資訊心情喜 悅取暖抗憂鬱間」內,以暱稱「。」刊登「桃園有人要(糖 果圖示)嗎?1/25」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該暱稱「。」之吳立婷聯繫,約定以 甲基安非他命1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經吳立婷另行提供其暱稱「咩」之LINE私人帳號,並由其建 立臨時群組,由使用「咩」之吳立婷、使用暱稱「財」之黃 丞瑨與使用暱稱「八天的」之員警加入該群組以聯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黃丞瑨與員警約定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進行交易。同日下午4時3分許,黃 丞瑨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上址與 員警進行交易,待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丞瑨,黃丞瑨交 付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嗣吳立婷於同 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向黃丞瑨收取上開毒品交易 價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立婷、黃丞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283-284頁),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15-19、74-76頁、本院卷第283、288頁)、被告黃 丞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   第21-26、79-81頁、本院卷第81、2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 卷第52-57頁)、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偵卷第28- 31、32-3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1頁、57-58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丞瑨、吳立婷;執 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偵卷第39-42頁)、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吳立婷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7、 75頁),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是提供自己的毒 品變賣換現金給缺錢的吳立婷等語在卷(偵卷第22、79-80 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 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丞瑨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立 婷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吳立婷係因亟需支應小孩之生活費 ,而被動接受被告黃丞瑨所為提供毒品變現之提議,始為本 案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毒品,其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被告吳立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黃丞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 被告黃丞瑨於本案犯行當時,正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11號,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丞瑨毫無警惕 之心,甚且反覆實施販毒行為,顯無堪以憫恕之情,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吳立婷在犯本案之前無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290頁),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被告黃丞瑨於犯本案之前有妨害自由、洗錢防 制法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 0頁)、為幫被告吳立婷籌錢而提供自己所持有之毒品販賣 之犯罪動機、遭警查獲後供出並協助查獲被告吳立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立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吳立婷 係因年紀尚輕,亟需支應小孩生活費之情況下思慮欠週致罹 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 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 審酌其所犯仍是重罪,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正確認識,斟酌藉 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更能使其記取教訓 ,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婷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立婷、黃丞 瑨所有,係供被告吳立婷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及被告 2人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之用,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各含塑膠袋及標籤) 驗前淨重分別為⑴0.3842公克、⑵0.3324公克,驗後餘量分別為0.3792公克、0.3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吳立婷所有 2 Iphone 6S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黃丞瑨所有

2024-11-29

SCDM-112-訴-6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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